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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政策报告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xx科技局

题目: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资料提供时间: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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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文章下载

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4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产业科技创新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五章 科技创新平台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开放创新合作

第七章 科技金融

第八章 科技创新环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人才第一资源、创新第一动力的作用,持续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服务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加快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产业科技创新中心主承载区,建设东部产业创新中心和区域性科技创新高地,推动以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有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的领导和工作机制,坚持教育发展、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一体推进,统筹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科技体制改革和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研究全市科技发展重大战略、重大规划、重大政策,协调市级重大科技创新平台、科学技术计划等重大事项。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科学技术应用和科技成果转化,对接国家战略科技力量,构建区域科技创新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安全工作机制,强化重要创新链、产业链安全管理和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建立健全科技战略决策咨询制度,推进重大科技决策科学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服务保障和管理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保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确保财政对科技投入的力度只增不减,加大财政科技资金对基础研究的支持力度;改进财政科技投入方式,引导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九条 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科技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的作用,依法保障各类主体平等获取创新资源、自主开展创新活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协同创新。

支持、服务和保障国家实验室、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等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在关键领域和重点方向上发挥战略支撑引领作用和重大原始创新效能,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

第十条 加强科学文化建设,倡导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大力宣传科技人才、创新企业家、高技能人才以及科技创新成果,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建设宣传教育示范基地,在全社会形成崇尚科学、勇于创造、追求卓越、宽容失败的创新氛围。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鼓励发展科普事业,创新科普模式,健全科普服务体系,加强科普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支持科普作品创作和产品研发,推进科普信息化发展。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支持多元主体参与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中的科学教育体系,促进课外科普活动与学校科学课程、课后服务相衔接,注重培养青少年的科学兴趣、创新意识。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本市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重点产业领域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融通发展体系。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科技人员联合企业围绕服务国家战略和本市产业需要,集聚力量进行原创性、引领性科技攻关,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十三条 本市设立市级自然科学基金,引导面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开展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

建立科学技术预测和评估制度,预测科学技术发展趋势,评估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水平。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基础研究,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强化基础研究基地建设;探索赋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基础研究的方向选择、课题设置、项目实施、经费使用等方面更大自主权。

完善基础研究多元投入机制,引导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设立科学基金、科学捐赠等方式支持基础研究。

第十四条 围绕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健全需求导向和问题导向的科技计划项目形成机制,注重从企业和产业实践中提出应用研究任务,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引导龙头企业、领军型企业等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发挥科技成果评价的导向作用,结合产业布局需要,推动产学研深度合作,促进校地融合发展,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水平。支持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科技型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技成果与技术需求对接机制,引导和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强化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员队伍建设,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建立技术转移机构,培育专业化的技术经纪人员队伍,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探索通过先使用后付费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给企业使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一定时期内没有转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费向企业开放。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加强协同创新,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加强科研力量优化配置和资源共享,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接受企业、其他组织委托项目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合同双方可以自主约定成果归属和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

职务科技成果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所有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改革。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并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考核机制和奖励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按照有关规定转化职务科技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奖励研发团队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计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产业科技创新

第十九条 本市加快建设以先进制造业为骨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巩固提升电子信息、汽车、石化、钢铁支柱产业,增强软件和信息服务、新型电力(智能电网)产业集群国际竞争力,发展新能源汽车、智能制造装备、集成电路、生物医药、新型材料、航空航天产业集群,培育人工智能等未来产业,强化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协同,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投入机制,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二十一条 加强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对接,引导企业加强原始创新,以需求和问题为导向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支持科技领军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行业上下游企业共建国家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牵头承担国家和省、市重大科技攻关任务。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二条 支持企业通过研发合作、平台共建、成果共享等方式参与实验室、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博士后工作站等建设,并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政策扶持。

第二十三条 本市加强创新产品评价管理,将符合条件的首台(套)重大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重点产业人才企业创新产品和其他类创新产品纳入本市创新产品应用示范推荐目录。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先进技术与创新产品市场化推广示范、综合集成创新的重大应用场景建设,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化水平,创新适合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监管机制,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二十五条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起草和修订,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形成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科技企业全周期梯次孵化培育体系建设,实施专精特新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计划,建立和完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孵化平台的建设发展、绩效考评和动态调整机制,培育科技型企业集群。

推动构建协同、高效、融合、顺畅的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生态,鼓励和支持科技领军企业、专精特新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稳定、公平的市场环境。

支持民营企业提升科技创新能力,鼓励民营企业根据国家战略需要和行业发展趋势,持续加大研发投入,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积极承担重大科技项目。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鼓励国有企业探索建立研发投入刚性增长机制,设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发挥国有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引领作用。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考核。

第二十九条 本市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协调发展,促进国防科技成果转化,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农业科技攻关计划和重大技术推广计划,建立和完善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加快培育现代种业、农业特色产业和主导产品,引领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支持江苏南京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南京国家现代农业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三十一条 坚持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人才发展的体制机制改革,建设高水平人才集聚平台,根据需要和实际向用人单位充分授权,优化人才服务体系,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人才。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面向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的人才培养长期稳定支持制度。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产业需要优化学科设置,创新人才培养机制与模式,结合本市科技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开展有关创新实践活动,培养急需紧缺科技人才。

支持校企、校地联合建设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培训平台,培养具有突出技术创新能力、善于解决复杂工程问题的卓越工程师等。

鼓励用人单位完善职工继续教育、科学技术技能培训等制度,加强企业职工教育培训,支持职工参加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以国家战略和地方产业需要为导向,制定实施科技人才计划,建立高层次人才举荐制度,引进和培养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以及其他急需紧缺科技人才。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分类评价机制,建立高层次人才科技贡献奖励机制和人才考核退出机制。

充分激发科技人才创新创业潜能与活力,强化科技计划监督检查结果的信息共享互认,保障科技人才将主要精力用于科研工作。

优化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经费拨付机制,扩大项目经费管理负责人自主权。项目承担单位可以将间接费用全部纳入绩效考核安排,强化对创新人才、创新团队的激励。

第三十五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完善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支持科技人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兼职挂职、技术咨询、项目合作、创办企业等方式从事创新活动并取得合法报酬,或者离岗创新创业。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引进和聘用企业科技人才。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人才交流合作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人才服务制度,建立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在落户、住房保障、配偶就业、医疗保障,以及政策咨询、项目申报、服务申请等方面,为科技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高效、优质、便利的公共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型企业家培养体系,探索建立科技型企业家参与创新决策、创新评价机制,建设科技型企业家队伍,推动开展生产组织创新、技术创新、市场创新。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有关社会服务和保障措施,深化外籍人才管理与服务创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外籍人才停留居留、工作许可、出入境等便利化措施,吸引外籍人才到本市从事科技创新创业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青年科技人才、女性科技人员支持和培养机制,落实普惠性支持措施。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对青年科技人才合理确定考核频次,实行聘期考核、项目周期考核等中长周期考核评价,简化、淡化平时考核。合理评价青年科技人才实际工作贡献,在科研有关绩效考核评价中,根据岗位特点分类设置评价指标,对履行岗位职责、参与的科研工作、发表的高水平论文、成果转化成效和从事创新创业等情况均作为贡献予以认可。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探索弹性工作制等方式,支持孕哺期女性科技人员回归工作岗位,在项目申报、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等工作中,适当放宽期限要求,延长评聘考核期限。

第五章 科技创新平台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对接、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在健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举国体制中发挥积极作用,保障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在本市建设发展,构建全市科技创新平台体系,支持重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

第四十一条 支持在本市建设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市重点实验室,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息、生命、材料、能源等领域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参与长三角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化、协同化发展。

第四十三条 围绕本市产业发展布局,统筹推进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和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企业建设工程技术创新平台,促进科教资源与产业创新有效集成、资源共享和交流协作。

第四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扩大选人用人、职称评审、薪酬分配、机构设置、科研立项、设备采购、成果处置等方面的自主权;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项目经费,在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委托方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设立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项目申报、职称评审、人才培养等方面适用科研事业单位有关政策。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的发展,推动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技术成果交易平台、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服务平台、概念验证中心建设,鼓励和支持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专业化、市场化发展。

第四十七条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享受人才政策、获取创新资源等方面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参与有关科技创新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奖励等活动。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开放创新合作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创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区域科技创新中心,深化科技体制综合改革,发挥科教资源优势,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产业协同水平,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新资源配置,统筹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集技术研发、科技服务、成果转化、新产业培育于一体的科技园区,构建全要素全链条服务体系。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发挥政策效用和载体功能,示范引领产业集群培育壮大。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麒麟科技城、紫金山科技城等建设应用基础研究创新技术集聚区,鼓励开展体制机制创新,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科技人才引进和培养等方面先行先试。

江北新区应当发挥国家级新区、自贸试验区、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优势,强化中试验证和成果转化,构建研发载体、产业需要和创新资源的一体化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科技成果高效转化示范区。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南京都市圈协同创新,统筹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统筹龙头带动和各扬所长,统筹硬件联通和机制协同,整合科技创新力量和优势资源,强化协同创新平台建设,优化协同创新创业生态,构建开放型、网络型、融合型区域协同创新体系,联合打造创新都市圈和科创共同体。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支持沿沪宁产业创新带建设,探索创新平台合作、产业技术联合攻关、科技成果转化、园区协作联动、应用场景拓展等,加强跨区域创新协同,促进人才、技术、资金、数据等要素自由流动。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完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机制和国际科技合作布局,聚焦重点领域,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面向全球的国际科技合作体系,拓展国际科技合作渠道,建设国际开放创新平台,打造国际合作科技园区,开展离岸创新孵化。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单独或者合作在境外建立海外研发机构、海外协同创新中心、联合实验室和技术合作平台。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跨国公司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积极引进科技创新类国际组织并在本市设立总部、区域总部或者分支机构。

支持各类创新主体举办高水平国际创新活动,鼓励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跨境成果转化服务,鼓励先进适用技术进口和成熟创新产品出口。

第七章 科技金融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整合设立产业引导母基金,布局组建功能母基金,引导推动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加大创新型产业集群投资力度。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化产业引导母基金的管理运作机制,根据项目特定需要探索拨款与投资相结合的项目支持方式。

鼓励国内外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及其运营机构在本市发展,吸引社会资本参与设立投资子基金,对重点产业领域的种子期科技型企业、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科技创新平台以及科技创新创业项目实施投资。

第五十六条 鼓励科技型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实现创新发展,支持科技型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贷款支持政策,通过风险补偿、增量补贴、贴息等财政性资金引导方式,鼓励商业银行加大科技贷款的发放力度。建立科技贷款的风险控制、激励考核和风险分担机制,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发挥增信作用,充分利用国家担保基金和省再担保资源,发挥财政性资金在风险分担中的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将开展科技创新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地方金融机构纳入财政奖励补贴、风险补偿等范围。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升金融服务数字化水平。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创新科技金融产品。

加强融资服务平台建设和涉企信用数据归集共享,强化企业征信市场化服务能力,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线上化、数字化、智能化投融资对接服务。

第五十九条 本市建立产业引导母基金风险防范与容错机制,规范有序退出机制,支持设立私募股权投资二级市场交易基金,建立科创(天使)基金、创新创业人才基金、产业基金、二手份额转让基金(S基金)接续投资机制,实现产业引导母基金良性循环。

第八章 科技创新环境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创新政策体系,提高科技创新政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水平,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政策环境。

建立健全科技创新政策库,加强政务公开和政策宣传宣讲力度,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技人员做好政策的精准匹配和服务。

第六十一条 财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技资金统筹,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避免重复投入;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管理和使用评估制度。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会监督、审计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实行监督检查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第六十二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技创新评价制度,根据不同科技创新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加入共享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仪器设施开放共享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鼓励其他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加入有关共享服务平台,对共享成效显著的管理单位给予资金、政策等方面支持。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科技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六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协调、发展规划和投入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投资等措施,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转化自主创新成果,促进科技创新产品高效运用和保护。建立完善本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加强政府监管,促进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开放和有效利用。

第六十五条 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优先支持创新型产业集群发展。统筹安排空间规模指标、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优先保障科技基础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科技型企业等的重大科技创新及其配套用地需求。根据科技企业实际需求依法确定土地出让方式和出让年限,采取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合理控制高科技产业用地成本。

第六十六条 科技、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进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科研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信用记录和管理,强化信用激励和约束,营造优良的科技创新信用环境。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由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六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伦理治理机制,塑造科技向善的文化理念。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引导科技人员自觉遵守科技伦理要求。

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

第六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重要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数据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和关键核心技术出境管理制度。禁止泄露国家、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科学技术秘密。

第六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宽容机制,建立宽容失败的绩效评价和救济机制。

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相关原始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核对验证能够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已尽到诚信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项目可以终止。承担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其他科学技术项目不受影响。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从事科技创新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科技创新管理活动中,出现所支持项目失败、政策未达预期等非主观意愿造成的情形,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未谋取个人利益的,予以行政免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有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申请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人大网 2024-01-22

 

 

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文章下载

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科技合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加快科技强省建设,推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省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技创新规划,统筹重大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政策制定,推进科技创新供应链平台建设,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完善考核评价体系,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管理、组织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制定并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技创新综合考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科技安全风险研判、评估、预警体系,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完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制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激励自主创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科学技术普及与科技创新协同推进,健全科普激励机制,加强科普能力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促进学术交流、推动科技创新、培养专门人才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布局,建立完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推动基础研究与应用技术协同创新。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依托自身优势学科、优势领域、优势团队,面向科技前沿和产业需求,自主布局基础研究,开展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财政稳定支持和竞争性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基础研究,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占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的比重。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

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组织等出资与省自然科学基金设立联合基金,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发挥设施对科技资源的集聚和辐射作用。

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建设资金和运行服务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鄂中央部属高等学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一流学科和一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动省属高等学校一流学科建设,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优化基础学科建设布局,支持创建基础学科研究中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组织实施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加强跨领域跨学科协同攻关,推动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支持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推进军民技术协同创新。

第十四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之间的知识交流和技术转移,推动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省转化。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专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技术转移中心,建立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发展需要,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重点支持在中小企业集中的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区域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促进产业共性技术研发。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建设或者参与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全省统一的技术交易平台,完善技术供给和需求信息发布制度。

鼓励技术评估、经纪、咨询等机构发展和队伍建设,健全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对承担本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任务,或者在省内成功转化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科学技术人员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活动,享受国家和省相关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应用场景建设有关政策,构建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加大开放力度,支持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个人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心、小试中试基地和检验检测机构,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以及产品检验检测等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首台(套)、首批次、首版次科技创新产品和服务目录,对国家认定的重大科技创新产品的研发者和首次应用者,给予奖励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支持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政策,优先购买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和服务。支持通过预留份额、优先采购、约定采购、首购、订购等,加大采购支持力度。

建立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保险补偿机制,支持中小企业重大创新技术产品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省人民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国有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实行单列管理制度,在资产评估、入账、考核、处置等方面改革创新。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本省的科技攻关项目,发挥企业科技创新主体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全生命周期的科技企业孵化育成体系,健全科技企业梯次培养机制,制定精准支持政策,加大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扶持力度,培育科技领军企业。

支持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发展,推行公共科技服务政府购买制度,委托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设立企业研究院、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创新平台,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鼓励企业与其他创新主体联合建立创新平台,开展协同创新或者行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共建行业专利联盟或者专利池。

支持科技领军企业聚焦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需求,牵头组建体系化、任务型创新联合体或者综合性技术创新平台,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定向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鼓励企业设立创新岗位,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支持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科技创新的国有企业投入、分配、考核、激励制度,引导国有企业加大研究开发长期投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考核时视同利润加回。鼓励国有科技型企业对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国有高新技术制造企业研究开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企业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投入占研究开发投入比例应当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向社会公开税费优惠政策和办理指南。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由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时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障民营企业承担科技重大计划项目、建设重大创新平台、培育技术创新人才,同等享受科技创新以及科技成果转化有关政策优惠。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产业和企业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内部管理事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所)长负责制,建立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院(所)长的聘用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内外公开招聘。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统筹布局建设湖北实验室、湖北省重点实验室,建立稳定支持、多元化投入机制,优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强化有组织科研,开展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提升重要领域原始创新能力,创建国家实验室(基地)。

支持在鄂国家实验室(基地)、全国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支持公益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创新发展,提高其创新和服务能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

第三十条 支持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发展,引导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研发服务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照规定采取建设运行奖补、绩效评价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的财政科研经费按照规定可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在不违反负面清单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经费使用。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在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享受相关政策等方面享有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权利。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员工持股等方式,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战略人才建设,引进和培养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给予持续稳定的科研经费支持和科研条件保障,由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其他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人员自主决定科研选题、经费使用方向、投入方式、开支标准和成果分配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围绕本省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科技创新人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才引进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柔性引进创新团队和人才,对高精尖人才可以开辟职称评审绿色通道。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根据创新工作需要,可以自主设置流动岗位,用于引进与单位不建立人事关系的高层次紧缺人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服务科学技术普及的长效机制。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服务基层和企业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在派驻单位的工作业绩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奖励等的主要依据,对于做出重要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对选派的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提出的科研项目,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业。

科学技术人员在职创办科技型企业,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离岗创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保留原单位人事关系;返回后原单位没有相应岗位空缺的,可以暂时突破岗位总量聘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考核评价制度,对承担国家重大攻关任务类、基础研究类、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研究类的人员进行分类评价,构建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资金安排的竞争性科研项目的劳务费和绩效支出,以及经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支出,按照有关规定据实核增,计入单位当年绩效工资总额,不受总量限制,不作为单位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持科学技术人才创新创业的奖金,可以以省人民政府名义统一发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长期稳定的青年科学技术人才支持、培养和考核机制,设立青年科学技术人才支持专项,提高其承担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比例。

完善有利于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评价、激励机制。对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可以在考核评价、岗位聘用、项目申报以及结题等方面适当放宽年龄和期限要求。

鼓励老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其退休年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人才创新创业公共服务,为科学技术人才在创办企业、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住房保障、配偶就业、医疗保障、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科技合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科学技术资源区域空间布局,加快建设武汉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支持建设以东湖科学城为核心区域的光谷科创大走廊,推动襄阳、宜昌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区域科技创新中心,建立优势互补、各具特色的区域协同创新体系。

鼓励有条件的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基地,培育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创新型城市、创新型县(市、区)、科创街区、科创社区。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评价监测,建立动态管理与退出机制。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培育,健全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发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构建产业创新联盟。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部地区、长江中游城市群科技创新联动,推动实施省际区域科技创新合作项目,建立省际区域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制度,推动省际区域间共同设计创新议题、互联互通创新要素、联合组织技术攻关。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跨区域创新合作,探索利益分享机制,建设离岸科创园、科创飞地、产业飞地,促进创新要素自由流动、高效集聚,提升协同创新能力。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等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建立离岸创新中心、国外研发机构等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积极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支持国际知名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国际科研组织、跨国公司研发中心在本省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对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总部或者其他机构,引入核心技术、配置核心研发团队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财政性资金支持。鼓励在鄂外资企业、外籍科学技术人员等承担和参与省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推动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逐步提高全省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确保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省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科学技术经费支出所占比例应当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第四十五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还可以用于以下事项的投入:

(一)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包括中试、示范、应用和推广;

(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

(三)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与运行;

(四)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与政策研究;

(五)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以及科普场馆建设;

(六)科学技术奖励;

(七)其他与科技创新相关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需要设立有关基金,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科技创新券,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购买创新服务、开展技术合作。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技基础设施和基础条件平台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省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评议协调机制,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进行联合评议和统筹安排。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基础条件平台等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促进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技术数据和文献以及自然科技资源、信息网络资源等整合利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完善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管理和使用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资源清查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共享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资金、政策支持。

科学技术资源管理单位提供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作为实施绩效工资的经费来源。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加强上市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对接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融资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科技保险品种,扩大优质创新产品承保范围。

支持组建专业科学技术担保专营机构,鼓励社会资金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机制,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担保增信支持。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投资、融资制度,支持开展天使投资、创业投资、风险投资、股权投资,推动建立覆盖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并购重组期投资的基金体系,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创新创业和新兴产业发展。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符合科技创新创业投资规律的国有资产绩效考核机制,对国有创业投资企业、技术转移机构实行差异化、周期性滚动考核,综合评价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制定经营投资尽职免责事项清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拓展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职能和服务领域,加强信息化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平台,提供知识产权状况检索、查询、预警等公共服务;规范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的知识产权分享和利用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工作机制。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推动科技成果、专利形成标准,在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团体标准中起主导作用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科技创新项目优先纳入重点项目库,对省级以上重点科技创新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实行兜底保障,可以列入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筹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重点创新型企业等科技创新用地需求和配套用地需求,可以实行用地弹性年期供应制度。

第五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原始记录等材料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经相关领域专家论证、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给予项目结题且不影响其再次申请。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依法依规制定的内部科研管理制度,可以作为相关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督导考评激励机制,将科技创新考核结果纳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评价制度,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全程监管,简化过程管理,对同一项目同一年度的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结果互通互认。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制定科技创新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应当进行咨询、知识产权分析评议、论证,扩大公众参与,开展风险评估。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进科研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下放预算调剂权,探索开展科研经费包干制和项目经费负面清单管理。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委托项目经费,可以自主确定使用范围和标准以及分配方式,且作为项目评估评审或者审计检查等依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科研诚信制度,建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研经费监督管理机制和科学技术监督跨部门、跨区域联动机制,完善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认定、处理、修复机制,开展科研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审核有关制度和信息公开、举报投诉、通报披露等工作机制。

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科研诚信记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将科研诚信状况作为职称评定、项目立项、岗位聘用、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强化诚信管理,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人大网202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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