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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政策措施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省**市海关

题目:海关总署发布的政策及解读

资料提供时间:201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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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力度降税明起实施 海关总署上海归类分中心48项建议获采纳 文章下载

"最大力度"降税明起实施 海关总署上海归类分中心48项建议获采纳

智能马桶盖等关税由16%降至10%,唇膏等化妆品则从10%降为5%,部分特殊配方奶粉直接降为零关税……从明天起,187项消费品进口关税集中下调,平均税率由17.3%降至7.7%。这次调整,被称为是品种数量创下历年之最的最大降税。在作为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十大成员单位之一的海关总署的授权下,海关总署上海归类分中心提出77项建议降低关税的消费品,其中48项获采纳,采纳率高达62.3%。

精准调研,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

“装一口假牙等于买辆车”“一颗假牙1万元,其中人工牙根就要2000元到5000元”。这是海关总署上海归类分中心在相关行业调研中发现的典型问题。而行业数据显示,随着老龄人口对美好生活需求的不断增长,近3年我国种植牙使用量翻了5倍以上。正是基于这样的精准调研,海关总署上海归类分中心最终促成“牙齿固定件”进口税率降一半,由4%降至2%。

据海关总署上海归类分中心副主任王运革介绍,我国自入世后有过4次大幅降税,截至2012年,入世承诺和降税义务已履行完毕,目前关税整体稳定在9.8%。而这次最大降税,是一次专门针对消费品的“特定动作”,旨在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今年7月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上提出的“研究降低有些消费品的关税,鼓励特色优势产品进口”。上海归类分中心被采纳的48项消费品,均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而它们出炉前都经大量税则调研,主要通过三大途径——

首先是以近年全国海关进出口数据为证,以百姓需求为核心导向。此次所涉电动牙刷、婴儿尿布等,无一不是百姓境外购买意愿强烈、近年进口量呈两位数强势增长的商品。如去年冻煮北极甜虾关税降至10%后效果明显,今年上半年进口增幅接近50%。上海归类分中心据此继续建议并被国务院采纳,甜虾税率进一步降至2%,范围还扩大到所有北方长额虾。

其次是听取行业协会意见。近5年,婴幼儿奶粉经历2次降税,关税已从20%降至5%。而此次为体现人文关怀,针对国内乳糖或蛋白代谢存在障碍的婴儿,相关部门又将部分特殊配方奶粉进口关税从5%直接归零。这也是上海归类分中心结合国内奶粉行业协会意见,对降税后会否冲击国内奶粉企业等作出科学判断后提出并被采纳的建议。

调研中还必须实地倾听企业的声音。本次被采纳的某抗癌药,就是百姓用量巨大但国内又找不到替代品的高需求药。调研中有药企反映,医药原材料和成品药进口关税呈现倒挂等不合理现象,若原材料进口关税下降,其生产的成品药价格可以相应下调。据了解,受益于多次降税,该抗癌药每月剂量花费已从1.8万元降至1.2万元左右。

让百姓省钱,同时促供给侧改革

海关总署上海归类分中心受海关总署授权,于2008年开始税则调研,以辅助国家决策,并于2009年设立全国首个税则研究科。税则研究科科长许秀融告诉记者,这次大力度降税,是为最大限度让利于消费者。如被采纳的海豹油胶囊,系海淘明星款,这次进口关税从20%降至10%,由此进一步挤压价格空间,鼓励百姓更多从正规渠道购买。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直接让百姓受益外,此次最大降税另一用意,在于助力供给侧改革。不难发现,进口关税从15%降至10%的电动牙刷、从35%降至17%的电吹风等,多是国内消费者大量代购而本土生产水平也并不逊色的产品。选取这类产品,目的在于弱化关税保护作用,让国内外同类产品同台比武、良性发展。

信号已发,零售价将谋定而后动

国家出台如此给力政策,给予终端零售明确信号,部分企业已明确表态即将降价。

譬如上海外高桥进口商品直销中心,每个周末都有大量市民涌入采购,国际采购部副总经理马骏透露,前年6月婴儿尿布从7.5%降为2%后,直销中心内花王尿布90片的售价很快从168元降至150元,促销时只卖140元。“12月1日婴儿尿布将实行零关税,预计花王这款商品我们还会降10元左右”。但马骏坦言,政策效应显现会有时间差,“一些周转率较高的商品,预计明年年初就能让百姓得实惠,部分商品则要消化完库存后才会启动降价战略”。

据介绍,关税额在商品零售价中占比为0.5%至7%,较高的物流和商户租金成本仍是商品降价的制约因素。记者也从部分药企和化妆品企业了解到,部分商品涉及采购体系管理和市场招标,价格究竟降多少,还需谋定而后动。

作者:李晔

解放日报2017-11-30

 

 

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为租金单价划了这条线 文章下载

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为租金单价划了这条线

据财政部官网消息,财政部、商务部、文旅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五部门日前联合发布《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提出,合理规范口岸出境免税店租金比例和提成水平,租金单价原则上不得高于国内厅含税零售商业租金平均单价的1.5倍;销售提成不得高于国内厅含税零售商业平均提成比例的1.2倍。

《暂行办法》明确,本办法所称口岸出境免税店,是指设立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车站和陆路出境口岸,向出境旅客销售免税商品的商店。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口岸出境免税店的设立申请、审批、招标投标、经营、监管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口岸出境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免税商品的销售对象,为已办妥出境手续,即将登机、上船、乘车前往境外及出境交通工具上的旅客。

《暂行办法》表示,国家对口岸出境免税店实行特许经营。国家统筹安排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布局和建设。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布局选址应根据出入境旅客流量,结合区域布局因素,满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有序竞争、避免浪费、便于监管的要求。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的数量、口岸,由口岸所属的地方政府或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文旅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批。免税商品的经营范围,严格限于海关核定的种类和品种。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对原经国务院批准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且近5年有连续经营口岸或市内进出境免税店业绩的企业,放开经营免税店的地域和类别限制,准予企业平等竞标口岸出境免税店经营权。口岸出境免税店必须由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绝对控股(持股比例大于50%)。

《暂行办法》要求,口岸出境免税店由招标人或口岸业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主体。设有口岸进、出境免税店的口岸应对口岸进、出境免税店统一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不具备招标条件,比如在进出境客流量较小、开店面积有限等特殊情况下,可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等其他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保证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公平竞争。招标人不得设定歧视性条款,不得含有倾向、限制或排斥投标人的内容,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暂行办法》提出,要合理规范口岸出境免税店租金比例和提成水平,避免片面追求“价高者得”。财务指标在评标中占比不得超过50%。财务指标是指投标报价中的价格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保底租金、销售提成等。招标人应根据口岸同类场地现有的租金、销售提成水平来确定最高投标限价并对外公布。租金单价原则上不得高于国内厅含税零售商业租金平均单价的1.5倍;销售提成不得高于国内厅含税零售商业平均提成比例的1.2倍。

应综合考虑企业的经营能力,甄选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经营主体。经营品类,尤其是烟酒以外品类的丰富程度应是重要衡量指标。技术指标在评标中占比不得低于50%。技术指标分值中,店铺布局和设计规划占比20%;品牌招商占比30%;运营计划占比20%;市场营销及顾客服务占比30%。品牌招商分值中,烟酒占比不得超过50%。

关于评标工作程序,《暂行办法》指出,评标过程分为投标文件初审、问题澄清、讲标和比较评价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的评审应当出具评审报告。此外,中标人不得以装修费返还、税后利润返回、发展基金等方式对招标人进行变相补偿。招标人或所在政府不得通过补贴、财政返回等方式对中标人进行变相补偿。

《暂行办法》提到,新设立或经营合同到期的口岸出境免税店经营主体经招标或核准后,经营期限不超过10年。经营期间经营主体不得擅自变更口岸出境免税店中标时确定的经营面积。需扩大原批准时经营面积的,招标人或口岸业主需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需缩小原批准时经营面积的,招标人或口岸业主需提出申请报海关总署核准。协议到期后不得自动续约,应根据本办法上述相关规定重新确定经营主体。

招标人或口岸业主经招标或采用其他经核准的方式与免税品经营企业达成协议后,应按程序向财政部、商务部、文旅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主体合作协议(包括各股东持股比例、经营主体业务关联互补情况等。独资设立免税店除外);

(二)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营业范围、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等方面);

(三)口岸与经营主体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协议。

中标人经营口岸出境免税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暂行办法》还规定了以下事项:

经营主体的股权结构、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招标人或口岸业主应按程序向财政部、商务部、文旅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告。若股权结构变动后,经营主体持股比例小于等于50%,经批准设立的口岸出境免税店招标人或口岸业主需按照本办法上述相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确定经营主体。

机场口岸业主或招标人不得与中标人签订阻止其他免税品经营企业在机场设立免税商品提货点的排他协议,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上述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自批准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之日起,招标人或口岸业主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招标。经营口岸出境免税店自海关批准之日起,经营主体应当在1年内完成免税店建设并开始营业。经批准设立的口岸出境免税店无正当理由未按照上述时限要求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1年以上的,招标人或口岸业主按照本办法上述相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确定经营主体。

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招标投标履行行政监督职责,主要包括对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负责受理投诉,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等。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要求开展有关监管工作。

口岸出境免税店应当缴纳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口岸出境免税店销售的免税商品适用的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相关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暂行办法》表示,财政部、商务部、文旅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可以定期对口岸出境免税店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依法予以处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财外字〔2000〕1 号)与本办法相冲突的内容,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新闻网2019-7-4

 

 

海关总署支持东北振兴22条新政利好辽宁 文章下载

海关总署支持东北振兴22条新政利好辽宁

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正式印发了《海关总署关于支持新一轮东北振兴的若干举措》(以下简称《22条举措》),对海关支持服务东北振兴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对此,沈阳及大连海关将继续优化海关监管与服务,有效提高通关效率,力争货物通关时间在现有基础上再压缩三分之一。

据了解,《22条举措》共包含“打造东北地区重点开发开放平台、促进东北地区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进东北地区重点领域改革、优化东北地区营商环境、强化对东北地区海关的综合保障”五个方面的22项内容,是海关总署专门就东北及内蒙古四省区制定的支持措施。

对此,沈阳海关将有效发挥丹东边境口岸和大连港等主要水运口岸的聚集效应和带动作用,推动建设一批集产品加工、集散、仓储、运输、报关等功能于一体的国际道路运输枢纽和物流园区。加快锦州、葫芦岛口岸对外(扩大)开放。支持大连口岸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汽车平行进口保税仓储业务。

与此同时,沈阳海关还将畅通国际物流大通道建设。加快推动大连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推动转口贸易发展。推进中欧班列发展,推动海铁、陆海联运业务,构建沈阳--营口陆海联运系统,建立东北亚物流集散中心。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创新跨境电子商务监管模式,优化跨境电子商务海关进出口通关作业流程,全力支持中国(大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同时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建立“海外仓”“边境仓”,对满足相关要求的跨境电子商务出口商品实施“清单核放,汇总统计”的便利化通关模式。

据统计,在国际国内经济仍严峻复杂的形势下,辽宁外贸经济已经出现了回暖攀升的态势,特别是今年前2个月,辽宁省进出口贸易总值为1071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了44%,进出口增速高于全国23.4个百分点。

而未来,大连海关还将继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创新口岸监管模式,打造公开、透明、可预见的法治环境,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同时优化海关监管与服务,开展口岸查验机制创新和综合执法试点,有效提高通关效率,力争货物通关时间在现有基础上再压缩三分之一。此外,推进简政放权,继续压缩内部核批,推动“互联网+海关”建设,形成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的海关服务新模式。

北国网2017-3-29

 

 

海关总署解读《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意见》 文章下载

海关总署解读《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意见》

2015年4月7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6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为便于有关口岸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外贸企业准确理解和把握相关政策,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做如下解读:

一、《若干意见》的出台背景

口岸是对外开放的门户,是连接和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重要渠道。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口岸快速发展,对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产生了极其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口岸工作,李克强总理就改进口岸工作多次作出批示指示,强调要进一步简政放权,改进口岸查验监管方式,提高通关效率,清理和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降低企业负担,支持外贸扩大出口,推动外贸转型升级,为经济稳增长提供有力支撑。汪洋副总理在2014年8月的口岸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口岸是我国开放型经济的重要支撑,没有口岸的发展,就不会有今天世界第一贸易大国的地位。口岸也是体制改革的 试验田 ,许多重大改革措施都是依托口岸先行先试的。口岸是对外友好交往的桥梁,世界通过口岸了解中国,中国通过口岸走向世界。口岸还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屏障, 将走私、贩毒、偷渡、疫情疫病及危害国家安全的人员挡在国门之外”。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推动内陆同沿海沿边通关协作,实现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同时提出“改革市场准入、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等管理体制”,“优化政府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工作流程……理顺部门职责关系”,“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权,推进综合执法,着力解决权责交叉、多头执法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综合执法,有条件的领域可以推行跨部门综合执法”。《国务院落实“三互”推进大通关建设改革方案》提出“坚持安全便利并重,优化口岸管理机制,转变职能实现方式”。这些论述,都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口岸工作、推进口岸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指明了努力的方向。

当前,我国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发展处于转型期和换挡期,对外开放步入新阶段,国家安全面临新挑战,国际政治经济形势也错综复杂,对口岸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面对新形势和新常态,口岸布局、通关效率、综合执法、资源共享、口岸收费、设施建设、口岸法制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还有许多需要不断改进的工作和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为落实中央中央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2014年全国口岸工作座谈会议精神,深入推动口岸改革和发展,回应社会、企业和群众的关切,由海关总署(国家口岸办)牵头,会同中央编办、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质检总局、港澳办、总参谋部等部门,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基础上,历时8个多月,起草了《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意见》,于3月18日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4月1日国务院正式印发,4月17日全文对外发布。

二、《若干意见》出台的重要意义

《若干意见》是国务院继2014年12月26日出台《落实“三互”推进大通关建设改革方案》(国发〔2014〕68号)之后的又一个关于口岸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在相隔几个月的时间内,国务院再次出台有关口岸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体现了国家对加强和改进口岸工作、促进贸易便利化、推进口岸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支持外贸发展的高度重视,是新形势、新常态下对口岸工作的整体部署和多策并举。《若干意见》对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一系列要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深远意义。其意义主要体现在:

加强和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推动口岸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口岸多部门执法的体制,导致执法合作领域有限,综合执法效能不高,协调机制不健全,不仅影响了口岸通关效率,也制约着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构建,需要在深化口岸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权,推进综合执法等方面推进改革。

加强和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是打造国际经济竞争新优势的需要。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快培育参与和引领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而贸易便利化是降低企业贸易成本的重要途径,是衡量一个国家贸易竞争优势的重要指标,更是弥补我国作为生产大国在劳动力成本上升之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我国外贸传统竞争优势减弱的情势下,需要向内挖潜,创新管理,巩固和保持我国第一贸易大国的地位。

加强和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是优化区域经济发展格局的需要。口岸是集人流、物流、资金流、技术流、信息流为一体的综合枢纽,是一个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平台和标志,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扩大内陆沿边开放……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形成全方位开放新格局”,优化区域经济发展格局,需要口岸工作适应全方位、纵深化的开放态势,为构建东西互济、海陆统筹的开放新格局提供支撑。

加强和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是有效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现在我国国家安全的时空领域更加宽广,内外因素更为复杂。走私、贩毒、洋垃圾、各类疫病疫情及各种恐怖活动,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口岸是进出境的第一道关口,我们既要通过实施必要的查验监管,发挥口岸在国家安全中的把关作用,也要尽可能提供便捷高效的通关环境,把握好“通得快”和“管得住”的平衡点,在全方位开放的形势下维护好国家安全。

三、《若干意见》的主要举措

《若干意见》共6个部分总计22条。全文始终把改进口岸工作作为出发点,把支持外贸发展作为落脚点,突出深化改革和问题导向,紧紧围绕支持外贸发展这一中心主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口岸工作的一系列任务和措施。主要举措有:

(一)进一步加大口岸执法领域的简政放权力度。通过简政放权,转变查验部门的监管职能和方式,把口岸管理的重点转到创造良好口岸环境、提供优质服务、促进通关便利化上来,再对市场取消一批、对地方下放一批涉口岸行政审批事项,并全部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充分发挥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进一步激发进出口企业的市场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减少口岸有关部门对进出口经营活动和进出境货物物品的许可审批,增强外贸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在口岸通关和进出口环节,要尽快制定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让权力运行阳光化、公开化,清单之外不得变相设置审批权力和行使权力。

(二)减少口岸通关和进出口环节的涉企收费。通过属地管理、前置服务、后续核查等方式将口岸通关现场非必要的执法作业前推后移,避免口岸拥堵和不畅,减少企业在口岸上的仓储费用和滞留成本。海关等部门在对货物物品的查验上,要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非侵入、非干扰式检查检验比例,顺应物流的流向,把查验嵌入物流之中,对查验没有问题的,免除企业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此类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坚决取缔进出口环节违法违规、无根无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一步规范由市场调解的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性收费,纠正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征收范围的行为;对依法合规设立的进出口环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未列入清单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清理整顿报关、报检、货代、船代、港口服务等中介环节收费,坚决取缔依托行政机关、依靠行政权力提供强制服务、不具备资质、只收费不服务的“红顶中介”,杜绝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变相转化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打击中介机构借着查验部门的名义收取非正当费用的行为。

(三)提高口岸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水平。推进通关作业无纸化,把纸质的报关单和纸质的随附单证全部转变为电子单证,优化报关单随附单证传输方式,在通关作业的全过程中实现无纸化,提高企业申报效率;加快推进税费电子数据联网进程,取消纸质税单,实现税单无纸化;进一步完善和优化联网核查管理,逐步取消人工验核纸质单证,加快推进监管证件无纸化进程。依托电子口岸公共平台,加快形成跨部门共建、共管、共享机制,打通各部门“信息孤岛”,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进一步拓展“单一窗口”的应用功能,优化口岸监管执法流程和通关流程,提高口岸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加快复制推广上海自贸试验区“单一窗口”建设试点经验,条件成熟的地区可探索建立与区域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单一窗口”。

(四)支持新型贸易业态和平台发展。支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建立和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通关管理系统和质量安全监管系统,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更为宽松、便捷的发展环境;加快出台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支持企业运用跨境电子商务开拓国际市场,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开展并扩大跨境电子商务进口业务;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扩大市场采购贸易试点范围,推动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加快发展,支持扩大外贸出口。

(五)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制度创新。加强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联动发展,加快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成熟的创新制度措施;规范、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税收政策,为区内企业参与国内市场创造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在自贸试验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积极推进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先行先试,积极探索在上海、福建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推进货物状态分类监管试点;充分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区域产业升级,继续引导加工贸易向中西部地区转移,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集中;促进与加工贸易相关联的销售、结算、物流、检测、维修和研发等生产性服务业有序发展。

(六)创新大通关协作机制和模式。破除区域藩篱,统筹推进全国一体化通关改革,实现全国海关报关、征税、查验、放行通关全流程的一体化作业。现阶段,首先实现区域内各海关通关作业的一体化运作,简化通关手续,提升监管效能;检验检疫部门与海关一体化通关改革相呼应,同步推动检验检疫一体化进程,力求实现通报、通检、通放。查验部门要扩大联合执法、联合查验范围,逐步向口岸跨部门综合执法迈进;进一步优化监管执法流程,变以往“串联执法”为“并联执法”;在全面实施关检合作“三个一”的基础上,逐步向“单一窗口”转变;探索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实施“联合查验、一次放行”等通关新模式,减少重复查验。

(七)扩大口岸开放,提升对外开放水平。从完善内陆地区口岸支点布局、设立可以直接办理货物进出境手续的查验场所、增开国际航线航班、发展多式联运等方面,为内陆地区打开通往国际市场的门户。着力打造沿边地区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平台,在人员往来、加工物流、跨境旅游等方面给予相应的政策倾斜,促进边境城镇、产业与口岸经济协同可持续发展,为沿边地区经济发展注入新的动力;对涉及丝绸之路经济带的重要开放门户和跨境通道,在口岸设立和开放上给予支持;对于云南、广西等省区的边民通道问题,要研究管理办法,按照“一口岸多通道”的监管模式予以规范管理。在进一步发挥沿海口岸作为我国对外贸易主渠道作用的同时,力求错位发展、优势互补;支持上海、广东、天津、福建等自贸试验区范围内港口、机场的开放和建设;按照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北部湾等区域经济协同发展需求,集中打造若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枢纽型口岸,促进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

(八)创新口岸开放管理机制。加强口岸运量统计、通关效率和发展状况监测分析,科学预测中远期客货运量,为口岸的开放布局、优化整合、投资建设等提供数据支撑;制定口岸准入退出管理办法,开放有条件、退出有标准,实现口岸有开有关的动态管理;根据口岸的功能定位、客货运量,探索实施国际枢纽口岸、国家重要口岸和地区普通口岸三级分级管理方式,在扩大开放、建设投入、功能扩展、通关模式和人力资源配置等方面实行差别化措施。在口岸开放审批程序上,改变以往地方申请口岸层层征求意见的状况,凡涉及口岸查验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国家基建投资补助及军事设施保护等,将统一由国家口岸管理部门会商中央编办、国务院相关部门和总参谋部在国家层面研究确定;对口岸开放验收、临时开放等从制度上予以规范,简化程序、压缩审批时限,根据实际需求适当延长临时开放期限。完善通关法治体系建设,抓紧出台口岸工作条例,以法规的形式确立口岸管理的事项和责任权力;根据口岸通关改革的需要,适时修订完善与海关、边检、检验检疫等查验部门口岸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推动口岸治理的法制体系建设。

(九)加强口岸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充分发挥国务院口岸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统筹协调解决全国口岸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研究确定并推进实施口岸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推进口岸通关中各部门的协作配合。地方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口岸工作制度,统筹规划口岸发展,建立健全口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完善口岸基础设施,强化口岸综合治理,推进跨区域口岸合作和大通关建设,做好口岸服务保障工作,确保口岸安全高效运行。

四、《若干意见》的落实问题

目前,海关总署正在研究《若干意见》重点工作任务的分工,将明确有关改革事项的牵头和参与部门以及推动落实时间表,具备条件的马上落实,需要配套政策措施的尽早出台,需要研究的抓紧启动研究,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海关总署(国家口岸办)近期将组织开展《若干意见》的学习、宣传活动,把口岸系统内各地方、各部门的思想统一到《若干意见》上来,凝聚共识、汇集力量,合力推动口岸改革与发展,为促进外贸稳定增长发挥出口岸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海关总署2015-6-2

 

 

海关总署解读《落实“三互”推进大通关建设改革方案》 文章下载

海关总署解读《落实“三互”推进大通关建设改革方案》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动内陆同沿海沿边通关协作,实现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的重要改革举措。2月25日,国务院公报正式刊登《国务院关于印发落实“三互”推进大通关建设改革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方案》)。《方案》为深入推进口岸大通关建设,推进口岸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指明了发展方向。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加快互联互通、大通关和国际物流大通道建设”,对更好地贯彻落实《方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方案》的重大意义

(一)《方案》的出台和实施,将有力促进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构建。改革因时代要求而推进,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并形成了“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对我国对外开放提出了更高要求。经济新常态下,我国在连续两年保持货物贸易第一大国地位的同时,传统的外贸竞争优势正逐步削弱,新的竞争优势尚未形成,外贸稳增长、调结构的压力增大,内陆和沿海沿边区域发展仍不够平衡,开放程度仍不够协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加快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推进“一带一路”、京津冀和长江经济带等重大战略。这些都迫切需要对现有的通关管理体制机制进行优化完善,加快推动内陆同沿海沿边通关协作,实现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方案》积极落实了中央重大战略决策部署,提出了一系列改革举措,强调通过完善体制机制,推动跨部门、跨区域的通关协作,推进大通关建设,必将有力促进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和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

(二)《方案》的出台和实施,将有效推进口岸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口岸是国家对外开放的门户,是对外交往和经贸合作的桥梁,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屏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推动口岸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了口岸快速发展,对改革开放和维护国家安全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口岸执法体制和协调机制不够健全,通关环节多、效率低、成本高的问题依然存在。与此同时,我国国家安全的时空领域更加扩展,内外因素更为复杂,口岸在安全管控方面的任务更加艰巨。《方案》坚持安全与便利并重,强化立法与改革的协调,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口岸管理相关部门共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切实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实现执法为民。

(三)《方案》的出台和实施,顺应发展趋势与国际潮流。WTO协定、巴厘部长宣言及决定(《贸易便利化协定》)中均要求包括我国在内的各成员国家海关通过建设“单一窗口”等方式,加强边境机构的合作,协调跨境程序,便利跨境贸易。世界海关组织(WCO)宣布,今年国际海关日的主题是“协同边境治理”(CBM,Coordinated Border Management),旨在要求涵盖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的边境管理机构实施一种合作的治理方式。2014年APEC会议通过的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亚太经合组织互联互通蓝图(2015—2025)》文件,提出“我们致力于实现海关和边境管理机构现代化,推进政府整体框架下的规制建设,包括加强监管、标准制定和贸易主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沟通”。《方案》无论是整体理念谋划,还是具体改革措施设计,无论是强化口岸管理相关部门协同协作,还是加强国际间机制化合作,都始终贯穿了互联互通、协同治理这一核心。

二、《方案》的主要内容

《方案》对现在起到2020年落实“三互”推进大通关建设作出改革部署,共由5个部分、20小节组成,其中第一部分是改革总体要求,第二、第三、第四部分分别从大通关的协作机制、管理体制以及整体环境等3个层面提出具体改革措施,第五部分是改革步骤安排和组织落实。《方案》部署的一系列改革,概括来说就是“一个立足点,三方面主题”:

一个立足点: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方案》是开放领域的一项重要改革,旨在推进口岸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通过创新大通关管理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口岸管理相关部门的职能优势和协同治理的效能,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新时期开放战略的部署。

三方面主题:推动互联互通、推进大通关、畅通大通道。

第一,推动互联互通。

今年是实施《亚太经合组织互联互通蓝图(2015—2025)》的起始之年。按照2025年前全面连接和融合亚太的远景目标,我国将大力推动软硬件建设,畅通血脉经络,为亚太地区的未来发展奠定基础。相通则共进,相闭则自困,实现新的经济增长点和竞争优势,互联互通是其中一个关键环节。《方案》从跨部门、跨区域和跨境3个维度,从机制化合作、信息联通和设施共用3个层面推动互联互通,打造一批促进互联互通合作项目典范,最大限度地消除阻碍、压缩成本、增加便利、提高效率。

——机制化合作。国际层面,《方案》提出按照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五大领域齐头并进的要求,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口岸执法机构的机制化合作,推进国际海关“3M”合作,以及检验检疫、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统计信息等方面的多双边合作,通过建立国际协调机制,寻求各方合作的“最大公约数”。国内层面,《方案》提出以“单一窗口”为框架的口岸管理机制化合作。“单一窗口”是世界各经济体普遍认可的促进贸易便利化的重要措施。《方案》提出将电子口岸建设成为共同的口岸管理共享平台,推进口岸管理相关部门的横向联系,按照一次受理和一口对外的科学模式提供公共服务,让企业减少同类数据项的重复录入和来回奔波。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2015年“单一窗口”将在全国沿海各口岸建成,2017年覆盖全国所有口岸。

——信息联通。近年来,依托电子口岸的快速建设和发展,跨部门信息联通有效推进,但跨部门业务协同和数据共享仍需深化,综合应用效能有待提升。信息联通是实现跨部门监管协作的重要基础。《方案》提出依托电子口岸平台,以共享共用为原则,推动口岸管理相关部门各作业系统的横向互联,实现口岸管理相关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人员等申报信息、物流监控信息、查验信息、放行信息、企业资信信息等全面共享。2015年将制定出台数据共享和使用管理办法。同时,我国还将加强与其他国家(地区)口岸管理相关机构、企业更加快捷和可靠的联系,跨越数字鸿沟。

——设施共用。当前,口岸监管设施的建设标准还不统一,查验场所、电子闸口、监控设施等的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现象一定程度上存在,推动与边境接壤国家(地区)口岸的基础设施共享共用还有很大空间。按照集约共享、便利通行、有利监管等原则,《方案》提出落实世界贸易组织《贸易便利化协定》,推动签订口岸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协议,推广旅客在同一地点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查验模式等。同时,对国内现有口岸监管设施统筹使用;对新设口岸的查验场地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共享共用;共同研发查验设备,以口岸为单元统一配备、共同使用;加大口岸基础设施改造力度,在人员通关为主的口岸,为出境入境人员提供充足的候检场地。

第二,推进大通关。

大通关是一个涵盖口岸多部门协同治理、内陆沿海沿边通关协作等内容的工作机制,是服务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的一个重要组成。《方案》通过推动一体化通关管理、推进协同执法、建立口岸安全联合防控机制等改革举措,强化跨部门协同治理以及内陆沿海沿边通关协作,实现改革综合效应最大化。《方案》还进一步提出了优化口岸执法资源,开展查验机制创新和综合执法试点等改革举措,探索体制创新。

——一体化通关。贸易便利化水平是衡量开放程度的重要标尺。《方案》提出一体化通关,就是要破除部门间、区域间的各种藩篱,强化跨部门、跨地区通关协作,实现在货物进出口岸或申报人所在地海关和检验检疫机构均可以办理全部报关报检手续,申报人可以自主选择通关口岸。《方案》还提出广泛实施口岸通关无纸化;积极推进旅客自助通道建设等机制优化措施。这些改革将更大程度地降低货物、资金、人员等要素跨境流动的成本和时间,有效释放内陆地区对外贸易和国际物流的活力,有力促进贸易便利化水平。为深入贯彻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海关已经实施了京津冀、长江经济带、广东地区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质检部门推出了“三通四放五统一”的检验检疫一体化改革,区域间互通协作,企业通关更便利,成本更节约,物流更顺畅。《方案》提出加快推进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和检验检疫一体化改革,2015年覆盖到全国,到2020年有效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内陆沿海沿边大通关协作机制。

——协同执法。近年来,海关总署会同质检总局联合开展了关检合作“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就是按照协同执法理念开展的先行先试。为加快推进协同执法,提升协同的层次、扩大协同的范围,《方案》提出推进通关诚信体系建设,实现守信综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全面推进“一站式作业”,推行“联合查验、一次放行”的通关新模式,海关、质检、边检、海事等部门需要对同一运输工具进行检查时,实施联合登临检查;需要对同一进出口货物查验时,实施联合查验;在旅检、邮递和快件监管等环节全面推行关检“一机两屏”;明确提出通过属地管理、前置服务、后续核查等方式,将口岸通关现场非必要的执法作业前推后移,把制约口岸通关效率的因素减到最低。这将起到有效节约监管资源,减少重复作业,提升广大企业、进出境人员口岸通行的舒适度。

——联防联控。当前我国已成为货物贸易规模最大的国家,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正在推进,伴随而来的毒品、文物、非法出版物、濒危动植物、洋垃圾等走私,以及核生化爆货物物品非法入境等安全威胁也不断增加,立足国门安全、保卫国家安全已成为新时期口岸管理相关部门的共同职责。《方案》提出建立常态化的口岸安全联合工作机制,相关部门联合开展情报收集和风险分析研判,同时加大口岸安防设施设备等硬件的投入,完善口岸监管执法互助机制,推进立体化、系统性防控举措,强化口岸管理相关部门在防控爆恐、应对突发、打击走私、打击骗退税、查出逃避检验检疫、反偷渡和制止不安全产品及假冒伪劣商品进出境等方面的全方位合作。

——探索体制创新。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权,推进综合执法”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综合执法,有条件的领域可以推行跨部门综合执法”有关精神,《方案》提出要优化口岸执法资源,研究探索行政执法权相对集中行使和跨部门联合执法,以及开展创新查验机制试点,在有条件的口岸开展“前台共同查验、后台分别处置”的综合执法试点,口岸管理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除针对废物、危险货物等带有特殊专业技术性要求的执法作业外,对进出口岸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人员的查验合并进行,发现违法行为依职权分别处置。

第三,畅通大通道。

近年来,我国产业梯度转移有序推进,内陆地区发挥成本、资源等优势,外向型经济发展迅速,但内陆地区在国际物流方面存在不靠海不靠边的客观制约和开放口岸少的短板。通过改革,加快建设面向东南亚、中亚、欧洲等地区的国际物流大通道,将有力促进内陆同沿海沿边协调开放、一体发展,助力“中国制造”参与国际市场角逐,也有利于我们抓住全球产业重新布局的机遇。

——打通关键点。一是完善口岸开放布局。口岸是对外开放的门户,也是国际物流大通道的重要节点。为贯彻“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方案》提出加大对内陆和沿边地区口岸开放的支持力度。二是加强跨境监管工作日和工作时间、程序和手续的协调,探索联合监管,推广“一地两检”查验模式等,完善国际执法互助,降低人员、商品、资金、信息跨境流动的时间和成本。三是在总结上海内外贸同船运输、国轮捎带试点基础上,《方案》破除内贸物流和外贸物流的制度“藩篱”,扩大内外贸同船运输、国轮捎带、国际航班国内段货物运输适用范围,提升运力资源综合效能。

——畅通主干线。当前已经形成“渝新欧”、“义新欧”、“蓉欧”、“郑欧”等十多条国际物流大通道,我国积极协调相关国家打造中蒙俄经济走廊,规划建设孟中印缅经济走廊、中巴经济走廊,这些大通道在国内跨区域,在国际段涉及的国家多。《方案》围绕“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等国家战略,从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通关管理机制等“软件”着手,打通“国内段”与“国际段”并举。在国内段,着力畅通多式联运,在水运、空运、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建设多式联运物流监管中心,对多式联运,除需在口岸实施检疫和检验的商品、运输工具、包装容器外,实现多式联运一次申报、指运地(出境地)一次查验,对换装地不改变施封状态的予以直接放行,积极支持发展江海、铁海、陆航等多式联运。在国际段,目前,我国已经与毗邻的11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修订了双边政府间边境口岸开放及其管理制度协定,与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国建立了口岸协作和交流机制,开通了中哈巴克图口岸农产品快速通关“绿色通道”,中欧海关“安智贸”,AEO互认等发展良好。《方案》提出要继续畅通大通道建设,驱动沿线国家通关管理措施的“兼容”,减少“梗阻”,实现物流提速。

——拓展辐射面。《方案》注重通过物流通,辐射商贸通、投资通、金融通、服贸通,形成改革乘数效应,提出加快自由贸易园(港)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制度创新与复制推广。对试点成熟的制度创新措施,根据相关条件满足程度,建立“自由贸易园(港)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区外”的分级复制推广机制,推动全方位扩大开放。国务院已经决定在今年6月30日前完成上海自贸试验区28项制度创新推广复制;在全国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复制推广期货保税交割、境内外维修、融资租赁、进口货物预检验、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负面清单等制度创新。同时,《方案》提出加快完善与新时期自由贸易园(港)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相适应的政策与监管模式。目前,按照中央部署,广东、天津、福建自贸试验区建设方案正在抓紧拟制。这些改革方案的出台,必将进一步利好区域物流和国际物流。

三、《方案》的组织实施

在改革项目实施的进度安排上,《方案》分近期、中期、远期作出了相应部署,将一些红利能立竿见影、措施相对成熟以及各口岸管理相关部门能够立即启动的改革措施安排在近期;将一些涉及面广、需要多方共同协调合作、推进落实的改革项目,如跨部门综合执法等,安排在中远期,确保改革实施的有序推进。2015年底前,在沿海各口岸建成“单一窗口”,制定国家电子口岸建设协调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数据共享和使用管理办法,加快推进全国范围的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和检验检疫一体化改革,抓紧在珠澳口岸和有条件的口岸分别开展查验机制创新和综合执法的改革试点。2017年底前,在全国口岸范围内全面实现“单一窗口”、“一站式作业”、口岸监管设施资源整合、口岸作业环节前推后移等改革,同时继续修订完善口岸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改革的配套法律保障。到2020年,有效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内陆沿海沿边大通关协作机制,形成既符合中国国情又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管理体制机制。

在改革项目实施的组织推进上,《方案》提出要充分发挥国务院口岸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协调作用,协调解决改革实施中的跨部门重大问题,确保各项改革任务顺利推进、按时完成。要求各部门要通力合作,全力推进相关改革措施的落实,同时强调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大通关建设的协调和保障机制,承担起相应的工作责任。

海关总署新闻发言人陈旭东介绍,海关总署将坚决贯彻中央决策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动全国海关上下有重点、有步骤、有秩序的抓好落实工作。同时,海关作为落实“三互”推进大通关建设改革的牵头部门,将主动加强与中央各相关部委及地方政府的联系配合,齐心合力、共同推进《方案》的各项改革部署,尤其是对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一站式作业”、一体化通关等具有标志性、关联性作用的重点改革,凝心聚力、抓好落实,把《方案》的红利早日释放出来,让广大企业和人民群众有更多的 本文来源:海关总署

获得感。

海关总署2015-3-24

 

 

海关总署关于优化汇总征税制度的公告 文章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优化汇总征税制度的公告

为进一步服务企业,压缩通关时间,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优化汇总征税制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所有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均可适用汇总征税模式(“失信企业”除外)。汇总征税企业是指进出口报关单上的收发货人。

二、有汇总征税需求的企业,向注册地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属地关税职能部门”)提交税款总担保(以下简称“总担保”)备案申请,总担保应当依法以保函等海关认可的形式;保函受益人应包括企业注册地直属海关以及其他进出口地直属海关;担保范围为担保期限内企业进出口货物应缴纳的海关税款和滞纳金(保函格式见附件);担保额度可根据企业税款缴纳情况循环使用。

三、企业申报时选择汇总征税模式的,一份报关单使用一个总担保备案编号。

四、无布控查验等海关要求事项的汇总征税报关单担保额度扣减成功,海关即放行。

五、汇总征税报关单采用有纸模式的,企业应在货物放行之日起10日内递交纸质报关单证,至当月底不足10日的,应在当月底前递交。

六、企业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结束前,完成上月应纳税款的汇总电子支付。税款缴库后,企业担保额度自动恢复。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海关径行打印海关税款缴款书,交付或通知企业履行纳税义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税的,海关办理保证金转税手续或通知担保机构履行担保纳税义务。

七、企业办理汇总征税时,有滞报金等其他费用的,应在货物放行前缴清。

八、企业出现欠税风险的,进出口地直属海关暂停企业适用汇总征税;风险解除后,经注册地直属海关确认,恢复企业适用汇总征税。

九、担保机构是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资信和较大资产规模;

(二)无滞压或延迟海关税款入库情事;

(三)承诺对担保期限内企业申报进出口货物应纳税款、滞纳金承担足额、及时汇总缴纳的保付责任;

(四)与海关建立保函真伪验核机制。

担保机构不具备资金偿付能力、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或不配合海关税收征管工作的,属地关税职能部门拒绝接受其保函。

十、企业信用状况被下调为失信企业或保函担保期限届满,属地关税职能部门确认企业已按期履行纳税义务的,可根据企业或担保机构申请退还保函正本。

十一、本公告自2017年9月2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15年第33号公告同时废止。2017年9月21日前海关已备案的汇总征税总担保保函继续有效。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17-9-27

 

 

海关总署解读《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方案》 文章下载

海关总署解读《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方案》

8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方案》(国办发〔2015〕66号,以下简称《方案》),全面系统部署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工作,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指明方向。

一、《方案》的出台背景

自1990年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设立以来,国务院先后共批准设立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和跨境工业区等6类160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过整合,目前全国共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122个,为承接国际产业转移、推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促进对外贸易和扩大就业等作出了积极贡献。

2012年,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以下简称国发58号文),首次在国家层面明确提出稳步推进整合优化,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了“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的重要举措。

当前,世界经济复苏艰难曲折,全球贸易持续低迷,国际产业转移出现新动向,国内发展处于转型期和换挡期,开放型经济面临严峻挑战。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正在实施新一轮高水平的对外开放,特别是实施“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等国家重大战略,推动外贸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同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在发展过程中也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需要在国家层面出台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举措。

2014年3月起,海关总署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外汇局等10部委,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基础上,形成了《方案》,并于2015年8月28日由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

二、《方案》出台的重大意义

《方案》是国务院继2012年国发58号文后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出台的又一个指导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新形势、新常态下对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的整体部署,将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发展提供重大的历史机遇,标志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其意义主要体现在:

(一)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是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需要。2014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值达6945亿美元,占全国外贸进出口总值的16%,与2000年相比增长了42倍,并带动众多区外企业融入出口链条,形成了大量各具特色的外贸生产基地。作为进出口增长的火车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30%左右的增长速度,但近期也出现了增速放缓的态势,尤其是今年上半年区内进出口下降了近9%,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政策、创新制度、拓展功能、优化管理,增强科学发展内生动力,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环境,促进区内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为外贸稳增长提供支撑。

(二)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是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的需要。目前,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多数企业仍从事劳动密集型产业或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加工制造环节,处于微笑曲线底部,研发、销售、结算、维修、再制造等价值链高端环节所占比重还很低。需要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区位、产业基础等优势,在大力发展高端制造业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向产业链高端和增值发展,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业转型升级,从而引领国内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助推开放型经济从规模扩张向质量效益提升转变,提高在国际产业分工中的地位。

(三)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是优化外贸发展新格局的需要。受地理区位、资源禀赋、发展基础等因素影响,我国开放型经济体制建设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仍比较突出,沿海地区开放型经济体制比较成熟,内陆地区相对滞后。扩大开放潜力在中西部、东北和内陆沿边地区,需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挥要素集聚和辐射带动作用,有序承接产业转移,探索适合内陆开放型经济发展的新路子,服务“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和长江经济带等重大国家战略实施,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培育全方位开放新优势。

(四)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是适应外贸发展新业态的需要。近年来,以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平台、市场采购贸易为代表的新型贸易业态蓬勃发展。需要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功能,完善配套管理制度,推进新兴产业“保税+”计划,包括“保税+文化”、“保税+金融”等,促进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发展,推动向产业链两端拓展,向服务领域延伸,进一步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从政策高地向开放高地转变。

三、《方案》的主要内容

《方案》包括前言和正文,正文由总体要求、推进整合、实现优化、实施步骤、组织保障等五部分组成,在肯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本定位和历史作用的基础上,借鉴吸收最新改革创新成果,紧紧围绕国家战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简政放权、转变职能,依法行政、强化监管,优化服务、促进发展,着力解决制约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主要问题。

《方案》提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发展目标是增强科学发展内生动力,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发挥要素集聚和辐射带动作用。重点任务是借鉴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制度的成功经验,创新管理制度,提高监管效能;坚持按需设立,适度控制增量,整合优化存量,逐步统一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监管模式,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在大力发展高端制造业的基础上,拓展功能,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业转型升级和多元化发展;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综合运营效益,切实落实好准入、退出机制,对土地利用率低、运行效益差的,责令整改、核减面积或予以撤销。

《方案》强调要坚持市场导向、问题导向、法治导向和效能导向,提出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类型、功能、政策和管理四方面整合,实现产业结构、业务形态、贸易方式和监管服务四方面优化。

(一)四个整合。

1.整合类型。根据不同时期发展需要,我国先后设立了6种类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方案》提出要将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逐步整合为综合保税区,对新设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统一命名为综合保税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整合原则上不突破现有规划面积,对不具备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予整合。

2.整合功能。目前,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开展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业务为主,与制造业相关联的研发、销售、结算、维修等生产性服务业发展还不充分,跨境电子商务、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等“保税+”新模式、新业态规模还不大。《方案》提出通过逐步整合保税功能,使其具有服务外向型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连接国际国内两个市场、支持企业创新发展、满足产业多元化需求、发挥集约用地和要素集聚辐射带动作用等基本功能。

3.整合政策。现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与“两头在外”、“加工制造”为主的功能定位相配套,对我国制造业发展和扩大对外贸易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国际国内市场深度融合,区内企业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需求愈发迫切,亟待创新发展定位。《方案》提出要“规范、完善税收政策”,以适应新形势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向为主、兼顾两个市场”的功能定位,实现以国际市场为主的“单向阀门”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双向阀门”转变。

4.整合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各部门加强协作配合。为此,《方案》提出通过“加快完善管理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实现相关管理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称‘三互’)”、“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简化整合、新设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审核和验收程序”等措施,统一监管模式,整合管理资源,实现由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真正做到既放得开又管得住,有效防范风险。

(二)四个优化。

1.优化产业结构。为进一步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业结构,《方案》提出要“鼓励辐射带动能力强的大型项目入区发展”、“促进与制造业相关联的销售、结算、物流、检测、维修和研发等生产性服务业有序发展”、“积极推进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先行先试”等举措。其中,“选择性征收关税”是指区内生产的货物在国内销售时,企业可自主选择按对应进口料件或货物出区实际状态缴纳关税。该项政策有助于区内企业有效对接国内市场,优化产业结构,鼓励加工贸易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集中。目前,该举措已在横琴新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

2.优化业务形态。为适应企业生产经营的客观需求,《方案》提出支持区内企业利用剩余产能承接境内区外委托加工(以下简称“委内加工”)、推进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和贸易多元化试点等举措。委内加工是指区内企业利用剩余产能承接境内区外的委托加工业务,有助于企业提高生产效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是指允许非保税货物入区储存,与保税货物一同参与集拼、分拨,根据国内外采购订单最终确定货物实际离境出口或返回境内区外。目前,该举措已在上海、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贸易多元化是指在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贸易多元化功能区,赋予功能区内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开展贸易、仓储、物流配送等业务。目前,该举措已在苏州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和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试点。

3.优化贸易方式。为充分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功能优势,《方案》提出推进新兴产业“保税+”计划,鼓励企业开展境内外维修、跨境电子商务、期货交割、融资租赁、仓单质押融资、展示交易等业务,促进新型外贸业态发展。

4.优化监管服务。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以来,各有关部门创新监管制度,形成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成果。为此,《方案》提出要加快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成熟的创新制度措施;深化“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贸易便利化改革;落实“三互”推进大通关建设,加快推进“单一窗口”建设;加强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联动发展。在有效监管基础上,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实现安全与便利的有机统一。

四、《方案》的组织实施

在整合优化举措的进度安排上,《方案》分近期、中期、远期作出了相应部署,将一些相对成熟或可先行先试的措施安排在近期,其他措施根据实施难易程度安排在中期、远期。

——2015—2016年,进一步严格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新设审批,加快存量整合,落实退出机制,简化整合、新设的审核和验收程序;推进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联动发展;在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积极开展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货物状态分类监管、贸易多元化等试点;支持区内企业利用剩余产能承接境内区外委托加工;推广期货保税交割、境内外维修、融资租赁等监管制度;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开展并扩大跨境电子商务进口业务;同时,加快信息化系统建设步伐,实现相关管理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

——2017—2018年,在总结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加快复制推广试点成熟的创新制度措施;修订完成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办法》,为整合优化提供法律保障;构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绩效评估体系,健全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要求相适应、相配套的制度体系。

——2019—2020年,制定综合保税区管理条例;完善相关政策;努力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打造为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重要载体;服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建立与沿线国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常态化和务实性合作机制。

海关总署将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动全国海关上下有重点、有步骤、有秩序的抓好落实工作。同时,海关作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工作的牵头部门,将主动加强与各相关部门及地方政府的协作配合,做好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及时督促检查并跟踪了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整合优化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稳妥推进相关工作,确保整合优化取得实效。

海关总署2015-9-15

 

 

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解读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文章下载

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解读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今年6月19日,国务院颁布了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已于10月1日起施行,与之配套的海关规章《〈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也于11月1日正式实施,中国海关门户网站邀请了权威专家为您全面解读。

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孟杨表示,海关稽查是国际通行的海关监管制度,是指海关在进出口货物通关后一定期限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制度。海关稽查改变了传统的口岸监管模式,将海关管理延伸到企业内部和货物通关放行之后,是海关正面监管的重要手段,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海关监管体系。多年来,海关稽查在强化海关实际监管提升海关监管效能,监督和规范企业的进出口活动维护正常进出口秩序,查发企业各类问题保障国家税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问题一:《海关稽查条例》作为海关稽查的基础性法规,应该说已经相对成熟,为什么选择这个时机对条例进行修订和颁布实施?

原海关稽查条例实施近20年来,国家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对外贸易持续快速发展,新兴贸易业态蓬勃发展,海关监管业务量大幅增长,通关便利化和海关有效监管面临着新挑战和新要求。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对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海关全面深化改革步伐不断加快,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原稽查条例已不能适应海关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修订十分迫切。

为此,海关总署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推进海关稽查条例的修订工作,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论证,2016年6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0号)正式公布,重新修订的《海关稽查条例》已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问题二:新海关稽查条例的修订是为了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在新海关稽查条例中是如何体现的?

海关稽查条例的修订,主要从明确稽查定位、完善稽查职权、降低企业成本和促进社会共治四个方面,来体现和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精神和要求。一是明确稽查职能定位。新海关稽查条例通过明确稽查定义、界定稽查范围,进一步厘清稽查职权边界;通过确立贸易调查、主动披露、委托专业机构等制度,进一步扩展稽查触角,转变海关职能实现方式,切实强化了海关稽查作为正面监管而非负面评价的职能定位,体现了“有限政府”的管理理念。二是完善稽查职责权限。新海关稽查条例规定了查阅、复制、检查、询问、查询存款账户、限期改正、查封、扣押等稽查职权,加大了对提供虚假情况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对稽查领域行政裁量权给予有效规制,进一步强化了海关稽查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方面的职能作用。三是降低企业经营成本。新海关稽查条例以为被稽查人“降本减负”为出发点,通过对使用计算机记账、核算的有关企业、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再要求将会计记录打印成书面记录保管,不再要求被稽查人向海关报送进出口货物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等情况资料等,简化海关手续,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四是促进社会共管共治。新海关稽查条例注重从政府行政管控转向开放合作治理,通过确立企业主动披露、委托专业机构出具专业结论,以及将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隐匿、篡改账簿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地财政部门等制度,创新了海关管理模式,充分发挥其他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共管共治的作用,推动建立海关、社会力量以及企业三方协同治理机制。

问题三:新海关稽查条例完善了稽查职责权限。根据新海关稽查条例,海关稽查可以行使哪些具体职权?

海关稽查条例的修订较好地实现了与《海关法》、《行政强制法》等上位法的衔接,明确了海关稽查的定位,厘清了稽查职权的边界。根据新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行使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等职权。

问题四:新海关稽查条例明确了海关稽查的定位,厘清了稽查职权的边界。同时完善了稽查执法程序,可最大限度确保稽查权在阳光下运行,保障企业合法的权益。请问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从哪些方面对稽查程序进行了规范?

完善的稽查执法程序,是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重要亮点。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通过科学的程序设计,可有效防止执法人员不作为、乱作为。主要程序包括:一是完善稽查告知制度。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告知内容包括告知稽查的实施、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告知稽查结论,同时还特别规定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违法或者少征、漏征税款的,应当书面征求被稽查人意见,充分保障了被稽查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寻求法律救济等权利。二是明确回避制度。新海关稽查条例规定,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新实施办法对回避制度进行细化规定,确保回避制度落到实处。三是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新海关稽查条例明晰了内部层级核批制度,将海关行使重大稽查职权的内部核批由“经海关关长批准”明确规定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同时还进一步完善了海关稽查执法资格制度和双人作业制度等,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监督制约。

问题五:除了完善的稽查执法程序是新海关稽查条例的亮点,新海关稽查条例还有那些亮点?

新海关稽查条例还是有很多亮点的,像新海关稽查条例规定了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海关稽查可以委托社会专业机构,以及被稽查人也可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出具专业结论,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出具专业结论也是新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一个亮点;还有新海关稽查条例确立了企业主动披露制度,这也是一大亮点。

海关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是海关稽查部门为了解进出口贸易情况,印证商品、行业进出口贸易风险状况,对商品、行业进出口贸易及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而开展的贸易调查工作。海关稽查部门通过贸易调查及时掌握和总结商品、行业基本经营状况、贸易运作模式,通过风险分析和预警,在服务国家宏观经济决策,提高海关监管执法效能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新海关稽查条例是第一部对贸易调查作出制度安排的海关行政法规,明确了海关贸易调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以及相关单位负有配合的义务,将进一步强化贸易调查制度的应有功效。

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出具专业结论是新海关稽查条例的一大亮点,出台后很多社会专业机构对该项制度都非常关注。社会专业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具有专业性强、客观公正等优势,引入社会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已成为各国政府以及国内税务、证券监管等部门所普遍采用的做法。

早在2008年,海关便启动了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试点工作,在海关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201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对海关相关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截至2015年底,全国海关共委托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共稽查企业5065家,查发各类问题1887起,稽查补税入库16.38亿元。为了保证此项工作的持续有效开展,新海关稽查条例对委托社会专业机构作出规定,并在新实施办法中对相关具体事宜予以明确和细化,对于充分发挥该项制度在创新海关管理方式、提高海关管理效能、促进社会共同治理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问题六: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有这么多优势,那究竟哪些专业机构可以接受海关委托呢?海关是如何选择专业机构的?

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具备会计、税务等相关资质和能力的专业机构均可接受海关委托。海关引入专业机构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根据专业机构的征信情况、执业水平以及具体稽查事项的要求选择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委托。

问题七:新海关稽查条例修订的还有一个亮点是确立了企业主动披露制度,什么是主动披露制度?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如实报告海关尚未掌握的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海关可以认定有关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主动披露制度主要目的是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强自我管理和自我检查,形成企业自律、主动报告、主动纠错的诚信驱动机制,将海关与企业由过去单纯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转变为合作共赢关系,促进企业守法经营,提升海关执法效能。

问题八:主动披露制度会给企业具体带来哪些好处呢?

一是企业实现自我纠错的有效途径。主动披露制度框架下,海关引导鼓励企业通过自查主动发现并报告问题,这为出现问题的企业提供了一个主动纠错的机会,将有效提升企业自律管理能力,促进企业规范管理,提高企业竞争力。二是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对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海关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三是减免税款滞纳金。对主动披露并补缴税款的进出口企业、单位,海关可以减免滞纳金。我们鼓励广大进出口企业、单位积极开展主动披露,切实享受到该制度带来的政策红利。

问题九: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亮点基本都是在减轻企业成本和负担方面做出了修改,那么企业在海关稽查过程中,应如何配合海关工作呢?

接受并配合海关稽查是进出口企业、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被稽查人应承担如下义务:一是依法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二是依法设置、编制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期限保管有关资料。三是配合海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被稽查人不配合海关稽查工作,海关有权予以行政处罚,此次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还加大了相关的处罚力度。

问题十: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已分别于10月1日和11月1日实施,为了保障这两个制度的顺利实施,海关总署采取了哪些应对措施?

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实施将对广大进出口企业带来较大影响,关系企业切实利益。为了保障顺利实施,海关总署从三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制定配套制度,促进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落地生根。随着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实施,海关以适应上位法规定为基本思路,坚持执法为民、公正公平原则,一揽子修订完善稽查配套制度,目前正在修订《海关稽查操作规程》,进一步细化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稽查工作的程序和要求,以使新制度得到全面、准确的落实。二是开展规范解读,提高执法统一性。海关总署已经多次组织海关系统内外的专家对新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内容进行专业、规范解读。在此基础上,今年将组织一线稽查执法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实现业务培训全覆盖,还将开展大规模的岗位练兵,推行稽查执法资格考试和持证上岗,促进海关稽查人员熟练掌握新规定、新要求,提高执法能力。三是开展对外宣传,增强社会认知度。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出台后,海关多次通过电视台、报刊、微信、微博以及制作宣传画、组织召开企业座谈会等方式,对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广泛宣传,使广大进出口企业及时掌握了解新法规、新内容,提高守法意识,推动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问题十一:稽查权是海关的重要执法权,能否结合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修订,海关在规范稽查行政裁量权方面做了哪些努力?

行政裁量权对弥补法律法规的局限性,保证海关全面高效履职,维护个案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但如不加以合理规制,容易被滥用,使国家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近几年来海关总署积极采取措施大力规制执法领域的行政裁量权,主要包括:依法制定裁量基准,针对重点执法领域的行政裁量权制定规制措施,加强对行政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等。

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将规制行政裁量权作为一项立法重要考量因素,如:对原海关稽查条例径行稽查的“特殊情形”作出细化规定(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对海关行使查询存款账户,查封、扣押等重大稽查职权的审批层级进行明确(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

海关总署2016-11-20

 

 

海关总署出台实行“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意见 文章下载

海关总署出台实行“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意见

半年被查发6起侵权案——在近两年厦门海关关区侵权案件下降的趋势下,福建某外贸公司连续多次侵权,引来厦门海关的“关注”。

厦门海关法规处在发现问题后,对该公司实施了“一对一”的政策帮扶和业务指导,让企业全面了解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法规,帮助其建立起有效的风险管控体系。随后,该公司根据海关建议,及时在海关备案了知识产权联络员,专职负责知识产权问题和维权诉求。

直接结果是,该公司的侵权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由2016年上半年连续被海关查获6起,下降为第三季度仅1起,第四季度至今再未发生侵权。该公司的进出口业务量明显增长。

“海关在处理该案件中,将执法与普法紧密联系在一起,在执法过程中精准普法,实现了企业与海关知识产权共治的良性互动。”厦门海关法规处处长黄顺光近日对《法制日报》记者说。

今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为适应普法工作和海关法治建设实践的需要,根据该意见要求,海关总署近日出台了《关于实行“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

海关总署出台的这一意见,是对《海关总署党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的意见》的细化、实化措施之一,是海关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建设法治海关的一项重要举措。

“实行‘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对推进海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严的标准,对全面提升海关人员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形成海关法治宣传教育大格局明确了更实的责任。”海关总署政法司司长杨宗仁在近日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

强化执法现场普法

“普法工作如何在法治海关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摆脱普法和执法两张皮的现象,亟需我们创新思路、开阔视野,找准普法和执法的结合点。‘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实行,将有助于推动普法工作向纵深发展,切实促进海关法治建设。”杨宗仁直言。

海关总署在《关于实行“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中明确,要“贯穿海关执法,实现动态普法”。既要充分利用海关执法各个环节宣讲法律,也要主动向社会公开海关权力和责任清单。

此外,还要推行海关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公开海关执法依据、执法程序、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咨询救济途径,增强执法透明度。

如何把执法现场变成普法的第一现场?海关总署在文件中明确,要强化执法现场普法,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政策宣讲和法律法规讲解,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关执法依据、法律事实和救济途径。及时解疑释惑、妥善处理矛盾、积极引导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

海关总署还在文件中明确了“依托执法监督,实现定向普法”“开展以案释法,实现长效普法”“针对热点难点,实现精准普法”等内容,紧密结合海关工作实际细化实化普法责任。

提炼经验全面推广

不断创新普法机制和方式,已经成为海关系统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海关总署将其作为普法的一项工作在全国海关进行部署,各海关单位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活动加以落实,在其中形成了许多好的做法和经验。

广州海关印发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管理办法,坚持执法与普法同步开展,探索建立执法过程中“法律告知”制度,力求使执法现场同时成为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一现场,从源头上减少执法争议。

青岛海关创新形式精准普法,开展点对点、一对一送法至船边、机旁、码头和科室,收集解决个性化疑难问题,通过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将普法工作融入到具体的执法问题和实践中。

大连海关认真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充分发挥基层海关专门法制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优势和各业务条线的业务优势,各执法部门和单位自主结合执法实际和行政相对人需求,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

据悉,在实践中,全国海关“谁执法谁普法”取得了较好的法治宣传效果,海关总署特别在实行“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中,将这些好的经验加以提炼、总结并在全国推广,以此来促进法治海关建设的进一步提升。

衡量干部工作实绩

建立国家机关普法责任清单制度,是细化普法工作任务和责任,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普法工作新格局的重要制度设计,是确保普法各项职责任务落地生根的重要措施。

对此,海关总署在《关于实行“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中明确了相应的保障措施,通过严格考核考评,推动普法责任制的落实。

一方面,要把落实普法责任制纳入“四好”总体考核内容,建立健全科学有效、便于操作、可量化的考评标准和指标体系,对照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加强考核评估,对责任落实到位、普法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责任不落实、普法工作目标未完成的部门,予以通报。

另一方面,要同步完善干部考核评价机制,把落实普法责任制作为衡量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在年度述职中围绕普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述法。加大审计监督力度,将落实普法责任制情况纳入内控、审计、巡视、巡察等工作内容,强化审计结果的转化运用,对典型问题深入剖析,从源头规范治理。探索引入第三方机构对落实普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评估。

作者: 蒲晓磊

法制日报2017-7-24

 

 

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5月1日施行 奖惩力度都将加大 文章下载

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5月1日施行 奖惩力度都将加大

据海关总署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简称《信用办法》)将于5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2014年12月1日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进行的一次重大调整。

“信用管理制度的修订将有力推动进出口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优化我国外贸营商环境,不断提升国际贸易便利化水平。”据海关总署新闻发言人张广志介绍,与此次公布《信用办法》配套的一系列管理制度,比如《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和一些相关公告等将一并修订,并与《信用办法》同步实施。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3月5日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巩固外贸稳中向好势头。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整体通关时间再压缩三分之一。”2017年,全国进口货物海关通关时间为15.9小时,比上年减少9.2小时,缩短36.7%;出口货物海关通关时间为1.1小时,比上年减少0.7小时,缩短38.9%。因此,《信用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改善中国进出口的环境。

据郑州海关稽查处负责人介绍,修订后的信用办法对企业信用认定的标准更加全面、科学、客观。“与《信用办法》同步出台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等系列管理办法,将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制定差异化认证标准,同时提高失信企业的认定‘门槛’,避免企业因‘无心之过’而被认定为失信的情形。”

据悉,《信用办法》进一步完善了“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国际互认合作内容。明确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开展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为积极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扩大中国影响力奠定更为坚实的基础。

此外,业内人士表示,新办法还加大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力度,对高级认证企业的优惠措施由原先的4项扩展至8项,增加了免除担保、减少企业稽核查频次等措施;对失信企业的惩戒措施由原来的3项增加至7项,增加了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查验率提高到80%以上等措施。

近几年部分外企在华投资压力加大,微软、戴姆勒等外企在中国接受了反垄断调查,葛兰素史克、美赞臣等外企因商业贿赂接受了处罚,这些都给外企在华违法经营敲响了警钟。

关于失信惩戒的力度是否会影响外企在华投资的问题。上述业内人士认为,《信用办法》中的联合奖惩信息的采集、公示和管理措施,推动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可以真正使诚信企业享受公平。除了改善进出口环境,也营造了更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投资环境,将吸引更多外企对华投资。

“但吸引外资不能盲目。”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李稻葵建议,应按供给侧改革思路,对有意在华投资的企业进行必要引导,避免形成新的过剩产能。对民生需求旺盛的医疗、教育、保险等领域可适当加大引入外资。鼓励外商在华设立企业研发中心,将前沿技术引入国内。

同时,重点优化市场环境,减少市场以外不必要的环节。总部位于美国的贝莱胜电子(厦门)有限公司物流经理明利元表示,外资企业在市场方面不依赖政府,资金、市场都能够独立解决,因此更加看重微观环境,包括通关效率、物流等。专家建议,类似自贸区“负面清单”式的改革应进一步在更大范围推广,减少行政层级,降低外商投资行政成本。

作者:周东洋

中国贸易报2018-3-22

 

 

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文章下载

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称受惠国)进口并且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受惠国: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受惠国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是在该受惠国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实质性改变”,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

原产于受惠国的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受惠国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一)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该受惠国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货物;

(五)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以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得到的鱼类、甲壳类动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五)项所列货物获得的货物;

(七)在该受惠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以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或者从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以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采的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

(八)在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并且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货物。

第五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所得货物在《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则归类发生变化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

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制造或者加工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是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成交价格不超过该货物价格的10%,并且符合本办法其他适用规定的,该货物仍然应当视为受惠国原产货物。

第六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所得货物价格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所称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比例:

货物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

区域价值成分= —×100%

货物价格

其中,“货物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由生产商在受惠国境内获得时,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受惠国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受惠国的原产货物或者材料。

受惠国是特定区域性集团成员国的,该集团内其他受惠国的原产货物或者材料在该受惠国用于生产另一货物时,所使用的其他受惠国的原产货物或者材料可以视为该受惠国的原产货物或者材料。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者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者加味,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部分或者全部将晶糖磨粉;

(九)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糖与其他材料的混合;

(十五)测试或者校准;

(十六)仅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者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

(十九)第(一)项至第(十八)项中两项或者多项工序的组合。

第九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某一受惠国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该受惠国;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该受惠国,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比例未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第十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是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以及介绍说明性材料,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以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价格应当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运输,是指受惠国原产货物从该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和该受惠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受惠国原产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二)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海关有证据证明进口货物有规避本办法嫌疑的,该进口货物不得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特惠税率,并且同时提交下列单证,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并且在有效期内的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1)或者原产地声明(格式见附件2);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海关已经通过相关信息交换系统接收受惠国原产地证书、证明文件电子数据的,对于该受惠国的原产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无需提交相应的纸本单证。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也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地申报为受惠国的进口货物,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或者海关未接收到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述电子数据的,应当在货物放行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依法提供相应税款担保的,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由于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可以不再单独就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提供担保。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或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税则》中的特惠税率,也未按照本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有关进口货物不适用《税则》中的特惠税率。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申请适用《税则》中特惠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六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受惠国政府指定的签证机构在货物不晚于出口后5个工作日内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

(三)符合与受惠国通知中国海关的签证机构印章样本,以及海关或者口岸主管部门印章和签名相符等安全要求;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五)具有不重复的有效原产地证书编号;

(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海关已经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依法作出原产地裁定,确认进口货物原产地为受惠国的,如果该裁定处于有效状态,据以作出该裁定的依据和事实也没有发生变化的,则该裁定项下货物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提交原产地声明,申明适用《税则》中的特惠税率。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声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附件2所列格式,并且以中文填制;

(二)由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打印后填写并且正确署名;

(三)一份原产地声明只能对应一项裁定。

该声明自署名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八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相关受惠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海关总署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有效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并且要求其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180日内予以答复。必要时,经受惠国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海关总署可以派员访问受惠国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在地,对受惠国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声明有疑问的,可以对出具该原产地声明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开展核查,被核查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180日内向海关提交书面答复。

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答复的,该货物不得适用特惠税率。

在等待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对国家限制进口或者有违法嫌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述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者证明文件的;

(二)海关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所述电子数据的。

第二十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受惠国原产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0元人民币的,免予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该进口货物的出口人向受惠国原签证机构申请在原证书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副本。该副本应当在备注栏以英文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日期)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年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货物不晚于出口后5个工作日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原产地证书未被海关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以英文注明“补发”字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1年内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不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

(二)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有效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自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有效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口货物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对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者地区;

材料,是指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件、零件、部件、成分或者原材料;

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生产,是指货物获得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和区域性集团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9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3年7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210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20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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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解读

从海关总署官网获悉,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与现行《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相比,即将施行的《管理办法》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一是落实了国家信用体系建设关于“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有关要求;二是突出了海关信用管理的差别化原则,充分体现“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三是进一步完善细化了企业信用状况认定标准和程序;四是体现了海关AEO国际互认合作的实践成果。上述修改对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推动构建以企业信用为核心的海关新型监管机制具有积极意义和重要作用。为使广大进出口企业和行政相对人准确理解和正确执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关于海关信用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次修订主要从两个方面拓展了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一是扩大了海关信用管理制度适用企业范围;二是将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纳入海关信用管理范畴。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扩大适用企业范围。《暂行办法》所规定的适用企业主要是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其范围包括报关企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企业以及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等。本次修订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海关实施备案管理的企业,主要包括进出境快件运营人、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服务企业以及来往港澳货运企业等。至此,在海关信用管理领域实现了对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和备案企业的全覆盖。

(二)关于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本次修订将企业相关人员的信用信息纳入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即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管理适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并结合海关执法实践需要,《管理办法》将“企业相关人员”的范围限定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关务负责人等与海关企业管理密切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海关采集企业相关人员的信用信息,一方面是为避免原有企业被海关评定为失信企业后,相关人员“改头换面”重新注册企业逃避海关信用管理,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拓展海关信用信息采集范围,通过汇总各方面数据信息,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加强对进出口企业的信用管理。

二、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基本分类

《管理办法》规定,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分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概括而言,对认证企业实施具有一定激励性和便利性的管理措施,对失信企业实施具有一定约束性和惩戒性的管理措施;对于一般信用企业,海关适用常规性的管理措施。

认证企业即为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借鉴国际海关“经认证经营者”制度的管理模式并结合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的实际需要,《管理办法》将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中国海关积极推动“经认证经营者”的国际互认,目前已与8个经济体的35个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实现了AEO互认。中国海关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开展互认的企业主要是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相互给予互认企业包括便捷通关在内的相关优惠便利措施。

三、关于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国务院关于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对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海关在落实上述制度方面已开展了相关工作,截止2017年底,海关总署已与国务院相关部门签署了26个实施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本次修订特别增加了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的相关规定,以落实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一方面在《管理办法》总则部分专门增加了一条原则性规定,即“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同时在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条款、失信企业认定标准条款以及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管理措施条款都规定了联合奖惩的相关内容。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机制之一,关键在于“联合”,通过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形成政府部门协同联动、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舆论广泛监督的社会共同治理格局,一方面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惩戒力度,为其失信行为付出高昂代价;同时对诚实守信主体联合予以激励,共同给予褒奖,使其能够获得更多的便利和实惠,实现让守信者一路绿灯、失信者寸步难行,从而形成引导社会成员和市场主体诚实守信的正确导向。

建立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联合激励和惩戒制度,是《管理办法》一项主要修订内容,同时也是健全完善海关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管理办法》对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分别规定了适用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将有关管理措施由海关业务领域拓展至相关管理部门,扩大了海关信用管理的空间和范围,在给予守法诚信企业更多优惠便利的同时,进一步加大了对违法失信企业的惩戒力度,对于构建以企业信用为核心的海关新型监管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四、关于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

关于《管理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采集问题,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说明和解读。

(一)关于信息采集的范围

《管理办法》第六条采取列举方式对于海关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范围作出规定,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鉴于《管理办法》将企业相关人员纳入海关企业信用管理范畴,在信息采集范围中相应增加了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的规定。这类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职务、联系方式等。

二是根据国务院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双公示”的要求以及推行联合激励与惩戒制度的需要,本次修订将企业行政许可信息、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以及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纳入采集范围。

三是海关所采集的信用信息不限于海关业务管理领域,其他管理部门掌握的能够反映进出口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也属于采集范围。例如,企业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除海关的许可和处罚信息外,如果该企业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海关也可采集有关信息。

四是海关采集的信用信息并非全部对外公开,采集范围大于公示范围。一方面,海关负有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责任,涉及这部分内容的信用信息不得对外公开;另一方面,海关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海关不能超出上位法规定公示企业相关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条对于公示信息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二)关于信息采集的途径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执法实践,海关采集企业信用信息主要通过以下三种途径:一是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时向海关提供的信息,主要涵盖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这部分信息是企业根据办理相关业务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供的,并不是海关基于信用管理的需要专门向企业采集的,没有给企业增加额外负担。二是海关通过国家统一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所获取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掌握的信息,这部分信息是海关通过与其他管理部门实施信息交换(共享)获取的,并不是直接向企业采集的。这是目前海关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主要途径和方式。三是海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制度获取的信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管理办法》施行后,《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将取代《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报关单位注册信息年度报告》,避免企业重复报告。

五、关于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建立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本次修订中的新增内容。《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信用信息异常企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未按规定向海关进行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根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未在6月30日前提交或者虽然提交但不符合海关规定的企业即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二是失联企业,即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对于上述两类企业海关将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其主要目的在于将海关对有关企业信用状况的负面评价公之于众,一方面使相关部门和市场主体知悉有关企业在海关管理领域的信用状况,以便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或者予以防范;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有关企业及时整改,消除信用信息异常情形。海关对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实施动态管理,信用信息异常情形一经消除,海关即将有关企业移出名录。

需要说明的是,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的企业将面临两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是由于这类企业或者是未按规定向海关报告信用信息,或者是处于失联状态,属于信用状况不稳定或者信用缺失,因此在列入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例如,一般信用企业如果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在此期间其信用等级不会提升为一般认证企业。二是调整为失信企业管理。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信用信息异常情形的失联企业,如果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海关将其调整为失信企业。

六、关于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

根据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并结合海关执法实践,本次修订对原办法所规定的“失信企业认定标准”作出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在适当调整失信行为、使其能够涵盖海关执法实践中需要对企业信用状况作出负面评价主要情形的基础上,重点提高了对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以适应加大对失信企业惩戒力度的制度设计,更好地体现过罚相当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将企业违规行为比例标准与年度行政处罚累计金额由二选一关系(具有其一即可)调整为叠加关系(两者必须同时符合)。具体而言,对于报关企业,将原办法规定的1年内违规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标准调整为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同时将年度行政处罚累计金额由10万元提高到30万元(对于非报关企业同样按照上述原则作出调整),明显提高了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例如,如果一家报关企业1年内发生6次违规行为,其上一年度报关单总票数为1万票。在适用原办法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企业6次违规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累计金额,单就违规行为比例已超过万分之五,应降为失信企业;而《管理办法》施行后,即使企业违规行为比例超过万分之五,但如果行政处罚累计金额未超过30万元,仍可不予调整为失信企业。

二是将原办法规定的“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情形调整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失联情形,同时增加了“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作为认定企业失信的成立要件。上述规定既适应海关执法实践需要,同时也兼顾了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障,避免因一时无法取得联系,就将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

三是将原办法规定的“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情形调整为“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原办法的规定主要指向拒不配合海关调查,范围过窄,没有涵盖抗拒、阻碍海关稽查、核查等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鉴于此,本次修订对其范围作出相应拓展,统一指向“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同时规定“情节严重”作为该情形的成立要件。

四是为落实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要求,推动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制度,将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企业认定为海关信用管理领域的失信企业。

本次修订在增加和调整部分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的同时,还取消了原办法所规定的部分认定标准,其主要目的是提高失信企业认定门槛,避免因轻微过错就使企业的信用等级被下调为失信。譬如,《管理办法》不再将报关差错率作为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原办法规定,“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企业为失信企业,而目前全国海关平均报关差错率在2%以下,如果企业报关单数量较少,只要出现1次报关差错,该企业的报关差错率就有可能超过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进而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执法实践中,出现报关差错很多情况下是由于企业相关人员工作疏忽所致,主观上并无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情况如果再因此被降为失信企业管理,则处理过重,有悖于过罚相当原则,因此本次修订删除了有关内容。基于同样考虑,本次修订还删除了原办法规定的“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情形,资格罚并非仅适用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以及情节严重程度影响暂停业务时间),单纯以资格罚作为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同样可能产生过罚失当问题。

七、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程序

本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程序,体现了依法行政的程序正当性要求,对于规范海关信用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一)关于重新认证程序

重新认证是指海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已通过认证企业的信用状况是否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进行重新认定的程序,是海关对认证企业实施动态管理的重要举措。《管理办法》规定,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需要说明的是,《管理办法》关于重新认证“每3年一次”的规定是针对高级认证企业正常情况下的重新认证程序,如果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规定或者出现信用管理风险,海关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信用状况进行审查和评估,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和手段。这种情况不属于《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重新认证”,不受“每3年一次”认证期限的限制。此外,《管理办法》还明确,重新认证期间,企业申请放弃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对其信用状况给予负面评价,即按照未通过认证企业处理,下调其信用等级。

(二)关于终止认证和中止认证

本次修订在原办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认证程序终止制度,区分企业涉嫌走私和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制度安排:企业因涉嫌走私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可能涉及比较严重的违法情事且案件查办时间往往较长,继续执行认证程序缺乏实际意义,海关应当终止认证;企业因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认证。譬如海关行政处罚简单案件,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案件办理时间较短,对认证程序的执行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海关可以继续执行有关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原办法关于海关终止认证情形中规定的“企业主动撤回认证申请”,在新修订的《管理办法》中不再作为终止认证处理,而是“视为未通过认证”,有关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向海关提出认证申请。

除完善终止认证制度外,本次修订还增加了中止认证程序的规定。《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在申请认证期间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中止时间超过3个月的,海关终止认证。作出上述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海关稽查、核查属于正面监管手段,并不意味对企业的负面评价,海关可以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暂时停止认证程序;如果稽查、核查期限过长,中止时间超过3个月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程序。

(三)关于企业信用等级的动态调整

海关对企业的信用评级并非“终身制”,将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适时作出调整。《管理办法》规定,认证企业如果没有通过重新认证,海关将下调其相应的信用等级;认证企业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在有关案件未予定性处理前,海关对其暂停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按照一般信用企业实施管理;认证企业经查明有《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失信情形的,海关将立即停止适用相应管理措施,对其按照失信企业实施管理。

失信企业如果加强规范管理、守法诚信经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信用等级可以恢复为一般信用企业,并有可能被进一步提升为认证企业。《管理办法》规定,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管理办法》所规定失信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其信用等级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需要注意的是,本次修订将失信企业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的时间期限由原来的1年延长至2年,增加了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的时间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失信企业的惩戒力度。

八、关于企业信用管理措施

本次修订对于原办法所规定的企业信用管理措施作出较大幅度的修改和调整,在赋予认证企业更多与其信用状况相适应的优惠便利措施的同时,为失信企业设定了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以充分体现“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的信用管理原则和理念。本次修订对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关于一般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

一是将原办法所规定的“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修改为“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50%以下”,具体量化了较低查验率的执行标准,以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为基准,明确了一般认证企业平均查验率的比例上限,增强企业预期,提升有关便利措施的可操作性。

二是增加了海关事务担保方面的优惠措施,规定“海关收取的担保金额可以低于其可能承担的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海关事务担保条例》规定,当事人为提前放行货物或者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基于《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的上述规定,《管理办法》赋予一般认证企业在办理海关事务担保方面的优惠措施,即海关可以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和风险评估情况决定按比例收取担保(企业无需全额缴纳),减轻企业负担和资金占用压力,进一步增强企业的获得感。

(二)关于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

一是增加了高级认证企业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的规定。基于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的原则,明确高级认证企业进出口货物的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以下,具体量化数量标准,增强企业可预期性,体现了高级认证企业在便捷通关方面的优势地位。

二是赋予高级认证企业向海关申请免予提交担保的资格。本次修订在高级认证企业所适用的管理措施中增加了“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高级认证企业只是享有申请免除担保的资格,并不自然获得担保责任的豁免,最终需要由海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批准。如果高级认证企业存在信用缺失或者监管风险,海关可以按照一般认证企业标准按比例收取担保,也可以全额收取。

三是赋予高级认证企业出口货物“运抵前申报”资格。《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口货物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关申报”。上述制度安排的主要目的是保证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有效监管,防止企业虚假申报、货物未实际离境、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高级认证企业是海关业务管理领域信用等级最高的企业。《管理办法》对于高级认证企业在出口货物申报方面规定了有别于其他信用等级企业的管理措施,即不再将“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作为申报的前提条件,将“高级认证企业出口货物运抵前申报”作为《海关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海关特准”情形,在高级认证企业所适用的管理措施中增加了相关规定。

(三)关于失信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

一是将原办法所规定的“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修改为“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80%以上”,确定了较高查验率的具体标准,使企业对此有明确预期,同时也提高了有关措施的可操作性。

二是将失信企业排除于查验没有问题免除相关费用的企业范围。国务院出台“免除查验没有问题企业相关费用”政策的初衷是为守法企业提供通关便利、降低运营成本;而对失信企业适用较高的查验率(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80%以上),既是依法严格监管的需要,同时也带有一定惩戒性质。如果这部分的费用也由国家财政承担,不仅有悖于出台上述政策措施的目的和初衷,也将削弱较高查验率对失信企业的震慑和惩戒作用。鉴于此,本次修订在失信企业的管理措施中增加了“不予免除查验没有问题企业的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

三是明确失信企业不适用相关通关便利措施。对失信企业除适用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外,本次修订还将其排除于相关通关便利措施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汇总征税制度和存样留像放行措施。对于前者,失信企业不能在提供总担保的情况下先行办理货物放行手续再集中缴纳税款,只能适用逐票缴纳税款的征管模式;对于后者,除特殊情况外,失信企业在通关环节也不能适用对货物取样留像后先予放行的便利措施。这里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进出口货物属于危化品、鲜活、易腐、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对于失信企业而言,上述通关便利措施的禁用,将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影响其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效率,加大其与认证企业特别是高级认证企业在信用管理措施方面的政策落差。

四是明确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失信企业所涉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要求。2017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和商务部在全国范围内取消了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保证金台账“实转”管理事项调整为海关事务担保事项,企业按照海关事务担保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基于上述改革背景和管理新规,《管理办法》明确对于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失信企业,在办理海关事务担保时应当提供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的全额担保。失信企业所适用的该项管理措施,与一般认证企业适用的“海关按比例收取担保”以及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的相关措施形成鲜明反差,突出了海关信用管理的差别化原则,体现了“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的信用管理价值导向。

中国质量新闻网2018-4-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文章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稽查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包括: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收发货人;

(七)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 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以下统称进出口企业、单位)的下列进出口活动实施稽查:

(一)进出口申报;

(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

(三)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交验;

(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

(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维修、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

(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七)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 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实地查看、走访咨询、书面函询、网络调查和委托调查等方式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开展贸易调查,收集下列信息:

(一)政府部门监督管理信息;

(二)特定行业、企业的主要状况、贸易惯例、生产经营、市场结构等信息;

(三)特定商品的结构、成份、等级、功能、用途、工艺流程、工作原理等技术指标或者技术参数以及价格等信息;

(四)其他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

有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等应当配合海关贸易调查,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章 账簿、单证等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编制和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编制和保管能够反映真实进出口活动的原始单证和记录等资料。

第六条 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在《稽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或者电子数据。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七条 海关稽查由被稽查人注册地海关实施。被稽查人注册地与货物报关地或者进出口地不一致的,也可以由报关地或者进出口地海关实施。

海关总署可以指定或者组织下级海关实施跨关区稽查。直属海关可以指定或者组织下级海关在本关区范围内实施稽查。

第八条 海关稽查应当由具备稽查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实施稽查时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海关稽查证。

第九条 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向被稽查人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

海关不经事先通知实施稽查的,应当在开始实施稽查时向被稽查人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

第十条 海关稽查人员实施稽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海关稽查人员与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海关稽查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海关稽查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海关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对海关稽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但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有关海关稽查人员不停止执行稽查任务。

第十一条 海关稽查人员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以下统称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到场,按照海关要求如实提供并协助海关工作。

对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进行复制的,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在确认复制资料与原件无误后,在复制资料上注明出处、页数、复制时间以及“本件与原件一致,核对无误”,并签章。

被稽查人以外文记录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应当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被稽查人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经营管理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电子数据,并根据海关要求开放相关系统、提供使用说明及其他有关资料。对被稽查人的电子数据进行复制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数据内容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处等,并由制作人和被稽查人代表签章。

第十三条 被稽查人所在场所不具备查阅、复制工作条件的,经被稽查人同意,海关可以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

海关需要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的,应当填写《海关稽查调审单》,经双方清点、核对后,由海关稽查人员签名和被稽查人代表在《海关稽查调审单》上签章。

第十四条 海关稽查人员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时,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场所、搬移货物,开启、重封货物的包装等。

检查结果应当由海关稽查人员填写《检查记录》,由海关稽查人员签名和被稽查人代表在《检查记录》上签章。

第十五条 海关稽查人员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询问人、记录人和被询问人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向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收集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有关企业、单位应当配合海关工作。

第十七条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凭《协助查询通知书》向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海关实施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海关实施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

海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九条 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制发《海关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被稽查人改正的内容和期限,并对改正情况进行检查。

被稽查人逾期不改正的,海关可以依据海关相关规定调整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 稽查组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违法或者少征、漏征税款的,应当书面征求被稽查人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稽查组。

第二十一条 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海关应当在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终结稽查:

(一)被稽查人下落不明的;

(二)被稽查人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发现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被稽查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具备会计、税务等相关资质和能力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经海关认可后可以作为稽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海关委托专业机构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和权利义务等。

专业机构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违反保密约定等情形的,海关应当如实记录,作出相应处置,并可以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

第四章 主动披露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海关可以认定有关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报告前海关已经掌握违法线索的;

(二)报告前海关已经通知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

(三)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或者隐瞒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应当向海关提交账簿、单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海关应当核实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的报告,可以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海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主动披露并补缴税款的进出口企业、单位,海关可以减免滞纳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日”均为自然日。文书送达或者期间开始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遇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拒绝签收稽查文书的,海关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注明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和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把稽查文书留在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海关也可以把稽查文书留在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全过程,即视为被稽查人已经签收。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代表对相关证据材料不签章的,海关稽查人员应当在相关材料上予以注明,并由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

海关实施查阅、复制、检查时,被稽查人代表不到场的,海关应当注明事由和日期,并由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签章,是指被稽查人代表签名或者加盖被稽查人印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使用的稽查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2000年1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7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石油壹号网2016-9-26

 

 

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文章下载

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境竹木草制品(包括竹、木、藤、柳、草、芒等制品)的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关总署对出境竹木草制品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根据生产加工工艺及防疫处理技术指标等,竹木草制品分为低、中、高3个风险等级:

(一)低风险竹木草制品:经脱脂、蒸煮、烘烤及其他防虫、防霉等防疫处理的;

(二)中风险竹木草制品:经熏蒸或者防虫、防霉药剂处理等防疫处理的;

(三)高风险竹木草制品:经晾晒等其他一般性防疫处理的。

第六条 海关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的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将企业分为一类、二类、三类3个企业类别。

第七条 一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及厂检员管理制度等;

(三)配备专职的厂检员,负责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监督、落实及产品厂检工作;

(四)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防虫、防霉加工工艺,并配备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防虫、防霉处理设施及相关的检测仪器;

(五)原料、生产加工、成品存放场所,应当专用或者相互隔离,并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100批;

(七)检验检疫年批次合格率达99%以上;

(八)海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二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企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及厂检员管理制度等;

(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厂检员,负责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监督、落实及产品厂检工作;

(四)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防虫、防霉加工工艺,具有防虫、防霉处理设施;

(五)成品存放场所应当独立,生产加工环境整洁、卫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30批次;

(七)检验检疫年批次合格率达98%以上;

(八)海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不具备一类或者二类条件的企业以及未申请分类考核的企业定为三类企业。

第十条 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向所在地海关提出实施分类管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考核申请表》;

(二)企业厂区平面图;

(三)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第十一条 海关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

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未能在规定期限补齐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初审合格后,海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由直属海关确定企业类别,并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一)申请企业类别升级的;

(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加工地点变更的;

(三)生产工艺和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十四条 输出竹木草制品的检疫依据: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双边检疫协定(含协议、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竹木草制品检疫规定;

(三)我国有关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规定;

(四)贸易合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办理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手续时,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一类、二类企业报检时应当同时提供《出境竹木草制品厂检记录单》(以下简称厂检记录单)。

第十六条 根据企业的类别和竹木草制品的风险等级,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为:

(一)一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5%-10%;

(二)一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10-30%;

(三)一类企业的高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和三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30-70%;

(四)二类企业的高风险产品,三类企业的中风险和高风险产品,抽查比例70-100%。

第十七条 海关根据企业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出口季节和输往国家(地区)的差别以及是否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或者《熏蒸/消毒证书》等,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

第十八条 出境竹木草制品经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证单;经检疫不合格的,经过除害、重新加工等处理合格后方可放行;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不准出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海关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海关对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和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等条件是否符合防疫要求;

(三)检查厂检记录以及厂检员对各项防疫措施实施监督的情况和相应记录;

(四)企业对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中,海关应当填写《出境竹木草制品监管记录》。

第二十一条 海关应当建立竹木草制品企业的检疫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企业的分类实行动态管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企业做类别降级处理:

(一)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不到位;

(二)厂检员未按要求实施检查与监督;

(三)海关对出境竹木草制品实施检疫,连续2次以上检疫不合格;

(四)1年内出境检验检疫批次合格率达不到所在类别要求;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要求的。

对做类别降级处理的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可恢复原类别。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如实填写厂检记录单或者伪造、变造、出售和盗用厂检记录单的,直接降为三类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企业厂检员进行培训,厂检员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厂检员应当如实填写厂检记录单,并对厂检结果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海关总署20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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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若注册用户不同意本注册用户协议或相关服务规则,或者不同意本站作出的修改,注册用户可以主动停止使用本站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如果在本站修改协议或服务规则后,注册用户仍继续使用本站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即表示注册用户同意本站对本注册用户协议及相关服务规则所做的所有修改。由于注册用户在注册用户协议变更后因未熟悉公告规定而引起的损失,本站将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3、本站的各项电子服务的所有权和运作权归本站。本站提供的服务将完全按照其发布的服务条款和操作规则严格执行。注册用户必须完全同意所有服务条款并完成注册程序,才能成为本站的注册用户。注册用户确认:本协议条款是处理双方权利义务的当然约定依据,除非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否则始终有效。

二、服务简介

1、本站运用自己的操作系统通过国际互联网络为注册用户提供网络服务。同时,注册用户必须:自行配备上网的所需设备,包括个人电脑、调制解调器或其他必备上网装置。自行负担个人上网所支付的与此服务有关的电话费用、网络费用。

2 基于本站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重要性,注册用户应同意:提供详尽、准确的个人资料。不断更新注册资料,符合及时、详尽、准确的要求。

3、本站对注册用户的电子邮件、手机号等隐私资料进行保护,承诺不会在未获得注册用户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注册用户的个人资料信息出租或出售给任何第三方,但以下情况除外:注册用户同意让第三方共享资料;注册用户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享受为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本站需要听从法庭传票、法律命令或遵循法律程序;本站发现注册用户违反了本站服务条款或本站其它使用规定。

4、关于注册用户隐私的具体协议以本站的隐私声明为准。如果注册用户提供的资料包含有不正确的信息,本站保留结束注册用户使用网络服务资格的权利。

三、帐户密码和安全性

注册用户一旦注册成功 ,成为本站的合法的注册用户。您可随时根据需要改变您的密码。注册用户将对注册用户名和密码安全负全部责任。另外,每个注册用户都要对以其注册用户名进行的所有活动和事件负全责。注册用户若发现任何非法使用注册用户帐户或存在安全漏洞的情况,请立即通告本站。

四、拒绝提供担保注册用户个人对网络服务的使用承担风险

本站对此不作任何类型的担保,不论是明确的或隐含的,但是不对商业性的隐含担保、特定目的和不违反规定的适当担保作限制。本站不担保服务-定能满足注册用户的要求 ,也不担保服务不会受中断,对服务的及时性,安全性,出错发生都不作担保。

五、有限责任

本站对任何直接、间接、偶然、特殊及继起的损害不负责任,这些损害可能来自:不正当使用网络服务,在网上购买商品或进行同类型服务,在网上进行交易,非法使用网络服务或注册用户传送的信息有所变动。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会导致本站的形象受损,所以本站事先提出这种损害的可能性。

六、通告

所有发给注册用户的通告都可通过重要页面的公告或电子邮件或常规的信件传送。本站的活动信息也将定期通过页面公告及电子邮件方式向注册用户发送。注册用户协议条款的修改、服务变更、或其它重要事件的通告会以电子邮箱或者短信进行通知。

七、注册用户的建议

奖励注册用户在他们发表的一些良好建议以及一一些比较有 价值的策划方案时,本站愿意展示用户的构想落于实现。

八、责任限制

1、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本站无法控制的原因使本站销售系统崩溃或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网上交易无法完成或丢失有关的信息记录等,本站不承担责任。但是本站会尽可能合理地协助处理善后事宜,并努力使客户免受经济损失。

2、除了本站的使用条件中规定的其它限制和除外情况之外,在中国法律法规所允许的限度内,对于因交易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直接的、间接的、特殊的、附带的、后果性的或惩罚性的损害,或任何其它性质的损害, 本站、本站的董事、管理人员、 雇员、代理或其它代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责任。

九、法律管辖和适用

1、本协议的订立、执行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法律。

2、如发生本站服务条款与中国法律相抵触时,则这些条款将完全按法律规定重新解释,而其它台法条款则依1旧保持对注册用户产生法律效力和影响。

3 本协议的规定是可分割的,如本协议任何规定被裁定为无效或不可执行,该规定可被删除而其余条款应予以执行。

4、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站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十、其他规定

1、如本用户协议中的任何内容无论因何种原因完全或部分无效或不具有执行力,本用户协议的其余内容仍应有效并且对协议各方有约束力。

2、本用户协议中的标题仅为方便而设,不具法律或契约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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