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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政策总结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市**区公安局

题目:各地印发的公安系统相关政策

资料提供时间:2022-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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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公安局关于公安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办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 文章下载

徐州市公安局关于公安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办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

一、行政复议类

(一)法定情形

(二)法律依据及条文

二、行政诉讼类

(一)法定情形

(二)法律依据及条文

三、国家赔偿类

(一)行政赔偿类

(二)刑事赔偿类

四、刑事申诉控告、复议、复核、立案监督类

(一)法定情形

(二)法律依据及条文

五、其他类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和十九届四中全会会议精神,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切实把公安信访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的诉求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能得到合法的解决,厘清信访与其他法定救济途径的受理范围,经对公安执法相关法律法规分类梳理,现列出以下公安机关法定途径解决信访诉求清单:

一、行政复议类

(一)法定情形。信访人认为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5、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7、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8、认为公安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法律依据及条文。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行政复议法》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行政诉讼类

(一)法定情形。信访人认为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申请行政许可,公安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5、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

7、认为公安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8、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9、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二)法律依据及条文。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三、国家赔偿类

(一)行政赔偿类。

1、法定情形。信访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行政赔偿: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9)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2、法律依据及条文。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刑事赔偿类。

1、法定情形。信访人认为公安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刑事赔偿: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6)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2、法律依据及条文。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刑事申诉控告、复议、复核、立案监督类

(一)法定情形。

1、刑事申诉控告类。信访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1)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2、刑事复议、复核、立案监督类。信访人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复议或复核:

(1)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

(2)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和复议的决定不服的;

(3)对公安机关对保证人罚款和复议的决定不服的:

(4)对不予立案和复议的决定不服的;

信访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除依法申请复议或复核外,还可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立案监督。

(二)法律依据及条文。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五、其他类

信访人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暂缓执行、申请事故认定复核等情形的,依照以下规定行使救济权利:

(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1、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2、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3、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4、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5、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四)《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1、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2、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5、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7、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

(六)《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

(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八)《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信访人对公安机关正在办理中的刑事、行政、国家赔偿、行政复议等案件和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的行为有异议的,承办公安机关应认真对待信访人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

徐州市公安局2019-11-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文章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自5月15日起施行。为便于执法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受了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二)》的修订背景、经过和主要考虑。

答:2010年5月、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联合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其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9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规定,为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提供了明确依据,在依法惩治经济犯罪、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效果。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经济犯罪呈现出新情况新特点,特别是刑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修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陆续出台,同时受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调整影响,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执法司法办案实际,有必要及时修改完善。2020年6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第四检察厅和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法制局共同组成工作专班,启动《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全面修订工作。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充分征求中央单位、全国检察系统、公安系统及专家学者意见,对公安机关管辖的78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逐条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立案追诉标准(二)(审议稿)》。《立案追诉标准(二)》于2022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3月25日由公安部第35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在研究修订《立案追诉标准(二)》过程中,我们注意把握以下四方面思路:

一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贯穿始终的指导思想和根本遵循。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意见》以及中办、国办《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的部署要求,依法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是注重遵循立法修法精神,确保法律规定落实落细。认真贯彻执行刑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修法精神,通过修改完善相关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推动公安、检察机关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法律规定,规范相关案件的办理。

三是注重坚持问题导向,强化对司法办案的指导性。全面梳理总结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对相关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有针对性的调整修改,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强化案件办理指导,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

四是注重体现刑事司法政策,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结合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实际,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为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民事手段处理经济违法活动留出空间,以执法、司法工作高质量发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问: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二)》的总体修订情况。

答:《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名称和体例沿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的模式,条文内容包括公安机关管辖的78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及附则。按照调整修改的具体方式,分为四类情况:

一是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改,对21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完善。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及证券法的修改内容,对9种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调整,加大对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刑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修改内容,对虚报注册资本案等12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

二是综合经济社会发展、类罪平衡等因素,对1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完善。综合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相类似罪名立案追诉标准的协调一致等因素,对票据诈骗案等7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数额标准作了修改;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基础上,对走私假币案等8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具体情形作了修改,进一步织密追责法网。

三是参照“两高”正在研究起草的司法解释,对2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完善。结合“两高”近期正在研究起草的6件司法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等2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与目前司法解释最新稿的规定保持一致,加快推动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四是17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沿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未作修改。综合各方面意见,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作修改或者已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妨害清算案等17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沿用原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立案追诉标准(二)》适度提高了部分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数额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比如,我国资本市场经过30余年的积累,无论是市场规模还是质量均取得了长足发展进步,欺诈发行、违规披露信息等证券违法犯罪实际发生数额已经远远高于原立案追诉标准,适当提高部分立案追诉数额标准对刑事追诉没有实质影响。二是符合司法办案实际。《立案追诉标准(二)》在适度提高数额标准的同时,增加犯罪手段、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标准,比如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增加“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非法获利”等标准,继续保持从严追诉的态势不放松。适度提高和完善立案追诉标准,既符合客观实际,又能体现中央“从严”的精神和要求。三是符合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需要。过去由于部分立案追诉数额标准偏低,造成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分度不高,行政处罚独立适用的空间偏于不足。根据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适度提高部分立案追诉数额标准,能够更好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有效衔接,充分发挥行政法律法规的治理效能。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对未追究刑事责任的经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移送予以行政处罚,不让违法分子逃脱惩处。

问:请介绍一下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有哪些突出的亮点。

答:《立案追诉标准(二)》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紧密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经验,积极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提出的更高要求,为大局服务,践行以人民为中心。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亮点:

一是突出的政治性。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意见》,主动立足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聚焦“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找准公安、检察工作的着力点。《立案追诉标准(二)》坚持从严惩治非法集资、洗钱、证券、涉税犯罪,防范资本无序扩张,切实维护金融安全,以更实举措服务保障经济社会稳中求进、高质量发展。

二是鲜活的时代性。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企业合法权益,要求完善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力度惩治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犯罪,进一步提高和调整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为此,《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5种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采用与受贿罪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对国企民企、内资外资、中小微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予以同等司法保护,充分体现和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的时代精神。

三是鲜明的法治性和实践性。全面梳理吸收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制定修改精神,对立案追诉标准予以系统修改完善,根据实际情况上调或降低相关数额数量标准,增加补充手段、情节、后果等多元标准,进一步明确相关罪状含义,明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同时,坚持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积极回应公安、检察机关执法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修改完善骗取贷款、虚开发票、金融诈骗等实践中常见多发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着力强化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问:请介绍一下近年来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主要工作情况及成效。

答:近年来,公安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公安工作的重要论述,严厉打击、积极防范各类经济犯罪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2017年至2021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经济犯罪案件41.8万起,挽回经济损失2700余亿元,有力维护了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护航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一是着力防范化解重大经济金融风险。2018年至2020年,公安部连续三年组织开展打击非法集资犯罪专项行动,依法破获非法集资案件1.7万起;积极配合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依法查处一批网贷平台;严厉打击各类传销活动,共破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9800余起。对全国性、跨区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加强指挥指导、组织协调,确保全国“一盘棋”。坚持“阳光办案”,及时发布权威信息,畅通与群众沟通渠道,积极为群众答疑解惑。

二是着力遏制突出经济犯罪活动。公安部组织开展打击地下钱庄犯罪专项行动,摧毁一大批重大跨区域犯罪网络,有效阻断非法资金流转通道。自2019年起,公安部连续三年组织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涉税犯罪“百城会战”行动,会同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人民银行等部门组织开展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两年专项行动,坚决维护税收安全。持续推进“猎狐”专项行动,围绕“百名红通”、重大经济犯罪逃犯等重点目标集中攻坚,抓获一批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组织开展严厉打击资本市场犯罪专项工作,破获了一大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案件,有力维护了资本市场安全稳定。

三是着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依法严厉打击合同诈骗、职务侵占、商业贿赂等涉企突出犯罪,集中打击、摧毁一批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职业犯罪团伙。近两年来,公安部和全国工商联先后会签了《关于加强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关于建立健全沟通联系合作机制的意见》,形成工作合力,积极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四是着力提升规范执法能力。结合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修订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文件,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严防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连续多年组织开展执法巡查、百案评查、信访核查、专项整治等“三查一治”,加强执法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一批不规范执法问题。对人民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认真组织开展核查,对查实的问题认真纠偏纠错,不断提高执法公信力。

下一步,公安机关将认真贯彻落实好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各类突出经济犯罪,着力防范化解影响经济安全的重大风险,不断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全力打造高素质过硬公安铁军,为确保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问:请介绍一下近年来检察机关惩治经济犯罪工作情况。

答:近年来,检察机关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全面履行维护经济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检察责任。2019年初,最高检内设机构改革,设立专门负责经济犯罪检察工作的部门,以专门机构、专业队伍,全面推进经济犯罪检察工作发力提速。2021年9月,为落实中办、国办《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成立了最高检派驻中国证监会检察室,加强执法司法协作与制约,强化对办案的指导。2019年至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40.68万余人,同比上升29.78%。检察机关围绕金融证券、企业权益、市场环境、税收秩序等重点领域,一方面,适用《立案追诉标准(二)》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加大惩处力度;另一方面,立足办案能动履职,深化源头治理,各项工作取得积极成效。

一是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依法惩治金融犯罪,2019年至2021年起诉金融犯罪12万余人。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公安部持续挂牌督办36起非法集资重大案件。积极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严惩金融放贷领域黑恶犯罪。加大追诉洗钱犯罪力度,2021年起诉洗钱罪982件,是2019年的10倍,最高检会同人民银行发布6件反洗钱典型案例。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金融监管漏洞,最高检制发“三号检察建议”,促进源头治理。开设“金融检察微课堂”等预防专栏,加强金融法治宣传,提升公众防范金融犯罪意识。

二是严惩证券犯罪,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持续加大证券犯罪办案力度,2021年起诉229人,是2018年的1.8倍,成功指控康美药业、康得新、北八道等财务造假、操纵证券市场重大案件,最高检会同证监会发布12件典型案例。联合证监会、公安部开展打击证券违法专项执法行动,集中督办财务造假、操纵市场等19起重大案件。

三是依法保护企业权益,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聚焦破坏市场秩序、侵犯企业权益突出问题,依法严惩合同诈骗、强迫交易、非法传销等犯罪,2019年至2021年共起诉破坏公司企业管理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案件14.3万余人。在疫情冲击和经济承压背景下,认真落实“六稳”“六保”政治要求,加强民营经济司法保护,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助力稳就业、保市场主体。会同公安部开展涉企“挂案”专项清理,共清理“挂案”6000余件,让企业卸下包袱轻装上阵。

四是依法惩治走私涉税犯罪,维护税收秩序和国门安全。聚焦空壳公司、职业团伙、暴力虚开等重点领域,依法从严打击涉税犯罪,2019年至2021年起诉危害税收征管犯罪3.6万余人,最高检会同国税总局等建立“六部门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机制”,强化执法司法协作,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加大走私犯罪惩治力度,积极参与“国门利剑”“蓝天”等专项行动,从严从快打击走私武器弹药、冻品、成品油等犯罪,共起诉走私犯罪2.1万余人。积极参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专项行动,坚决遏制非设关地走私犯罪高发态势。

下一步,检察机关将认真贯彻执行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综合运用打击、治理、预防等手段,推进经济犯罪检察能动履职,为保持平稳健康的经济环境贡献力量。

问:去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此次修订是如何落实《意见》精神的。

答: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出台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先后于2013年、2014年、2019年进行了三次修正或修订;《刑法修正案(十一)》适应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加大对欺诈发行证券罪等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制裁力度,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中办、国办《意见》明确要求“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十一),同步修改有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为此,《立案追诉标准(二)》贯彻“坚持零容忍要求、坚持法治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坚持底线思维”的工作原则,对相关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全面系统修改,引领和促进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制度体系更加完善。此次修改体现了从严惩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政策导向:

一是补充完善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8个罪名犯罪手段、情节、后果等立案追诉标准,严密刑事法网。主要包括:新增了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一系列财务数据造假手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各种新操纵手段的规定;新增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分层次立案追诉情形的规定;新增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募集资金违法用途的规定;将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导致交易价格、交易量异常波动从同时符合调整为单一符合。

二是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对欺诈发行证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5个罪名增加造成投资者损失、诱导投资者交易等情节,并平衡各罪名间数额标准等。

三是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看门人”职责,完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立案追诉标准。在公司上市和证券发行领域,保荐人是保障资本市场投融资功能有效发挥的关键一环,在信息披露真实性、投资者保护方面,负有更高的勤勉尽责义务。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往往与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违法犯罪相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加大对保荐人等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犯罪的惩治力度。为此,《立案追诉标准(二)》相应完善相关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更好体现《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法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22-4-29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移民管理局 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文章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移民管理局 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为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移民管理局

2022年6月29日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以下简称《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1.近年来,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活动呈多发高发态势,与跨境赌博、电信网络诈骗以及边境地区毒品、走私、暴恐等违法犯罪活动交织滋长,严重扰乱国(边)境管理秩序,威胁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移民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依法准确认定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行为,完善执法、侦查、起诉、审判的程序衔接,加大对组织者、运送者、犯罪集团骨干成员以及屡罚屡犯者的惩治力度,最大限度削弱犯罪分子再犯能力,切实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确保社会安全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努力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认定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

(1)组织他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掩盖非法出入境目的,骗取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核准出入境的;

(2)组织依法限定在我国边境地区停留、活动的人员,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非边境地区的。

对于前述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组织者前科情况、行为手段、组织人数和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及被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目的等情节,依法妥当处理。

3.事前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通谋,在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境前或者入境后,提供接驳、容留、藏匿等帮助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4.明知是偷越国(边)境人员,分段运送其前往国(边)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但是,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所起作用等情节,依法妥当处理。

5.《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规定的“人数”,以实际组织、运送的人数计算;未到案人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计算在内。

6.明知他人实施骗取出境证件犯罪,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以及面签培训等帮助的,以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

7.事前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以及面签培训等帮助,骗取入境签证等入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8.对于偷越国(边)境的次数,按照非法出境、入境的次数分别计算。但是,对于非法越境后及时返回,或者非法出境后又入境投案自首的,一般应当计算为一次。

9.偷越国(边)境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偷越国(边)境的,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结伙”。偷越国(边)境人员在组织者、运送者安排下偶然同行的,不属于“结伙”。

在认定偷越国(边)境“结伙”的人数时,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计算在内。

10.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解释》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追究偷越国(边)境的;

(2)破坏边境物理隔离设施后,偷越国(边)境的;

(3)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4)曾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又实施妨害公务、袭警、妨害传染病防治等行为,并符合有关犯罪构成的,应当数罪并罚。

11.徒步带领他人通过隐蔽路线逃避边防检查偷越国(边)境的,属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实施徒步带领行为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徒步带领偷越国(边)境的人数较少,行为人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动机、一贯表现、违法所得、实际作用等情节,认为对国(边)境管理秩序妨害程度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12.对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多次实施运送行为”,累计运送人数一般应当接近十人。

三、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的管辖

13.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犯罪地包括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行为的预备地、过境地、查获地等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地点。

14.对于有多个犯罪地的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关于证据的收集与审查

16.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案件所涉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实施的过程、方式、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与同案人的关系、非法获利等,审查相关辩解是否明显违背常理,综合分析判断。

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但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1)使用遮蔽、伪装、改装等隐蔽方式接送、容留偷越国(边)境人员的;

(2)与其他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人使用同一通讯群组、暗语等进行联络的;

(3)采取绕关避卡等方式躲避边境检查,或者出境前、入境后途经边境地区的时间、路线等明显违反常理的;

(4)接受执法检查时故意提供虚假的身份、事由、地点、联系方式等信息的;

(5)支付、收取或者约定的报酬明显不合理的;

(6)遇到执法检查时企图逃跑,阻碍、抗拒执法检查,或者毁灭证据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17.对于不通晓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翻译。

翻译人员在案件办理规定时限内无法到场的,办案机关可以通过视频连线方式进行翻译,并对翻译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录音录像,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翻译人员应当在翻译文件上签名。

18.根据国际条约规定或者通过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等渠道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

办案机关应当移送境外执法机构对所收集证据的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相关说明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执法机构未提供相关说明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说明原因,并对所收集证据的有关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19.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据清单和有关情况说明。

20.办理案件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要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制作清单,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物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五、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

21.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方式、目的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惩治。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涉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立案侦查,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

对于实施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22.突出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的打击重点,从严惩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坚持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妨害国(边)境管理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惩治。对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实施骗取出入境证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售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偷越国(边)境等行为,形成利益链条的,要坚决依法惩治,深挖犯罪源头,斩断利益链条,不断挤压此类犯罪滋生蔓延空间。

对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要综合考虑运送人数、违法所得、前科情况等依法定罪处罚,重点惩治以此为业、屡罚屡犯、获利巨大和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危害的情形。

对于偷越国(边)境犯罪,要综合考虑偷越动机、行为手段、前科情况等依法定罪处罚,重点惩治越境实施犯罪、屡罚屡犯和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危害的情形。

23.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应当重点惩治首要分子、主犯和积极参加者。对受雇佣或者被利用从事信息登记、材料递交等辅助性工作人员,未直接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由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24.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所涉及的在偷越国(边)境之后的相关行为,要区分情况作出处理。对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进而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后组织实施犯罪的,要作为惩治重点,符合数罪并罚规定的,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为非法用工而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而招募用工的,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越境人数、违法所得、前科情况、造成影响或者后果等情节,恰当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处理。其中,单位实施上述行为,对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定罪量刑应作综合考量,适当体现区别,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5.对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要注重适用财产刑和追缴犯罪所得、没收作案工具等处置手段,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最大限度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2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重大线索,对侦破、查明重大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起关键作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国家移民管理局网2022-6-30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十一局负责人就《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文章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十一局负责人就《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23号,以下简称《意见》)。为便于司法实践准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十一局有关负责人接受了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经过。

答:201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对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管辖、初查、跨地域取证、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审查及其他问题作了规定。《2014年意见》的发布施行,对于依法惩治网络犯罪,有效维护正常网络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信息技术应用广泛,数字经济飞速发展,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随之快速增长。《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2017年至2021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共计28.2万余件,共涉及66万余名被告人,且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分别同比上升57.18%、28.43%、20.90%、104.56%。其中,诈骗案件数量占比高达36.53%,开设赌场案件占比为14.81%。为有效遏制信息网络犯罪的增长态势,进一步加大惩治力度,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刑事案件办理的程序规则。

信息技术的进步在提高应用便捷性的同时,也降低了信息网络犯罪的技术门槛,而随着相关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信息网络犯罪的链条性、跨地域性、涉众性特征更加突显,犯罪形态愈加复杂,社会危害愈加严重,防范、查处难度进一步加大。例如,电信网络诈骗的受害人往往遍布全国,而行为链条上负责技术支持、引流、资金转移、提现等各环节的行为人可能分布多地,有的甚至在境外,大量的异地取证工作制约案件侦办效率;再如,网络赌博的涉案资金、账户、参赌人员众多,为逃避打击,资金流转过程往往十分复杂,犯罪数额的认定面临诸多实际困难。有鉴于此,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则必须与时俱进,作出相应调整完善。

针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快速增长和不断翻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14年意见》的基础上,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意见》,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程序作出统一规定。《意见》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意见》同时废止。

问:请介绍一下《意见》制定的主要考虑。

答:《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深化信息网络犯罪治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办理程序,为推进网络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体而言,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贯彻新要求,深化犯罪治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网络犯罪已成为危害我国国家政治安全、网络安全、社会安全、经济安全等的重要风险之一”“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2020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要求“推动社会治理从现实社会向网络空间覆盖,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加强依法管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全面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意见》深入贯彻落实推进网络治理的新部署、新要求,进一步完善相关程序规则,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为深化网络生态治理、推动网络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是应对新形势,完善程序规则。当前,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仍然持续高发,且犯罪的链条性、跨地域性、技术性等特点更加突显。《2014年意见》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信息网络犯罪的新问题、新情况。鉴此,《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践反映的突出问题,对办理相关案件的程序规则作出进一步明确。

三是吸收新经验,服务办案实践。规则来自实践,服务于实践。近年来,一线公检法机关根据实践情况,充分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在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作了诸多有益探索,形成了一些有效的经验做法。《意见》吸收实践中较为成熟的经验做法,提炼为统一的司法规则,依法规范案件办理,有效服务一线实践。

问:司法实践中,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常常会出现管辖争议。请问《意见》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有何规范?

答:信息网络犯罪具有匿名性、远程性、链条性、涉众性等特点,案件管辖问题较传统犯罪更为复杂。《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规定,立足当前信息网络犯罪的执法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了管辖规则。

一是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作了明确。针对信息网络犯罪往往是远程匿名实施的特点,为方便被害人报案,《意见》依法确定多个管辖连接点,规定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涉及多个环节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助对象的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二是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并案规则作了明确。《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1)一人犯数罪的;(2)共同犯罪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

三是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分案规则作了明确。《意见》规定,并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分案移送审查起诉。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对并案侦查的依据、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作出说明。对于相关案件未作分案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分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可以分案审理。公检法机关在分案前有管辖权的,分案后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权不受影响。上述分案处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诉讼质量和效率为前提,并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问:信息网络犯罪往往跨地域实施,跨地域取证具有一定普遍性,而相关取证工作需要更多借助信息技术手段。请介绍一下《意见》对跨地域取证有何规定。

答:信息网络犯罪相关银行账户、网络数据往往遍布各地,采用传统取证方式,耗时费力。为此,《意见》立足实践情况,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取证问题作了规定。具体而言:

一是明确跨地域调取电子数据的规则。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往往需要跨地域取证。针对异地调取电子数据成本高、安全性差的问题,公安部建成异地调证信息化系统,为兼顾异地调取电子数据的便利性和安全性创造了条件。基于此,《意见》明确跨地域调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传输相关数据电文。同时,要求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提供电子数据的,应当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二是明确异地询(讯)问的规则。《意见》规定,询(讯)问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由办案地公安机关通过远程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并制作笔录。远程询(讯)问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询(讯)问人的身份。询(讯)问笔录经被询(讯)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远程询(讯)问的,应当对询(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

问:针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海量证据的情况,《意见》新增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取证的规定。请介绍一下相关规定和有关考虑。

答:不少信息网络犯罪涉及海量证据材料,涉案人员也特别众多,无法逐一取证。例如,在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案件中,黑客通过网站“挂马”等方式可以在短时间内控制数百万台计算机,此种情形下,既无必要,客观上也不可能逐一核实每一台涉案计算机,从而认定被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基于此,《意见》对海量证据材料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取证的规则作了专门规定。

一是证据选取规则。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对于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选取证据,并对选取情况作出说明和论证。同时,为规范涉案财物处置,保护被害人利益,《意见》还规定,涉案财物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应当尽可能查明被害人损失情况。

二是证据审查规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取证方法、过程是否科学。经审查认为取证不科学的,应当由原取证机关作出补充说明或者重新取证。

三是证据采信规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审查认定取得的证据。经审查,对相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问:“徒法不足以自行。”《意见》发布后,“两高一部”对贯彻实施工作有何考虑?

答:《意见》对于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有效维护清朗网络空间,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格规范案件办理程序,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不断加大对信息网络空间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一是严格依法办案。采取有力措施,指导地方办案机关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意见》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案件办理程序要求,切实加大惩治力度,依法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相关案件,突出惩治重点,彰显严惩立场,回应社会关切。

二是强化工作衔接。信息网络犯罪的手段翻新,要求刑事治理措施不断优化升级。就完善此类案件的办理程序而言,公安、检察、审判机关要在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提下,畅通执法、司法衔接,强化工作合力,更好地适应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的实践需要,进一步规范案件管辖和证据收集、使用,确保案件办理取得良好效果。

三是加强普法宣传。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结合相关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办理,引导广大群众自觉抵制信息网络犯罪,增强防范信息网络犯罪风险意识能力,共同维护清朗网络空间和自身合法权益。

人民公安报2022-8-30

 

 

“两高一部一局”负责人就《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答记者问 文章下载

“两高一部一局”负责人就《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答记者问

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8号,以下简称《意见》)。为便于实践准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法制局、国家移民管理局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接受了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经过。

答:2012年6月30日,出境入境管理法正式公布,进一步规范出境入境管理工作。同年12月,“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以下简称《解释》),对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十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移民管理机构严格适用刑法、出境入境管理法和《解释》规定,依法严惩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切实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取得了良好效果。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的持续深化,近年来,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特点,迫切需要加强对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的治理。具体而言:(1)案件快速增长,社会危害严重。当前,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高发多发,且呈现明显的增长趋势。2012年至2021年十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的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持续增长,2021年的案件数量、生效判决人数分别较2012年增长超过10倍、23倍。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往往与跨境犯罪交织滋长,损害经济社会发展秩序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带疫偷渡”又增加了境外疫情输入风险,给我国疫情防控工作和边境地区社会稳定带来重大不利影响。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涉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嫌疑人人数是2020年的3.3倍。(2)行为样态多变,法律适用复杂。一方面,我国与各国往来渠道日益拓宽,组织他人“持证”偷越国(边)境等问题突出;另一方面,随着主管部门防范打击水平提升,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手段翻新,分段运送、徒步带领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情形逐渐增多。对于这些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理,实践存在争议,需要加以指导和明确。(3)地域存在差异,处理尺度不一。我国是世界上陆地边界线最长的国家,陆地边界线全长超过2万公里,受相关边境地区地理特征等因素影响,部分违法行为具有明显的地域性,行为目的、行为方式、行为频次以及对国(边)境管理秩序的妨害程度均存在一定的差异。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处理尺度不尽一致,法律政策尺度亟须进一步规范。

针对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特别是充分吸收相关案件高发地区办案一线的意见建议,制定了《意见》。

问:请介绍一下《意见》制定的主要考虑。

答:《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为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具体而言,在制定过程中,重点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应对形势变化,依法从严惩治犯罪。基于当前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高发态势,特别是与跨境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交织滋长,以及增加境外疫情输入风险的实际情况,《意见》从执法、司法各环节发力,切实加大对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惩治力度,以有效维护国(边)境安全,深入治理跨境犯罪,筑牢国境疫情防线,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二是聚焦实践难点,细化法律适用标准。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法律适用,实践存在一定认识分歧。例如,对于限定在我国边境地区停留、活动的外国人,非法进入我国非边境地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偷越国(边)境”;再如,偷越国(边)境行为的次数是按入境、出境行为分别计算还是合并计算等。《意见》针对困扰实践的突出问题,进一步细化明确相关规定,注重规范执法、司法尺度,确保法律统一正确适用。

三是突出惩治重点,准确贯彻刑事政策。《意见》强调依法从严惩处组织行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和积极参加者,通过“严”的政策要求,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意见》对受雇佣或者被利用从事辅助工作,未直接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的,明确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宽”的政策导向,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确保案件办理取得良好效果。

问: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重点罪名。请介绍一下《意见》对此有何规定?

答:针对当前司法实践反映的突出问题,《意见》就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认定作了专门规定。概括而言,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关于组织他人“持证”骗取核准出入境行为的认定。当前,利用我国与其他国家的互免签证等政策,组织已持有出入境证件的人员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掩盖非法出入境目的,骗取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核准出入境的情况较为普遍,日益成为相关妨害国(边)境管理活动的重要方式。对此,《意见》明确对于此类组织“持证”人员骗取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核准出入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二是关于组织外国边民等非法进入非边境地区行为的认定。近年来,部分人员受利益驱动,利用边民往来的便利政策,组织外国边民进入我国非边境地区务工、居留等。此类活动在部分边境地区有规模化、产业化的趋势,对境内社会管理和经济秩序带来一定冲击。对此,《意见》明确对于组织依法限定在我国边境地区停留、活动的人员,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非边境地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三是对相关行为刑事追究的政策把握。一方面,对于“持证”偷越国(边)境和边民等非法进入非边境地区,《意见》将刑事规制的对象限定于组织行为。另一方面,组织“持证”人员偷越国(边)境行为和组织边民等非法进入非边境地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存在明显的个案差异。有的组织外国人入境从事非法劳务,有的组织我国公民出境参与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犯罪,应当区分情况,依法处理。基于此,《意见》要求“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组织者前科情况、行为手段、组织人数和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及被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目的等情节,依法妥当处理”。

问:《意见》细化了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认定。请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答:我国国界线漫长,边境地区地理环境复杂。受利益驱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较为多发。近年来,一些边境地区的不法分子采用私开通道、破坏边境拦阻设施等方式,专门从事运送、引带他人非法出入境活动;有的不法分子采用接驳、容留、藏匿等方式将偷越国(边)境人员“化整为零”再实施运送;有的交替使用车辆、船舶运输或徒步带领等方式,频繁变换运送线路,意图逃避打击。与时俱进细化此类犯罪的认定标准,成为实践迫切需要。

对此,《意见》主要作了如下规定:(1)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人员,分段运送其前往国(边)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2)徒步带领他人通过隐蔽路线逃避边防检查偷越国(边)境的,属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3)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考虑运送人数、违法所得、前科情况等依法定罪处罚,重点惩治以此为业、屡罚屡犯、获利巨大,和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危害的情形。

问:近年来,偷越国(边)境犯罪呈上升趋势。请问《意见》对偷越国(边)境罪作了哪些细化规定?

答:根据刑法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意见》针对近年来偷越国(边)境犯罪呈现的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等情况,进一步明确了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认定问题。

一是将破坏边境物理隔离设施作为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适用情形。近年来,我国边境地区出现了故意破坏铁丝隔离网、监控、报警设备等边境设施后偷越国(边)境的案件,严重侵害国(边)境管理秩序,造成重大风险隐患,有必要依法惩治。

二是明确偷越国(边)境次数的计算规则。按照《解释》规定,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意见》进一步明确按照非法出境、入境的次数分别计算偷越国(边)境次数,同时规定“对于非法越境后及时返回,或者非法出境后又入境投案自首的,一般应当计算为一次”,区分情形确定计算标准,实现依法精准打击。

三是对“结伙”偷越国(边)境作出界定。“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属于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情形。考虑到实践情况较为复杂,《意见》明确偷越国(边)境的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偷越国(边)境的,属于“结伙”,在组织者、运送者安排下偶然同行的,不属于“结伙”,以进一步突出惩治重点,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问:当前,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呈现组织化、国际化、网络化等特点。请问《意见》对此有何针对性规定?

答:从办案实践看,当前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确实呈现出明显的组织化、国际化、网络化特点。犯罪团伙操控犯罪,内部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团伙头目在境外远程指挥,使用“黑话”“暗语”联络,逃避打击;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引诱、招徕偷渡人员。随着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作案方式更加隐蔽,打击治理难度加大。对此,《意见》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针对性规定,以进一步提升治理效能:

一是强化对共同犯罪的惩治。《意见》明确,事前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通谋,在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境前或者入境后,提供接驳、容留、藏匿等帮助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二是提升打击的精准化水平。《意见》强调,从严惩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坚持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妨害国(边)境管理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惩治。对于偷越国(边)境犯罪,重点惩治越境实施犯罪、屡罚屡犯,和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危害的情形。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应当重点惩治首要分子、主犯和积极参加者。

三是加强执法、司法国际合作。《意见》规定,根据国际条约规定或者通过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等渠道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是铲除再犯罪的经济基础。《意见》要求注重适用财产刑和追缴犯罪所得、没收作案工具等处置手段,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最大限度剥夺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问:《意见》发布后,“两高一部一局”对贯彻实施工作有何考虑?

答:《意见》是“两高一部一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治理的重要举措。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将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依法严惩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切实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一是严格依法办案。采取有力措施,指导地方办案机关严格执行刑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准确把握案件办理政策要求,切实加大惩治力度,依法办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相关案件,突出打击重点,彰显严惩立场,回应社会关切。

二是强化行刑衔接。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对涉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立案侦查,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对于实施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三是推动源头治理、综合治理。进一步健全完善国(边)境管理领域综合治理机制,助力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化行政执法和社会治理,推动铲除相关跨境犯罪滋生土壤,从源头上有效预防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发生。

四是加强普法宣传。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结合相关妨害国(边)境管理案件办理,引导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共同防范跨境违法犯罪,维护国(边)境秩序和自身合法权益,确保口岸边境安全稳定。

国家移民管理局网2022-6-30

 

 

温州市公安局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公安信访“最多跑一地”工作的通知 文章下载

温州市公安局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公安信访“最多跑一地”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公安(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省县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现场会精神和王双全副省长在全省公安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加强“最多跑一地”在公安信访领域探索和实践,推进县级公安信访融入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县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和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公安信访“最多跑一地”工作的通知》(浙公网传〔2020〕42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本通知。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弘扬新时代“枫桥经验”,进一步整合力量资源,大力推进公安信访五项工作机制建设,优化一窗受理,集成方法手段,强化科技支撑,积极融入县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全面推进公安信访“最多跑一地”,构建温州公安信访现代警务新模式,有效提升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治导向。进一步完善党委统一领导、部门齐抓共管的组织领导体制,引领和推进各方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和社会治理,着力把党的政治优势和社会主义制度优势转化为县域社会治理效能。

坚持民本导向。以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方便群众办事、解决群众困难的新需求,让人民群众在社会治理领域享受更多的获得感。

坚持目标导向。紧密围绕新时代公安工作任务、发展要求与目标定位,优化整合资源,更加注重社会协同治理,更加注重联合调处,更加注重信访解决、提供公共服务的主动性、协同性,切实发挥公安机关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坚持效果导向。对标“实用、实体、实战、实效”要求,树立创新意识、标杆意识、品牌意识,统筹谋划、精心实施、科学管理、争创一流,实现社会治理资源从物理整合到有机融合,社会治理力量从单线作战到合成作战,为实现县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支撑。

三、总体目标

2020年6月底前,全市县级公安信访室全部入驻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信访超市)。通过完善运行机制,整合力量资源,推进公安信访和矛盾纠纷“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地”,提升新时代公安信访工作专业化、法治化、信息化水平,实现“总体访量降,初次化解升,北京去人少,县级接访多,重大活动安”的信访工作目标。

四、主要内容

2020年,全市公安信访“最多跑一地”改革的主要内容是“融入一个中心、建立五项机制、抓好三项基础工作”。积极融入县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整合力量、集成手段,是公安信访“最多跑一地”改革的关键环节;落实信访诉求“代办帮办”、信访问题“民情民访”、信访纠纷“警调访调”、信访事项“快办督办”、信访处置“联勤联动”等五项工作机制,是实现公安信访“最多跑一地”改革的重要举措;加强信访队伍建设,推进信访信息化建设、规范信访业务办理是提升公安信访“最多跑一地”效能的基础工作。

(一)主动对接,积极融入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

1.县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同党委政府、政法委以及相关部门的汇报沟通,主动对接,落实场地、设备等硬件和信访窗口建设规范。各地纳入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后,均应当配备不少于1间专用的公安接访室,以确保公安内网接入安全。科信、警保等部门要落实好进驻后的公安网电脑、驻地外链路授权访问公安网、远程视频接访等相关设施装备的配备。

2.县级公安机关要统筹落实警力进驻,切实加强进驻后的公安信访窗口规范化建设,发挥公安机关在矛盾纠纷化解方面的独特作用。要将能承担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理事件的协调办理和风险研判协调指挥等职责的民警调配进驻到县级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督察、经侦、治安、刑侦、法制、交管等部门要全力做好协作配合,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要求,随时派员开展接访化解工作,推动公安信访和矛盾纠纷“一体化办理”,实现公安信访问题“一地访”“当地访”。

3.推进内部信访改革,实现原公安信访窗口功能转变。融入信访超市后,原有的公安信访窗口不再开展日常接访工作,原信访接待场所要以信访代办点形式暂予保留,用于对来访群众的解释引导、咨询、疑难信访案件“1+X”(信访加相关警种)约访会商、局领导约访以及重大节点值班局领导接访等。为方便信访件审批、案件会商、信访问题责任倒查、维稳情报会商等工作的开展,保障信访工作效率,信访部门办公场所可仍保留在县(市区)公安局内,亦可将信访部门办公场所整体迁入信访超市,探索信访业务工作新模式。

(二)加强制度建设,融入大信访格局

1.加强信访诉求“帮办代办”,实现群众少跑路。各地要将矛盾纠纷化解的网络和机制下沉,公安机关内部(原信访场所)、派出所、警务室分别设立代办点,完善信访帮办代办机制,做好前端预警预防调处工作,真正实现让群众少跑路、不跑路。推动信访兼职代办员队伍建设,可物建律师、镇村干部、“乡贤”、治安积极分子等为公安信访帮办员,借力当地党委政府“1+5”全域信访代跑制,积极融入政府大信访格局,实现代办资源整合。

2.深化信访问题“民情民访”,变被动来访为主动接访。各地要开展矛盾纠纷大走访大排查大化解,深化领导集中下访、日常接访,通过走访、约访、拜访、回访、视频接访等方式,了解掌握社情民意,解决群众合理诉求。要依托“枫桥式公安派出所”创建,强化所队信息感知、源头化解,研判信访维稳态势,构建所队信访矛盾化解“代销店”,推进“无积案公安局”“无信访所队”工作。创新信访人在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视频接访、到科所队联系点接访等模式,使领导干部深入基层联系群众成为常态,推进信访问题的化解。继续落实信访“五个一”工作标准,切实将联系沟通、法制教育、疏导引导贯穿于信访案件办理的始终。

3.加强信访纠纷“警调访调”,推动信访事项息诉止争。各地充分发挥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资源优势,推动息诉止争、化解矛盾问题。对基层所队日常工作中发现和掌握的涉及家庭、经济、劳资、医患、邻里、土地环境及生态、消费等各类纠纷,各地要依托“基层治理四平台”,落实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化解。对公安信访老户、拆迁征地等后期涉警信访及涉众型金融问题,各地要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综合运用行政、法律、教育等多种手段,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严防矛盾风险上行、外溢、升级、激化,努力减少赴京赴省上访。

4.加强信访事项“快办督办”,提高信访事项化解效率。各地要落实初信初访问题“快速受理、快速流转、快速化解、快速反馈、快速督办”,进一步压缩初信访问题办理化解期限,提升一次性办结率。要以“案结事了心解”为目标,完善“受办一体”的即接即办工作规范,简化办理程序,加强信访事项快办督办,强化内导信访事项全过程管控,高效快速办理。要落实好内导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及时敦促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完成承办的任务。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由信访部门牵头,与相关警种部门共同采取调人调卷、实地督办、听取汇报、会商督办等方式督促检查及推进信访事项的办理。

5.强化信访处置“联勤联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加强与属地党委政府联动。各县(市、区)局认真梳理赴京赴省访、重复访、缠访闹访的信访事项,借助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资源整合,合力推进化解工作。加强公安机关内部警种部门联动。建立警种定期研究解决信访事项制度、公安信访风险评估机制度、信访情报会商机制度,实现多部门无缝对接,化解矛盾、预警风险、互通情报维护稳定。

(三)夯实信访基础,提升信访工作能力水平

1.完善机构设置,充实人员力量。各县(市、区)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专业力量建设,确保信访工作机构、警力配备与本地信访工作任务相匹配。

2.加强信访信息化建设。各地要积极融入县域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协调指挥体系,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应用,积极推进线上流转办事、动态管理、调度指挥、预测预警、精准决策的公安信访能力和水平,实现人地物事组织等基础数据和工作数据的对接贯通,实现社会矛盾纠纷信息和社会治理事项统一归集、流转处置,共同构建社会治理“智慧大脑”。

3.加强信访队伍岗位练兵,全面提高信访队伍人员素质。各地要常态化开展信访业务技能学习,规范接待群众来访、办理群众来信(网信),熟练操作公安信访综合信息系统和浙江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按照“三到位一处理”要求,推进来信、来访、来电和网上信访事项的分类高效流转处理、集成办理、“全链条解决”,提升群众信访事项的办理质效。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全面融入。建设县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是省委作出的重要部署,是推动“最多跑一地”工作的关键一环。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公安信访“最多跑一地”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研究,精心组织,严密部署,扎实稳步推进。各地公安机关党委要专题做一次研究,结合本地实际,落实信访“最多跑一地”改革。

(二)健全机制,强力推进。进驻县级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做到空间格局统一,人员机构归并,实现大信访职能的融合,流程再造。在融入后,要特别注意明确公安信访职责,做到即明确分工,又相互支持。不仅线上线下平台要建制入驻,还要积极引入公安机关内部各种专业力量进驻,一窗受理群众提出的涉警纠纷化解、信访诉求和投诉举报等事项,真正做到“一扇门”进出,事情全办清。对重大疑难信访、群体访等,要依托中心的力量,实行联合接访、联合调处、联合督办,真正做到一揽子调处,全链条解决;要树立大局意识和整体思维,统筹公安机关内外,构建“全科网络”,真正做到一体化联动,全方位延伸。

(三)加强督导,总结提高。各地要及时发现并解决融入县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中碰到的问题,及时提炼工作经验,挖掘工作亮点,提高工作整体效能。市局信访处按照“边建立、边试行、边完善”的原则强化督导,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实际、便捷高效的制度机制,适时确定示范单位,提倡先行先试,做好抓点做样工作。市局对各地公安信访“最多跑一地”工作进行全面评估,对工作中好的经验做法及时进行总结,加强宣传,积极推广;对工作不重视、措施不落实、绩效不明显的,予以通报,并纳入年度信访考核。

温州市公安局2020-12-19

 

 

国务院联席办有关负责人解读《关于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 文章下载

国务院联席办有关负责人解读《关于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记者就《意见》有关情况专访了国务院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联席办”)有关负责人。

问:请介绍一下制定出台《意见》的背景。

答: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形势十分严峻,已成为发案最多、上升最快、涉及面最广、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犯罪类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和全国公安机关全链条重拳打击涉诈犯罪生态系统,全方位筑牢技术反诈防护网,全领域铲除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滋生土壤,全维度强力挤压涉诈犯罪生存空间,取得了明显成效,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快速上升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

同时我们也看到,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治理问题,当前金融、电信、互联网等行业常被不法分子利用作为诈骗渠道,重点地区综合治理也有待加强,亟需在全面总结近年来打击治理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做好顶层设计。中央层面制定出台《意见》,有利于推动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主责、行业监管、有关方面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有效提升打击治理能力,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多发高发态势,使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

问:请介绍一下起草《意见》的总体思路。

答:我们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文件时,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将党中央关于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部署要求作为根本遵循,坚持多管齐下、多策并举,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多发高发态势。二是切实提高政法机关打击效能。坚持全链条纵深打击,健全涉诈资金查处机制,强化法律支撑,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不断提升对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打击效能。三是切实加强行业监管源头治理责任。强化金融、电信、互联网等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反制和预警监测能力,通过建立健全安全评估、责任追究、信用惩戒等制度,进一步明确金融、电信、互联网行业的监管责任,推动相关行业强化源头治理。四是落实属地管控综合治理责任。通过明确主体责任,加强犯罪源头地综合整治等措施,充分发挥属地在清除涉诈黑灰产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问:《意见》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制定印发《意见》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意见》是关于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为做好今后一段时期打击治理工作提供了重要遵循。《意见》围绕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着重提出要做好五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依法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从近年来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情况看,必须把依法从严惩处、全链条纵深打击作为首要任务,对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持续重拳出击,形成有效震慑。《意见》明确提出,政法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幕后组织者、出资人、策划者,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提供转账洗钱、技术平台、引流推广、人员招募、偷越国(边)境等服务的组织和人员,以及买卖银行卡、电话卡、公民个人信息、企业营业执照信息等关联违法犯罪。明确政法机关要健全涉诈资金查处机制,最大限度追赃挽损。

第二,构建严密防范体系。快破案不如不发案,多追赃不如不受骗。《意见》从强化技术反制、预警劝阻、宣传教育等三个方面,全面落实“防范为先”理念。明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要提升技术反制能力,完善风险控制措施,建立完善预警劝阻专门系统,及时发现潜在受害群众。明确各地要建立全方位、广覆盖的反诈宣传教育体系,形成全社会反诈的浓厚氛围。

第三,加强行业监管源头治理。总的看,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治理问题,必须把行业治理作为重要内容,金融、电信、互联网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治理,让电信网络诈骗无处生根。《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行业安全评估和准入制度,不符合安全评估和准入条件的,禁止从业;要建立行业风险监测机制,提升风险识别拦截能力,及时采取管控措施;要建立实施电话用户在网积分管理和行业黑名单制度,对频繁应用于涉诈领域的高风险业务进行清理整顿;要严格落实网络账号实名登记等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及时发现、处置异常网络账号和网络黑灰产业信息。明确要建立健全行业主管部门、企业、用户三级责任制,建立电信网络诈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

第四,强化属地管控综合治理。实践证明,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具有地域性特点,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窝点集中的地区往往涉诈黑灰产业泛滥,行业治理问题突出。加强犯罪源头地综合整治是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关键一招。《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犯罪源头地综合整治,及时发现、铲除犯罪窝点,建立线索推送、举报渠道,清除本地涉诈黑灰产业。

第五,加强组织实施。坚强有力的组织领导是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重要保障。《意见》明确提出要统筹力量资源,加强综合保障,推进各级反诈专门平台和反诈专业队伍建设,全面提升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能力水平。

作者: 聂毅

新华社2022-4-18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于印发《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于印发《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规范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2年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应当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及刑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信息。

第三条 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记录,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记录,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封存。

第四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依法予以封存。

对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一并处理的数罪,主要犯罪行为是在年满十八岁周岁前实施的,被判处或者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对全案依法予以封存。

第五条 对于分案办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封存未成年人案卷材料和信息的同时,应当在未封存的成年人卷宗封面标注“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等明显标识,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对于未分案办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全案卷宗封面标注“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等明显标识,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其他刑事、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案件,因办案需要使用了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的,应当在相关卷宗封面标明“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

第七条 未成年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案件,应当对涉罪记录予以封存;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不予封存或者解除封存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不予封存或者解除封存。

第八条 犯罪记录封存决定机关在作出案件处理决定时,应当同时向案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释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

第九条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应当贯彻及时、有效的原则。对于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免除犯罪记录的报告义务。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因涉嫌再次犯罪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应当主动、如实地供述其犯罪记录情况,不得回避、隐瞒。

第十条 对于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对于电子信息系统中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数据,应当加设封存标记,未经法定查询程序,不得进行信息查询、共享及复用。

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数据不得向外部平台提供或对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生效后,应当将刑事裁判文书、《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及时送达被告人,并同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收到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日内统筹相关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将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整体封存。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后,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及时送达被不起诉人,并同时送达同级公安机关,同级公安机关收到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

第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刑事执行完毕后三日内将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各自职权范围内有关犯罪记录的封存、查询工作。

第十五条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受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司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查询理由、依据和使用范围等,查询人员应当出示单位公函和身份证明等材料。

经审核符合查询条件的,受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许可查询的,查询后,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登记相关查询情况,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申请、审批材料、保密承诺书等一同存入卷宗归档保存。依法不许可查询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查询单位出具不许可查询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对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开展重新犯罪预防工作需要申请查询的,封存机关可以依法允许其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和电子信息。对司法机关以外的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申请查询的,可以根据查询的用途、目的与实际需要告知被查询对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被判处的罪名、刑期等信息,必要时,可以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对于许可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告知查询犯罪记录的单位及相关人员严格按照查询目的和使用范围使用有关信息,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并要求其签署保密承诺书。不按规定使用所查询的犯罪记录或者违反规定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因工作原因获知未成年人封存信息的司法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等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社会调查员、合适成年人等,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违反法律规定披露被封存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封存机关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一)在未成年时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刑罚超过五年有期徒刑的;

(二)发现未成年时实施的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刑罚超过五年有期徒刑的;

(三)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成年后又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其之前的犯罪记录。

第十九条 符合解除封存条件的案件,自解除封存条件成立之日起,不再受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相关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 承担犯罪记录封存以及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信息工作的公职人员,不当泄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或者隐私、信息的,应当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给国家、个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涉案未成年人应当封存的信息被不当公开,造成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未受到同等待遇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相关机关、单位提出封存申请,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犯罪记录封存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对犯罪记录应当封存而未封存,或者封存不当,或者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对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后及时审查处理。经审查无误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经审查确实有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措施与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对于2012年12月31日以前办结的案件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封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3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22-5-30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重复信访案件专项化解工作实施方案 文章下载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重复信访案件专项化解工作实施方案

为落实龚道安局长对公安重复信访案件化解工作的批示要求,进一步增强化解矛盾、服务群众的实效,切实做到“消重提质”、“以化促稳”,现根据市局具体部署,并结合分局工作实际,现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此次专项工作,最大限度降低重复信访案件的数量,做到息诉罢访一批、依法纠错补瑕一批、依规终结一批,实现重复信访率明显下降。同时,进一步增强初信初访办理质量。

二、工作范围

本次重信重访专项治理工作自即日起至12月底结束。相关责任部门信访工作分管领导为化解责任人,并逐案提请分管局领导包案化解。案件化解的认定依据以息诉罢访或依法终结为主要标准。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市局主要领导的重要批示精神,牢固树立“工作在平时、成效在节点”的思维理念,结合今年信访积案攻坚专项工作,以“事要解决”为核心,以“案结事了”为目标,群策群力、综合施策,在尽最大努力减少信访案件的同时,做好新增重复信访案件的化解工作,切实做到依法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合法诉求。市局将对专项工作推进情况开展督导检查,对各分局重复信访案件化解率、重复信访率进行排名通报,化解成效将纳入年度信访工作考评范围。

(二)加强组织领导。分局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即为此次专项工作的领导小组,由指挥处(信访办)具体组织实施,配合重复信访案件化解责任部门按照专项工作的目标要求,抓好组织推进。同时,建立会商研判制度,化解责任部门、条线业务部门和法制部门应逐案就案件具体情况、化解思路、工作方向等向包案局领导专题汇报,研究案情(至少一次)。

(三)坚持多措并举。要通过综合运用案件纠错、律师参与、司法救助等举措,推动信访矛盾化解。一是开展案件评查。涉及执法办案类的重复信访件,逐案由法制支队开展案件评查。认真查找执法中存在的过错、瑕疵,及时纠正、补正,并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二是引入律师参加。通过律师接待信访人、对案件进行评议研判,转换角度,进一步寻找化解突破口、提高化解针对性。三是实施司法救助。对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生活困难,且愿意在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罢访的信访人,协调开展司法救助。

(四)强化源头治理。要坚持发展“枫桥经验”,发挥基层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和化解矛盾纠纷主体作用,结合创建“枫桥式公安派出所”活动,进一步夯实基层科所队领导信访工作责任,切实将信访矛盾化解在基层,将信访人员吸附在当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初次信访,牢牢守住初信初访第一道关,严格落实首接首办责任,强化受理告知、办理沟通、办结回访相结合的机制,及时就地解决群众诉求、回应群众关切,进一步提高信访事项一次性解决率和群众满意率。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2019-12-27

 

 

盐山县人民法院盐山县公安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文章下载

盐山县人民法院盐山县公安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为切实规范正常的信访秩序、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维护全县社会大局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及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等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依法依规逐级走访,对在信访活动中不依法信访或以信访为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下列行为,依法进行严厉打击。现通告如下:

1、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采取过激方式表达诉求、以访乱政,扰乱信访工作秩序;

2、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组织、策划、实施、参与集会、游行、示威等聚集活动;

3、到各级党政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和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以访敛财,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上述场所,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

4、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自伤、自残、自杀相要挟扬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等方式进行信访活动;

5、与其他利益诉求群体串联“抱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6、以信访为名,实施扰乱社会秩序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7、利用信息网络制造、传播或向境外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企图以外压内;

8、信访事项已有明确处理意见且已依法终结,仍就同一信访事项进行缠访、闹访、重复访、越级访;

9、已签订息访协议并已接受相应补偿救助仍就同一信访事项进行缠访、闹访、重复访、越级访;

10、曾因违法信访被行政处罚或判处刑罚后屡教不改,继续进行缠访、闹访、重复访、越级访;

11、故意在重大节日、活动、重要会议期间进京赴省上访,制造社会影响,扰乱社会秩序;

12、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调解等法律文书生效或相关案件仍处于法律程序办理中,拒不通过司法途径提出申诉,而在有关国家机关缠访、闹访;

13、以递交信访材料、反映问题为由,围堵、拦截公务人员和车辆,故意堵塞、阻断交通,或者占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场所,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

14、在京、省、市非接待场所上访拒不服从劝返安排,并采取极端闹访、缠访等威胁、要挟手段,制造社会影响:

15、多人采用走访反映共同事项,拒不按《信访条例》规定推选代表,不到指定信访接待场所反映诉求,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车站、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

16、在各级信访接待场所或公共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停放尸体,经有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

17、以信访为名,为达到个人目的,采取跳河、跳楼、跳桥,攀爬建筑物、铁塔、烟囱、树木等,或者其他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制造社会影响;

18、以信访为名,为达到个人目的,通过网站、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制作、复制、传播虚假消息,煽动、组织、策划、参与实施非法聚集、游行、示威活动,编造险情、疫情、警情,扬言实施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自伤、自残、自杀,形成恶劣社会影响;

19、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弓弩、匕首等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病源体等实施信访活动;

20、违反国家有关传染性疾病防控规定,明知患有传染性疾病,故意或者扬言以此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实施信访活动。

人民群众既依法享有通过信访途径反映诉求的权利,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信访活动。对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司法机关将适时公开一批典型案例,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结合案情充分释法说理,讲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自己、家庭、他人、社会的危害性,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通过依法打击和法制宣传,明确规矩、划清底线,彻底打消一些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心理,在全社会树立“维权不能违法”、“法律底线不可触碰”的法治观念,增强全民依法信访的理念。

盐山县人民法院盐山县公安局2020-6-1

 

 

“两高两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答记者问 文章下载

“两高两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答记者问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自2022年5月30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负责人、公安部刑侦局负责人、司法部相关部门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我们看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而《实施办法》在封存范围方面列举了很多,这样规定是否突破了法律?检察机关在牵头起草《实施办法》过程中是如何考虑的?

答:刑事诉讼法设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涉轻罪的失足未成年人消除因犯罪记录产生的标签效应、重新回归社会,也有利于推动社会善治。检察机关一直非常重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早在2017年,《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就对此项工作作出专章规定,在顶层设计层面对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各地检察机关也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了工作程序。2021年,最高检专门制发了犯罪记录封存样章,会同档案部门对未成年人案卷的归档、存放、封存加以进一步规范。上述各项措施保障了检察环节的封存效果。

但同时我们也看到,虽然各部门内部均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但相互之间衔接不畅,个别规定甚至存在冲突,亟需在国家层面统一标准,因此,我们在专项调研基础上着手起草《实施办法》。起草过程中,我们确实发现很多问题,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对于何种材料属于“相关犯罪记录”并未明确。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认为未成年人违法记录,如绝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宣告无罪、社区矫正、接受专门教育、行政处罚等不属于“犯罪记录”,因此不在封存范围,致使涉案未成年人前科劣迹材料泄露;有些地方认为犯罪记录仅限于判决、不起诉等终局处理结果,而强制措施记录、立案文书、侦查文书、刑罚执行文书等过程文书均不包含在封存范围内,导致有的案件在侦查、起诉环节各种信息资料已经不当泄漏,判决作出后再进行封存为时已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3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因此,针对前述问题,《实施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应当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及刑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信息”,第3条进一步规定“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记录,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记录,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封存”。对封存范围作出这样的细化,既是考虑到此类可能影响、降低对涉案未成年人社会评价的相关记录被查询、泄露问题,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并造成了严重不利影响,也是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具体举措。特别需要强调的是,鉴于线上系统缺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单独录入、管理及加密的设置,《实施办法》特别规定电子档案信息也应当封存,即第10条规定“对于电子信息系统中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数据,应当加设封存标记,未经法定查询程序,不得进行信息查询、共享及复用。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数据不得向外部平台提供或对接”。确保了对全部案卷材料封存到位。下一步,检察机关要认真履行好对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检察监督权,确保《实施办法》落地见效。

需要强调的是,未成年人身心未完全成熟,依法应当予以特殊优先保护,但实践中也要坚持宽严相济,对罪行较轻的,着力教育感化挽救;对涉嫌严重犯罪的,依法批捕起诉,刑期超过五年的,依法不予封存犯罪记录。

问: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的事项较多。请问,公安机关对下一步落实《实施办法》有什么考虑?

答:公安部历来高度重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2021年12月,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通过接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数据,建成了“全国犯罪记录信息系统”,印发了《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犯罪记录以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为准,群众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实现“跨省通办”,在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可办理,切实为群众提供了便利。

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方面,《规定》第10条作出了专门规定,“对于个人查询,申请人有犯罪记录,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受理单位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对于单位查询,被查询对象有犯罪记录,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受理单位应当出具《查询告知函》,并载明查询对象无犯罪记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办法》对犯罪记录的封存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并特别强调既要封存办案过程中形成的纸质材料,也要封存相关电子数据。各地公安机关将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严格做到“应封尽封”。同时,《实施办法》还对涉案未成年人查询犯罪记录作出进一步细化,这是对《规定》的重要补充和完善,各地公安机关也将严格落实,切实帮助罪错未成年人顺利入学、就业、重新回归社会。

问:请问为保障法院环节对涉案未成年人信息的封存效果,《实施办法》做了哪些完善性规定?

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教育挽救犯有较轻罪行的失足未成年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功能和意义在于,尽可能降低轻罪前科对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影响,促使其悔过自新、重回正轨。一直以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认真贯彻落实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一些具体操作问题在实践中尚存在不同认识。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实施办法》对有关问题作出了统一、明确的规定。一是明确了18周岁前后实施数个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问题。即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一并处理的数罪,主要犯罪行为是在年满十八岁周岁前实施的,被判处或者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对全案依法予以封存。二是明确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问题。根据是否分案办理分别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如果分案处理,在封存未成年人案卷材料和信息的同时,应当在未封存的成年人卷宗封面标注“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等明显标识,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如果未分案处理,应当在全案卷宗封面标注“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等明显标识,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三是对成年后又实施故意犯罪应当如何处理封存的犯罪记录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对于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成年后再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立的目的、被告人前罪的改造情况、后罪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其之前的犯罪记录。

《实施办法》的出台,必将有助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更加全面、准确的贯彻实施,有助于该项制度重要功能的充分发挥。

问:刑事执行环节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重要环节,请问,司法部对在刑事执行环节贯彻落实《实施办法》有什么考虑?

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刑事司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一直以来,司法部高度重视对犯罪未成年人隐私和信息保护工作,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做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相关工作,为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了良好法治环境。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执行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下一步,司法部将指导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两高两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组织开展相关宣传和培训,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之间衔接配合,规范工作程序,确保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主要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及时全面做好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第13条对刑事执行中犯罪记录封存内容和封存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即“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刑事执行完毕后三日内将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司法部将指导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贯彻及时、有效原则,将刑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全部卷宗材料与电子档案信息依法及时封存,建立健全严格的保管制度,确保封存效果到位。二是严格依法办理封存犯罪记录查询。《实施办法》对封存犯罪记录查询主体、程序及出具证明的形式等作出详细规定,司法部将指导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审核查询理由、依据和使用范围的合法性,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查询工作,严格要求保密承诺书签订,依法在法定时限内出具犯罪记录证明,确保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到位。三是强化保密措施和保密责任的落实。《实施办法》对犯罪记录封存的保密措施和保密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司法部将指导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落实犯罪记录封存相关卷宗材料的保密管理、电子档案信息的加密保存,严格落实相关工作人员的保密要求,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对不当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或者隐私、信息的,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确保保密责任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22-5-30

 

 

《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165号) 文章下载

《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165号)

《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已经2022年8月10日第9次公安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王小洪

2022年8月26日

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三章 线索核查处置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五章 涉案财产调查与处置

第六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规范、高效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的职责任务,是收集、研判有组织犯罪相关信息,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侦查有组织犯罪案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在职权范围内落实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章的规定,做到严格规范执法,尊重保障人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不断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促进反有组织犯罪各项工作的科学、精准、高效开展。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充分调动各种资源,促进对有组织犯罪的源头治理。

各地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依法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各项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考评机制,全面考察基础工作、力量建设、预防治理、查处违法犯罪等各方面情况,综合评价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质效。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公安工作职责,通过普法宣传、以案释法等方式,积极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和能力。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对有组织犯罪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互联网上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应当及时责令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或者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有组织犯罪监测评估体系,根据辖区内警情、线索、案件及社会评价等情况,定期对本辖区有组织犯罪态势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上级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依法进行审查,并及时处理有关有组织犯罪线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存在问题,需要书面提出意见建议的,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送公安提示函。

发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大、监察机关,或者被提示单位的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制发公安提示函,应当立足公安职能,结合侦查工作,坚持准确及时、必要审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发送公安提示函。

需要向下级行业主管部门发送的,可以直接制发,也可以指令对应的下级公安机关制发。

需要向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发送的,应当层报与其同级的公安机关转发,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制发。

发现异地的行业主管部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通报其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提示函应当写明具体问题、发现途径、理由和依据、意见和建议、反馈要求等。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有组织犯罪态势评估结果、公安提示函反馈情况等,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

第十九条 对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职权加强治安行政管理、会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开展专项整治。

第二十条 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其户籍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并制作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户籍地公安机关认为由原办案地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更为适宜的,可以商请由其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

认为无需报告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无需报告的情况发生变化,有报告必要的,依照本规定作出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

第二十一条 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书应当载明报告期限、首次报告时间、后续报告间隔期间,报告内容、方式,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及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不如实报告的法律责任等。

首次报告时间不迟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一个月,两次报告间隔期间为二至六个月。

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书应当在其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前三个月内作出并送达和宣告,可以委托刑罚执行机关代为送达和宣告。

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的,不受第二款首次报告期限和前款期限限制。

第二十二条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接受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必要时,也可以指定下一级公安机关接受报告。

报告期间,经报告义务人申请,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报决定机关批准,可以变更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跨决定机关管辖区域变更的,层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决定。

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变更的,应当做好工作交接。

第二十三条 报告义务人应当按照责令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决定书的要求,到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情况。

在报告间隔期间,报告义务人的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情况可能出现较大变动或者存在重大错报、漏报等情况的,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报告义务人书面或者口头补充报告有关情况。

报告义务人住址、工作单位、通讯方式、出入境证件、重大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报告义务人报告下列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情况:

(一)住址、工作单位、通讯方式;

(二)动产、不动产、现金、存款、财产性权利等财产状况;

(三)经商办企业,从事职业及薪酬,投资收益、经营收益等非职业性经济收入,大额支出等财产变动情况;

(四)日常主要社会交往、婚姻状况,接触特定人员和出入特定场所情况,出境入境情况等;

(五)受到行政、刑事调查及处罚的情况,涉及民事诉讼情况。

报告义务人对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报告情况,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期限不超过五年,期限届满或者报告义务人在报告期内死亡的,报告义务自动解除。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可能入境渗透、发展、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并提出处置建议。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并通知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线索核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收集和研判机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

公安机关对有组织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开展统计、分析、研判工作,依法组织核查;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组织犯罪线索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核查,上级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提级核查或者指定其他公安机关核查。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线索核查工作的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组织抽查、复核。

第二十九条 对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启动核查。

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调查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调查措施,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制作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在紧急措施期限届满前依法立案侦查,并办理冻结、扣押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有组织犯罪线索核查结论,应当经核查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有明确举报人、报案人或者控告人的,除无法告知或者可能影响后续侦查工作的以外,应当告知核查结论。

对有控告人的有组织犯罪线索,决定对所控告的事实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核查结论作出后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全面收集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准确认定有组织犯罪。

第三十四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取保候审的,由办案的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案件,符合有组织犯罪特征和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有组织犯罪案件侦查、移送起诉。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有组织犯罪案件侦查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案件会商,听取其关于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按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九条 根据办理案件及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公安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预案,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采取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隐匿身份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无法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足以防止产生严重后果的,可以建议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侦查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履行认罪认罚从宽告知、教育义务,敦促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和从宽处理意见,并随案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罪行较轻、自愿认罪认罚、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已经被羁押的,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分案处理。

公安机关决定分案处理的,应当就案件管辖等问题书面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并达成一致,防止分案处理出现证据灭失、证据链脱节或者影响有组织犯罪认定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适用。

第五章 涉案财产调查与处置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财产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依法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全面调查的范围包括:有组织犯罪组织的财产;组织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组织成员实际控制的财产;组织成员出资购买的财产;组织成员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组织成员涉嫌洗钱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孳息、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其他与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有关的财产。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反有组织犯罪工作需要,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信息数据、提请协查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可疑交易活动。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

(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

(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八条 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应当被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在起诉意见书中说明。

第四十九条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公安机关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说明财产来源并予以查证,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应当随案移送审查起诉,并对高度可能性作出说明。

第五十条 有组织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及理由、依据。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对涉案财产材料单独立卷。

第五十一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不宜查封、扣押、冻结情形消失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相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五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相关措施,并予以退还。

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

第六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职权进行初步核查。

经核查,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

第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不受理,发现犯罪信息、线索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不移送犯罪线索、涉案材料;

(二)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阻碍案件查处;

(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案件;

(五)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商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同步立案、同步查处,根据案件办理需要,依法移送相关证据、共享有关信息,确保全面查清案件事实。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民警的举报后,应当审慎对待,依规依纪依法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

对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民警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民警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五十八条 公安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反有组织犯罪合作。

第五十九条 公安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

公安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推动缔结条约、协定和签订警务合作文件等形式,加强跨境反有组织犯罪警务合作,推动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建立警务合作机制。

经公安部批准,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构建立跨境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警务合作机制。

第六十条 通过跨境反有组织犯罪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条约规定或者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开展跨境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其他事宜及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专业力量,加强骨干人才培养使用,设立常态化反有组织犯罪专门队伍和情报线索处置平台,确保各级公安机关具备数量充足、配备精良、业务过硬的专门队伍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反有组织犯罪专家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选拔、培养、使用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将反有组织犯罪专业训练工作纳入年度教育训练计划。

第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十六条 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采取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保护措施的,由公安部批准和组织实施。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证人因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或者证人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证人保护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证人采取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文书执行,并将执行保护的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六十八条 实施有组织犯罪的人员配合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对侦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证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对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的人接触等保护措施。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实施证人保护的其他事项,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

各级公安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组建专门的证人保护力量、设置证人保护安全场所。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对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行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九条所列行为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确定案件管辖。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也可以由抓获地公安机关管辖。

相关违法行为系在侦查有组织犯罪过程中发现的,也可以由负责侦查有组织犯罪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接受报告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也可以由负责侦查有组织犯罪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调查有组织犯罪,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予以配合相关工作或者提供相关证据,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层报相应的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报其上级机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民公安报2022-8-29

 

 

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下载

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现就办理此类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

1.本意见所称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包括:

(1)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

(2)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案件;

(3)主要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诈骗、赌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案件。

二、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

2.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涉及多个环节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助对象的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3.有多个犯罪地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

对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程序开发、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涉嫌犯罪的,可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并案侦查。

有关公安机关依照前两款规定并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5.并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分案移送审查起诉。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对并案侦查的依据、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作出说明。

对于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分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可以分案审理。

分案处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诉讼质量和效率为前提,并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6.依照前条规定分案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分案前有管辖权的,分案后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具体情况,分案处理的相关案件可以由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分别审理。

7.对于共同犯罪或者已并案侦查的关联犯罪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到案,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先行追究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之前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可以由原办案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其所涉及的案件。

8.对于具有特殊情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异地公安机关侦查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重大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以及在境外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公安部可以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侦查管辖。

9.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10.犯罪嫌疑人被多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有关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协商并案处理,并依法移送案件。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犯罪被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的,可以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决定对有关犯罪并案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三、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调查核实

11.公安机关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需要经过调查才能够确认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经过调查核实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12.调查核实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13.公安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电子数据等材料,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作为证据使用。

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附批准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

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取证

14.公安机关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的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跨地域调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传输相关数据电文。

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安机关提供电子数据的,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提供电子数据的,应当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并制作电子证明文件,载明调证法律文书编号、单位电子公章、完整性校验值等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说明等信息。

数据电文形式的法律文书和电子证明文件,应当使用电子签名、数字水印等方式保证完整性。

15.询(讯)问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由办案地公安机关通过远程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并制作笔录。

远程询(讯)问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询(讯)问人的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将询(讯)问笔录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询(讯)问笔录经被询(讯)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询(讯)问人员收到笔录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或者盖章。

远程询(讯)问的,应当对询(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

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证词、供词的,参照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

16.人民检察院依法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适用本意见第14条、第15条的有关规定。

17.对于依照本意见第14条的规定调取的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核验电子签名、数字水印、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及调证法律文书编号是否与证明文件相一致等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判断。

对调取的电子数据有疑问的,由公安机关、提供电子数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说明,或者由原调取机关补充收集相关证据。

五、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

18.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

移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制作复制件,并附制作说明,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19.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

当庭调查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20.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对于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选取证据,并对选取情况作出说明和论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取证方法、过程是否科学。经审查认为取证不科学的,应当由原取证机关作出补充说明或者重新取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审查认定取得的证据。经审查,对相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21.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

22.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督促涉案人员退赃退赔,及时追赃挽损。

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财物性质、权属情况、依法应予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的证据材料,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并作出说明。其中,涉案财物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应当尽可能查明被害人损失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物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对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23.本意见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2年8月26日

人民公安报2022-8-30

 

 

公安系统获全国“人民满意的公务员” 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表彰全体代表致全国公安民警的倡议书 文章下载

公安系统获全国“人民满意的公务员” 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表彰全体代表致全国公安民警的倡议书

全国公安系统的战友们:

2022年8月30日,全国“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表彰大会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隆重举行,习近平总书记亲切会见受表彰代表并合影留念,勉励大家牢记职责使命、勇于担当作为。对全国“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进行表彰,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高度重视,对全国“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的高度褒奖,对全国广大公务员的亲切关怀。

我们44名个人和10个集体作为公安系统的代表受到表彰,倍受激励,倍感荣光。这份荣誉,不仅属于我们,更属于全国200万公安民警和家属们!我们将以习近平总书记的亲切关心关怀为强大动力,以这次表彰大会为新的起点,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踔厉奋发、勇毅前行,与全国广大公安民警一道,忠实履行新时代使命任务,努力为党和人民争取新的更大光荣。在此,我们向全国的战友们倡议:

一、铸牢忠诚警魂,不断增强做到“两个维护”的政治自觉。对党忠诚是公务员最基本的政治品格,也是对公安民警第一位的政治要求。我们要带头旗帜鲜明讲政治,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对公安工作的绝对领导,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做到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

二、加强理论学习,切实坚定信仰信念信心。理想信念是立党兴党之基,也是党员干部安身立命之本。我们要带头学懂弄通做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公安工作的重要论述、重要训词精神,不断坚定马克思主义信仰、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不断加强理论武装、厚植家国情怀、忠诚公安事业。

三、坚持人民至上,忠实践行人民公安为人民的初心使命。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人民满意是衡量公安工作的根本标准。我们要带头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深入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常态化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推出更多便民利企新举措,用心用情用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要坚持以人民期盼为念、为人民利益而战,依法严厉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违法犯罪,全心全意为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而拼搏奋斗。

四、锐意改革创新,努力推动公安工作高质量发展。勇于开拓创新是对公务员队伍的时代要求,更是公安机关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实现公安工作创新发展的迫切需要。我们要带头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护航新征程的新使命,坚定不移走改革强警、科技兴警之路,深化警务体制机制改革,推进基层社会治理创新,有效履行新时代职责使命,努力创造无愧于党、无愧于人民、无愧于时代的优秀业绩。

五、恪守法治精神,坚决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公务员队伍永恒的价值追求,是公安民警必须始终坚守的生命线。我们要带头遵守制度,恪守法治精神、坚守法治定力、严守法治底线,不断改进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升公安工作法治化水平和执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办理、每一件事情处理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推进更高水平的法治中国建设贡献公安力量。

六、严以修身律己,始终保持人民警察的高尚情操。严于律己、廉洁奉公是公务员的基本职业操守,纪律严明、作风过硬是公安队伍的治警之要。我们要带头立德修身,发扬自我革命精神,切实增强政治定力、纪律定力、道德定力、抵腐定力,时刻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慎独慎初慎微慎友,做到以简单对复杂、以干净树威信、以公平聚人心,永葆共产党人的浩然正气,充分展现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警察克己奉公、无私奉献的良好形象。

喜迎二十大、忠诚保平安。让我们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牢牢把握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总要求,以只争朝夕、拼搏奉献的奋斗姿态和越是艰险越向前的斗争精神,扎实推进夏季治安打击整治“百日行动”,全力做好防风险、保安全、护稳定、促发展各项工作,坚决捍卫政治安全,全力维护社会安定,切实保障人民安宁,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公安系统获全国“人民满意的公务员”

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表彰全体代表

2022年8月31日

作者: 辛闻

中国警察网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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