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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政策措施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海关

题目:海关总署公告和海关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

资料提供时间:2023-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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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19号(关于执行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的公告) 文章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19号(关于执行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的通知》(税委会〔2021〕18号)所附《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自2022年1月1日起对部分商品的进出口关税进行调整。为准确实施政策,现将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主要内容

(一)进口关税税率。

1.最惠国税率。

(1)根据税则转版和税目调整情况,相应调整最惠国税率及普通税率。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减让表修正案》附表所列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七步降税。

(3)对954项商品(不含关税配额商品)实施进口暂定税率;自2022年7月1日起,取消7项信息技术协定扩围产品进口暂定税率。

(4)对原产于塞舌尔共和国、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2.关税配额税率。

继续对小麦等8类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率不变。其中,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铵3种化肥的配额税率继续实施进口暂定税率,税率不变。继续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税率不变。

3.协定税率及特惠税率。

(1)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已签署并生效的自贸协定或优惠贸易安排,继续对17个协定项下、原产于28个国家或地区的部分进口货物实施协定税率。

(2)根据《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对日本、新西兰等9个已生效缔约方的RCEP项下原产货物实施协定第一年税率,后续生效缔约方实施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公布。按照协定“关税差异”等条款规定,根据进口货物的RCEP原产国来适用我国在RCEP项下对其他已生效缔约方相应的协定税率。同时允许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申请适用我国在RCEP项下对其他已生效缔约方的最高协定税率;在进口人能够提供有关证明的情况下,允许其申请适用我国对与该货物生产相关的其他已生效缔约方的最高协定税率。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对原产于柬埔寨的部分进口货物实施协定第一年税率。

(4)当最惠国税率低于或等于协定税率时,协定有规定的,按相关协定的规定执行;协定无规定的,二者从低适用。

(5)对与我国建交并完成换文手续的安哥拉共和国等44个最不发达国家实施特惠税率。

(二)出口关税税率。

继续对铬铁等106项商品实施出口关税,提高黄磷以外的其他磷和粗铜等2项商品的出口关税。

(三)税则税目。

我国进出口税则税目随《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2022年转版同步调整,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注释进行调整。调整后,2022年税则税目数共计8930个。

(四)实施时间及其他。

以上方案,除另有规定外,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具体税目、税率以《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为准。

二、进出口通关有关事项

(一)《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

根据世界海关组织发布的2022年版《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注释》及相关修订情况,海关总署对《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进行同步修订,并调整部分翻译内容,已发布于海关总署门户网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

根据《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调整的关税税目、税率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2022年版)均可通过海关总署门户网站查询,供通关参考。

(三)商品归类决定及行政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2号)规定,因税目调整等原因失效的商品归类决定、行政裁定清单已发布于海关总署门户网站并动态更新。

(四)海关商品编号。

为有效实施2022年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进出口商品暂定税率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海关总署编制了《2022年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对应海关商品编号表》《2022年非全税目进出口商品暂定税率对应海关商品编号表》《2022年反倾销、反补贴商品对应海关商品编号调整表》(见附件1—3)供有关企业申报参考,政策、措施适用范围以《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及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公告内容为准。

海关总署2021-12-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5号令) 文章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5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减免税货物后续管理等相关业务。

  减免税申请人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提交齐全、有效、填报规范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减免税审核确认

  第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取得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并凭以下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第五条 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核确认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减免税申请人主体资格、投资项目和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确认意见,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征免税确认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海关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出具确认意见的,应当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

  (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等,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主管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确认意见,并制发《征免税确认通知书》。

  第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已出具的《征免税确认通知书》的,应当在《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予以变更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制发《征免税确认通知书》。

  第七条 《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限不超过6个月,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申报地海关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申报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征免税确认通知书》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其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确认通知书》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第八条 除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其实施措施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货物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手续:

  (一)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其实施措施明确规定的;

  (二)主管海关已经受理减免税审核确认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三)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主管海关能够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四)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形。

  第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有关货物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

  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准予办理担保的意见。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通知书》(以下简称《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并通知申报地海关;不符合有关规定情形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报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制发的《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以及减免税申请人提供的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的税款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确定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主管海关可以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审核同意。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仍然延续的,主管海关可以根据有关情形可能延续的时间等情况,相应延长税款担保期限,并向减免税申请人告知有关情况,同时通知申报地海关为减免税申请人办理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取得《征免税确认通知书》,并已向海关办理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相关手续的,申报地海关应当解除税款担保。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3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

  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报告其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减免税货物后续管理等相关业务的,海关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人补报后,海关可以受理。

  第十六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审核同意的地点使用。除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措施另有规定外,减免税货物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的,可以变更使用地点。

  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并随附相关材料。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并接受转入地海关监管。

  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第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主体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以及有关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经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撤销、解散、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税缴纳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手续。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时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有关减免税货物自办结上述手续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

  第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减免税货物自退运出境或者出口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

  第二十条 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

  对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要求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补缴税款手续。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时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有关减免税货物自办结上述手续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

  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第二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有关企业、单位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抵押、转让、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在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抵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抵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手续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当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随附相关材料,并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税款担保。

  主管海关应当对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等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实地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等相关情况。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书》。

  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二十五条 主管海关同意以减免税货物办理贷款抵押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提交主管海关备案。

  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后签订的日期计算前款规定的备案时限。

  第二十六条 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需要延期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贷款抵押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贷款抵押的延期手续。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一)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二)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制发《征免税确认通知书》。

  (三)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手续。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时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有关减免税货物自办结上述手续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

  第二十九条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提前解除监管以及减免税申请人发生主体变更、依法终止情形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减免税货物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减免税货物补税的完税价格的,应当按以下情形确定货物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

  (一)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主管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二)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作为截止之日;实际转让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三)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主体变更情形的,应当以变更登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四)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以人民法院宣告减免税申请人破产之日或者减免税申请人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五)减免税货物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以主管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缴税款手续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第三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单位、用途、地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

  (三)未按照原定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供税款担保,税款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减免税货物剩余监管年限可能需要补缴的最高税款总额。

  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需要补缴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减免税货物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

  上述计算公式中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三十三条 海关在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结转、移作他用、异地监管、主体变更、退运出境或者出口、提前解除监管等后续管理业务时,应当自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因特殊情形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自特殊情形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主体变更情形的,或者因破产、撤销、解散、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其终止的,当事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或者终止情形以及有关减免税货物的情况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并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国家机关;具体实施投资项目,获得投资项目单位授权并经按照本条规定确定为主管海关的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同意,可以向其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业务的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总署确认的其他组织。

  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减免税申请人为企业法人的,主管海关是指其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地的海关;减免税申请人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国家机关等非企业法人组织的,主管海关是指其住所地海关;减免税申请人为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主管海关是指其办理营业登记地的海关。下列特殊情况除外:

  (一)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地海关或者办理营业登记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为主管海关;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或者共同上级海关指定的海关为主管海关;

  (二)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措施明确规定的情形;

  (三)海关总署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29日海关总署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2021-01-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252号令) 文章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252号令)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行为。

  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审核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时的实际状态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事项,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

  第八条 海关在审核确定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包括外文资料的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

  (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第九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报。

  第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要求海关予以保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海关化验方法等,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化验、检验,并将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十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取样化验、检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按照海关要求签字确认。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海关可以径行取样,并通知货物存放场所的经营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提供化验、检验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技术机构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化验、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在化验、检验结果作出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化验、检验结果纸本的,海关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其他化验、检验机构作出的化验、检验结果与海关技术机构或者海关委托的化验、检验机构作出的化验、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化验、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化验、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复验申请,海关应当组织复验。

  已经复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样品再次申请复验。

  第十八条 海关发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不准确的,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予以重新确定,并且按照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现其申报的商品归类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海关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确定前,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二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就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提出行政裁定、预裁定申请的,应当按照行政裁定、预裁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布。

  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

  第二十二条 作出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商品归类决定失效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需要修改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因商品归类引起退税或者补征、追征税款以及征收滞纳金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编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商品分类目录中的编码。

  同一商品编码项下其他商品编号的确定,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08年10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176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2021-09-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54号令) 文章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54号令)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制度,规范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优惠贸易协定(以下统称“相关优惠贸易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核准出口商,是指经海关依法认定,可以对其出口或者生产的、具备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资格的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的企业。

  第三条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原则,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管理。

  海关建立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统,提升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便利化水平。

  第四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高级认证企业;

  (二)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

  (三)建立完备的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

  第五条 企业申请成为经核准出口商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直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中英文名称、中英文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海关信用等级、企业类型、联系人信息等基本信息;

  (二)企业主要出口货物的中英文名称、规格型号、HS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及具体原产地标准、货物所使用的全部材料及零部件组成情况等信息;

  (三)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的承诺声明;

  (四)建立完备的货物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的承诺声明;

  (五)拟加盖在原产地声明上的印章印模。

  申请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在申请时以书面方式向主管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六条 主管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经审核,符合经核准出口商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经核准出口商认定书,并给予经核准出口商编号;不符合经核准出口商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不予认定经核准出口商决定书。

  经核准出口商认定书、不予认定经核准出口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

  经核准出口商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主管海关书面申请续展。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八条 海关总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优惠贸易协定以及相关协议,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其他缔约方(以下简称其他缔约方)交换下列经核准出口商信息:

  (一)经核准出口商编号;

  (二)经核准出口商中英文名称;

  (三)经核准出口商中英文地址;

  (四)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生效日期和失效日期;

  (五)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要求交换的其他信息。

  海关总署依照前款规定与其他缔约方完成信息交换后,主管海关应当通知经核准出口商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具原产地声明。

  第九条 经核准出口商为其出口或者生产的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前,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货物的中英文名称、《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6位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等信息。

  相关货物的中英文名称、《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6位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与已提交信息相同的,无需重复提交。

  第十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通过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统开具原产地声明,并且对其开具的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经核准出口商依据本办法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可以用于向其他缔约方申请享受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声明开具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证明该货物原产资格的全部文件。相关文件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经核准出口商不是出口货物生产商的,应当在开具原产地声明前要求生产商提供能够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并且按照前款要求予以保存。

  第十二条 海关可以对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等实施检查,经核准出口商应当予以配合。

  其他缔约方主管部门根据相关优惠贸易协定,提出对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核查请求的,由海关总署统一组织实施。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将其收到的其他缔约方主管部门有关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的核查请求转交主管海关。

  第十三条 经核准出口商信息或者货物信息发生变更的,经核准出口商未进行变更前,不得开具原产地声明。

  第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主管海关可以注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并且书面通知该企业:

  (一)经核准出口商申请注销的;

  (二)经核准出口商不再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企业信用等级的;

  (三)经核准出口商有效期届满未向主管海关申请续展的。

  注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主管海关可以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并书面通知该企业: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

  (二)存在伪造或者买卖原产地声明行为的;

  (三)经核准出口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转交核查请求,情节严重的;

  (四)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海关总署规定,1年内累计数量超过上年度开具的原产地声明总数百分之一,并且涉及货物价值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撤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但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经核准出口商认定自始无效。

  企业被海关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自被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提出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核准出口商认定,或者伪造、买卖原产地声明的,主管海关应当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2021-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51号令) 文章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5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2021年9月6日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认定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条 海关根据企业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企业认证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对其实施便利的管理措施。

  海关根据采集的信用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违法违规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对其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实施常规的管理措施。

  第五条 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第六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依法对企业予以信用修复。

  第八条 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九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 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及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分为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

  高级认证企业的通用标准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

  高级认证企业的单项标准是海关针对不同企业类型和经营范围制定的认证标准。

  第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应当同时符合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

  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海关依据高级认证企业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八条 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高级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异常情况的,海关可以不定期开展复核。

  经复核,不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并收回高级认证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提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

  (一)未通过高级认证企业认证或者复核的;

  (二)放弃高级认证企业管理的;

  (三)撤回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的;

  (四)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下调信用等级的;

  (五)失信企业被海关上调信用等级的。

  第四章 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单证(以下简称“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1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非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四)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

  (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六)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七)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失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拟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海关应当在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前款所规定的失信企业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高级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AEO,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低于实施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及相关业务手续;

  (四)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区)推荐农产品、食品等出口企业的注册;

  (五)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六)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七)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八)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九)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十)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十一)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十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查验率80%以上;

  (二)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三)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办理同一海关业务涉及的企业信用等级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较低信用等级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高级认证企业、失信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按照以下原则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确定并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一)企业发生分立,存续的企业承继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的,存续的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其余新设的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二)企业发生分立,原企业解散的,新设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的,存续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的,新设企业不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第三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与海关管理职能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海关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等境外企业的信用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相关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海关总署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2021-09-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6号令) 文章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6号令)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许可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行政许可,是指海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与海关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项目管理、实施程序、标准化管理、评价与监督,适用本办法。其他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海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行政许可工作。

  各级海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以本海关的名义统一实施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内设机构和海关派出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海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 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开。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第六条 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则,提高审批效率,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

  第七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相关规定,运用标准化原理、方法和技术,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规范行政许可管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海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许可项目管理

  第九条 海关行政许可项目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

  海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海关行政许可。

  第十条 海关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需要对实施的程序、条件、期限等进行具体规定的,由海关总署依法制定海关规章作出规定。

  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规章的规定,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海关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明确。

  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对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具体问题进行明确的,不得增加海关权力、减损申请人合法权益、增加申请人义务。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海关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或者各级海关反映;对规章以外的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在对不服海关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申请审查。

  第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要求,海关行政许可实施清单管理。未列入海关系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的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设立、取消、下放海关行政许可的,海关总署应当及时调整清单。

  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当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清单编制、公布本关区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清单,并且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与海关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海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并且将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填制说明在海关网上办理平台和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到海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到海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网上办理平台或者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海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海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字或者盖章,并且注明更正日期,更正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

  海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除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正的情形外,海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收到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即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以信函申请的,海关收讫信函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以网上办理平台或者传真、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申请材料送达网上办理平台或者海关指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

  申请人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海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海关可以通过数据共享核实。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且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制发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同时不再制发受理单。

  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作出不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海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未经申请人同意,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海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海关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撤回海关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海关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海关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海关印章的下列海关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海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在全关境范围内有效;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海关作出的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注明。

  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有期限限制的,海关在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第三节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海关应当予以变更。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请。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应当在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查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也可以受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海关依法不予办理海关行政许可变更手续、不予延续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听证与陈述申辩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海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举行听证。

  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海关在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能够确定具体利害关系人的,应当直接向有关利害关系人出具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可以公告告知。

  告知利害关系人,应当同时随附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海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纳入海关行政许可审查范围。

  第五节 期限

  第三十条 除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应当自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海关行政许可采取联合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且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海关审查后报上级海关决定的海关行政许可,下级海关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且于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海关。上级海关应当自收到下级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海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海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由下级海关代收材料并且交由上级海关出具受理单的,所需时间应当计入海关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第六节 退出程序

  第三十五条 海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由于法律、行政法规调整,申请事项不再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实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

  海关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或者其上级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海关行政许可:

  (一)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海关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海关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海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七条 海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海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海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程序和补偿金额由海关总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行政许可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海关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海关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的,海关可以注销。

  第七节 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按照国务院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要求,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工作,编制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单、服务指南和审查工作细则。

  第四十条 海关总署建设海关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实行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网上全流程办理。

  各级海关应当鼓励并且引导申请人通过网上办理平台办理海关行政许可,及时指导现场提交申请材料的申请人现场进行网上办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海关设置专门的行政许可业务窗口,提供咨询服务以及办理向申请人颁发、邮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等事务。

  申请人自愿采用线下办理模式的,“一个窗口”可以受理,不得强制申请人进行网上办理。

  第四章 评价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海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采取自我评价、申请人评价或者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实行满意度评价制度,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海关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海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海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海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且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海关的监督检查记录,但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不予公开或者可以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海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对被许可人在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通报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海关举报,海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海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且依据《行政许可法》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书面凭证包括纸质和电子凭证。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凭证与纸质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三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过程应当有记录、可追溯,行政许可档案由海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实施。2004年6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2021-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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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无愧今天的使命担当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于2021年11月8日至11日在北京举行。

认真学习研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公报,深受鼓舞、倍感激励,深刻感受到成绩来之不易。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成功应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形势、艰巨繁重的国内改革发展稳定任务,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冲击,团结带领全国人民战胜前进道路上的各种艰难险阻,交出了一份人民满意、世界瞩目、可以载入史册的答卷,必将永远镌刻在历史丰碑上。

北京海关关长 高玉潮

  我深刻感受到经验弥足珍贵。全会回顾我们党百年奋斗的四个历史时期与成就,阐释我们党百年奋斗的历史意义,总结我们党百年奋斗“十个坚持”的历史经验,这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不可逆转的历史进程中弥足珍贵的精神财富、红色基因和制胜密码,启迪当下更指引我们的前进方向。

  我深刻感受到号召振奋人心。我们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大力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奋斗百年路、启航新征程就一定能焕发出更加璀璨的时代光芒。

作为首都海关,北京海关要在学习宣传贯彻全会精神上拿出更快行动。要抓好集中宣讲,迅速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全会精神热潮。引导全关上下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会精神上来,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落实总署和北京市改革发展目标任务上来,统筹做好党史学习教育、总署党委巡视整改中长期任务和关区“三大工程”“12件实事”等现实任务。要在走好新时代赶考路上体现更高站位。坚守初心本色,传承红色基因,心怀“国之大者”,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中汲取砥砺前行的智慧与力量,把“十个坚持”全面贯彻落实到北京海关的各项具体工作之中,履行好把关服务职责,深化“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走好新时代赶考路“第一方阵”。要在严格履行海关职责使命中展现更大作为。立足国家需要和北京特色,用马上就办、真抓实干的作风和主动担当、攻坚克难的精神,聚焦确保首都口岸安全、助推首都“四个中心”功能建设、优化首都营商环境等重点领域,健全完善具有鲜明北京特色的监管模式,打造海关促进“两区”建设的“北京品牌”,发挥海关国际国内双循环枢纽作用,用首善标准全力以赴推进北京冬奥会服务保障,以优异的工作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召开。

石家庄海关关长 闫伟东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是在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向着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迈进的重大历史关头召开的重要会议。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全面总结概括了中国共产党百年奋斗的“五个方面”历史意义、四个伟大成就、“十个坚持”历史经验,发出了在新时代新征程上赢得更加伟大的胜利和荣光的号令。石家庄海关将全面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全会精神,围绕“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开放”,进一步坚定信心,主动担当作为,坚持从党的百年奋斗的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中汲取智慧和力量,大力弘扬伟大建党精神,为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全面深化河北改革开放做出海关贡献。

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提高政治站位,以高度政治责任感、坚定坚决的态度、迅速有力地行动,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作为重要政治任务,深入领会六中全会明确的新目标、提出的新要求、作出的新部署,自觉以全会精神引领和指导海关工作,强化责任担当,坚持人民至上,推动“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走深走实,认真研究解决进出口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以实际行动践行“人民海关为人民”。

坚决筑牢国门安全屏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立足海关监管第一职责,加强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严格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把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关,健全口岸公共卫生防控体系,提升国门生物安全制度创新和治理能力;织密织牢立体防控网络,持续加大对走私“洋垃圾”、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制品的打击力度,坚决守牢河北高水平开放的安全防线;加强税收风险、口岸安全风险、贸易新业态等风险研判,完善各类风险防控体系。

充分发挥海关工作职能。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加强“智慧海关”建设,充分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科技手段,持续推动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加强调研对接,加快推动中国(河北)自贸区各片区高质量发展;建立“统一高效、协调有力”服务保障体系,全力做好冬奥会监管通关保障工作;优化监管模式,支持扩大大宗资源性商品进口;拓展“三智”合作新成效,全力支持“一带一路”建设,助力中国—中东欧(沧州)中小企业合作区发展,促进互联互通;不断推动数字经济、跨境电商等贸易新业态发展,激发河北高水平开放发展新动能。

太原海关关长 高继科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全面系统总结了党走过的光辉历程、取得的辉煌成就和宝贵经验,对推动全党进一步统一思想、统一意志、统一行动,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的伟大胜利,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太原海关将把传达学习贯彻全会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政治任务,在全关迅速掀起学习贯彻热潮,从党的百年奋斗的伟大成就和历史经验中汲取奋勇前行的磅礴力量,坚定谱写社会主义现代化海关建设新篇章的信心决心,锲而不舍、一以贯之推进“五关”建设、打造内陆精品海关。

提高政治站位,坚定不移走好“第一方阵”。太原海关党委将学习贯彻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列为党委会、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形势分析及工作督查例会第一议题,紧紧把牢“总开关”,始终胸怀“两个大局”、牢记“国之大者”,入脑入心抓学习,创新形式抓宣传,学以致用抓落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并转化为具体工作实践,更加自觉坚定地践行初心使命,更加自觉坚定地信赖核心、忠诚核心、维护核心,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融入发展大局,助力山西转型发展蹚新路。将学习贯彻落实全会精神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两次视察山西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结合起来,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监管优化服务,以上率下担当作为,严格进出口贸易禁限管控,深化综合治税,深入推进反走私综合治理,加大力度实施国门安全保障工程、便民惠企提质工程、进出口通道畅通工程、平台能级提升工程、营商环境优化工程等“五大工程”,助力山西积极融入“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中部地区崛起、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为山西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赋能添力。

坚持严的主基调,持之以恒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关。深化“强基提质工程”,持续提升党建工作水平,不断强化两级党委的政治建设,加强基层党组织规范化建设,推进党的建设高质量发展。“四责协同”落实管党治党责任,坚持不懈纠正“四风”,紧盯执法、管理、廉政风险点,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坚持重拳出击、整治到底、震慑到位,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做好巡视“后半篇文章”,巩固拓展巡视整改成果,坚持标本兼治,坚决做到“不贰过”,以实实在在的整改成效,推动各项工作全面进步、全面过硬。

呼和浩特海关关长 李建伟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是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时期,在“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历史交汇点上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意义深远、振奋人心。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是一篇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件,必将引领全党更好地奋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新征程。呼和浩特海关第一时间学习贯彻全会精神,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以史为鉴、开创未来、埋头苦干、勇毅前行,努力在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新的赶考路上交出一份合格答卷。

始终坚持旗帜鲜明讲政治,在听党指挥、绝对忠诚上体现高站位。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坚决落实“第一议题”,坚定走好“第一方阵”,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牢记习近平总书记筑牢“两个屏障”的殷殷嘱托,坚决扛起守牢国门关口重大政治责任,构建国门安全防控体系,毫不放松抓好常态化口岸疫情防控。

始终坚持贯彻新发展理念,在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上实现新提升。找准发挥海关职能作用的着力点,优化中欧班列监管,深入推进TIR业务开展,支持综合保税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全力服务打造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农畜产品生产基地,进一步扩大煤炭、铜精矿粉等优质资源类产品进口;培育特色食品产业集群,助力“天赋河套”等特色食品农产品持续扩大出口。持续推进跨境贸易便利化,进一步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提升服务水平和办事效率,更好地促外贸稳增长。深化改革创新,探索实践边关“三智”建设新模式。

始终坚持站稳人民立场,在“人民海关为人民”的实践中展现新作为。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持续深入开展好“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以“我为群众办实事—百人联千企力行促外贸”等专项活动为抓手,用心用情用力解决好广大外贸企业和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切实把党史学习教育成果转化为推进关区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成效。

始终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在推动海关党建高质量发展上实现新提高。以永远在路上的坚韧和执着,坚定不移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扎实推进清廉海关建设,持续锻造准军部队。巩固拓展“强基提质工程”成果,深化“最强党支部”建设,健全完善具有呼关特点的党建工作机制,推动形成党建高质量发展合力。

哈尔滨海关关长 卢厚林

在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的重要历史时刻,在“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历史交汇期,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全面总结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对推动全党进一步统一思想、统一意志、统一行动,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的伟大胜利,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哈尔滨海关将深入贯彻落实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充分发挥海关职能作用,持续推进“五关”建设,强化监管优化服务,坚决维护国门安全,加快推动龙江构建对外开放新格局,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召开。

坚定政治方向,毫不动摇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作为重要政治任务,通过党委会、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支部“三会一课”等方式,组织关区迅速掀起学习宣传贯彻热潮,引导全体党员干部深刻感悟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弘扬伟大建党精神,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更加坚定、更加自觉地践行初心使命,在新时代更好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坚持人民至上,深入践行“人民海关为人民”。永远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持续推进党史学习教育走深走实,用好龙江红色资源,引导党员干部赓续红色血脉,筑牢信仰之基。扎实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想办法、出实招、解难题,抓好服务企业群众项目清单的落实落地,脚踏实地解决企业和群众最急最忧最盼的问题。积极打造“办理海关事项不求人”服务品牌,推出特色服务举措。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继续压缩整体通关时间,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不断提升进出口企业和人民群众获得感、满意度。

全面从严治党,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铭记生于忧患、死于安乐,常怀远虑、居安思危,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建设清廉海关。推动关区各级党组织和党组织书记履行党建主体责任,全面增强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力。扎实推进“现场监管与外勤执法权力寻租”专项整治,有效防范一线执法领域廉政风险。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督促“关键少数”加强自我监督。加大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四风”问题的整治力度,紧盯隐形变异新动向,严肃处理顶风违纪行为。

扛起时代责任,积极推动龙江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支持龙江对接“一带一路”建设,立足省情、关情,持续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熟制度经验复制推广,坚持海关监管制度创新滚动发展模式,不断推出符合龙江开放特色、沿边开发需求、企业期盼的海关自贸创新举措。支持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推动区内产业培育和区外产业配套联动。服务龙江航空航天、高端装备、机器人及智能装备、新能源等新兴产业发展。进一步推动边境贸易创新发展和转型升级,完善多部门全链条监管机制,努力打造边贸创新发展“龙江样板”。

上海海关关长 高融昆

站在第二个百年的历史关口,《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全面梳理建党百年4个时期取得的重大成就,透彻提炼十个方面坚持的历史经验,为党团结带领全国人民步调一致地踏上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新的赶考之路提供了根本的行动指南。海关的性质使命和上海的特殊地位,要求上海海关在履行海关职责任务、服务重大国家战略中勇挑重担、奋勇争先、不辱使命。上海海关党委将迅速组织全体党员干部掀起学习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的热潮,认真贯彻落实全会精神,在总署党委的坚强领导下,始终秉持创业者、奋斗者的精神品格,以“三线五讲”的实际行动,坚强履行海关职责任务,主动服务国家重大战略落地,努力为海关事业发展和上海开放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以优异的工作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召开。

聚焦党史学习教育,不断凝聚干事创业强大合力。始终立足讲政治的“高线”,坚决守住守规矩的“底线”,牢牢抓住强职能的“主业主线”,持续推动党史学习教育与海关干事创业的具体实践深度融合,进一步引导党员干部深刻领悟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历史必然性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显著优越性,推动全体党员干部更加坚定、更加自觉地讲学习、讲奋斗、讲担当、讲创新、讲奉献,不断凝聚新时代干事创业的强大合力。

聚焦口岸核心功能,牢牢守住上海口岸安全防线。坚决立足口岸一线,始终坚持人民至上,全面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切实提升口岸卫生检疫和国门生物安全风险的实际防控能力,同步把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关,持续加大对走私洋垃圾、濒危物种、毒品的打击力度,全力防范和化解各类重大风险,奋力打造世界超大口岸和国际一流城市的安全典范。

聚焦重大国家战略,积极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充分立足国内国际双循环“交汇枢纽”,以特殊经济功能区、特殊综合保税区“双特”政策为支撑,主动对标国际经贸规则最新趋势,通过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协同推进浦东引领区、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建设和长三角高质量一体化,持续服务保障进博会“越办越好”,在上海以及长三角地区培育壮大前沿产业集群和新兴业态,以战略性重点产业发展为依托,助力上海打造国内大循环的“中心节点”、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战略链接”。

聚焦数字化转型,率先打造跨境营商环境高地。以上海海关跨境贸易大数据平台建设为核心,着力破解海关管理长期面临的信息不对称难题,探索推动海关新一轮管理变革和制度创新,叠加放大不见面审批、无陪同查验、在线稽核查等便利化措施红利,积极贯彻审慎容错的企业信用管理理念,努力实现安全与便利在更高水平的有机统一,在上海口岸率先打造贸易便利化水平最高、企业获得感最强的跨境营商环境高地。

南京海关关长 吴海平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形成了党的历史上第三次“历史决议”,围绕党的百年奋斗史,回答了我们党是什么、干什么这个根本性的问题,是一篇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献,必将推动全党和全国人民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汇聚起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磅礴力量。

“决议”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全面总结了党领导全国人民百年奋斗的十个方面宝贵的历史经验,在这一连串成功“密码”中“创新”一词两次出现,既高度总结了我们党带领全国人民的奋斗创业历程,又突出彰显了创新是新时代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海关屹立国门,创新发展从未止步。南京海关将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学思践悟、砥砺前行,在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新征程上迈出更为铿锵有力的步伐。

抓好全关上下“大学习”。通过党委会、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党支部“三会一课”等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学习,与党史学习教育融会贯通,全面系统领会全会精神的丰富内涵与核心要义,引导南京关区广大党员干部勿忘昨天的苦难辉煌,无愧今天的使命担当,不负明天的伟大梦想,以史为鉴、开创未来。

守牢国门安全“防护网”。树立系统观念、强化底线思维,健全关区“大安全”工作机制,围绕网格化、多元化、规范化、动态化、精准化,聚焦打击濒危物种及其制品和洋垃圾走私、进出口危险品检验、外来物种入侵、检验检疫等,有效防控口岸监管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生产作业安全等各领域安全,筑牢国门安全屏障。

种好服务发展“责任田”。胸怀大世界、融入大变局,聚焦数字经济发展趋势和更高层次贸易便利化需要求,围绕CPTPP、DEPA等积极探索积极研究再制造、数字贸易等新型业态,立足自贸试验区积极探索保税维修、再制造等海关监管制度创新,为建立先进的、在国际上最具竞争力的海关监管体制机制,为更好服务高水平开放、促进高质量发展贡献南京海关力量。

宁波海关关长 马建哲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全面总结了中国共产党百年奋斗的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为在建党百年历史条件下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指明了方向。宁波海关将以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引,引导全体干部职工弘扬伟大建党精神,用党的奋斗历程和伟大成就鼓舞斗志、指引方向,用党的历史经验和实践创造启迪智慧、凝聚力量,深入践行“人民海关为人民”理念,以实际行动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新贡献。

弘扬建党精神,全面加强党的建设。迅速掀起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的热潮,以全会精神统领关区干部职工的思想和行动,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升政治判断力、领悟力和执行力。坚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完善形势分析及工作督查例会“第一议题”机制,抓好严禁洋垃圾入境、打击象牙等濒危物种及其制品走私等工作。继续深入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切实领会并大力弘扬伟大建党精神,汲取建党百年形成的宝贵经验,大力加强关区各级党组织建设,进一步坚定关区干部职工听党话、感党恩、跟党走的信心和决心。

统筹发展安全,切实维护人民利益。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抓好进口食品“国门守护”行动,切实维护食品安全。强化重点领域、重点商品的实际监管,严格把好危险化学品等重点敏感货物检验监管关,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抓实抓好外来生物安全防范工作,强化国门生物安全三道防线建设。在强化监管的同时,全力服务“一带一路”建设、长三角一体化等重要任务,全力支持中国—中东欧国家博览会、浙江自贸试验区宁波片区等高能级开放平台,全力促进跨境电商、外贸综合服务等贸易新业态发展,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召开。

坚持从严治关,推进清廉海关建设。落实“三不”一体推进方针方略,开展经常性的全面从严治党宣传教育和纪法教育,筑牢廉洁自律防线。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的监督,层层传导责任和压力。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坚决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毫不松懈纠治“四风”。深化打私反腐“一案双查”,坚决查办各类违纪违法案件,零容忍惩治腐败,为各项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坚实的队伍保证。

合肥海关关长 辛建民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全面总结党百年奋斗的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问题,既看清楚过去为什么能够成功,又弄明白未来怎样才能继续成功,必将激励全体党员更加坚定、更加自觉地践行初心使命,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新征程上再创新的辉煌。实践证明,党的历史上每一次对历史经验的系统总结,都使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实现了新的团结统一,都进一步推动了革命、建设、改革的伟大实践。合肥海关将切实担负起学习宣传贯彻全会精神的政治责任,充分发挥海关处在对外开放第一线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不断提高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的能力和水平,为建设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海关作出应有贡献。

聚焦政治建关,在深学细悟中谋局布篇。把学习贯彻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作为深化党史学习教育的重要政治任务,引领党员干部从从党百年奋斗的重大历史成就中感悟初心使命、从党百年奋斗的宝贵历史经验中汲取智慧力量、从党百年奋斗的新的历史起点上砥砺勇毅前行。紧密联系海关工作实际,坚持把学习贯彻全会精神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结合起来,与做好当前各项工作、谋划明年工作结合起来,与细化落实海关“十四五”规划、署省合作备忘录结合起来,切实把学习贯彻全会精神成果转化为谋划发展正确思路、推动工作的具体举措、解决问题的实际成效,确保全会精神在合肥关区落地落实。

聚焦海关职能,在对标践行中担当作为。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安徽重要讲话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安徽共建“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发展、中部地区崛起、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集聚叠加优势,不断深化海关改革创新,深入推进开放平台建设,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积极参与海关国际合作,以更强的自身竞争力、开放监管力、风险防控力,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促进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在安徽交汇联结、有机融通。始终牢记监管是海关最基本、最重要的职责,坚决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严而又严、细而又细、实而又实地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严防生物安全风险,切实强化口岸监管,保持打私高压态势,坚决守牢国门关口。

聚焦党建引领,在全面从严中走在前列。严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坚持大抓基层的鲜明导向,不断深化“强基提质工程”,有效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大力推动关区党的建设高质量发展。进一步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加强党员干部思想淬炼、政治历练和实践锻炼,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一体推进“三不”体制机制建设,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驰而不息建设清廉海关。高标准建设准军事化纪律部队,树立面向基层、突出实干的用人导向,切实帮助党员干部特别是年轻干部不断提升履职尽责必备的政治素质、知识积累和实践能力。

南昌海关关长 张格萍

百年风雨兼程,砥柱人间是此峰。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贯通历史、现在、未来,究天下之变、答时代之问,开创性提出“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系统性总结“4个历史时期”的伟大成就,全局性概括“十个坚持”的历史经验,深刻揭示了“建党求什么、立党为什么、兴党凭什么、强党靠什么”,充分彰显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超的政治智慧和强烈的历史担当。全会通过的《决议》是一份马克思主义纲领性文献,是第一个百年征程的里程碑和第二个百年征程的动员令。南昌海关认真学习全会精神,大力弘扬伟大建党精神,担当时代使命,争创新时代“第一等的工作”,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深刻领会“两个确立”,在百年感悟中坚定做到“两个维护”。确立习近平同志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是时代呼唤、历史选择、民心所向。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科学回答了“三个什么样、三个怎样”的重大时代课题,是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二十一世纪马克思主义,是中华文化和中国精神的时代精华,实现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新的飞跃。南昌海关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每日必学、每周研讨”,始终牢记中国共产党是什么、要干什么这个根本问题,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观察时代、把握时代、引领时代,坚定不移把“两个确立”真正转化为做到“两个维护”的思想自觉、政治自觉、行动自觉。

牢牢把握“十个坚持”,从百年经验中汲取社会主义现代化海关建设的精神力量。“十个坚持”的宝贵经验是长期奋斗的结晶,深刻揭示了过去我们为什么能够成功、未来我们怎样才能继续成功的秘诀,是系统完整、相互贯通的统一体,弥足珍贵的精神财富,引领未来的科学指引。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要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中汲取砥砺前行的智慧与力量,把“十个坚持”全面贯彻落实到各项工作中,持续推进“五关建设”,一以贯之战疫情、保安全、稳外贸、促发展,做到在践行“两个维护”、筑牢国门安全屏障、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建设智慧海关、深化内涵学军上实现“五个新作为”。

坚决响应“党的号召”,在百年远景中踏上新的赶考路。不忘初心,方得始终。回望百年,党向人民、向历史交出了一份优异答卷,取得了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华民族迎来了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伟大飞跃。踏上新的赶考之路,我们必须听从党中央号召,把海关工作融入党和国家发展大局,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统筹疫情防控和促进外贸稳增长,统筹发展和安全,坚定不移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创“四强”支部、创模范机关、创第一等工作。坚持人民至上,强化监管优化服务,促进江西革命老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坚定不移建设准军事化海关纪律部队,打造最讲党性、最讲政治、最讲忠诚、最讲担当的新时代海关。

青岛海关关长 贺水山

十九届六中全会是党在“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历史交汇点召开的一次非常重要的会议,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全面系统总结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为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提供了科学理论指引和强大精神动力。我们将深入学习贯彻全会精神,努力在新征程中展现新作为、作出新贡献。

强化科学理论武装。通过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三会一课”、专题党课等方式精心组织学习全会精神,引导广大党员干部从百年奋斗的重大成就中坚定理想信念,从百年奋斗的历史经验中汲取智慧。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的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

深化党史学习教育。将党史学习教育与学习全会精神融会贯通,通过学习领会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做到明理、增信、崇德、力行。大力弘扬以伟大建党精神为源头的精神谱系,充分利用山东红色资源,深入挖掘烟台海关“人民海关第一关”、青岛海关博物馆、所属海关关史馆等关区特色资源,组织党员开展沉浸式学习教育,弘扬光荣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凝聚干事创业的不竭精神动力。

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牵头落实黄河流域海关关际一体协同机制,充分发挥山东在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中的港口门户优势,为构建内外兼顾、陆海联动、东西互济、多向并进的黄河流域开放新格局贡献“青关力量”。积极助推自贸试验区、上合示范区等对外开放高地建设,实现特殊区域与自贸区统筹发展。

筑牢国门安全防线。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锲而不舍、一以贯之打击洋垃圾、濒危物种及其制品走私。完善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严防重大疫病传入,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维护国门生物安全。深入推进进口食品“国门守护”行动,规范消费品、机动车、医疗器械、危化品等重点敏感商品监管,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武汉海关关长 高瑞峰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是在建党百年之际,在“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历史交汇期召开的一次极其重要的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对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在新时代更好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武汉海关要认真学习领会、准确深刻把握全会精神,不折不扣把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旗帜鲜明讲政治,掀起全会精神学习热潮。坚持以政治建设为统领,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同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结合起来,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大政治任务,吃透精神实质、把握核心要义,切实统一思想、明确方向。推动党史学习教育走深走实,总结运用宝贵经验启示,从党的百年奋斗史中汲取智慧和力量,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千方百计保安全,坚决履职筑牢安全屏障。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将政治安全始终摆在国门把关首要位置,坚决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意识形态安全。保持打击走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洋垃圾、象牙等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走私。聚焦货物通关、税收征管、检验检疫、生物安全等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建立并持续优化具有武汉海关鲜明特色的监管模式,精准有力提升监管效能,切实筑牢国门安全防线。

一心一意促发展,全力促进湖北扩大开放。充分发挥海关国内国际双循环“交汇枢纽”作用,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主动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在着力服务稳外贸稳外资、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打造对外开放平台等方面发力,推动支持综保区发展20条措施、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25条措施等系列举措落实到位,服务湖北深度融入“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中部地区崛起等国家重大战略,在“建成支点、走在前列、谱写新篇”中彰显海关作为。

聚精会神抓建设,统筹推进夯实基层基础。始终保持“赶考”的清醒,以海关党的建设高质量发展为主线,深化全面从严治党,切实加强党的建设、队伍建设、文化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在提素质、强队伍、转作风上着力开创新局面,推动关区治理能力建设水平迈上新台阶。全面推进法治海关建设,深入开展“强化基础、规范作业、提升效能”行动,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固化职责任务、管理模式和业务流程,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海关建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汕头海关关长 刘大立

在“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历史交汇期,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肩负着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伟大使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十个方面历史经验的全面总结、历史发展规律的深刻把握、具有历史意义的伟大号召,令人振奋、催人奋进。 从历史中走来,向更高处登攀。汕头海关党委将把学习好、贯彻好全会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重要的政治任务,第一时间学、专题深入学、带动全关学,通过理论中心组学习、“三会一课”、专题辅导等形式迅速掀起热潮,切实把全会精神转化为全关讲政治、抓落实的磅礴力量。

  深切感悟百年奋斗历程,增强“两个维护”的政治自觉。深入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党的创新理论,牢固树立唯物史观和正确党史观,将学习贯彻全会精神与党史学习教育、“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相融合,自觉以全会精神引领和指导汕头海关各方面工作。强化政治机关意识教育,在学思践悟中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奋力建设政治强关。

始终胸怀“国之大者”,在新时代赶考路上模范履职尽责。牢记“中国共产党是什么、要干什么”这一根本问题,全面汲取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中蕴含的真理力量和实践力量,始终坚守为民初心,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海关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铭记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重逾千钧的嘱托、殷切深沉的关怀、高屋建瓴的指引,感恩奋进、乘势而上,推进汕头海关现代化海关建设,在新时代赶考路上向党中央、向人民、向历史交出合格的汕关答卷。

坚决响应伟大号召,努力建设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的粤东国门铁军。坚定历史自信、增强历史自觉,以理念培树、作风锤炼为先导,优化完善具有海关特点的基层党建工作机制,巩固拓展“强基提质工程”成果,不断提振队伍攻坚克难、干事创业的精气神。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加快“人才强关”建设步伐,实施“汕头海关新征程专家人才启航计划”,全力营造识才、爱才、育才、用才的浓厚氛围。压紧压实管党治党责任,高标准、严要求推进清廉海关建设,打造政治过硬、本领高强、廉洁高效的干部队伍,在新时代新征程上再立新功,努力赢得新的胜利和荣光!

江门海关关长 詹少彤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是在党成立一百年的重要历史时刻召开的一次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盛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贯穿百年,系统全面、科学准确地总结了党的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为全党凝心聚力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起到关键作用,是我们党的历史上又一篇里程碑式的重要文献。我组织江门海关党员同志们集中收听收看了新闻发布会,和党委同志们会后第一时间一起认真学习领会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迅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会精神上来,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主动作为,自觉肩负起新时代海关使命担当。

树牢政治意识,迅速掀起学习宣传贯彻热潮。把学习宣传贯彻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作为当前重要政治任务,将学习宣传贯彻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与党史学习教育相结合,采取党委会学习、“第一议题”、微党课、每日答题等丰富形式,持续深入推动江门海关全面系统学习领会全会精神的丰富内涵与核心要义,牢牢把握正确方向,以史为鉴,坚定理想信念,牢记初心使命。

统筹发展与安全,坚决筑牢国门安全防线。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落实生物安全法,扎实开展“国门绿盾2021”行动。坚决执行食品安全 “四个最严”的要求,强化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加强口岸监管,守牢邮递、快件、旅检、货运等重点渠道,持续深入打击洋垃圾、象牙等濒危物种及其制品走私,以实际行动全方位守护国门安全。

推动高质量发展,主动服务国家对外开放大局。突出特色支持“双区”建设,支持粤港澳大湾区“菜篮子”生产基地和优质农产品供应基地建设,大力推动跨境电商综试区建设、大宗商品监管中心建设,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巩固提升压缩整体通关时间成果,全力支持地方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

坚持党的全面领导,锻造准军事化纪律部队。切实加强党的建设,持续强化政治机关建设,深化“强基提质工程”,扎实推进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压紧压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升准军部队建设成效,全力以赴持续推进新时代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成都海关关长 冉辉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是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时期,在“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历史交汇点上召开的一次继往开来的重要会议,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全会通过的《决议》以对历史的回望、对实践的思考、对规律的把握,系统性总结了“4个历史时期”的伟大成就,全局性概括了“10个坚持”的历史经验,是一篇马克思主义纲领性文献,为我们奋进新时代、走好新征程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鉴往知来,向史而新。成都海关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领会六中全会的重要精神、主要内容和丰富内涵,以史为鉴、开创未来,埋头苦干、勇毅前行,在新的赶考之路上作出海关人的新贡献,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用心感悟思想伟力。把学习宣传贯彻六中全会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大政治任务,作为深化巩固拓展党史学习教育的重要内容,精心组织学习研讨、广泛开展宣讲活动、扎实做好新闻宣传、深化理论研究阐释,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用心服务发展大局。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落实《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推动在西部形成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增长极。结合四川地处内陆的特点,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不断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继续深化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全力支持四川开放平台和通道的建设发展。

用心守护国门安全。保持打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象牙等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洋垃圾、涉毒等走私。做好党的二十大、冬奥会、大运会等重要活动通关服务和安全保障工作。

用心抓实党的建设。压紧夯实管党治党责任,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向基层延伸。持续改进作风,不断深化准军事化海关纪律部队建设。深入实施基层党组织“强基提质”工程,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海关干部队伍。

拉萨海关关长 李晋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总结了十个方面的宝贵历史经验,为我们下一步开展好高原海关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指明了正确方向。拉萨海关将坚决贯彻落实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努力把学习成果转化为推进切实履行新时代职责使命、奋力建设美丽幸福西藏的行动自觉,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召开。

学透精神实质,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充分认识十九届六中全会召开的重大意义,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持以党的旗帜为旗帜、以党的方向为方向、以党的意志为意志。拉萨海关将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以高度的政治自觉和思想自觉,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关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的首要政治任务,迅速掀起学习宣传贯彻热潮。充分发挥海关政治机关和准军事化纪律部队制度优势,增强垂管意识,强化制度执行,走好“两个维护”第一方阵,确保党中央政令畅通,坚决做到“五个必须”,杜绝“七个有之”。

增强历史定力,不断坚定“四个自信”。历史和实践证明,只有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紧密团结汇聚成无坚不摧的磅礴力量,才能一次又一次战胜前进道路上的艰难险阻。拉萨海关要把党史学习教育与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西藏地方和祖国关系史等学习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党的历史以史鉴今、资政育人的作用,从党史中激发信仰、获得启发、汲取力量,弘扬伟大建党精神、赓续红色血脉。引导全体关警员充分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特征和优越性,不断增强各族干部职工的“五个认同”,把“人民海关为人民”作为根本价值追求,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扎根祖国边疆、以身许党许国。

模范履职尽责,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做到“两个维护”,从根本上讲就是对党忠诚,拉萨海关全体干部职工要发自内心的拥戴信赖忠诚捍卫总书记这个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西藏离北京很远,但西藏各族人民的心始终同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紧紧地连在一起。我们将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西藏工作的重要论述、考察西藏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坚定做好“稳定、发展、生态、强边”四件大事,在筑牢口岸检疫防线、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促进外贸稳增长、打击象牙等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走私等重要工作上做到态度坚决、行动迅速,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上来,凝聚起奋力推进雪域高原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力量。

乌鲁木齐海关关长 沈扬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指出了中国共产党百年奋斗的历史意义,号召要以史为鉴、开创未来、埋头苦干、勇毅前行,为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不懈奋斗。本次会议是一次总结过去、部署当下、展望未来的重要会议,为奋进新征程坚定了正确的政治航向。乌鲁木齐海关将认真学习会议精神,始终将政治机关建设摆在首位,打造扎实的基层党建基础,坚定维护国门安全,推进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

坚持“第一议题”,加强政治机关建设。不断丰富完善上下贯通、执行有力的制度机制,在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上,做到态度坚决、行动迅速、效果明显。持续强化政治机关意识教育,增强党组织政治功能,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提高党员干部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

落实“富民兴疆”,服务口岸经济发展。紧密契合新疆实际,紧扣“十大产业”和“稳粮、优棉、促畜、强果、兴特色”部署,大力发展多式联运促保供稳链,大力发展传统产业创新促转型升级,大力发展光伏发电、新能源设备制造产业促提质增效,大力发展新业务新业态促口岸商贸繁荣,切实把新疆的区位优势、资源优势转换为发展优势。

海关总署2021-11-12

 

 

立潮头 勇争先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发布一周年马村港海关支持海口综保区发展侧记 文章下载

立潮头 勇争先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发布一周年马村港海关支持海口综保区发展侧记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发布一周年以来,马村港海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立足辖区实际,推动海口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

  招商引资 筑巢引凤

  “在政策宣讲会上,马村港海关的细致讲解让我们第一时间了解海关的监管政策和各项便利化举措,让我们能及时享受改革的红利,企业的运营成本也降低了很多。”一位刚刚办理完海关业务的企业经营者告诉记者。

  2020年以来,马村港海关积极参加“助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优化海南口岸营商环境”巡回宣讲活动,宣讲自贸港政策,分析辖区外贸情况并针对性提出发展建议;积极融入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工作,宣讲相关海关监管政策和规定,参加海口市、海口综保区等组织招商洽谈会、政策宣讲会40余场次。截至今年5月底,该关辖区海关注册企业1392家,企业数量较《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发布前增加789家,增长1.3倍。今年前4个月海口综合保税区外贸总值达95.9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200.8%,占同期海口市外贸总值的70.2%、海南省外贸总值的27.1%。

  强化创新 繁荣业态

  5月25日,一尊唐代青铜佛首和一尊宋代铜鎏金佛首在海口综合保税区申报入区保税仓储,这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发布以来首单“国宝文物回归”业务。

  为解决企业通关、监管、查验等方面疑难问题,马村港海关安排专人提前与企业对接,同时加强与文物保护部门联系配合、优化文物入区监管流程,实现“即报即验即放”,打造文物入区申报绿色通道,提高通关效率。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要突出改革创新,马村港海关一直把制度集成创新作为推动海南自贸港建设的重要抓手:一方面积极复制推广其他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同时结合业务发展实际,通过制度创新、流程创新推动新兴业态发展。其中‘保税加工’转免税销售、跨境电商销售、一般贸易销售创新案例已入选海南省第十二批制度创新案例。”马村港海关关长谢声文说。

  在马村港海关的大力支持下,区内跨境电商、保税文化艺术品、“保税转离岛免税”等新兴业态蓬勃发展,为海口综合保税区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和动能。

  优化服务 便利企业

  5月11日,由海南海丰航运有限公司进口的海南自贸港首艘“零关税”进口集装箱船舶在马村港海关顺利通关放行,船舶价值6500万元,减免税款约1500万元。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发布后,我们就一直很关注‘零关税’交通运输工具相关政策,马村港海关为我们提供 ‘一对一’精准服务,及时协调解决各种疑难问题,为企业带来实实在在效益。”海南海丰航运有限公司说。

  自了解到该公司有进口“零关税”集装箱船舶意向后,马村港海关组织工作专班,提前介入对接企业需求,建立工作专项联络群,沟通协调海事等部门单位,在申报通关、监管证件等方面提供专业指导,及时解决通关疑难,助推首票“零关税”集装箱船舶顺利通关。

这仅仅是马村港海关“我为群众办实事”的一个缩影,一年来,在实施 “保税货物区域结转”“提前报关”“担保验放”等通关便利措施基础上,马村港海关进一步落实“先入区、后检测”和“抽样后即放行” “批次进出 集中申报”等措施,不断增加企业获得感。

海口海关2021-06-03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原产地栏目填制规范和申报事宜的公告) 文章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原产地栏目填制规范和申报事宜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申报,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有关原产地栏目的填制和申报要求调整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海关申报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报关单》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填报要求见附件1),同时在商品项对应的“原产国(地区)”栏填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海关总署令第122号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不再需要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8号附件中有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填制要求填报“随附单证及编号”栏目。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可以自行选择“通关无纸化”方式或者“有纸报关”方式申报:

  (一)选择“通关无纸化”方式申报的,进口人应当以电子方式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商业发票、运输单证和未再加工证明文件等单证正本(以下简称原产地单证),具体要求见附件2。

  进口人以电子方式提交的原产地单证内容应当与其持有的纸质文件一致。进口人应当按照海关有关规定保存原产地单证纸质文件。海关认为有必要时,进口人应当补充提交原产地单证纸质文件。

  (二)选择“有纸报关”方式申报的,进口人在申报进口时提交原产地单证纸质文件。

  三、对于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统称区域(场所)]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货物,进口人应在内销时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要求填报《报关单》;在货物从境外入区域(场所)时,无需比照本公告第一条要求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简称《备案清单》)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

  内销时货物实际报验状态与其从境外入区域(场所)时的状态相比,超出了相关优惠贸易协定所规定的微小加工或处理范围的,不得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四、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的农产品仍然按照海关总署2019年第207号公告要求申报。

  有关农产品出区域(场所)申请适用协定税率的,在货物从境外入区域(场所)时进口人应当比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填报《备案清单》,并以“通关无纸化”方式申报。

  五、向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用于生产《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香港CEPA)或者《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澳门CEPA)项下协定税率货物的原材料时,应当在《报关单》的“关联备案”栏填报香港或澳门生产厂商在香港工贸署或者澳门经济局登记备案的有关备案号。

  本公告中“原产地证明”是指相关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

本公告自2021年5月10日起实施。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1号、2017年第67号和2019年第178号废止。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8号附件中“三十一、随附单证及编号”项下的第(二)、(三)项内容停止执行。

海关总署2021-04-25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7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文章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7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柬埔寨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申报手续,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3”。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柬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柬埔寨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中柬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中柬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柬埔寨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1.属于本办法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规定的;

2.不属于本办法附件1适用范围,但是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式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货物离岸价格的40%;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25、26、28、29(29.01、29.02除外)、31(31.05除外)、39(39.01、39.02、39.03、39.07、39.08除外)、42—49、57—59、61、62、64、66—71、73—83、86、88、91—97章项下货物,非原产材料制造或者加工后,发生了4位级税则归类改变。

附件1所列《中柬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柬埔寨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包括水果、花、蔬菜、树、海藻、菌类和活的植物);

(二)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中国或者柬埔寨从本条第(二)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未经过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包括牛奶、鸡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和粪便;

(四)在中国或者柬埔寨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捕捉获得的货物;

(五)从中国或者柬埔寨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者海床下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内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源;

(六)在中国或者柬埔寨领水以外、该方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提取的产品;

(七)由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该方领水以外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以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注册并且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本条第(四)项和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制造、加工或者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物;

(十一)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成员方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仍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进行的保护性操作;

(二)为货物运输或者销售进行的包装或者展示;

(三)简单的加工,包括过滤、筛选、挑选、分类、磨锐、切割、纵切、研磨、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四)在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五)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特性;

(六)将产品拆成零部件;

(七)屠宰动物;

(八)简单的上漆和磨光;

(九)简单的去皮、去核或者去壳;

(十)对产品进行简单混合,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

前款规定的“简单”,是指不需要专门技能,并且不需要专门生产、装配机械、仪器或者设备的情形。

第六条 原产于中国或者柬埔寨的材料在另一方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离岸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

离岸价格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境内获得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应当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八条 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是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税则》第50—63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所要求的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10%,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

(二)《税则》第50—63章以外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所要求的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

第九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条 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一条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商业上可以互换,性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任一方法加以区分: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至少在一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十三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 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3. 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除装卸、重新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柬自贸协定》项下有效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中国或者柬埔寨授权机构签发;

(二)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三)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由出口成员方的签证机构签发,具有该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五)符合本办法附件2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六)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的,可以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

第十五条 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中国或者柬埔寨签证机构可应出口商申请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出口商可以向中国或者柬埔寨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的有效期内签发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具有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和签发日期,视为原产地证书正本。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如有项目变更,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应当向该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签证机构在该原产地证书上修改,加盖签证机构印章或者更正章予以证明,并且划去空白部分。

第十八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适用《中柬自贸协定》的协定税率。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由柬埔寨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情况除外;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原产货物,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时可以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拆分申报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国申报为柬埔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柬埔寨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见附件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柬埔寨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进口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提供货物原产地以及签发原产地证书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要求柬埔寨相关主管机构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及货物的原产资格,必要时提供出口商或者生产商以及货物的相关信息;

(三)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必要时,海关可以经柬埔寨相关主管机构同意后对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通过与柬埔寨相关主管机构商定的其他方式开展核查。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有效《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

(二)海关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柬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柬埔寨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270天内,海关没有收到柬埔寨相关机构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已进行原产地企业备案的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应柬埔寨相关主管机构的核查请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三十条 原产于柬埔寨的货物,在中国境内展览并于展览期间或者展览结束后销售至中国境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

(一)出口商已将产品从柬埔寨运送至中国境内并在中国境内展出;

(二)该货物送展后,除用于展览会展示外,未作他用;

(三)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上述展览货物申报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原产地证书,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以及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出口至柬埔寨的上述货物可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满足上述要求的,可以在柬埔寨申请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

第三十一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申请资料。

上述文件记录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产养殖”是指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者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二)“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会计准则、认可的一致意见或者实质性权威支持。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三)“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的任何物质,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者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四)“原产材料”或者“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者货物;

(五)“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等;

(六)《WTO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七)“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八)“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物;

(九)“签证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或者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且依照《中柬自贸协定》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机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是我国签证机构;

(十)“主管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并且依照《中柬自贸协定》的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一个或者多个政府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2021-12-16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6号(关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实施相关事项的公告) 文章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6号(关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实施相关事项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5号发布)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法》以及本公告中所述的成员方是指中国、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等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协定》的国家。成员方范围后续发生变化的,海关总署将另行公告。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协定》项下货物海关申报手续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协定》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为“22”。

  进口人通过“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要素申报系统”填报原产地证明电子数据时,原产地证明“《协定》项下原产国(地区)”栏目包含“*”或者“**”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栏目应当相应填报“原产地不明(按相关成员最高税率)”(字母代码HRA,数字代码801)或者“原产地不明(按所有成员最高税率)”(字母代码HRB,数字代码802)。

  三、进口人依据《办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享受《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适用对为该货物生产提供原产材料的其他成员方相同原产货物实施的《协定》项下最高税率的,《报关单》“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栏目应当填报“原产地不明(按相关成员最高税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适用对所有其他成员方相同原产货物实施的《协定》项下最高税率的,《报关单》“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栏目应当填报“原产地不明(按所有成员最高税率)”。

  四、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等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

  《协定》项下输新加坡、泰国、日本、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的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相关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77号执行。

  五、海关认定的经核准出口商,应当按照海关总署令第254号及相关公告的规定出具原产地声明。

  六、依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申请签发或者开具背对背原产地证明,且货物进境时未通过“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要素申报系统”填报初始原产地证明电子数据的,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或者经核准出口商应当补充填报。

  七、《协定》生效之前已经从其他成员方出口,尚未抵达我国的在途货物,进口人在2022年6月30日前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明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项下协定税率。

  《协定》生效之前已经从我国出口,尚未抵达其他成员方的在途货物,2022年6月30日前,申请人可以按照《办法》规定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经核准出口商可以开具原产地声明。

  八、《办法》第三条所述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见附件1;第十四条所述《特别货物清单》见附件2;第十八条所述原产地证书格式和填制说明见附件3,原产地声明最低信息要求见附件4;第二十九条所述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5。

海关总署2021-12-14

 

 

上海吴淞海关优化查验方案迎接进博会展品进口高峰 文章下载

上海吴淞海关优化查验方案迎接进博会展品进口高峰

10月21日9时。上海宝山上远进库。上海吴淞海关查验人员对一批参加第四届进博会的展品实施查验作业。

  随着进博会的临近,各参展商正在加快参展商品的进口通关业务办理节奏。据现场查验人员介绍,他们今天将监拆共8批次近3500KG的展品,分别来自于新西兰、日本和韩国,主要是食品、日用品和化妆品。

  由于部分参展商品数量较少,相关参展商更愿意选择以与其他小宗货物拼箱的方式进行报关进口。加之参展商对通关速度及展品保护较为关注,这些对海关的通关效率、监管流程提出了要求。

  为了保障展品如期登上参展进博会展台,吴淞海关针对分拨货物特殊性,制定一系列便利通关举措。主动接洽分拨监管场所及进口企业,及时了解进博展品进口动向,主动宣讲政策措施,提前制定监管方案,科学调配监管力量。组建“进博先锋队”,抽调相关业务条线骨干驻守“进博专用窗口”,在监管场所设置进箱专用通道及专用存储区域,配合货物进港流程,同步开展监拆监卸,实现进箱、拆箱、存储全线绿色通道直通。

针对临近进博会开幕,海运进境展品迎来高峰,吴淞海关积极备战、高效服务、细心把关。对于有查验要求的展品,在严格落实查验指令同时,尽可能为参展商提供高效、便捷服务,确保进博展品“信息第一时间了解、业务第一时间保障、展品第一时间通关”。截至21日,该关已完成15批次海运分拨展品的监拆、查检工作,展品涉及5个国家和地区,包括食品、化妆品、日用品、农产品和保健品。

上海海关2021-10-29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87号(关于发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境外注册管理办法》的公告) 文章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87号(关于发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境外注册管理办法》的公告)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境外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合法权益,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境外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国家(地区)对中国输往该国家(地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且要求海关总署推荐的,海关总署统一向该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

  第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有注册要求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及其产品应当先获得该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注册批准,其产品方能出口。企业注册信息情况以进口国家(地区)公布为准。

  第二章 注册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境外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手续;

  (二)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过程持续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

  (三)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四)切实履行企业主体责任,诚信自律、规范经营,且信用状况为非海关失信企业;

  (五)一年内未因企业自身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

  第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境外注册时,应当通过信息化系统向住所地海关提出申请,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境外注册申请书(见附件1);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境外注册自我评估表(见附件2);

  (三)企业生产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厂区布局图、车间平面图、人流/物流图、水流/气流图、关键工序图片等)、生产工艺等基本情况;

  (四)企业建立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文件;

  (五)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的随附资料。

  第六条 海关根据企业申请组织评审,结合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出口食品安全等情况,符合条件的向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

  第七条 需经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现场检查合格方能获得注册资格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要求配合做好相关检查工作。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八条 已获得境外注册企业的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住所地海关申请注册信息变更,由海关总署通报进口国家(地区)。企业注册信息变更情况以进口国家(地区)公布为准。

  第九条 已获得境外注册企业发生新建、改(扩)建生产车间或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住所地海关报告。

  根据进口国家(地区)注册要求,必须由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后方能改(扩)建的,企业应当在事前向住所地海关报送改(扩)建方案,待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改造完毕后,企业应当向住所地海关提交报告,由海关总署通报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

  第十条 已获得境外注册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注册,企业注册情况以进口国家(地区)公布为准:

  (一)生产场所迁址的;

  (二)已注册的产品范围发生变化且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要求重新注册的;

  (三)已注册国家(地区)主管当局要求重新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已获境外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撤回向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的注册推荐:

  (一)企业主动申请取消注册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已注销的;

  (四)企业拒绝接受进口国家(地区)官方检查或未按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要求进行整改及提供相关材料的;

  (五)企业不能持续符合境外注册要求的;

  (六)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撤回向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注册推荐的情形。

  企业因第(四)、(五)项规定之情形被海关总署撤回境外注册推荐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获得境外注册的企业,应当每年就是否能够持续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注册条件进行自我评定,并向住所地海关报告。

  第十三条 获得境外注册的企业,应当接受进口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和海关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第十五条 进口国家(地区)法律法规、多双边协议规定的其他类型食品生产单位(如渔船)的境外注册管理,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9日发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2021-10-29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72号(关于查办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违法犯罪案件举报奖励工作事宜的公告) 文章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72号(关于查办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违法犯罪案件举报奖励工作事宜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中央决策部署,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违法犯罪线索,严厉打击涉野生动物走私违法犯罪活动,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检举或协助查获违反海关法案件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海关总署第8号令),海关查办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违法犯罪案件的举报人,属于海关总署第8号令第六条规定的有特殊贡献的案件检举人,相关举报奖励事宜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海关公布的电话和其他方式举报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违法犯罪线索,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公告给予奖励。

  (二)与履行打击走私职责相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奖励,不适用本公告。

  二、奖励条件

  海关给予举报奖励,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举报内容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和具体的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事实。

  (二)举报内容未被海关掌握,或者海关虽已掌握,但是举报人反映的内容更为具体详实且在海关办理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举报内容经查证达到本公告规定的奖励标准。

  三、奖励标准

  (一)根据举报和案件查处实际情况,区分案件类型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1.行政案件:按照案件罚没收入(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发放举报奖励金,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没有罚没收入或者罚没收入过低的,根据贡献大小酌情给予二十万元以下奖励。

  2.刑事案件:按照案件已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内或按照对应法定刑幅度分档发放举报奖励金,一般情况下最高奖励金不超过五十万元。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在十万元以内给予奖励;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在二十五万元以内给予奖励;法定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的,在五十万元以内给予奖励。

  同时符合上述奖励标准的,按照有利于举报人的原则择一标准予以奖励。超出海关总署第8号令第三条、第四条奖励金额限制性规定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

  (二)根据举报内容的完整和准确程度,按照如下标准计提举报奖励金:

  1.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具备完整准确的核查要素,举报线索与查获案件事实相符的,在奖励标准的70%-100%范围内掌握。

  2.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具备关键重要的核查要素,但需进一步调查方可查发,举报线索与案件事实基本相符的,在奖励标准30%-70%范围内掌握。

  3.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具备一定的核查要素,但需做大量调查方可查发,举报线索与查发事实部分相符的,在奖励标准的30%以下掌握。

  四、奖励领取

  (一)举报可以实名或者匿名方式进行。匿名举报人有奖励诉求的,应当提供能够辨别其身份的有效信息及联系方式。领取举报奖励金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实名领取。

  (二)举报人应当在海关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应当提供举报人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五、权利义务

  (一)举报人应当对举报行为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获取非法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海关工作人员泄露举报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海关总署2021-09-18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0号(关于深化海关税款担保改革的公告) 文章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0号(关于深化海关税款担保改革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更好服务对外开放大局,扎实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海关总署决定实施以企业为单元的税款担保改革,实现一份担保可以同时在全国海关用于多项税款担保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海关税款担保业务范围包括:

  (一)汇总征税担保,是指为办理汇总征税业务向海关提供的担保;

  (二)纳税期限担保,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担保;

  (三)征税要素担保,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担保。

  二、除失信企业外,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统称企业)可凭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开具的海关税款担保保函(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保函)、关税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办理海关税款担保业务。

  三、企业应在办理货物通关手续前向金融机构申请获取保函或保单。保函受益人或保单被保险人应包括企业注册地和报关单申报地直属海关。

  四、企业注册地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以下统称属地关税职能部门)根据金融机构传输的保函、保单电子数据或验核企业提交的保函、保单正本,为企业在海关业务系统备案担保信息,系统生成担保备案编号。

  已联网金融机构向海关传输的保函、保单电子数据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海关不再验核正本;未联网金融机构应向企业出具保函、保单正本。

  五、企业选择办理汇总征税或纳税期限担保通关的,应在报关单申报界面选取担保备案编号;选择办理征税要素担保通关的,应通过单一窗口“征税要素担保备案”模块提交征税要素担保备案申请,海关核批同意后再选取担保备案编号或按照海关规定缴纳保证金。系统成功核扣担保额度或海关核注保证金后,满足放行条件的报关单即可担保放行。

  企业缴纳税款或担保核销后,保函、保单的担保额度自动恢复。企业在保函、保单列明的申报地海关办理不同税款担保业务均可共用一份保函或保单,担保额度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

  六、已备案且尚在有效期的保函、保单,企业确认担保责任已解除的,经与金融机构协商一致,可向属地关税职能部门申请撤销。联网传输的保函、保单,应由金融机构向海关发送撤销的电子数据。人工备案的保函、保单,应由企业向海关提交撤销的书面申请。

  七、企业未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停止其使用保函、保单办理担保通关业务。

  金融机构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不配合海关税收征管工作或偿付能力存疑的,属地关税职能部门可不再备案其保函、保单担保信息。

  本公告也可适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特定海关业务担保。

本公告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备案且尚在有效期的保函、保单仍可按照原备案用途办理担保通关业务。本公告有关事项与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5号和海关总署、银保监会公告2018年第155号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15号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202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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