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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政策总结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市**县公安局

题目:公安部工作及发布的政策

资料提供时间:2022-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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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文章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自5月15日起施行。为便于执法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受了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二)》的修订背景、经过和主要考虑。

答:2010年5月、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联合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其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9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规定,为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提供了明确依据,在依法惩治经济犯罪、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效果。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经济犯罪呈现出新情况新特点,特别是刑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修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陆续出台,同时受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调整影响,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执法司法办案实际,有必要及时修改完善。2020年6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第四检察厅和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法制局共同组成工作专班,启动《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全面修订工作。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充分征求中央单位、全国检察系统、公安系统及专家学者意见,对公安机关管辖的78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逐条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立案追诉标准(二)(审议稿)》。《立案追诉标准(二)》于2022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3月25日由公安部第35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在研究修订《立案追诉标准(二)》过程中,我们注意把握以下四方面思路:

一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贯穿始终的指导思想和根本遵循。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意见》以及中办、国办《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的部署要求,依法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是注重遵循立法修法精神,确保法律规定落实落细。认真贯彻执行刑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修法精神,通过修改完善相关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推动公安、检察机关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法律规定,规范相关案件的办理。

三是注重坚持问题导向,强化对司法办案的指导性。全面梳理总结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对相关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有针对性的调整修改,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强化案件办理指导,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

四是注重体现刑事司法政策,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结合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实际,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为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民事手段处理经济违法活动留出空间,以执法、司法工作高质量发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问: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二)》的总体修订情况。

答:《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名称和体例沿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的模式,条文内容包括公安机关管辖的78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及附则。按照调整修改的具体方式,分为四类情况:

一是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改,对21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完善。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及证券法的修改内容,对9种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调整,加大对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刑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修改内容,对虚报注册资本案等12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

二是综合经济社会发展、类罪平衡等因素,对1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完善。综合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相类似罪名立案追诉标准的协调一致等因素,对票据诈骗案等7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数额标准作了修改;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基础上,对走私假币案等8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具体情形作了修改,进一步织密追责法网。

三是参照“两高”正在研究起草的司法解释,对2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完善。结合“两高”近期正在研究起草的6件司法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等2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与目前司法解释最新稿的规定保持一致,加快推动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四是17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沿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未作修改。综合各方面意见,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作修改或者已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妨害清算案等17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沿用原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立案追诉标准(二)》适度提高了部分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数额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比如,我国资本市场经过30余年的积累,无论是市场规模还是质量均取得了长足发展进步,欺诈发行、违规披露信息等证券违法犯罪实际发生数额已经远远高于原立案追诉标准,适当提高部分立案追诉数额标准对刑事追诉没有实质影响。二是符合司法办案实际。《立案追诉标准(二)》在适度提高数额标准的同时,增加犯罪手段、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标准,比如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增加“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非法获利”等标准,继续保持从严追诉的态势不放松。适度提高和完善立案追诉标准,既符合客观实际,又能体现中央“从严”的精神和要求。三是符合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需要。过去由于部分立案追诉数额标准偏低,造成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分度不高,行政处罚独立适用的空间偏于不足。根据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适度提高部分立案追诉数额标准,能够更好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有效衔接,充分发挥行政法律法规的治理效能。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对未追究刑事责任的经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移送予以行政处罚,不让违法分子逃脱惩处。

问:请介绍一下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有哪些突出的亮点。

答:《立案追诉标准(二)》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紧密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经验,积极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提出的更高要求,为大局服务,践行以人民为中心。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亮点:

一是突出的政治性。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意见》,主动立足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聚焦“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找准公安、检察工作的着力点。《立案追诉标准(二)》坚持从严惩治非法集资、洗钱、证券、涉税犯罪,防范资本无序扩张,切实维护金融安全,以更实举措服务保障经济社会稳中求进、高质量发展。

二是鲜活的时代性。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企业合法权益,要求完善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力度惩治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犯罪,进一步提高和调整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为此,《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5种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采用与受贿罪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对国企民企、内资外资、中小微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予以同等司法保护,充分体现和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的时代精神。

三是鲜明的法治性和实践性。全面梳理吸收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制定修改精神,对立案追诉标准予以系统修改完善,根据实际情况上调或降低相关数额数量标准,增加补充手段、情节、后果等多元标准,进一步明确相关罪状含义,明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同时,坚持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积极回应公安、检察机关执法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修改完善骗取贷款、虚开发票、金融诈骗等实践中常见多发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着力强化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问:请介绍一下近年来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主要工作情况及成效。

答:近年来,公安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公安工作的重要论述,严厉打击、积极防范各类经济犯罪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2017年至2021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经济犯罪案件41.8万起,挽回经济损失2700余亿元,有力维护了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护航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一是着力防范化解重大经济金融风险。2018年至2020年,公安部连续三年组织开展打击非法集资犯罪专项行动,依法破获非法集资案件1.7万起;积极配合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依法查处一批网贷平台;严厉打击各类传销活动,共破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9800余起。对全国性、跨区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加强指挥指导、组织协调,确保全国“一盘棋”。坚持“阳光办案”,及时发布权威信息,畅通与群众沟通渠道,积极为群众答疑解惑。

二是着力遏制突出经济犯罪活动。公安部组织开展打击地下钱庄犯罪专项行动,摧毁一大批重大跨区域犯罪网络,有效阻断非法资金流转通道。自2019年起,公安部连续三年组织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涉税犯罪“百城会战”行动,会同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人民银行等部门组织开展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两年专项行动,坚决维护税收安全。持续推进“猎狐”专项行动,围绕“百名红通”、重大经济犯罪逃犯等重点目标集中攻坚,抓获一批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组织开展严厉打击资本市场犯罪专项工作,破获了一大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案件,有力维护了资本市场安全稳定。

三是着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依法严厉打击合同诈骗、职务侵占、商业贿赂等涉企突出犯罪,集中打击、摧毁一批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职业犯罪团伙。近两年来,公安部和全国工商联先后会签了《关于加强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关于建立健全沟通联系合作机制的意见》,形成工作合力,积极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四是着力提升规范执法能力。结合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修订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文件,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严防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连续多年组织开展执法巡查、百案评查、信访核查、专项整治等“三查一治”,加强执法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一批不规范执法问题。对人民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认真组织开展核查,对查实的问题认真纠偏纠错,不断提高执法公信力。

下一步,公安机关将认真贯彻落实好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各类突出经济犯罪,着力防范化解影响经济安全的重大风险,不断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全力打造高素质过硬公安铁军,为确保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问:请介绍一下近年来检察机关惩治经济犯罪工作情况。

答:近年来,检察机关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全面履行维护经济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检察责任。2019年初,最高检内设机构改革,设立专门负责经济犯罪检察工作的部门,以专门机构、专业队伍,全面推进经济犯罪检察工作发力提速。2021年9月,为落实中办、国办《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成立了最高检派驻中国证监会检察室,加强执法司法协作与制约,强化对办案的指导。2019年至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40.68万余人,同比上升29.78%。检察机关围绕金融证券、企业权益、市场环境、税收秩序等重点领域,一方面,适用《立案追诉标准(二)》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加大惩处力度;另一方面,立足办案能动履职,深化源头治理,各项工作取得积极成效。

一是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依法惩治金融犯罪,2019年至2021年起诉金融犯罪12万余人。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公安部持续挂牌督办36起非法集资重大案件。积极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严惩金融放贷领域黑恶犯罪。加大追诉洗钱犯罪力度,2021年起诉洗钱罪982件,是2019年的10倍,最高检会同人民银行发布6件反洗钱典型案例。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金融监管漏洞,最高检制发“三号检察建议”,促进源头治理。开设“金融检察微课堂”等预防专栏,加强金融法治宣传,提升公众防范金融犯罪意识。

二是严惩证券犯罪,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持续加大证券犯罪办案力度,2021年起诉229人,是2018年的1.8倍,成功指控康美药业、康得新、北八道等财务造假、操纵证券市场重大案件,最高检会同证监会发布12件典型案例。联合证监会、公安部开展打击证券违法专项执法行动,集中督办财务造假、操纵市场等19起重大案件。

三是依法保护企业权益,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聚焦破坏市场秩序、侵犯企业权益突出问题,依法严惩合同诈骗、强迫交易、非法传销等犯罪,2019年至2021年共起诉破坏公司企业管理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案件14.3万余人。在疫情冲击和经济承压背景下,认真落实“六稳”“六保”政治要求,加强民营经济司法保护,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助力稳就业、保市场主体。会同公安部开展涉企“挂案”专项清理,共清理“挂案”6000余件,让企业卸下包袱轻装上阵。

四是依法惩治走私涉税犯罪,维护税收秩序和国门安全。聚焦空壳公司、职业团伙、暴力虚开等重点领域,依法从严打击涉税犯罪,2019年至2021年起诉危害税收征管犯罪3.6万余人,最高检会同国税总局等建立“六部门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机制”,强化执法司法协作,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加大走私犯罪惩治力度,积极参与“国门利剑”“蓝天”等专项行动,从严从快打击走私武器弹药、冻品、成品油等犯罪,共起诉走私犯罪2.1万余人。积极参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专项行动,坚决遏制非设关地走私犯罪高发态势。

下一步,检察机关将认真贯彻执行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综合运用打击、治理、预防等手段,推进经济犯罪检察能动履职,为保持平稳健康的经济环境贡献力量。

问:去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此次修订是如何落实《意见》精神的。

答: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出台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先后于2013年、2014年、2019年进行了三次修正或修订;《刑法修正案(十一)》适应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加大对欺诈发行证券罪等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制裁力度,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中办、国办《意见》明确要求“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十一),同步修改有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为此,《立案追诉标准(二)》贯彻“坚持零容忍要求、坚持法治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坚持底线思维”的工作原则,对相关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全面系统修改,引领和促进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制度体系更加完善。此次修改体现了从严惩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政策导向:

一是补充完善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8个罪名犯罪手段、情节、后果等立案追诉标准,严密刑事法网。主要包括:新增了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一系列财务数据造假手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各种新操纵手段的规定;新增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分层次立案追诉情形的规定;新增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募集资金违法用途的规定;将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导致交易价格、交易量异常波动从同时符合调整为单一符合。

二是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对欺诈发行证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5个罪名增加造成投资者损失、诱导投资者交易等情节,并平衡各罪名间数额标准等。

三是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看门人”职责,完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立案追诉标准。在公司上市和证券发行领域,保荐人是保障资本市场投融资功能有效发挥的关键一环,在信息披露真实性、投资者保护方面,负有更高的勤勉尽责义务。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往往与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违法犯罪相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加大对保荐人等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犯罪的惩治力度。为此,《立案追诉标准(二)》相应完善相关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更好体现《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法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22-4-29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移民管理局 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文章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移民管理局 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为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移民管理局

2022年6月29日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以下简称《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1.近年来,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活动呈多发高发态势,与跨境赌博、电信网络诈骗以及边境地区毒品、走私、暴恐等违法犯罪活动交织滋长,严重扰乱国(边)境管理秩序,威胁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移民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依法准确认定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行为,完善执法、侦查、起诉、审判的程序衔接,加大对组织者、运送者、犯罪集团骨干成员以及屡罚屡犯者的惩治力度,最大限度削弱犯罪分子再犯能力,切实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确保社会安全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努力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认定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

(1)组织他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掩盖非法出入境目的,骗取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核准出入境的;

(2)组织依法限定在我国边境地区停留、活动的人员,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非边境地区的。

对于前述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组织者前科情况、行为手段、组织人数和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及被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目的等情节,依法妥当处理。

3.事前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通谋,在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境前或者入境后,提供接驳、容留、藏匿等帮助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4.明知是偷越国(边)境人员,分段运送其前往国(边)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但是,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所起作用等情节,依法妥当处理。

5.《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规定的“人数”,以实际组织、运送的人数计算;未到案人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计算在内。

6.明知他人实施骗取出境证件犯罪,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以及面签培训等帮助的,以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

7.事前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以及面签培训等帮助,骗取入境签证等入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8.对于偷越国(边)境的次数,按照非法出境、入境的次数分别计算。但是,对于非法越境后及时返回,或者非法出境后又入境投案自首的,一般应当计算为一次。

9.偷越国(边)境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偷越国(边)境的,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结伙”。偷越国(边)境人员在组织者、运送者安排下偶然同行的,不属于“结伙”。

在认定偷越国(边)境“结伙”的人数时,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计算在内。

10.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解释》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追究偷越国(边)境的;

(2)破坏边境物理隔离设施后,偷越国(边)境的;

(3)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4)曾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又实施妨害公务、袭警、妨害传染病防治等行为,并符合有关犯罪构成的,应当数罪并罚。

11.徒步带领他人通过隐蔽路线逃避边防检查偷越国(边)境的,属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实施徒步带领行为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徒步带领偷越国(边)境的人数较少,行为人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动机、一贯表现、违法所得、实际作用等情节,认为对国(边)境管理秩序妨害程度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12.对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多次实施运送行为”,累计运送人数一般应当接近十人。

三、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的管辖

13.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犯罪地包括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行为的预备地、过境地、查获地等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地点。

14.对于有多个犯罪地的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关于证据的收集与审查

16.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案件所涉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实施的过程、方式、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与同案人的关系、非法获利等,审查相关辩解是否明显违背常理,综合分析判断。

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但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1)使用遮蔽、伪装、改装等隐蔽方式接送、容留偷越国(边)境人员的;

(2)与其他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人使用同一通讯群组、暗语等进行联络的;

(3)采取绕关避卡等方式躲避边境检查,或者出境前、入境后途经边境地区的时间、路线等明显违反常理的;

(4)接受执法检查时故意提供虚假的身份、事由、地点、联系方式等信息的;

(5)支付、收取或者约定的报酬明显不合理的;

(6)遇到执法检查时企图逃跑,阻碍、抗拒执法检查,或者毁灭证据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17.对于不通晓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翻译。

翻译人员在案件办理规定时限内无法到场的,办案机关可以通过视频连线方式进行翻译,并对翻译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录音录像,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翻译人员应当在翻译文件上签名。

18.根据国际条约规定或者通过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等渠道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

办案机关应当移送境外执法机构对所收集证据的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相关说明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执法机构未提供相关说明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说明原因,并对所收集证据的有关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19.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据清单和有关情况说明。

20.办理案件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要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制作清单,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物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五、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

21.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方式、目的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惩治。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涉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立案侦查,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

对于实施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22.突出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的打击重点,从严惩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坚持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妨害国(边)境管理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惩治。对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实施骗取出入境证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售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偷越国(边)境等行为,形成利益链条的,要坚决依法惩治,深挖犯罪源头,斩断利益链条,不断挤压此类犯罪滋生蔓延空间。

对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要综合考虑运送人数、违法所得、前科情况等依法定罪处罚,重点惩治以此为业、屡罚屡犯、获利巨大和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危害的情形。

对于偷越国(边)境犯罪,要综合考虑偷越动机、行为手段、前科情况等依法定罪处罚,重点惩治越境实施犯罪、屡罚屡犯和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危害的情形。

23.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应当重点惩治首要分子、主犯和积极参加者。对受雇佣或者被利用从事信息登记、材料递交等辅助性工作人员,未直接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由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24.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所涉及的在偷越国(边)境之后的相关行为,要区分情况作出处理。对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进而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后组织实施犯罪的,要作为惩治重点,符合数罪并罚规定的,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为非法用工而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而招募用工的,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越境人数、违法所得、前科情况、造成影响或者后果等情节,恰当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处理。其中,单位实施上述行为,对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定罪量刑应作综合考量,适当体现区别,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5.对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要注重适用财产刑和追缴犯罪所得、没收作案工具等处置手段,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最大限度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2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重大线索,对侦破、查明重大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起关键作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国家移民管理局网2022-6-30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十一局负责人就《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文章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十一局负责人就《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23号,以下简称《意见》)。为便于司法实践准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十一局有关负责人接受了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经过。

答:201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对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管辖、初查、跨地域取证、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审查及其他问题作了规定。《2014年意见》的发布施行,对于依法惩治网络犯罪,有效维护正常网络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信息技术应用广泛,数字经济飞速发展,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随之快速增长。《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2017年至2021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共计28.2万余件,共涉及66万余名被告人,且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分别同比上升57.18%、28.43%、20.90%、104.56%。其中,诈骗案件数量占比高达36.53%,开设赌场案件占比为14.81%。为有效遏制信息网络犯罪的增长态势,进一步加大惩治力度,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刑事案件办理的程序规则。

信息技术的进步在提高应用便捷性的同时,也降低了信息网络犯罪的技术门槛,而随着相关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信息网络犯罪的链条性、跨地域性、涉众性特征更加突显,犯罪形态愈加复杂,社会危害愈加严重,防范、查处难度进一步加大。例如,电信网络诈骗的受害人往往遍布全国,而行为链条上负责技术支持、引流、资金转移、提现等各环节的行为人可能分布多地,有的甚至在境外,大量的异地取证工作制约案件侦办效率;再如,网络赌博的涉案资金、账户、参赌人员众多,为逃避打击,资金流转过程往往十分复杂,犯罪数额的认定面临诸多实际困难。有鉴于此,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则必须与时俱进,作出相应调整完善。

针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快速增长和不断翻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14年意见》的基础上,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意见》,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程序作出统一规定。《意见》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意见》同时废止。

问:请介绍一下《意见》制定的主要考虑。

答:《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深化信息网络犯罪治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办理程序,为推进网络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体而言,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贯彻新要求,深化犯罪治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网络犯罪已成为危害我国国家政治安全、网络安全、社会安全、经济安全等的重要风险之一”“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2020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要求“推动社会治理从现实社会向网络空间覆盖,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加强依法管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全面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意见》深入贯彻落实推进网络治理的新部署、新要求,进一步完善相关程序规则,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为深化网络生态治理、推动网络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是应对新形势,完善程序规则。当前,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仍然持续高发,且犯罪的链条性、跨地域性、技术性等特点更加突显。《2014年意见》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信息网络犯罪的新问题、新情况。鉴此,《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践反映的突出问题,对办理相关案件的程序规则作出进一步明确。

三是吸收新经验,服务办案实践。规则来自实践,服务于实践。近年来,一线公检法机关根据实践情况,充分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在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作了诸多有益探索,形成了一些有效的经验做法。《意见》吸收实践中较为成熟的经验做法,提炼为统一的司法规则,依法规范案件办理,有效服务一线实践。

问:司法实践中,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常常会出现管辖争议。请问《意见》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有何规范?

答:信息网络犯罪具有匿名性、远程性、链条性、涉众性等特点,案件管辖问题较传统犯罪更为复杂。《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规定,立足当前信息网络犯罪的执法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了管辖规则。

一是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作了明确。针对信息网络犯罪往往是远程匿名实施的特点,为方便被害人报案,《意见》依法确定多个管辖连接点,规定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涉及多个环节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助对象的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二是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并案规则作了明确。《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1)一人犯数罪的;(2)共同犯罪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

三是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分案规则作了明确。《意见》规定,并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分案移送审查起诉。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对并案侦查的依据、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作出说明。对于相关案件未作分案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分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可以分案审理。公检法机关在分案前有管辖权的,分案后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权不受影响。上述分案处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诉讼质量和效率为前提,并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问:信息网络犯罪往往跨地域实施,跨地域取证具有一定普遍性,而相关取证工作需要更多借助信息技术手段。请介绍一下《意见》对跨地域取证有何规定。

答:信息网络犯罪相关银行账户、网络数据往往遍布各地,采用传统取证方式,耗时费力。为此,《意见》立足实践情况,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取证问题作了规定。具体而言:

一是明确跨地域调取电子数据的规则。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往往需要跨地域取证。针对异地调取电子数据成本高、安全性差的问题,公安部建成异地调证信息化系统,为兼顾异地调取电子数据的便利性和安全性创造了条件。基于此,《意见》明确跨地域调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传输相关数据电文。同时,要求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提供电子数据的,应当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二是明确异地询(讯)问的规则。《意见》规定,询(讯)问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由办案地公安机关通过远程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并制作笔录。远程询(讯)问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询(讯)问人的身份。询(讯)问笔录经被询(讯)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远程询(讯)问的,应当对询(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

问:针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海量证据的情况,《意见》新增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取证的规定。请介绍一下相关规定和有关考虑。

答:不少信息网络犯罪涉及海量证据材料,涉案人员也特别众多,无法逐一取证。例如,在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案件中,黑客通过网站“挂马”等方式可以在短时间内控制数百万台计算机,此种情形下,既无必要,客观上也不可能逐一核实每一台涉案计算机,从而认定被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基于此,《意见》对海量证据材料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取证的规则作了专门规定。

一是证据选取规则。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对于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选取证据,并对选取情况作出说明和论证。同时,为规范涉案财物处置,保护被害人利益,《意见》还规定,涉案财物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应当尽可能查明被害人损失情况。

二是证据审查规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取证方法、过程是否科学。经审查认为取证不科学的,应当由原取证机关作出补充说明或者重新取证。

三是证据采信规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审查认定取得的证据。经审查,对相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问:“徒法不足以自行。”《意见》发布后,“两高一部”对贯彻实施工作有何考虑?

答:《意见》对于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有效维护清朗网络空间,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格规范案件办理程序,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不断加大对信息网络空间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一是严格依法办案。采取有力措施,指导地方办案机关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意见》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案件办理程序要求,切实加大惩治力度,依法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相关案件,突出惩治重点,彰显严惩立场,回应社会关切。

二是强化工作衔接。信息网络犯罪的手段翻新,要求刑事治理措施不断优化升级。就完善此类案件的办理程序而言,公安、检察、审判机关要在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提下,畅通执法、司法衔接,强化工作合力,更好地适应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的实践需要,进一步规范案件管辖和证据收集、使用,确保案件办理取得良好效果。

三是加强普法宣传。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结合相关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办理,引导广大群众自觉抵制信息网络犯罪,增强防范信息网络犯罪风险意识能力,共同维护清朗网络空间和自身合法权益。

人民公安报2022-8-30

 

 

“两高两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答记者问 文章下载

“两高两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答记者问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自2022年5月30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负责人、公安部刑侦局负责人、司法部相关部门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我们看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而《实施办法》在封存范围方面列举了很多,这样规定是否突破了法律?检察机关在牵头起草《实施办法》过程中是如何考虑的?

答:刑事诉讼法设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涉轻罪的失足未成年人消除因犯罪记录产生的标签效应、重新回归社会,也有利于推动社会善治。检察机关一直非常重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早在2017年,《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就对此项工作作出专章规定,在顶层设计层面对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各地检察机关也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了工作程序。2021年,最高检专门制发了犯罪记录封存样章,会同档案部门对未成年人案卷的归档、存放、封存加以进一步规范。上述各项措施保障了检察环节的封存效果。

但同时我们也看到,虽然各部门内部均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但相互之间衔接不畅,个别规定甚至存在冲突,亟需在国家层面统一标准,因此,我们在专项调研基础上着手起草《实施办法》。起草过程中,我们确实发现很多问题,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对于何种材料属于“相关犯罪记录”并未明确。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认为未成年人违法记录,如绝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宣告无罪、社区矫正、接受专门教育、行政处罚等不属于“犯罪记录”,因此不在封存范围,致使涉案未成年人前科劣迹材料泄露;有些地方认为犯罪记录仅限于判决、不起诉等终局处理结果,而强制措施记录、立案文书、侦查文书、刑罚执行文书等过程文书均不包含在封存范围内,导致有的案件在侦查、起诉环节各种信息资料已经不当泄漏,判决作出后再进行封存为时已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3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因此,针对前述问题,《实施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应当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及刑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信息”,第3条进一步规定“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记录,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记录,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封存”。对封存范围作出这样的细化,既是考虑到此类可能影响、降低对涉案未成年人社会评价的相关记录被查询、泄露问题,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并造成了严重不利影响,也是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具体举措。特别需要强调的是,鉴于线上系统缺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单独录入、管理及加密的设置,《实施办法》特别规定电子档案信息也应当封存,即第10条规定“对于电子信息系统中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数据,应当加设封存标记,未经法定查询程序,不得进行信息查询、共享及复用。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数据不得向外部平台提供或对接”。确保了对全部案卷材料封存到位。下一步,检察机关要认真履行好对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检察监督权,确保《实施办法》落地见效。

需要强调的是,未成年人身心未完全成熟,依法应当予以特殊优先保护,但实践中也要坚持宽严相济,对罪行较轻的,着力教育感化挽救;对涉嫌严重犯罪的,依法批捕起诉,刑期超过五年的,依法不予封存犯罪记录。

问: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的事项较多。请问,公安机关对下一步落实《实施办法》有什么考虑?

答:公安部历来高度重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2021年12月,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通过接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数据,建成了“全国犯罪记录信息系统”,印发了《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犯罪记录以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为准,群众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实现“跨省通办”,在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可办理,切实为群众提供了便利。

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方面,《规定》第10条作出了专门规定,“对于个人查询,申请人有犯罪记录,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受理单位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对于单位查询,被查询对象有犯罪记录,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受理单位应当出具《查询告知函》,并载明查询对象无犯罪记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办法》对犯罪记录的封存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并特别强调既要封存办案过程中形成的纸质材料,也要封存相关电子数据。各地公安机关将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严格做到“应封尽封”。同时,《实施办法》还对涉案未成年人查询犯罪记录作出进一步细化,这是对《规定》的重要补充和完善,各地公安机关也将严格落实,切实帮助罪错未成年人顺利入学、就业、重新回归社会。

问:请问为保障法院环节对涉案未成年人信息的封存效果,《实施办法》做了哪些完善性规定?

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教育挽救犯有较轻罪行的失足未成年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功能和意义在于,尽可能降低轻罪前科对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影响,促使其悔过自新、重回正轨。一直以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认真贯彻落实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一些具体操作问题在实践中尚存在不同认识。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实施办法》对有关问题作出了统一、明确的规定。一是明确了18周岁前后实施数个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问题。即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一并处理的数罪,主要犯罪行为是在年满十八岁周岁前实施的,被判处或者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对全案依法予以封存。二是明确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问题。根据是否分案办理分别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如果分案处理,在封存未成年人案卷材料和信息的同时,应当在未封存的成年人卷宗封面标注“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等明显标识,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如果未分案处理,应当在全案卷宗封面标注“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等明显标识,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三是对成年后又实施故意犯罪应当如何处理封存的犯罪记录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对于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成年后再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立的目的、被告人前罪的改造情况、后罪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其之前的犯罪记录。

《实施办法》的出台,必将有助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更加全面、准确的贯彻实施,有助于该项制度重要功能的充分发挥。

问:刑事执行环节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重要环节,请问,司法部对在刑事执行环节贯彻落实《实施办法》有什么考虑?

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刑事司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一直以来,司法部高度重视对犯罪未成年人隐私和信息保护工作,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做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相关工作,为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了良好法治环境。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执行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下一步,司法部将指导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两高两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组织开展相关宣传和培训,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之间衔接配合,规范工作程序,确保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主要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及时全面做好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第13条对刑事执行中犯罪记录封存内容和封存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即“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刑事执行完毕后三日内将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司法部将指导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贯彻及时、有效原则,将刑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全部卷宗材料与电子档案信息依法及时封存,建立健全严格的保管制度,确保封存效果到位。二是严格依法办理封存犯罪记录查询。《实施办法》对封存犯罪记录查询主体、程序及出具证明的形式等作出详细规定,司法部将指导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审核查询理由、依据和使用范围的合法性,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查询工作,严格要求保密承诺书签订,依法在法定时限内出具犯罪记录证明,确保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到位。三是强化保密措施和保密责任的落实。《实施办法》对犯罪记录封存的保密措施和保密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司法部将指导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落实犯罪记录封存相关卷宗材料的保密管理、电子档案信息的加密保存,严格落实相关工作人员的保密要求,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对不当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或者隐私、信息的,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确保保密责任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22-5-30

 

 

强化责任担当 突出公安特色 助力脱贫攻坚 ——公安部定点扶贫工作扫描 文章下载

强化责任担当 突出公安特色 助力脱贫攻坚 ——公安部定点扶贫工作扫描

“用上了干净的灶台和冲水马桶,装上了太阳能路灯。”26岁的贵州普安县棉花村村民王良福寄来的一封信,道出了公安部定点扶贫给村里带来的新变化。

自帮扶贵州兴仁市、普安县和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以来,公安部党委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脱贫攻坚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始终把定点帮扶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用心用情用力,精准发力施策,累计投入帮扶资金4亿余元,引进帮扶资金近2亿元,实施帮扶项目近千个,助力帮扶三地全部退出贫困县序列,185个贫困村全部出列,22万余名贫困人口全部脱贫。

聚焦精准帮扶,确保小康路上一个都不掉队

薏仁米是兴仁市的主打产业,种植面积达35万亩,从事薏仁米产业的农民近20万人,其中贫困人口4.5万余人,占全市贫困人口48.2%。为了解决价格波动等影响群众收入的突出问题,公安部积极协调引入首农食品集团和社会资本,开展调控收购,稳定交易价格,促进农民增收3亿元,贫困人口增收7000万元,人均增收1500元。这一举措,对于兴仁市夯实产业基础、促进农民增收、巩固脱贫成效发挥了重要作用。

聚焦产业帮扶,培育造血功能,公安部坚持因地制宜,着力帮助发展特色产业,推动脱贫攻坚。为支持普安红茶产业发展,援建普安万亩茶园,将带动1000户以上贫困农户增收致富。按照“一村一产业、就近就业”的思路,为帮扶地区积极引进实施“村级”项目,援建乌金鸡、长毛兔、黑山羊、巴西菇、小黄姜等特色种植养殖项目70余个,帮助2000余名搬迁群众实现稳定就业。累计采购帮销扶贫产品2亿多元,推动产业扶贫落地生根。

扶贫必扶智,治贫先治愚。公安部扶贫挂职干部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大货车、茶叶、养殖、果蔬栽培等实用技术和务工技能培训,培养了一批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的新型农民。2018年底以来,国家移民管理系统先后1300人次赴三江开展扶贫调研,帮助培训基层干部和技术人员6540名。

为了阻断贫困代际传递,公安部深入推进教育扶贫,先后投入9000余万元,为三地70多所中小学校、幼儿园新建改建教学楼、图书室、运动场等基础设施,捐赠课桌椅、电脑、实验器材等教学设备,选派机关干部等援教助教,帮助6万名搬迁子弟实现就近入学,资助5000名贫困生继续学业。今年5月,国家移民管理局再次选派77名民警深入三江37个贫困村小学开展驻村帮扶支教,守护乡村孩子的求学梦。

“以前,我们看病很不方便,村卫生室药品很少,感冒、拉肚子都治不了。现在,在家门口就可以打针、输液、检查、住院,卫生院还是全乡唯一有电梯的大楼。”王良福难掩喜悦之情。在普安,有效整合公安部定点帮扶与宁波市东西部协作帮扶的资源优势,携手共助普安提升教育、医疗水平和产业发展。公安部援建普安县高棉乡、白沙乡急救分中心,宁波市援助医疗器材、选派医疗专家,惠及周边6万余名群众。国家移民管理局组织“医疗大篷车”深入三江义诊群众2万余人次,免费发放各类药品,积极破解看病就医难题。

深入开展民生帮扶,公安部为普安县92个村1.7万个贫困家庭购置木桌、衣柜、床、米缸等“四件套”,为三地修建多条产业路、通村通组路,安装路灯和道路护栏,国家移民管理局筹措资金为三江2533个贫困家庭改造危房,让群众得到真正实惠。

突出平安创建,让群众的安全感更有保障

“在老里旗村第一书记岗位上,我时刻没有忘记自己是一名人民警察,也没有忘记自己的主业。”如何巩固脱贫成效,打造平安兴仁,是萦绕在公安部挂职扶贫干部侯毅心头的大事。

侯毅既是老里旗村第一书记,还挂任兴仁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老里旗村没有专人管治安,侯毅就协调推进村“雪亮工程”建设,推动建立村警务室、禁毒宣传园地,发动群众参与治安巡逻、化解矛盾纠纷。为加强兴仁市田坝安置区的治安综合治理,侯毅积极争取资金推进建设智能安防系统。

在三江,国家移民管理局聚焦平安乡村建设,推动实施“法治扶贫、平安建设”工程,建设出入境办证大厅,安装路段减速带,设立社会治安岗,开展禁毒、交通安全、反诈骗等宣传,为脱贫攻坚创造良好环境。

岁末年初偷牛盗马案件有所抬头,公安部挂职扶贫普安县高棉乡棉花村第一书记田智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全力侦破案件,采取推广安装牛耳牌、给予经济补偿等举措,保障贫困群众财产安全。

平安是小康社会的基石。公安部始终把平安帮扶作为定点扶贫的特色亮点,精心组织推出一批涉及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治安信息化建设、公安派出所建设、特巡警队伍建设、保安业务等方面具有公安特色的帮扶项目,投入近5000万元帮助三地公安机关更新警用设备、改造办公用房、开发应用系统、开展民警培训,助力当地公安机关提升维护安全稳定、服务经济发展的能力。

平安帮扶推动平安创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扫黑除恶、禁毒工作、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等公安工作均走在了贵州全省前列,三江公安工作连续3年在柳州市名列前茅,为脱贫攻坚创造了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坚持党建引领,让党旗在脱贫战场上高高飘扬

2019年初,按照公安部部署安排,公安部禁毒局副调研员朱振赴广西三江唐朝村担任第一书记。

驻村伊始,朱振就大力加强村党支部活动阵地建设,修缮村民服务中心、党员活动室、党建工作室,带头严格执行“三会一课”、民主评议党员等基本制度,推动党内各项组织生活正常规范、严肃认真,有效激发了49名党员的工作热情。

“帮钱帮物不如帮助建个好支部”。公安部把助力脱贫攻坚和夯实农村党支部紧密结合起来,强化党建引领,累计选派13名部属机关干部到三地挂职扶贫,7人担任驻村第一书记,推动精准帮扶,不断激发基层党组织的生机和活力。

公安部挂职扶贫干部扑下身子、倾情投入,了解情况,谋划思路,推动落实,解决问题,与村里的党员干部并肩战斗。在推进改厨、改厕、改圈“三改”工程、建设产业路等项目中,田智把全村党员编成若干值班小组,跟进项目进度,加强质量监督,发挥了党组织战斗堡垒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2018年底,国家移民管理局接手帮扶三江任务后,面对任务重、时间紧、底子薄的情况,抽调专人组建专班进驻强力推进,以最强的力度、最实的举措助力如期顺利实现脱贫摘帽。坚持一月一主题、一村一阵地,国家移民管理局在63个贫困村打造“红色长廊”,实施“文明乡风培育”工程,结对开展“三江红旗红”警地共建联创活动。

公安部党委高度重视定点扶贫工作,多次进行专题研究、作出规划部署。部领导多次深入实地调研指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动定点扶贫工作深入开展。始终把党建工作作为推动脱贫攻坚的重要抓手,发动部属单位党组织与三地77个贫困村党支部结对共建,形成合力,为脱贫攻坚提供坚强保证。仅2020年以来,公安部机关及下属单位就到兴仁开展帮扶工作29批次、161人次,其中部级干部3人次,厅局级干部30人次。

坚持党建引领、聚焦精准帮扶、突出平安创建,走出了一条具有公安特色的定点扶贫之路。公安部党委表示,将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脱贫攻坚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强化责任担当、保持攻坚态势,严格落实“四个不摘”要求,全力帮助定点扶贫地区巩固脱贫成果、提高脱贫质量、实现乡村振兴,坚决完成好党中央交给公安部的政治任务。

人民日报2020-12-9

 

 

公安部制定出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助力稳住经济大盘重点措施 文章下载

公安部制定出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助力稳住经济大盘重点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要求,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职能优势,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助力稳住经济大盘,公安部日前制定并印发了2022年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助力稳住经济大盘重点措施。

——推进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跨省通办”,提升群众工作生活便捷度。2022年8月1日起,在长三角、闽赣、川渝黔三个片区的9省市全面推开区域内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跨省通办”。10月1日起,在全国其他省市逐步启动试点工作,年底前在试点地区实现群众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无需回户籍地,可在现居住地就近办理。

——深化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为企业群众办事节约成本。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建成公安部“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系统,为各地公安机关、各业务警种政务服务系统提供电子证照共享、电子印章备案等服务,为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互通互认提供基础支撑。

——出台二手车交易登记便利措施,促进汽车更新消费。会同商务部、税务总局推出便利企业群众办理二手车交易登记新措施,自2022年10月1日起,对经商务部门备案的汽车销售企业办理二手车转移登记的,实行单独签注管理,核发临时号牌,进一步降低二手车交易登记成本。提供交管12123APP查询、出示车辆抵押登记信息服务,便利二手车交易登记管理,更好促进二手车行业健康发展。

——提升货运通行效率,助力物流保通保畅。全天候监测全国路网运行态势,推动解决擅自阻断道路、违规设置防疫检查站点问题,及时预警处置严重交通拥堵,协调开辟防疫检查站点重点物资保障通道,提高货车通行效率。进一步放宽城市道路货车通行限制,城市道路采取分时段禁限行措施的,每天允许货车通行的时间放宽到不少于7小时。对4.5吨以下货车不再细分限行吨位,逐步放宽中型厢式、封闭式货车通行限制。对新能源配送货车给予延长通行时间、扩大通行范围等便利,鼓励对新能源轻型厢式及封闭式货车不限行。积极推广利用交管12123APP等网上渠道申请、发放货车电子通行证。

——优化机动车检验制度,压降车辆检验成本。会同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出台深化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优化车检服务工作意见,进一步优化私家车检验周期,减少检验频次。推行网上预约、“交钥匙工程”等便利措施,优化车辆检验服务流程,提升检验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水平,降低企业群众检车成本。

——改进乡村民宿管理,服务乡村民宿高质量发展。会同文化和旅游部等部门出台关于促进乡村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导各地通过联合审核、告知承诺等方式,为乡村民宿经营者提供便捷的办证服务。创新服务管理,指导各地通过手机APP、小程序、二维码等简便易行、不增加经营成本的方式,便利乡村民宿经营者落实住宿登记等安全管理要求。

——开展公安机关收费清理整治,减轻企业群众负担。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研究公布公安机关涉企收费减免缓缴清单,落实减免缓缴措施。开展公安机关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清理整治,重点清理整治降费政策落实不到位、借疫情防控名义违规收费、收取明令取消的费用、强制捆绑搭售、乱检查乱罚款等问题,坚决纠正公安机关涉企乱收费行为。

——落实包容审慎执法要求,保障企业群众合法权益。推进公安机关服务保障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包容审慎执法,稳慎开展涉疫现场执法、稳慎处理涉疫违法犯罪、稳慎办理涉企案件、稳慎适用财产强制措施和羁押性强制措施,严禁逐利执法,强化监督救济。组织开展违反异地办案协作和禁止逐利执法有关规定专项网上督察,严防因执法不当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依法打击经济社会领域突出违法犯罪,坚决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严重涉疫违法犯罪,全力服务疫情防控大局。常态化开展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工程建设、农贸市场等重点领域扫黑除恶斗争,依法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养老诈骗、跨境赌博、非法集资、侵权假冒等违法犯罪,坚决维护市场主体和群众合法权益。严厉打击粮食、食糖、成品油、贵重金属、稀土等走私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农业、能源和资源安全。

公安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和各警种各部门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密结合工作实际,以“细致、精致、极致”的工作作风,细化措施、明确责任、有序推进、狠抓落实,确保各项重点措施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22-8-17

 

 

公安监督员问渠那得清如许 2020年公安部党风政风警风监督员工作综述 文章下载

公安监督员问渠那得清如许 2020年公安部党风政风警风监督员工作综述

公安部党委坚持新发展理念,驰而不息抓监督,在强化内部监督的同时主动接受外部监督,专门聘请了来自社会各界的110位优秀代表担任第五届党风政风警风监督员,开门纳谏促进规范,广开言路辅助决策,督促公安队伍风清气正,助力公安工作提质增效。

2020年,公安部监督员牢记殷殷嘱托,不负切切期望,胸怀使命,肩扛责任,充分利用自身专长和独特优势,贴近基层,深入一线,积极发挥社会监督、宣传引导和桥梁纽带的作用,用智慧和汗水,交出了一份沉甸甸的答卷,为公安工作“十三五”圆满收官加油助力。

这一年,他们主动深入基层一线倾听民意、体察民情,及时反映群众诉求,成为社情民意的“直通车”;

这一年,他们着眼公安工作大局,集思广益,积极为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建言献策,成为服务决策的“智囊团”;

这一年,他们用心讲好和平年代的警察故事,努力为创造良好执法环境鼓与呼,成为公安工作的“宣传员”;

这一年,他们深入基层公安机关,查找问题隐患,督促整改落实,助推公安机关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成为促进落实的“助推器”;

这一年,他们紧盯公安机关纪律作风建设不放松,及时发现纠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成为查纠“四风”的“前沿哨”。

2021年1月10日,在首个中国人民警察节来临之际,国务委员、公安部党委书记、部长赵克志和部党委全体成员亲切会见部监督员,衷心感谢全体部监督员过去一年里积极发挥外部监督作用,殷切期望继续履行监督职责,诚挚表达新年祝福。

公安部党委副书记、常务副部长、督察长王小洪,公安部党委委员、驻部纪检监察组组长孙新阳,始终高度重视部监督员工作,近日在部督察审计局有关工作报告上专门作出批示,对部监督员2020年认真履职尽责表示感谢并予以充分肯定,期望广大部监督员充分发挥作用,在新时代公安工作发展进步的外部监督环境中开新局。

围绕大局谏真言

服务决策勇担当

守正创新,谏诤如流。

2020年,广大部监督员围绕公安中心工作,积极建言献策,充分发挥参谋作用。

——为政治督察助力。部监督员热情参与教育整顿和政治督察,助推公安机关形成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监督体系。

公安部党委部署开展第一批和第二批政治督察期间,部监督员积极参加各督察组组织召开的座谈会,对公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在广东,3名部监督员应邀参加督导组,分赴全省各地市开展督导,推动教育整顿深入开展。

青海、西藏等地的部监督员应邀前往派出所、便民警务站,实地了解公安机关开展“坚持政治建警全面从严治警”教育整顿工作情况。

——为公安业务助力。部监督员将关注点和着眼点放在公安业务工作上,仅在2020年全国两会及地方两会期间,参会的部监督员提出涉及公安工作的建议提案10余条。

部监督员、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冯帆结合自身经历,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机关网上在线便民利民措施”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推动公安机关完善工作流程、提升工作效率。

部监督员、全国人大代表丁光宏提出“关于优化浦星公路周边道路交通状况”建议,上海公安机关认真吸纳,采取疏导分流、增派警力等措施,有效缓解了交通拥堵。

四川公安机关认真研究办理部监督员刘守民提出的“寻衅滋事案件办理中法定标准界定不明确”的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及时予以明确。

重庆公安机关根据部监督员李生龙提出的“通过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等措施深化禁毒斗争”建议,全力推进禁毒综合治理,有效遏制毒品问题蔓延。

——为公安队伍助力。部监督员十分关心公安队伍建设。

在福建,部监督员吴金笔前往南安市公安局调研,对全局民警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人民警察警旗授旗仪式上的重要训词精神提出建议。

在甘肃的部监督员深入基层公安机关调研,在加强警营文化建设、推进暖警工程等方面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

部监督员、山西省委党校教授丰存斌建议山西公安机关抓住改革契机,推进辅警改革,加强正规化建设。

抗疫关键时期,部监督员、江西风景独好传播运营公司总经理邱琳瑛及时向江西公安机关捐赠一批口罩,有效缓解了防疫物资紧张局面。

聚焦问题促改进

外部监督见实效

监督就是厚爱,约束就是规范。

2020年,广大部监督员牢记监督使命,坚持问题导向,带着对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的深厚感情,积极主动履行监督职责,强化外部制约,帮助进一步规范公安执法、行政管理,改进工作作风。

——监督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部监督员及时向各地公安机关提交对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

在江苏,部监督员杨庚豹定期到居住地附近派出所,走访了解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共商应对之策。

新疆公安机关根据部监督员提出的建议,深入开展刑事案件受立案突出问题专项整治,促进公安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在重庆的部监督员应邀赴高新区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调研,实地推进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

在内蒙古,部监督员鄂晓梅教授应邀给全区公安民警讲授民法典;在贵州,部监督员应邀参加全省公安机关执法资格考试巡考;在安徽、云南的部监督员深入公安机关基层一线,指导公安民警执法规范化建设。

——监督公安机关“放管服”改革。部监督员把公安机关“放管服”改革纳入工作范畴,及时监督跟进。

在福建,部监督员佘连菊提出,要把便民利民措施推送到公安窗口,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为此,福建立整立改、立见成效,第一时间对派出所户籍、出入境办证、交通违法处理等窗口全面开展自查自纠,有效提升服务效能。

黑龙江听取部监督员建议,采取“任务上墙”“挂图作战”,推进群众“办事不求人”工作开展。

四川、安徽等地的部监督员,围绕公安机关推出的“放管服”便民利民措施提出的建议,均促进了相关工作的质效提升。

——监督公安机关纠正“四风”。部监督员紧盯“四风”查纠,推动整改落实。

黑龙江邀请部监督员参加公安机关组织开展的明察暗访,对发现公安机关存在的“工作效率低下、服务态度不好、故意刁难群众”等问题,部监督员及时督促整改。

新疆公安机关根据部监督员反映的有些警务站、交管部门辅警人员态度较差、业务生疏等问题,加大纪检部门与法制部门监督检查,对涉及违法违纪辅警予以辞退。

在浙江的部监督员积极参加“监督员督警风”活动,通过警务观摩等形式,监督浙江公安机关改进执法执勤工作。

警民和谐当纽带

助力公安树形象

警民团结一家亲,政通人和沐春风。

部监督员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和各种渠道,当好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之间的桥梁纽带,弘扬正气、树立新风,为维护公安队伍形象和民警执法权威发挥了重要作用。

——人民群众的“联络员”。部监督员利用广泛联系群众的便利条件,积极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和期盼,为公安机关服务群众创造条件。

云南省公安机关依托部监督员,更多了解民意诉求,在作出关系民生的重大决策部署前,主动征求意见和建议,及时听取、了解和收集社会各界及广大市民、普通群众对公安机关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及时进行整改落实。

在河南,部监督员、全国人大代表、上蔡县拐子杨村党支部书记、“农民工司令”张全收,部监督员、全国人大代表、潢川县驻郑州流动党员办事处书记黄久生,应邀通过《河南公安报》“请人民评议”栏目,分别以“助力复工复产、为农民工提供暖心服务”和“坚持党建引领、凝聚最强公安战斗力”为主题,结合自己了解掌握的情况以及社会反响,就公安机关一年来采取的工作措施及成效,谈体会、说感受、提建议。

陕西、甘肃等地的部监督员,利用自身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等不同身份,积极收集和反映人民群众呼声,帮助公安机关更好地体察民情、倾听民意。

——警民关系的“调解员”。部监督员积极推动构建和谐警民关系。

在福建,部监督员吴金笔积极支持泉州市公安机关构建“亲清型”警企关系,助推出台12项举措,进一步融洽了警企关系、警民关系。

江苏公安机关邀请部监督员参加“今天我来当警察”活动,请部监督员参与矛盾纠纷处理,亲身体验基层民警的工作生活。

湖北、江西等地,部监督员积极当好联系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群众沟通化解工作。

——公安工作的“宣传员”。部监督员积极宣传人民警察忠诚履职的先进事迹,为公安工作加油鼓劲。

疫情防控期间,在湖北的部监督员刘炜通过湖北之声“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特别节目”100天持续直播,报道奋战在抗疫一线的公安民警的感人事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在北京,部监督员徐滔连续三年参加“北京榜样最美警察”揭晓仪式,现场为公安工作宣传点赞。

2020年1月21日,河南省公安厅在河南艺术中心大剧院举行了以“最美奋斗者”为主题的2019河南公安记忆暨最美基层民警最美辅警最美警嫂揭晓仪式,50名公安部和河南省公安机关监督员应邀参加了活动,现场聆听警察故事,感受警察风采。

山东、河北、重庆、青海等地,部监督员则通过深入基层调研,充分认识公安工作的急、难、险、重,采取多种方式呼吁社会各界理解、关心、支持公安工作。

高位推动强支撑

共谋发展话未来

大势助顺,众志成城。

领导重视注入动力,匠心营造搭建平台,为监督员履职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组织领导很给力。国务委员、公安部党委书记、部长赵克志,公安部党委副书记、常务副部长、督察长王小洪,公安部党委委员、驻部纪检监察组组长孙新阳,以及其他部党委成员多次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部监督员工作。

各地公安厅局党委积极贯彻公安部党委部署,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开展相关工作。2020年,各地公安机关负责同志共作出批示指示132次,参加各类座谈会37次。

——服务保障很得力。加强对部监督员工作和生活的关心关怀,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支撑。

2020年春节前夕,上海、天津、山东等地向部监督员寄发“春节慰问信”,致以新年问候。

疫情防控期间,江苏、河南、安徽等地多次致电监督员,提示做好安全防护,强化人文关怀。

黑龙江、浙江、山东等地加大支持保障力度,调动了部监督员开展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重庆建立督察部门、业务警种、基层所队“三位一体”联动机制,促进履职尽责。

上海建立活动预告单制度,让部监督员提前了解年度安排,更好地开展精准监督。

——参加活动很尽力。部监督员积极参加公安会议或开展督察活动,到现场实地调研指导。

北京、四川等地邀请部监督员参加纪检工作会议或督察工作会议。

湖南邀请部监督员参加全省公安工作会议。

上海市邀请部监督员深入“一线”参加第三届进博会安保专项督察。

宁夏全年邀请部监督员参加公安督察及调研16次,列席公安工作会议25次。

上海、黑龙江、海南、重庆、四川、宁夏等地则积极探索部监督员“网上参与活动”新模式,提升部监督员工作信息化水平。

……

回顾昨天,部监督员工作成绩斐然,雄关漫道真如铁;

凝视今天,部监督员工作继往开来,人间正道是沧桑;

展望明天,部监督员工作任重道远,长风破浪会有时。

……

2021年是建党100周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第一年。在新的一年里,做好外部监督工作,凝心聚力助推“十四五”公安工作开新局、谋新篇,意义十分重大。全体部监督员一致表示,将一如既往关心和支持公安工作,立足自身实际,认真履职尽责,决不辜负公安部党委的期望和重托,努力为新时代公安工作发展进步发挥好外部监督作用。

中国警察网2021-6-3

 

 

公安部党委印发指导意见深入推进爱警暖警工作 文章下载

公安部党委印发指导意见深入推进爱警暖警工作

记者邵磊报道:公安部党委近日印发指导意见,要求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公安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党的建警治警方针,针对日益复杂繁重的安全保卫和防疫工作任务,公安机关常年“五加二、白加黑”“时时有流血、天天有牺牲”的工作状况,坚持严管厚爱结合、激励约束并重,积极汇报争取相关主管部门关心和政策支持,落实各项从优待警措施,加强爱警暖警工作,真正让“有困难找组织”成为广大公安民警的第一选择,切实增强公安民警职业荣誉感、自豪感、归属感,有效提升队伍凝聚力、向心力、战斗力。

意见要求,加强政治关爱激励,全面加强公安机关党的政治建设,忠实践行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总要求,发扬优良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弘扬人民警察职业精神,提高民警政治能力;完善人民警察荣誉制度,规范晋(授)衔、授予(追授)奖励等荣誉仪式和入警宣誓、从警纪念、退休纪念仪式;完善慰问工作机制,在元旦春节、人民警察节等重要节日和烈士纪念日,组织对烈士、因公牺牲民警家属以及英模、伤残等民警进行慰问。强化职业发展激励,加强民警思想淬炼、政治历练、实践锻炼、专业训练,注重在急难险重任务和重大斗争中发现了解、考察培养、选拔使用干部;深化人民警察职级序列改革,完善选人用人制度,激发队伍生机活力;鼓励支持民警参加职业培训、在职学历教育,提高民警素质能力;树立“严管就是厚爱、监督就是保护”理念,推动全面从严管党治警常态化制度化,完善容错纠错机制,激励民警担当作为。注重先进典型引领,加强警营文化建设,大力宣传公安机关先进典型和模范人物,充分展示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警察克己奉公、无私奉献的良好形象。

意见要求,加强身心健康保护,强化职业安全防护,为基层一线民警配齐配足警械装备,强化使用培训和规范管理;加强疫情防护物资保障,落实涉疫值勤防护规定和防护措施;深化全警实战大练兵,加强警务实战技能训练、战术训练和专项训练,提高安全防护意识,增强安全防护本领;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和合法权益,依法严惩袭警辱警等违法犯罪行为。科学调配使用警力,健全警力支援机制,保持队伍旺盛的战斗力。加强民警健康促进与教育,组织民警开展警体训练和健身活动,提高身体素质。落实年休假制度,完善轮休调休机制,保证民警合理休息休整。持续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突出问题,精简会议文件报表,规范优化各类考核评比,减轻民警负担。

意见要求,积极争取卫健部门支持,确定民警紧急医疗救治定点医院,畅通医疗救治“绿色通道”,提高医疗救治效率;做好民警因公负伤医疗费保障,协调帮助患急危重症的公安烈士、因公牺牲民警的父母、配偶、子女及时就医。加强家属就业帮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支持,为无业、失业民警配偶、子女提供技能培训。落实公安烈士、公安英模、因公牺牲和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民警的子女教育优待政策。组织开展助学工程,将因公牺牲伤残民警子女、重病特困民警子女纳入各类资助项目。严格落实抚恤优待政策,及时兑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民警遗属、病故民警遗属和伤残民警各项优抚待遇。加强值班备勤民警休息用房建设,完善基层公安机关“五小工程”建设。认真落实离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真情关爱离退休民警。

意见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注重统筹协调,着眼锻造“四个铁一般”公安铁军谋划推进爱警暖警工作,确定专门机构、专门队伍保障爱警暖警工作落实,聚焦民警重大关切和所需所盼,用心用情用力推动解决民警实际困难,切实将爱警暖警工作抓实抓细抓到位,让民警安身、安心、安业。

作者: 邵磊

中国警察网2022-8-29

 

 

公安部公布打击长江非法捕捞非法采砂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文章下载

公安部公布打击长江非法捕捞非法采砂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记者常汝报道:夏季治安打击整治“百日行动”开展以来,公安部向长江流域非法捕捞、非法采砂犯罪发起了新一轮凌厉攻势,取得显著成效。公安部在1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百日行动”开展以来打击长江非法捕捞非法采砂犯罪10起典型案例。

1、上海戚某亮等人跨省非法捕捞水产品案。7月,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在浦东新区、奉贤区和浙江省舟山市开展集中统一收网,抓获犯罪嫌疑人10名,现场查获渔获物100余千克,扣押地笼网7套、禁用渔网3副、“三无”船只2艘,一举摧毁了一个跨省非法捕捞团伙。经查,5月以来,犯罪嫌疑人戚某亮等人多次在上海浦东新区、奉贤区和浙江舟山市使用禁用的刺网、地笼网非法捕捞,后将渔获物分销至上海浦东新区、浙江慈溪、江苏昆山等地。目前已查明涉案渔获物2800余千克。

2、江西九江余某等人“捕运销”全链条非法捕捞水产品案。7月,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破获一起非法捕捞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14名,现场查获渔获物130余千克,扣押木船1艘、电瓶2台、升压器1台,打掉一个“捕运销”全链条非法捕捞团伙。经查,2021年11月以来,犯罪嫌疑人余某等人多次在修水至武宁水域使用电捕方式进行非法捕捞,犯罪嫌疑人余某亮、余某清从修水、武宁两县收购野生鱼并销售至餐馆、酒店。目前已查明涉案渔获物680余千克。

3、江西南昌张某阳等人勾结护渔人员非法捕捞水产品案。8月,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破获一起非法捕捞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24名。经查,2021年8月以来,以张某阳、曹某华、江某高为首的3个非法捕捞团伙在个别护渔人员的非法庇护下,先后在鄱阳湖五星垦殖场水域大肆实施非法捕捞。目前已查明涉案渔获物550余千克。

4、湖南湘西董某顺等人在国家级保护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7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破获一起非法捕捞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5名,现场查获渔获物50余千克,扣押渔网56副、电瓶2台、渔船6艘。经查,2021年6月以来,犯罪嫌疑人董某顺等人多次在国家级保护区猛洞河流域和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酉水河流域,采取拦河网捕、三重刺网、高压电击等方法实施非法捕捞。目前已查明涉案渔获物1500余千克。

5、重庆王某豪等人跨省非法捕捞水产品案。7月,渝黔桂三地警方联动开展收网行动,成功破获一起跨区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72名,现场查获含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斑鱯在内的涉案渔获物700余千克,查获涉案渔船25艘、电捕工具及渔网64副。经查,3月以来,犯罪嫌疑人王某豪、王某等人采用渔船下网的方式,在长江禁捕水域非法捕捞大量野生鱼类,通过中间商张某平、李某心等人销售至重庆、贵州多个省市数十家餐饮店。目前已查明涉案渔获物5000余千克。

6、安徽芜湖秦某东等人跨省非法采砂案。6月30日,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根据公安部长江大保护工作专班下发线索,联合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等破获一起非法采砂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5名,扣押船舶3艘。经查,2021年9月以来,犯罪嫌疑人秦某东、王某等人在长江芜湖干线水域多次实施非法采砂,并高价销往江苏、浙江等地。目前已查明涉案江砂20万吨。

7、安徽马鞍山张某等人跨水域非法采砂案。7月3日,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打掉一个跨水域流窜非法采砂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10名,扣押船舶3艘。经查,5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张某、宋某等人利用1艘采砂船、3艘运输船在长江马鞍山段与芜湖段水域流窜盗采、过驳江砂。目前已查明涉案江砂1万吨。

8、安徽马鞍山李某志等人勾结行政管理人员非法采砂案。7月21日,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联合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摧毁1个与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相互串联的非法采砂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38名,扣押船舶5艘。经查,2021年11月以来,犯罪嫌疑人李某志等人向4名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贿寻求庇护,长期在马鞍山市长江水域非法盗采江砂。目前已查明涉案江砂3万吨。

9、江西九江朱某金等人利用隐形采砂船非法采砂案。7月8日,江西省彭泽县公安局查获一起利用隐形采砂船非法采砂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4名,扣押船舶2艘。经查,犯罪嫌疑人朱某金等人利用1艘隐形采砂船、1艘运输船在长江武穴大桥上游水域盗采江砂,并高价销往安徽等地。目前已查明涉案江砂6000余吨。

10、四川绵阳易某红等人利用挖机非法采砂案。7月7日,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分局破获一起非法采砂案,抓获犯罪嫌疑人4名。经查,4月以来,犯罪嫌疑人易某红等人在安州区河清镇使用挖机非法盗采江砂,并转运、销售获利。目前已查明涉案江砂1.8万吨。

人民公安报2022-9-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于印发《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于印发《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规范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2年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应当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及刑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信息。

第三条 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记录,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记录,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封存。

第四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依法予以封存。

对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一并处理的数罪,主要犯罪行为是在年满十八岁周岁前实施的,被判处或者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对全案依法予以封存。

第五条 对于分案办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封存未成年人案卷材料和信息的同时,应当在未封存的成年人卷宗封面标注“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等明显标识,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对于未分案办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全案卷宗封面标注“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等明显标识,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其他刑事、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案件,因办案需要使用了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的,应当在相关卷宗封面标明“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

第七条 未成年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案件,应当对涉罪记录予以封存;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不予封存或者解除封存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不予封存或者解除封存。

第八条 犯罪记录封存决定机关在作出案件处理决定时,应当同时向案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释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

第九条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应当贯彻及时、有效的原则。对于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免除犯罪记录的报告义务。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因涉嫌再次犯罪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应当主动、如实地供述其犯罪记录情况,不得回避、隐瞒。

第十条 对于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对于电子信息系统中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数据,应当加设封存标记,未经法定查询程序,不得进行信息查询、共享及复用。

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数据不得向外部平台提供或对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生效后,应当将刑事裁判文书、《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及时送达被告人,并同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收到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日内统筹相关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将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整体封存。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后,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及时送达被不起诉人,并同时送达同级公安机关,同级公安机关收到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

第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刑事执行完毕后三日内将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各自职权范围内有关犯罪记录的封存、查询工作。

第十五条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受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司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查询理由、依据和使用范围等,查询人员应当出示单位公函和身份证明等材料。

经审核符合查询条件的,受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许可查询的,查询后,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登记相关查询情况,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申请、审批材料、保密承诺书等一同存入卷宗归档保存。依法不许可查询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查询单位出具不许可查询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对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开展重新犯罪预防工作需要申请查询的,封存机关可以依法允许其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和电子信息。对司法机关以外的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申请查询的,可以根据查询的用途、目的与实际需要告知被查询对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被判处的罪名、刑期等信息,必要时,可以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对于许可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告知查询犯罪记录的单位及相关人员严格按照查询目的和使用范围使用有关信息,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并要求其签署保密承诺书。不按规定使用所查询的犯罪记录或者违反规定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因工作原因获知未成年人封存信息的司法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等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社会调查员、合适成年人等,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违反法律规定披露被封存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封存机关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一)在未成年时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刑罚超过五年有期徒刑的;

(二)发现未成年时实施的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刑罚超过五年有期徒刑的;

(三)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成年后又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其之前的犯罪记录。

第十九条 符合解除封存条件的案件,自解除封存条件成立之日起,不再受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相关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 承担犯罪记录封存以及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信息工作的公职人员,不当泄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或者隐私、信息的,应当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给国家、个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涉案未成年人应当封存的信息被不当公开,造成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未受到同等待遇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相关机关、单位提出封存申请,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犯罪记录封存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对犯罪记录应当封存而未封存,或者封存不当,或者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对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后及时审查处理。经审查无误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经审查确实有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措施与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对于2012年12月31日以前办结的案件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封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3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22-5-30

 

 

全国公安监管部门扎实开展全警实战大练兵 文章下载

全国公安监管部门扎实开展全警实战大练兵

2020年年初至今,对全国公安监管部门和监管民警辅警而言,极不平凡。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全国公安监管部门坚决贯彻国务委员、公安部党委书记、部长赵克志和部党委关于监所防疫标准高于社会面标准的要求,各地公安监所迅速全员封闭执勤,由正常勤务转为应急勤务,紧紧围绕疫情“零感染”、安全“零事故”、队伍“零减员”工作目标,坚决打赢打好监所疫情防控阻击战。

在此期间,公安部监所管理局持续推进全警实战大练兵,坚持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队伍建设,按照实战化、现代化、专业化、能力化的练兵要求,以实战需求为引领,以能力建设为核心,拓宽练兵渠道、强化练兵成效,按照全员参训、分级实施、注重实效、整体提高的原则,全面提升公安监管民警履职能力和执法水平,推动公安监管各项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取得新进步。

强化业务练兵

聚焦锻造过硬铁军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精心编制全国公安机关监管民警专业练兵大纲和练兵手册,从适用范围、练兵内容、练兵方式、练兵考评等方面对监管系统实战大练兵提出工作要求,根据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工作分别编写,对值班、巡控、管教、医务、后勤等岗位业务练兵提出明确要求,供全国公安监管部门特别是基层监管民警使用。

各省级公安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统筹开展本地区公安监管部门练兵考核工作,分层级、分业务领域组织举办比武竞赛活动,开展防疫情、防事故、防火灾、防洪涝、防脱逃等各项模拟演练,以赛促练、以练带战,不断提升监管民警应急实战和合成作战能力,切实引导监管民警在监控巡视、管理教育、医疗巡诊、秩序维护等工作中锤炼业务能力,在关键环节中磨炼规范执法执勤能力,补齐能力短板、封堵本领漏洞、锻造业务尖兵。

开展基础练兵

聚焦提升素质能力

在常态化疫情防控时期,公安部监所管理局组织举办3期公安监管业务培训班,课程安排突出疫情防控、科技应用等基础练兵内容,坚持练战一体推进。全国行政监管场所业务培训班邀请了在各方面工作有创新、有成效的行政监管场所所长现场授课,涉及服务大局、管理教育等工作;全国智慧监管建设应用培训班解答信息化建设工作中遇到的难点疑点,重点围绕当前监管部门智慧监管规划、建设和应用等开展专题培训和座谈交流;全国公安监所建设保障工作培训班要求各级公安监管部门抢抓机遇,推进基建提档升级。

各级公安监管部门灵活采取线上培训、线下授课相结合的方式,对民警进行多轮次培训,内容涵盖安全管理、智慧监管等重点工作,有的地区紧紧围绕“五型监所”创建、应急处突需要、规范律师会见等开展练兵,有的地区举办新型单警装备实战应用培训、战时心理健康讲座等,有的地区将训练重点定位于政治理论、科技应用、适岗训练等。

狠抓抗疫练兵

聚焦精准防控疫情

为进一步做好公安监管场所防疫工作,扎实开展防疫练兵,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制定下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公安监管场所执法执勤工作指引,从勤务模式、收押条件、过渡隔离、提讯会见等方面规范工作流程,进一步锤炼了监管民警疫情防控实战本领,坚决将疫情阻挡在监所大门之外。

进入疫情防控常态化阶段后,公安监管场所始终坚持监所防疫标准高于社会面标准,积极适应疫情防控常态化形势,会同疫情防控部门在毫不放松抓好疫情防控措施落实的情况下,深入研究细化本地区公安监管场所防疫措施。为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时期服务大局工作,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制定下发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下看守所服务刑事诉讼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积极创造条件服务诉讼,因时因势加强调整监所疫情防控和服务诉讼措施,确保监所疫情防控和保障刑事诉讼“两不误”。

突出政治练兵

聚焦铸牢忠诚警魂

各级公安监管部门大力推进政治练兵,通过组织召开党委会、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会以及举办业务培训班、基层调研座谈等形式,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忠实践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训词精神,深入领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公安工作会议精神,研究谋划公安监管部门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切入口、着力点。

各级公安监管部门打牢高举旗帜、听党指挥、忠诚使命的思想根基,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确保公安监管队伍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切实把公安监管部门党员干部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确保每一名民警学深学透、入脑入心,坚持把政治练兵贯穿公安监管系统全警实战大练兵始终,为做好新时代公安监管工作提供坚强政治保证。

全警实战大练兵中,湖北公安监管民警苦练射击等警务技能。

注重心理练兵

聚焦保持旺盛斗志

监所疫情防控阻击战打响以来,广大民警辅警积极投身抗疫斗争,一些同志甚至献出了宝贵的生命。为做好战时民警身心健康保护工作,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制定下发关于做好战时公安监管民警身心健康保护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监管民警健康防护的通知等,要求深入开展暖警爱警活动,加强民警心理干预疏导,并会同公安部新闻宣传局研究编订公安监管民警辅警心理健康专刊,供基层学习使用。各地围绕新时代公安监管工作执法理念转变、规范执法行为、深化智慧监管平台应用以及常态化疫情防控中民警心理压力调节等,积极组织开展心理疏导工作。

为培树战时典型,公安部监所管理局组织编写《公安监管战“疫”先锋记》《公安监管战“疫”群英记》,大力宣传战“疫”一线感人事迹。进入常态化疫情防控时期以来,广大公安监管民警辅警以先进典型为榜样,时刻绷紧疫情防控这根弦,为夺取监所疫情防控阻击战的最终胜利而不懈奋斗。

统筹疫情防控创新一线练兵

北京:聚焦防疫实战组织靶向施训

疫情防控常态化以来,北京市公安局监管总队结合全警实战大练兵整体部署,紧紧围绕监所防疫、监区医疗、规范执法、保障办案重点任务,坚持提纲挈领强机制、科学统筹抓组织、多措并举促实效,全面提升民警能力素质,持续巩固监所安全防线。

北京市公安局监管总队制定措施开展靶向施训,印发关于加强监所疫情防控保障执法办案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监管场所封闭管理标准及要点,细化健康排查等实施步骤,规范医疗远程指导、提讯会见保障、执法沟通协调各个环节,为开展实战培训、推动业务工作提供遵循;制定核酸检测“三测”机制,即岗前测、定期测、即时测,杜绝疫情输入风险;建立健全“以查促训”练兵机制,将突出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畴,发现整改问题隐患389处。同时,总队向各公安监所推送关于维护监所秩序稳定和介绍监所矛盾化解经验做法的学习视频3期,培训500余人次,指导各单位科学推进业务能力培训,有效开展矛盾化解50余次;利用远程视频会议系统,向26个监管场所开展核酸检测培训,并进一步强化医警协作配合,做到应检必检、全员覆盖;召开会议研讨、出台制度规定,从时间安排、物理隔离、健康监测等明确操作要点出发组织培训,进一步提升律师会见工作规范化水平。

北京市公安局监管总队扎实开展各层级练兵,大力组织开展岗位演练和实兵实练,累计培训3000余人次。二支队、留置看护支队组织开展在押人员突发疾病应急处置演练活动,并进行细致点评,进一步完善预案流程;司法鉴定中心依托“上门鉴定”实战实训模式,到各分局办案单位开展鉴定,在服务一线中实现练兵与业务工作同频共振;市第一看守所围绕外出开庭提解等重点业务开展实兵训练,提升民警实战能力;顺义区看守所组织开展在押人员患病救治出所就医岗位练兵,重点检视出所流程、看护工作、押解安全、疫情防控等方面规范动作,检验民警协同处置能力。

上海:创新建立战训合一长效机制

上海市公安局监管总队积极探索战训合一科学练兵模式,扎实推进全警实战大练兵向长效化方向良性发展,取得明显成效。

上海市公安局监管总队不断完善全警实战大练兵实施方案,期间,为解决监所防疫封闭期间送教难的问题,遴选40人成立所级小教员团队,带领全所民警投入全岗练兵。市级教官团队通过视频会议的形式开展线上送教活动6次,召开工作会议4次;总队从信息报送、课程建设、智慧训练、知晓度和满意度、考核通过率、标兵选树等8个方面推进公安监所练兵,提升练兵质效。

上海市公安局监管总队还编写岗位联动、谈话教育、协助破案工作等17本练兵教材,编发练兵“口袋书”1200余册,每月下发练兵指南供全市监管民警学习;充分发挥“警e学”移动学习在疫情防控阻击战培训中的特殊作用,在疫情初期迅速开办监所管理业务“警e学”培训班,组织全市监所一线执勤民警参训,内容包括公安监管业务知识、疫情防控基本知识、疫情防控实战勤务、室内体能训练、民警心理健康等75门课程。全市公安监所在练兵指南指引下,在每月训练日组织开展书面考核、全岗位协同演练、小教员授课、集中自学自练等形式多样的练兵活动,截至目前,全市公安监所已开展书面考核30余场、专项短训50余次,参训2400余人次;开展各科目比武竞赛10余场,参训1900余人次,营造出浓厚的练兵氛围。

另外,监管总队还在网上开设练兵专栏,通过网上交流学习,及时反映各监所工作进展及经验做法,整理优秀案例及做法,制作了6期大练兵专题进行推送,选树实战大练兵示范标兵29名。在练兵活动中,广大监管民警立足本职自我加压,苦练体能、精练技能,通过政治练兵增强思想认识,通过法律练兵增强执法能力,通过体能训练增强身体素质,通过专业练兵增强业务本领,队伍整体攻坚克难能力得到了明显增强。

广东:智慧监管应用比武好评如潮

广东省公安厅监管总队狠抓实战练兵,深谋细划组织开展全省智慧新监管创新应用比武,活动成效明显。

广东省公安厅监管总队精心制订智慧新监管创新应用比武工作方案,积极发动全省监管部门认真备战,21市共上报73个参赛作品,涵盖数据模型、平台软件、智能设备等类型,涉及监所管理、协助破案、疫情防控等业务。总队组织专家担任初赛评委,确定广州支队“监盾”云信息核查系统等20个作品入围决赛,在公安网开设飘窗链接,并推出专题视频片加强宣传。监管总队还邀请了上海、浙江、江苏、重庆等省市公安厅局监管总队领导和专家,省司法厅、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和广东警官学院以及广东省公安厅相关警种部门领导观摩决赛。决赛前,他们组织开展智慧监管技术交流活动,22家参与监管信息技防建设的企业搭建设备展位,展示核心产品和创新成果。比武竞赛时,全省各监管支队长和智慧监管建设攻坚监所、大型以上监所所长出席;全省监管系统9名专家评委从技术应用、实战成效等方面对参赛作品进行提问、点评、打分,现场高潮迭起、气氛热烈。广州、深圳、珠海、中山4个支队,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等推出的10个作品分获一、二、三等奖。

比武培育了一批首创实战应用项目,是监管民警近两年来的创意产品,如广州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的“监盾”云信息核查系统、深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的重点监室声强防控系统、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的“1+1+N”提讯管理系统。比武也展示了智慧监管建设阶段性成效,培养了一批智慧监管建设应用人才,是全省监管部门全警实战大练兵的重要一环。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决赛前进行了3次预演,让参赛作品、团队演示水平日臻完善,也进一步培养了一批精通业务、掌握技术、善于演示的复合型大数据智能化实战应用人才队伍。

西部法治2021-9-21

 

 

《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165号) 文章下载

《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165号)

《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已经2022年8月10日第9次公安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王小洪

2022年8月26日

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三章 线索核查处置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五章 涉案财产调查与处置

第六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规范、高效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的职责任务,是收集、研判有组织犯罪相关信息,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侦查有组织犯罪案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在职权范围内落实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章的规定,做到严格规范执法,尊重保障人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不断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促进反有组织犯罪各项工作的科学、精准、高效开展。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充分调动各种资源,促进对有组织犯罪的源头治理。

各地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依法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各项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考评机制,全面考察基础工作、力量建设、预防治理、查处违法犯罪等各方面情况,综合评价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质效。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公安工作职责,通过普法宣传、以案释法等方式,积极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和能力。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对有组织犯罪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互联网上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应当及时责令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或者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有组织犯罪监测评估体系,根据辖区内警情、线索、案件及社会评价等情况,定期对本辖区有组织犯罪态势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上级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依法进行审查,并及时处理有关有组织犯罪线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存在问题,需要书面提出意见建议的,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送公安提示函。

发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大、监察机关,或者被提示单位的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制发公安提示函,应当立足公安职能,结合侦查工作,坚持准确及时、必要审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发送公安提示函。

需要向下级行业主管部门发送的,可以直接制发,也可以指令对应的下级公安机关制发。

需要向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发送的,应当层报与其同级的公安机关转发,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制发。

发现异地的行业主管部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通报其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提示函应当写明具体问题、发现途径、理由和依据、意见和建议、反馈要求等。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有组织犯罪态势评估结果、公安提示函反馈情况等,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

第十九条 对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职权加强治安行政管理、会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开展专项整治。

第二十条 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其户籍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并制作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户籍地公安机关认为由原办案地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更为适宜的,可以商请由其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

认为无需报告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无需报告的情况发生变化,有报告必要的,依照本规定作出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

第二十一条 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书应当载明报告期限、首次报告时间、后续报告间隔期间,报告内容、方式,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及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不如实报告的法律责任等。

首次报告时间不迟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一个月,两次报告间隔期间为二至六个月。

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书应当在其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前三个月内作出并送达和宣告,可以委托刑罚执行机关代为送达和宣告。

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的,不受第二款首次报告期限和前款期限限制。

第二十二条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接受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必要时,也可以指定下一级公安机关接受报告。

报告期间,经报告义务人申请,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报决定机关批准,可以变更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跨决定机关管辖区域变更的,层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决定。

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变更的,应当做好工作交接。

第二十三条 报告义务人应当按照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书的要求,到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情况。

在报告间隔期间,报告义务人的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情况可能出现较大变动或者存在重大错报、漏报等情况的,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报告义务人书面或者口头补充报告有关情况。

报告义务人住址、工作单位、通讯方式、出入境证件、重大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报告义务人报告下列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情况:

(一)住址、工作单位、通讯方式;

(二)动产、不动产、现金、存款、财产性权利等财产状况;

(三)经商办企业,从事职业及薪酬,投资收益、经营收益等非职业性经济收入,大额支出等财产变动情况;

(四)日常主要社会交往、婚姻状况,接触特定人员和出入特定场所情况,出境入境情况等;

(五)受到行政、刑事调查及处罚的情况,涉及民事诉讼情况。

报告义务人对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报告情况,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期限不超过五年,期限届满或者报告义务人在报告期内死亡的,报告义务自动解除。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可能入境渗透、发展、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并提出处置建议。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并通知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线索核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收集和研判机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

公安机关对有组织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开展统计、分析、研判工作,依法组织核查;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组织犯罪线索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核查,上级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提级核查或者指定其他公安机关核查。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线索核查工作的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组织抽查、复核。

第二十九条 对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启动核查。

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调查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调查措施,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制作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在紧急措施期限届满前依法立案侦查,并办理冻结、扣押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有组织犯罪线索核查结论,应当经核查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有明确举报人、报案人或者控告人的,除无法告知或者可能影响后续侦查工作的以外,应当告知核查结论。

对有控告人的有组织犯罪线索,决定对所控告的事实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核查结论作出后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全面收集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准确认定有组织犯罪。

第三十四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取保候审的,由办案的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案件,符合有组织犯罪特征和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有组织犯罪案件侦查、移送起诉。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有组织犯罪案件侦查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案件会商,听取其关于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按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九条 根据办理案件及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公安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预案,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采取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隐匿身份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无法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足以防止产生严重后果的,可以建议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侦查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履行认罪认罚从宽告知、教育义务,敦促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和从宽处理意见,并随案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罪行较轻、自愿认罪认罚、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已经被羁押的,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分案处理。

公安机关决定分案处理的,应当就案件管辖等问题书面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并达成一致,防止分案处理出现证据灭失、证据链脱节或者影响有组织犯罪认定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适用。

第五章 涉案财产调查与处置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财产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依法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全面调查的范围包括:有组织犯罪组织的财产;组织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组织成员实际控制的财产;组织成员出资购买的财产;组织成员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组织成员涉嫌洗钱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孳息、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其他与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有关的财产。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反有组织犯罪工作需要,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信息数据、提请协查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可疑交易活动。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

(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

(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八条 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应当被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在起诉意见书中说明。

第四十九条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公安机关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说明财产来源并予以查证,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应当随案移送审查起诉,并对高度可能性作出说明。

第五十条 有组织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及理由、依据。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对涉案财产材料单独立卷。

第五十一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不宜查封、扣押、冻结情形消失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相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五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相关措施,并予以退还。

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

第六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职权进行初步核查。

经核查,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

第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不受理,发现犯罪信息、线索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不移送犯罪线索、涉案材料;

(二)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阻碍案件查处;

(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案件;

(五)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商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同步立案、同步查处,根据案件办理需要,依法移送相关证据、共享有关信息,确保全面查清案件事实。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民警的举报后,应当审慎对待,依规依纪依法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

对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民警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民警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五十八条 公安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反有组织犯罪合作。

第五十九条 公安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

公安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推动缔结条约、协定和签订警务合作文件等形式,加强跨境反有组织犯罪警务合作,推动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建立警务合作机制。

经公安部批准,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构建立跨境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警务合作机制。

第六十条 通过跨境反有组织犯罪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条约规定或者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开展跨境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其他事宜及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专业力量,加强骨干人才培养使用,设立常态化反有组织犯罪专门队伍和情报线索处置平台,确保各级公安机关具备数量充足、配备精良、业务过硬的专门队伍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反有组织犯罪专家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选拔、培养、使用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将反有组织犯罪专业训练工作纳入年度教育训练计划。

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十六条 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采取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保护措施的,由公安部批准和组织实施。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证人因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或者证人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证人保护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证人采取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文书执行,并将执行保护的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六十八条 实施有组织犯罪的人员配合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对侦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证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对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的人接触等保护措施。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实施证人保护的其他事项,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

各级公安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组建专门的证人保护力量、设置证人保护安全场所。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对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行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九条所列行为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确定案件管辖。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也可以由抓获地公安机关管辖。

相关违法行为系在侦查有组织犯罪过程中发现的,也可以由负责侦查有组织犯罪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也可以由负责侦查有组织犯罪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调查有组织犯罪,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予以配合相关工作或者提供相关证据,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层报相应的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报其上级机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民公安报202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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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介绍公安机关推进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成效

中宣部举行“中国这十年”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公安部党委委员孙茂利等介绍公安机关推进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成效。

一、毫不动摇地将坚持党的领导作为平安中国建设的根本原则。牢牢把握公安姓党的根本政治属性,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将党的领导贯穿于平安中国建设的各方面、全过程,始终保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切实将政治优势、制度优势转化为平安中国建设的强大力量。

二、毫不动摇地将捍卫国家政治安全作为平安中国建设的首要任务。紧盯影响政治安全的突出风险,以维护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为核心,严密防范、严厉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渗透颠覆捣乱破坏活动。深入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治疆方略,深化反恐怖反分裂斗争,全国连续5年多未发生暴恐案事件。坚决维护港澳地区安全稳定,推动实现港澳地区长治久安和“一国两制”行稳致远。

三、毫不动摇地将维护社会安定作为平安中国建设的基本目标。充分发挥平安建设主力军作用,紧盯重大经济金融风险,2013年以来,破获经济犯罪案件90.8万起,挽回经济损失4774.6亿元。深入推进“长江大保护”等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生物、生态安全。加强铁路、民航、港航和道路交通管理,有力服务国内国际双循环。圆满完成新中国成立70周年、建党100周年、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等重大安保任务。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全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围绕 “六稳”“六保”,在户籍、交管、移民出入境等方面推出系列便民利企措施,提前完成1亿人进城落户目标,1亿多群众享受到跨省异地驾考、车检、补换证等便利。

四、毫不动摇地将保障人民安宁作为平安中国建设的价值追求。以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为突破口,2018年以来共打掉黑恶势力组织集团1.66万个,扫黑除恶斗争成为党的十九大以来最得人心的大事之一。保持对八类主要刑事犯罪的严打高压势头,2021年立案数比2012年下降64.4%,全国现行命案破案率达99%,我国长期处于全球命案发案率最低国家行列。聚焦“黄赌毒”“盗抢骗”“食药环”等多发性案件和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更快破大案、更多破小案。2021年6月以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立案数连续12月同比下降。

五、毫不动摇地将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作为平安中国建设的重要支撑。以建立完善“情指勤舆”一体化实战化运行机制为纽带,以深化大数据智能化建设应用为支撑,涵盖圈层查控、单元防控、要素管控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四梁八柱”基本建成。全力推进“示范城市”创建活动,建成智能安防社区25.6万个。全面开展“枫桥式公安派出所”创建活动,推行“两队一室”“一区(格)一警”“一村一辅警”等警务模式,基层社会治安防范治理“立体网格”初步形成。持续深化平安校园、平安医院建设, 2021年与2012年相比,涉校涉医案件大幅下降,治安案件查处数下降38.4%。

六、毫不动摇地将维护网络安全作为平安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牢固树立“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的理念,持续开展“净网”专项行动。2017年以来,共侦破案件25.5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38.5万名。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依法开展网络安全监管,切实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网络和数据安全。

七、毫不动摇地将深化警务体制机制改革作为平安中国建设的强大动力。聚焦战斗力标准,立足实战化要求,深化警务体制机制改革,坚持把机关做精、警种做优、基层做强、基础做实,公安改革实现了历史性变革、系统性重塑、整体性重构,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效能进一步提升,为忠实履行新时代使命任务提供了坚强保障。

八、毫不动摇地将建设“四个铁一般”公安队伍作为平安中国建设的坚实保障。牢牢把握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总要求,强化政治建警,深化改革强警,抓好实战实训,严格队伍管理,创新从优待警,公安队伍政治生态进一步优化、能力素质进一步提升、纪律作风进一步好转。十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共有3700余名民警因公牺牲,5万余名民警因公负伤;1人被追授“人民英雄”国家荣誉称号,1人获得“改革先锋”称号,1人获授“七一勋章”,1人获授“八一勋章”,9名个人和1个集体被授予(追授)“时代楷模”,一大批先进典型荣获省部级荣誉,240余万人次、24万余个集体被记功嘉奖。

孙茂利表示,下一步,全国公安机关将忠诚履职尽责,不断续写社会长期稳定奇迹新篇章,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央视网2022-7-25

 

 

公安部明确:32种行为属非法上访!会影响子女等直系亲属的前途! 文章下载

公安部明确:32种行为属非法上访!会影响子女等直系亲属的前途!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下述32种上访行为属于违法犯罪:

1

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

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

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4

在信访接待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违法停放尸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5

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采取过激方式表达诉求,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6

聚众扰乱信访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7

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8

以递交信访材料、反映问题等为由,非法拦截、强登、扒乘机动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或者乘坐交通工具时抛撒信访材料,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9

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弓弩、匕首等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应当及时制止,收缴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危险物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非法携带危险物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10

采取放火、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自杀,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11

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以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其他严重传染疾病,故意以撕咬、抓挠等方式伤害他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12

采取口头、书面等方式公然侮辱、诽谤他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以侮辱、诽谤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侮辱、诽谤情节严重,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严格执行《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的规定,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外,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同时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13

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多次发送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以威胁人身安全、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14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以侵犯隐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15

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诬告陷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16

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17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故意损毁财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18

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19

以帮助信访为名骗取他人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诈骗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0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法聚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聚集多人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

21

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以及在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国内、国际重大会议期间,在场馆周围、活动区域或者场内实施前述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所内、在大型活动场所内展示侮辱性物品、向大型活动场所内投掷杂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22

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门前或者交通通道上堵塞、阻断交通或者非法聚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23

在外国使领馆区、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所在地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的,应当立即制止,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迅速带离现场,并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24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或者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情形的,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制止、命令解散;不听制止,拒不解散的,依法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符合《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警告或者拘留;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刑事责任】。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5

实施跳河、跳楼、跳桥,攀爬建筑物、铁塔、烟囱、树木,或者其他自伤、自残、自杀行为,制造社会影响的,应当积极组织解救;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26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拒不按照规定购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理取闹,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7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制造社会影响、扰乱公共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28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以阻碍执行职务、阻碍特种车辆通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29

任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寻衅滋事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30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31

通过网站、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消息,煽动、组织、策划非法聚集、游行、示威活动,编造险情、疫情、警情,扬言实施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自伤、自残、自杀等,符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其他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在收集、固定证据后,要依法及时删除网上有害信息。

32

对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实施本指导意见所列以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非法上访 毁人毁己毁家庭

家庭影响

非法上访,特别是在越级非访中,极端上访、缠访、闹访和非法群体性聚集引发的寻衅滋事、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和交通秩序等违法行为,个人触碰法律红线,还可能影响子女亲属。不仅把自己的一辈子毁了,也可能把孩子的一辈子毁了!

个人违法犯罪行为会影响子女等直系亲属的机关事业单位招录及入伍和加入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审查,政治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政治历史和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的表现;遵纪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情况;直系亲属和与本人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

如果家长有犯罪行为的话,子女等直系亲属不能参军入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招考中,类似的影响同样存在。报考公安一类公务员的话,如果父母等直系亲属在服实刑的话,政审方面肯定是通不过的。如果是其他部门的编制内工作人员,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有此类情况者不能录取,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会带来一定影响,同等条件下肯定是择优录取。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0条的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是刑法中的设置的前科报告制度。

个人影响

此外,在大量的法律法规中,对曾经违法犯罪的人员设置了重重职业和行为的限制,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以下行业均不得录用:

1.公务员

2.法官

3.人民法院书记员

4.人民陪审员

5.检察官

6.人民监督员

7.警察

8.律师

9.基层法律服务人员

10.公证员

11.司法鉴定人员

12.外交人员

13.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

14.行政执法人员

15.教师

16.幼儿园工作人员

17.执业医师

18.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

19.会计

20.注册会计师

21.期货从业人员

22.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人员

23.企业破产管理人

24.保险精算师

25.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26.保险营销员

27.拍卖师

28.典当行业从业人员

29.直销工作人员

30.专利代理人

31.证券从业人员

32.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33.导游

34.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35.基金会董事长、副董事长、秘书长

36.民用保障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人员

37.注册建造师

38.注册安全工程师

39.注册测绘师

40.公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人员

41.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

42.锁具修理经营者

43.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保安人员

44.保安

45.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

46.土地估价师

47.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

48.拒绝护照签发

搜狐网202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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