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热线:

微信

小程序

公众号

类别:政策措施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市**区网信办

题目:网信工作办法规定条例意见

资料提供时间:2022-09-08

目录

更多

国家网信办修订《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发布施行 文章下载

国家网信办修订《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发布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1月22日发布新修订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21年2月22日起施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发布《规定》旨在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依法监管,促进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介绍,原《规定》自2017年10月8日施行以来,对依法规范公众账号信息传播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移动互联网快速发展,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呈现出专业化、组织化、商业化等诸多特点,原《规定》在施行过程中面临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适应形势发展进行修订完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原《规定》。《规定》共23条,包括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信息内容和公众账号管理主体责任、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信息内容生产和公众账号运营管理主体责任、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分级分类管理、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及行政管理等条款。

《规定》强调,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觉遵守公序良俗,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大力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用户提供向上向善的优质信息内容,发展积极健康网络文化。《规定》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注册运营公众账号,生产发布高质量政务和服务信息,满足公众信息需求,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规定》要求,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要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建立公众账号分级分类管理、生态治理、著作权保护、信用评价等制度,健全公众账号注册认证、资质审核、主体公示、动态核验、运营推广等管理措施,完善网络谣言等违法违规信息预警发现和处置机制,全面加强平台公众账号信息服务行为的基础管理和过程管理,切实维护平台内容安全、账号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

《规定》提出,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履行用户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内容和账号安全审核机制,加强内容导向性、真实性、合法性把关,依法依规管理运营账号,以优质信息内容吸引公众关注订阅和互动分享,不得从事恶意注册账号、编造虚假信息、煽动极端情绪、剽窃原创作品、实施网络暴力、进行敲诈勒索、买卖交易账号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账号内容安全和清朗网络空间。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强调,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切实履行责任和义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自身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积极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

中国网信网 2021-1-22

 

 

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 文章下载

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的管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互联网用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注册、使用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管理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诚实信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督促指导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定完善服务规范、加强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安全管理、依法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账号信息注册和使用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开互联网用户账号管理规则、平台公约,与互联网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账号信息注册、使用和管理相关权利义务。

第七条 互联网个人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含有职业信息的,应当与个人真实职业信息相一致。

互联网机构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应当与机构名称、标识等相一致,与机构性质、经营范围和所属行业类型等相符合。

第八条 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二)假冒、仿冒、捏造政党、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名称、标识等;

(三)假冒、仿冒、捏造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名称、标识等;

(四)假冒、仿冒、捏造新闻网站、报刊社、广播电视机构、通讯社等新闻媒体的名称、标识等,或者擅自使用“新闻”、“报道”等具有新闻属性的名称、标识等;

(五)假冒、仿冒、恶意关联国家行政区域、机构所在地、标志性建筑物等重要空间的地理名称、标识等;

(六)以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为目的,故意夹带二维码、网址、邮箱、联系方式等,或者使用同音、谐音、相近的文字、数字、符号和字母等;

(七)含有名不副实、夸大其词等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的内容;

(八)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对申请注册相关账号信息的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网用户在注册时提交的和使用中拟变更的账号信息进行核验,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不予注册或者变更账号信息。

对账号信息中含有“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内容,或者含有党旗、党徽、国旗、国歌、国徽等党和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核验。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被依法依约关闭的账号重新注册;对注册与其关联度高的账号信息,应当对相关信息从严核验。

第十一条 对于互联网用户申请注册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账号,或者申请注册从事经济、教育、医疗卫生、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的账号,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其提供服务资质、职业资格、专业背景等相关材料,予以核验并在账号信息中加注专门标识。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页面展示合理范围内的互联网用户账号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归属地信息,便于公众为公共利益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页面,展示公众账号的运营主体、注册运营地址、内容生产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效联系方式、互联网协议(IP)地址归属地等信息。

第三章 账号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账号信息核验、信息内容安全、生态治理、应急处置、个人信息保护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账号信息动态核验制度,适时核验存量账号信息,发现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暂停提供服务并通知用户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终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处理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中的个人信息,并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制账号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用户账号信用管理体系,将账号信息相关信用评价作为账号信用管理的重要参考指标,并据以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健全受理、甄别、处置、反馈等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处理用户和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督办等工作机制,协同开展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网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管理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存在较大网络信息安全风险的,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可以要求其采取暂停信息更新、用户账号注册或者其他相关服务等措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省级以上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是指互联网用户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中注册、使用的名称、头像、封面、简介、签名、认证信息等用于标识用户账号的信息。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和应用平台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搜索引擎、即时通讯、交互式信息服务、网络直播、应用软件下载等互联网服务的主体。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网信中国2022-7-22

 

 

湖南省网信工程专业职称申报评价办法(试行) 文章下载

湖南省网信工程专业职称申报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以下简称“网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4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深化工程技术人才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6 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7〕33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网信工程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和专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网络空间安全、网络技术应用、互联网治理等网信工程专业领域工作的技术人员申报职称(不包括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申报职称截止日前已达退休年龄或已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再参加职称评审。以下情况除外:

(一)已达退休年龄但按规定办理了延长退休年龄手续、仍在职在岗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及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员(含港澳台人才、外籍人才)申报职称可放宽至 65 周岁(时间计算到申报年度12月31日)。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须在民营企业工作满 1 年方可申报职称,且新取得的职称不与原单位相关待遇挂钩。

第三条 网信工程专业职称分为初级(包括员级和助理级)、中级、高级(包括副高级和正高级)三个层级,其名称依次为: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正高级工程师。网信工程专业职称下设网络空间安全、网络技术应用、互联网治理等子专业。

网信工程专业正高级工程师申报评价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条 网信工程专业职称申报评价应围绕推进网络强省建设对网信工作的新要求,遵循网信工程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规律,完善网信工程专业职称制度,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网信工程专业技术人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充分发挥网信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在推进网络强省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一)坚持遵循规律。遵循网信工程专业技术人员成长规律,统筹设计网信工程专业职称制度,建立适应发展需要的动态调整机制,引导网信工程专业技术人员提升理论水平,拓展专业能力。

(二)坚持科学评价。突出评价职业道德、能力素质和工作业绩,分级分类完善评价标准,创新评价机制,丰富评价方式,科学客观公正评价网信工程专业技术人员。

(三)注重评用结合。将网信工程专业技术人员评价与培养、使用相结合,鼓励用人单位将选人用人制度与网信工程专业职称制度有机衔接,促进网信工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发展。

第五条 推进网信工程专业职称评审改革创新。

(一)完善评价标准

1.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把政治品德和职业道德放在评价标准的首位,要求网信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爱岗敬业,科学公正,勤勉尽责。通过个人述职、年度考核等方式加强对职业道德、从业操守等方面的评价,强化网信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的社会责任,对学术和执业不端行为实行“零容忍”。

2.突出对能力水平和实际贡献的评价。充分体现网信工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特点,突出评价专业能力、业绩和贡献。破除唯论文、唯学历、唯资历、唯奖项倾向,分类完善网信工程专业技术人员评价标准。改变在成果评价中过分依赖论文、论著的局面,推行代表作制度,建立成果代表作清单,注重代表性成果的质量、贡献和影响力。对于网信工程专业技术人员,重点考察成果质量,注重实际贡献。引导网信工程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更新知识,创新思路,提高专业素养,积极投身网络强省建设。

(二)创新评价机制

1.丰富职称评价方式。通过考试考核、个人述职、面试答辩、业绩展示、抽样评估等多种评价方式开展评价。为涉密部门和特殊技术人才开辟特殊通道,采取特殊评价办法。

2.畅通职称申报渠道。进一步打破户籍、地域、身份、档案等限制,畅通网信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申报渠道。建立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对在推进网络强省建设中作出重大贡献,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网信工程专业技术人员,适当放宽学历、科研能力要求,重点考察工作业绩。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放宽资历和任职年限要求,注重业绩、能力、贡献评价,可直接申报评审高级职称。网信工程专业职称评审一般每年度组织开展一次。

第二章 申报范围

第六条 网络空间安全专业类,主要适用于从事:

(一)网络空间安全相关基础性技术、前沿技术、关键技术研究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网络空间安全相关产品设计、开发、生产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网络空间安全相关风险评估、安全测评、产品检测、安全运维、应急响应、标准规范编制、数据安全保障、安全监管、安全培训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网络技术应用专业类,主要适用于从事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物联网等新技术的行业管理、开发应用、技术服务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互联网治理专业类,主要适用于从事:

(一)互联网治理相关技术与法律法规研究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网络内容建设与管理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网络内容质量控制与优化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章 申报基本条件

第九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职责,恪守科研诚信,积极为网信事业发展服务。

第十条 学历与资历条件

(一)高级工程师

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博士后人员经考核合格出站后,从事网信工程专业技术工作。

2.具备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职称后,从事网信工程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

3.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或技工院校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取得工程师职称后,从事网信工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4.具备大学专科学历,或技工院校高级工班毕业,长期(15年以上)在民营企业或县以下企事业单位工作,取得工程师职称后,从事网信工程专业技术工作7年以上。

5.一线工程技术类高技能人才获得高级技师(一级)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后,从事网信工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并经所在单位考核推荐。

(二)工程师

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从事网信工程专业技术工作。

2.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职称后,从事网信工程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

3.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或技工院校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或大学专科学历,或技工院校高级工班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职称后,从事网信工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

4.一线工程技术类高技能人才获得技师(二级)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后,从事网信工程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并经所在单位考核推荐。

(三)助理工程师

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从事网信工程专业技术工作。

2.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或技工院校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在网信工程专业技术岗位见习1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3.具备大学专科学历,或技工院校高级工班毕业,取得技术员职称后,从事网信工程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

4.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学历,或技工院校中级工班毕业,取得技术员职称后,从事网信工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

5.一线工程技术类高技能人才获得高级工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后,从事网信工程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并经所在单位考核推荐。

(四)技术员

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或技工院校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从事网信工程专业技术工作。

2.具备大学专科学历,或技工院校高级工班毕业;或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学历,或技工院校中级工班毕业,在网信工程专业技术岗位见习1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第十一条 其他相关要求

(一)申报前连续累计所需资历年限的年度考核结果一般应为“合格”以上。年度考核结果由评审委员会评议,可在量化评审环节作为现实表现或工作业绩,赋予评价权重进行量化加减分,也可作为“一票否决”的评议内容。

(二)事业单位人员受到行政处分记过或党纪处分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因涉嫌经济或其它重大问题正在立案审查尚未结案,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期间的,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三)民营企业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及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优惠政策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营企业职称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3号)、《湖南省创新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10条措施》(湘人社发〔2019〕6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党政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和部队转业调入转入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首次申报参评职称,不受资历、原有无职称限制,比照我省同类专技人才的条件执行,其在原单位取得的工作业绩与成果视为专业技术业绩。

第四章 评价基本标准

第十二条 专业能力、论文著作、业绩成果要求

(一)高级工程师

1.专业能力要求

系统掌握所申报专业的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掌握国内外专业现状和发展趋势,具有发现、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能够指导、培养中青年学术技术骨干、工程师或研究生的工作学习。此外,担任工程师职务期间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够承担或组织重要、复杂、关键工程项目的设计,针对关键技术提出试验要求和实施方案,并能够解决设计中的技术难题。

(2)能够承担或组织重要、复杂产品或工程项目的实施,并能够解决生产过程中的技术难题。

(3)能够承担或组织重要、复杂、关键的研究课题,提出或审定关键技术发展规划及分析论证报告。

(4)能够开展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产品的调研,并提出可行性分析论证报告,能够对产品进行消化、吸收、改进、创新、推广。

2.论文著作要求

担任工程师职务期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作者编写并发表网信工程专业著作或译著10万字以上。

(2)作为第1作者或通讯作者,在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网信工程专业论文或调研报告2篇以上。

(3)作为第1作者,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学术会议上发表网信工程专业论文2篇以上。

(4)作为第1作者,撰写网信工程专业领域的单位内部研究报告2篇以上,要求引用数据齐全、结论正确,并经2名以上网信工程或相关专业正高级工程师评议证明,具有较强实用价值。

(5)主持编写学术报告、研究报告、技术报告等相关研究类刊物提供决策参考,获省部级以上主要领导肯定性批示或采纳应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推广价值。

3.业绩成果要求

担任工程师职务期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凭网信工程专业领域项目,获省部级以上科技奖励三等奖以上,或市厅级科技进步一等奖,或经科技部认定可以推荐国家奖的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奖最高奖二等奖以上。

(2)主持或参与完成2项以上省部级以上网信工程专业领域研究课题,并结项。

(3)参与国家、行业、省部级网信工程专业领域中长期发展规划、重大网信工程专业战略决策及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物联网等网信领域新技术应用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范、标准的制定,并颁布实施。

(4)主持完成本单位网信工程专业领域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以上工程项目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实施工作;负责制定本单位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管理标准、战略、发展规划、管理制度;或作为网信工程专业领域专业负责人,在项目管理、科研开发、生产经营、技术转让与引进等工作中成效显著。

(5)主持完成2项以上本单位网信工程专业领域重点项目,为单位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合同金额不少于200万;或独立依托国产软硬件环境研发的产品或服务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以上系统中得到推广应用;或作为主要人员参与成功处置我省重大网络安全事件5次以上或重大网络舆情事件10次以上,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并得到省级以上网信主管部门认可。

(6)作为主要完成人(前3名),参与完成网信工程专业领域已授权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2项以上。

(二)工程师

1.专业能力要求

熟练掌握并能够运用网信工程专业的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熟悉国内外专业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够指导助理工程师工作。此外,在担任助理工程师期间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够独立承担一般难度的研究设计任务或解决专业技术领域内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2)能够独立完成一般难度或比较复杂产品的开发。

(3)能够正确运用通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能力。

(4)具备一定的分析、判断和总结能力,能够参加中等规模项目的立项调查、局部方案论证、实验研究、技术推广和市场调查等工作,并在其中独立承担某一方面工作。

(5)能够起草开题报告,提出研究设计方案;能够独立编写技术文件、工程总结,并能校正或审核技术文件。

2.论文著作要求

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期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第1、2作者或通讯作者,在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网信工程专业论文或调研报告1篇以上。

(2)作为第1、2作者,在市厅级以上专业学术会议上发表网信工程专业论文1篇以上。

(3)作为第1作者,撰写网信工程专业领域的单位内部研究报告1篇以上,要求引用数据齐全、结论正确,并经2名以上网信工程或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评议证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

(4)主持编写学术报告、研究报告、技术报告等相关研究类刊物提供决策参考,获市厅级以上主要领导肯定性批示或采纳应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推广价值。

3.业绩成果要求

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参与完成1项以上市厅级以上网信工程专业领域相关的研究课题,并结项。

(2)参与国家、行业、省市网信工程专业领域发展规划、战略决策及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物联网等网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范、标准的制定,并颁布实施。

(3)作为主要完成人(前3名)完成本单位网信工程专业领域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以上工程项目的规划和实施工作,制定本单位网信工程专业管理标准、战略、发展规划、管理制度;或作为子项目专业负责人,在项目管理、科研开发、生产经营、技术转让与引进等工作中成效显著。

(4)独立完成本单位网信工程专业领域项目、产品或服务的设计开发,为单位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合同金额不少于50万;或独立依托国产软硬件环境研发的产品或服务得到推广应用;或作为主要人员参与成功处置我省较大网络安全事件5次以上或较大网络舆情事件10次以上,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并得到市级以上网信主管部门认可。

(5)参与完成网信工程专业领域已授权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1项以上。

(三)助理工程师

专业能力、业绩成果要求。掌握网信工程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具有独立完成一般性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能够处理本专业范围内一般性技术问题,具有指导技术员工作的能力。

第十三条 外语、计算机能力不作为申报职称的必备条件,在量化评审环节,可赋予一定的评价权重或作为加分项;用人单位聘任时,可根据岗位特点再作具体规定。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要求,专技人才参加继续教育情况需作为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原则上要求提供《湖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认定单》。

第五章 破格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 不具备规定的学历或资历,但能力和业绩特别突出且有卓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申报相应职称。破学历申报高级工程师,须大专学历;破学历申报工程师,须中专学历;中专学历一般不能破格申报高级工程师,初中学历一般不能破格申报工程师。破资历申报高级工程师,须具有工程师职称,且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时间应在3年以上。同时,申报前连续累计所需资历年限的年度考核结果须为“合格”以上,并须有至少1年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具备博士学位,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1年以上,破格申报高级工程师,任职期间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

第十五条 破格申报高级工程师

(一)担任工程师职务以来,业绩成果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凭申报专业领域相关项目,获省部级以上科技奖励二等奖以上、三等奖(排名前3);经科技部认定可以推荐国家奖的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奖最高奖二等奖以上(排名前3)。

2.享受省以上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或获省部级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称号。

3.获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部级技能大师等荣誉,担任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负责人。

4.具有信息技术创新应用领域自主创新方面的显著成果(达到我省领先水平),社会和经济效益显著,并经2名以上网信工程或相关专业正高级工程师推荐及省级网信主管部门认可。

(二)担任工程师职务以来,论文著作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公开出版本专业专著、合著(第1作者或注明本人牵头编写章节)或译著(独立作者)1部以上。

2.在公开出版的期刊上发表较高水平的本专业论文2篇以上(第1作者),其中1篇发表在中文核心期刊。

第十六条 破格申报工程师

(一)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以来,业绩成果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凭申报专业领域相关项目,获市厅级以上科学技术类三等奖以上(排名前3)。

2.获湖湘杯网络安全技能大赛等省部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主办的网信相关技能竞赛三等奖以上。

3.获省部级技术能手、市厅级技能大师等荣誉,担任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负责人。

4.具有信息技术创新应用领域自主创新方面的明显成果(达到我省一流水平),有较强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并经2名以上网信工程或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推荐及省级网信主管部门认可。

(二)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以来,论文著作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

在公开出版的期刊上发表本专业论文1篇以上(第1作者)。

第六章 职称认定

第十七条 对依托我省重点学科、重大项目、重点工程或通过省级引才工程(含备案的其他引才工程),从境内外引进来湘从事网信工程专业工作的急需紧缺人才和高层次人才,根据需要放宽身份、资历、台阶、学历等条件限制进行实时评价,采取个人述职答辩、同行专家考核评议“直通车”方式直接认定相应职称。特别优秀的引进人才,可直接参评认定网信工程专业正高级职称,可采取一事一议、一人一策的方式评价。

单位按照人事隶属关系呈报市州或省直主管厅局,由市州或省直主管厅局根据相关程序制定考核认定标准和操作方案。可采取网信工程专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年度职称评审认定,也可单独组织相应评审会考核认定等,操作方案报省职改办备案审核后认定相应职称。

第十八条 非人才工程从外省调入的网信工程专业技术人才(含中央驻湘、军队转业)的职称,由用人单位根据政策进行考评认定。省直主管厅局(省属高校)应制定考评认定办法,并按照一定的程序考评其品德能力业绩能否胜任岗位工作。市州所辖单位引进调入专业技术人才的职称考评认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州根据实际自行制定。高级职称认定结果由市州或省直主管厅局(省属高校)汇总后报省职改办备案。

第十九条 高校毕业生实习期满,经考核合格正式从事网信工程专业工作,各企事业单位人事(职改)部门、各级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应根据其政治表现和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做好初次认定职称工作。

(一)高校毕业生在网信工程专业岗位上工作,经考核符合任职条件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直接认定其网信工程专业职称。国家教育、人社行政部门承认学历的非正规全日制毕业生与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生同等对待。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初次认定职称指:

1.中专毕业1年见习期满,认定为技术员。

2.大学专科毕业1年见习期满,再从事网信工程专业工作2年,认定为助理工程师。

3.大学本科毕业1年见习期满,认定为助理工程师。

4.获硕士学位后,再从事网信工程专业工作满3年,(取得硕士学位前,已从事网信工程专业工作1年以上的,可减1年),认定为工程师。

5.获博士学位后,认定为工程师。

技工院校中级工班、高级工班、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 分别按中专、大专、本科学历认定网信工程专业职称。

初级职称的认定权限在县级人社(职改)部门;中级职称的认定权限在市州、厅(局)级人社(职改)部门。

第七章 申报评审管理

第二十条 申报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申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现职称、取得时间、聘用时间、专业技术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等情况)应在本单位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未经审核和公示程序的,不得推荐申报参评,已评审通过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职称申报参评实行告知承诺制。申报人需诚信参评,对所提供的材料和所填报的资料承诺真实、准确、有效,须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个人承诺”栏内亲笔签名。

有下列情形之一,取消申报人当年度参评资格,已经通过评审的,撤销职称收回证书。对违纪违规的申报人在全省范围通报,通报结果连续3个年度提交至相应评审委员会供评委参考,失信行为记入《个人失信记录表》和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按相关规定放置个人档案留存,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情节严重的,通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党纪、政纪追责处理;涉嫌违法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证件、证明的;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或瞒报有关事实的;

(三)因有违纪违法行为,仍在处理、处分阶段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评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追溯追责复核机制,申报人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一份存入个人档案,一份留存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资料长期保存,作为人力资源基础数据比对信息,经核查发现申报人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学术成果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等违纪违规取得职称的行为,按规定撤销其相应职称,据此获得的后续职称或其他权益,按规定一并取消。

第二十三条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按有关要求签署评委承诺书,切实履行承诺,强化评审考核,建立倒查追责机制。违反评审纪律,故意泄露专家身份,利用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作为申报湖南省网信工程专业职称评审的基本条件,有关市(州)、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各地、各行业、各单位产业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需要,研究制定适用于本地、本行业、本单位的职称评审或推荐标准条件,但均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条件和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突出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导向,注重评价专业技术人才在网信领域取得的实际工作业绩和成效,重点考察在自主创新方面的业绩,充分发挥职称评价作为人才队伍“稳定器”、人才发展“指挥棒”、人才集聚“粘合剂”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首次开展网信工程专业职称评价时,已取得其他专业职称的人员,在网信工程专业岗位工作满1年的,可转评同层级网信工程专业职称;符合高一层级职称申报条件的,可申报高一层级网信工程专业职称。

第二十八条 职称申报参评采取个人自主申报、单位审核推荐、专家综合评议的流程进行。专家综合评议坚持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切实防止职称评审结果以量化评价指标分数值一刀切倾向。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

(一)“相关专业”指涉及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域的相关专业,包括网络空间安全类、计算机类、数字经济类、电子信息类、通信工程类、互联网治理类等涵盖的专业。

(二)网信工程专业相关岗位知识要求

1. 网络空间安全。(1)基础理论知识:高等数学、线性代数、离散数学、密码学、概率论与数理统计、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数据结构与算法、计算机原理、数据库原理、操作系统原理、计算机网络、计算机体系结构、信息安全概论、网络安全管理、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等。(2)专业知识:信息安全数学基础、密码技术、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数字鉴别及认证系统、网络安全检测与防范技术、网络攻防对抗技术、防火墙技术、病毒机制与防护技术、网络安全协议与标准、Web安全、渗透测试、机器学习、人工智能安全、物联网安全、数据安全等。

2. 网络技术应用。(1)基础理论知识:高等数学、线性代数、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离散数学、电路与电子学、数字逻辑电路、数据结构、高级程序语言设计、操作系统原理、计算机组成原理、数据库系统、通信原理、通信系统、现代交换原理、计算机网络组网原理、网络编程技术、人工智能原理、数字经济概论等。(2)专业知识:计算机网络、编码理论、信息论基础、分布式系统、可信计算技术、数字电路、移动通信、云计算、大数据计算与应用、物联网技术、机器学习、数据仓库、数据挖掘、P2P网络、区块链原理与算法、网络安全技术等。

3. 互联网治理。(1)基础理论知识:高等数学、信息技术概论、程序设计基础、计算机网络、社会学概论、中国文化概论、舆论学、传播学原理、传播心理学、新闻学概论、新闻传播史、网络与新媒体概论、融合新闻学、公共管理、情报学、信息管理、社交媒体、网络管理法律法规等。(2)专业知识:移动互联网技术、数字媒体技术应用、数字多媒体作品创作、高级语言程序设计基础、数据库原理与技术、网页设计与制作、数字媒体概论、新闻采访与写作、媒介融合、网络社会与网络文化、网络媒介数据分析与应用、电子政务、网络舆情监测与研判、网络社会组织行业自律、互联网企业党建、网络综合治理等。

(三)“主持”是指项目(课题/任务)负责人;“主要完成人”是指项目(课题/任务)中承担主要工作或关键性工作,或解决关键问题的研究人员;“参与”是指在项目(课题/任务)中承担次要工作或一般性工作,均以合同书(任务书)约定为准。

(四)“肯定性批示”指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批示内容对推动该项工作有积极作用;“采纳应用”指为决策参考提供指导性建议,对推动该项工作有积极作用。

(五)“专著(译著)”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学术、技术论文”指在取得出版刊号(CN或ISSN)、国家级社会团体的专业学术期刊或学术会议(会议论文集具有ISBN)上公开发表本领域学术文章。

(六)“论文著作、业绩成果”均须为所申报专业,且要求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

(七)本办法所称年为周年,不少于、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申报业绩计算时间为任现职以来至接收申报材料之日止,任职年限截止申报参评年度12月31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现行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22年5月20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

湘网办2022-6-2

 

 

湖南省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条例 文章下载

湖南省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促进信息化发展,提高数字化水平,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安全保障和信息化促进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统筹规划、创新引领、开放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省网络安全和信息化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制定本省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战略、宏观规划和重大政策,统筹协调本省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进本省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法治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负责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网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统筹协调、督促落实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政务等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省通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专项资金,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建设。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组织和个人参与网络安全共同治理与信息化发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上一级网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专项规划,并与本行政区域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编制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坚持安全可控、合理前瞻、科学布局、绿色集约、开放共享的原则,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本省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地方标准并监督实施。

鼓励有关单位参与制定修订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自主制定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信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建设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网络空间安全、集成电路科学与工程等学科,建设重点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研究基地,支持建设国家一流网络安全学院和网信人才培养基地,加强高等院校与实务部门的人才交流。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信人才职称评价制度和职称评聘制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教育机构、公众传媒、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网络安全意识和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网络安全教育和信息化内容纳入国家工作人员培训和普法考核,普及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考核体系,建立绩效评估指标,对本行政区域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考核。

第二章 网络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安全保护能力,实现网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信息系统和数据的安全可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保密、密码管理等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省通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列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重要信息系统,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

重要信息系统的具体范围和识别指南由省网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重要信息系统的行业主管或者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的重要信息系统运行安全保护工作,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重要信息系统安全规划,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网络安全检查监测、应急演练,对重要信息系统进行识别并向省网信部门、公安机关报送识别结果。

第十七条 重要信息系统运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明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培训;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重要信息系统运营者应当采购安全可信的网络硬件、软件产品和服务,并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提供者的技术支持和安全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有关部门、运营者以及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二)对重要信息系统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三)定期组织重要信息系统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网络安全检查,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和网络安全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网络安全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消除隐患。发生较大以上网络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网信、公安部门报告。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发生的较大以上网络安全事件开展调查。

能源、电信、交通等行业应当为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恢复提供电力供应、网络通信、交通运输等方面的重点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三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通信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应用算法推荐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落实算法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发布审核、算法机制机理审核、安全评估监测等管理制度,不得利用算法推荐服务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不得设置诱导用户沉迷或者高额消费等违背公序良俗的算法模型。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要求制定数据分类分级指南,对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组织制定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重要数据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本条例所称重要数据,是指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数据。

第二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二)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开展重要数据处理的网络运营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制定实施数据安全保护方案和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自行或者委托数据安全服务机构每年开展一次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并向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实施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交易、公开等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安全,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二)泄露或者篡改收集、存储的个人数据;

(三)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数据;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的其他数据活动。

因数据开发利用需要,在合法收集个人数据后应当进行去标识化处理,并确保无法识别到特定个人。但是,依法需要信息溯源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为应对紧急状态或者重大突发事件,需要收集、交换、共享个人数据的,由突发事件处置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不得用于与应对紧急状态或者重大突发事件无关的目的。

第三十条 互联网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和公众账号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能力,明确内容安全负责人岗位,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账号注册、信息内容安全、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互联网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生产和公众账号运营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过程信息内容安全审核机制,维护网络传播秩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管辖范围包括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的工商登记地、主营业地,以及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的账号注册地、账号实际运营地位于本行政区域的所有信息服务提供者。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的账号注册地、账号实际运营地不一致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或者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可能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约谈,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被约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章 信息化促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网建设、光纤网优化布局和互联网升级,推动物联网、工业互联网、卫星互联网等新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生产生活、城乡治理、应急预警等领域的场景应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和配套基础设施,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型云平台、大数据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和优化布局,促进超级计算中心算力资源利用,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推进智能计算中心、数据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关键核心技术突破,推动新技术及其产品、服务和解决方案的广泛应用。

第三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管理公共数据的责任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提供教育、卫生健康、社会福利、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取、产生、处理的数据。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公共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的具体办法。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编制规范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处理各类公共数据,明确公共数据来源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开放平台,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和开发利用。

公共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实现共享或者协同应用。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需求导向、分类分级、统一标准、安全可控、便捷高效的原则共享和开放公共数据。鼓励使用公共数据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等活动。

公共数据采集单位对所采集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发现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同采集单位提供的数据不一致的,可以要求采集单位限期核实、更正。采集单位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核实、更正。

第四十条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列入非开放类;

(二)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时效性较强或者需要持续获取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

(三)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非开放类公共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的目标和重点领域,推进信息技术与经济社会各领域深度融合。

省人民政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有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优化信息技术与信息产业发展环境,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促进区域信息产业集群和产业链发展,培育产业新生态。

鼓励建立产学研用合作机制,联合研究、开发、推广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推动新一代移动通信、信息技术应用创新、集成电路、移动互联网、区块链、数字文化创意等产业发展。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更新本省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定期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

第四十四条 省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围绕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重点领域开展联合攻关,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加强知识产权布局,提升信息产业链、供应链的安全性和自主性。

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更新本省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目录,安排关键核心技术研发资金。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国家和省实验室、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文化创意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大科学装置建设,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建设有关平台和设施,支持建设面向细分领域的创新平台。

第四十六条 信息产业领域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服务,依法开展信息交流、企业合作、产业研究、人才培训、咨询评估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推动制造业数字化转型,针对先进制造业重点行业和领域,推动智能制造单元、智能生产线、智能车间、智能工厂建设,支持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营销服务等环节加强数字化改造、网络化协同、智能化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工业互联网的应用,降低中小企业使用工业互联网成本,培育众创设计、网络众包、个性化定制、服务型制造等新模式。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深度融合,加强数字乡村建设,推动农村仓储、物流、冷链设施的数字化建设,促进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在农业生产、加工、经营中的运用。

支持大宗粮食和战略性经济作物生产过程使用智能农机装备,促进信息化与农机装备、作业生产、管理服务深度融合,提高农机装备信息收集、智能决策和精准作业能力,保障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进文化、旅游、餐饮、娱乐、家政等生活性服务业和数字技术深度融合,整合利用线上线下资源,发展体验式消费、个性需求定制服务等新业态。

推进现代金融、快递物流、检验检测、法律服务、商务咨询、人力资源等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转型,支持行业内数字技术应用场景的开发和创新。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发展,推动工业电子商务普及应用,发展农业电子商务,培育社交电子商务、直播电子商务等新业态新模式。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跨境数字贸易交流合作,促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数字服务出口基地建设,依托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数据跨境通道,依法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数字化改革,推动数字技术与政府履职全面深度融合,推进政务服务全流程“一网通办”,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推进政府数字化转型。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省政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建设全省统一的政务基础网络,提升政务网络承载能力,统筹规划全省统一的政务云平台和政务大数据中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依托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公共数据平台,促进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等领域的综合应用,通过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数字化,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教育、医疗、养老、抚幼、助残等领域的应用,为学生、患者、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适用的数字化、智能化产品和服务,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便利化。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教育领域数字基础设施和数字校园建设,加强数字教育资源开发与应用。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智慧医疗健康体系建设,促进和规范互联网医疗行业发展,实行医疗诊断、检验、检查和治疗信息共享,拓展医疗保障数字化平台便民应用。

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养老体系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提供简便快捷的养老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的,由县级以上网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职责的;

(二)未及时落实约谈整改要求的;

(三)未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发生网络安全事件的。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的《湖南省信息化条例》同时废止。

湖南人大网2022-8-16

 

 

新乐市委网信办关于开展2021年度网信作品有奖征集活动的通知 文章下载

新乐市委网信办关于开展2021年度网信作品有奖征集活动的通知

关于开展2021年度网信作品有奖征集活动的

通 知

各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深入贯彻中央及省市网信工作会议精神,充分挖掘我市网信资源,推动网信事业发展,新乐市委网信办决定在全市开展2021年度网信作品有奖征集活动。具体通知如下:

一、征集时间

即日起——2021年底

二、征集内容

1、围绕当前国家重大政策、重大主题(如:党史教育、建党100周年)、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热点问题和突发事件积极发声;反映当地社会建设新进展、新成效、新风貌、新形象,展示好人好事;反映文明上网用网、防范网络诈骗、抵制网络谣言、预防网络沉迷、网络改变生活、网络违法举报、网上群众路线、网络安全保障、个人信息保护、数字经济发展、智慧城市建设、电子政务推进等原创作品。

2、上级网信部门各主题征集活动。网信办会通过网信新乐、等适时发布各主题征集活动(虽然主题名称不同,但主要还是围绕上一条内容中的某一点开展征集)。

三、作品类型

1、视频类。征集的所有作品以短视频为主(歌曲、微电影、纪录片、微剧、微公益片、微动漫均可),时长1-5分钟为宜;确实制作优秀的长视频(如:专题片、情景剧、直播回放等)可不做时长要求。要求画面及音质清晰流畅,有一定的内容情节和制作技巧。

2、图片类。围绕征集内容创作的摄影、漫画、海报等多种形式,高清图,格式符合相应设计规范。

3、文字类。围绕征集内容创作的评论、叙事等文学作品。

4、其他类。围绕征集内容创作的音频、图文、H5、小游戏、弹幕等。

四、奖项设置

市委网信办将围绕征集内容,每季度从报送的作品中评选出一批优秀作品,颁发证书,同时择优择机推荐到上级有关部门参评,参评作品获得石家庄市及以上荣誉认定的,将给予一定奖励。

依据报送情况,每年年底评选一批网信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及媒体优秀账号(网站)。

五、报送方式

1、2021年以来,已在我市有关媒体平台发布的作品直接填报《新乐市网信作品有奖征集作品清单》(1,电子版表格可通过(公共邮箱)xlwxxckggyx@163.com 邮箱,密码003002001,为保证质量,报送作品请择优推荐,按照征集类型每类型不高于2个,连载作品可放宽数量),4月30日前发送至邮箱xlwxxck@163.com。未曾在媒体平台发布的原创作品,鼓励各媒体平台择优发布后进行报送(为保证作品展示的及时性,五月份后的媒体作品可随时将链接转发到“新乐网宣交流群”)。通过媒体平台发布后进行报送的,且被评为优秀作品的数量是评选媒体优秀账号(网站)的重要依据;网信办将对报送的媒体作品择优在网信新乐进行链接展示。

2、无媒体发布渠道的作品,可直接将作品及《新乐市网信作品有奖征集作品清单》发送至上述报送邮箱,由网信办择优在网信新乐刊发。

3、报送时,邮件主题为“作品名称+报送单位(或个人姓名)”。

六、注意事项

1、作品均为原创,不得抄袭;报送者与作者不是同一人的,报送者需经作者同意方能进行报送;优秀作品颁发对象为原创作者;报送者的报送数量是评选网信先进工作者的重要依据。

2、报送的作品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如有违反,取消参与推选资格,相关责任由报送单位或个人承担。

3、活动面向全社会广泛征集。主办方有权使用征集作品用于公益宣传。

4、凡提交作品的单位或个人,均视为接受上述各项条款。主办方拥有对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七、工作要求

1、迅速传达,抓好落实。各单位要将此通知精神迅速传达至广大干部职工,尤其要传达到负责网信宣传及在网信宣传方面有特长、有兴趣的工作人员;网信人员要结合当前工作和征集活动,做好媒体报道,切实让媒体平台发挥好党和政府“传声筒”、“代言人”的作用。

2、注重实效,及时报送。各媒体人要以此次评选活动为契机,进一步加强信息发布和报送工作。为方便信息沟通,有媒体平台的单位安排1-2名工作人员扫描二维码,加入“新乐网宣交流群”;无媒体平台的单位按自愿的原则,安排一名能积极参与网信工作的人员扫码入群。二维码有效期7天,不能扫码加入的,可添加18803211718号后再入群(申请加好友时备注上单位、姓名);或关注网信新乐和,及时获取网信活动最新信息。

联系人:李会、吝素雅 电话:88507005

陕西法制网 2021-4-23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文章下载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网信办政策法规局2022-5-13

 

 

天津市人社局市网信办关于开展网信专业职称评价工作的通知 文章下载

天津市人社局市网信办关于开展网信专业职称评价工作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人力资源(职称)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和网络安全“四个坚持”的原则,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我市自主创新重要源头和原始创新主要策源地建设,加强信息技术创新应用领域人才集聚和成长,推动我市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以下简称“网信”)事业发展,根据市人社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深化工程技术人才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津人社局发〔2019〕39号),结合我市网信工作实际,决定在工程技术系列职称中增设网信专业(以下简称“网信专业职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评价范围

在符合我市网信事业发展方向的企事业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中,在职从事网络安全研发、生产、应用、技术服务、互联网治理等相关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网信专业职称评价。

网信专业职称设网络空间安全、互联网治理、网络技术应用三个方向。

二、层级设置

网信专业职称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其中,初级职称分设员级和助理级,高级职称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各层级对应的资格名称分别为: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正高级工程师。

三、评价方式

(一)初级职称(技术员、助理工程师)采取单位聘任方式。用人单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符合资格条件的人员进行业绩考核合格后,自主聘任其初级职称。

(二)中级职称(工程师)、高级职称(高级工程师、正高级工程师)采取评审方式。职称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专家开展评审,经评审通过的人员取得相应职称,由用人单位聘任。

四、评审机构

(一)天津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网信办”)是本市工程技术系列网信专业职称的行业(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天津市工程技术系列网信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开展副高级和中级职称评审工作,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设在市网信办相关部门。按照我市职称评审专家库制度要求,建立不少于33人的评审专家库,由网信专业相关领域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正高级职称人数不少于总数的1/2),企业技术专家不少于30%,其中,来自民营企业和社会组织的专家不少于1/3。

(二)正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由天津市工程技术系列正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设在天津市人才考评中心。正高级评审专家库增加网信专业相关领域的正高级职称专家10名以上。

(三)鼓励网信专业领域具备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按照《天津市专业技术职称自主评审工作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申请开展网信专业职称自主评审。

五、评审标准

在天津市工程技术系列职称评价标准基础上,结合网信专业实际,制定网信专业市级评价标准(见附件)。获准开展职称自主评审的用人单位,可在不低于市级标准基础上,制定本单位标准。

六、评审程序

网信专业职称正高级、副高级、中级的评审程序如下:

(一)公布安排。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当年度职称评审总体安排,市网信办公布网信专业当年度职称评审工作具体安排。

(二)申报审核。申报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登录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职称管理信息系统”),在线填报相关信息、上传佐证材料,经用人单位、业务主管部门等逐级审核通过后,报送职称评审办事机构。

(三)评审公示。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在线审核申报人材料,根据有效申报人数量和专业方向,通过职称管理信息系统在线抽取所需数量的评审专家后,召开评审会议,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并对评审通过人员进行公示。

(四)获取证书。公示无异议的,在职称管理信息系统中公布评审结果,并生成电子职称证书。

七、有关事宜

(一)2020年首次开展网信专业职称评价时,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受相关学历、资历限制,直接申报相应层级职称。

(二)符合网信专业资格条件的高技能人才,可申报相应层级的网信专业职称。

(三)已取得其他专业职称的人员,在网信岗位工作满1年的,可转评同层级网信专业职称;符合高一层级职称申报条件的,可申报高一层级网信专业职称。

(四)非公经济组织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可按照《市人社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民营企业职称工作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20〕4号)有关规定,申报网信专业职称。

(五)对全面实行岗位管理、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与岗位职责密切相关的事业单位,网信专业职称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职称评审。

(六)突出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导向,破除“唯论文、唯职称、唯学历、唯奖项”倾向,注重评价人才在网信领域取得的实际工作业绩和成效,重点考察在自主创新方面的业绩,充分发挥职称评价作为人才队伍“稳定器”、人才发展“指挥棒”、人才集聚“粘合剂”的作用。

(七)网信专业各层级职称证书,在京津冀三省市范围内均可互认。

八、组织实施

(一)加强领导,分工协作。市人社局、市网信办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策宣传、工作部署、过程管理、违规处置等工作。各职称工作部门和用人单位要密切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宣讲、申报审核、评审颁证等工作,确保职称评审工作顺利实施。

(二)稳妥推进,探索经验。各职称工作部门和用人单位要充分认识新增专业评审工作的复杂性,周密部署,精心安排,严格程序,稳慎实施,及时总结,妥善处理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确保评审工作有序开展。

(三)加强监管,确保成效。市人社局、市网信办在门户网站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举报投诉,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对评审机构的评审全过程进行监督抽查,对评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个人违规并查实的,按程序取消其职称资格;对管理不规范的用人单位,由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本通知自2020年1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4日。

附件:天津市工程技术系列网信专业职称评价标准

市人社局          市网信办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天津市工程技术系列网信专业职称评价标准

一、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作风端正。

(三)热爱本职工作,身心健康,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四)按国家和我市规定,符合年度考核和继续教育相关要求。

二、技术员资格条件

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基础上,技术员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学历、资历要求。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大学专科、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学历,在网信专业岗位上满1年,并经所在单位业绩考核合格。技工院校毕业生可按有关规定申报,其中,中级工班毕业生在职称评价时视同为中专学历,高级工班毕业生视同为大专学历,下同。

2.具备中级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从事网信专业相关工作满2年。

(二)专业能力、业绩成果要求。应熟悉网信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具有完成一般技术辅助性工作的实际能力,能够承担岗位职责任务。

三、助理工程师资格条件

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助理工程师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学历、资历要求。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从事网信专业相关工作。

2.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在网信专业岗位工作满1年;或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在网信专业岗位工作满3年;或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学历,在网信专业岗位工作满5年,并经所在单位业绩考核合格。技工院校毕业生可按前文规定申报,其中,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生在职称评价时视同为本科学历,下同。

3.具备高级工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从事网信专业相关工作满2年。

(二)专业能力、业绩成果要求。应掌握网信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具有独立完成一般性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能够处理一般性技术难题,指导技术员开展工作,较好完成岗位职责任务。

四、工程师资格条件

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工程师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学历、资历要求。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从事网信专业相关工作。

2.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并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满2年。

3.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或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并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满4年。技工院校毕业生可按前文规定申报。

4.具备技师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从事网信专业相关工作满3年。

(二)专业能力要求。应熟练掌握并能够运用网信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国内外专业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够指导助理工程师工作。此外,在担任助理工程师期间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够独立承担一般难度的研究设计任务或解决专业技术领域内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2.能够独立完成一般难度或比较复杂产品的开发。

3.能够正确运用通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能力。

4.具备一定的分析、判断和总结能力,能够参加中等规模项目的立项调查、局部方案论证、实验研究、技术推广和市场调查等工作,并在其中独立承担某一方面工作。

5.能够起草开题报告,提出研究设计方案;能独立编写技术文件、工程总结,并能校正或审核技术文件。

(三)业绩成果要求。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后,应具备下列2项及以上条件:

1.参与完成1项及以上省部级网信专业领域相关的研究课题,并结项。

2.参与国家、行业、省市网信专业领域发展规划、战略决策以及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5G、物联网等网信领域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法律、法规的制定,并颁布实施。

3.作为主要完成人(前三名)完成本单位网信专业领域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及以上工程项目的规划和实施工作,制定本单位网信专业管理标准、战略、发展规划、管理制度;或作为子项目专业负责人,在项目管理、科研开发、生产经营、技术转让与引进等工作中成效显著。

4.独立完成本单位网信专业领域项目、产品或服务的设计开发,为单位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合同金额不少于50万;或者独立依托国产软硬件环境研发的产品或者服务得到推广应用;或者作为主要人员参与成功处置本市一般或较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网络舆情事件2次及以上,取得较好社会效益,并得到市网信主管部门认可。

5.作为第一、二作者或通讯作者,在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网信专业论文或调研报告1篇及以上;作为第一、二作者,在省部级专业学术会议上发表网信专业论文1篇及以上;作为第一作者,撰写网信专业领域的单位内部研究报告1篇及以上,要求引用数据齐全、结论正确,并经2名高级工程师评议证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

6.参与完成网信专业领域已授权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1项及以上。

(四)破格条件。不满足本条第(一)款学历、资历要求,但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破格申报:

1.凭网信专业领域相关专业项目,获区局级科学技术奖励三等奖及以上的主要完成人(前5名)。

2.获得市级技术能手称号等荣誉。

3.具有信息技术创新应用(以下简称“信创”)领域自主创新方面的明显成果(达到我市一流水平),或满足本条第(三)款业绩成果要求的3项以上,并经2名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推荐及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五、高级工程师资格条件

在符合基本条件基础上,高级工程师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学历、资历要求。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从事网信专业相关工作满2年。

2.具备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并担任工程师职务满5年。技工院校毕业生可按前文规定申报。

3.具备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从事网信专业相关工作满4年。

(二)专业能力要求。应系统掌握网信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国内外专业现状和发展趋势,具有发现、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能够指导、培养中青年学术技术骨干、工程师或研究生的工作学习。此外,担任工程师职务期间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够承担或组织重要、复杂、关键工程项目的设计,针对关键技术提出试验要求和实施方案,并能够解决设计中的技术难题。

2.能够承担或组织重要、复杂产品或工程项目的实施,并能够解决生产过程中的技术难题。

3.能够承担或组织重要、复杂、关键的研究课题,提出或审定关键技术发展规划及分析论证报告。

4.能够开展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产品的调研,并提出可行性分析论证报告,能够对产品消化、吸收、改进、创新、推广。

(三)业绩成果要求。取得工程师资格后,应具备下列2项及以上条件:

1.凭网信专业领域项目,获省部级科技奖励三等奖及以上,具有个人证书。

2.主持或参与完成2项及以上省部级网信专业领域研究课题,并结项。

3.参与国家、行业、省部级网信专业领域中长期发展规划、重大网信专业战略决策以及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5G、物联网等网信领域新技术应用等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法律、法规的制定,并颁布实施。

4.主持完成本单位网信专业领域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以上工程项目或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实施工作;负责制定本单位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管理标准、战略、发展规划、管理制度;或作为网信专业领域专业负责人,在项目管理、科研开发、生产经营、技术转让与引进等工作中成效显著。

5.主持完成2项及以上本单位网信专业领域重点项目,为单位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合同金额不少于200万;或者独立依托国产软硬件环境研发的产品或者服务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及以上系统中得到推广应用;或者作为主要人员参与成功处置本市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网络舆情事件2次及以上,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并得到市网信主管部门认可。

6.作为主要作者编写并发表网信专业著作或译著10万字及以上;作为第一、二作者或通讯作者,在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网信专业论文或调研报告2篇及以上;或作为第一、二作者,在省(市)部级专业学术会议上发表网信专业论文2篇及以上;或作为第一作者,撰写网信专业领域的单位内部研究报告2篇及以上,要求引用数据齐全、结论正确,并经2名正高级工程师评议证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

7.作为主要完成人(前三名),参与完成网信专业领域已授权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2项及以上。

(四)破格条件。不满足本条第(一)款学历、资历要求,但担任工程师职务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破格申报:

1.凭网信专业领域相关专业项目,获省部级科技奖励三等奖及以上的主要完成人(前5名),或获省部级工程技术行业类奖项三等奖及以上(额定人员)。

2.获得国家专利金、银奖的主要完成人(前5名)。

3.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称号等荣誉。

4.具有信创领域自主创新方面的显著成果(达到我市领先水平),或满足本条第(三)款业绩成果要求的3项以上,并经2名相关专业正高级工程师推荐及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六、正高级工程师资格条件

在符合基本条件基础上,正高级工程师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学历、资历要求。一般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担任高级工程师职务满5年。技工院校毕业生可按前文规定申报。

(二)专业能力要求。具有全面系统的专业理论和实践功底,学术科研水平高或者科学实践能力强,全面掌握网信专业领域的国内外前沿发展动态,具有引领科技发展前沿水平的能力,能够推动网信专业发展,能够指导、培养高级工程师或研究生工作学习。此外,在担任高级工程师期间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够牵头申请获得并主持完成省部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攻关项目、技术创新等项目。

2.能够主持完成业内认可的省部级高水平课题研究。

3.能够运用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解决技术难题;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具有开创性运用工程技术的能力。

(三)业绩成果要求。担任高级工程师职务后,应具备下列2项及以上条件:

1.作为工程技术项目主持人或产品负责人曾创造性完成至少1项,或作为主要完成人(前5名)完成省部级及以上重点工程项目、科技攻关项目、技术创新项目2项及以上,其技术水平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在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中起到主要作用,项目或产品已被省部级以上相应的主管部门鉴定或验收。

2.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或重大革新,解决过工程技术领域的技术难题,开发出了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并已投入生产。其成果获国家级奖1项或省部级三等及以上奖2项及以上(具有个人证书,或前5名);或作为第一完成人,其成果的可比性技术经济指标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3.作为相关专业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曾创造性完成1项及以上,或作为主要完成人完成省部级及以上课题研究项目2项及以上,并取得显著效益。承担的重点项目技术报告,经同行专家评议具有国内领先水平,技术论证有深度,调研、设计、测试数据齐全、准确。

4.作为相关专业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在技术改造、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等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工作中,取得省部级及以上科技成果,其技术综合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并通过省部级以上鉴定;或作为主要技术负责人主持的技术项目取得显著效益,并通过省部级以上鉴定。

5.作为主要撰写人,完成国内外公开出版的相关专业学术、技术专著(单部著作个人承担20万字及以上);或作为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在行业内公认的高水平刊物上发表相关专业的学术、技术论文2篇及以上。

6.作为第一起草人,主持制定过省级及以上行业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并颁布实施。

7.作为第一发明人,主持完成相关专业已授权的发明专利1项及以上,具有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破格条件。不满足本条第(一)款学历、资历要求,但担任高级工程师职务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破格申报:

1.凭网信工程技术领域相关专业项目,获国家级科技奖励(具有个人证书)。

2.具有信创领域自主创新方面的重大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满足本条第(三)款业绩成果要求的3项及以上,并经具有相关专业5年正高级工程师资历的2名资深专业人士推荐及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七、有关说明

(一)本标准所指的“网信专业”,是指涉及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域的相关专业,包括网络空间安全类、计算机类、数字经济类、电子信息类、通信工程类、互联网治理类等涵盖的专业。

(二)网信专业相关岗位范围

1.网络空间安全是指从事网络空间安全技术研究、网络空间安全产品生产、网络空间安全技术应用、网络空间安全技术服务。主要包括网络空间安全相关基础性技术、前沿技术、关键技术研究;网络空间安全相关产品设计、开发、生产;网络空间安全相关风险评估、安全测评、产品检测、安全运维、应急响应、标准规范编制、数据安全保障、安全监管、安全培训等技术岗位。

2.互联网治理是指从事互联网治理研究,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主要包括互联网治理相关技术研究及法律法规研究;网络内容建设与管理;网络内容质量控制与优化等技术岗位。

3.网络技术应用是指从事管理、规范、引导、促进信息化领域的新技术应用。主要包括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5G、物联网等新技术的行业管理或开发应用。

(三)网信专业相关岗位知识要求

1. 网络空间安全

(1)基础理论知识:高等数学、线性代数、离散数学、密码学、概率论与数理统计、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数据结构与算法、计算机原理、数据库原理、操作系统原理、计算机网络、计算机体系结构、信息安全概论、网络安全管理、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等。

(2)专业知识:信息安全数学基础、密码技术、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数字鉴别及认证系统、网络安全检测与防范技术、网络攻防对抗技术、防火墙技术、病毒机制与防护技术、网络安全协议与标准、Web安全、渗透测试、机器学习、人工智能安全、物联网安全、数据安全等。

(3)相关知识:了解网络空间安全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以及网信新技术新应用带来的安全风险和隐患,掌握网络安全领域的基本理论、基本技术、应用知识和管理方法,熟悉网络安全攻防对抗技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相关技术、数据安全技术和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等。

2. 互联网治理

(1)基础理论知识:高等数学、信息技术概论、程序设计基础、计算机网络、社会学概论、中国文化概论、舆论学、传播学原理、传播心理学、新闻学概论、新闻传播史、网络与新媒体概论、融合新闻学、公共管理、情报学、信息管理、社交媒体、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等。

(2)专业知识:移动互联网技术、数字媒体技术应用、数字多媒体作品创作、高级语言程序设计基础、数据库原理与技术、网页设计与制作、数字媒体概论、新闻采访与写作、媒介融合、网络社会与网络文化、网络媒介数据分析与应用、电子政务、网络舆情监测与研判等。

(3)相关知识:了解网络治理领域的国内外现状及发展趋势,掌握网络技术、新媒体技术的基本原理及其运用和新闻学、传播学的基本理论与方法,熟悉网络、新媒体环境下的信息采编、内容制作、传播管理、舆情分析与研判方法、舆情危机处理与应对,网络舆情生态建设、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与办法、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等。

3. 网络技术应用

(1)基础理论知识:高等数学、线性代数、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离散数学、电路与电子学、数字逻辑电路、数据结构、高级程序语言设计、操作系统原理、计算机组成原理、数据库系统、通信原理、通信系统、现代交换原理、计算机网络组网原理、网络编程技术、人工智能原理、数字经济概论等。

(2)专业知识:计算机网络、编码理论、信息论基础、分布式系统、可信计算技术、数字电路、移动通信、云计算、大数据计算与应用、物联网技术、机器学习、数据仓库、数据挖掘、P2P网络、区块链原理与算法、网络安全技术等。

(3)相关知识:了解国内外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5G、物联网等网信领域新技术应用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掌握数字经济发展理论、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的技术方法及理论,熟悉网信领域新技术特点、应用场景和产业形态,以及推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5G、物联网等新技术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的政策措施和方法等。

天津人事人才培训网 2021-4-29

 

 

国家网信办就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再次征求意见:明确投诉举报相关要求(上) 文章下载

国家网信办就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再次征求意见:明确投诉举报相关要求(上)

为了营造健康、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立法规划计划安排,前期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此后,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司法部根据新修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和社会公众反馈意见,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再次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law@cac.gov.cn。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1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法治局,邮编:10004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4月13日。

附件:1.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关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2年3月14日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健康、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和网络空间的规律和特点,实行社会共治。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并依据职责做好相关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国家新闻出版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家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网信、新闻出版、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九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行业规范,指导会员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栏目(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律制度、政策措施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网络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加强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对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网络素养培育

第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网络素养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内容,并会同国家网信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测评指标。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学校开展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围绕网络道德意识和行为准则、网络法治观念和行为规范、网络使用能力建设、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等,培育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意识、文明素养、行为习惯和防护技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加强提供公益性上网服务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改善未成年人上网条件,促进公益性上网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为中小学校配备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指导教师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学生提供优质的网络素养教育课程。

第十五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通过安排专业人员和招募志愿者、教师、家长参与等方式,以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指导和安全、健康的上网环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等内容纳入教育教学活动,并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建立健全学生在校期间上网的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网络素养教育,依法规范管理未成年学生带入学校的智能终端产品,帮助学生养成良好上网习惯,培养学生网络安全意识,增强学生对网络信息的获取和分析判断能力。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主动学习网络知识,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的上网保护软件、智能终端产品和青少年模式、未成年人专区等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鼓励加强网络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促进未成年人开阔眼界、提高素质、陶冶情操、愉悦身心。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应当具有有效识别违法信息和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便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等功能。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需要,明确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的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要求,指导相关行业组织对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应当在产品出厂前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或者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渠道和方法。智能终端产品销售者在产品销售前应当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的情况以及安装渠道和方法。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合理使用并指导未成年人使用上网保护软件、智能终端产品等,创造良好的网络使用家庭环境。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在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力的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互联网平台服务的设计、研发、运营等阶段,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特点,定期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影响评估;

(二)提供青少年模式或者未成年人专区等,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

(三)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四)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专门的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用户依法享有的网络保护权利和遭受网络侵害的救济途径;

(五)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六)每年发布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社会责任报告,并通过公众评议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网络信息内容规范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养未成年人家国情怀和良好品德、增强创新意识和能力、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等网络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清朗网络空间和良好网络生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含有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网络信息。

禁止诱骗、强迫未成年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可能暴露其个人隐私的文字、图片、音视频,不得诱骗、强迫未成年人观看淫秽色情网络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不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

第二十五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基础上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具体种类、范围、判断标准和提示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保全遭受网络欺凌证据、行使通知权利的功能、渠道。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等必要措施。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组织、胁迫、引诱、教唆、欺骗、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机构设置、人员资质、收费监管等相关标准和制度,按照规定合理设置时段、时长和内容,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发现违反本条例上述条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未予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该信息。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不得通过网络宣扬体罚未成年人、侮辱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行为,不得通过网络披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欺凌事件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未成年人真实身份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家网信、新闻出版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的,发现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信息未予以显著提示的,应当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停止传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四章 个人信息保护

第三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未成年人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应当在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相关服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的,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经其监护人同意。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直播发布者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机制,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得为其提供直播发布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公开专门的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依法告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法重新取得同意。

第三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严格遵守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非必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得因为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同意处理其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拒绝未成年人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在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依法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并取得单独同意。

前款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原则上不得向他人提供其处理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确有必要向他人提供的,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依法向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法重新取得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指导未成年人行使其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各项权利,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

第四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提出的查阅、复制、转移、更正、补充或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启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向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将事件情况以邮件、信函、电话、推送通知等方式告知受影响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难以逐一告知的,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及时发布相关警示信息。

第四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工作人员应当以最小授权为原则,严格设定信息访问权限,控制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知悉范围。工作人员访问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过相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人员审批,记录访问情况,并采取技术措施,避免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第四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私密信息或者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的个人信息中涉及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停止传输等必要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第四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每年对其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四十五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网信中国 2022-3-26

 

 

网信办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下载

网信办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

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是为加强网络直播营销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直播营销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办法。

2021年4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直播营销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直播营销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开展营销的商业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平台,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提供直播服务的各类平台,包括互联网直播服务平台、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等。

本办法所称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直接向社会公众开展营销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的专门机构。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定义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遵守商业道德,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良好网络生态。

第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公安、商务、文化和旅游、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线索移交、信息共享、会商研判、教育培训等工作机制,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网络直播营销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网络直播营销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直播营销平台

第五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备案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六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账号及直播营销功能注册注销、信息安全管理、营销行为规范、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等机制、措施。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直播内容管理专业人员,具备维护互联网直播内容安全的技术能力,技术方案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七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开网络直播营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间运营者签订协议,要求其规范直播营销人员招募、培训、管理流程,履行对直播营销内容、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义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制定直播营销商品和服务负面目录,列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禁止网络交易、禁止商业推销宣传以及不适宜以直播形式营销的商品和服务类别。

第八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对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进行基于身份证件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并依法依规向税务机关报送身份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直播营销平台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处理的个人信息安全。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直播营销人员真实身份动态核验机制,在直播前核验所有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对与真实身份信息不符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网络直播发布的,不得为其提供直播发布服务。

第九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加强网络直播营销信息内容管理,开展信息发布审核和实时巡查,发现违法和不良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加强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跳转服务的信息安全管理,防范信息安全风险。

第十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识别模型,对涉嫌违法违规的高风险营销行为采取弹窗提示、违规警示、限制流量、暂停直播等措施。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警示用户平台外私下交易等行为的风险。

第十一条 直播营销平台提供付费导流等服务,对网络直播营销进行宣传、推广,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履行广告发布者或者广告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直播营销平台不得为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提供帮助、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注重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直播营销中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第十三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上线和使用管理,对利用人工智能、数字视觉、虚拟现实、语音合成等技术展示的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以显著方式予以标识。

第十四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根据直播间运营者账号合规情况、关注和访问量、交易量和金额及其他指标维度,建立分级管理制度,根据级别确定服务范围及功能,对重点直播间运营者采取安排专人实时巡查、延长直播内容保存时间等措施。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直播间运营者账号,视情采取警示提醒、限制功能、暂停发布、注销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违法违规的直播营销人员及因违法失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人员列入黑名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期限,及时处理公众对于违法违规信息内容、营销行为投诉举报。

消费者通过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方式跳转到其他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争议时,相关直播营销平台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证据等支持。

第十六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提示直播间运营者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税务登记,如实申报收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直播营销平台及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三章 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

第十七条 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

第十八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序良俗,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用户;

(三)营销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四)虚构或者篡改交易、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流量造假;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存在违法违规或高风险行为,仍为其推广、引流;

(六)骚扰、诋毁、谩骂及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七)传销、诈骗、赌博、贩卖违禁品及管制物品等;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直播营销人员不得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影响他人及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场所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加强直播间管理,在下列重点环节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不得以暗示等方式误导用户:

(一)直播间运营者账号名称、头像、简介;

(二)直播间标题、封面;

(三)直播间布景、道具、商品展示;

(四)直播营销人员着装、形象;

(五)其他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

第二十一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做好语音和视频连线、评论、弹幕等互动内容的实时管理,不得以删除、屏蔽相关不利评价等方式欺骗、误导用户。

第二十二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对商品和服务供应商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信用情况等信息进行核验,并留存相关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合作开展商业合作的,应当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信息安全管理、商品质量审核、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义务并督促履行。

第二十五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使用其他人肖像作为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当征得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直播营销平台履行主体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开展专项检查。

直播营销平台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为有关部门依法调查、侦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鼓励建立完善行业标准,开展法律法规宣传,推动行业自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播营销市场主体名单实施信息共享,依法开展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

法律汇编 2021-4-23

 

 

国家网信办就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再次征求意见:明确投诉举报相关要求(下) 文章下载

国家网信办就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再次征求意见:明确投诉举报相关要求(下)

第五章 网络沉迷防治

第四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从事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和干预活动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教师对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对于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监督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关注未成年人上网情况以及相关生理状况、心理状况、行为习惯,防范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防沉迷制度,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修改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功能或者规则,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防沉迷工作情况。

第五十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青少年模式,在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服务,并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第五十一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限制未成年人在使用网络产品和服务中的单次消费数额和单日累计消费数额,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

第五十二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流量至上等不良价值倾向,不得设置以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为主题的社区、群组,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并预防和制止其用户诱导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

第五十三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注册和登录使用,并通过国家建立的统一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等必要手段验证其真实身份信息。未成年人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注册和登录使用的,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已经为其提供服务的,应当立即终止服务、注销账号。

第五十四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游戏内容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适龄提示标准规范,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通过评估游戏产品的类型、内容与功能等要素,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明确游戏产品所适合的未成年人用户年龄阶段,并在用户下载、注册、登录界面等位置显著提示。

第五十五条 国家新闻出版、网信部门和国务院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国家新闻出版部门牵头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防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时段、时长、消费上限等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托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所致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基础研究和筛查评估、诊断、预防、干预等应用研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职责的,由县级以上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监护人所在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依法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等。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网信、新闻出版、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网信、新闻出版、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网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未成年人保护负责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相关许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同类网络产品和服务业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智能终端产品,是指可以接入网络、具有操作系统、能够由用户自行安装应用软件的手机、计算机等网络终端产品。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特别是移动互联网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开始接触和使用互联网。据统计,2020年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已达1.83亿,未成年人的互联网普及率达到94.9%,明显高于同期全国人口70.4%的互联网普及率。互联网在拓展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空间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如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不强、网上违法和不良信息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被滥采滥用、一些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等,亟待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本着对社会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依法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加强网络内容建设,为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营造一个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有关文件多次提出要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国务院也多次将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列入立法工作计划。

二、起草过程

根据党和国家关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和网信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有关立法规划计划安排,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司法部起草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在此期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司法部先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多次大范围征求中央有关单位、部分地方政府和有关企业、行业协会和专家的意见,多次召开会议听取有关部门、企业、学校、家长和专家学者的意见;赴地方进行实地调研;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制定修订进展,反复研究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七章六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培育

针对一些未成年人网络素养需要提高,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能力不强的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一是将网络素养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内容,制定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测评指标(第十三条)。二是改善未成年人上网条件,通过配备指导教师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优质的网络素养教育课程(第十四条)。三是明确为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有关场所应当履行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以及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应当具有的功能(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四是强化学校、监护人的网络素养教育责任,建立健全学生在校上网管理制度,加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五是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和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第十八条)。六是强化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的责任,并设置专门义务(第二十条)。

(二)关于加强网络信息内容规范

针对网上违法和不良信息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欺凌事件屡有发生、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一是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第二十一条)。二是加强对信息内容的管理,对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和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作出相应规范,明确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发现相关信息的处置措施和报告义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三是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网络欺凌行为,保障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行使通知权利(第二十七条)。四是禁止利用网络组织、胁迫、引诱、教唆、欺骗和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第二十八条)。五是要求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第二十九条)。六是明确新闻媒体的未成年人保护义务,要求客观、审慎和适度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第三十一条)。

(三)关于加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

针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被滥采滥用、保护不充分等问题,征求意见稿明确:一是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相关要求(第三十三条)。二是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知情同意、告知规则和提供规则(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三是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敏感个人信息需要履行的特殊义务(第三十七条)。四是明确监护人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中的监护职责(第三十九条)。五是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的配合义务、安全事件应急处置要求、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访问权限限制和个人信息合规审计要求(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六是强化对未成年人私密信息的保护。(第四十三条)。

(四)关于加强未成年人网络沉迷防治

针对一些未成年人沉迷于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等网络产品和服务、未成年人非理性网络消费、参与“饭圈”乱象、“网瘾矫治机构”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一是严禁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预未成年人网络沉迷(第四十六条)。二是加强学校、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预防和干预,提高教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加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监督(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三是明确平台责任义务,要求相关主体建立健全防沉迷制度,合理限制未成年人消费行为,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流量至上等不良价值倾向(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四是完善网络游戏实名制规定,建立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并予以适龄提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五是明确国家有关部门在未成年人网络沉迷防治工作方面的职责(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有关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章)。

网信中国2022-3-26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 文章下载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良好网络生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是指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主体,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以网络信息内容为主要治理对象,以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建设良好的网络生态为目标,开展的弘扬正能量、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

第二章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

第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准确生动解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制度、文化的;

(二)宣传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

(三)展示经济社会发展亮点,反映人民群众伟大奋斗和火热生活的;

(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优秀道德文化和时代精神,充分展现中华民族昂扬向上精神风貌的;

(五)有效回应社会关切,解疑释惑,析事明理,有助于引导群众形成共识的;

(六)有助于提高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向世界展现真实立体全面的中国的;

(七)其他讲品味讲格调讲责任、讴歌真善美、促进团结稳定等的内容。

第六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违法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五)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六)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八)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九)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不良信息:

(一)使用夸张标题,内容与标题严重不符的;

(二)炒作绯闻、丑闻、劣迹等的;

(三)不当评述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灾难的;

(四)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

(五)展现血腥、惊悚、残忍等致人身心不适的;

(六)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等的;

(七)宣扬低俗、庸俗、媚俗内容的;

(八)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的;

(九)其他对网络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

第三章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

第八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本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

第九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机制,制定本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细则,健全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跟帖评论审核、版面页面生态管理、实时巡查、应急处置和网络谣言、黑色产业链信息处置等制度。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设立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负责人,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加强培训考核,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传播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信息,应当防范和抵制传播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信息内容的管理,发现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坚持主流价值导向,优化信息推荐机制,加强版面页面生态管理,在下列重点环节(包括服务类型、位置版块等)积极呈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信息:

(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首页首屏、弹窗和重要新闻信息内容页面等;

(二)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精选、热搜等;

(三)博客、微博客信息服务热门推荐、榜单类、弹窗及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服务版块等;

(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热搜词、热搜图及默认搜索等;

(五)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首页首屏、榜单类、弹窗等;

(六)互联网音视频服务首页首屏、发现、精选、榜单类、弹窗等;

(七)互联网网址导航服务、浏览器服务、输入法服务首页首屏、榜单类、皮肤、联想词、弹窗等;

(八)数字阅读、网络游戏、网络动漫服务首页首屏、精选、榜单类、弹窗等;

(九)生活服务、知识服务平台首页首屏、热门推荐、弹窗等;

(十)电子商务平台首页首屏、推荐区等;

(十一)移动应用商店、移动智能终端预置应用软件和内置信息内容服务首屏、推荐区等;

(十二)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信息内容专栏、专区和产品等;

(十三)其他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关注的重点环节。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在以上重点环节呈现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采用个性化算法推荐技术推送信息的,应当设置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推荐模型,建立健全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

第十三条 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开发适合未成年人使用的模式,提供适合未成年人使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信息。

第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本平台设置的广告位和在本平台展示的广告内容的审核巡查,对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完善用户协议,明确用户相关权利义务,并依法依约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用户账号信用管理制度,根据用户账号的信用情况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六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处置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编制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情况、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负责人履职情况、社会评价情况等内容。

第四章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

第十八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应当文明健康使用网络,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用户协议约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在以发帖、回复、留言、弹幕等形式参与网络活动时,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得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信息,防范和抵制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第十九条 网络群组、论坛社区版块建立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版块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等,规范群组、版块内信息发布等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积极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网上违法和不良信息进行监督,共同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二十一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发布、删除信息以及其他干预信息呈现的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新技术新应用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以及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行为,破坏网络生态秩序。

第二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党旗、党徽、国旗、国徽、国歌等代表党和国家形象的标识及内容,或者借国家重大活动、重大纪念日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义等,违法违规开展网络商业营销活动。

第五章 网络行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 鼓励行业组织发挥服务指导和桥梁纽带作用,引导会员单位增强社会责任感,唱响主旋律,弘扬正能量,反对违法信息,防范和抵制不良信息。

第二十七条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建立内容审核标准细则,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依法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鼓励行业组织开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教育培训和宣传引导工作,提升会员单位、从业人员治理能力,增强全社会共同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意识。

第二十九条 鼓励行业组织推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依据章程建立行业评议等评价奖惩机制,加大对会员单位的激励和惩戒力度,强化会员单位的守信意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督办、信息公开等工作机制,协同开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网信部门对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开展专项督查。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对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各级网信部门建立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法违规行为台账管理制度,并依法依规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网信部门建立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主体共同参与的监督评价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生态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网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严重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和网络信息内容使用者依法依规实施限制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是指制作、复制、发布网络信息内容的组织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是指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网络信息内容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搜狐网 2022-3-15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文章下载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从事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生产发布向上向善的优质信息内容,发展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清朗网络空间。

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注册运营公众账号,生产发布高质量政务信息或者公共服务信息,满足公众信息需求,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鼓励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积极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提升政务信息发布、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水平,提供充分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

第五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应当取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第二章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和公众账号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能力,设置内容安全负责人岗位,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账号注册、信息内容安全、生态治理、应急处置、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信用评价等管理制度。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开信息内容生产、公众账号运营等管理规则、平台公约,与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内容发布权限、账号管理责任等权利义务。

第七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公众账号分类注册和分类生产制度,实施分类管理。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据公众账号信息内容生产质量、信息传播能力、账号主体信用评价等指标,建立分级管理制度,实施分级管理。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将公众账号和内容生产与账号运营管理规则、平台公约、服务协议等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备案;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采取复合验证等措施,对申请注册公众账号的互联网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提高认证准确率。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他人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互联网用户注册的公众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等进行合法合规性核验,发现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与注册主体真实身份信息不相符的,特别是擅自使用或者关联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或者社会知名人士名义的,应当暂停提供服务并通知用户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终止提供服务;发现相关注册信息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禁止被依法依约关闭的公众账号以相同账号名称重新注册;对注册与其关联度高的账号名称,还应当对账号主体真实身份信息、服务资质等进行必要核验。

第九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对申请注册从事经济、教育、医疗卫生、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的公众账号,应当要求用户在注册时提供其专业背景,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获得的职业资格或者服务资质等相关材料,并进行必要核验。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核验通过后的公众账号加注专门标识,并根据用户的不同主体性质,公示内容生产类别、运营主体名称、注册运营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方便社会监督查询。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动态核验巡查制度,适时核验生产运营者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

第十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同一主体在本平台注册公众账号的数量合理设定上限。对申请注册多个公众账号的用户,还应当对其主体性质、服务资质、业务范围、信用评价等进行必要核验。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对互联网用户注册后超过六个月不登录、不使用的公众账号,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健全技术手段,防范和处置互联网用户超限量注册、恶意注册、虚假注册等违规注册行为。

第十一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依约禁止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违规转让公众账号。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向其他用户转让公众账号使用权的,应当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对受让方用户进行认证核验,并公示主体变更信息。平台发现生产运营者未经审核擅自转让公众账号的,应当及时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自行停止账号运营,可以向平台申请暂停或者终止使用。平台应当按照服务协议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公众账号监测评估机制,防范账号订阅数、用户关注度、内容点击率、转发评论量等数据造假行为。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规范公众账号推荐订阅关注机制,健全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处置公众账号订阅关注数量的异常变动情况。未经互联网用户知情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订阅关注其他用户公众账号。

第十三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生产运营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根据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谣言等虚假信息预警、发现、溯源、甄别、辟谣、消除等处置机制,对制作发布虚假信息的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降低信用等级或者列入黑名单。

第十四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与生产运营者开展内容供给与账号推广合作,应当规范管理电商销售、广告发布、知识付费、用户打赏等经营行为,不得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夸大宣传、实施商业欺诈及商业诋毁等,防止违法违规运营。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原创信息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防范盗版侵权行为。

平台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干扰生产运营者合法合规运营、侵犯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

第十五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按照平台分类管理规则,在注册公众账号时如实填写用户主体性质、注册地、运营地、内容生产类别、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组织机构用户还应当注明主要经营或者业务范围。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遵守平台内容生产和账号运营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和服务协议,按照公众账号登记的内容生产类别,从事相关行业领域的信息内容生产发布。

第十六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生产和公众账号运营管理主体责任,依法依规从事信息内容生产和公众账号运营活动。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选题策划、编辑制作、发布推广、互动评论等全过程信息内容安全审核机制,加强信息内容导向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核,维护网络传播良好秩序。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公众账号注册使用、运营推广等全过程安全管理机制,依法、文明、规范运营公众账号,以优质信息内容吸引公众关注订阅和互动分享,维护公众账号良好社会形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与第三方机构开展公众账号运营、内容供给等合作,应与第三方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第三方机构信息安全管理义务并督促履行。

第十七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转载信息内容的,应当遵守著作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标注著作权人和可追溯信息来源,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对公众账号留言、跟帖、评论等互动环节进行管理。平台可以根据公众账号的主体性质、信用等级等,合理设置管理权限,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不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或者注册与自身真实身份信息不相符的公众账号名称、头像、简介等;

(二)恶意假冒、仿冒或者盗用组织机构及他人公众账号生产发布信息内容;

(三)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等服务;

(四)操纵利用多个平台账号,批量发布雷同低质信息内容,生成虚假流量数据,制造虚假舆论热点;

(五)利用突发事件煽动极端情绪,或者实施网络暴力损害他人和组织机构名誉,干扰组织机构正常运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六)编造虚假信息,伪造原创属性,标注不实信息来源,歪曲事实真相,误导社会公众;

(七)以有偿发布、删除信息等手段,实施非法网络监督、营销诈骗、敲诈勒索,谋取非法利益;

(八)违规批量注册、囤积或者非法交易买卖公众账号;

(九)制作、复制、发布违法信息,或者未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不良信息;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本平台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置违法违规信息或者行为。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公众账号,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限制账号功能、暂停信息更新、停止广告发布、关闭注销账号、列入黑名单、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和申诉渠道,公布投诉举报和申诉方式,健全受理、甄别、处置、反馈等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和生产运营者申诉。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开展公众评议,推动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严格自律,建立多方参与的权威调解机制,公平合理解决行业纠纷,依法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协作监管等工作机制,监督指导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依法依规从事相关信息服务活动。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是指互联网用户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注册运营,面向社会公众生产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的网络账号。

本规定所称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公众账号注册运营、信息内容发布与技术保障服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本规定所称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是指注册运营公众账号从事内容生产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22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澎湃新闻2022-5-9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 文章下载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9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11月16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1年第20次室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 庄荣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肖亚庆

公安部部长 赵克志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张 工

2021年12月31日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用算法推荐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下简称算法推荐服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应用算法推荐技术,是指利用生成合成类、个性化推送类、排序精选类、检索过滤类、调度决策类等算法技术向用户提供信息。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算法推荐服务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算法推荐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算法推荐服务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算法推荐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提供算法推荐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遵循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督促指导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制定完善服务规范、依法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信息服务规范

第六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坚持主流价值导向,优化算法推荐服务机制,积极传播正能量,促进算法应用向上向善。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算法推荐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算法推荐服务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传播不良信息。

第七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算法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用户注册、信息发布审核、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反电信网络诈骗、安全评估监测、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制定并公开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配备与算法推荐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支撑。

第八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审核、评估、验证算法机制机理、模型、数据和应用结果等,不得设置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伦理道德的算法模型。

第九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用于识别违法和不良信息的特征库,完善入库标准、规则和程序。发现未作显著标识的算法生成合成信息的,应当作出显著标识后,方可继续传输。

发现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发现不良信息的,应当按照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用户模型和用户标签管理,完善记入用户模型的兴趣点规则和用户标签管理规则,不得将违法和不良信息关键词记入用户兴趣点或者作为用户标签并据以推送信息。

第十一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算法推荐服务版面页面生态管理,建立完善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在首页首屏、热搜、精选、榜单类、弹窗等重点环节积极呈现符合主流价值导向的信息。

第十二条 鼓励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综合运用内容去重、打散干预等策略,并优化检索、排序、选择、推送、展示等规则的透明度和可解释性,避免对用户产生不良影响,预防和减少争议纠纷。

第十三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规范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和传播平台服务,不得生成合成虚假新闻信息,不得传播非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

第十四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算法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或者虚假点赞、评论、转发,不得利用算法屏蔽信息、过度推荐、操纵榜单或者检索结果排序、控制热搜或者精选等干预信息呈现,实施影响网络舆论或者规避监督管理行为。

第十五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算法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妨碍、破坏其合法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正常运行,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用户权益保护

第十六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其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算法推荐服务的基本原理、目的意图和主要运行机制等。

第十七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用户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用户选择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提供选择或者删除用于算法推荐服务的针对其个人特征的用户标签的功能。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用算法对用户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并通过开发适合未成年人使用的模式、提供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服务等方式,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信息。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送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不得利用算法推荐服务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九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向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应当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充分考虑老年人出行、就医、消费、办事等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智能化适老服务,依法开展涉电信网络诈骗信息的监测、识别和处置,便利老年人安全使用算法推荐服务。

第二十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向劳动者提供工作调度服务的,应当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合法权益,建立完善平台订单分配、报酬构成及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相关算法。

第二十一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保护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根据消费者的偏好、交易习惯等特征,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捷有效的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入口,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网信部门会同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算法分级分类安全管理制度,根据算法推荐服务的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内容类别、用户规模、算法推荐技术处理的数据重要程度、对用户行为的干预程度等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备案系统填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服务形式、应用领域、算法类型、算法自评估报告、拟公示内容等信息,履行备案手续。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发放备案编号并进行公示;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完成备案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网站、应用程序等的显著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提供公示信息链接。

第二十七条 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二十八条 网信部门会同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对算法推荐服务依法开展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留存网络日志,配合网信部门和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开展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参与算法推荐服务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予以撤销备案,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终止服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要求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或者发生严重违法情形受到责令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予以注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网信网 2022-1-30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国家网络安全人才与创新基地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文章下载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国家网络安全人才与创新基地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建设国家网络安全人才与创新基地(以下简称网安基地)是党中央、国务院赋予我市的重大发展机遇,对促进我市经济转型升级、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建好用好网安基地,打造网络安全的人才高地、创新高地、产业高地,经研究,现将支持网安基地发展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政策适用于在网安基地规划范围内市场主体注册和税务登记,并从事网络安全及其相关产业的教学、培训、研发、生产和技术服务的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专业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在上述单位、组织和机构从业的各类人才。

二、政策措施

(一)加强人才引进。吸引各类人才在网安基地就业,对在网安基地企业就业的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给予生活补贴。对在网安基地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专长型人才以及实用型人才给予购房政策配套奖励。对顶尖型人才、领军型人才、骨干型人才实行“一事一议”政策给予奖励。

(二)支持人才培养。充分利用预留空间,继续支持一流网络安全院校入驻办学,对其办公、教学、科研等配套设施予以保障。支持国家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培训基地建设。鼓励培养应用型、实用型网络安全人才,继续实施“网络安全万人培训资助计划”,奖励网络安全优秀学员。对在网安基地组织开展网络安全培训、高水平网络安全会议(论坛)和竞赛活动的单位给予资金补助。

(三)支持智库和新型研发机构建设。支持建设国家级网络安全智库。智库以网安基地核心支撑机构名义,依法开展涉及网络安全科研任务以及相关业务活动,为网安基地发展提供智力支持,推动招商引资、校企合作、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享受国家、省、市和网安基地相关优惠政策和待遇。支持中央科研事业单位在网安基地设立分支机构,不定机构规格、行政管理岗位等级和人员编制,实行社会化用人和自主管理运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企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打通从技术到产业的通道,促使其成为产、学、研、用各个环节协同创新的大平台。

上述机构在享受国家和省级补助资金的基础上,给予其办公、科研等运营维护补贴资金。

(四)支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对国家级第三方专业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办公用房补贴。支持国家网络安全众测、信创适配检测中心等平台类项目建设。推动市场将产品众测情况作为采购产品的重要参考,支持通过众测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纳入首购首订目录。推动市场主体与国家部委合作,提供信创产品适配性检测服务,促进信创软硬件产业集聚。

(五)支持科技创新。对新获批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等国家级平台,在市级其他资金奖励基础上给予配套奖励。对网安基地内新获批的国家级孵化器、众创空间给予一定比例奖励。支持开展核心技术攻关,鼓励网安基地企事业单位采取“揭榜挂帅”方式申报科技重大专项,对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揭榜单位给予资金支持。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对研发投入年度增长部分给予奖励。鼓励网安基地企业吸纳高校、科研院所技术在基地内就地转化,根据技术交易额按照比例给予支持。

(六)加速产业集聚。统筹引导全市网络安全以及相关产业向网安基地集聚,对于新引进的网络安全及其相关项目原则上优先招引至网安基地。对落户网安基地的企业按照实际到位资金比例给予奖励。联合龙头企业开展产业链宣传推介和项目洽谈,积极利用股权投资方式吸引项目落地。鼓励网安基地企业、协会和个人参与招商引资工作,按照实际到位资金比例给予奖励。鼓励园区(孵化器)招商,对引进国内外知名孵化器、众创空间落户的,给予园区招商奖励;对引进在网安基地设立总部、行业总部或者区域总部的网络安全以及相关产业知名企业的,给予园区招商奖励。每年根据园区(孵化器)入驻的企业贡献情况,给予园区(孵化器)运营机构一定比例奖励。

(七)扶持企业发展。鼓励企业加大投资,按照购置、改造技术设备总额给予资金补助。按照企业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给予企业经营奖励,对销售收入实现突破性增长的企业兑现“上台阶”奖励。支持网安基地企业参与国内各级信息技术应用场景项目,按照项目实际投资资金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支持在网安基地设立园区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对重要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实行“一站式”服务。

(八)财政奖励支持。网安基地在招商引资、总部经济、工业技改等方面按照现有市级政策予以支持,对重大产业项目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予以支持。

(九)加强土地供应。积极支持网安基地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申报市级重大建设项目,并争取申报省级重大建设项目。保障网安基地发展空间,在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优先保障网安基地建设合理用地需求。

(十)支持组建产业发展基金。组建网安基地产业基金,重点对网络安全以及相关产业的培育与引进、关键技术研发与成果产业化、技术创新平台建设等给予支持,基金总规模为30亿元。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网安基地产业基金建设,大力推动创投、风投发展。引导创新创业平台投资基金和社会资本参与创业项目早期投资与投智。

三、其他事项

本《通知》自2022年6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除第八条财政奖励支持和第九条加强土地供应以外,其他内容由临空港开发区管委会结合实际制定细化措施,省、市、区现行政策在本《通知》中未涉及的,依然按照省、市、区现行政策执行。符合本政策规定的同一企业、同一项目同时符合本市其他支持政策规定的,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执行。对本通知未涵盖的其他重大事项,由临空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一事一议”原则专题研究后给予支持。

武汉市人民政府2022-5-31

 

 

国家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文章下载

国家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9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进一步加强网络直播行业的正面引导和规范管理,重点规范网络打赏行为,推进主播账号分类分级管理,提升直播平台文化品位,促进网络直播行业高质量发展。

一段时间以来,网络直播行业存在传播历史虚无主义、淫秽色情信息,打“擦边球”和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等违法违规乱象。同时,暴露出主体责任履行不力、主播良莠不齐、充值打赏失范等问题。为了聚焦解决行业突出问题,净化直播行业生态,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联合制定实施该《意见》。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指出,出台《意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督促直播平台对照相关规范,对主播账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规范网络主播行为,防范非理性、激情打赏,遏制商业营销乱象。以强化高品位文化产品供给为目标,推动网络直播平台强化主流价值引领,树牢正确导向意识,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效提升直播平台“以文化人”的精神气质和文化力量。

《意见》强调,网络直播平台要建立健全直播账号分类分级规范管理制度、直播打赏服务管理规则和直播带货管理制度,要针对不同类别级别的网络主播账号在单场受赏总额、直播热度等方面合理设限,要对单个虚拟消费品、单次打赏额度合理设置上限,对单日打赏额度累计触发相应阈值的用户进行消费提醒,必要时设置打赏冷静期和延时到账期。

《意见》要求,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职责,依法依规加强对网络直播行业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督导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网络社会组织要积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大力倡导行业自律。鼓励社会各界,尤其是网络直播用户广泛参与网络直播行业治理,为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营造积极健康、内容丰富、正能量充沛的网络直播空间。

网信办网站 2021-2-10

 

 

国家网信办公布《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9月1日起施行 文章下载

国家网信办公布《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9月1日起施行

“网信中国”微信公众号消息,7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出台《办法》旨在落实《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规范数据出境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切实以安全保发展、以发展促安全。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据跨境活动日益频繁,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出境需求快速增长。明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具体规定,是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防范化解数据跨境安全风险的需要,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需要。《办法》规定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范围、条件和程序,为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工作提供了具体指引。

《办法》明确,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的安全评估适用本办法。提出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坚持事前评估和持续监督相结合、风险自评估与安全评估相结合等原则。

《办法》规定了应当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包括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以及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

《办法》提出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具体要求,规定数据处理者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前应当开展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并明确了重点评估事项。规定数据处理者在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有效期内发生影响数据出境安全的情形应当重新申报评估。此外,还明确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程序、监督管理制度、法律责任以及合规整改要求等。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出境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的安全评估,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坚持事前评估和持续监督相结合、风险自评估与安全评估相结合,防范数据出境安全风险,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第四条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一)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

(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三)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四)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

第五条数据处理者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前,应当开展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重点评估以下事项:

(一)数据出境和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二)出境数据的规模、范围、种类、敏感程度,数据出境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

(三)境外接收方承诺承担的责任义务,以及履行责任义务的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力等能否保障出境数据的安全;

(四)数据出境中和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转移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的风险,个人信息权益维护的渠道是否通畅等;

(五)与境外接收方拟订立的数据出境相关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等(以下统称法律文件)是否充分约定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

(六)其他可能影响数据出境安全的事项。

第六条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

(二)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报告;

(三)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拟订立的法律文件;

(四)安全评估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省级网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完备性查验。申报材料齐全的,将申报材料报送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数据处理者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数据处理者。

第八条数据出境安全评估重点评估数据出境活动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数据出境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二)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和网络安全环境对出境数据安全的影响;境外接收方的数据保护水平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出境数据的规模、范围、种类、敏感程度,出境中和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转移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的风险;

(四)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有效保障;

(五)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拟订立的法律文件中是否充分约定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

(六)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

(七)国家网信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数据处理者应当在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数据出境的目的、方式和数据范围,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用途、方式等;

(二)数据在境外保存地点、期限,以及达到保存期限、完成约定目的或者法律文件终止后出境数据的处理措施;

(三)对于境外接收方将出境数据再转移给其他组织、个人的约束性要求;

(四)境外接收方在实际控制权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实质性变化,或者所在国家、地区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和网络安全环境发生变化以及发生其他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难以保障数据安全时,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违反法律文件约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补救措施、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六)出境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转移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风险时,妥善开展应急处置的要求和保障个人维护其个人信息权益的途径和方式。

第十条国家网信部门受理申报后,根据申报情况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网信部门、专门机构等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一条 安全评估过程中,发现数据处理者提交的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要求其补充或者更正。数据处理者无正当理由不补充或者更正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终止安全评估。

数据处理者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提交虚假材料的,按照评估不通过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网信部门应当自向数据处理者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补充、更正材料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数据处理者预计延长的时间。

评估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数据处理者。

第十三条数据处理者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网信部门申请复评,复评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十四条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结果有效期为2年,自评估结果出具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数据处理者应当重新申报评估:

(一)向境外提供数据的目的、方式、范围、种类和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用途、方式发生变化影响出境数据安全的,或者延长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境外保存期限的;

(二)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和网络安全环境发生变化以及发生其他不可抗力情形、数据处理者或者境外接收方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法律文件变更等影响出境数据安全的;

(三)出现影响出境数据安全的其他情形。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开展数据出境活动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重新申报评估。

第十五条参与安全评估工作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非法使用。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数据处理者违反本办法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可以向省级以上网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国家网信部门发现已经通过评估的数据出境活动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不再符合数据出境安全管理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数据处理者终止数据出境活动。数据处理者需要继续开展数据出境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报评估。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重要数据,是指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等的数据。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的数据出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整改。

7月7日当天,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办法》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办法》出台的背景?

答: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据跨境活动日益频繁,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出境需求快速增长。同时,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保护水平等的差异,数据出境安全风险也相应凸显。数据跨境活动既影响个人信息权益,又关系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相继从本国、本地区实际出发,对数据跨境安全管理作了制度探索。制定出台《办法》是落实《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数据出境规定的重要举措,目的是进一步规范数据出境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问:《办法》所称数据出境活动是指什么?

答:《办法》所称数据出境活动主要包括:一是数据处理者将在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传输、存储至境外。二是数据处理者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存储在境内,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访问或者调用。

问:哪些情形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答:《办法》明确了4种应当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一是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二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三是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四是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

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主要评估哪些内容?

答:数据出境安全评估重点评估数据出境活动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事项:一是数据出境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二是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和网络安全环境对出境数据安全的影响;境外接收方的数据保护水平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三是出境数据的规模、范围、种类、敏感程度,出境中和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转移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风险。四是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有效保障。五是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拟订立的法律文件中是否充分约定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六是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七是国家网信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问:为了规范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活动,《办法》明确了哪些具体流程?

答:《办法》明确了数据出境的具体流程。一是事前评估,数据处理者在向境外提供数据前,应首先开展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二是申报评估,符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情形的,数据处理者应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三是开展评估,国家网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评估;自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补充、更正材料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数据处理者预计延长的时间。四是重新评估和终止出境,评估结果有效期届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出现本办法中规定重新评估情形的,数据处理者应当重新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已经通过评估的数据出境活动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不再符合数据出境安全管理要求的,在收到国家网信部门书面通知后,数据处理者应终止数据出境活动。数据处理者需要继续开展数据出境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报评估。

问:评估过程中如何保障数据处理者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答:《办法》规定了参与安全评估工作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非法使用。

问:《办法》还明确了哪些规定?

答:除了上述评估内容、具体流程、保密要求等管理措施以外,《办法》还明确了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决定是否受理安全评估,并根据申报情况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网信部门、专门机构等开展安全评估。省级网信部门负责接收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请材料,并完成完备性查验。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数据处理者违反本办法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可以向省级以上网信部门举报。

问:数据处理者何时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答:数据处理者应当在数据出境活动发生前申报并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实践中,数据处理者宜在与境外接收方签订数据出境相关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文件)前,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如果在签订法律文件后申报评估,建议在法律文件中注明此文件须在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后生效,以避免可能因未通过评估而造成损失。

问:企业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结果可能有哪几类?

答:一是申报不予受理。对于不属于安全评估范围的,数据处理者接到国家网信部门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后,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途径开展数据出境活动。二是通过安全评估。数据处理者可以在收到通过评估的书面通知后,严格按照申报事项开展数据出境活动。三是未通过安全评估。未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数据处理者不得开展所申报的数据出境活动。

问: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如何处理?

答:数据处理者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网信部门申请复评,复评结果为最终结论。

问: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结果有效期是多久?

答: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结果有效期为2年,自评估结果出具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开展数据出境活动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重新申报评估。

问:违反《办法》如何追究法律责任?

答:《办法》明确数据处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对于个人信息向境外提供,安全评估与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之间的关系,三种方式如何衔接?

答:《办法》适用范围已经明确,对于适用安全评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数据出境情形应当申报安全评估;《办法》适用范围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数据出境情形,可以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或者签订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来满足个人信息跨境提供条件,便利个人信息处理者依法开展数据出境活动。

上海观察者2022-7-7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0年)》(中) 文章下载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0年)》(中)

  三、数字经济发展动能更加强劲

  数字经济已经成为驱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核心关键力量。信息技术与实体经济加速融合,数字产业化规模不断壮大,产业数字化转型步伐加快。信息消费规模不断壮大,渗透到衣食住行娱各个领域,消费形式更加丰富多元。数字经济催生的新就业形态已经成为我国吸纳就业的重要渠道。

  (一)数字产业化规模不断壮大

  数字产业化加快发展,信息技术产业不断壮大,质量效益稳步提升。电信业务发展稳中有升,收入累计完成1.36万亿元,同比增长3.6%。电子信息制造业结构不断优化,保持快速增长的态势,规模以上电子信息制造业增加值同比增长7.7%。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加速发展,规模以上企业超4万家,累计完成软件业务收入81616亿元,同比增长13.3%。产业结构持续优化,信息技术服务收入在全行业占比持续增长,达到61.1%。互联网新模式新业态不断涌现,产业发展新动能趋势愈发显著,规模以上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企业完成业务收入12838亿元,同比增长12.5%。大数据产业快速发展,2020年产业规模同比增长29.6%。

  (二)产业数字化转型步伐加快

  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相关部门、地方、企业近150家单位启动数字化转型伙伴行动,推出500余项帮扶举措,有力支持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纾困。农业数字化转型稳步推进,5G、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中融合应用,智慧农业、智慧农机关键技术攻关和创新应用研究不断加强。制造业数字化转型持续深化,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生产设备数字化率达到49.4%。数字工厂仿真、企业资源计划系统(ERP)、制造业企业生产过程执行管理系统(MES)、智能物流等广泛应用,促进企业提升制造品质和生产效率。工业互联网发展进入快车道,企业利用大数据、工业互联网等加强供需精准对接、高效生产和统筹调配。企业上云数量快速增长,2020年全国新增上云企业超过47万家。截至2020年6月,具备行业、区域影响力的工业互联网平台超过80家,工业设备连接数超过6000万台。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初步构建,五大国家顶级节点稳定运行,截至2020年底,85个二级节点上线,标识注册总量突破100亿。国家、省、企业三级联动的安全技术监测服务体系覆盖11万家工业企业。2020年,全国网上零售额达到11.76万亿元,连续8年位居世界第一,其中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9.76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比重接近四分之一。

  (三)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

  数字经济渗透到衣食住行娱各个领域,促使消费形式更加丰富多元,新兴业务市场不断拓展。2020年,我国数据中心业务、云计算、大数据以及物联网业务收入比上年分别增长22.2%、85.8%、35.2%和17.7%;IPTV(网络电视)业务收入335亿元,比上年增长13.6%。“无接触服务”加快推广,在线教育、在线医疗、远程办公、数字娱乐用户规模快速增长,体育、旅游、展览等纷纷推出线上服务新模式。数字经济领域成为吸纳就业的重要渠道,2020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统计局先后两批向社会发布了智能制造工程技术人员、工业互联网工程技术人员、网约配送员、区块链工程技术人员、互联网营销师等25个新职业。

  (四)区域数字经济创新发展

  京津冀、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等区域持续聚焦发展先进计算、人工智能、高端芯片等数字经济核心产业,成为数字经济区域创新高地。在京津冀地区,北京科研创新与服务业数字化转型综合实力强劲,应用创新与辐射带动作用愈发显著。雄安新区持续开展新型智慧城市建设,为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和建设京津冀智慧城市群提供有力支撑。在长江经济带沿线,上海加快构建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注重长三角科创资源整合利用,全面激活创新要素资源。浙江通过以数字经济“一号工程”为牵引,持续完善数字经济政策体系,不断推进数字生态繁荣发展。湖北聚焦集成电路、新型显示、光通信、新能源和智能网联汽车等细分领域,培植一批龙头企业。粤港澳大湾区在空间布局上构建“双核一廊两区”,发挥辐射引领和示范带动示范作用,加快步伐打造全球数字经济产业中心。成渝地区着力推动传统产业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为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打下坚实基础。

  四、数字政府治理效能持续提升

  (一)顶层设计和工作机制更加健全

  数字政府建设加快推进,国家电子政务统筹协调机制作用更好发挥,电子政务制度规则体系更加健全,标准规范体系更加完备,电子政务重大政策举措的一致性和协调性进一步增强。各地区、各部门高度重视数据的基础性、战略性资源作用,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加快推进数据有序共享。截至2020年11月底,我国有23个省级(占比71.9%)和31个重点城市(占比96.9%)地方政府明确了政务数据统筹管理机构,有力推进本地数字政府建设,16个省级(占比50.0%)和10个重点城市(占比31.3%)政府已出台并公开数字政府建设相关规划计划、方案意见。11个政府网站集约化改革试点地区完成试点任务,通过建设统一的信息资源库,深化数据融通、服务融通、应用融通。

  (二)在线政务服务不断优化

  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已联通31个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46个国务院部门,接入地方部门300余万项政务服务事项和一大批高频热点公共服务,政务服务正从政府供给导向向群众需求导向转变,从“线下跑”向“网上办”、由“分头办”向“协同办”的成效更加明显。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平台“跨省通办”专区,推动社保卡申领等近50个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和190多个便民服务实现“跨省通办”。政务服务“好差评”渠道基本建成,各地区将政务服务平台建设作为区域发展“软环境”的重要标杆,一体化平台已经成为企业和群众办事的主要渠道。31个省级政府已构建覆盖省、市、县三级以上的政务服务平台,其中21个地区已实现省、市、县、乡、村服务五级覆盖,政务服务“村村通”覆盖范围持续扩大。各地区持续探索实践,北京“营商环境优化”、上海“一网通办”、江苏“不见面审批”、浙江“政府数字化转型”、安徽“皖事通办”、福建“数字福建”、广东“数字政府改革”、贵州“全省通办”等创新举措不断涌现,群众对电子政务服务的满意度不断提高。

  (三)政务数据共享步伐加快

  全国一体化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成,公共信息资源开放有效展开,政务信息整合共享工作基本实现“网络通、数据通”的阶段性目标。2020年底,国务院部门40个垂直系统已初步向各级政府部门开放数据共享,开辟数据查询和互认渠道,逐步满足政府服务部门对自然人和企业身份验证、纳税证明、房地产登记、学位证书等约500项数据查询的需求。数据开放平台建设稳步推进,56.3%的省级政府、73.3%的副省级政府、32.1%的地级市政府已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建立政府数据开放平台。截至2020年底,基于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已汇聚跨地区部门证照861种,为电子证照“全国互认”提供数据基础支撑。国家发展改革委持续推进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已联通46个部门和31个省(区、市),累计归集各类信息超600亿条,基本形成覆盖全部市场主体、所有信息信用类别、全国所有区域的信用信息网络。国家网上身份认证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依托国家人口基础库为31个省(区、市)、36个部委228个业务系统提供接口服务16.08亿次。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全面建成国家法人单位信息资源库,将现存1.4亿户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共享。自然资源部大力推进基础地理、土地、地质、矿产、海洋等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登记数据共享和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设,2020年向各部委、各级政府和社会公众提供在线服务近7亿次。水利部开展水库等基础数据治理,形成7类水利对象基础数据资源,推动相关业务领域实现共享应用。国家信访局实现与各地区各级信访工作机构以及42家中央国家机关信访业务信息互联互通,单位接入量突破13万家,实现了信访形式、工作流程、工作范围全覆盖。住房城乡建设部运用区块链技术建立住房公积金数据互联共享机制,为全国1.49亿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统一的住房公积金数据查询服务,为部门间数据共享提供支撑。退役军人事务部建成全国退役军人基础信息数据库,为退役军人管理服务保障提供有力支撑。

  (四)电子政务支撑行政效能加快提升

  全国人大机关在中国人大网上正式开通网上信访平台,积极建设“互联网+信访”工作模式。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初步建成,囊括了截至2019年12月底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于2020年2月开放给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各级人大试用。全国政协委员通过信息化手段履职已成为常态,2020年在移动履职平台共发表各类意见建议和讨论发言14.7万条近2000万字。国务院办公厅依托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充分听取企业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建议,连续第六年在全国两会前开展网民建言征集活动,为《政府工作报告》提供参考,累计收到建言超100万条,汇总梳理后向报告起草组转送建言1400余条。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主体建设完成,在全国乡镇(街道)、市县派驻的7万余个基层纪检监察机构部署应用,整合提升基层监督能力。智慧法院建设推动审判执行全流程依法公开。截至2020年底,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累计公开案件3500余万件,案件流程信息公开率达到99%以上;中国庭审公开网累计直播庭审1100余万场,访问量超过319亿人次;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总量达到1.1亿份,访问总量530亿人次;中国移动微法院覆盖全国法院,支持网上开庭5.3万余次,在线送达文书1152万余份。2020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涉互联网案件1.1万余件,100%在线开庭审理,庭审阶段平均用时21分钟。积极打造“智慧检务”,推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发展,12309中国检察网上线运行效果明显,截至2020年底,发布程序性信息1370万余条、重要案件信息102万余条,公开法律文书599万余份,收集信访和公益诉讼线索信息33万余条;中国检察听证网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直播公开听证全过程,使人民群众“零距离”参与、监督司法工作。

  (五)“互联网+监管”深入推进

  全国一体化在线监管体系初步建成,事中事后监管效能不断提升。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向纵深发展,实现与全国31个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互联网+监管”系统互联互通,截至2020年底,接入各地区各部门监管应用451个,汇聚监管业务数据21亿条,发布监管动态2万余条,业务人员注册用户超过200万人。重点监管应用系统建设不断深化,风险预警、信用监管评价、监管综合分析等业务系统应用初见成效,2020年已向地方和有关部门推送企业信用分类数据和风险预警线索4.1亿条,有力支撑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应用成效显著,2020年日均访问量超过1亿人次,支撑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初步形成。全国12315平台持续优化提升,2020年全年平台访问量7247万人次,接收消费者投诉举报咨询1775.1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31.57亿元。

  (六)“互联网+督查”取得初步成效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开通的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及小程序影响力持续提升,为企业群众搭建社情民意直通车,大范围拓宽了督查线索来源渠道,优化督查方式,提高督查实效,有力促进相关难点堵点痛点问题解决,推动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政策措施落地见效。平台与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为问题线索及时高效接收、梳理、分转、办理、反馈、分析、统计等全流程提供支撑保障。截至2020年底,平台收到留言总数超1000万条,访问量超8100万次。国务院办公厅督查室转送地方、部门核查办理问题线索10万余条,直接派员核查120余次,公开发布督查通报150余篇,曝光督查发现问题300余个,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有效发挥了警示作用,放大了督查效果。

  五、数字社会加速构建共建共治共享格局

  (一)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快完善

  公安部制定加强大数据建设应用的政策文件,初步建成公安大数据平台和共性支撑平台。公安大数据平台统筹对接治安管理、视频监控、打击新型犯罪等重要业务,支撑社会治安处罚、交通管理、积案要案侦破等业务高效运行。基于大数据的各类社会安全防控智能化应用广泛推广,大幅提升社会安防业务开展效率。国家网上身份认证体系加快建设,完成28个省(区、市)互联网户政管理服务应用,北京、天津、山西等12个省市开展电子居住证试点,“覆盖城乡、上下联动、层级清晰”的四级网上服务体系初步形成。

  (二)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数字化治理能力稳步提升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信息化平台“一张图”不断优化完善,全国生态环境综合监测、分析、响应、整治水平系统提升,北京、福建、山东、河南、广西等11个试点地区生态环境“互联网+监管”体系加速推进。第三次国土调查、国土空间规划、不动产登记、自然资源资产和自然地理格局等数据加速汇聚,形成全国5000余个图层、110多亿个要素的数据体系,自然资源三维立体“一张图”和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基本建成,实现了自然资源数字化审批与监管功能。气象大数据治理和应用效能显著提高,气象大数据云平台“天擎”1.0初步建成,全年新增生态环境等13个部门和地方的气象数据近1000TB,在防灾减灾、应急救援、大气污染防治相关领域和重大事件保障中发挥了关键支撑作用。水利一张图完成60万余处水利对象数据更新,形成覆盖80万河段、30万乡级以上河长、60万村级河长的河湖管理数据体系,基于AI和遥感技术的河湖“清四乱”信息提取技术得到全面应用。林草综合感知监测能力不断优化,全国林草信息化率达到81.74%。

  (三)应急管理信息化建设取得积极进展

  应急指挥“一张图”投入使用,消防智能接处警和指挥系统完成示范建设,推动指挥调度工作向科学智能转型。建成国家应急指挥综合业务系统,实现全国灾害事故信息报送“一张网”和指挥调度“一键通”,有效提升了各级处置灾害事故效率。应急资源管理平台实现应急物资全程监管、溯源和一物一码精细化管理。“天眼”卫星监测系统面向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提供服务,开展了森林火灾、洪涝灾害等风险监测预警和灾情分析。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化工程加快实施,构建“互联网+”灾害风险智能监测预警新模式。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投入应用,已接入全国6900余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3800余座矿井和尾矿库,初步形成动态监测和在线监管业务新模式。

  (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向纵深推进

  新型智慧城市建设的着力点向县域和社区延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印发《关于开展城市信息模型(CIM)基础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加快发展线上线下生活服务的意见》等指导文件,加快推进基于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建设水平和运行效率,有力支撑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县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重庆、太原等16个城市开展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试点,广州、厦门、北京城市副中心、南京、雄安新区和中新天津生态城开展CIM平台建设。浙江启动未来社区试点建设,上海持续推进智慧社区试点建设,广州、深圳、杭州、成都、郑州、苏州、青岛、嘉兴等城市开展智慧物业建设试点,积极打造有归属感、舒适感和未来感的新型城市功能单元。数字孪生城市在部分地区开展探索建设。

  (五)数字乡村建设稳步推进

  数字乡村战略深入实施,有力支撑农村地区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进一步优化提升“三农”信息化服务水平,着力缩小城乡“数字鸿沟”,为乡村振兴提供新动力。数字乡村政策体系逐步完善,发布《2020年数字乡村发展工作要点》,浙江、河北、江苏、山东、广东等22个地区相继出台数字乡村政策文件,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初步形成。中央网信办等7个部门联合开展国家数字乡村试点工作,确定117个县(市、区)为首批国家数字乡村试点地区,为全面推进数字乡村建设探索有益经验。农村网络基础设施逐步完善,农村网民规模达3.09亿,农村地区互联网普及率达55.9%,农村电网、水利、公路、邮政快递等基础设施数字化升级改造不断加快,乡村智慧物流设施更加完善。数字经济拓展乡村发展新空间,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新增支持235个县,县长、乡镇长纷纷带货,让直播成为“新农活”。信息技术推动农业生产数字化转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种业信息化建设持续推进,农田感知与智慧管理物联网加快融合应用。信息化助力乡村治理能力稳步提升,“互联网+政务服务”向乡村延伸,“一网通办”能力显著增强。乡村网络文化繁荣发展,全国已挂牌县级融媒体中心2400余个,不断发挥乡村基层主流舆论阵地、综合服务平台、社区信息枢纽的重要功能。

  六、数字惠民服务不断满足群众美好生活需要

  2020年,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充分发挥支撑和赋能作用,有力推动社会服务各领域加速数字化转型步伐,在线教育、线上办公、网络购物、无接触配送等广泛开展,有效保障各项民生服务的顺利开展,进一步增强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一)教育信息化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学校联网攻坚行动深入实施,数字校园建设全面普及,贫困地区学校宽带接入和网络提速降费持续推进。教育资源开放共享程度不断深化,国家数字教育资源公共服务体系日益完善,已接入各级上线平台212个,应用访问总数达到3.6亿人次。国家数字化学习资源中心积极开发汇聚海量优质数字化学习资源,2020年入库课程达7.9万余门,各类媒体资源数量超过37.8万条,涵盖了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和公共媒体素材等多个方向。截至2020年底,我国上线慕课课程数量增加至3.4万门,学习人数达5.4亿人次。在线教学模式覆盖范围持续拓展,“一师一优课,一课一名师”活动持续推进,晒课数量达到2012万堂。“网络学习空间人人通”加速发展,应用范围从职业教育拓展到各级各类教育,师生网络学习空间开通数量超过1亿个。高校在线教学英文版国际平台“爱课程”和“学堂在线”入选教科文组织全球教育联盟,首批已上线500余门英文版课程。

  (二)“互联网+医疗健康”提质增效

  国家、省、地市、县四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基本实现互联互通,不同类别医疗机构间的信息授权使用和互认共享加快推进。截至2020年底,全国与省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互联互通的地市/县区平台已达333个,接入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的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达到7053家。全国1900多家三级医院初步实现院内医疗服务信息互通共享,258个地级市实现区域内医疗机构就诊“一卡通”。浙江省通过电子健康卡和电子社保卡融合成“一卡通”,患者到医院就诊环节明显减少。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建成运行,医保电子凭证全面应用,截至2020年底,医保电子凭证用户量达到3.76亿,累计支付7218.4万笔。跨省异地就医管理系统上线运行,广泛覆盖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400多个医保统筹区、29317家医疗服务机构,全面实现跨省异地就医自主备案和住院费用直接结算。中医馆健康信息平台为基层中医馆提供辩证论治、中医药知识库、中医电子病历、远程会诊、远程教育等信息化服务,截至2020年12月底,平台累计接诊病人1300万人次,填写中医电子病历近100万份,辩证论治开方87万多张,查询知识库103万多次。“互联网+”防疫科普、在线咨询、远程会诊、药品配送等健康服务新业态快速普及。

  (三)智慧交通让出行更加安全便捷

  交通基础设施数字化程度显著提升,公路建筑信息模型广泛应用,智能养护系统加速推广,50%的国省干线公路重点路段、特大桥梁、特长隧道运行状况实现动态监测。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ETC)车道达到6.6万条,客车ETC使用率超过70%,货车ETC使用率超过56%。互联网出行服务体系不断完善。全国已实现303个地级以上城市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手机移动支付应用扩展到80个地级以上城市。城市轨道交通大力推动智慧地铁服务,服务人口规模超过3.9亿,全国日均客运量超过4500万人次。11个省份、800个二级以上客运站开展道路客运电子客票试点应用,累计生成电子客票超1500万张。中国航信推出的“航信通”产品提供全流程“无纸化”便捷通关服务,已在国内200多家机场完成全通道部署,累计服务旅客近5亿人次,为旅客出行平均节约7分钟等候时间。“掌上出行”、交通旅游大数据、智慧服务区、定制客运、定制公交等新业态不断涌现,公众出行更加便捷。网约车迈入规范化发展阶段。截至2020年底,全国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接入超过200家网约车平台,日均订单量达到2100万单。全面推行交通事故、占道施工、交通管制、事故多发点段等交通安全信息导航提示服务,保障群众出行安全顺畅。全国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为1.12亿辆汽车建立健康档案,占全国汽车保有量的43%,累计采集4.9亿辆次汽车维修记录。智慧化物流有效提升流通效率,网络货运企业整合货运车辆115万余辆,累计上传运单2000万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实现全国联网管理,累计上传运单45.4万单。智慧港口建设持续深入,已建成上海洋山、青岛前湾等9座自动化集装箱码头。我国完成13个智慧港口示范工程建设,基本形成“货运一单制、信息一网通”的港口物流运作体系。中日韩三国19个主要港口间实现集装箱船舶和集装箱动态信息交换。国际集装箱运输全部实现EDI电子单证交换,并纳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体系。

  (四)数字文旅服务创新发展

  公共数字文化工程加速推进。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水平和数字服务能力大幅提升,国家数字图书馆实名注册用户超过1860万人。公共文化云建设蓬勃开展,国家公共文化云已对接地方各级公共文化机构数字化平台49个,发布数字资源12.9万条,个人注册用户达17.5万人,访问量2.5亿人次。数字文化服务新业态蓬勃兴起。人民网开设“50场精美展览线上看”,文化和旅游部政府门户网站开设“在线剧场”,2020年“全国舞台艺术优秀剧目网络展演”线上免费播出剧目22台,参与互动人次突破11.7亿次。智慧文旅宣传模式加速创新。驻外文旅机构以“云游中国”为主题开展“云演出”、在线教学、社交互动等2300余项活动,海外浏览量达8875万次。智慧广电建设加速向纵深发展。高品质视听内容供给能力大幅增强,全国已有高清频道750个、4K超高清频道6个,互动视频、沉浸式视频、VR视频、云游戏等高新视频新业态加速孵化落地,高新视频创新链产业链不断完善。有线电视网络IP化、云化升级改造全面推进,“云、网、端”资源要素逐步整合协同,截至2020年11月,全国有线电视用户2.3亿户,数字电视用户1.98亿户,双向网络覆盖用户1.7亿户。5G广播电视技术试验取得积极进展,卫星直播服务向高清化、融合化迈进。

  (五)数字社保就业服务深化拓展

  社会保障卡发放提前完成预期目标,电子社保卡实现规模推广。2020年,全国社会保障卡持卡人数达到13.35亿,人口覆盖率达到95%以上,提前超额完成“十三五”任务。电子社保卡累计签发3.6亿张,累计提供服务约80亿人次。线上招聘有效助力稳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展“百日千万网络招聘专项行动”,组织线上特色专场招聘、职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等活动。开通“就业在线”平台,累计发布岗位373万,访问量3126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稳定运行,已开通28项全国性、跨地区社会保险公共服务,累计访问量超过15亿人次。全国人社政务服务平台累计开通47项全国性服务和306项地方特色服务,累计访问量超过6.4亿人次。以“职业技能提升”为主题举办全国咨询日,全国12333热线接听总量超过1亿人次,综合接通率达到80%以上。依托电子社保卡开展职业技能电子培训券试点工作,发券量达到52.97万张。

  (六)数字服务包容性加快提升

数字技术应用加快推动适老化改造优化,移动端APP、小程序中大按钮、大字版、语音版模块以及授权代理、亲友代办等功能陆续推出。客运场站加快推广设置无健康码通道,主要网约车平台增设“一键叫车”功能,老年人出行更加便利。社会特殊群体数字服务效能稳步提高。全国残疾人大数据平台已汇聚3770多万残疾人基础信息,实现残疾人证件办理、家庭无障碍改造、补贴发放等多项业务“一网通办”。线上培训助力农民数字素养持续提升。2020年,国家数字化学习资源中心向贫困地区提供农林类、牧渔类、农村行政管理类等2000余门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类微课程。信息进村入户深入推进,连续5年开展农民手机应用技能培训,累计受众超过1亿人次。民族语文信息化软件研发稳步推进,语料库建设不断完善,新增语音标注数据329万条、播音级录音语料5万余条。

新浪网 2022-3-1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文章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网信办、“扫黄打非”办公室、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文化和旅游厅(局)、市场监管局(厅、委)、广电局:

为进一步加强网络直播行业的规范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21年2月9日

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网络直播以其内容和形式的直观性、即时性和互动性,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移动互联网新技术新应用的迭代升级,网络直播行业进入了快速发展期,其媒体属性、社交属性、商业属性、娱乐属性日益凸显,深刻影响网络生态。与此同时,网络直播行业存在的主体责任缺失、内容生态不良、主播良莠不齐、充值打赏失范、商业营销混乱、青少年权益遭受侵害等问题,严重制约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给意识形态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带来挑战,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解决。为切实加强网络直播行业正面引导和规范管理,保护广大网民合法权益,倡导行业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培育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坚持依法办网、依法治网,准确把握网络直播行业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有效解决突出问题、难点问题、痛点问题,科学规范行业运行规则,构建良好产业生态,为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营造积极健康、内容丰富、正能量充沛的网络直播空间。

二、督促落实主体责任

1.压实平台主体责任。网络直播平台提供互联网直播信息服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网络直播平台法定职责义务,落实网络直播平台主体责任清单,对照网络直播行业主要问题清单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总编辑负责、内容审核、用户注册、跟帖评论、应急响应、技术安全、主播管理、培训考核、举报受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2.明确主播法律责任。自然人和组织机构利用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应当严格按照《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落实网络实名制注册账号并规范使用账号名称。网络主播依法依规开展网络直播活动,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超许可范围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不得接受未经其监护人同意的未成年人充值打赏;不得从事平台内或跨平台违法违规交易;不得组织、煽动用户实施网络暴力;不得组织赌博或变相赌博等线上线下违法活动。

3.强化用户行为规范。网络直播用户参与直播互动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合理消费;不得在直播间发布、传播违法违规信息;不得组织、煽动对网络主播或用户的攻击和谩骂;不得利用机器软件或组织“水军”发表负面评论和恶意“灌水”;不得营造斗富炫富、博取眼球等不良互动氛围。

三、确保导向正确和内容安全

4.提升主流价值引领。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强化导向意识,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扶持优质主播,扩大优质内容生产供给;培养网络主播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有效提升直播平台“以文化人”的精神气质和文化力量。

5.切实维护网民权益。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规范收集和合法使用用户身份、地理位置、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行为;充分保障用户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依法依规引导和规范用户合理消费、理性打赏;依法依规留存直播图像、互动留言、充值打赏等记录;加大对各类侵害网民权益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网络直播行业秩序。

6.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禁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应当向未成年人用户提供“青少年模式”,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直播,屏蔽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直播内容,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赏服务;建立未成年人专属客服团队,优先受理、及时处置涉未成年人的相关投诉和纠纷,对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账号打赏的,核查属实后须按规定办理退款。

7.筑牢信息安全屏障。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责任制,具备与创新发展相适应的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和防范措施;对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直播信息服务,应严格进行安全评估;利用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技术制作、发布的非真实直播信息内容,应当以显著方式予以标识。

8.严惩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打击利用网络直播颠覆国家政权、散播历史虚无主义、煽动宗教极端主义、宣扬民族分裂思想、教唆暴力恐怖等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查处淫秽色情、造谣诽谤、赌博诈骗、侵权盗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全面清理低俗庸俗、封建迷信、打“擦边球”等违法和不良信息。

四、建立健全制度规范

9.强化准入备案管理。开展经营性网络表演活动的直播平台须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进行ICP备案;开展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直播平台须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在全国网络视听平台信息登记管理系统中完成登记)并进行ICP备案;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直播平台须持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及时向属地网信等主管部门履行企业备案手续,停止提供直播服务的平台应当及时注销备案。

10.构建行业制度体系。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建立直播账号分类分级规范管理制度,对主播账号实行基于主体属性、运营内容、粉丝数量、直播热度等因素的分类分级管理;针对不同类别级别的网络主播账号应当在单场受赏总额、直播热度、直播时长和单日直播场次、场次时间间隔等方面合理设限,对违法违规主播实施必要的警示措施。建立直播打赏服务管理规则,明确平台向用户提供的打赏服务为信息和娱乐的消费服务,应当对单个虚拟消费品、单次打赏额度合理设置上限,对单日打赏额度累计触发相应阈值的用户进行消费提醒,必要时设置打赏冷静期和延时到账期。建立直播带货管理制度,依据主播账号分级规范设定具有营销资格的账号级别,依法依规确定推广商品和服务类别。

五、增强综合治理能力

11.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各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能职责,依法依规加强对网络直播行业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网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网络直播行业管理的统筹协调和日常监管,建立健全部门协调联动长效机制,制定出台支持和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生态治理和规范管理的政策措施;“扫黄打非”部门要履行网上“扫黄打非”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职责,会同有关部门挂牌督办重特大案件;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严格落实网络接入实名制管理要求,强化ICP备案管理;公安部门要全面提升对网络直播犯罪行为实施全方位遏制打击力度;文化和旅游部门要加强网络表演行业管理和执法工作,指导相关行业组织加强网络表演行业自律;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网络直播营销领域的监督管理;广电部门要研究制定网络视听节目等管理规范及准入标准。

12.积极倡导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网络直播行业治理,切实加强网络直播平台和政府、媒体、公众间的信息交流和有效沟通,构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的良好舆论环境。网络直播平台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效拓宽举报渠道,简化举报环节,及时受理、处置并反馈公众投诉举报。

13.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网络社会组织要积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大力倡导行业自律,积极开展公益活动,参与净化网络直播环境、维护良好网络生态。建立健全网络主播信用评价体系,为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中国政府网 2021-2-9

 

 

《西安市网络生态文明公约》正式发布 文章下载

《西安市网络生态文明公约》正式发布

迎十四运,创文明城,共建清朗网络空间。经过两个多月的网络征集和专家评审备受广大网民关注的《西安市网络生态文明公约》新鲜出炉。

为提升《公约》影响力,在全社会形成学习、宣传、践行《公约》的良好风尚,共同维护清朗网络空间,12月16日下午,由中共西安市委网信办主办、西安报业传媒集团承办、西安发布策划执行的《西安市网络生态文明公约》发布会在西安举行。

随着卷轴轻启屏幕点亮在发布会现场百人见证之下《西安市网络生态文明公约》正式亮相!

据了解,为响应全市“办精彩十四运 迎文明新西安”的号召,积极宣传贯彻《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清朗网络空间,传递网络正能量,“2020清朗·《西安市网络生态文明公约》”征集活动于今年9月23日正式启动,邀请网民围绕“清朗网络空间,净化网络生态”主题,积极创作,踊跃投稿。经过公开征集、宣传展示、网民投票、专家评审修订等环节步骤,《西安市网络生态文明公约》正式出炉。

小布了解到,《西安市网络生态文明公约》全文共140字,旨在从网络内容平台、生产者、使用者和国家、社会、个人层面,为全市网民建立互联网行为准则,引导培养网民形成文明自律的网络行为,共同建设清朗网络环境。《公约》内容通俗易懂、朗朗上口,具有西安特色,是一部真正属于西安人自己的网络文明公约。

今年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全市网信系统和各涉网监管部门统筹推进,综合发力,持续开展“互联网站基础管理专项治理”“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网络恶意营销账号整治”及“2020清朗”等10余个专项整治行动,集中清理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有害信息500余条,分级分类处置异常网站,清理无效网站1.9万余家,处置网络账号200余个,依法约谈36次,全市网络空间有效净化、网络环境持续好转,网络生态更加健康。

发布仪式上,本次征集活动获奖名单正式公布,共有38名来自全国各地的网友,从1000余篇(条)征集作品中脱颖而出,分获一、二、三等奖和优秀奖。

一等奖获得者,西安网民汪萌珍表示:

《西安市网络生态文明公约》的正式出炉,有助于引导大家更加文明、正确地使用网络。期望能与全市网民一起,参与网络空间治理,传递网络正能量。

《西安市网络生态文明公约》有奖征集获奖名单

一等奖(1件)汪萌珍

二等奖(3件)宋波、柳伟、赵殊玥

三等奖(5件)罗福、董浩、赵亮、罗润科、黄学林

优秀奖获奖名单罗祥云 王小东 王姣丽 戴年升 万世钢 唐军 李兴文 章邦洪 柳美 杜颖毅 郑本性 刘小莉 赵李亮 韩梅 陈曦 赵雪薇 郑义 吴玉娟 贠东玲 李飞 王茜 齐方园 鲁迁 耿建华 张俊尧 赵智杰 徐英 周文忠 刘雄

市委网信办、市级涉网监管部门、各区(县)开发区网信办、相关领导、活动评审专家、中省市及商业网媒代表、网络界人士代表、获奖网民代表等100余人参加了发布仪式,并在现场发出倡议,呼吁全市网民共同践行《公约》。

西安市委网信办主任边雅妮说:

明年是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也是‘十四五’开局之年,‘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将在我市隆重举办。构建清朗网络空间,我们使命在肩,责任重大。我们要进一步动员和引导网络平台、网络内容生产者和网民,参与网络生态建设,为西安谱写新时代追赶超越新篇章,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和良好网络氛围。

西安报业传媒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兼社长张哲表示:

《西安市网络生态文明公约》征集发布是我市网络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我们愿同大家一道,建设网上网下同心圆,在全社会掀起学习公约、宣传公约的热潮,凝聚起传播公约、践行公约的强大社会共识,努力营造更加浓厚的网络生态治理社会氛围!

据了解,全市网信系统接下来将继续利用多种传播手段,推出丰富的新媒体产品,多角度、全方位宣传推广《西安市网络生态文明公约》,让更多网民加入到清朗网络空间的队伍中,进一步发挥《公约》的积极促进作用。

华商网 2021-1-7

 

 

关于开展境内金融信息服务报备工作的通知 文章下载

关于开展境内金融信息服务报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建立网络综合治理体系的意见》和《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要求,提高金融信息服务质量,促进金融信息服务业健康发展,定于2021年8月起开展境内金融信息服务报备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备对象

本通知所称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该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金融业务服务和征信业务服务。

本通知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实际控制人为境内法人(非外商投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且商事登记在境内的机构。

按照本通知进行报备的金融信息服务,应具备以下特征:为境内机构开展的金融信息服务,主要是以互联网终端或专用终端等特定方式,向金融机构或专业投资者等特定对象,提供包括信息和数据在内的信息业务服务,服务的目的是辅助金融决策。

二、报备原则

按照“自愿申报、统一标准、两级核验”的原则,由境内机构自主决定是否提交报备申请。境内机构商事登记所在地的省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初核后,提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复核。

三、报备定位

报备是对境内机构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行为的确认,但不对境内机构在提供产品和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法律纠纷承担责任。

境内机构在完成金融信息服务报备后,应严格按照《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和本通知有关要求提供金融信息服务,不得以已通过金融信息服务报备为名,推脱违法违规从事金融信息服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责任。

境内机构如从事金融业务,应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监管。以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面向社会公众提供金融资讯的,不属于本通知所称的金融信息服务,有关机构应遵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四、报备渠道

报备依托金融信息服务报备系统(以下简称“报备系统”,网址:http://fisbaobei.ifcert.cn)开展,境内机构按要求填报信息、提交材料。

五、报备内容

报备按业务环节分为首次报送、重大事项报告和年度审核。

(一)境内机构首次申请金融信息服务报备,应如实填报下列信息或上传有关材料电子扫描件:

1.机构基本信息、业务范围、服务项目和产品、服务提供方式、用户情况等信息;

2.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涉及的信息内容发布、信息内容审核、信息数据保存、信息安全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对象资质核验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3.机构设立的证明文本(营业执照)以及已获取的相关许可、资质等信息;

4.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受到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等情况;

5.上一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

6.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境内机构在完成首次报送后,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在重大事项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备系统如实填报下列信息或上传有关材料电子扫描件:

1.机构基本信息、业务范围、服务项目和产品、服务提供方式等发生变更;

2.新增服务项目和产品;

3.信息内容发布、信息内容审核、信息数据保存、信息安全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对象资质核验等方面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4.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等;

5.机构发生重大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仲裁;

6.机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更;

7.对业务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风险事件;

8.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境内机构完成首次报送后,应于每年4月30日前通过报备系统提交年度审核信息。年度审核信息包括机构基本信息、经营情况,已报备产品运行情况,信息内容审核情况,以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报备信息核验

省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在收到境内机构报送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核验。对报送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省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境内机构应在收到核验意见后按要求提交补正报送信息,超过10个工作日仍未按要求补正的,不予核验通过。

对报送信息、材料完备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境内机构,省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在核验通过后及时提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经复核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完成报备。

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作为技术支撑单位,负责金融信息服务报备系统的运营和维护,并协助对境内机构提交的报备材料进行形式核验。

七、报备信息公示和变更

境内机构完成首次报送后,其机构名称、报备编号、主要产品、服务方式等信息,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通过报备系统向社会公示。境内机构应在所提供服务、产品的明显位置明示报备信息,并链接报备系统网址,供用户查询核对。

境内机构提交重大事项变更和年度审核信息、材料后,省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按照前述报备信息核验的有关要求进行初核,审核通过后提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复核。对涉及报备公示信息变更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予以修改完善。

境内机构因终止金融信息服务、注销商事登记或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不符合报备相关规定的,省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及时提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注销其金融信息服务报备信息。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复核通过后,注销其报备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八、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境内金融信息服务报备工作。开展境内金融信息服务报备是推动境内金融信息服务业健康发展,提升行业影响力的重要基础和关键环节,各省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务必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明确责任,加强统筹协调,组织开展好报备工作。

(二)分阶段完成境内金融信息服务报备工作。报备工作将常态化开展。请各省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1年10月30日前完成对现有境内金融信息服务的报备工作,并结合实际建立工作机制,扎实做好常态化工作。

(三)切实指导境内机构做好金融信息服务报备工作。各省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向境内机构认真解读金融信息服务相关政策文件,介绍报备流程和要求,指导境内机构如实填报信息、上传材料,确保资料真实准确,并依法保护境内机构依照本通知提交材料中包含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

(四)开展审视加强行业管理。金融信息服务事关意识形态安全和金融安全,各省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指导通过报备的境内机构提供审视其所提供金融信息的必要条件。对发现境内机构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新浪网 2022-3-25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0年)》(下) 文章下载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0年)》(下)

  七、数字治理促进数字中国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我国信息化领域政策规划和法律法规不断制定出台,数据安全、互联网市场秩序制度不断完善,网络平台内容治理持续加强,数字中国建设发展环境不断优化。

  (一)战略规划体系持续完善

  《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等重大战略规划引领作用更加明显,信息化领域顶层设计持续完善。2020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把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单独列出,对数字经济发展起到基础性和支撑性的关键作用。2020年5月,中央网信办、农业农村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印发《2020年数字乡村发展工作要点》,有力推动数字乡村建设与网络扶贫接续发展。2020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发布《关于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 激活消费市场带动扩大就业的意见》,加快推动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发挥数字化创新对实体经济提质增效的带动作用。2020年,河北、江西、湖南、河南、西藏等多个地区相继发布信息化领域的发展规划,抢先布局谋划“十四五”时期数字经济发展。

  (二)法治体系加快健全

  2020年4月,国家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2部门联合发布了《网络安全审查办法》,进一步强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2020年5月,我国首部《民法典》公布,对数字经济和数字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事项作了与时俱进的阐述,将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纳入保护范围,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平衡民事权益保护与技术创新利益。2020年7月,《数据安全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对保护数据安全进行了顶层设计,在监管机构的职责明确、数据安全保障能力提高、数据安全和自由流动促进等方面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2020年10月,《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针对法律适用范围、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内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职责和义务等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2020年10月,《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通过,增设“网络保护”专章,对政府、学校、家庭、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等不同主体,从网络素养教育、网络信息内容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沉迷预防和网络欺凌防治等多方面作了全面出规定。

  (三)网络空间更加清朗

  网络生态治理和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不断加强,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打击力度加大。全国网络举报部门和网站共受理网民举报1.38亿件,中国互联网联合辟谣平台发布各类辟谣信息1.4万余篇。2020年6月起,国家网信办、全国“扫黄打非”办等部门启动为期半年的网络直播行业专项整治和规范管理行动,坚决有效遏制行业乱象,科学规范行业规则,促进网络生态持续向好。2020年,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四部门持续开展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治理工作。截至2020年底,共受理网民投诉举报1.7万余件,对4万余款App进行了检测评估,公开通报超过556款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App。持续加强网络诚信体系建设,推进互联网行业自律建设,指导制定相关行业公约、行业规范,推动互联网企业规范制定、发布社会责任报告。

  (四)网络平台治理不断强化

  为有效肃清网络不良风气、营造良好网络生态环境和网络市场秩序,2020年多个部门通过科学立法、严格执法进行严厉打击。国家网信办研究制定《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等作出具体规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大数据杀熟”“搭售”“二选一”等作出细化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强化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依法查处平台企业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案件,加强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集中案件反垄断审查,对阿里巴巴集团实施“二选一”垄断行为立案调查,引导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促进线上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八、数字领域国际合作不断深化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激发了数字技术在生产和生活中的广泛应用,互联网对促进各国经济复苏、保障社会运行、推动国际抗疫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积极践行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主张,携手各国打造开放、公平、公正、非歧视的数字发展环境,培育创新发展新动能,开创数字合作新局面。我国积极参与全球数字经济治理,与东盟、欧盟、“一带一路”等国家和地区数字经济合作更加深化,数字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明显提高,更高水平的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正在加速形成。

  (一)数字领域国际规则标准影响力不断增强

  数字经济合作相关议题已经成为国际双边、多边和区域交流对话的重要领域和关注焦点。2020年,我国提出《全球数据安全倡议》,就维护全球数据和供应链安全、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出建设性解决方案,为制定数据治理国际规则提供蓝本。2020年11月,世界互联网大会组委会发布《携手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行动倡议》,就把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契机,积极应对网络空间风险挑战,向国际社会提出了20条行动倡议。在国际新信息技术标准制定中贡献中国力量。在5G方面,3GPP系标准成为唯一被ITU认可的5G标准。在区块链方面,积极参与ISO《区块链和分布式记账技术 参考架构》和ITU分布式账本系统需求、分布式账本技术平台的评测准则和分布式账本技术的参考框架等标准制定。在5G方面,3GPP系标准成为唯一被ITU认可的5G标准。在数字技术创新中贡献中国智慧。2020年1月至11月,我国知识产权使用费出口额为74.7亿美元,同比增长24.2%,我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布局能力进一步增强。

  (二)数字经济国际合作持续深化

  2020年,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数字经济合作迈出了坚实步伐,对稳外贸、稳外资、保全球价值链、保市场主体发挥了重要支撑作用。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更加紧密,2020年6月,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年开幕,中国与东盟在智慧城市、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领域共同举办一系列活动,分享在数字化防疫抗疫、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数字化转型等方面的经验。2020年11月,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发表《中国—东盟关于建立数字经济合作伙伴关系的倡议》,进一步对接双方数字发展战略,开展数字创新合作。《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正式签署,其中电子商务章节是首次在亚太区域内达成的范围全面、水平较高的诸边电子商务规则成果,将有力促进区域数字经济发展合作。中欧数字经济合作开创新局面,2020年《G20数字经济部长应对新冠肺炎声明》《G20数字经济部长宣言》等一系列合作宣言接连发布,中欧全面投资协定(CAI)谈判完成,就电信、计算机等领域的市场准入达成一致。中非数字经济合作迎来发展新契机,我国已与非洲46个国家签署了“一带一路”合作文件,并于2020年12月与非洲联盟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非洲联盟关于共同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合作规划》,将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产业数字化、信息技术服务等领域加强合作,共同抢抓数字发展先机。

  (三)数字贸易繁荣发展

  2020年,我国数字贸易规模不断扩大,贸易结构更加多元。我国积极打造发展数字贸易的重要载体和数字服务出口集聚区,认定中关村软件园等12个园区为首批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在体制机制创新、数字技术落地等方面先行先试,辐射带动全国数字贸易蓬勃发展。跨境电商增长迅猛,2020年进出口达到1.69万亿元,增长31.1%。创新开展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B2B)出口试点,增设了“9710”“9810”贸易方式,将跨境电商监管创新成果从B2C推广到B2B领域。进出口产品和服务体系加快发展,第127届广交会首次完全以网络形式举办,为海内外客商提供在线展示产品、网上推介、供采对接、在线洽谈等服务。数字贸易市场主体竞争力、数字技术市场化应用场景丰富性不断提升,数字贸易企业持续拓展国际市场,短视频、直播等相关软件下载量位居全球榜首,积极推动数字技术创新应用成果服务各国人民。

  九、2020年各地区信息化发展成效评价

  为更好地评估各地区信息化发展情况,国家网信办组织有关单位,结合国家统计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等部门和机构的统计数据和评价指数,开展了2020年各地区信息化发展评估工作,重点评估了31个省(区、市)信息服务应用、信息技术产业、产业数字化、信息基础设施、信息安全、发展环境等方面的发展水平,评价指标如表1所示。

  表1 信息化发展评价指标体系

  评估结果显示,2020年,31个省(区、市)党委政府把信息化发展摆在了工作全局的重要位置,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推进信息化发展战略规划实施,推动信息化发展向更高质量迈进提升。从发展结果看,整体上呈现出三个梯队,各地区信息化发展水平排名如表2所示。

  表2 各省(区、市)信息化发展水平排名

  (一)第一梯队:创新引领能力持续增强

  北京、浙江、上海、广东、江苏、天津、山东、湖北、四川、福建等10个省(市)信息化发展水平位于全国第一梯队。2020年,上述地区高度重视信息化工作,推动信息化发展统筹布局、整体提升,超前部署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持续加大创新要素聚集和投入,不断深化数字政府建设,丰富完善数字民生服务,以信息化引领驱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北京积极推进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建设,部署未来智能系统平台,建设区块链可信数字基础设施、实验平台和重点场景,持续推进工业互联网发展,探索国际大数据交易等新模式。浙江优化“浙里亲清”营商专区,加快科技创新和数字产业重大平台建设,统筹推进智慧城市和数字乡村建设,不断提升基层数字化治理能力。上海推进自动驾驶等融合测试场景建设,积极创建国家人工智能等先导区,全面布局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国家顶级节点和工业互联网行业平台。广东聚焦半导体与集成电路等重大创新领域,加快科技攻关项目建设,推动鹏城实验室和国际研发中心建设,打造人工智能等开放创新协同平台,上线泛珠区域“跨省通办”服务专区,进一步优化公共营商环境。江苏构建5G产业图谱在线系统,搭建区块链创新交流合作平台,布局科技创新服务设施载体,推动全省数字经济产业加快向创新链、价值链高端攀升。天津加快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打造5G应用场景,着力培育以飞腾、麒麟、中科曙光等为代表的数字核心技术产业生态。山东大力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全面做强数字基础设施体系,加大信息产业核心赛道科研攻关,推出一批制造业、服务业、农业数字化转型试点示范和标杆。湖北全面推动工业互联网顶级节点、行业节点和企业节点建设,推进工业技术软件化开源社区改版升级,聚焦“光芯屏端网”等领域搭建创新平台体系。四川积极开展未来网络试验验证,编制数字经济相关产业领域技术攻关路线图,布局实施系列技术攻关项目,支持四川大学等建设科技创新平台。福建积极发展空天地一体化卫星互联网,建成海丝卫星数据服务中心,推动大数据发展立法,不断推动数字经济创新发展。

  (二)第二梯队:融合发展质量稳步提升

  重庆、安徽、河南、江西、湖南、陕西、河北、辽宁、贵州、海南等10个省(市)信息化发展水平位于全国第二梯队。2020年,上述地区稳步推进信息化发展的重点工作,结合自身资源禀赋加快创新布局,带动传统产业与数字技术深度融合,推动数字服务应用更广范围覆盖,信息化发展动力日益强劲,数字红利逐步释放。

  重庆加快国家工业互联网重庆顶级节点建设,上线全国首个区块链政务服务平台,推出“渝快办”政务服务、渝快融等十大重点应用场景。安徽加快合肥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开通建设未来网络实验设施(合肥分中心),大力推行“一网通办”,群众满意度不断提升。河南加强对软件产业政策精准扶持力度,大力支持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加快鲲鹏生态体系布局,发展跨境电商贸易,积极打造跨境电商进口药品和医疗器械试点。江西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布局,加快推动NB-IoT基站建设,物联网终端用户数达到1496.2万个,持续推动IPv6规模化部署。湖南大力推进“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积极培育人工智能等数字产业,推进电子商务和数字消费发展,推进湘潭、郴州跨境电商综试区建设。陕西推动北斗“一带一路”服务平台、天地一体化信息网络西安地面信息港等上线运行,积极利用北斗技术服务赋能产业发展。河北持续加强信息化、数字化全省统筹发展力度,推动新型智慧城市建设,大力推进信息技术产业发展,协同推进京津冀大数据综合试验区建设。辽宁积极推动工业互联网和企业上云,培育融合示范应用,持续开展净网行动,加大网络与信息安全治理力度,数字化发展环境不断优化。贵州建成贵阳·贵安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打造高精度位置服务网络以及北斗时空信息云平台,实施“万企融合”“百企引领”行动。海南全力创建全省自由贸易港,加快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和数字政府改革,大幅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

  (三)第三梯队:信息化发展动能加快提升

  广西、山西、吉林、云南、宁夏、内蒙古、黑龙江、甘肃、新疆、青海、西藏等11个省(区、市)信息化发展水平位列全国第三梯队。2020年,上述地区立足区域发展现实基础,积极落实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数字中国建设重大部署,着力将数字化战略与区域特色有机结合,加快完善信息基础设施,弥补创新要素不足等短板,推进资源整合,优化营商环境,不断挖掘和发挥区域特色发展优势,提升信息化发展动能。

  广西加快发展鲲鹏产业,积极引进信创软件企业和硬件龙头企业,稳步推进中国—东盟信息港建设。山西加快大数据体系建设,积极发展数据中心、数据标注等特色大数据产业基地,加快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吉林加快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政府部门热点服务事项全流程网办,积极创建服务型政府。云南加强区块链技术产业发展,启动全国首个省级区块链商品溯源“孔雀码”,数字经济国际合作不断拓展。宁夏积极创建国家(中卫)新型互联网交换中心,打造西部地区数字基础设施枢纽,深化“互联网+教育”“互联网+医疗”“互联网+城乡供水”等一批国家级示范区建设。内蒙古开通呼和浩特国家互联网骨干直联点,有序推进国家电子政务云数据中心北方节点、国家北斗导航位置服务数据中心内蒙古分中心和自治区高性能计算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黑龙江持续推进政务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推动政务信息公开与部门考核机制挂钩,提升数字政府运行和履职效能。甘肃积极发展电子商务,大力推广电子健康卡、网络教学和远程办公,提升数字公共服务惠民能力。新疆大力实施“天山云谷”计划,建设乌鲁木齐信创产业基地,系统实施网络覆盖、农村电商、网络扶智、信息服务、网络公益五大工程,区域发展不平衡问题得到显著缓解。青海积极推进“网络+平台”“网络+品牌”“网络+销售”“网络+协作”“网络+帮扶”等工作,推动数字化产业服务平台、渠道、应用全面深入基层,深化电商产业惠民。西藏着力以信息化固边兴边,加快边境地区宽带网络覆盖,推进藏语多媒体应用发展,积极应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提高农牧业经营效能。

  (四)信息技术产业创新发展步伐加快

  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福建、四川、天津、陕西、重庆等10个省(市)位列各省(区、市)信息技术产业发展水平排名前10位。上述地区高度重视信息技术产业发展和生态体系建设,着力深化顶层设计,持续提高创新研发投入,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围绕创新链布局产业链,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不断发展壮大,产业生态体系持续优化升级。

  (五)产业数字化转型成效明显

  浙江、广东、山东、江苏、河南、上海、湖北、北京、福建、河北等10个省(市)位列各省(区、市)产业数字化水平前10位。上述地区积极推动信息技术在农业、制造业、服务业的深度应用,资源配置高效有序,全要素生产率明显提升,新模式新业态不断涌现,实体经济数字化转型水平稳步提升。

  (六)信息服务应用更加普惠便利

  北京、浙江、上海、广东、江苏、宁夏、安徽、江西、福建、湖北等10个省(区、市)位列各省(区、市)信息服务应用水平前10位。上述地区积极推动信息技术在公共服务中的创新应用,在教育、医疗、交通、社会保障、文化等领域不断加强优质信息服务资源供给,持续拓展网上办事服务广度和深度,群众满意度得到明显提升。

  十、全面推进“十四五”时期数字中国建设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没有信息化就没有现代化。“十四五”时期,我国信息化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发生复杂而深刻的变化。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带来的激烈竞争前所未有,全球治理体系与国际形势变化之大前所未有,新冠肺炎疫情冲击带来的世界格局演变的不稳定性、不确定性前所未有。信息化进入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的新阶段。落实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目标,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是顺应新发展阶段形势变化、抢抓信息革命机遇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加快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必然要求,是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战略举措,是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优先任务。

  2021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和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开局之年,数字中国建设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加快数字化发展为总抓手,发挥信息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驱动引领作用,推动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数字化生产力,释放数字红利,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完善创新体系和发展环境,激发创新活力,赋能发展动力;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统筹发展与安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强数字社会、数字政府、数字民生建设,让人民群众在信息化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一)加快信息基础设施优化升级

  深化5G商业布局与创新应用,推广升级千兆光纤网络,前瞻布局6G网络技术储备,全面推进IPv6商用部署。推动物联网全面发展,打造支持固移融合、宽窄结合的物联接入能力。加快交通、能源、市政、邮政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智能化升级,提升感知设施的资源共享和综合利用水平。加快构建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体系,强化算力统筹智能调度,建设若干大数据中心国家枢纽节点。积极稳妥发展工业互联网和车联网,布局卫星通信网络等面向全球覆盖的新型网络,持续推进北斗产业化与商业化进程。

  (二)充分释放数据要素活力

  坚持扩大内需的战略基点,充分发挥数据作为新生产要素的关键作用,以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共享流通、全生命周期治理和安全保障为重点,建立完善数据要素资源体系,激发数据要素价值,提升数据要素赋能作用,以创新驱动、高质量供给引领和创造新需求,形成强大国内市场,形成新发展格局。强化国家数据治理协同,健全数据资源治理制度体系,推进数据标准规范体系建设。统筹数据开发利用、隐私保护和公共安全,加快建立数据资源产权、交易流通、跨境传输和安全保护等基础制度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数据产权交易和行业自律机制,培育规范的数据交易平台和市场主体,发展完善市场运营体系。支持开展数据开发关键技术攻关,提高异构数据互操作能力,培育发展一批面向不同场景的数据应用产品。强化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保护,完善适用于大数据环境下的数据分级分类保护制度。

  (三)构建释放数字生产力的创新发展体系

  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举国体制,完善关键核心技术创新顶层设计,深化创新链与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政策链相互融合支撑。大力推进基础学科理论研究,加强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优化前沿交叉学科布局,推进信息科学基础学科与应用学科协调发展。加强人工智能、量子信息、集成电路、空天信息、DNA存储等前沿领域的战略研究布局和技术融通创新。完善科技协同创新制度,支持数字技术开源社区等创新联合体发展。加强信息技术专利创新,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转化收益分配机制。加强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理论体系研究与构建。

  (四)加快推动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

  围绕加快发展现代产业体系,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同各产业深度融合,实施“上云用数赋智”,大力推进产业数字化转型,发展现代供应链,提高全要素生产率,提高经济质量效益和核心竞争力。加快培育信息技术产业生态,支持网信企业发展壮大,推动数字技术成果转化应用,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加快发展智慧农业,推进农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数字化改造。加快工业互联网创新应用,发展智能制造服务平台,培育发展个性定制、柔性制造等新模式。深入推进服务业数字化转型,推动数字商务发展。实施文化产业数字化战略,加快发展新型文化企业、文化形态、文化消费模式。加快线上线下消费有机融合,不断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促进共享经济、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五)加快数字社会建设步伐

  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中国之治”引入新范式、创造新工具、构建新模式,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基于数据的国家治理效能,提升社会治理特别是基层治理的现代化水平。建设立体化智能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提升对动态环境下社会治安防控的整体性、协同性、精准性。打造一体化智慧化公共安全体系,支撑城市公共安全防控体系关口前移、精细管理和综合决策。打造平战结合的应急信息化体系,全面提升多部门协同的监测预警、监管执法、指挥决策、救援实战、社会动员和物资保障能力。强化政府、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数据共享和协同应用,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统筹推动新型智慧城市和数字乡村建设,加快打造智慧社区和数字家庭,以数字化助推城乡发展和治理模式创新,全面提升运行效率和宜居度。持续发挥信息技术在消除相对贫困,推动城乡协调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巩固拓展网络扶贫成果,持续提升农村地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公共服务数字化水平,全面助力乡村振兴。

  (六)打造高效协同的数字政府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坚持整体集约建设数字政府,推动国家行政体系更加完善、政府作用更好发挥、行政效率和公信力显著提升。加快形成权威高效的各级政府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国家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将更多直接关系到企业群众办事、应用频次高的数据纳入共享范围,推进数据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汇聚融合和深度利用。推动数据向基层服务部门回流,形成数据上下流通的循环体系。扩大基础公共信息数据安全有序开放,鼓励第三方深化对公共数据的挖掘利用。全面推进政府运行方式、业务流程和服务模式数字化智能化,加快构建数字技术辅助政府决策机制。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加快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并持续优化功能,实现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掌上办、一次办,持续提升“一网通办”“异地可办”“跨省通办”等在线服务水平,增强企业和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推进政府网站集约化改革,促进公开、互动、服务融合发展。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营造良好数字营商环境。

  (七)发展普惠便捷的数字民生服务

  坚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以信息技术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改善人民生活品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聚焦教育、医疗、养老、抚幼、文体、助残等重点领域,推动数字化普惠应用。推进学校、医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机构资源数字化,推动公共文化数字化建设,加大开放共享和应用力度。推进线上线下公共服务共同发展、深度融合,支持高水平公共服务机构对接基层、边远和欠发达地区,扩大优质公共服务资源辐射覆盖范围。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互联网+公共服务”,创新服务模式和产品。加强全民数字技能教育和培训,加快信息无障碍建设,让人民群众共享信息化发展成果。

  (八)建立包容审慎的数字化治理体系

  坚持全面深化改革,厘清政府和市场关系,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构建新型监管体系,探索数据驱动的弹性监管和柔性治理模式,促进数字中国持续健康有序发展。完善互联网平台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监管,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建立和完善数字技术应用审查机制和监管法律体系,开展算法规制、标准制定、安全评估、伦理论证等工作,规范各类科学研究活动。完善网络综合执法协调机制,严厉打击网络违法犯罪。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拓展多元化网络宣传平台和渠道,加强正能量信息宣传,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九)推动互利共赢的数字领域国际合作

坚持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原则,积极参与全球网络空间治理体系改革,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推动“数字丝绸之路”“丝路电商”高质量发展,坚持实施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对外开放,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鼓励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国际科技合作,积极参与数字领域国际标准研究制定。深化“一带一路”国际合作,建立多层次的全球数字合作伙伴关系。推动数字经济、互联网等领域持续扩大开放,支持信息化领域海外高层次人才在华创新创业。鼓励网信企业加强国际市场拓展合作,持续提升数字技术和数字产品的国际竞争力。高水平建设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打造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贸易先行示范区。

新浪网2022-3-1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山东省网络安全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文章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山东省网络安全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鲁网办发〔2021〕1号

各市党委网信办,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改革委、教育(体育)局、科技局、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大数据局,各市密码管理部门,青岛市通信管理局:

为推动我省网络安全产业高质量发展,全面提升我省网络安全产业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现将《关于促进山东省网络安全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关于促进山东省网络安全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共山东省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大数据局

山东省密码管理局

山东省通信管理局

2021年1月20日

关于促进山东省网络安全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推动我省网络安全产业高质量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制,以全面提升网络安全产业技术水平和竞争力为总要求,坚持规划引领、创新驱动、协同发展、应用牵引,着力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着力推动服务创新升级,着力加快产品推广应用,着力打造良好产业生态,网络安全业务收入年均增速达到20%以上。到2025年,全省网络安全产业规模突破300亿元,带动聚集网络安全上下游企业超过1000家,引进和培育年业务收入过亿元的企业超过50家,推动形成一批年业务收入超过10亿、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网络安全骨干企业,初步建成全国领先网络安全产业基地,全面加强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和保障能力建设,为我省网络强国战略实施和数字强省建设提供核心产业保障和关键技术支撑。

二、主要任务

(一)关键技术突破。聚焦网络安全前沿技术方向和保障需求,加快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量子计算等技术在网络安全领域的应用,积极探索可信计算、拟态防御、零信任安全等网络安全新理念、新架构,推动网络安全技术融合创新。加强资产识别、漏洞挖掘、病毒查杀、边界防护、入侵防御、源码检测、数据保护、容灾备份、追踪溯源、商用密码等技术产品演进升级,大力推动云计算、工业互联网、物联网、车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兴领域网络安全技术产品研发。充分发挥科技支撑引领作用,调动各类园区、企业、科研院所、金融机构等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开展重要共性问题和市场急需方向的联合研究,培育建设一批网络安全技术、产品协同创新平台、实验室和新型研发机构,推动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引导创新资源集聚。(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委网信办、省密码管理局负责)

(二)服务模式升级。推动网络安全企业由提供安全产品向提供安全服务和解决方案转变,支持专业机构和企业开展网络安全规划咨询、安全集成、风险评估、检测认证、密码服务和检测、威胁监测、应急响应、安全运维、安全培训等安全服务。支持基础电信企业和云服务提供商发挥网络资源优势,提供网络安全监测预警、攻击防护、应急保障等增值服务。大力发展基于云模式的网络安全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网络安全监测预警、网站防护、抗拒绝服务攻击、域名安全等服务。着力为中小企业研发,提供一体化、一站式网络安全服务。鼓励发展面向新型智慧城市建设、电子政务等领域的网络安全一体化运营外包服务。探索开展网络安全保险服务。(省委网信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大数据局、省通信管理局负责)

(三)产品应用推广。推动先进适用网络安全技术产品和服务在金融、能源、通信、交通、政务等重要领域的部署应用。加强工业互联网、车联网、物联网安全管理,督促指导相关企业采取必要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大力促进商用密码在重要领域的应用。引导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从采购单一安全产品向采购安全产品与安全运营服务相结合的模式转变,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网络安全技术设施、密码保障系统,在项目验收阶段加强对网络安全、密码应用方面的评审。(省委网信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通信管理局、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大数据局、省密码管理局负责)

(四)产业生态构建。以济南、青岛、烟台等市为全省网络安全发展主要承载地,建设一批省级网络安全产业园区(基地),大力推进国家级网络安全产业基地培育和建设。加快培育我省网络安全龙头企业,积极发展创新型中小企业,加强网络安全产业聚集区、骨干企业、重点项目、企业联盟等载体建设,不断完善产业公共服务体系。强化产业培育与应用试点的结合,鼓励和支持信息技术应用创新产品研发、应用和推广,加大信息技术应用创新适配中心和运维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形成信息技术产品自主发展的生态链。建立有利于网络安全产业良性发展的市场环境,加强对新技术、新应用、新业务的网络安全保障和前瞻布局。(省委网信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负责)

(五)基础设施加固。基于行业和区域合理布局网络安全态势感知基础平台建设,聚焦政务系统、工业控制系统、社会民生等重点领域,建成网络安全监测综合保障平台,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卫平台建设,形成覆盖全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和重要应用系统的安全监测、态势感知等能力,实现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鼓励建设漏洞库、病毒库等网络安全基础资源库,建立网络安全威胁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网络安全态势大数据分析。建设网络安全测试验证、培训演练、设备安全检测等共性基础平台,支持构建基于商用密码、指纹识别、人脸识别等技术的网络身份认证体系。(省委网信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通信管理局、省大数据局、省密码管理局负责)

三、专项能力提升行动

(一)工业互联网安全行动

1.提升态势感知能力。推动建设省级工业互联网安全态势感知平台,加强与国家技术平台对接,逐步形成国家、省、企业三级平台联动体系。加快实现工业云平台、工业应用软件、企业内外网等工业互联网领域全覆盖,为推动工业互联网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安全支撑。(省通信管理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委网信办负责)

2.强化安全防护能力。围绕涉及国计民生的重点工业领域,鼓励企业建设自主可控的工业安全技术研发与工程化平台。落实工业互联网企业网络安全分类分级指南,开展工业互联网企业分类分级试点,进一步落实企业网络安全主体责任,推动构建覆盖设备安全、控制安全、网络安全、应用安全、数据安全的纵深防御体系。(省通信管理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委网信办负责)

3.培育产业发展能力。针对工业互联网安全技术研发、应用试点、产融合作、人才培养等关键环节,加快培育一批技术水平高、业务规模大、竞争能力强的工业互联网安全产品研发企业和安全服务商。(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省委网信办负责 )

(二)数据安全服务行动

1.强化数据安全支撑能力。推动建设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平台,抓好突发数据安全事件的监测预警和协调处置。提升大数据对网络安全的支撑能力,加快数据安全监管支撑技术研究,提升针对敏感数据泄露等安全隐患的监测发现与处置能力。探索区块链技术在大数据安全领域的应用,增强数据安全风险感知、预警和处置能力。(省委网信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通信管理局、省大数据局负责)

2.加强数据安全技术产品研发和推广。支持数据安全产业发展,重点推动数据加密、数据脱敏、密文检索、访问控制、安全审计、数据溯源等数据安全技术产品研发和推广。加强基于大数据的新型网络安全产品研发,推动大数据技术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中的应用。(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委网信办、省大数据局、省密码管理局负责)

3.构建数据安全管理防护体系。加快数据安全规范和标准制定,按照数据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相关安全评估体系。针对政府部门、科研机构、产业园区、骨干企业等,在数据采集、存储、传输、使用、提供、销毁全生命周期,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绩效评估机制,开展大数据平台可靠性及安全性评测,确保应用安全。(省委网信办、省大数据局、省公安厅负责)

(三)5G及物联网安全行动

1.推进技术创新发展。加强5G及物联网安全核心技术创新攻关,推动5G及物联网领域网络安全产品演进升级,加速5G及物联网安全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试点验证。(省科技厅、省通信管理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委网信办负责)

2.构建安全防护机制。积极推动5G及物联网基础设施安全保障手段建设,加快构建5G及物联网威胁监测、全局感知、预警防护、联动处置一体化网络安全防御体系,形成覆盖全生命周期的网络安全防护能力。(省通信管理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委网信办负责)

3.强化安全风险评估。加快建立5G及物联网安全检测评估体系,持续开展安全风险跨行业、跨领域动态评估,强化评估结果运用和转化,及时提出安全应对和处置措施,防范安全风险。(省委网信办、省通信管理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负责)

(四)新型智慧城市网络安全行动

1.制定全过程安全规划。深度分析新型智慧城市网络安全方面存在风险,从感知设备、网络传输安全、数据存储安全、计算环境安全和应用服务安全等方面细化规定,针对密码应用规范、恶意代码防范、安全事件处置等制定相应规则。(省委网信办、省大数据局负责)

2.建立多层面技术保障体系。引导和鼓励产品研发企业使用基于安全芯片的自主可控新型智慧城市感知设备,减少安全漏洞和降低被攻击风险。完善新型智慧城市物联网络建设,积极加快现有成熟技术和应用场景解决方案在新型智慧城市各类应用场景实施。(省大数据局、省委网信办、省通信管理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负责)

3.构建安全可靠的运行体系。加强新型智慧城市网络安全规划、建设、运维管理,研究制定城市网络安全评价标准规范。对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涉及的重要网络和信息系统进行网络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保证安全可靠运行。(省委网信办、省大数据局负责)

(五)人工智能网络安全行动

1.加强人工智能安全技术产品研发。强化人工智能产品和系统网络安全防护,发展自主可控的智能网络安全特色基础软硬件产品,推进密码算法、核心芯片、移动互联网安全、大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智能化研发,培育系统级安全产品及应用产业,为智能产业保驾护航。(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委网信办、省密码管理局负责)

2.推动人工智能在网络安全领域的应用。针对车联网、智能家居等人工智能重点产品或行业应用,推动人工智能先进技术在网络安全领域的深度应用,提高网络安全服务效率与质量。(省委网信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省公安厅负责)

3.开展人工智能产品风险测试评估。强化人工智能技术在网络安全领域内风险评估,严把人工智能产品安全质量关,强化评估结果运用和转化,防范潜在安全风险。(省委网信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六)高端人才培养行动

1.完善人才培养体系。着力推进网络空间安全等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加强网络安全学院和网络安全师资队伍建设,建设一流网络安全学院和学科。加强对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和管理人才的培养。(省委网信办、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2.深化产教融合发展。推动校企对接,支持设立网络安全联合实验室或产教融合创新平台。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企业开展网络安全技能培训,支持建设在线学习平台和实训基地。(省委网信办、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市相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同,共同营造有利于网络安全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深入贯彻落实《网络安全法》和《密码法》,加快推动制定配套法规政策,督促网络运营者落实网络安全技术措施,带动网络安全市场需求。各市要健全工作机制,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

(二)做好试点工作。选择政务及市政、交通、教育、医疗等重要民生领域,组织新型智慧城市网络安全试点。选择资源基础好、经济实力强、产业链条完备、聚集效应明显的地区,开展省级网络安全产业园区(基地)试点,辐射带动全省网络安全产业快速发展。持续开展网络安全技术应用试点,激励网络安全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研发,加快网络安全高新技术产品化、服务化、市场化,促进先进技术和最佳实践的推广应用。推动国家和省网络安全人才与创新基地建设,试点推行首席网络安全官制度。

(三)优化发展环境。在财政金融、人才引进、要素保障、产业集聚等方面,切实制定落实支持网络安全发展的扶持政策,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加快应用创新发展,建立网络安全产业运行监测体系。强化信息化建设项目中网络安全投入资金保障。加大对先进适用的网络安全技术、产品和服务在党政机关、重点行业部署应用。在新型智慧城市、新型基础设施建设中加大网络安全投入。推动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加强网络安全建设投入。加强网络安全相关标准的贯彻实施,切实发挥标准的引领规范作用。举办高水平网络安全宣传周、技能竞赛、博览会等活动,营造产业发展良好氛围。

(四)加大政策扶持。积极对接国家扶持政策,加强网络安全领域规划、政策研究制定。统筹利用相关产业资金和基金,引导支持网络安全产业发展。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重大项目建设等的支持力度,鼓励相关市设立网络安全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及基金。深化产融对接,搭建服务平台,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精准对接网络安全企业融资需求,支持有条件的网络安全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山东省工信厅 2021-2-4

 

 

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下载

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我办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起草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law@cac.gov.cn。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1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法治局,邮编:100044。来函请在信封上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2月7日。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1年1月8日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及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境内外网络资源向境内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范、处置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的危害国家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侵害中国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第五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执法。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全国互联网行业管理,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网络信息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全国互联网安全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范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安全机关依照职责负责依法打击利用互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权利,促进网络应用普及,提升互联网信息服务水平。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依法提供服务,提高网络安全意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鼓励社会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属于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取得电信主管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不属于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在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应当通过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办者真实身份证明和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拟开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类型、名称,拟使用的域名、IP地址、服务器等互联网网络资源,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等有关情况;

(三)拟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相关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许可文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核实后,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使用符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的网络资源,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属于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主动注销相关许可和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向网信部门提出申请,网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接受相应的培训、考核。

从事文化、出版、视听节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

从事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须经有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

有关部门应当将许可结果报国家网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 行

第十三条 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接入服务,应当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应许可证件或者备案编号;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许可证件或者备案编号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

用户利用互联网从事的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其具有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用户的证明文件,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用户提供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已备案的互联网域名如需转让,应提前在电信主管部门变更相关备案信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帮助域名持有者对已备案域名实施转让。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明示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许可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网站、通信群组、网络账号、移动智能终端应用,不得开办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互联网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违法犯罪而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代办网络服务等帮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移动电话卡、上网卡、物联网卡。用户将已依法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移动电话卡、上网卡、物联网卡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审核制度。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符合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求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用户信息保护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公共信息巡查。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求,建立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制度,对其通过互联网新开展并取得经营许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进行安全评估,并将有关评估结果向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互联网网络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确保服务对象与身份证件信息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信息等必要的真实身份信息一致,并记录相关信息。查验的真实身份信息应当在提供服务期间同步保存,并在停止服务后保存至少两年以上。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办理、使用互联网网络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真实身份查验要求,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互联网服务;

(二)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获取、使用他人注册的互联网账号、资源;

(三)为他人规避实施真实身份查验的要求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发布的信息和用户发布的信息,并保存不少于6个月。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并留存网络日志信息,并保存不少于6个月。网络日志信息的具体要求,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另行制定。

通过网络代理、网络地址转换等方式,与他人共享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资源,还应记录并留存地址转换记录等可确认用户身份的日志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网络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发现、制止所提供的服务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互联网网络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存在违反真实身份查验要求的行为或者其他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应当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采取消除、制止等处置措施,停止相关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网络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技术支持和协助的具体要求,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会同电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互联网网络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和相关配合。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所收集、使用的身份信息、日志信息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所收集、使用的身份信息、日志信息泄漏、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所收集、记录的身份信息、日志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互联网信息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只能用于相关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需要,不得泄露、篡改、非法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或为获取其他非法利益,实施下列行为,扰乱网络秩序:

(一)明知是虚假信息而发布或者有偿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

(二)为他人有偿提供删除、屏蔽、替换、下沉信息服务的;

(三)大量倒卖、注册并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账号,被用于违法犯罪的;

(四)从事虚假点击、投票、评价、交易等活动,破坏互联网诚信体系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或者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提供技术、设备支持或者其他帮助: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

(三)编造、传播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信息,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经济秩序的虚假信息;

(四)编造、传播险情、疫情、警情、自然灾害、生产安全、食品药品等产品安全以及其他方面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仿冒、假借国家机构、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法人名义散布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而冒用他人名义散布的信息;

(六)散布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或者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信息;

(七)传播淫秽色情、暴力、赌博、凶杀、恐怖的信息,以及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手段、方法,制造或者交易违禁物品、管制物品,实施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以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发现发布、传输的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发现发布、传输的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内容的,应当依职责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制止等处置措施,阻断违法信息传播,保存相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由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国家有关机构依法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获取、传播前款被依法阻断的信息而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帮助。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应急机制,并在必要时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许可、备案情况。

第三十一条 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等执法职责,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资格,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监督检查等执法情况。

第三十二条 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等执法职责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制度,加强沟通和协作配合。

公安机关在依法开展互联网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通报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可建议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取消相关许可或者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违法案件受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和程序要求,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设备、存储介质、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可以查询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账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在履行互联网信息内容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编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网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编号。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件或者备案编号的,由原许可、备案机关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取消备案编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网络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互联网网络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互联网网络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电信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撤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取消备案编号的,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相关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服务,通知相关部门取消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

第四十八条 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行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国家设立互联网信息服务黑名单制度,被主管部门吊销许可或取消备案的组织和个人,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相关许可或备案;被主管部门责令注销账号、关停网站的组织和个人,相关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三年内不得为其重新提供同类服务。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用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为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和应用平台,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搜索引擎、即时通讯、交互式信息服务、网络直播、网络支付、广告推广、网络存储、网络购物、网络预约、应用软件下载等互联网服务。

(二)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是指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接入的服务,包括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内容分发网络业务、互联网接入业务等,具体业务形态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代理、主机托管、空间租用等。

第五十三条 利用互联网专门向电视机终端提供信息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广播电视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国网信网 2022-1-8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文章下载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5号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21年4月27日国务院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7月30日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

第三条 在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下,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综合协调、分工负责、依法保护,强化和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主体责任,充分发挥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五条 国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六条 运营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攻击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七条 对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

第八条 本条例第二条涉及的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保护工作部门)。

第九条 保护工作部门结合本行业、本领域实际,制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规则,并报国务院公安部门备案。

制定认定规则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对于本行业、本领域关键核心业务的重要程度;

(二)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带来的危害程度;

(三)对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关联性影响。

第十条 保护工作部门根据认定规则负责组织认定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及时将认定结果通知运营者,并通报国务院公安部门。

第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定结果的,运营者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保护工作部门。保护工作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重新认定,将认定结果通知运营者,并通报国务院公安部门。

第三章 运营者责任义务

第十二条 安全保护措施应当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三条 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和责任制,保障人力、财力、物力投入。运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负总责,领导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重大网络安全事件处置工作,组织研究解决重大网络安全问题。

第十四条 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并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审查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评价考核制度,拟订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计划;

(二)组织推动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开展网络安全监测、检测和风险评估;

(三)按照国家及行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处置网络安全事件;

(四)认定网络安全关键岗位,组织开展网络安全工作考核,提出奖励和惩处建议;

(五)组织网络安全教育、培训;

(六)履行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建立健全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制度;

(七)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设计、建设、运行、维护等服务实施安全管理;

(八)按照规定报告网络安全事件和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运营者应当保障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运行经费、配备相应的人员,开展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的决策应当有专门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参与。

第十七条 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并按照保护工作部门要求报送情况。

第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运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发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整体中断运行或者主要功能故障、国家基础信息以及其他重要数据泄露、较大规模个人信息泄露、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违法信息较大范围传播等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特别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运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通过安全审查。

第二十条 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提供者的技术支持和安全保密义务与责任,并对义务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运营者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工作部门,并按照保护工作部门的要求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处置,确保安全。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第二十二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明确保护目标、基本要求、工作任务、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汇总、研判、共享、发布网络安全威胁、漏洞、事件等信息,促进有关部门、保护工作部门、运营者以及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制度,及时掌握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状况、安全态势,预警通报网络安全威胁和隐患,指导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指导运营者做好网络安全事件应对处置,并根据需要组织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六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指导监督运营者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完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国务院公安部门、保护工作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

有关部门在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时,应当加强协同配合、信息沟通,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交叉重复检查。检查工作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等应当根据保护工作部门的需要,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门,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或者保护工作部门、运营者授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对基础电信网络实施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活动,应当事先向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先保障能源、电信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

能源、电信行业应当采取措施,为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提供重点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卫,防范打击针对和利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标准,指导、规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网络安全专门人才从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将运营者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培训纳入国家继续教育体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组织力量实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技术攻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制定管理要求并加强监督指导,不断提升服务机构能力水平,充分发挥其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加强网络安全军民融合,军地协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定结果时未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保护工作部门的;

(二)安全保护措施未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

(三)未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和责任制的;

(四)未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

(五)未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的;

(六)开展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的决策没有专门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参与的;

(七)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的;

(八)未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未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或者未按照保护工作部门要求报送情况的;

(九)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的;

(十)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未及时报告保护工作部门,或者未按照保护工作部门的要求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处置的。

第四十条 运营者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报告的,由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营者采购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未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进行安全审查的,由国家网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采购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不予配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其安全的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中收取费用,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门、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或者泄露、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应当查明运营者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查明相关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电子政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中的密码使用和管理,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政府网2021-8-17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今日实施! 文章下载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今日实施!

12月3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7号公布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五部门联合制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办法》坚持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与维护国家意识形态安全相统一,坚持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统一,坚持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与促进宗教健康传承相统一,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体现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办法》共五章三十六条,明确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使用名称、受理时限等作了规定。明确网上讲经讲道应当由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组织开展。明确除《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教,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在互联网上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不得直播或者录播宗教仪式。明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以及其他与互联网宗教信息相关的服务。

第三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和顺、社会和谐、民族和睦。

第四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协调机制。

第二章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

第六条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宗教教义教规、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信息的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

(二)有熟悉国家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的信息审核人员;

(三)有健全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五)有与服务相匹配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六)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无违反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在境内成立的组织不得在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依法设立或者登记备案的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

(二)宗教信息审核人员参加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的教育培训,以及具备审核能力的情况说明;

(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材料;

(四)用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情况说明;

(五)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和无违反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情况承诺书;

(六)拟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栏目、功能设置和域名注册相关材料。

申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还应当提交平台注册用户管理规章制度、用户协议范本、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等。用户协议范本涉及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所使用的名称,除与申请人名称相同以外,不得使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等名称,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核发《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印制。

申请人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后,还应当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第十一条申请人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后,发生影响许可条件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其他事项变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终止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互联网宗教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利用宗教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的;

(二)利用宗教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

(三)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或者利用宗教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欺骗、胁迫取得财物的;

(四)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

(六)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七)从事违法宗教活动或者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八)诱导未成年人信教,或者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

(九)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经销、发送宗教用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

(十)假冒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活动的;

(十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可以且仅限于通过其依法自建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由宗教教职人员、宗教院校教师讲经讲道,阐释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参与讲经讲道的人员实行实名管理。

第十六条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院校,可以且仅限于通过其依法自建的专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开展面向宗教院校学生、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专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对外须使用虚拟专用网络连接,并对参加教育培训的人员进行身份验证。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教,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在互联网上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不得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礼拜、弥撒、受洗等宗教仪式。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起设立的慈善组织在互联网上开展慈善募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应当与平台注册用户签订协议,核验注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应当加强平台注册用户管理,不得为用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

第二十二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日常指导、监督、检查,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规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约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接受对违法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举报,研判互联网宗教信息,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网信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依法处置违法互联网宗教信息。

第二十五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行业监管,依法配合处置违法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和处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防范和处置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以及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在互联网上利用宗教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已经许可的应当依法撤销许可,并给予警告。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注册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直至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还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电影主管部门、出版主管部门等依法处置。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央统战部网站 2022-3-1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0年)》(上) 文章下载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0年)》(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落实数字中国战略部署,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方面跟踪监测各地区、各部门信息化发展情况,开展信息化发展评价工作,编制完成《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0年)》(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总结了“十三五”时期数字中国建设的主要成就和2020年取得的新进展和新成效,评估了2020年各地区信息化发展情况,提出了“十四五”时期推动数字中国建设的努力方向和工作重点。《报告》全文如下:

  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0年)

  2020年,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在世界范围内蔓延,世界经济陷入严重衰退,全球治理体系发生深刻复杂变化。我国在取得抗击新冠肺炎疫情重大战略成果的同时,紧紧抓住信息革命的历史机遇,将建设数字中国作为新时代国家信息化发展的总体战略,有力推进核心技术、产业生态、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建设,深入开展数字领域国际合作,充分利用数字技术抗击新冠疫情、助力脱贫攻坚、保障社会运行,让人民群众在信息化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实现脱贫攻坚圆满收官,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提供强大数字动力。

  一、“十三五”时期数字中国建设取得重要成就

  “十三五”时期,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和《“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部署,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落实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扎实推进数字中国建设,《“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主要目标任务顺利完成,数字中国建设取得决定性进展和显著成效。

  (一)数字中国建设质量效益加快提升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模全球领先。我国建成全球规模最大的光纤网络和4G网络,固定宽带家庭普及率由2015年底的52.6%提升到2020年底的96%,移动宽带用户普及率由2015年底的57.4%提升到2020年底的108%,全国行政村、贫困村通光纤和通4G比例均超过98%。5G网络建设速度和规模位居全球第一,已建成5G基站达到71.8万个,5G终端连接数超过2亿。移动互联网用户接入流量由2015年底的41.9亿GB增长到2020年的1656亿GB。国家域名数量保持全球第一位。互联网协议第六版(IPv6)规模部署取得明显成效,固定宽带和移动LTE网络IPv6升级改造全面完成,截至2020年底,IPv6活跃用户数达4.62亿。北斗三号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开通,全球范围定位精度优于10米。

  图1 我国固定宽带家庭普及率、移动宽带用户普及率增长情况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

  信息技术创新能力持续提升。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入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全球创新指数排名显示,我国排名从2015年的第29位跃升至2020年的第14位。基础性、通用性技术研发取得重要进展,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和材料加快发展,基础软件取得一定突破,5G、人工智能、高性能计算、量子计算等领域取得一批重大科技成果。2019年以来,我国成为全球最大专利申请来源国,5G、区块链、人工智能等领域专利申请量全球第一。在世界超算500强排名中,我国持续保持优势,超级计算机台数占比达45%。国产中央处理器(CPU)和存储器与国外先进水平差距缩小。统信操作系统(UOS)、“鸿蒙OS”移动智能终端操作系统等相继推出,智能语音识别、云计算及部分数据库领域具备全球竞争力。

  图2 我国创新指数全球排名变化情况

  数据来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数字经济发展活力不断增强。数字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成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我国数字经济总量跃居世界第二,成为引领全球数字经济创新的重要策源地。2020年,我国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达到7.8%。数字产业化规模持续增长,软件业务收入从2016年的4.9万亿元增长至2020年的8.16万亿元,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主营业务收入由2016年的10万亿元增长至2019年的11万亿元。大数据产业规模从2016年的0.34万亿元增长至2020年的超过1万亿元。产业数字化进程提速升级,制造业重点领域企业关键工序数控化率、数字化研发设计工具普及率分别由2016年的45.7%和61.8%增长至2020年的52.1%和73%。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由2015年的21.8万亿元增长到2020年的37.2万亿元。信息消费蓬勃发展,2015年至2020年,我国信息消费规模由3.4万亿元增长到5.8万亿元。

  数字政府服务效能显著提升。数字政府建设成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效手段,“掌上办”“指尖办”成为政务服务标配,“一网通办”“异地可办”“跨省通办”渐成趋势,企业和群众获得感、满意度不断提升。根据《2020联合国电子政务调查报告》,我国电子政务发展指数国际排名从2018年的第65位上升到2020年的第45位。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基本建成,已联通31个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46个国务院部门,实名用户已超过4亿人。省级行政许可事项实现网上受理和“最多跑一次”的比例达到82.13%,全国一半以上行政许可事项平均承诺时限压缩超过40%。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及其政务新媒体覆盖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超7.68亿用户,年传播量达138亿次。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深入推进,截至2020年底,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已发布53个国务院部门的数据资源9942项,为各地区各部门提供共享调用服务达540余亿次,支撑身份认证核验15.6亿次、电子证照共享交换4.6亿次。全国政府网站集约化水平和网上服务水平持续提高,数量从2015年底的84094个精减至目前的14581个。

  图3 我国电子政务发展指数及排名变化情况

  数据来源:《联合国电子政务调查报告》

  信息便民惠民加速普及。我国网民规模由2015年底的6.88亿增长到2020年底的9.89亿,互联网普及率由50.3%提升到70.4%。网络提速降费力度不断扩加大,固定宽带和手机流量平均资费水平相比2015年下降幅度超过95%,平均网络速率提升7倍以上。教育信息化2.0行动成效明显,截至2020年底,全国中小学(含教学点)互联网接入率达100%,未联网学校实现动态清零。“互联网+医疗健康”缓解老百姓看病就医难题,远程医疗协作网覆盖所有地级市2.4万余家医疗机构,5595家二级以上医院普遍提供线上服务。电子社保卡累计签发3.6亿张,实现全部地市覆盖。

  图4 我国网民规模及互联网普及率

  数据来源:CNNIC

  网络空间国际合作深化拓展。我国积极参与联合国、G20、金砖国家、APEC、WTO等多边机制数字领域国际规则制定,倡导发起《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一带一路”数字经济国际合作倡议》《携手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行动倡议》《全球数据安全倡议》,为全球数字经济发展和网络空间治理贡献中国方案。截至2020年底,我国已与16个国家签署“数字丝绸之路”合作谅解备忘录,与22个国家建立“丝路电商”双边合作机制。网络互通深入推进,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十几个国家建成有关陆缆海缆,系统容量超过100Tbps,直接连通亚洲、非洲、欧洲等世界各地。信息通信技术、产品和服务国际市场竞争力大幅提升。

  信息化发展环境不断优化。信息化发展法律政策框架初步形成,《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等颁布实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维护。数据安全保障不断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数据安全法(草案)》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数字市场竞争秩序逐步规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出台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完成修订。严厉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网络空间更加清朗。“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数字营商环境不断优化。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能力不断加强,促进经济创新能力和竞争力不断提升。

  (二)网络扶贫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

  网络扶贫是脱贫攻坚战的重要组成部分。2016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施网络扶贫行动的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充分发挥互联网对消除贫困的基础性作用和可持续优势,扎实推进网络扶贫工作取得决定性成绩和显著成效。网络扶贫为打赢脱贫攻坚战提供了新途径、新方式、新动能,为贫困地区群众共享数字中国建设成果作出了重要贡献,为全球数字减贫事业提供了具有指导性、可实践性的中国方案。

  贫困地区不通网难题历史性得到彻底解决。网络扶贫行动迅速将贫困地区的非网民转化为网民,弥合数字鸿沟,让数字红利充分释放。截至2020年底,贫困村通光纤比例由电信普遍服务试点之前不到70%提高到98%,深度贫困地区贫困村通宽带比例从25%提升到98%,超额完成2020年“宽带网络覆盖90%贫困村”的目标。基础电信企业面向贫困地区开展精准降费,对建档立卡贫困户选择使用光纤宽带等基础通信服务资费套餐给予最大幅度折扣优惠,已惠及超过1200万户贫困群众,让贫困群众“用得起”信息服务。

  图5 2016年至2020年我国行政村通光纤和4G增长情况

  数据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村电商不断增强贫困地区的造血功能。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已累计支持1338个县,实现对832个国家级贫困县全覆盖,我国农村网络零售额由2014年的1800亿元增长到2020年的1.79万亿元。全国建设县级电商公共服务和物流配送中心2000多个,村级电商服务站点超过13万个,示范地区快递乡镇覆盖率近100%。“互联网+”农产品出村进城工程试点已在110个县开展。“村村直接通邮”任务提前一年多完成。快递网点已覆盖全国3万多个乡镇,覆盖率达97.6%,全国27个省(区、市)实现快递网点乡镇全覆盖。

  图6 2016年至2020年我国农村网络零售额(万亿元)

  数据来源:商务部

  网络扶智持续激发贫困群众自我发展的内生动力。截至2020年底,我国中小学(含教学点)互联网接入率从2016年底的79.37%上升到2020年底的100%,出口带宽达到100M的学校比例为99.92%,98.35%的中小学已拥有多媒体教室,进一步夯实信息化教学基础条件。

  图7 2016年至2020年我国中小学(含教学点)互联网接入率及拥有多媒体教室的学校比例

  数据来源:教育部

  网络信息服务让贫困群众生活更便捷。全国统一的扶贫开发大数据平台、一县一平台(电商扶贫平台或频道)、一乡(镇)一节点、一村一带头人、一户一终端、一户一档案、一支网络扶贫队伍的“七个一”网络扶贫信息服务体系基本建立。截至2020年底,全国共建设运营益农信息社45.4万个,累计培训村级信息员198.6万人次,为农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公益服务2.3亿人次,开展便民服务4.2亿人次。远程医疗实现国家级贫困县县级医院全覆盖,有效缓解贫困人口“看病难”问题。基础金融服务覆盖全国53万个行政村。

  图8 2017年至2020年我国益农信息社数量(万个)

  数据来源:农业农村部

  网络公益惠及更多贫困群体。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供销总社搭建扶贫832平台(贫困地区农副产品网络销售平台)实现832个国家级贫困县全覆盖,上架农副产品9万多个,平台交易规模突破99.7亿元。国务院扶贫办依托中国社会扶贫网开展“两病一学”扶贫公益项目,累计筹款31917万元。截至2020年底,中国社会扶贫网累计注册用户6534万人,累计发布需求信息737万条,成功对接584万条,对接成功率为79.24%。

  图9 2017年至2020年中国社会扶贫网需求发布量和对接成功率

  数据来源:国家乡村振兴局

  网络扶贫创新举措积极对冲疫情影响。国务院扶贫办、中央网信办等7部门大力开展消费扶贫行动,强化线上线下结合,促进扶贫产品稳定销售。农业农村部组织号召各大电商平台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展抗疫爱心助农活动,疫情期间累计销售鲜活农产品88.2万吨,成功撮合线上交易1980万次。2020年,邮政企业先后3次帮扶湖北扶贫和滞销农产品销售2.9亿元;举办“919电商节”,完成扶贫农产品订单488.9万笔。不少贫困地区的县长、市长上线直播为家乡农产品代言,有效解决农产品滞销卖难问题。中央网信办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互联网企业助力未摘帽贫困县大学毕业生就业线上招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组织开展数字平台经济促就业助脱贫行动,定向为贫困劳动力和贫困地区提供外卖骑手、物流仓管、家政服务、汽修服务、移动出行等岗位以及居家就业机会20万余个。团中央开展线上就业服务季活动,全年共帮助11.09万建档立卡家庭贫困学生找到工作。

  (三)数字战“疫”取得关键成效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全国疫情防控阻击战取得重大战略成果。其中,互联网、大数据等数字技术发挥了关键作用,有力支撑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充分展现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数字化监测分析有力支撑精准防控。工业和信息化部充分利用通信大数据支撑疫情监测分析工作,与卫生健康、公安、海关、移民局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监测全国重点地区人员流动情况、涉疫重点人群流动情况,为开展精准防控提供数据支持。国办电子政务办推动全国“健康码”互通互认,基本实现“一码通行”,累计使用访问量600亿余次。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和三家基础电信企业推出“通信行程卡”,截至2020年底,“通信行程卡”累计提供查询服务54亿余次。民政部会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指导各地依托信息化手段推进社区防控。国家移民管理局建立口岸入境确诊和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人员数据核查反馈机制,自动预警疫情高风险国家入境人员,及时向各地联防联控机制共享相关信息。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在2020年1月24日农历除夕上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线索建议征集专栏”,面向社会广泛征集疫情防控责任落实不到位、防控不利力、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等问题线索,累计处理问题线索200余万条,为精准防控和复工复产提供有力支持。

  数字化技术助力科研救治。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国办电子政务办等相关部门建立确诊疑似病例、密切接触者、县域风险等级、入境通行人员、核酸检测结果及抗体检测结果等6个数据库,支撑各地运用大数据实施疫情精准防控。2020年1月,国家基因组科学数据中心(国家生物信息中心)发布“2019新型冠状病毒资源库”,整合世界卫生组织(WHO)、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CDC)、美国国家生物技术信息中心(NCBI)、全球流感序列数据库(GISAID)等机构公开发布的冠状病毒基因组序列数据等信息,并对不同冠状病毒株的基因组序列进行变异分析与展示。国家微生物科学数据中心联合多家单位发布“新型冠状病毒国家科技资源服务系统”,截至2020年11月,系统总访问量达到1132万次,其中境外访问172.2万次。科技部积极应用超算中心和人工智能医学影像技术,开展算力资源应急调度共享、病毒与药物联合研究、肺炎辅助诊断治疗等方面工作。国家卫生健康委搭建互联网健康咨询服务平台,为海外华人华侨提供免费健康咨询服务,截至2020年12月6日,累计服务776万人次。

  数字化资源调配保障医疗物资供应。工业和信息化部建设国家重点医疗物资保障调度平台,纳入平台监测调度的重点企业达4000余家,涉及10大类163种医疗物资,助力重点医疗物资保障。国家发展改革委加强监测调度,加大要素保障,积极协调相关企业保障各类生活必需品供应。交通运输部通过信息化手段,全面监测全国路网运行情况,畅通应急物资和生活物资绿色通道。商务部加强对电商平台网络供求情况的监测,积极利用全球供应链资源,加大口罩、防护服、护目镜等紧缺物资跨境采购力度。电商企业主动承诺春节不休息,快递小哥奋战物流第一线,加快推出“不接触配送”等服务新模式,尽力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要。

  数字化服务推动复工复产复课。国家政务服务平台、31个省(区、市)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开设疫情防控专题专栏,第一时间发布疫情信息和防控动态。一半以上省级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开通复工复产咨询热线,公布利企惠企政策措施,帮助企业坚定信心、有序复工复产。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重点行业产业链供需对接平台,推动产业链协同复工复产,平台纳入企业近3000家;在全国遴选94项支撑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复课的大数据产品和解决方案,全力保障“国家中小学网络云课堂”开通运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通返岗复工、毕业求职等用工对接服务平台和小程序,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各类互联网企业发挥自身优势,向社会和广大群众提供电商平台、远程办公、在线教育等服务,助力“停工不停产、停课不停学”。互联网基础资源领域通过制定实施域名费用延期政策,减免SDNS云解析平台服务费用等政策支持企业复工复产。

  二、数字化发展能力持续增强

  2020年,我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速推进,数字技术创新取得重要进展,基础研究能力进一步增强,政产学研用协同创新生态持续壮大,专利、标准等创新支撑能力建设迈上新台阶,有力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产业体系优化提升。

  (一)5G网络建设全面展开,信息基础设施持续完善

  我国已建成全球最大5G网络,独立组网(SA)率先实现规模商用,全国超300个城市规模部署5G SA。光纤通信建设取得新进展,截至2020年底,全国光缆线路总长度达5169万公里。光纤宽带正全面从百兆向千兆升级,10G PON千兆光纤网络已覆盖用户超过1亿。2020年,国际顶级域名服务节点总数达到39个。IPv6规模部署持续加速,截至2020年底,我国已申请的IPv6地址资源总量达到54592(块/32),位居世界第二。我国已建成全球最大的窄带物联网(NB-IoT)网络,移动物联网连接数达到11.5亿,基本实现县城以上连续覆盖,物联网感知终端广泛部署到水电煤气等市政设施领域。云和数据中心为核心的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加速。云网融合持续推进,大型、超大型数据中心直连骨干网比例近70%。国家互联网基础资源大数据(服务)平台全面汇聚域名和IP等网络基础资源数据,在支持有害域名应用监测处置、互联网发展研究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中国科技云汇聚315PF计算资源、150PB存储资源以及数十PB的科学数据资源,集成部署综合服务平台52个、各类科研软件400余款,为国内广大科技工作者提供便捷易用的云服务。

  (二)核心技术创新取得新进展

  关键基础软件加速发展,桌面操作系统生态兼容性持续提高,面向全场景的分布式操作系统进入产业化阶段,云数据库部分技术指标全球领先。部分领域芯片设计水平跻身国际一流行列,3D-NAND闪存、DRAM等存储器工艺加速发展,千万门级FPGA产品成功量产。人工智能技术研究取得新进展,知识增强视觉—语言预训练模型ERNIE-ViL刷新5项多模态经典任务的世界最好效果,首次提出类脑计算完备性概念及计算系统层次结构。新型显示产业取得新突破,2020年我国大陆地区TFT-LCD产能规模跃居全球第一,国产柔性AMOLED进入国际一线品牌供应链。光通信关键技术能力持续提升,部分25G以上激光器芯片、探测器芯片、配套电芯片等高端光电芯片实现批量生产。量子信息领域新成果不断涌现。量子计算机“九章”处理“高斯玻色取样”验证量子计算优越性。

  (三)创新支撑水平快速提升

  2020年我国全球专利申请量同比增长16.1%,以68720件位列世界第一。截至2020年10月,我国共计声明13282件5G标准必要专利,占全球总量的37%。华为、中兴在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公布的5G标准必要专利声明排名中位居世界前三。2020年,我国集成电路布局设计登记申请14375件,发件11727件,同比分别增长72.8%、77.3%。我国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和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成功组建首批国家实验室。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数量突破20万家,拥有有效发明专利的企业共24.6万家,较上年增加3.3万家。我国ICT企业和科研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标准研制,新一代人工智能、车联网、超高清视频、工业互联网等行业国家标准体系顶层设计加快出台。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加强,2020年10月和11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在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专利基础数据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涉及数字技术应用的相关法律规则。

  (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加快推进

2020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知识产权基础数据利用指引》,推动提高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和社会公众、创新创业主体知识产权数据利用水平。各地区纷纷研究制定专门制度规则,不断推进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开展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积极探索。贵州省发布《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加快政府数据汇聚、融通与应用。深圳市发布《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组织机构规范数据活动、促进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等方面进行探索。天津市发布《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从交易主体、交易数据、交易行为、交易平台、交易安全等方面明确管理要求。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加快,2020年8月,北部湾大数据交易所成立,截至2020年底,交易规模突破1500万元,登记注册企业超过120家,数据服务调用次数超过1.2亿次。

新浪网 2022-3-1

 

 

关于开展“清朗•2022年算法综合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 文章下载

关于开展“清朗·2022年算法综合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网信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网信办:

为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综合治理,有效推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落地见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中央网信办牵头开展“清朗·2022年算法综合治理”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聚焦网民关切,解决算法难题,维护网民合法权益,落地落实落好《管理规定》,深入排查整改互联网企业平台算法安全问题,评估算法安全能力,重点检查具有较强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大型网站、平台及产品,督促企业利用算法加大正能量传播、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整治算法滥用乱象、积极开展算法备案,推动算法综合治理工作的常态化和规范化,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二、主要任务

此次专项行动开展时间为即日起至2022年12月初,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工作。

(一)组织自查自纠。指导互联网企业对照《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全面梳理算法应用情况,深入开展算法安全能力评估,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算法应用问题,消除算法安全隐患,维护网民合法权益。

(二)开展现场检查。中央网信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和各地网信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部分互联网企业开展现场检查,各地网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自行对属地其他企业开展检查,重点检查企业算法合规情况和算法安全能力。

(三)督促算法备案。向企业宣传解读《管理规定》中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备案的总体原则、备案范围、填报要求和咨询途径等,督促企业尽快完成算法应用情况梳理,并及时开展算法备案信息填报工作。

(四)压实主体责任。督促企业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算法安全治理机构和专门人员,建立完善算法安全相关规章制度,积极利用算法服务正能量传播、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等工作,监测算法滥用乱象,防范算法安全风险。

(五)限期问题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措施不健全、执行不到位、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向企业及时反馈并督促限期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将依据《管理规定》严肃问责处罚、责令改正。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深刻认识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本次专项行动,将算法综合治理纳入重点工作日程。

(二)加强组织领导。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工作部署安排,有序推进各项任务,督促指导企业平台认真自查自纠、积极配合检查、切实做好整改。

(三)突出工作实效。深入理解《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发现算法乱象,找准问题症结,明确整改要求,依法处罚处置,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四)严守工作纪律。严格遵守疫情防控有关规定,规范流程操作,强化安全保密意识,坚守廉洁纪律,加强人员管理,不得跑风漏气、优亲厚友、暗箱操作。

中央网信办秘书局

2022年4月8日

中国网信网 2022-4-8

 

 

通知

信息已完善成功
确认

在线咨询: 010-51651161

客服电话: 010-51651162

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76号富莱茵花园18号楼

返回顶部
用户注册

个人注册

单位注册

联盟单位注册

{{ registerData.isHasName ? '用户名可以使用' : '用户名已被占用'}}

*请输入长度(6-20)位数的数字或字母

{{count}}s后再次获取
获取验证码

我已阅读并同意 《用户协议》

注册
注册中...
{{ registerUnityForm.isHasName ? '用户名可以使用' : '用户名已被占用'}}

*请输入长度不小于6位数的数字或字母

{{count}}s后再次获取
获取验证码

我已阅读并同意《用户协议》

注册
注册中...
{{ registerWorkUnityForm.isHasName ? '用户名可以使用' : '用户名已被占用'}}

*请输入长度不小于6位数的数字或字母

{{count}}s后再次获取
获取验证码

我已阅读并同意《用户协议》

注册
注册中...
已有账号,
用户登录

个人登录

单位登录

联盟单位登录

新用户注册
找回密码

您已经成功设置密码,请使用新密码登录
权限不足

您未开通此功能,是否去开通?
确认
取消
权限不足

您未开通此功能,是否去开通?
确认
取消
提示

请购买本平台相关服务后使用该功能。
去购买
再想想
请注册/登录后完成购买。

1.本学习平台资料查看针对会员开放;
2.购买相关服务请先注册/登录后完成购买;
用户协议

 

“帮我搜”网络平台站用户注册协议书

 

一、总则

此份协议是注册用户接受“帮我搜”网络平台(以下简称本平站)产品和服务时适用的通用条款。因此,请您在注册成为本站用户前或接受本站的产品和服务之前,请您详细地阅读本注册用户协议的所有内容。

1 注册用户了解并同意:

①只要注册用户点击同意按钮并完成注册,注册用户就已接受了本注册用户协议及本站公布的各项服务规则包括填写实名的联系方式等等) ,并愿意受其约束。如果发生纠纷,注册用户不得以未仔细阅读为由进行抗辩。

②随着市场经营情况的变化,本站有权随时更改本注册用户协议及相关服务规则。修改本注册用户协议时,本站将于相关页面公告修改的事实,有权不对注册用户进行个别通知。注册用户应该在每次登录前查询网站的相关公告,以了解注册用户协议及其他服务规则的变化。

2、若注册用户不同意本注册用户协议或相关服务规则,或者不同意本站作出的修改,注册用户可以主动停止使用本站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如果在本站修改协议或服务规则后,注册用户仍继续使用本站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即表示注册用户同意本站对本注册用户协议及相关服务规则所做的所有修改。由于注册用户在注册用户协议变更后因未熟悉公告规定而引起的损失,本站将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3、本站的各项电子服务的所有权和运作权归本站。本站提供的服务将完全按照其发布的服务条款和操作规则严格执行。注册用户必须完全同意所有服务条款并完成注册程序,才能成为本站的注册用户。注册用户确认:本协议条款是处理双方权利义务的当然约定依据,除非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否则始终有效。

二、服务简介

1、本站运用自己的操作系统通过国际互联网络为注册用户提供网络服务。同时,注册用户必须:自行配备上网的所需设备,包括个人电脑、调制解调器或其他必备上网装置。自行负担个人上网所支付的与此服务有关的电话费用、网络费用。

2 基于本站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重要性,注册用户应同意:提供详尽、准确的个人资料。不断更新注册资料,符合及时、详尽、准确的要求。

3、本站对注册用户的电子邮件、手机号等隐私资料进行保护,承诺不会在未获得注册用户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注册用户的个人资料信息出租或出售给任何第三方,但以下情况除外:注册用户同意让第三方共享资料;注册用户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享受为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本站需要听从法庭传票、法律命令或遵循法律程序;本站发现注册用户违反了本站服务条款或本站其它使用规定。

4、关于注册用户隐私的具体协议以本站的隐私声明为准。如果注册用户提供的资料包含有不正确的信息,本站保留结束注册用户使用网络服务资格的权利。

三、帐户密码和安全性

注册用户一旦注册成功 ,成为本站的合法的注册用户。您可随时根据需要改变您的密码。注册用户将对注册用户名和密码安全负全部责任。另外,每个注册用户都要对以其注册用户名进行的所有活动和事件负全责。注册用户若发现任何非法使用注册用户帐户或存在安全漏洞的情况,请立即通告本站。

四、拒绝提供担保注册用户个人对网络服务的使用承担风险

本站对此不作任何类型的担保,不论是明确的或隐含的,但是不对商业性的隐含担保、特定目的和不违反规定的适当担保作限制。本站不担保服务-定能满足注册用户的要求 ,也不担保服务不会受中断,对服务的及时性,安全性,出错发生都不作担保。

五、有限责任

本站对任何直接、间接、偶然、特殊及继起的损害不负责任,这些损害可能来自:不正当使用网络服务,在网上购买商品或进行同类型服务,在网上进行交易,非法使用网络服务或注册用户传送的信息有所变动。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会导致本站的形象受损,所以本站事先提出这种损害的可能性。

六、通告

所有发给注册用户的通告都可通过重要页面的公告或电子邮件或常规的信件传送。本站的活动信息也将定期通过页面公告及电子邮件方式向注册用户发送。注册用户协议条款的修改、服务变更、或其它重要事件的通告会以电子邮箱或者短信进行通知。

七、注册用户的建议

奖励注册用户在他们发表的一些良好建议以及一一些比较有 价值的策划方案时,本站愿意展示用户的构想落于实现。

八、责任限制

1、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本站无法控制的原因使本站销售系统崩溃或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网上交易无法完成或丢失有关的信息记录等,本站不承担责任。但是本站会尽可能合理地协助处理善后事宜,并努力使客户免受经济损失。

2、除了本站的使用条件中规定的其它限制和除外情况之外,在中国法律法规所允许的限度内,对于因交易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直接的、间接的、特殊的、附带的、后果性的或惩罚性的损害,或任何其它性质的损害, 本站、本站的董事、管理人员、 雇员、代理或其它代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责任。

九、法律管辖和适用

1、本协议的订立、执行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法律。

2、如发生本站服务条款与中国法律相抵触时,则这些条款将完全按法律规定重新解释,而其它台法条款则依1旧保持对注册用户产生法律效力和影响。

3 本协议的规定是可分割的,如本协议任何规定被裁定为无效或不可执行,该规定可被删除而其余条款应予以执行。

4、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站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十、其他规定

1、如本用户协议中的任何内容无论因何种原因完全或部分无效或不具有执行力,本用户协议的其余内容仍应有效并且对协议各方有约束力。

2、本用户协议中的标题仅为方便而设,不具法律或契约效果。

 

同意
取消
状态变更提示
状态变更提示:您的账户在另一设备上进行登录,提示后 2S 后 自动跳转到登录页面
同意
取消
提示

本平台会尽快针对您提出的主题搜集相关借鉴资料, 搜集结果会在3个工作日内发送到您的会员中心, 请注意查看,未及时收到信息可随时联系客服。
提交成功
提示

您已提出了一条帮我搜未完成,请您耐心等待或联系客服。
如何联系客服
上传凭证

只支持jpg、jpeg、png格式

上传
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