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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总结政策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省**市人防办

题目:人防系统发布的政策法规

资料提供时间:2022-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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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今年起施行 文章下载

新修订《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今年起施行

人防法制建设是人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市始终注重人防顶层设计,夯实法制基础,强化法律保障,去年,立足人防发展新形势新要求,科学修订了《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办法》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市人防发展明确了方向,制定了规范,提供了强大的制度保障,将有力地促进我市人防事业在法制的轨道上持续健康发展。

那么,《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为何进行修订,新《办法》与旧《办法》有哪些变化,新《办法》对厦门人防事业下一步发展意味着什么?在今年3·1国际民防日宣传活动期间,记者带着市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采访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各有关负责人,为读者进行详细解读。

构建齐抓共管人防的良好格局

作为国家确定的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厦门人防工作的重要性更加突出。为了加强人防工作,我市于2005年以政府规章的形式颁布施行了《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标志着厦门人防事业进入新的历史时期,是厦门人防发展史上的里程碑。

该法规的实施有力推动了我市人防加快发展,但这些年来经济社会发生巨大变化,人防领域出现诸如防空警报设施设置不到位、人防工程管理不够规范、人防执法相对薄弱等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以往的人防工程审批与我市正在深入开展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放管服”工作不相适应。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也不断完善,作为下位法也必须相应修改,确保与上位法更好地衔接,确保人防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不仅如此,近年来,我市人防大胆先行先试,率先探索出一批创新做法,这些良好经验需要及时进行总结,并通过写入法规予以固化。为了顺应新时代人防发展需求,修订完善《办法》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在制度设计上更加立体、更加全面,在责任分工上更加明确、更加具体,是新《办法》的突出亮点。新《办法》着力构建从上到下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组织指挥体系,明确提出“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成立人民防空指挥部,建设人民防空基本地下指挥所、机动指挥所、地面指挥中心,配备专业技术保障人员,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使用管理规定。”对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新《办法》指出“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同时,对各有关部门也提出相应要求:“发展改革、卫生、教育、公安、财政、环保、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作。”新《办法》让各级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人防责任,有效凝聚起齐抓共管人防的强大合力,更好更快推动人防发展。

全面优化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管理

人防工程是人防建设的重点,肩负着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使命。新《办法》结合我市建设项目多规合一管理,以及正在开展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对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进行了全面梳理和优化,更加契合当前我市人防发展实际:一是要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纳入本市多规合一管理综合平台,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并联审批;二是实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承诺制,规定同一建设单位在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首期工程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需要调整至下期一并建设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并作出书面承诺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同一建设单位取得不同的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相邻地块间的民用建筑项目,单一地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800平方米部分,经建设单位申请并作出书面承诺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其在相邻地块集中建设,从而改变了以往建设单位预交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做法;三是优化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验收程序,规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清除制度障碍,为改革预留了制度空间。此外,为了强化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确保平战有序转换,新《办法》还专门规定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制度,对责任人的确定以及责任人义务作了相应规定,有效保障了人防工程的良好运转。

对修建防空地下室提出更高要求,也是新《办法》的重要变化之一。根据旧版《办法》,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是“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人民防空重点镇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梁底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标准是“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但未对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作出明确规定。新《办法》就民用建筑建设的各种情况提出明确要求: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的7%修建防空地下室。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需要修建抗力等级五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建面积按照上述标准乘以0.8系数计算。新的规定将进一步确保我市人均隐蔽面积持续走在全国前列,进一步增强城市综合防护能力,提升群众的安全感。

积极探索防空警报多元使用

防空警报设施是国防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防空警报设施设置与管理不到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我市人防的全面发展。

为了从制度上破解这些难题,确保防空警报设施保持良好使用状态,新《办法》专门就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维护、管理作了明确规定:一是明确防空警报设施主要设置在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等公共建筑物上;二是对在新建民用建筑上设置防空警报设施提出了具体要求;三是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要求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单位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同时,考虑到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实操性,新《办法》还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与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四是规范防空警报设施拆除程序,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空警报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拆除并承担相应的拆除和重建费用”。

目前我市正在探索防空警报多元使用,新《办法》鼓励使用新技术手段开展防空警报试鸣工作,规定市政府可根据防范自然灾害需要决定发出防灾警报信号,以便更好地开展抢险救灾。

加强人防事中事后监管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是“放管服”改革的方向和重要抓手。

为此,新《办法》结合人防管理实际,有针对性设计了相应措施:一是实施信用监管。对违反人民防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实行失信联合惩戒;二是建立执法协作机制。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开展执法检查行动,依法查处违反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行为;三是实行投诉举报制度。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或者违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此外,针对目前存在的人防执法相对薄弱的问题,新《办法》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背景

加强人防制度设计

推动人防规范发展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修订,是我市人防加强顶层设计、强化制度创新的重要成果,也是我市人防法制化发展的一个成功缩影。目前,我市人防已建立起一套涵盖人防工程、通信、警报、重点防护目标、行政执法、宣传教育等各领域制度体系,有力保障人防规范发展。例如,为了规范和加强人防工程质量监管,市人防办先后修订完善了《厦门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程》《关于工程建设“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人防工程标牌设置的通知》《厦门市人防工程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构建人防工程全过程质量监管体系,从制度上确保了全市人防工程质量。

制度建设与时俱进。近年来,我市人防着眼全市发展大局和工作实际,注重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制定出台《厦门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监督管理和信用评价办法》《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对人防工程建设严重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的实施方案》《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开展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等系列政策措施,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促进人防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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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人防知识

您都知道吗?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知识问答

哪些部门和单位应根据需要组建人防专业队伍?

建设、市政、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公安、应急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

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邮政、通信等部门组建通信队;

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和交通抢险抢修队;

卫生等部门组建心理救援队;

经信、人民防空等部门组建信息专业队;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建本级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其他部门根据需要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防空警报设施一般设置在

哪里,设置有什么要求?

防空警报设施主要设置在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等公共建筑物上。在已经规划设置人民防空警报点的位置新建民用建筑的,应当在顶层预留不少于8平方米的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管孔。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的配套建设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移交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

应当遵循哪些规定?

城市中心区、人口密集区、商业繁华区和重要目标毗连区实现互通连接、疏解交通;新建规划区实现成片开发、连片互通;重要防护目标实现安全防护、独立使用。

民用建筑应当修建多大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的7%修建防空地下室。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需要修建抗力等级五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建面积按照上述标准乘以0.8系数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哪些情况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地形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除高层建筑外,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400平方米的;设计防空地下室面积未能达到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要求,且两者间差值小于400平方米的。

如果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会受到哪些处罚?

未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确实无法补建的,还应当按照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在战时或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有什么不同?

在战时或者紧急状态下,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挠。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群众生产、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公共配套服务的需要。

禁止对人防工程做出哪些行为?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其他工程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厦门网2019-3-6

 

 

印发瑞安市人民防空国有资产平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下载

印发瑞安市人民防空国有资产平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人民防空国有资产平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瑞安市人民防空国有资产平时使用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民防空“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提高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人防工程产权制度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温政办〔2021〕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防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所有,人防部门监督管理的人防工程及其内部人防设备设施等资产。本办法适用人防国有资产共分两类:第一类为2022年1月1日后,根据温政办〔2021〕71号文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时,供地方案已明确无偿归国家所有的结建人防工程;第二类为市财政出资建设的人防工程。

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国有资产的平时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平时使用与维护管理规章制度,切实提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水平,对人防国有资产实施产权管理,保障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其经济和社会效益,实现人防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切实保障人防国有资产战时防护功能完好。

第四条 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负责组织产权登记、资产的使用、经营、处置、组织人防国有资产平时维护保养和维修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平战转换工作等。

第五条 瑞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民防局)(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全市人防国有资产的监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国有资产平时使用与管理维护的监督管理,并确保人防国有资产设施完备、防护功能符合相关要求、维护保养到位。

市人防办对全市人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全市人防国有资产维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三)监督使用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建立平时使用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战时要按照战时管理体制机制的要求,无条件服从国家统一调度、安排和使用。平时使用时应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管理,确保人防国有资产设备设施的完好,接受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具有人民防空防护功能的基本要素和属性:

(一)结构及其构件完好,工程无渗漏,构配件无破损、严重锈蚀等现象;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护、消防﹑防水、防汛等设施设备性能良好,安全可靠;

(四)室内空气质量等符合相关国家和地方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与备案的竣工验收文件一致,无擅自开洞、分隔内部空间和改变设计功能;

(七)上级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经市政府同意,由市人防办委托具有经营管理人防资产能力的市国有全资企业负责人防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经营和收益,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人防国有资产设备设施的完善更新和维护保养,建立维护管理台账;

(二)负责国有人防工程区域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

(三)负责国有人防资产产权登记和统计工作;

(四)协助人防监管部门组建人防工程专业维护技术队伍,平时负责国有人防资产的维护保养,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临战负责国有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指导,并配合市人防监管部门开展其他相关工作。

受托的市国有全资企业应确保人防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不得抵押、变卖或作出其他不利于人防资产的行为,不得损害政府相关各方合法利益。

第八条 受托的市国有全资企业可选择人防工程所在地物业公司或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人防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建立平时使用和安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消防安全制度,制定岗位责任制度;

(二)制定防火、防汛应急预案;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

(四)建立定期培训制度;

(五)建立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市人防办要加强对受托的市国有全资企业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定期对开发利用、维护维修、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财政出资建设的人防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可选择自行管理,必须保障人防国有资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人防国有资产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市财政出资建设的人防工程车位及其他依法结建的人防国有资产内车位的租赁按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相关收益由受托的市国有全资企业收取,收益主要用于人防国有资产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设备更新、平战转换、应急演练和运营成本开支。必要时可用于市存量人防工程维护保养。收益具体分摊比例另行约定。

第十二条 人防国有资产使用实行平战结合,平时出租防空地下室给他人使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位于住宅小区内的防空地下室,平时出租给他人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出租人应当明确告知承租人该租赁物属于人民防空工程以及由此产生的人民防空相关义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人防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和产权登记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5日起施行。

瑞安市人民政府 2022-3-13

 

 

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涉企事项改革举措和监管办法 文章下载

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涉企事项改革举措和监管办法

一、改革事项及方式

(一)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审批改革为实行告知承诺。

(二)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资质审批改革为实行告知承诺。

(三)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审批改革为实行告知承诺。

二、适用范围

(一)改革适用范围: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二)实行告知承诺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范围: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三、改革举措

(一)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实行告知承诺,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审批决定。

1.承诺书主要内容。企业提供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申请材料真实有效,无任何隐瞒和欺骗行为。并且严格遵守国家和四川省的相关法规和政策。如有违反,企业愿承担一切责任。

    2.应提交的材料,详见人防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申请告知书。

    (二)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资质实行告知承诺,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审批决定。

    1.承诺书主要内容。企业提供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资质申请材料真实有效,无任何隐瞒和欺骗行为。并且严格遵守国家和四川省的相关法规和政策。如有违反,企业愿承担一切责任。

    2.应提交的材料,详见人防工程监理乙级资质申请告知书。

    (三)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实行告知承诺,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审批决定。

    1.承诺书主要内容。企业提供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申请材料真实有效,无任何隐瞒和欺骗行为。并且严格遵守国家和四川省的相关法规和政策。如有违反,企业愿承担一切责任。

    2.应提交的材料,详见人防工程监理丙级资质申请告知书。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一)对申请人民防空设计、监理资质企业提交的材料,认真核对齐全、完整性,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审批决定。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资质主要核收材料如下:

    1.承诺书。

    2.基本情况表。

    3.企业从事建筑工程设计业务5年以上相关证明材料。

    4.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基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材料。

    5.办公场地的租赁、支付凭证或购买凭证复印件。

    6.设备的租赁、支付凭证或购买凭证复印件。

    7.设计单位法人和合伙单位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设计单位章程或合伙人协议复印件,设计单位法定负责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8.设计单位技术总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10年以上设计经历证明材料,主持过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和其他防护设施设计不少于2项业绩证明材料,执业资格证书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复印件。

    9.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料。建筑、结构、防护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4人、8人,其中一级注册建筑工程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均不少于1人,二级人防防护师建筑、结构、公用设备暖通空调、防化、给水排水、电气专业均不少于1人的相关证明材料。

    10.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证书复印件。

    11.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复印件及个人业绩材料(担任过不少于1项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项目)。

    12.所有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与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在申请单位最近3个月社保明细资料。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主要核收材料如下:

    1.承诺书。

    2.基本情况表。

    3.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称证复印件。

    5.房屋建筑工程乙级以上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申请人防工程监理乙级资质需核收)。

    6.房屋建筑工程丙级以上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申请人防工程监理丙级资质需核收)。

    7.企业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基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材料。

    8.办公场地的租赁、支付凭证或购买凭证复印件。

    9.设备的租赁、支付凭证或购买凭证复印件。

    10.人防监理工程师人员一览表,技术负责人身份证、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职称证、在申请单位最近6个月社保明细、劳动合同复印件,各技术人员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在申请单位最近6个月社保明细、劳动合同复印件。

    11.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业务手册。

    12.人防监理业绩一览表(申请人防工程监理乙级资质需核收)。

    13.监理业绩一览表(申请人防工程监理丙级资质需核收)。

    (二)加强对其承诺内容真实性的核查,发现虚假承诺或者承诺严重不实的及时依法处理。

    1.核对基本情况表信息。内容齐全,实际与承诺一致,办公场地满足办公需求,企业运行状况良好。

    2.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正、副本及法人身份证,企业为非外资,法人为中国公民。

    3.登录企业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4.劳动合同及人员社保。企业与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需要签订满半年以上,且承诺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不得少于半年;所有技术人员最近6个月的社保证明,若为退休人员,必须有其本人在企业正常上班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

    5.其他需要现场核查的内容。

    人民防空设计乙级资质企业还需核查人防防护师需取得国家人防办的防护师证书。

    人民防空监理资质企业还需核查技术人员。主要核对人防监理工程师人员一览表信息。参加过国家人防办组织的人防监理工程师培训并取得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人数、专业符合相关资质要求。

    以上实际情况必须真实有效,且与提交材料相一致。

    (三)对人防设计、监理企业的从业行为和服务质量实施“互联网+监管”,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1.根据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合理确定抽查比例。

    2.对有投诉举报和质量问题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3.针对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发风险开展专项检查。

    4.加强信用监管,完善黑名单制度,建立失信主体联合惩戒制度。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以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人防行业资质的处罚。

    5.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20-4-10

 

 

上海市民防科研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下载

上海市民防科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沪委发〔2015〕7号)精神,为推动本市民防科研创新,提高民防科研水平,推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在民防建设中的应用,依据国家人防办科研工作相关规定,结合民防科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防科研工作贯彻问题导向、需求牵引、统筹规划、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用于规范本市民防科研规划计划、项目申报、项目立项、项目鉴定、成果推广、专家库、经费与档案管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防科研是指人民防空与民众防护相关的学术理论和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方面的研究。

第四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负责管理本市民防科研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制定完善民防科研工作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民防科研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民防科研项目选题指南;

(四)组织民防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五)组织民防科研项目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六)检查监督民防科研项目进展推进;

(七)组织协调向国家人防办、市科委等部门推荐民防科研项目;

(八)组织协调其他的科研管理工作。

科技宣教处是市民防办科研职能部门,承担民防科研具体管理工作。有关处室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民防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申报年度科研项目;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承担的民防科研项目;

(三)接受市民防办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科研规划和选题指南

第六条市民防办负责编制民防科研规划,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防科研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二)民防科研发展的背景分析;

(三)民防科研现状及需求分析;

(四)民防科研的总体目标、发展方向、重点任务;

(五)规划所需保障措施。

民防科研规划报国家人防办备案。

第七条市民防办依据国家人防办年度科研选题指南和本市民防科研规划,结合工作重点和实际需求,于每年5月底编制下达本市年度民防科研项目选题指南。

第三章项目立项

第八条项目立项的基本要求:

(一)应体现“前瞻性、创新性、实用性、需求性”原则,项目成果应用有利于提升民防建设水平;

(二)项目属于重点支持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领域,对民防建设技术升级或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三)项目成果或产品应用性强,具有明确的应用前景;

(四)研究方向正确,研究思路清晰,研究方法科学、可行;

(五)项目承担单位具有完成项目所必备的人才条件、技术装备和技术创新能力,项目负责人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组织管理协调能力;

(六)涉密项目符合保密要求。

第九条科研项目按以下程序立项:

(一)市民防办业务处室、各区民防办及各单位依据年度民防科研项目选题指南和立项基本要求确定科研选题,于当年6月底向市民防办上报《民防科研立项申请书》(见附件1);

(二)市民防办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于当年8月底对申报项目进行立项(方案)评审,形成《民防科研立项评审意见》(见附件2),并通知申报单位;

(三)通过立项(方案)论证的项目,由申报单位结合预算编制申报或筹集经费;

(四)市民防办于翌年一季度根据科研项目经费落实情况,下达年度科研计划及任务要求。由市民防办财政经费保障的科研项目(以下简称:预算项目)同时下达《民防科研任务书》(见附件3)。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十条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计划、任务及时组织开题论证,细化研究内容和进度、明确人员分工、确定技术路线等,填写《民防科研项目开题报告书》(见附件4)。

第十一条项目开题应组织专家评审。开题评审由项目承担单位聘请专家组织实施,重点审查研究内容、技术路线是否符合科研任务要求。开题报告应报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二条市民防办应加强对项目进展情况的督查,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指导、监管、检查。

(一)民防科研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项目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科研项目的管理;

(二)涉及多单位联合承担的民防科研项目,原则上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牵头组织实施,其他承担单位协助;

(三)市民防办根据项目进度计划定期或随机检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科研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变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报请市民防办批准:

(一)改变项目名称;

(二)改变最终成果形式;

(三)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

(四)变更项目承担单位;

(五)延期一年以上;

(六)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十四条科研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一)项目承担单位不具备承担本项目的研究能力;

(二)研究成果与科研任务书或科研计划严重不符;

(三)第一次科研项目鉴定未完成科研任务,经修改后重新鉴定仍未能完成科研任务的;

(四)剽窃他人成果;

(五)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在延期时间内仍不能完成。

第十五条科研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终止处理:

(一)项目负责人因条件和能力等因素不能按原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承担单位或研究项目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研究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五章项目鉴定

第十六条科研项目的鉴定条件:

(一)完成《民防科研任务书》或科研计划规定的任务,达到所要求的任务指标;

(二)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真实可靠,成果权属无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符合科研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科研项目鉴定的基本内容:

(一)《科研任务书》或科研计划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二)项目的创造性、创新性、进步性;

(三)与国内外相同(或者相似)技术比较所达到的技术水平,或者在相应学科领域产生的影响和作用;

(四)成熟程度、实用价值和推广应用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

(六)其他要求鉴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科研项目的鉴定程序:

(一)项目承担单位完成科研任务后,应向市民防办提交《民防科研项目总结报告》(见附件5)、成果摘要、技术资料等有关文件,书面提出科研项目鉴定申请;

(二)市民防办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鉴定申请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鉴定条件的,批准、通知申请单位,适时组织项目鉴定;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三)市民防办根据项目所属专业,选取专家(鉴定专家优先从市民防科研专家库中选取,不得为被鉴定单位的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聘请的专家人数应为奇数,不得少于5人;

(四)鉴定会通常按照项目组汇报、专家质疑、研究讨论的程序进行,根据需要安排现场实地查看环节。鉴定专家形成鉴定结论时,被鉴定单位人员应回避;

(五)鉴定委员会根据被鉴定项目需要鉴定的内容、技术资料、有关证明和全体鉴定专家的意见,经讨论协商形成鉴定结论;

(六)根据鉴定结论,由市民防办向被鉴定单位下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见附件6)。

第六章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市民防办定期编印成果摘要汇编,发布民防科研成果信息。

第二十条承研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推进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鼓励有关单位、中介服务机构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第二十一条民防科研成果由市民防办组织在全市或者局部范围内推广应用。对应用效果明显的民防科研成果,推荐参加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举办的科技成果推介活动。

第二十二条本市民防建设工作中应当积极采用和应用市民防办认定的科研成果。

第二十三条预算项目科研成果知识产权归市民防办所有。鼓励研究单位将科研成果申请专利。专利权的归属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了国家安全利益和民防建设需要,市民防办可无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民防科研成果,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公开发表。民防科研成果转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科研经费

第二十五条积极鼓励科研、设计、施工、设施设备生产单位等社会机构自筹经费参与民防科研活动。民防科研经费实行多元化投入机制,除向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市民防办以及政府其他部门申请科研经费外,鼓励自筹经费开展民防科研工作。

第二十六条预算项目科研经费包括设备费、材料费、外部协作费和科研业务费等。各项费用具体构成和界定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预算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科研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机制,科研经费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严格执行财政有关规定,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因故撤销或终止的预算项目,市民防办停止拨付经费。承担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并将剩余经费归还。

第二十九条项目遴选、成果汇编、交流协作、档案整理等相关科研管理经费纳入市民防办预算管理。

第八章专家库建设

第三十条市民防办建立市民防科研专家库。委托市民防科研所承担专家库的建设及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做好专家遴选、信息审核与更新、专家选取及学术交流等科研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民防科研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民防教学、科研、管理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一般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应技术能力,熟悉该领域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公道正派;

(三)热心民防科技事业,能够积极参加民防各种评审、鉴定、咨询等活动。

(四)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特殊专业人员和本行业内的知名专家可不受年龄限制。

第三十二条专家库专家参与科研计划审查、立项论证、项目鉴定和其他科研相关工作。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聘期通常为4年,届满经审查合格的可以续聘,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或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专家,终止其专家库专家资格。

第九章科研协作

第三十三条完善以市民防科研所为主体,相关设计、研究、教学等单位参与的民防科研队伍建设;逐步构建市区联动、研用结合、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民防科研协作体系。

第三十四条建立和完善民防系统科研交流制度,积极开展民防学术及成果交流活动。

第三十五条鼓励民防科研单位之间以多种形式建立产学研用协同合作关系,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推动共同发展。

第十章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建立科研项目档案,规范管理。档案包括以下内容:申报书、论证材料、任务书、合同、鉴定证书、研究大纲及经费使用情况、工作计划、计算书、试验记录、设计图纸、图片、声像资料、试验及技术总结、综合研究报告以及有关的请示、批示、纪要等。

第三十七条科研项目进行过程中和完成后,所有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项目完成并鉴定后,承担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民防办提交所有归档资料。

第三十八条凡不能按时归档或归档不全的科研项目,其成果不得申报登记、鉴定和奖励。

第十一章奖惩

第三十九条鼓励研究单位和个人向国家、军队、市有关部门申报科学技术奖等奖项。

第四十条市民防办根据有关规定对于取得国家、军队及本市科学技术奖等奖项获奖单位以及在科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研究单位与个人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四十一条项目负责人因执行不力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被终止或撤销的,市民防办将在3年内暂停受理其项目申请。

第十二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民防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沪民防〔2009〕139号)即行废止。

东方网2018-8-23

 

 

厦门新人防管理办法施行 新建民用建筑应修建防空地下室 文章下载

厦门新人防管理办法施行 新建民用建筑应修建防空地下室

今年1月1日开始,新修订的《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正式施行,此前的旧办法废止。昨天上午,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陈永茂接听市长专线电话,为社会公众解读新《办法》。

新形势

厦门为全国一类防空城市

明确防护重点区域和目标

据悉,今年厦门之所以要修订出台新《办法》,是因为原办法在2005年发布,十几年来随着厦门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快速发展,也随着国家、省里有关防空法规制度的修改,加上人防工程审批制度和“放管服”改革的大力推进,厦门在人民防空管理方面也出现了诸如防空警报设施设置不到位、人防执法相对薄弱等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所以有必要修订法规加以补充完善。

陈永茂说:“国无防不立,城无防不安。”厦门作为全国一类防空城市,防护任务很重,新《办法》明确了防护的重点。

重点防护区域包括

城市中心区、人口密集区、商业繁华区及其他重要目标毗连区。

重要防护目标包括

市、区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和确定的重要工业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机场、车站、码头、医院、水库、粮库、油库、电厂、自来水厂、高压变电站、供气站等。

新规定

未设置人防工程标识标牌逾期未改正将被罚款

防空警报设施是国防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确保防空警报设施保持良好使用状态,新《办法》专门就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维护、管理作了明确规定:一是明确防空警报设施主要设置在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等公共建筑物上;二是在已经规划设置人民防空警报点的位置新建民用建筑的,应当在顶层预留不少于8平方米的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

新《办法》也明确规定,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管理单位应加强管理。未设置人防工程标识标牌,或者未保证人防工程标识标牌完整、清晰的,需要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老问题

近百处早期人防工程

将明确产权统一管理

据介绍,厦门目前有近百处早期的地道、地洞及其他单建式人防工程。这些历史遗留的人防工程产权不明,新《办法》规定:产权不明确的坑道、地道及其他单建式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产权。有关部门、单位挖掘的用于人防的坑道、地道,具备人防效能的应交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陈永茂还表示,有的早期人防工程如今已经丧失作用的,有的在学校,有的在居民居住区里。市人防办在探索将这些工程移交给社区学校等,既便于就地就近管理,平时也可用作活动场所或储放物品场所等。

新亮点

城市地下交通等建设

兼顾人防需要有标准

陈永茂说,新《办法》还有一大亮点:提出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交通枢纽、综合管廊及其他地下线性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建设,应当兼顾人防需要并符合防护标准要求。

单独建设的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工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省相关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规划部门认定的城区、市区范围),应按计容总建筑面积的7%修建防空地下室。根据人防工程建设需要修建抗力等级五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建面积按照标准乘以0.8系数。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管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为国家确定的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人民防空工作。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并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发展改革、卫生、教育、公安、财政、环保、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的建设与维护、群众防空组织集中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基地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普及防空地下室的位置标识、防空警报的识别以及防空袭防护设施的使用等方面的基本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组织指挥与信息保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成立人民防空指挥部,建设人民防空基本地下指挥所、机动指挥所、地面指挥中心,配备专业技术保障人员,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加强人民防空信息体系建设,建立信息基础网络、指挥控制、预警报知、防护救援、综合保障一体化的人民防空信息系统。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以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演习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卫生、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商务、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和单位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指挥的原则组建:

㈠建设、市政、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㈡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㈢公安、应急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

㈣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㈤邮政、通信等部门组建通信队;

㈥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和交通抢险抢修队;

㈦卫生等部门组建心理救援队;

㈧经信、人民防空等部门组建信息专业队;

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建本级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㈩其他部门根据需要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组建部门和单位负责群众防空组织管理训练并承担训练相关人员和器材装备费用。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原有待遇保持不变。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和训练,根据需要会同组建部门和单位联合组织短期脱产的集中训练或者综合演练,并予以训练经费补助。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防空警报设施)主要设置在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等公共建筑物上。

在已经规划设置人民防空警报点的位置新建民用建筑的,应当在顶层预留不少于8平方米的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管孔,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前款规定的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的配套建设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移交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与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空警报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拆除并承担相应的拆除和重建费用。

第十四条 每年5月10日为本市防空警报试鸣日。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试鸣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使用新技术手段开展防空警报试鸣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防空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市人民政府根据防范自然灾害需要可以决定发放防灾警报信号。

第三章  防护重点

第十六条 本市确定以下区域、目标为市人民防空的防护重点:

㈠重点防护区域:包括城市中心区、人口密集区、商业繁华区和重要目标毗连区;

㈡重要防护目标:包括市、区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和确定的重要工业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机场、车站、码头、医院、水库、粮库、油库、电厂、自来水厂、高压变电站、供气接收站等重要目标。

第十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重点防护区域和重要防护目标的防护建设规划、防护等级和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防护建设规划的要求开展防护建设,组建防空防护指挥机构和防空应急抢修队伍,制定防空袭保障方案和应急抢修方案,落实防护措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疏散基地建设,修建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库、医疗救护站等专用场所,配备供水、发电等设施,并结合城市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建设人口疏散和应急避难保障体系。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就地就近疏散和异地对口接收安置相结合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口和重要防护目标周边人口战时疏散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经征求同级军事机关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㈠城市中心区、人口密集区、商业繁华区和重要目标毗连区实现互通连接、疏解交通;

㈡新建规划区实现成片开发、连片互通;

㈢重要防护目标实现安全防护、独立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及其相配套的进出道路、出入口、口部管理房和口部通道等所需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房外,不得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的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前款规定的口部安全范围以口部断面为准,前后各20米,左右各15米。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交通枢纽、地下综合管廊以及其他地下线性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和符合防护标准要求。

单独建设的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工程防护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省相关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交通建设应当考虑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的互连互通,或者预留地下连通口。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认定为保密工程的人民防空工程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纳入本市多规合一管理综合平台,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并联审批。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的7%修建防空地下室。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需要修建抗力等级五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建面积按照上述标准乘以0.8系数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与地下、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㈠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地形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

㈡除高层建筑外,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400平方米的;

㈢设计防空地下室面积未能达到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要求,且两者间差值小于400平方米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不就地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就地建设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经批准可以不就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资金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依法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同一建设单位在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首期工程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需要调整至下期一并建设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并作出书面承诺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不同的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相邻地块间的民用建筑项目,单一地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800平方米部分,经建设单位申请并作出书面承诺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其在相邻地块集中建设。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验收。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标牌。人民防空工程投入使用后,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标牌的维护管理,保证其完整、清晰。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使用管理。

在战时或者紧急状态下,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挠。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群众生产、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公共配套服务的需要。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使用收益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优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

㈠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㈢其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前款第二项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义务:

㈠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安排人员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

㈡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㈢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口部以及防护门、密闭门等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做好维护保养管理记录。

第三十五条 产权不明晰的坑道、地道以及其他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其产权。

有关部门、单位挖掘的用于人民防空的坑道、地道,具备人民防空效能的,应当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㈠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㈢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㈣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㈤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其他工程的;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人民防空管理中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实行信用监管,并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执法协作机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反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违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确实无法补建的,还应当按照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设置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标牌,或者未保证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标牌完整、清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1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的《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网2019-1-9

 

 

瓯海出台办法规范人防工程管理 人防工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文章下载

瓯海出台办法规范人防工程管理 人防工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瓯海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产权登记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于2020年1月25日起施行。

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人防工程建设得到快速发展,但人防工程产权制度建设严重滞后。2018年10月17日,海宁市行政服务中心的不动产窗口办理出一张特殊的产权证,这是嘉兴首张地下空间不动产证,这标志着海宁市城市地下空间正式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也为下一步全面推开地下空间的确权登记打下了良好基础。2019年5月,瓯海区正式被省人防办列入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地区,要求参照海宁经验对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开展试点工作。

瓯海区人民政府此次制定印发该办法,规范了瓯海区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产权登记和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规范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探索人防工程产权运行机制,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平时、战时的作用,确保人防工程社会、经济、战备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为该区人防建设与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归建设单位(投资人)所有

该办法分为总则、规划建设、产权登记、使用管理和附则五个章节共34条。

这一办法明确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区民防局〉)是本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人防(兼顾)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发改、财政(国资)、自然资源和规划、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协同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根据该办法的第十五条对人防工程的“归属”作了明确。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建设的项目,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设立有关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成后无偿划归国家所有,项目竣工后人防独立区域及独享的口部建筑无偿移交给区人防部门, 并按规定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建设的项目,在地块出让合同中,明确设立有关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成后无偿划归国家所有,项目竣工后人防独立区域及独享的口部建筑无偿移交给区人防部门, 并按规定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

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项目及村集体二产、三产留地的村自建项目,其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暂不移交及确权,区人防部门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协议书,明确该人防工程战时由区人防部门无偿统筹调配使用。

人防工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应办理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并载明为“人防工程”或“兼顾人防”及其地下建筑的面积、坐落位置、层数、平时功能等事项,附项目宗地图和分户图。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区人防部门管理;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归建设单位(投资人)所有。

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其建筑及建设用地产权人行使占有、使用、租赁、收益等权利时,须落实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及维护管理责任并到区人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护和管理应有专项资金

依法结建人防工程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其使用权或经营权租赁收入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按照办法规定,人防工程的产权人应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护和管理;专项资金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收益中列支。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所需卫生保洁、能源消耗、公共设施维护保养和日常运行管理等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同时,产权人、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护保养,妥善保管维护管理档案,保持人防工程良好使用效能。接受区人防部门、属地镇街的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报废人防工程。

瓯海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产权登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中共浙江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2019年浙江省全面深化改革重点任务清单>的通知》《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深化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本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依法修建(以下简称“依法结建”)、投资修建(以下简称“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

投资修建系指依法结建范围和标准以外,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间投资主体自主投资开发地下空间修建的人防工程。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未经特别注明均包含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兼顾人防工程)。按照战术、技术要求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然洞穴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产权,包含人防工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人防工程产权人依法对人防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租赁和处置的权利。

第四条 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区民防局〉)(以下简称“区人防部门”)是本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人防(兼顾)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发改、财政(国资)、自然资源和规划、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各街道办事处、泽雅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协同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类组织、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吸收整合人防(民防)相关专题研究成果,提出城市总体防护要求,明确人防工程防护体系,提出人防疏散设施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设施的布局等要求,保证其规划建设布局适应未来防空防灾要求。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人民防空要求,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明确各类人防工程、人防疏散设施、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等布局要求和规划指标,同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城市交通卫生、消防、抗震、市政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提升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编制内容的科学性和操作实施的可行性。

第七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的要求及各类人防设施的配置,人防工程建设控制指标,包括工程类别、战时功能、防护等级、互联互通及普通地下空间兼顾人防等要求。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把人防设施规划指标融入到统一的空间规划信息平台。

第九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基础设施及其他地下工程,其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除依法修建人防工程以外,鼓励其他附建式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区人防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纳入区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公用人防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区人防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区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政府拨付的资金或区人防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予以保障;

(三)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含人防重点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的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依据温州地区的人防总体规划,瓯海区的人防工程均为甲类人防工程。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经区人防部门核实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一次性足额向区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区人防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全区人民防空建设。

第十四条 相邻人防工程宜实现互联互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连通道的建设由后开工的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属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按照相应地块人防工程防护等级修建连通道的,其连通道面积可各自计入应建人防工程面积。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建设的项目,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设立有关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成后无偿划归国家所有,项目竣工后人防独立区域及独享的口部建筑无偿移交给区人防部门, 并按规定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建设的项目,在地块出让合同中,明确设立有关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成后无偿划归国家所有,项目竣工后人防独立区域及独享的口部建筑无偿移交给区人防部门, 并按规定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

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项目及村集体二产、三产留地的村自建项目,其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暂不移交及确权,区人防部门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协议书,明确该人防工程战时由区人防部门无偿统筹调配使用。

人防设施对应土地用途确定为公用设施用地。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阶段需征求区人防部门意见,明确人防工程建设控制要求和建筑规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筑原则上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布局上应相对独立,在面向地块外部主要道路设置平时及战时主要进出走道、口部,平时应优先满足地块配套服务需要;人防工程平时用途按规划要求主要用于停放机动车,设置机动车车位净面积占人防工程总面积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5%。对人防工程配套的出入口、口部管理房、进出道路的建设、相邻人防工程相互间的连通等,区发改、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综合行政执法、电力、水务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应当依法结建人防工程的民用建筑项目,在方案设计阶段须向区人防部门提出新建防空地下室或易地建设申请;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项目,在方案设计阶段须向区人防部门提出新建防空地下室。

经区人防部门审批同意的人防工程项目,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编制内容应包括地下空间位置、平时使用性质、平时战时用途、防护等级、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共配套要求、地下空间连通、机动车位比例等,实行同步配套设计与建设,并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经审查批复的方案文本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测绘,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人防工程移交区域应当由区人防部门在竣工平面图上进行确认,并由建设单位实地进行标注。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应办理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并载明为“人防工程”或“兼顾人防”及其地下建筑的面积、坐落位置、层数、平时功能等事项,附项目宗地图和分户图。

第二十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区人防部门管理;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归建设单位(投资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与地面建筑一并进行,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首次登记产权人为区人防部门,免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投资人持审批验收资料及登记所需相关资料,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手续,首次登记产权人为投资人。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首次登记并核发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

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可与人防工程一并登记,也可作为地面建筑单独登记。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占用地块地面建筑技术经济指标,且平时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应单独登记,并注明“人防工程口部房”字样。

第二十三条 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其建筑及建设用地产权人行使占有、使用、租赁、收益等权利时,须落实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及维护管理责任并到区人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发生人防工程产权转移的,不得改变人防工程使用性质,产权人持区人防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及登记相关资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依法实行登记制度。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须在竣工验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区人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平时使用区人防部门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发生破产、合并、分立或发生变更的,应向区人防部门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重新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结建人防工程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其使用权或经营权租赁收入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产权人应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护和管理;专项资金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收益中列支。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所需卫生保洁、能源消耗、公共设施维护保养和日常运行管理等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须与产权人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产权人或使用单位或个人变更后应重新签订责任书。产权人在变更人防工程的使用权、经营权时,必须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人、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护保养,妥善保管维护管理档案,保持人防工程良好使用效能。接受区人防部门、属地镇街的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维护管理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平时接受区人防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服从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实行消防安全工作承诺制度和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使用单位承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区人防部门、属地镇街承担监管责任。

第三十条 产权人或使用单位需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或改造时,装修或改造施工图须经图审机构审查合格后报区人防部门办理改造审批,不得减少其掩蔽面积,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装修改造期间接受区人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报废人防工程。

经相应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报废的人防工程,由产权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注销登记。拆除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防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防工程;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支付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区人防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战时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生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25日起施行。

温州都市报20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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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防工程建设从业机构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人防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加强人防工程行业监督管理,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人民防空综合防护体系建设任务管理规定(暂行)》(国人防〔2012〕23号)、《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号)、《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227号)、《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 《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国人防〔2018〕117号)、《关于规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17号)、《山东省人民防空建设领域企业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鲁防发〔2018〕8号)、《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审批事项和其它权力事项办理规定》(鲁防发〔2017〕4号)、《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鲁防发〔2017〕9号)、《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建设监理实施细则》(鲁防发〔2017〕1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从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主体包括人防工程设计、审图、监理、专用设备生产安装和检测机构。

第三条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建设从业机构的市场行为监督、告知性登记、企业信息公布、评价管理等工作;负责采集、认定各类机构的不良行为,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各区(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构不良行为的采集、查证及报送。各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协助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告知性登记

第四条 凡在本市内从事人防工程设计、审图、监理、专用设备生产安装及检测业务的机构,在进入本市从业前,应及时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登记。登记信息定期在市人防政务网站公布。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设计、审图、监理、专用设备生产安装、检测相应资质资格。

(二)已在山东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许可)手续。

第六条 办理登记时,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资质申报材料和山东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许可)材料。在青岛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

第七条 机构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及办公地址、联系方式、资质能力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息变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1.申报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2.近2年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有关部门给予处罚的;

3.被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管理期间的;

4.市级及以上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暂停执业处罚的。

第三章 评价体系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从业机构的评价包括日常评价和年度综合评价。评价体系由质量评价、管理评价、信用评价三部分组成,采取百分制。其中质量评价50分,管理评价20分,信用评价30分。评价结果分为A、B、C三个等级,分值在85分(含)以上的为A级,分值在85分~60分(含)的为B级,分值在60分以下的为C级。

第十条 质量评价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每年通过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检)和第三方机构评审等方式,对各类从业机构的服务(产品)质量水平进行评价。

一、设计机构

(一)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图机构每月提报的全程留痕资料,对各设计机构的人防施工图设计质量进行日常评价。

(二)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集中委托第三方机构,按一定比例抽查已完成审查的人防施工图。

二、审图机构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图机构每月提报的全程留痕资料,对各审图机构的人防施工图审查质量进行日常评价,重点检查审图机构是否存在审图超时限、未一次性反馈审图意见等问题,并根据问题的频次和严重程度予以记分。

三、监理机构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区(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结合对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日常监督,对监理机构人证相符、人员在岗、履职尽责等进行日常评价。

四、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机构

(一)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在本市销售的人防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质量进行抽检。此外,对本市专用设备生产厂家要进行入厂检测。

(二)专用设备的抽检实施差异化管理,抽检比例根据专用设备生产厂家上一年度省、市抽检结果进行动态调整。所有超出正常检测比例之外产生的费用均由被检单位承担。

(三)在本市销售的防化设备生产机构和区域经销商一并纳入管理。防化设备生产机构对区域经销商的市场行为负责。

五、检测机构

(一)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集中委托第三方机构,按一定比例抽查已完成的检测报告。

(二)在人防专用设备抽检中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一并追究出具检测报告机构的责任,直至取消在本市从事设备检测业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 管理评价

每年度依据是否通过ISO体系认证及获得发明专利等,对各类从业机构的管理水平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

依据国家人防办《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中涉及的不良行为认定及市、区(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接受投诉举报查实等情况,对各类从业机构的市场信用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年度综合评价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每年第四季度依据本办法对各类从业机构的年度执业情况开展综合评价。

第十四条 年度综合评价结果次年1月份进行公示。从业机构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从业机构材料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年度综合评价结果公示结束后,在市人防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有效期为1年。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从业机构年度综合评价结果作为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差异化管理的主要依据。各市场主体可依据年度综合评价等级依法依规择优选择相应的从业机构。

第十七条 年度综合评价为A级的,给予如下奖励:

1.参加人防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的,评选时给予加分;

2.在资质升级方面,优先向上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提报;

3.次年度适当降低抽查(检)的频次,连续2年达到A级的,免检1年。

第十八条 年度综合评价为C级的,给予如下处罚:

1.次年度增加抽查(检)的频次;

2.向上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暂停资质升级;

3.连续2年为C级的,暂停在本市执业一年;

4.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市场管理职责的,将有关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经核实认定的从业机构不良行为,除酌情予以记分外,将不良行为认定结果上报国家和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 8月31 日。

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19-8-8

 

 

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文章下载

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新《实施办法》)已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即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学习贯彻执行新《实施办法》,必须进行深入研究,才能做到准确理解和精确把握。

一、新《实施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此次《实施办法》修订涉及的条款内容多,修改幅度大,条目数量从原来的32条增加到44条。其中,18条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11条,删除了1条,14条作了文字技术调整和个别字句修改。

(一)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新《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本条新增内容,明确了制定实施办法是为了加强我区人民防空建设和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的理念,体现了以人为本、人民安危至高无上的执政理念。同时,增加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本法的立法依据,指明了实体内容修改的合法来源。

(二)推进人防建设融入经济社会发展

人民防空建设融入经济社会发展体系是人民防空事业科学发展的必由之路。为了推动这一进程,新《实施办法》有所创新和突破。一是明确原则。规定了人民防空贯彻与防灾救灾减灾相结合的原则(第二条)。二是建立机制。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政府处置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作为应急管理成员单位,并建立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第四条)。应当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列入城乡规划审查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第十一条)。三是纳入规划。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一条);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第三十四条)。此外,新《实施办法》还对推进人防建设融入城市建设作出规定。第十条规定了人民防空建设融入重要经济目标建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新《实施办法》把人民防空建设融入公共安全建设作为重点,新增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为防灾救灾服务。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应当为公众提供灾害避难场所。除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外,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应当为防灾救灾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提供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群众防空组织纳入应急救援队伍统一建设,作为政府防灾救灾的重要力量,适时组织演练,检验和完善城市防空防灾方案,提高公众防空防灾技能,增强城市综合防护和应急能力。防空警报系统平时应当为政府防灾救灾指挥提供相关支持。”同时还在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和防灾警报。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人民防空的国防属性和社会公益属性,决定其应当由各级政府、军事机关和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积极协作、互相配合。为了明确各级政府、军事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在人民防空中的职责义务,新《实施办法》第三条在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基础上,规定发展改革、教育、住建等多个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第五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经费保障工作,并根据人民防空事业需要明确经费保障标准。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监督检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第八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军区根据国防需要可以增设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乡镇。第三十九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四)人防职能部门的主体责任

1.新增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山洞管理等方面的职责。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对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涉及人防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提出意见和要求(第十条);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协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第十三条);将符合人防需要的岩溶洞穴和山洞纳入人民防空规划管理(第十四条);负责设置人防工程标识(第三十三条)等等。

2.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能进行了强化。如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第五条);负责易地建设费的减免审批,统一组织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和易地建设情况(第十九条);负责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对其他人防工程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购置和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第三十五条)。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防部门的主体责任,有利于发挥人防部门的职能作用,树立人防干部职工的责任感、使命感,积极调动、主动作为,全力推动我区人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五)防空地下室建设制度设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和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五种情形,是国家有关部委文件的规定,新《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将其法制化,符合行政许可法的公开原则,有利于加强社会监督,满足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为了保证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有效执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如此规定,有利于堵塞易地建设费收缴过程中各种缓缴、拖欠、流失的漏洞,也有利于防止行政审批职权滥用。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申请减免条件及其减免审批同样是国家部委文件作出的规定,新《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将其法制化,增强了法律效力,能够更加有效地防止在减免环节上乱开口子甚至发生腐败问题。第二十条还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和易地建设情况;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减免易地建设费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这些规定旨在制约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中把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优惠条件和杜绝个别人员的随意减免行为,同时也对人防部门依法审批、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要求。

(六)人防工程开工竣工及维护管理

1.工程开工和竣工进行一前一后把关。新《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对防空地下室开工建设审批、竣工验收备案环节作出规定。即:未经(人防部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二条)。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第二十五条)。

2.明确工程维护及其监督检查责任。新《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明确了不同类型、不同投资主体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和人防部门的监督检查责任。同时还对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或者隶属关系变更后的维护责任作了规定。

上述条款设定建设(规划)部门与人防部门联合把好人防工程开工前和竣工后的关卡,明确工程维护责任,旨在有效发挥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行政职能,促进人防政策法规顺利实施,保证人防工程维护责任落实,加强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符合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根本宗旨要求。

(七)宣传教育工作规定

近年来,我区自然灾害频繁发生,严重威胁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必要结合防空教育组织开展防灾宣传教育,以提高广大民众应对突发灾难事故的知识和技能。为此,新《实施办法》由原来只提到人防教育,未提到宣传工作,只对防空教育提出要求,未对防灾教育作出规定拓展到同时对开展防空防灾宣传教育提出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将人民防空教育与防灾救灾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宣传教育相结合。

(八)法律责任

为依法规范人防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防止各种阻碍人防建设和发展的违法行为产生,同时也为加强责任追究,维护人防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新《实施办法》对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完善和细化。一是强调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对于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和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等几种违法行为,新《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进行了列举,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当事人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于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还应当补缴易地建设费。同时,新《实施办法》还增加了第四十二条,对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等违法行为,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强调了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违反规定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违反规定出具或者不出具认可文件的;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是对应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关于人防部门工作人员的要求而设定的,是这次修订的新增内容,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必须保证在实际工作中严格依法审批、依法行政,否则将被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三是强调了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对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接受竣工备案的;挤占、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条规定同样是对应有关要求(如第二十二、第二十五条)而设定的,对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是有力的约束。总之,这些规定符合有权力就有责任的原则,有利于加强各单位、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对推动人防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二、《实施办法》的主要特点

(一)大胆创新,突出特色

为了贯彻第六次全国人民防空会议关于推进人民防空建设融入经济社会发展体系的精神,新《实施办法》以防空防灾相结合为切入点,立足防空,拓展防灾,大胆创新,主动将人防建设融入城市建设、融入重要经济目标建设、融入公共安全建设。将“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作为人防建设的原则,对健全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利用人防现有资源为平时防灾减灾救灾服务,以及人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人防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作出规定。新《实施办法》还十分重视结合广西实际,突出自身特色。广西多数地区属于喀斯特地貌,自然溶洞众多,山体开发较为普遍。针对这一情况,新《实施办法》对岩溶洞穴和山体开发作出了规定,将符合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规划区和人口疏散安置区域内自然形成的岩溶洞穴以及开采矿产资源后形成的山洞,纳入到人民防空规划管理。这些创新规定进一步扩展了人民防空的功能和人防主管部门的职能,也有利于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的综合利用。

(二)注重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

针对我区目前人防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实施办法》在公开审批条件、加强资质管理、落实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和大胆尝试。如明确规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和易地建设费减免条件,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加强社会监督,实现“阳光”审批;又如对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设置资质门槛,并对其资质或者资格的审批作出规定,以加强对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从而保证人防工程质量。再如设定了一次性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强制性规定,防止和杜绝缓交、拖欠易地建设费的现象发生;对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缴易地建设费等处罚;对违法审批、发证、认可的,设定了禁止性条款和行政问责、刑事追究的制度等等。

(三)注重操作性

新《实施办法》多数条款以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为主,权力和责任相互对应且具体明确,给依法行政和违法追究提供了充分依据。如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分别设定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的法律义务,其违法处罚分别对应第四十二的各项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设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和义务,其违法处罚分别对应第四十三条的第一、第二、第三项。此外,新《实施办法》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和易地建设费减免条件用具体的款项予以罗列,便于人防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对照操作和社会力量的有效监督。

新《实施办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区人防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的又一里程碑,标志着我区人防建设进入了依法建设、依法管理的新阶段,对推进我区人防事业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具有重要价值和作用。

乐业县党政网2018-08-07

 

 

青岛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系统建设管理办法 文章下载

青岛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系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系统建设管理,提高防空防灾预警报知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系统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和警报信息的安全保密管理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以下简称“人防警报”)系统包括警报控制系统、专用通信线路、警报终端、警报电源、设备用房和相关建筑物、场地、车辆,以及其他单位保障人防警报系统的设备设施。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四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人防警报系统建设规划,制作人防警报系统部署图,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方案并组织指导实施;

(二)负责市级人防警报系统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全市人防警报系统技术革新、升级改造工作,依据上级指令或战术技术要求,编制升级改造方案(计划)并组织指导实施;

(四)负责全市人防警报岗位人员业务学习培训工作,每年安排专项培训、操作演练不少于14个小时;

(五)负责组织全市人防警报试鸣,监督指导各区(市)开展警报试鸣;

(六)负责市级人防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和警报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监督指导各区(市)警报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

(七)对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混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擅自损坏、拆除、迁移人防警报系统设备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阻挠安装警报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条 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警报系统建设规划,制作本行政区域人防警报系统部署图,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级人防警报系统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本级人防警报系统升级改造工作,确保与市级人防警报系统相匹配;

(四)负责组织本级人防警报岗位人员业务学习培训工作;

(五)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警报试鸣;

(六)负责本级人防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和警报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

(七)会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警报设施设点单位,做好警报设施的选点、安装、迁移、拆除和日常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八)对擅自损坏、拆除、迁移警报设施,阻挠安装警报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六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警报设施选点、安装、迁移、拆除和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协助人防主管部门组织警报设施设点单位做好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按规定上报。

第七条 警报设施设点单位应依法提供人防警报系统安装空间环境、市电路径等基础条件,与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警报系统安装管理协议;配合人防警报系统安装施工,提供安装施工便利及所需空间;按照规定开展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按规定上报。

第八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重点保障人防警报系统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保障战时和应急时警报网所需线路的调用。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严禁其他组织和个人占用;对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使用混同或类似防空防灾警报信号的行为进行监测并按规定作出处理。

供电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防警报设施电力供应。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电信、轨道交通等单位,应当建立防空防灾警报播放机制,优先传递、播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做好人防警报系统建设管理和防空防灾警报鸣放的宣传、通告播放等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建设和防护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警报系统建设规划(方案)。

规划(方案)设计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建设、技术先进、稳定可靠、合理布局、注重体系原则,坚持平战结合、军民融合,坚持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符合人防警报系统战术技术规范和国家、省、市人防警报网建设标准要求。

第十条 各区(市)人防主管部门依据人防警报系统建设规划(方案),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报下年度建设计划,市人防主管部门于10月上旬下达全市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人防警报系统采购依据招标采购法规、政策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人防警报系统建设安装选址应当依据人防警报系统建设规划(方案),优先选择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村(居)委会以及其他公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山体、广场等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依法建设安装人防警报系统。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人防警报系统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迁移、拆除人防警报系统设备、设施;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建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占用人防警报系统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信道,不得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音响信号。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人防警报系统实行市、区(市)、镇(街道)、设点单位四级维护管理体制。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维护管理制度,保障警报信息系统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采用试鸣演练、通电测试、现场检测等方式,检验人防警报系统战备性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人防主管部门每年检验检查不少于3次。

第十八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警报设施设点单位应指定1名专(兼)职人员负责维护管理,建立维护管理档案,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报告人防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设置人防警报系统的场所或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的,权属交接双方应当在权属变更前通知人防主管部门,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办理警报设施设点单位交接手续。

第五章 警报发放

第二十条 警报信号分为防空袭警报信号和防灾警报信号。

防空袭警报信号,战时发放由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平时除按本办法规定试鸣外,由市、区(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决定;防空袭警报试鸣演习训练,全市每年不少于1次、各区(市)不少于2次。

防灾警报信号发放,由市、区(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决定,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每年11月14日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全市防空防灾警报试鸣演习,人防主管部门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人防警报系统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人防警报系统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发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青岛警备区司令部《关于加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系统建设与管理的意见》(青政办发〔2010〕16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10-10

 

 

江西省人民防空政务服务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下载

江西省人民防空政务服务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人防政务服务流程管理,建立健全“一站式服务”“一个窗口对外”的政务服务机制,全面提高政务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防政务服务流程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规范、高效、便民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程监督。

第四条 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政务服务:

1.人防工程监理乙级资质审批;

2.省外甲级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和甲级人防工程设计企业进赣承揽业务备案;

3.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防护等级核五级以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1、2项属于即办件,第3项属于承诺件。

第五条 设区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政务服务:

1.人防工程监理丙级资质审批;

2.人防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审批;

3.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及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要求项目审批;

4.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项目审批;

5.人防工程改造、封填、拆除(含人防通信警报设施)审批;

6.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或修建地面设施审批;

7.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8.人防工程补偿费征收;

9.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且防护等级核五级以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10.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1、2、7、8项属于即办件,其他事项属于承诺件。

第六条 省直管县(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政务服务事项与设区市人防办相同。

除第五条第1、2、4、9项事项外,其他县(市、区)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政务服务事项与设区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相同。对成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可以提供第9项政务服务。

第七条 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政务服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防政务服务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保密权,对人防政务服务不满意有权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人防政务服务违法行使造成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依法依规提交合格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对人防政务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事项信息、电子证照、证明、批文等信息应依法依规基于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在全省范围内共享互认。

第二章 人防政务服务基本流程

第十一条 除涉密项目或者另有规定外,人防行政服务事项均在各级人防政务服务窗口(以下简称“人防服务窗口”)办理。

第十二条 人防服务窗口应当设立受理窗口和线上受理平台,申请人既可以通过受理窗口提交纸质申请材料,也可以通过线上受理平台提交电子申请材料。

线上受理平台设立和申请办理按省政务服务网统一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人防服务窗口受理人(窗口直接接收申请的办事人员)接收申请材料后应予当即清点,核对无误后,制作材料清单表(见附件表二),受理人员和申请人双方在材料清单表签字。

材料清单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随材料流转办理并存档。

第十四条 人防服务窗口受理人收受材料后应当即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出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表三);

2.对符合受理条件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暂不受理,应当即一次性告知和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见附件表四);

3.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告知不予受理,并说明依据和理由。申请人坚持申请的,应当即作出并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表五),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对申请材料存在部分不足,但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的,人防服务窗口应按以下程序容缺受理:

1.出具《容缺受理通知书》(见附件表六),并受理其申请,作出受理通知书;

2.申请人作出按时补正申请材料的书面承诺;

3.先行办理;

4.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批文件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办理期限从人防服务窗口受理申请材料时起开始计算。

需要补正材料的,办理期限中止计算,自申请人按规定提交补正材料时起计算。

第十七条 人防服务窗口受理后,一般情况下按以下程序办理:

1.受理人填写人防政务服务办理审批表(见附件表七)并提出办理意见报审核人审核;

2.审核人(负责审查办理意见的中层干部)对受理人办理意见进行审核,作出审核意见并送审批人审批;

3.审批人(单位分管领导)对审核人审核意见进行审批,作出审批决定;

4.受理人按审批决定制作相关文书或者在有相关文件表格上签字盖章,并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十八条 受理人、审核人和审批人具体职责是:

(一)以下事项由受理人审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的注册登记。

(二)以下事项由审核人审批:

1.省外甲级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和甲级人防工程设计企业进赣承揽业务备案;

2.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或修建地面设施审批;

3.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的竣工验收监督;

4.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以下事项由审批人审批:

1.人防工程监理乙级和丙级资质审批;

2.人防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审批;

3.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及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要求项目审批;

4.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项目审批;

5.人防工程改造、封填、拆除(含人防通信警报设施)审批;

6.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7.人防工程补偿费征收。

第十九条 审批人对以下情况应报送单位主要领导决定或者提交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1.应建人员掩蔽工程改建配套修建人防物资库的;

2.依据当地政府抄告单、会议纪要、红头文件等对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提出减免要求的。

第二十条 对人防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过程中需要落实现场踏勘、专家评审、实地调查等特殊程序的,特殊程序办理时间不计入政务服务办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 人防服务窗口送达办理文件资料应制作清单并签收回执(见附件表八)。

签收回执一式两份,申请人留存一份,人防服务窗口留存并归档一份。

回执应统一编号登记备查。

第二十二条 人防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和结果信息应保留电子证照类型文件存档,同时应有纸质文件存档。

对纸质文件没有电子文档的,人防服务窗口受理人员应按档案管理数字化要求将纸质文件数字化。

第二十三条 人防服务窗口在每一起政务服务办理完结后5日内将相关纸质资料和回执填写人防政务服务卷内文件目录(见附件表一)并按规范整理归档,在每季度初将上一季度政务服务档案统一交由档案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谁服务、谁监管”原则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加强政务服务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对申请人提交材料不真实、不合法或者不按政务服务要求办理的,要依法依规予以相应处理。

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政府专门的行政审批部门(行政服务部门)的协调,确保事中事后监管不缺位、不错位。

上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政务服务要加强指导监督。

第三章 人防行政许可流程

第一节 人防工程设计、监理资质审批流程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防工程设计、监理资质审批适用告知承诺制。申请人应在人防服务窗口签订告知承诺书,承诺具备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227号)或者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号)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即制作同意决定书和相应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作出不同意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人防资质证书发生工商注册事项变更,有效期

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或者出现持证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情况的,申请人应及时向颁发资质的人防服务窗口重新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应在1日内重新颁发人防工程资质证书并同时收回原资质证书。

第二节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和地下空间开发

兼顾人防要求项目审批

第二十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和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要求项目审批办理期限均为3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向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要求审批申请。

第三十条 对符合易地建设以及易地建设费减免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缴纳易地建设费的项目,申请人应在领取易地建设审批决定后在限定时间内向指定的银行财政账户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将缴纳凭证交人防服务窗口审验。人防服务窗口应在审验无误后当即出具收费票据并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签字盖章。

申请人缴纳易地建设费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项目规划调整或者前期未预见到的地质原因等情况,需要修改审批内容或者申请易地建设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或补办相关申请审批手续。

办理期限自申请人重新办理或补办审批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提交项目地面民用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对超出原规划核定面积的,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缴易地建设费。

对防空地下室无法通过人防质监机构验收合格的,按标准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收到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补缴易地建设费书面通知后,按限定时间向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将缴纳凭证交人防服务窗口审验。人防服务窗口应在审验无误后,当即出具收费票据和《履行人防工程结建义务通知书》。

第三节 单独修建人防工程项目审批

第三十五条 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审批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两个阶段,每个阶段办理期限为3日。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建议书不单独作为一个审批阶段,并入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后经双方书面确认同意

后挂起,待申请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所需全部合法合规材料

后继续办理。

申请时只须提供本阶段审批应提交的材料,对上阶段已审查材料或已提交材料无须再次提供。

第三十七条 单独修建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文件有效期2年。逾期要重新申报。

第四节 人防工程改造、封填、拆除(含人防通信警报设施)

项目审批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改造、封填、拆除(含人防通信警报设施)项目审批办理期限为5日。

第三十九条 对需要缴纳补偿费的,申请人应在领取审批决定后在限定时间内向指定的银行财政账户缴纳补偿费,并将缴纳凭证交人防服务窗口审验。人防服务窗口应在审验无误后当即出具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履行补偿义务文件。

申请人缴纳补偿费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四十条 对需要补建的,申请人应当按要求补建并经人防部门验收通过。对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补交补偿费。

第五节 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

或修建地面设施审批

第四十一条 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或修建地面设施审批办理期限为5日。

第四十二条 对同意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对不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责。

第四章 人防其他行政权力流程

第一节 省外人防社会中介机构进赣承揽业务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外甲级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和甲级人防工程设计企业进赣承揽业务备案办理期限为1日。

第四十四条 申请进赣承揽业务备案适用告知承诺制。申请人应在人防服务窗口签订告知承诺书,承诺具备江西省人防办《关于省外甲级人防工程监理、设计单位入赣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赣人防综〔2017〕5号)规定的材料。

办理期限自申请人签订告知承诺书时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即制作同意进赣承揽业务备案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制作不同意进赣承揽业务备案文件。

第四十六条 对同意进赣承揽业务备案的,省人防办工程处应当在作出同意进赣承揽业务备案文件之日起1日内将有关信息在省人防门户网站上公开,以便申请人承接业务。

第二节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人防工程施工过程质量监督管理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三个阶段。

第四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人防工程项目审批后、开工前向人防服务窗口或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窗口申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对技术交底、质量控制部位核查、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一次性提出申请,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检查申请单》。

第四十九条 窗口受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注册登记申请后应该当即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登记,并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五十条 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监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人防工程开工前,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在3日内通过资料查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决定是否受理。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在1日内组织监督交底,当即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交底)》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

(二)人防工程施工至质量控制部位时,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在2日内组织核查,当即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核查)》;

(三)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后,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在3日内派员参加总监理工程师组织的主体结构验收,当即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主体结构验收)》;

(四)人防工程竣工后,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在3日内派员参加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当即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报告可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

第五十一条 对在质量控制部位核查、主体结构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中准确、规范记录,参建各单位代表现场签字确认。

第五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参建各单位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指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到位后填写《人防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回复单》,并附整改前、整改中、整改后的清晰彩色照片,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复查。对复查合格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确认,并当即告知人防工程建设单位。

第五十三条 对于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人防工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归档资料合格的前提下,3日内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十四条 对防空地下室无法通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人防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节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人防工程通过人防质量监督机构竣工验收后向人防服务窗口申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按规定提交项目地面民用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地面民用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核定建设单位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是否达标。

第五十六条 对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达标的,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出具《履行人防工程结建义务通知书》。

对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达标的,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日内书面通知该工程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办理流程参照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五章 事中事后监管流程

第五十七条 按照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要求,将人防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监管清单,实现行政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无缝对接。

第五十八条 对人防工程监理、设计资质和进赣承揽业务备案申请事项,要在颁发人防工程资质证书和进赣承揽业务备案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进行全覆盖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在全覆盖检查或者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提交材料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备案文件,并在2年内对申请人审批申请不予适用告知承诺制。

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推进人防工程监理、设计企业与工商登记信息系统无缝对接。

第五十九条 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及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要求项目审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要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办理情况报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对已连通省人防OA系统的,要实时上报备案。

对涉及少建、免建、缓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面积),少缴、免缴、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建人员掩蔽工程改为配套修建人防物资库的,要同时上报审批原因及理由。

第六十条 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市县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将办理情况报当地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要不定期对市县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情况进行抽查,对存在问题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全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汇总报省人防办并抄送相关设区市人防办。

第六十一条 设区市人防办在提交年度目标考评资料时要

将当年人防政务服务事项分门别类作出专报并作为相应考评佐

证材料。

第六十二条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要在每年的1月10日前将全省各市县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报省人防办。

全省人防工程实力统计数据以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核认定的数据为准。

第六十三条 对审批监管未分离的事项,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原则,由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事中事后监管主体责任。

对审批监管分离的事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由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审批部门履行事中事后监管主体责任。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审批部门的协调沟通,及时掌握相关审批情况。

第六十四条 全面推广“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监管的事项、方式、频率、程序、结果等依法向社会公开。

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风险程度高、社会影响大的政务服务事项要提高抽查频率;对以前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提高抽查频率。

第六十五条 要坚持“零容忍”,依法惩处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人防纳入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的,人防部门要加强与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协调沟通,探索建立集中统一、快捷高效的执

法体制。

第六十六条 除涉密事项外,人防政务服务应通过省“一网

通办”系统、人防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广泛接受政府有关部

门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七条 对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务服务职责,影响政务服务执行力和公信力,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行为给予责任追究。

第六十八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和制裁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申请人态度恶劣、故意刁难的;

(二)值班时间擅自离岗影响政务服务办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对不受理不作出书面说明或者不告知救济渠道的;

(五)对应补齐材料不正确履行一次性告知制度的;

(六)明知政务服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或办理的;

(七)因过错丢失、损毁申请材料或者档案的;

(八)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相设立收费项目的;

(九)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其他违反流程管理办法情形的。

第七十条 责任追究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除按本条第二款处理外,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申请人已谅解的;

(二)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政务服务申请人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情形的。

第七十三条 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责任人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解聘处理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七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党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办理时间按工作日计算。如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七十七条 人防政务服务划转同级政府行政审批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 赣江新区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设区市级人防政务服务。

第八十条 赣州市人防办按照省政府《关于赋予赣州市部分省级管理权限和先行先试项目的通知》(赣府发〔2018〕42号)文件规定提供人防工程监理乙级资质审批和省外甲级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和甲级人防工程设计企业进赣承揽业务备案政务服务。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19-9-27

 

 

湖南省人防科研项目专项经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下载

湖南省人防科研项目专项经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科技经费的管理,建立和完善人防科研项目专项经费监督管理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和提升人防科研水平,根据国家人防办、省政府、省财政厅有关科技经费监管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科研项目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是指由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人防办)归口管理的用于支持人民防空科学研究和相关项目实施的专项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专项经费监督是指省人防办为保证专项经费规范性文件全面有效实施,而对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其目的是规范专项经费使用行为,促使经费使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预算执行力度,确保财务收支活动真实、合法、有效,为人防科研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服务。

第四条 专项经费监督的主要对象是使用省级专项经费的单位及其合作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组负责人及成员等。

第五条 专项经费监督工作,在省住建厅派驻纪检组的指导下,由省人防办组织实施。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单位)要协同省人防办对项目承担单位使用和管理专项经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及管理遵循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负责制的原则。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对专项经费的使用要严格财务审核与规范会计核算,加强日常审计监督,确保专项经费合理有效使用,并自觉接受省人防办或其委托的部门与单位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专项经费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承担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包括对现行财经法规及各项科技经费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针对本单位财务工作特点制定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制度,以及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等。重点检查专项经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单位内部专项经费管理制度的合法性、合规性、科学性、有效性;

(二)项目承担单位专项经费会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科目设置的规范性,核算内容和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经费开支审批程序和手续的完备性,以及相关财务档案保存管理情况等。重点检查专项经费是否全部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有无脱离单位财务部门监管等问题;

(三)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组负责人预算执行情况。包括按照部门预算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执行预算,预算调整程序的规范性,拨付合作单位经费规范性及监管情况,自筹经费、配套经费和专项经费拨款及时足额到位情况等。重点检查有无超预算、超范围、超标准支出,挤占、挪用、转移、擅自转拨本级财政科技经费等问题;

(四)设备购置和管理情况。包括批复购置设备预算执行情况,执行政府采购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情况,购置设备的开放共享情况,购置设备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情况等;

(五)项目承担单位专项经费决算和财务验收制度的执行情况。包括编制人防科研项目验收财务报告情况,进行财务审计、及时清理账目、确定项目支出情况等。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按预算批复或人防科研项目任务合同书及时办理财务结算手续、长期挂账报销费用等问题。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专项经费监督管理运行机制。根据需要,综合利用多种方法,通过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专项经费实施监督。

(一)财务报告。项目承担单位按照相关制度的规定和具体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省人防办报告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重大财务事项;

(二)财务审计。对专项经费拨付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人防科研项目,均须进行财务审计,未通过财务审计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专项经费拨付总额未达到50万元的人防科研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内审机构或财务部门出具经费决算报告,省人防办进行合规性审查,必要时可进行抽查审计,未通过审查或抽查审计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三)财务验收。财务验收是人防科研项目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期间,应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报告等进行专门审核和评价;

(四)绩效评价。对使用专项经费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组负责人及其成员今后申请专项经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专项经费监督工作采用省人防办成立检查组、委托项目承担单位上级主管单位(部门)或者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委托开展的专项经费监督工作,需要履行规范的委托程序和手续。接受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在具体的监督工作实施中,承担委托人赋予的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专项经费监督工作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制定监督计划。省人防办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年度监督计划,确定年度监督的内容和重点,部署开展监督工作;

(二)通知被检查单位。省人防办根据年度监督计划,遴选确定开展监督检查的单位和项目,并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

(三)被检查单位准备资料。被检查单位根据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要求准备相关资料;

(四)现场检查。检查组或受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就检查结果与被检查单位进行沟通和交流;

(五)出具监督检查报告。检查组或受委托单位按要求出具监督检查报告报送省人防办;

(六)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省人防办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下达监督检查意见书。被检查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完毕,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省人防办。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意见书中认定问题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核查确认。

第十三条 充分发挥专家和中介服务机构对监督工作的咨询作用,建立对专家和中介服务机构的遴选、考核和评价制度。在选择专家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对专家的选择应坚持客观、公正和回避的原则;

(二)专家应从人防科技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应了解被检查项目的基本情况,在检查过程中能够客观、公正的发表意见,并对通过检查获得的项目技术和财务情况保守秘密;

(三)对中介服务机构的选择应坚持公开、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秉持第三方的独立原则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人员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和科技经费管理各项规定,客观、公正地发表监督检查意见。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经费监督管理信息数据库,全面记录专项经费监督计划、组织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结果以及整改落实情况等。积极推进信用记录制度,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相关单位和人员在经费监督管理方面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和记录,并作为今后申请专项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处罚措施

第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专项经费内部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方面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拨经费、不通过财务验收并追回已拨专项经费,直至取消其三年人防科研项目申报资格。

(一)专项经费未纳入项目承担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二)专项经费不按项目单独进行核算的;

(三)专项经费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基础性工作薄弱的;

(四)固定资产管理不规范,购置的固定资产不及时入账,形成账外资产的;

(五)不按要求及时编报决算,或脱离财务部门编报决算,造成报表数据不准确、账表不一致的;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组负责人及其成员在预算申报过程中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拨经费、不通过财务验收并追回已拨专项经费,直至取消其三年人防科研项目申报资格。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本级财政科技经费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配套资金承诺的;

(四)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组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在预算执行方面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拨经费、不通过财务验收并追回已拨专项经费,直至取消其三年人防科研项目申报资格。

(一)不严格执行预算,存在不按程序超预算、超范围、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省级财政科技经费的;

(三)违反规定开支人员费,乱发津贴、补贴的;

(四)违反规定自行调整预算的;

(五)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经费、将科研任务外包的;

(六)已承诺的配套资金不及时足额到位的;

(七)专项经费长期(到位六个月以上)未使用的;

(八)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组负责人及其成员在项目验收方面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拨经费、不通过财务验收并追回已拨专项经费,直至取消其三年人防科研项目申报资格。

(一)结余资金不按规定处理的;

(二)不及时结账、长期挂账报销费用的;

(三)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监督检查人员客观发表意见的;

(四)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组负责人及其成员违反专项经费管理规定且触犯财经纪律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单位和个人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和市州人防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其减少立项直至取消推荐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部门(包括受委托开展监督检查的部门及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专项经费监督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检查单位认为监督检查人员与本次检查工作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查的客观性、公正性,有权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监督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次检查工作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时,应当申请回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20-1-19

 

 

关于进一步推进鹿城区人防规划融入城市规划的实施办法 文章下载

关于进一步推进鹿城区人防规划融入城市规划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加快建设现代化城市的实施意见》(浙委发〔2016〕26号),落实省人防办、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规划融入城市规划的实施意见》(浙人防〔2017〕42号)以及温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温州市人民防空规划融入城市规划的实施意见》(温人防办〔2018〕36号),促进我区人民防空事业融合式发展,现就我区人民防空规划(以下简称人防规划)融入城市规划建设提出如下具体办法:

一、加强与规划的协调与衔接

1.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

人防专项规划应在以下方面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与落实:

(1)城市规划范围、规划期限、规划人口;

(2)城市性质、区位关系、空间布局、功能定位;

(3)城市发展策略,近期和远期发展目标和发展方向;

(4)城市经济发展目标和规划期内可能成为重要经济目标的重大建设项目;

(5)城市综合防灾设施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吸收整合人防(民防)相关专题研究成果,提出城市总体防护要求,明确人防工程防护体系,提出人防警报设施、人防疏散设施的布局要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要求,保证我区规划建设布局适应未来防空防灾要求。城市总体规划在组织审查之前,应征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

2.与相关专项规划协调

人防专项规划修编时,注重与城市综合交通、防震抗震、地下空间、市政、消防、绿地、医疗、教育等专项规划的衔接融合,兼顾城市综合防灾减灾需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注重形成城市综合防护体系,提升城市综合防护能力。

人防专项规划修编时,应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开展与人防相关的其他专项规划编制与实施情况的分析调研,在划分防空(防护)片区,明确各类人防工程、人防疏散设施、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人防警报设施等布局要求和规划指标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城市交通、卫生、消防、抗震、市政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提升人防专项规划编制内容的科学性和操作实施的可行性。

人防专规应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同步编审,同步实施。

3.与城市详细规划衔接

人防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以城市详细规划中用地功能、规划人口、容积率等指标为依据,按照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控制性详细规划人民防空设施配置标准》(DB33/T1079-2018)相关规定,确定人防工程、人防警报、人防疏散设施等规划布局。

人防专项规划中人防工程配建指标、地下空间兼顾人防要求、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连通要求等内容可作为通用性条款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指导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人防工程配建指标、地下空间兼顾人防要求指标、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连通要求等内容应在详细规划中深化、细化。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人民防空设施配置标准》的规定,落实各类人民防空设施的配置,提出人防工程战时功能、规模、等级、易地建设、互联互通及普通地下空间兼顾人防的要求;确定人防警报设施的位置;落实人防疏散场所和疏散通道的空间布局,对规划保留及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提出防护要求。

4.纳入城乡“多规合一”信息平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把人防设施规划指标融入到统一的空间规划信息平台。

5.与城市防空袭方案的衔接

城市人防专项规划宜在以下方面与防空袭方案衔接。

(1)城市的空袭威胁;

(2)城市防护的指导思想;

(3)人防组织指挥体系;

(4)人口疏散计划;

(5)防空专业队的编制、规模和配置;

(6)人防工程保障要求。

二、明确建设供地环节人防设施配置要求,实施指标调控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之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人防主管部门对出让地块人防设施配建提出细化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其纳入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由人防主管部门监管实施。

要坚持以人为本,重点建设的原则,以规划为引领,通过配建指标调控人防设施建设规模,优化全区防护工程结构与布局。地块应建人防工程面积超出配建指标要求的,超出部分原则上以易地建设方式进行统筹调控。根据现行人防结建政策和城市防护要求,鹿城区人均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配建指标为1.7平方米至3.0平方米。民用建筑的掩蔽人数按居民住宅3.5人/户(其中单身公寓按1.75人/户)、非居民住宅3.5人/100平方米测算。根据城市设防要求及规划、建设情况,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适时调整我区人防工程配建指标。

三、加强重点人防工程建设,推进人民防空融入城市建设

人防设施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与海绵城市建设、综合管廊建设等城市发展理念和重要内容紧密结合、统筹谋划。要将防护工程体系建设与地下轨道交通、地下干道、地下停车场、综合管廊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有机融合,与大型城市地下空间、交通设施互联互通或预留接口,发挥人防设施平时在缓解城市停车难、交通拥堵、商业仓储、应急避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提高人防设施服务社会水平。

根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专项规划,结合“大建大美”专项行动和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项目建设,同步修建人防设施,缓解区域内人防设施和停车设施不足的压力。加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商业中心和重要街区地下通道、地下工程的规划建设,增加站点周边的地下停车设施及人(车)行通道的设置,促进地下交通网络和人防干支道互联互通,地下空间与人防工程联网成片,提高城市基础设施的抗毁能力,提高城市防护能力。同时,要充分利用人防资金谋划人防疏散设施建设,填补区域建设缺口,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防护工程体系。

四、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协同机制,强化督查考核

从国家发展和安全的高度,深刻认识人民防空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共同推进人民防空融入城市规划建设。将人防主管部门纳入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加强统筹协调,确保工作有效推进。

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人防规划

落实监管职责,深化“联合审批”,加强“信息共享”,将人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统一筹划,增强城市综合防护能力。人防、规划、国土、住建、财政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共同会商的规划编审、土地出让等决策机制,完善规划融入、统筹建设、资金管理等配套政策和制度,形成工作合力。

五、落实专项经费,加强宣传培训

编制人防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赋予的应尽职责,已经编制完成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缺失人防设施配置专门章节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协调补充完善人防相关规划内容,经费由人防主管部门从人防专项财政资金安排。人防主管部门在制定年度部门预算时,应根据需要安排规划融合专项经费。对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落实人防设施配置的,经费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编制专项资金统一列支。

对于编制完成的控制性规划和相关的标准规范,各部门协同做好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共同做好人防规划的融合和人防建设任务的落实。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12-27

 

 

关于《烟台市人民防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1) 文章下载

关于《烟台市人民防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1)

为加快推进烟台市人民防空行业(以下简称人防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市场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我办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起草了《烟台市人民防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信用办法》),现将《信用办法》解读如下:

一、出台《信用办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人防办《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防〔2018〕117号)、《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领域企业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鲁防发〔2018〕8号)、《烟台市人防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烟防办字〔2018〕74号)等文件精神,按照“部门主导、共同治理,依法依规、保护权益”的原则,以人防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为载体,以“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为手段,建立信用联动奖惩机制,努力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近年人防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大批量涌入市场,恶意竞价、以次充好等问题时有发生。因此要加强对人防行业责任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保障人防行业责任主体合法权益,保证人防工程建设健康发展。

二、《信用办法》的起草依据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人防办《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防〔2018〕117号)、《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号)、《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227号)、《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关于加强人防工程防化设备生产安装管理的通知》(国人防〔2016〕71号)、《关于加强人防工程防化设备质量监管的通知》(国人防〔2017〕57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2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信用办法》解决的问题、把握的原则和采取的措施

《信用办法》共分九大部分并附八个附件,分别是指导思想、适用范围、管理职责、信用分级制度及标准、实施程序、查证形式、“红、黑名单”认定标准、信用分级监管、工作要求。通过对人防行业责任主体加减分,分为不同信用等级,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包括人防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文件审查单位,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单位,维护管理、平时使用单位和人员等。市人防办、县(市、区)人防办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行政执法、质量监督、工程巡查;第三方举报等途径对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对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发生良好行为予以加分,发生不良行为予以减分。依据信用分值划分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级。实施程序共五步,1、信用承诺2、告知3、认定4、公布5、备案。对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等级特别高和低的,分别设为红、黑名单单位。依据信用评分等级,对市场责任主体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对信用等级较高的,减少检查频次;对信用等级较低的,增加检查频次。确定被列入本市“黑名单”的,由市人防办报省人防办备案,一年内暂停烟台市人防市场从业。附件主要为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发生不良行为减分标准。

烟台市人民防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实施办法(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人防办《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防〔2018〕117号)、《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领域企业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鲁防发〔2018〕8号)、《烟台市人防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烟防办字〔2018〕74号)等文件规定, 加快推进烟台市人民防空行业(以下简称人防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市场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结合本市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相关部署要求,按照“部门主导、共同治理,依法依规、保护权益”的原则,以人防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为载体,以“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为手段,建立信用联动奖惩机制,努力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我市人防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证。

二、适用范围

本市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包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文件审查单位,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单位,维护管理、平时使用单位和个人等。

三、管理职责

按照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市人防办负责全市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工作,成立信用行为认定委员会,市人防办相关科室及辖属单位配合管理。

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行为信息的采集、查证并定期汇总,报送至信用行为认定委员会。

四、信用分级制度及标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人防业务的从业单位均实行信用分级管理。从业能力核查合格的市场责任主体在市人防办网站公布信用分值及信用等级,信用等级基准分值为 85分,发生良好行为予以加分;发生不良行为予以减分,累计后为信用分值,分值上限为100分。

(二)市场责任主体年度内未有严重不良行为,受到各级人防主管部门或市级以上人防行业协会表彰奖励的,经审核后可按照以下标准加分:国家级,加15分;省级,加10分;市级,加8分。

(三)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参照附件1-8,记轻微不良行为的,减2分;记一般不良行为的,减5分;记严重不良行为的,减15分,同一事件记录多项不良行为的,按照以上情形最高分值减分;其他违反人防行业政策法规的行为,参照《烟台市人防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四)信用等级依据信用分值划分。市场责任主体信用分值在 85 分(含 85分)以上的为 A 级(信用良好);信用分值在75分(含)~85分之间的为B级(信用较好);信用分值在60分(含)~74分之间的为C级(信用一般);信用分值在60分以下的为D级(信用较差)。

五、实施程序

(一)实行信用承诺制度

开展诚信经营信用承诺书签订活动。通过资质核验、人防“结建”审批、质量监督、人防工程租赁工作,发放《诚信经营告知书》,与市场责任主体签订信用承诺书。在办理注册登记、资质审核、日常监管、公共服务过程中,及时、准确、全面记录责任主体信用行为,特别是将失信记录建档留痕,做到可查可核可溯。

(二)告知

各级人防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日常检查及第三方举报结果,书面告知责任主体拟列入失信行为的事实、告之其申辩的权利。责任主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辩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辩权利;责任主体为其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查证部门予以采纳。

(三)认定

市人防办相关科室及职能部门每季度首月15日前将上季度的信用信息汇总,经信用行为认定委员会研究讨论,集体决定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和“红黑名单”的认定。

(四)公布

市人防办于认定后15个工作日内在市人防办门户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般不良行为公布期3个月,严重不良行为公布期6个月,“红黑名单”公布期12个月,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对公布期内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延长公布期限,直至整改完成。

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第三方检测评定、接受专题培训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五)备案

对从事人防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文件审查、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责任主体,确定被列入本市“黑名单”的,由市人防办报省人防办备案,一年内暂停烟台市人防市场从业。

六、查证形式

(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每季度从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行为进行抽查,抽查结果认定后,录入相关责任主体信用档案。

(二)日常检查

市人防办、县(市、区)人防办通过行政执法、质量监督、工程巡查等工作,按照《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烟台市人防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我市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从业行为开展量化检查,实行动态监管。

(三)第三方举报

相关单位如发现问题,可将有关情况以实名书面方式提出,反馈到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不受理口头、电话或匿名信方式举报)。

七、“红、黑名单”认定标准

(一)“红名单”认定标准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文件审查、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无一般不良行为,信用分值为A级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红名单”责任主体:

1.获得国家、省、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或奖励;

2.省级以上官方新闻媒体挖掘的市场诚信典型;

3.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可作为守信“红名单”信息。

(二)“黑名单”认定标准

我市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黑名单”责任主体:

1.对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2.在人防主管部门检查中,因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3.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人防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的;

4.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有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和损害人防设施战备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被法院判处刑罚的;

5.被烟台市社会信用中心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

6.拒不执行人防主管部门文件通知要求,情节严重的;

7.年内信用评级为D级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被法院判处刑罚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信用分级监管

(一)市人防办对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市场责任主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部门网站展示相关信息,优先推介良好形象。

2.行政相对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备案、认证认可等业务时,提供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

3.相应减少检查频次。

4.推荐参加相关评优、表彰活动。

(二)对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的市场责任主体,应当加强针对性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守法诚信从业。

(三)对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的市场责任主体采取以下措施:

1.对负责人进行警示教育。

2.相应增加检查频次。

(四)对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市场责任主体采取以下措施:

1.加入人防行业黑名单,在市人防办门户网站公布。

2.对市场责任主体法定负责人进行单独约谈教育,同时报省人防办备案。

3.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日常检查频次,列入专项整治行动或专题检查必检单位。

九、工作要求

(一)依法落实责任。市、县(市、区)人防办要强化监管职能,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做好不良行为认定、公布、监管等工作。

(二)实行月调度机制。市人防办相关科室及辖属单位、县(市、区)人防办认真核对“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及日常检查结果,每月10日前上报信用工作信息。

(三)利用媒体,广泛宣传。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诚实守信典型,及时曝光严重失信行为,不断增强诚信守法观念,促进人民防空事业健康发展。

(四)市人防办相关科室及辖属单位、县(市、区)人防办工作人员在黑名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十、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

附件:

1.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2.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3.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4.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5.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6.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7.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8.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烟台市人民政府2020-5-6

 

 

湖南省人防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下载

湖南省人防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省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以下简称人防科研)管理工作,提高全省人防科研水平,根据国家人防办和省科技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科研,是指经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人防办)立项的人民防空装备、技术、标准以及学术理论等研究。本办法所称人防“四新”,是指在人防领域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

第三条 人防科研工作遵循需求牵引、统筹规划、分级管理、问题导向、全程监管、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用于规范本省人防科研规划计划、项目申报、项目立项、项目鉴定、成果推广、经费管理、专家库管理、档案管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五条 人防科研项目按照省人防办主管、市州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州人防办)监管、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实施的管理体制开展研究工作。

第六条 省人防办负责管理全省的人防科研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省本级有关规定,制定并完善全省人防科研工作及其配套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全省人防科研项目选题指南;

(三)组织人防科研课题项目的立项评审、课题实施及绩效评价等综合管理工作;

(四)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课题研究过程监督管理;

(五)组织科研成果推广应用和科研课题评奖推荐工作;

(六)组织筹措和管理人防科研专项经费;

(七)负责省人民防空科技专家库及专家的综合管理工作;

(八)负责其他人防科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州人防办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的人防科研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择优推荐本辖区符合条件的课题申请立项;

(二)检查监督本辖区人防科研课题的进展情况;

(三)组织协调本辖区人防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和科研课题的评奖推荐工作;

(四)负责专家在本辖区内开展的技术咨询、技术指导和绩效评价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五)协调解决课题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视情况提出课题调整、终止及撤销建议;

(六)组织报送课题执行情况及相关材料;

(七)协助做好与课题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具体组织项目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人防办发布的人防科研项目选题指南申报科研项目;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人防科研项目;

(三)监督管理并合理使用人防科研专项经费;

(四)接受省人防办和市州人防办的监督检查;

(五)按要求总结报告本单位科研课题研究进展情况;

(六)整理归档人防科研项目档案资料。

第九条 省人防办“四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人防科研项目具体实施,省人防办“四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开展。

第十条 省人防办制定人防科技专家管理办法,选聘不同专业的专家统一纳入专家库管理,委托入库专家开展人防科学技术活动中的评审、评估、审查、咨询、验收等活动。

第十一条 省人防办制定人防科研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范专项资金审批、拨付、使用、管理、检查等事项。

第二章 选题与立项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人防办科研选题指南,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年度人防科研项目选题指南。选题指南重点明确申报条件、重点支持领域(或课题研究方向)、申报程序和要求、申报时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年度科研课题选题指南编制完成后,经省人防办“四新”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并报办党组会议备案,于每年3月底在省人防办网站和有关媒介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 市州人防办指导本辖区项目申请单位填报申报材料,审核后推荐提交省人防办。

第十五条 人防科研项目申报条件和要求:

(一)课题申报应体现先进性、创新性、实用性、前瞻性原则,课题成果应用有利于提升人防工作质量水平、有利于人民防空产品和系统的提质升级、更新换代;

(二)课题属于国家和本省重点支持的新材料、新技术、工程应用、行业标准和信息化、智能化等领域,对人民防空建设技术升级或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三)项目成果或产品应用性强,具有明确的目标或重点应用工程;

(四)项目承担单位的注册地与常驻办公地应为湖南省内的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企事业单位、人防专设科研单位或社会其他科研机构,具备完成项目所必备的人才条件、技术装备和业务能力。党政机关(参公单位)不得作为项目承担单位;

(五)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组负责人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组织管理协调能力,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在所申报领域拥有较为突出的成就。特别优秀的,可适当放宽要求。政府机关公务员不得担任项目组负责人;

(六)同一人不得同时担任两项以上人防科研项目的项目组负责人;

(七)项目实施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项目承担单位应有一定比例的自筹资金和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 人防科研项目按以下程序立项:

(一)项目申请单位应结合自身科研力量、科研条件等情况,依据省人防办年度人防科研项目选题指南申报项目,填写《湖南省人防科研项目申报书》(附件1),并于每年5月底前上报省人防办。

(二)省人防办自行或委托专家对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立项评审。评审专家应从人防科技专家库中选取,并实行回避制度和轮换机制。立项评审重点考查课题的必要性、内容的创新性、方法的可行性、经费的合理性,以及课题组长的能力水平、课题研究价值和推广应用价值。专家评审一般实行项目承担单位答辩与专家会议集中评议的方式,形成《湖南省人防科研项目立项评审意见》(附件2)。

(三)省人防办“四新”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立项评审意见,拟定年度项目安排,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对拟立项的项目,省人防办将在省人防办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保密项目除外)。对于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省人防办邀请有关专家进行复议,复议结论及时反馈项目承担单位、异议提出人和所属市州人防办。根据公示和复议结果,确定立项结论并下达立项文件。

(四)省人防办“四新”工作领导小组根据项目承担单位在《湖南省人防科研项目申报书》中的预算安排,按照择优支持原则对各申报项目提出经费配置意见,经省人防办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省人防办根据省财政厅的审批意见,通知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组负责人和所属市州人防办共同签订《湖南省人防科研项目任务合同书》(附件3)。任务合同书是项目实施、管理和验收的主要依据。逾期不签订任务合同书的,视为放弃。

第十七条 省人防办根据已签订的任务合同书,于每年编制下达年度人防科研计划。

第三章 项目实施与中期管理

第十八条 人防科研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项目承担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人防科研项目的日常管理。项目组负责人根据任务合同书确定的目标,按进度完成相关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签订任务合同书后,根据任务合同书要求,填写《湖南省人防科研项目开题报告书》(附件4)并组织专家评审。评审由项目承担单位聘请专家组织实施,重点审查研究内容、技术路线是否符合《湖南省人防科研项目任务合同书》要求。专家评审结束后,开题报告书(专家评审前、专家评审后)与专家评审情况报省人防办备案。

第二十条 项目组根据《湖南省人防科研项目任务合同书》和经专家评审的《湖南省人防科研项目开题报告书》有关要求,按照科研程序开展研究工作。

第二十一条 涉及多单位联合承担的人防科研项目,原则上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牵头组织实施,其他承担单位协助。课题承担单位之间应书面约定任务分工、工作目标、经费划分、成果归属等事项,报省人防办备案。如有重大分歧应及时书面报告省人防办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实行半年度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自签订任务合同书后,每6个月向市州人防办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市州人防办汇总本辖区所有项目实施情况后报送省人防办。

第二十三条 省人防办、市州人防办加强人防科研项目的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重点强化项目进度、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省人防办不定期组织或委托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防办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并对中期检查情况进行公示。项目中期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中期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是否按照任务合同书组织实施;

(二)项目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及其质量;

(三)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四)项目下一阶段工作计划;

(五)人防科研专项资金的项目经费开支与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人防科研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变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前1个月书面报请市州人防办审核,省人防办批准:

(一)改变课题名称的;

(二)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的;

(三)主要研究目标和考核指标有重大调整的;

(四)项目承担单位(联合)的单位有调整的;

(五)项目组负责人变更的;

(六)项目实施期需要延长的;

(七)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二十六条 人防科研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予撤销或终止:

(一)项目未经省人防办同意暂停实施,半年内未有效开展工作的;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更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

(三)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组负责人不再具备承担项目实施能力的;

(四)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组负责人不能正常组织项目实施,或项目实施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五)技术路线不合理、组织管理不力导致项目难以达到工作目标的,或因政策调整和实践证明项目失去研究价值的;

(六)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违纪行为或严重学术不端行为,不按规定整改到位的;

(七)中期检查发现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组负责人存在严重违反国家和省本级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和财经纪律的;

(八)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严重的知识产权纠纷且无法调解的;

(九)任务合同书约定的可以撤销或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 人防科研项目完成任务合同书约定的任务并取得预期成果后,应及时向省人防办提出验收申请。项目因故未能按期完成须申请延期的,项目承担单位应于项目实施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由市州人防办审核并提出意见,省人防办批准。课题延期原则上只能申请1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年。项目验收的条件:

(一)完成《湖南省人防科研项目任务合同书》规定的任务,达到所要求的工作目标;

(二)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真实可靠,成果权属无争议;

(三)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四)技术资料齐全,符合科研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人防科研项目验收的程序:

(一)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实施期届满前1个月填写《湖南省人防科研项目总结报告》(附件5),准备有关技术文件资料,书面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二)省人防办收到项目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完成任务合同书规定的工作目标。审查合格的,于3个月内组织技术审查进行项目验收。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通知项目承担单位限时整改。

(三)参与技术审查的专家根据所属专业,优先从人民防空科技专家库抽取并组成专家验收组。专家验收组由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共同组成,专家人数为奇数且不少于5人。参与技术审查的专家应共同推选一人为验收组组长。专家应执行回避制度并进行诚信承诺。

(四)项目验收会通常按照项目组汇报、专家质疑、项目组答辩、研究讨论的程序进行,重点审查是否完成任务合同书规定的工作任务、是否达到预定的战技指标和项目成果的创新性。项目验收根据需要安排现场实地查看环节。

(五)专家验收组根据项目实施情况讨论形成项目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修改完善”和“不予通过验收”。达到任务合同书各项标准要求的,可通过验收。基本达到任务合同书各项标准要求的,视为通过验收,但须按照专家意见修改完善,经验收组组长复核审查合格的,通过验收。未达到任务合同书各项标准要求的,或者弄虚作假、违规违纪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二十九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应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后按照原验收程序再次申请项目验收,整改后仍达不到验收条件的,撤销项目资格并全数追回已拨付的人防科研项目专项资金。

第三十条 省人防办根据专家验收组的验收结论和复审核查意见,对通过验收的项目在省人防办网站进行公示(涉密项目除外),同时向项目承担单位颁发《人防科研项目验收通知书》(附件6)。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人防科研项目,项目承担单位不得以人防科研项目的名义进行与事实不符的宣传。

第五章 科研经费

第三十一条  人防科研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充分体现目标导向,遵循“突出重点、分类支持、多元投入、专款专用、注重绩效”的原则。人防科研经费实行多元化投入机制,采取财政预算经费保障与项目承担单位自筹相结合的办法筹措,原则上以项目承担单位自筹为主,财政预算经费适度补助。

第三十二条 使用人防科研专项资金的项目,各级人防办要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科研课题承担单位要加强对经费使用的财务审核和会计核算,确保经费规范、合理、有效使用,并自觉接受各级人防办和有关单位组织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凡发现违规使用人防科研经费的,省人防办有权追回下拨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挤占或挪用人防科研经费。

第三十四条 人防科研经费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各项费用具体构成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省级科研项目资金管理激发创新活力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湘办发〔2017〕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使用人防科研专项资金的项目,人防科研专项资金按照项目实施的进度分阶段拨付,在项目立项后开题前、中期检查合格后、项目验收后分别按照一定的比例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三十六条 使用人防科研专项资金的项目,因项目承担单位原因导致项目中止或撤销的,由省人防办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已拨付的人防科研专项资金,3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组负责人的项目申报。

第三十七条 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导致项目中止或撤销的,省人防办停止拨付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退还剩余的专项资金。省人防办核实具体情况后,做出处理决定并依法依规完成后续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人防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自筹经费参与人防科研及产品研发。

第六章 科研协作

第三十九条 构建人防企事业单位、人防协会、军队和地方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单位大力协同、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全省人防科研协作体系,形成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科研工作格局。

第四十条 各科研单位应立足人民防空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目标和问题导向,突出前瞻性、基础性、创新性,重点进行应用型课题、调研型课题以及实用型课题的研究。

第四十一条 鼓励人民防空系统各单位之间建立技术合作、互为基地、人才培训等多种形式的产学研用协同合作关系,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推动共同发展。

第七章 推广应用

第四十二条 省人防办定期收集与人防有关的各类科技信息,发布人防科研成果,编印人防科研信息摘要,在省人防办网站发布(有涉密要求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鼓励各级人防办、人防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积极开展人防科研成果推广应用。鼓励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省、军队有关部门申报科学技术奖或申请专利。

第四十四条 在进行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指挥通信系统建设、防空袭预案和演训活动时,应当积极采用和支持应用省人防办认定、发布的科研成果。

第四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人防科研成果,应该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对外公开发表。

第四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推广应用、转让人防科研成果,应当经省人防办同意。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湖南省人防科研项目申报书

2.湖南省人防科研项目立项评审意见

3.湖南省人防科研项目任务合同书

4.湖南省人防科研项目开题报告书

5.湖南省人防科研项目总结报告

6.人防科研项目验收通知书

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20-1-19

 

 

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下载

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合同管理办法》经2022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请各单位、部门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2022年3月2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民防办及各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防范法律风险,确保合同全面有效履行,保障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以市民防办和各事业单位为一方主体订立的与单位经济活动相关的合同。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合同的订立、审核、签署、履行、变更、解除、归档以及其他与合同相关的事项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民防办和各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二)准确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相关权利义务应当明确,避免歧义;

(三)谨慎原则,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全面、严谨、细致;

(四)诚信原则,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诚实守信。

第五条 市民防办和各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内订立合同。

市民防办和各事业单位对外订立合同,应当以本单位的名义,并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办机关处(室)及内设机构不得以本部门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管理

第六条 负责提出合同需求的部门为合同承办部门,承办部门是合同管理的主责部门,办理合同订立和履行等相关事务。

计划财务处(财务职能部门)、政策法规处(法务职能部门)、秘书处(综合部门)及与合同相关的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合同管理。

第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合同的业务审核,并出具合同项目分析意见;

(二)组织合同项目谈判;

(三)起草合同文本;

(四)办理合同审核会签流转;

(五)组织合同履行;

(六)负责本部门合同及相关文件的备案、整理、登记、归档,按要求及时移交秘书处(综合部门)进行归档;

(七)指定合同承办人对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争议处理等全过程负责;

(八)处理其他与合同订立、履行有关的事宜。

第八条 承办部门出具的项目分析意见,应包括对项目进行业务背景分析、合同相对方履约能力分析、经济可行性分析、其他风险因素分析等。

合同相对方履约能力分析包括核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产、信用、担保、知识产权等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涉及重大风险的,应当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资信调查和评估。

第九条 计划财务处(财务职能部门)为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对合同进行统一管理,建立合同管理台账,统一编号登记,定期对合同进行统计、分类,登记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实行对合同的全过程动态管理;

(二)对合同出具财务审核意见,审核内容包括合同经费是否列入预算计划,资金拨付和使用等事项是否符合国家及本单位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财务收支事项;

(四)协助承办部门监督合同财务收支的执行情况;

(五)处理其他与合同订立、履行相关的财务事宜。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审计监督室)(法务职能部门)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对合同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审核内容包括合同条款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订立原则,合同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合理,合同签订是否超越本单位职权或业务范围,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法律风险;

(二)对涉及重大事项、重要项目或大额资金的合同,应当请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出具审核意见;

(三)参与、协调本单位合同纠纷的处理,组织办理相关仲裁、诉讼事务。

(四)对合同履行情况实施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秘书处(综合部门)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合同审核会签程序进行审查,核对无误后盖章;

(二)负责合同用印的管理和登记;

(三)负责合同的归档,合同各方签字盖章后应当及时留存合同文本及批复材料,以及承办部门移交的其他归档材料。

第三章 合同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合同应当按照项目具体情况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办公地址(住所);

(二)合同标的和标的物(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质量、单价等,项目或服务的名称、范围、内容、提交成果等);

(三)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完成期限、进度安排或工作计划;

(五)质量要求(服务标准)、检验与验收方法;

(六)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七)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八)合同变更与解除;

(九)知识产权归属与保护;

(十)信息安全管理与保密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订立合同不得超越本单位职权或业务范围,不得有垄断市场或限制公平竞争等行为。

第十三条 合同标的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避免使用笼统、含糊的语言。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明确、具体、对等,维护市民防办和各事业单位的正当权益,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

第十五条 合同中对项目质量要求(服务标准)、验收标准及方法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对于产品采购合同,无法在交付时进行验收的,可将产品的验收分为表面验收和质量验收;对于服务采购合同和技术合同,可将工作成果的验收分为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

对于分阶段验收的合同,原则上应当使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特殊情况下,经财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付款方式。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要求合同相对方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涉及科研、软件开发、网页设计等知识产权的合同,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合同相对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未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

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归属做出明确约定。对于约定本单位拥有知识产权所有权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对于涉密项目,按照保密规定加强管理,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保密义务。在发生重大信息安全事件时,承办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妥善处置。

第十八条 承办部门可根据合同具体情况,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等。

第十九条 合同应当明确有效期。合同有效期原则上不应超过五年,不得订立期限明显不合理的合同。确需签订五年以上的合同,应当充分论证,并经法律顾问机构审核后由本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合同相对方丧失履约能力,或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相关条款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与合同相对方义务、合同相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等且能够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或诉讼地点原则上以约定市民防办机关和直属单位住所地仲裁机构或法院为宜。

第四章 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合同订立一般包括以下流程:

(一)承办部门起草合同草案、项目分析意见、合同订立必要性说明等材料,进行业务审核;

(二)合同内容涉及有关市民防办处(室)或事业单位的,需经其签署审核意见;

(三)计划财务处(财务职能部门)进行财务审核,政策法规处(法务职能部门)或与法律顾问机构共同进行合法性审核;

(四)承办部门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合同后将合同文本及相关说明材料、审核意见等,报本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批准;

(五)合同涉及重大事项、重要项目、大额资金或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的,承办部门应当提请本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审议决定;

(六)经秘书处(综合部门)核对确认后盖章。

第二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当持正式合同文本和批准文件,到秘书处(综合部门)办理用印手续并登记。秘书处(综合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单位用印办法,不得在空白合同书上盖章,不得在无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字的合同书上盖章,不得在无用印手续的合同上盖章。

承办部门应当核对并确认合同相对方签署人员的合法性、合同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与签约主体名称的一致性、合同相对方提供的合同附件材料的完整性等情况。合同各方应当签字、填写日期,加盖合同章或者公章,并加盖骑缝章。签署合同的各方签字人应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是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合同文本数量应当保证承办部门、计划财务处(财务职能部门)、秘书处(综合部门)各执一份。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正式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原件及批准材料交计划财务处(财务职能部门)、秘书处(综合部门)留存。

第二十五条 合同履行期间,承办部门应当:

(一)负责履行本单位在合同中的各项义务,积极与合同相对方及本单位相关部门沟通协调,确保合同按时履行;

(二)及时掌握合同履行情况,负责对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合同相对方提交的产品或工作成果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及时发现并防范风险;

(三)按照合同约定适时检查合同项下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和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结算。

第二十六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合同内容的(包括合同标的、项目范围、完成期限、提交成果、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验收标准等),承办部门应当书面说明原因,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决策机构集体审议同意后与合同相对方签署书面变更协议。必要时,变更协议的签署应按合同订立的审核流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采取应对措施,必要时通报政策法规处(审计监督室)和计划财务处(财务职能部门),形成联合处置方案,保障本单位合法权益:

(一)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相关政策重大调整;

(二)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或经营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四)合同相对方出现重大违约或预期违约;

(五)不可抗力等其他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形。

需要解除合同时,应经本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批准或决策机构集体审议同意后,与合同相对方签署书面解除协议。

因合同相对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应依法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争议时,承办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政策法规处(法务职能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解决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相关材料,承办部门应当妥善保存并及时整理、登记、归档,并在合同签署后及时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包括但不限于:

(一)合同文本、补充或变更协议;

(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分析核实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订货单、验收单、测试报告、文件确认材料;

(五)合同会签单、审核意见、批准文件;

(六)往来信函、文件、传真、电子邮件、通知、会议纪要等履约资料;

(七)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授权委托书、调解文书;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负责人、经办人及有关工作人员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一)超越本单位、部门职权、业务范围,或未经授权、超越授权范围、滥用代理权,或擅自变更经审核、批准的合同文本内容,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虚构事实订立合同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经济领域法律法规、财务和预算管理制度订立合同的;

(四)在磋商、订立、履行合同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与他人恶意串通、利用合同谋取私利,或遗失、篡改、擅自销毁合同及相关文件,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泄露合同所涉及秘密信息,或签订明显不合理期限合同,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及时妥善处理合同纠纷或擅自放弃权利,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其他依法依规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制订本单位的合同管理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合同管理的通知》(沪民防【2013】153号】)同时废止。

新浪网 2022-3-16

 

 

江西省人防专家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下载

江西省人防专家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建立“政府监管、专家参与、部门协作、科学决策”的人防专家咨询评审工作管理机制,规范省人防业务评审专家的选聘、管理及评审行为,维护公平、透明的评审环境,保证科学、公正的评审结果,达到科学规范审批、阳光高效服务的目的,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江西省人防业务评审工作的评审专家,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人防业务评审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被江西省人防办聘任,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江西省人防业务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专家管理坚持“社会征集,分级使用,随机抽取,严格监督”原则。

第二章 专家的选聘与管理

第四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较高的政策水平、良好的道德职业操守和较高的业务素质,在评审活动中能够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精通本专业业务,熟悉人民防空发展状况、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人防技术研发及科研项目管理业务,具有较高的专业学术水平和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具有一定的人防业务工作经验,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非外籍、非港澳台籍的技术专家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或博士学位,管理专家应担任机关、事业单位、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副处级及以上职务,熟悉相关政策法规,从事人防相关教学、科研、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院士、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务院或省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若法定退休年龄大于65周岁的,则从其法定退休年龄;

(五)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人防鉴定、咨询、评审等工作,并自觉接受省人防办的监督与管理;

(六)信用良好,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七)各评审服务业务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江西省人民防空专家库由省办进行管理。根据专家资格条件和工作需要,择优确定入库专家人选,组建省人防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库。江西省人防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防咨询委)属于非常设工作机构,内设办公室、工程组、指挥通信组。工程组设在省办工程处,指挥通信组在省办指挥通信处,工程处兼任省人防咨询委日常工作。省人防咨询委定期召开人防专家工作年会,总结工作,交流经验,收集意见,部署工作。省人防办机关纪委负责对省人防咨询委工作的监督。

第六条 江西省人防办发布公告,向社会统一征集专家。专家征集方式采取个人申请、专家或单位推荐的方式申报。申请入库的专家填写《江西省人民防空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信息登记表》(见附件1)报送省人防办工程处,由工程处汇总形成《江西省人民防空专家库专家一览表》(见附件2)。专家候选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防专家信息登记表;

(二)学历、学位及职称证书;

(三)研究或工作成就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七条 省人防咨询委各业务组对候选专家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江西省人防办审核。经核准获取资格的专家,其信息录入江西省人防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按学科领域和专业方向进行分类。

第八条 江西省人防专家库根据系列、专业分类,对专家颁发聘书,实行聘期管理。每届聘期5年,可以连聘。聘期届满,进行换届调整。专家库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和补充。

第九条 人防专家库征集专家主要专业方向:

(一)工程类:城市规划、建筑、结构、防护、暖通与空调、给排水、电气、岩土、造价、防水、防化、伪装防护、隔震、核电磁脉冲防护等;

(二)指挥类:指挥理论、指挥业务、战备方案、演习评估、无线通信、有线通信、系统集成、计算机、网络工程、软件工程等。

第十条 江西省人防业务评审采取项目评审专家小组负责制。省人防咨询委各业务组根据各评审业务或项目的需要申请,于评审前1个工作日内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随机抽取专家,参加相关人防业务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分为专家组组长、评审专家两个层级,每个被评审项目或课题按工作需要组建一个评审专家组,每组设组长一人,专家评审组员若干。专家组组长负责主持专家组会议,把握会议进度、平衡评价尺度;专家评审组员负责对本专业的具体内容评价考核。

第十二条 专家在参加评审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与评审项目、课题编制单位有直接利益关联关系;

(二)与评审项目、课题编制单位主要工作人员存在亲戚或利益关系;

(三)存在其它可能影响公正因素。

第三章 专家的权利、义务与纪律

第十三条 在人防业务评审工作中,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邀参加人防业务技术评审,接受评审业务培训;

(二)对有关评审制度、政策以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了解评审具体情况,并可要求查阅与评审有关的材料;

(三)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独立行使投票表决权;

(四)专家参加人防系统相关业务评审、咨询等劳务工作,按《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聘请专家支付咨询等劳务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办〔2018〕51号)等有关规定领取相应评审咨询费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评审咨询工作,不领取评审咨询费;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四条 在人防业务评审工作中,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加人防业务评审工作,提供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二)如在评审活动中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评审服务机构反映情况;

(三)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所在评审服务机构;

(四)自觉接受江西省人防办和评审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五条 在评审工作中,专家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评审项目人员或收受财物、礼品;

(二)不得违反保密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信息;

(三)不得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四)不得违反回避制度,干涉自己亲属或有利益关系机构的评审工作;

(五)不得以人防业务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评审工作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专家的监督与考核

第十六条 江西省人防办负责专家监督考核的宏观指导;省人防咨询委各业务组负责对专家监督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监督考核主要内容:

(一)监督专家在评审工作中是否遵循客观、公平、公正、保密的原则;

(二)考核专家的评审工作质量、工作态度和义务履行情况等。

第十八条 省人防咨询委各业务组通过对专家评审工作进行旁听、听取项目单位意见等方式进行对专家的监督考核,提出综合考核意见,报省人防办备案。对于工作认真、业务精湛,考核称职的专家,可到期继续聘任。对于考核不合格的专家,予以解聘。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评审工作纪律或通过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取消其江西省人防评审专家资格。专家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批评或记录,并暂停直至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一)已接受邀请参加评审,未按规定时间出席且不及时通知评审服务机构,严重影响整体工作的;

(二)在评审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接受或索取相关单位或个人的馈赠、宴请或不正当利益的;

(三)存在多次判定工作失职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泄露工作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的,对人防评审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本人主动提出书面申请不再担任专家的,其他情形不适宜担任专家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1.江西省人民防空专家信息登记表

2.江西省人民防空专家库成员一览表

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19-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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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管辖和适用

1、本协议的订立、执行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法律。

2、如发生本站服务条款与中国法律相抵触时,则这些条款将完全按法律规定重新解释,而其它台法条款则依1旧保持对注册用户产生法律效力和影响。

3 本协议的规定是可分割的,如本协议任何规定被裁定为无效或不可执行,该规定可被删除而其余条款应予以执行。

4、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站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十、其他规定

1、如本用户协议中的任何内容无论因何种原因完全或部分无效或不具有执行力,本用户协议的其余内容仍应有效并且对协议各方有约束力。

2、本用户协议中的标题仅为方便而设,不具法律或契约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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