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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总结政策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市**区人防办

题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政策

资料提供时间:202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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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解读《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文章下载

问答解读《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1、《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何时施行?

答:《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经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2、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什么?

答: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

3、什么叫单建人防工程?

答:本办法所称单建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4、什么叫防空地下室?

答: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5、什么叫民用建筑?

答: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6、我区修建防空地下室执行什么标准?

答:威海市属于国家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8%的标准建设。文登区按照威海市标准执行。

7、建设单位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哪些义务?

答: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医疗救护工程、核生化监测工程和防空专业队工程。

8、建设单位修建医疗救护工程、核生化监测工程和防空专业队工程可以享受什么政策?

答:建设单位修建医疗救护工程、核生化监测工程的,按照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2,计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的,按照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1.5,计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9、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吗?

答: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0、地下空间开发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吗?

答: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和交通综合枢纽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规范标准。除单建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工程、综合管廊外,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设面积20%的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11、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制度有哪些?

答:对房屋建筑工程与其所属的防空地下室实行联合测绘、联合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防空地下室经验收达不到防护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防护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按照普通地下室组织竣工验收。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12、人防工程竣工后谁来维护?

答: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谁所有、谁维护,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具体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修建的尚未开发利用的专项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2)有关部门、单位修建的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等专项人防工程,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并承当维护费用。(3)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人就维护管理责任和维护费用等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13、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标准是什么?

答: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1)结构及构件完好,工程无渗漏,构配件无锈蚀、破损等现象;(2)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系统运行正常;(3)防护设备和设施性能良好,消防、防水、防汛等设备和设施安全可靠;(4)室内空气等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5)进出道路通畅,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14、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与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应明确什么?

答: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

15、人防工程可以报废吗?

答: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报废处理:(1)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2)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3)因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或者变形,已无法使用的;(4)防空地下室的地面建筑整体拆除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16、有哪种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2)擅自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的;(3)擅自扩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范围或者降低交费标准的;(4)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单建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减免等政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八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开工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实行同步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9%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8%的标准建设;

(三)国家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不设区的市,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7%的标准建设;

(四)县城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6%的标准建设。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医疗救护工程、核生化监测工程和防空专业队工程。

建设单位修建医疗救护工程或者核生化监测工程的,按照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2,计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的,按照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1.5,计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和交通综合枢纽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规范标准。

除单建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工程、综合管廊外,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20%的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建人防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等,应当依法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房屋建筑工程与其所属的防空地下室实行联合测绘、联合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防空地下室经验收达不到防护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防护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按照普通地下室组织竣工验收。

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规定悬挂人防标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并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和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建立健全相应的维护管理制度,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符合平战转换要求。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谁所有、谁维护,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具体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修建的尚未开发利用的专项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有关部门、单位修建的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等专项人防工程,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并承担维护费用;

(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人就维护管理责任和维护费用等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

(一)结构及构件完好,工程无渗漏,构配件无锈蚀、破损等现象;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护设备和设施性能良好,消防、防水、防汛等设备和设施安全可靠;

(四)室内空气等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予以补建;不宜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报废处理:

(一)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因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或者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四)防空地下室的地面建筑整体拆除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

(二)擅自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的;

(三)擅自扩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范围或者降低交费标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文登区住建局2020-2-1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与产权登记办法(试行) 文章下载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与产权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人防工程建设,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中共浙江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2019年浙江省全面深化改革重点任务清单>的通知》《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深化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本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依法修建(以下简称“依法结建”)、投资修建(以下简称“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

投资修建系指依法结建范围和标准以外,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或民间投资主体自主投资开发地下空间修建且形成独立防护单元系统的人防工程。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未注明均包含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以下简称兼顾工程)。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产权,包含人防工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人防工程产权人依法对人防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出让方式供地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享有抵押等他项权利。

第三条 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区民防局〉)(以下简称“区人防主管部门”)是本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人防(兼顾)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发改、财政(国资)、自然资源和规划、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协同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吸收整合人防(民防)相关专题研究成果,提出城市总体防护要求,明确人防工程防护体系,提出人防疏散设施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设施的布局等要求,保证其规划建设布局适应未来防空防灾要求。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阶段需征求区人防部门意见,明确人防工程建设控制要求和建筑规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筑原则上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布局上应相对独立,在面向地块外部主要道路设置平时及战时主要进出走道、口部,平时应优先满足地块配套服务需要。人防工程平时用途按规划要求主要用于停放机动车,机动车数量计入地块停车配建指标,地块配建的公共停车泊位不应设置在人防区。设置机动车车位净面积占人防工程总面积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5%。对人防工程配套的出入口、口部管理房、进出道路的建设、相邻人防工程相互间的连通等,区发改、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综合行政执法、电力、水务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建设的项目,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设立有关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成后无偿划归国家所有,项目竣工后人防独立区域及独享的口部建筑无偿移交给区人防部门, 并按规定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建设的项目,在地块出让合同中,明确设立有关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成后无偿划归国家所有,项目竣工后人防独立区域及独享的口部建筑无偿移交给区人防部门, 并按规定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

第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项目及村集体二产、三产留地的村自建项目,其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暂不移交及确权,区人防部门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协议书,明确该人防工程战时由区人防部门无偿统筹调配使用。

人防设施对应土地用途确定为公用设施用地。

第九条 应当依法结建人防工程的民用建筑项目,在方案设计阶段须向区人防部门提出新建防空地下室或易地建设申请;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项目,在方案设计阶段须向区人防部门提出新建防空地下室。

经区人防部门审批同意的人防工程项目,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编制内容应包括地下空间位置、平时使用性质、平时战时用途、防护等级、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共配套要求、地下空间连通、机动车位比例等,实行同步配套设计与建设。

第十条 相邻人防工程宜实现互联互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连通道的建设由后开工的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属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其连通通道面积宜各自计入人防应建面积。

第十一条 除涉密人防工程外,人防工程的设计文件纳入施工图联合审查。

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主要依据规划条件或核定的战时功能和抗力级别,审查人防工程的防护安全性设计是否符合人防相关标准。民用建筑项目应建和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面积,以及人防工程区域内机动车位(汽车位)净面积的政策性核实统一由区人防主管部门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核实”环节进行。

前款涉及的人防设计审批应当在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后,地下室基础开挖或浅基础施工前办理完毕。

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未经区人防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设计。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由建设单位和有关参建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及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等要求。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与施工许可联合办理,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防护专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前款所称防护专项指孔口防护,防化、防核电磁脉冲、隔震设施,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系统,结构防护和平战转换措施等。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竣工阶段的测绘中介服务按照“竣工测验合一”要求,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包括人防核实测量报告在内的建筑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

人防区建筑面积界定为防护区建筑面积,人防工程的移交范围应当由区人防主管部门在竣工平面图上进行确认,并由建设单位实地进行标注。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或联合竣工验收,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文件及相关备案资料报区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区人防部门监督管理;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归建设单位(投资人)所有。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应办理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并载明为“人防工程”或“兼顾人防”及其地下建筑的面积、坐落位置、层数、平时功能等事项,附项目宗地图和分户图。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可与人防工程一并登记,也可作为地面建筑单独登记。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占用地块地面建筑技术经济指标,且平时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应单独登记,并注明“人防工程口部房”字样。

第十八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与地面建筑一并进行,人防工程不动产权初始登记由产权人负责申请,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书首次登记由产权人委托地块开发建设单位代为办理,免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投资人持审批验收资料及登记所需相关资料,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手续,首次登记产权人为投资人。

第十九条 人防国有资产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政府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车位,租赁按相关规定执行。其他依法结建的人防国有资产内车位租赁价格,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其建筑及建设用地产权人行使占有、使用、租赁、收益等权利时,须落实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及维护管理责任并到区人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发生人防工程产权转移的,不得改变人防工程使用性质,产权人持区人防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及登记相关资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依法实行登记制度。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须在竣工验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区人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平时使用区人防部门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发生破产、合并、分立或发生变更的,应向区人防部门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重新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 依法结建人防工程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其使用权或经营权租赁收入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产权人应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护和管理,专项资金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收益中列支。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所需卫生保洁、能源消耗、公共设施维护保养和日常运行管理等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人、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护保养,妥善保管维护管理档案,保持人防工程良好使用效能,并接受区人防主管部门、属地街镇的监督检查。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维护管理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平时接受区人防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服从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实行消防安全工作承诺制度和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使用单位承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区人防主管部门、属地街镇承担监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人或使用单位需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或改造时,装修或改造施工图须经图审机构审查合格并办理消防审批手续后报区人防主管部门办理改造审批,装修改造期间接受区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报废人防工程。

经区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报废的人防工程,由产权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人防工程不动产权注销登记。

人防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支付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区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人防工程经批准改造的,不得减少其掩蔽面积,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战时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生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和产权登记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 2020年9月1日起实施。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7-28

 

 

解读:《安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 文章下载

解读:《安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

2020年6月16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安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为什么要修订《办法》?

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安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于2015年11月1日实施后,有效期3年已到期。原《办法》实施期间,省政府先后出台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意见》(皖政〔2017〕2号)和《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第286号令),对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等都做出了新的规定。同时,在安徽省人防办巡视整改工作、全省人防系统腐败问题整治工作、市委对市人防办巡察整改工作中,均有提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难、政策法规不到位等问题,这些都需要对原《办法》做进一步修订完善,使其发挥作用。

二、修订《办法》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此次修订为全面修订,一是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有关人民防空工作的新部署新要求的需要。2014年,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出台了深入推进人民防空改革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对人民防空贯彻国家总体安全观提出了新的行动纲领,对全面加强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管理、使用作出了新的部署。2016年第七次全国人民防空会议召开,会议就人防工程建设在城镇化中统筹推进,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形成平战结合、相互连接、四通八达的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提出了要求。为落实“中央决定”和第七次全国人民防空会议精神,2015年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出台了深化人民防空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2017年省政府出台了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2018年3月,省政府出台《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第286号令)。二是落实“放管服”改革的需要。当前,简政放权、“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化,营商环境和监管方式不断转变优化。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对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制度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省政府也就此作了具体部署,有必要对不符合改革精神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以进一步精简审批,减少环节,压缩时限,提高效能。三是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原《办法》三年有效期已过,部分条款已难以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尤其是建设标准不统一、维护管理责任难落实等问题突出,制约了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办法》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共6章,42条,第一章为总则部分。主要概述人防工程建设使用应当遵循的原则、效益等;第二章至第四章为核心部分。主要叙述人防工程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建设和质量管理、使用和维护管理,重点解决好规划对人防工程的引领和协调融合问题,解决好人防工程建设质量问题以及人防工程建多管少维护难问题,此部分是《办法》的创新部分;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

四、《办法》的政策亮点有哪些?

一是充分体现了“放管服”改革的需要。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进行全流程、全覆盖改革,努力构建科学、便捷、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本次《办法》修订,有力推进人民防空建设管理方式转变,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激发市场活力,加快构建政府、社会、市场联合治理体系。在报建审批环节,不再将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在竣工验收环节,实行多部门联合验收,不再实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二是科学规划了人防工程规划建设。我省《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要求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本次修订,规定规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将有关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通过人防工程与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融合,建立布局更加合理、功能更加配套、结构更加均衡的城市人防工程防护体系,促进人民防空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

三是更好明确了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本次修订,规定对于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面积市本级和宿松县根据地面总建筑面积6%予以修建;其他县(市)和建制镇根据地面总建筑面积5%予以修建。

四是进一步强化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一直以来,人防部门普遍存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主体不清,责任不明,维护管理责任难以落实等问题。本次修订,明确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职责,对人防工程的租赁所得收益的使用做了明确规定,对维护保养人防工程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作出要求,另外把人防工程维管情况纳入公共信用系统平台,对维管不力情况进行法律约束,有效增强了政策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安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平战结合、融合发展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作用。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使用应当注重与城市发展相协调,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土地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经依法批准的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七条 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建设使用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用地布局,划定禁止、限制与适宜建设范围,并与交通体系、综合管廊、环境保护、古城区保护、安全保障等相衔接。

第八条 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具体落实人防工程规划的要求。依据规划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人防工程年度建设规划,明确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的总体布局、开发范围、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

第九条 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使用性质、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等内容。

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工程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规划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执行。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规划许可。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有偿取得。符合划拨条件和经依法批准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用地除外。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依照我市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项目策划生成阶段,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提出人防工程建设要求(含连通要求),列入土地出让条件。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许可阶段,对建设单位人防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复核。

第三章 建设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面积市本级和宿松县根据地面总建筑面积6%予以修建;其他县(市)和建制镇根据地面总建筑面积5%予以修建。建设单位须按照规划修建医疗救护、专业队等专用人防工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结建人防工程防护设计文件审查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

第十五条 结建人防工程的抗力级别和战时功能等技术指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结建人防工程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办理立项及规划、用地和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易地建设和管理: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

(五)满足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省等其他人防工程规划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收,收缴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防空和发展改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监管,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年度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结合地下商业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单建人防工程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规划和年度建设规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单建地下空间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地下轨道交通的建设应当全面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地面及周边的建筑和设施、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古城保护区域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人防工程项目建设涉及人防工程出入口、地下连通工程的,地面或者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确保人防工程出入口、连通工程符合设计规范。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分期建设项目不能同步建设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人防工程与整个建设项目同步竣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承诺的,记入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失信记录。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有关优惠。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规定免交有关规费。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项目(含各类开发区及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减少应建面积、降低防护标准,不得擅自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实行专业质量监督制度。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向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其质量监督检查相关费用不得向建设单位另行收取。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以及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的防护开展质量监督,并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等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并进行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人民防空标识标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平战转换要求与国家规定的防护、防化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并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体系和人防工程从业单位诚信体系建设,完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验收,统一时间进度,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人防工程的空间位置、面积指标和地理信息等纳入建筑工程测绘内容。实建人防工程面积低于应建工程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竣工联合验收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工程面积和规定标准易地建设或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四章 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签订使用协议和维护管理承诺书。

租赁使用人防工程期限不得超过3年。人防工程的租金主要用于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单独列账,专款专用。

租赁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如需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维修,并在租金账户中列支维护管理费用的,需提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经其审核通过后方可使用。租金的收支情况,接受发展改革、人民防空、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人防工程使用权。对结建的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出售,不得附赠,不得以长期出租、长期转让等形式变相出售,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应当达到工程结构以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出入口道路畅通,工程专用设备和防汛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转等基本要求。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及维护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及维护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依法督促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确保人防工程处于良好战备状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防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建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侵占人防工程的;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建设使用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组织认定和公布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相关单位失信行为,并及时报送安庆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未按规划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庆市政府办公室2020-7-29

 

 

佛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5月1日起施行 文章下载

佛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5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佛山市首部关于人民防空领域的地方立法,也是广东省首部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地方立法。

2月25日,佛山市人防办召开《佛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解读会。会上,市委军民融合办副主任刘欣表示,由市人防办起草的《佛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2年1月4日经十五届佛山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全国为数不多的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地方立法。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作为重要战备基础设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直接关系到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和战时使用效能。

刘欣表示,从近年佛山市人民防空工程普查情况来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存在主体不清、责任不明、维护工作难以落实等诸多问题,已不能适应人民防空新形势下的新要求。因此,为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功能完好,提高佛山人民防空工程综合防护能力和水平,确保佛山在战时受到空袭和平时遇到重大灾害时,能够有效组织人员及物资掩蔽,市人防办组织制定了《办法》。

该《办法》采用“小视角、小体量、小快灵”的立法形式,全文共17条,在立法体例上不分章节,着眼微观,聚焦目前实操中急需解决的“维护管理责任及经费承担主体划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补建补偿要求”和“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禁止性行为”等重点问题,开展专项立法,以有效处理具体矛盾,在降低立法难度、加快立法速度的同时,有效提高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办法》明确了佛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体系建设发展模式。当中对不同类型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作出了划分,规定了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合并、分立、变更及注销后其维护管理责任的承接。同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无法保证的问题,《办法》规定了人民防空工程经费来源及承担的责任主体。此外,针对佛山市目前防护(防化)设备维护难、损坏率高等问题,《办法》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管理企业等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实际中,因缺乏防护(防化)设备操作技术人员等原因,责任单位普遍陷入维护管理工作无从下手的窘况。为此,《办法》创设了鼓励性条款,通过鼓励企业制作人民防空工程设备维护保养操作视频或者手册,对维护管理责任主体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效率。

与此同时,《办法》依据上位法并参考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制定了量化指标,有利于责任单位落实维护保养措施,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具有可操作性,为持续推进佛山市人民防空事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为深化人民防空领域“放管服”改革,切实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管工作,《办法》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有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同时明确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行业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等辅助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推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专业化发展。

《办法》还从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禁止行为,编制和组织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等方面,引导市民和相关单位重视人民防空工程建成后的维护管理,尤其是平时使用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保护,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防护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关系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不能随意拆除和报废,但在注重保有率的情况下,对已不具有防护效能,确需改造或者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办法》明确了审批要求,同时规定了拆除后应当予以补建,对不能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以确保佛山人民防空工程保有率。

此外,《办法》还明确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责并接受社会监督,发生违法行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相关

佛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2022年1月4日十五届佛山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维护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有关部门投资修建的医疗救护、专业队掩蔽、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投资修建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四)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办法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合并、分立、破产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承接主体移交人民防空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管理记录等资料,并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管理企业等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委托或者约定前述主体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与其签订维护管理协议,并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鼓励人民防空工程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制作人民防空工程设备维护保养操作视频或者手册,对维护管理责任主体进行培训。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落实维护保养措施,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明确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制订维护保养计划,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进行检查、维修、保养;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等现象;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

(三)工程内部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四)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通信系统工作正常,消防、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工程标识标注完整、整洁;

(七)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所需的设备、构件应当备齐,确保性能良好并就近存放。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抽查事项以及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相关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行业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等辅助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十条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和组织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时,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的,应当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关保护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二)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等;

(七)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等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发现前款所述危害人民防空工程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护效能;需要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进行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建:

(一)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修建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得充抵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四)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B级(含)以上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因城市规划需要、用地面积限制、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客观原因不能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补建,但是应当按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三)维护管理不当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六)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等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搜狐网 2022-3-15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产权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文章下载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产权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人防工程建设,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依法修建(以下简称“依法结建”)和投资修建(以下简称“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与产权登记。本细则所称人防工程未注明均包含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以下简称兼顾工程)。

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按建设主体可分为区人防部门自建、合建,以及其他主体(除区人防部门以外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出资修建。

本细则所称人防工程产权,是指人防工程的不动产权证。人防工程产权人依法对人防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租赁和处置的权利,以出让方式供地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享有抵押等他项权利。

第三条 人防工程从建筑形式上可分为单建式和附建式。

第四条 区发改、财政(国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人防)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和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拟定地块规划条件时应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人防专项规划等要求提出人防工程建设相关指标。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布局上应相对独立,并设置平时及战时主要进出走道、口部与外部主要道路相通;其产权无偿归国家所有,平时优先满足本地块配套服务需要。

第六条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制订土地出让(划拨)供地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需要,明确相关用地指标,并征求人防部门意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建设的项目,须依法配建防空地下室的,要将人防设施的配置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并在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中予以落实。防空地下室及独享的口部建筑建成后产权无偿移交区级人防主管部门,并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进行明确。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建设的项目,须依法配建防空地下室的,要将人防设施的配置要求纳入规划条件。防空地下室及独享的口部建筑建成后产权无偿移交区级人防主管部门,并在建设用地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三)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项目及村集体二产、三产留地的村自建项目,须依法配建防空地下室的,人防设施的配置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区级人防主管部门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结建防空地下室使用协议书,明确该防空地下室战时由区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无偿统筹调配使用。

(四)依法结建人防工程平时用途主要用于停放机动车(汽车位),人防工程区域内机动车位(汽车位)净面积原则上不得小于人防工程总建筑面积的25%,达不到25%指标时,应全部布置机动车位(汽车位)。

(五)机动车位(汽车位)净面积占人防工程总建筑面积比例=人防工程区域内汽车位个数×单个汽车位面积÷人防工程总建筑面积×100%。单个标准车位净面积取14.3㎡,子母车位取21.45㎡(1.5个标准车位),小型或微型车位取10.01㎡(0.7个标准车位)。

(六)新取得土地的项目时间节点为:通过招拍挂(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的项目,以合同签订日为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以划拨决定书为准。

第七条 应当依法结建人防工程的民用建筑项目和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项目,在方案设计阶段须区人防部门提出人防工程设计审批(项目建议书阶段)或易地建设申请。

经区人防部门审批同意的人防工程项目,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编制内容应包括地下空间位置、平时使用性质、平时战时用途、防护等级、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共配套要求、地下空间连通等,实行同步配套设计与建设。

区人防部门自建、参股合建的人防工程,其建设程序和使用管理按区政府和上级规定执行,未明确事项按本细则执行。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设计方案阶段,区住建部门应会同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进行审核;区发改部门在项目建议书、项目备案文件中明确人防工程建设内容。

对人防工程配套的出入口、口部管理房、进出道路的建设、相邻人防工程相互间的连通等,区发改、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遵循“平战结合”原则,平时应以汽车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地下文体商业等为主,战时应以满足人防工程防护体系各类需求为主,做到战备、社会、经济效益和谐统一。

第十条 相邻人防工程宜实现互联互通,通道的建设由后开工的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属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其连通道面积可计入人防审批面积。

第十一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战时抗力等级及使用功能出现变动时,可按等额造价原则调整应建面积。

第十二条 申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项目在完成建筑施工图后应向区人防部门申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手续;人防工程的设计文件纳入施工图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区住建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未经区人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设计。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不动产面积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专业测绘机构测绘,并应符合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范、规定。人防工程的范围应当由区人防部门在竣工平面图上进行确认,并由建设单位实地进行标注。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文件及相关备案资料报区人防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工程专项验收备案文件,否则区住建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区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并载明为“人防工程”或“兼顾人防”及其地下建筑的面积、坐落位置、层数、平时功能等事项,附人防工程平面图。

第十六条 产权人持区人防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产权归属证明)及登记所需相关资料,向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人防工程及口部建筑产权登记手续。

人防工程口部建筑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可与人防工程一并登记,也可作为地面建筑单独登记。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占用地块地面建筑技术经济指标,且平时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应单独登记,并注明“人防工程口部房”字样。

第十七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不动产登记用地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权利性质为划拨;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用地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权利性质为出让(除符合划拨用地规定的通过划拨方式供地外)。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土地使用权面积(地下)具体登记办法按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执行,单独登记的口部建筑按地面房屋建筑土地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执行。

人防工程房屋建筑面积具体登记办法按地下建筑物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执行,单独登记的口部建筑按地面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产权人登记为区人防部门,用途为人防工程。

对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人登记为投资人,平时用途为出让时规划审批核定的用途。

对于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由地块开发建设单位代为办理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书初始登记,免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应分摊的建筑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在人防工程租赁收益当中列支。

第二十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或者整体附建式人防工程的初始登记应与地面建筑一并进行。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初始登记产权人为区人防部门,其不动产权证书初始登记由建设单位代为办理,使用过程中应分摊的建筑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在人防工程租赁收益当中列支。

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初始登记产权人为建设单位(投资人)。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供地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兼并、合并、分立等情形发生人防工程产权转移的,产权人持区人防部门备案证明及登记相关资料,向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供地投资修建的已竣工人防工程,设定抵押权的,由抵押人向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人防工程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鼓励平时依法开发利用。设立人防工程开发使用格式合同。

第二十四条 区人防部门应对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备案。

人防工程产权人发生破产、合并、分立或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向区人防部门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重新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人或使用单位需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或改造时,装修或改造施工图须经图审机构审查合格后报区人防部门办理改造审批,装修改造期间接受区人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人、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制定防台防汛方案,落实防汛排涝工作。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防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防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防工程的进排风竖井、管道;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擅自改变人防工程平时用途;

(七)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及设施安全,降低人防工程防护、防灾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相应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报废的人防工程,由产权人向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注销登记。

人防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兼顾或者简易人防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防工程;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支付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区人防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人防工程经批准改造的,不得减少其掩蔽面积,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和产权登记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细则施行前已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设主体自愿将其人防工程使用权、收益权无偿交由区人防部门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28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7月28日。

找法网2020-7-8

 

 

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文章下载

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和质量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兼顾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工程实体质量责任和防护(化)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依照本办法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属地化管理。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省属)人防重点城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和实施工作。

已成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市、州其行政区域内所属的人防工程由当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质量监督;未成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市、州其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质量监督。

第六条 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和人员实行资质管理,其资质认定条件按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贯彻执行有关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二)对人防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三)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

(四)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过程实施监督;

(五)对人防工程重要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六)对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文件和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八)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内控的保障体系,建立并落实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工程质量责任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人防工程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一)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入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肢解发包;

(二)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有必要修改的,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由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结果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三)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五)督促检查监理公司派驻的监理人员必须持有人防监理资格证书进行监理,否则造成的质量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六)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人防工程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一)所承担的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无超越、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揽人防工程行为;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做出详细说明,并参加基槽、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专业工程重要结构部位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三)主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出具的勘察报告和人防工程施工图(含设计变更)的质量、深度符合规定要求,签字、出图章手续齐全;

(四)工程竣工验收前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对人防工程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一)必须具备与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相适应的审查条件和能力,持有《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格证》,方可接受委托,承担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员符合有关要求;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人防工程设计规范和标准。对年度检查出现一次不良行为记录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和个人,人防主管部门将提出批评,出现两次不良行为记录者,提出警告并暂停其审查工作,进行整改,出现三次及以上不良行为记录者取消其审查资格;

(四)省外施工图审查机构入甘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对人防工程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一)必须具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监理条件和能力,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方可接受委托,承担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二)人防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工程监理单位应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在监理工作实施前报送建设单位并通知施工单位;

(三)对工程施工中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四)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同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五)监理单位派驻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人员必须持有人防监理资格证书。对年度检查出现一次不良行为记录的监理单位和个人,人防主管部门将提出批评并及时纠正,出现两次不良行为记录者,提出警告并暂停其监理工作,进行整改,出现三次及以上不良行为记录者将降级或取消其人防监理资质;

(六)监理规划、监理日记、监理月报和监理总结等档案资料齐全、真实;

(七)工程竣工验收前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人防工程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一)所承担的人防工程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

(二)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违者责令改正;

(三)应当设立专职质量检查员,建立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验收由材料人员、专职质量检查员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共同进行;

(四)严格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五)必须按规定选用和安装人防工程专用设备;

(六)应当按照工程技术标准对人防工程每一道工序进行及时检查、评定,并经过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违者责令改正,造成人防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技术标准的,负责返工、维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七)应当建立工程资料档案,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收集整理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并与工程进度同步实施,不得任意删改,人防工程竣工后,要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档案;

(八)工程竣工验收前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对人防工程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一)防护(化)设备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在国家批准的范围内组织生产和安装;

(二)必须健全组织生产、质量检测、档案保密、施工安装、售后服务等管理制度;

(三)不得私改图纸、偷工减料和异地私设加工点;

(四)参加防护(化)设备安装质量有关阶段的验收并提供出厂前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

(五)防护(化)设备产品必须由具有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资质的企业进行安装;

(六)防护(化)设备产品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企业对销售的防护(化)设备产品在质保期内应当无偿履行维护保养责任,质保期满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有偿维护保养;

(七)防护(化)设备产品的生产质量和安装质量实行终身制。由于生产或安装质量原因产生的后果,由防护(化)设备产品生产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八)防护(化)设备生产企业不得私下串通、垄断市场哄抬价格,一经发现取消其生产安装资质。

第十五条 人防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对人防工程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一)必须具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持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证书》,方可接受委托,承担人防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二)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人防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因弄虚作假或检测报告错误导致人防工程质量事故以及造成其他损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三)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方委托的检测业务。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不得非法指定人防工程所用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书面通知受监单位。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一)对各方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责任制的情况以及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孔口防护和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实体质量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孔口防护、防护结构预埋预留、平战转换和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等分项、分部工程的实体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拌合料质量进行抽查;

(五)对人防专用设备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防护(化)设备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安装完成后,必须经防护设备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出具报告后,方可进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重点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评结果及竣工资料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材料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人防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进行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其整改,必要时责令其停工整顿,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报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四)对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工程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五)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按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涉及结构、防护(化)功能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及质量监督员对所监督的人防工程承担监督责任。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酒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19-3-12

 

 

国家人防办公室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下载

国家人防办公室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

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已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公安部消防局同意,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有关部门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公用或者单位(个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设施,主要风、水、电、暖、通信和消防系统,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如装修、照明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并列入单位和个人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三)消防管理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维修保养档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当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第九条 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烟排烟等消防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风、排风等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设计风速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换气次数,保证工程内部空气质量。

(三)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参与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注意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四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维修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设施用地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级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进行拆除,确保拆除安全;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三)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执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中列支;其它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 凡为平时使用而进行的工程改造和装修所需经费,由使用单位(个人)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

一、维护管理制度

(一)优良

1、维护管理岗位责任制和定期检查、维护等制度完善齐全,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制度落实;

2、有专(兼)职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维护管理工作,已列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3、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有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4、人民防空工程平战功能转换实施方案完善,并定期演练。

(二)合格

1、维护管理岗位责任制和定期检查、维护等制度健全,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制度基本落实;

2、有专(兼)职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维护管理工作,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3、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有火灾应急预案,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4、人民防空工程平战功能转换实施方案完善。

(三)不合格

维护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明确,工作不落实。

二、工程主体维护

(一)优良

1、结构完好;

2、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3、工程内外排水畅通,地面无积水,无倒灌。

(二)合格

1、结构完好;

2、内部环境整洁,基本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3、工程内外排水基本畅通,地面无积水。

(三)不合格

1、主体结构损坏;

2、内部环境差,渗漏水严重,空气和饮用水达不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3、工程内外排水不畅通,地面积水严重。

三、防护设施维护

(一)优良

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和防爆波活门等完好无缺,胶条完好,密闭性能好,油漆层完好,金属件无锈蚀,启闭灵活轻便,各种零部件完整无缺,保持清洁。扩散(活门)室无杂物。

(二)合格

各种门扇基本完好无缺,胶条完好、密闭性能好、油漆层基本完好、金属件无严重锈蚀,启闭轻便。

(三)不合格

防护设施年久失修,胶条脱落,金属件严重锈蚀,启闭不便。

四、工程设备维护

(一)给排水

1、优良

(1)管道畅通,冲洗阀、消防栓等各种阀门启闭灵活,无锈蚀;

(2)消防栓给水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处于完好状态;

(3)卫生设备清洁,无破损;

(4)排水构筑物(污水集水池、防爆化粪池、排水防爆波井)管道畅通、无渗漏,沉积物定期清掏;

(5)水泵及其动力设备能按照规程要求进行保养维修,清洁干燥无锈蚀,其性能保持良好状态。

2、合格

(1)管道畅通,冲洗阀、消防栓等各种阀门启闭灵活;

(2)消防栓给水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工作正常;

(3)水泵及其动力设备能按照规程要求进行保养维修,其性能基本保持良好状态。

3、不合格

(1)管道漏水严重,冲洗阀、消防栓等各种阀门启闭不灵活;

(2)消防栓给水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能正常工作;

(3)水泵及动力设备保养维修不及时,不能正常工作。

(二)通风空调

1、优良

(1)设备保持整洁、干燥,外壳及各种配件漆面良好,无锈蚀,各种橡胶件无老化。密闭阀、自动排气阀等各种阀门无锈蚀,开启灵活,关闭严密;

(2)风机启动灵敏,工作正常,机身及部件清洁干燥;

(3)除湿设备工作正常,效果良好;

(4)进、排(烟)风口保持干燥清洁,无杂物;

(5)能按规程操作和维护保养。

2、合格

(1)设备保持整洁,漆面良好,金属部件无锈蚀,橡胶件基本无老化;

(2)各种阀门无锈蚀,开启灵活,关闭严密;

(3)通风、除湿等设备工作正常;

(4)基本能按规程操作和维护保养。

3、不合格

(1)设备长年失修,金属部件严重锈蚀,橡胶件老化;

(2)阀门开启不灵活,关闭不严密;

(3)未按规程操作和维护保养。

(三)供电及照明

1、优良

(1)设备工作正常,性能良好;

(2)照明设备固定牢固无松动、清洁,工程内无任意接线用电,应急照明设备数量充足,性能良好;

(3)火灾报警系统处于完好状态;

(4)能按规程操作和维护。

2、合格

(1)能做到安全用电,按规程操作;

(2)工程内无任意接线用电,应急照明设备数量充足,性能良好;

(3)火灾报警系统工作正常。

3、不合格

(1)用电混乱,任意接线安装设备;

(2)应急照明设备配备数量不足;

(3)火灾报警系统不能正常工作。

延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18-08-18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下载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不包括灵昆街道)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其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以下简称兼顾工程)是指通过增加战时功能的设计和平战转换措施,达到以平时使用功能为主、战时人民防空功能为辅的地下空间。

第三条 洞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防部门”)是本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兼顾)工程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发改、公安、财政(国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供电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协同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类组织、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人防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镇)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防灾工作相融合,坚持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平战(灾)结合、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五条 区人防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及人民防空要求,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明确城市防护要求与防护范围、防空区(片)划分与近远期建设目标等。

第六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人民防空专项规划要求,提出开发地块各类人防工程建设控制指标,包括工程类别、建设规模、连通联建等。

第七条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人防工程建设控制要求,并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附件。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块应修建人防工程要求不明确的,区人防部门应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人防工程建设意见。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区人防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等专用工程由相关部门或单位负责组织修建。

除鹿西乡以外的行政区域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民用建筑,根据《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浙人防办〔2019〕23号)规定,建设单位应同步修建人防工程。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按性质可分为“依法结建”和“投资修建”两类。

(一)依法结建:根据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建尽建的原则,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1.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2.除第1目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二)投资修建:上述依法结建范围和标准以外,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或民间投资主体自主投资开发地下空间修建的人防工程。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修建人防工程,并在建设、经营等方面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第十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相关规定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除依法修建人防工程以外,鼓励其他附建式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经区人防部门批准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的;

(三)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

(五)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净高要求的;

(六)国家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属于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二)属于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其中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实地勘验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成后无偿归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在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时,应明确人防工程建设方式、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层数、平时功能等事项,并在设计方案审查批复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专项管理,专项用于全区人民防空建设。

第十七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检测、咨询等业务的机构或企业、人员应取得相应资质、资格,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文件纳入施工图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区住建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九条 区人防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人防工程防护专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在人防工程项目办理工程施工许可前向区人防部门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由建设单位和有关参建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及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等要求。人民防空专用设施设备生产及安装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并按规定进行防护性能检测。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落实标识标牌、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储备平战转换物资器材,并根据上级要求落实平战转换措施;同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区人防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工程专项备案文件,否则区人防部门不予备案。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战时或平时遇突发情况时,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产权人、使用人应无条件服从。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确保安全和不影响防空效能的前提下,鼓励产权人平时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产权无偿归国家所有,由区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与其独享的口部建筑及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产权归建设单位(投资人)所有。

区人防部门在出具人防工程专项备案文件时,应明晰人防工程的类型。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人防工程产权登记应注明人防工程类型“人防工程”或“兼顾人防”字样。

第二十五条 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其建筑及建设用地产权人行使转让、拍卖、抵押权时,须落实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及维护管理责任并报区人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审批权限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依法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产权人或使用单位(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须在竣工验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区人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平时使用区人防部门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约定,向产权人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并明确维护管理责任。依法结建人防工程使用费标准由区人防部门会同区财政、发改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人转让人防工程使用权或经营权,或平时实际使用单位(个人)发生变更的,应事先向向区人防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产权人或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防工程战时使用演练,做好防空准备。区人防部门根据防空袭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人防工程战时使用计划,做好转换技能组训和指导。

人防工程产权人、使用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制定人防工程使用功能平战转换实施方案,落实人员职责及技能培训,确保完成平战转换。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产权人、使用人应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使人防工程保持完好的使用状态。

使用单位须与产权人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维护管理承担责任。产权人或使用单位(个人)变更后应重新签订责任书。产权人在变更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时,必须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并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规定的合格及以上标准。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人应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护和管理;专项资金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收益中列支,无收益的依法结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护和管理费用从人防易地建设费中,根据财政局有关规定列支。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所需卫生保洁、能源消耗、公共设施维护保养和日常运行管理等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人、使用人履行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接受区人防部门、属地政府的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配备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平时接受区人防部门的业务指导,战(灾)时服从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指挥。

第三十六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禁止发生危害人防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可能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必须采取保障安全的技术措施,报区人防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实行消防安全工作承诺制度和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使用单位承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产权人承担人防工程的管理责任;区人防部门、属地政府承担监管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生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该办法实施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8日止。

找法网2020-7-8

 

 

关于《瓯海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产权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文章下载

关于《瓯海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产权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中共浙江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2019年浙江省全面深化改革重点任务清单>的通知》、《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深化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结合本区实际,瓯海区人民政府制定印发《瓯海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产权登记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试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及内涵

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人防工程建设得到快速发展,但人防工程产权制度建设严重滞后。在2019年5月,瓯海区正式被省人防办列入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地区,要求参照海宁经验对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开展试点工作。瓯海区人民政府制定印发《实施办法(试行)》规范了瓯海区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产权登记和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规范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探索人防工程产权运行机制,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平时、战时的作用,确保人防工程社会、经济、战备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为我区人防建设与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二、适用范围

瓯海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包括本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依法修建和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

三、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试行)》分为总则、规划建设、产权登记、使用管理和附则五个章节共34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共4条)。

阐明了制定《实施办法(试行)》目的和法律依据,明确文件的适用对象及其定义。明确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区民防局〉)是本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区发改、财政(国资)、自然资源和规划、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协同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规划建设(共14条)。

明确人防规划融入城市规划建设相关规定和具体措施及相关单位职责。明确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按不同类型做好相应经费保障。点明依法结建人防工程的建设要求。确定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成后人防独立区域及独享的口部建筑无偿移交给区人防部门并确权;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项目及村集体二产、三产留地的村自建项目,其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暂不移交及确权。规定确保人防工程相应建设标准落实的措施、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

(三)产权登记(共6条)。

明确人防工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应办理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区人防部门管理;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归建设单位(投资人)所有。明确人防工程不动产登记相应的程序和要求。

(四)使用管理(共8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依法实行登记制度。明确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的相关责任和制度。确定依法结建人防工程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其使用权或经营权租赁收入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强调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战时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五)附则(共2条)。

明确违反《实施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并规定了该办法的施行起始日期。

瓯海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产权登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中共浙江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2019年浙江省全面深化改革重点任务清单>的通知》《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深化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本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依法修建(以下简称“依法结建”)、投资修建(以下简称“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

投资修建系指依法结建范围和标准以外,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间投资主体自主投资开发地下空间修建的人防工程。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未经特别注明均包含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兼顾人防工程)。按照战术、技术要求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然洞穴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产权,包含人防工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人防工程产权人依法对人防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租赁和处置的权利。

第四条 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区民防局〉)(以下简称“区人防部门”)是本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人防(兼顾)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发改、财政(国资)、自然资源和规划、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各街道办事处、泽雅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协同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类组织、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吸收整合人防(民防)相关专题研究成果,提出城市总体防护要求,明确人防工程防护体系,提出人防疏散设施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设施的布局等要求,保证其规划建设布局适应未来防空防灾要求。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人民防空要求,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明确各类人防工程、人防疏散设施、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等布局要求和规划指标,同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城市交通卫生、消防、抗震、市政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提升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编制内容的科学性和操作实施的可行性。

第七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的要求及各类人防设施的配置,人防工程建设控制指标,包括工程类别、战时功能、防护等级、互联互通及普通地下空间兼顾人防等要求。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把人防设施规划指标融入到统一的空间规划信息平台。

第九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基础设施及其他地下工程,其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除依法修建人防工程以外,鼓励其他附建式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区人防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纳入区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公用人防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区人防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区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政府拨付的资金或区人防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予以保障;

(三)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含人防重点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的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依据温州地区的人防总体规划,瓯海区的人防工程均为甲类人防工程。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经区人防部门核实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一次性足额向区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区人防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全区人民防空建设。

第十四条 相邻人防工程宜实现互联互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连通道的建设由后开工的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属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按照相应地块人防工程防护等级修建连通道的,其连通道面积可各自计入应建人防工程面积。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建设的项目,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设立有关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成后无偿划归国家所有,项目竣工后人防独立区域及独享的口部建筑无偿移交给区人防部门, 并按规定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建设的项目,在地块出让合同中,明确设立有关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成后无偿划归国家所有,项目竣工后人防独立区域及独享的口部建筑无偿移交给区人防部门, 并按规定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

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项目及村集体二产、三产留地的村自建项目,其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暂不移交及确权,区人防部门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协议书,明确该人防工程战时由区人防部门无偿统筹调配使用。

人防设施对应土地用途确定为公用设施用地。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阶段需征求区人防部门意见,明确人防工程建设控制要求和建筑规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筑原则上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布局上应相对独立,在面向地块外部主要道路设置平时及战时主要进出走道、口部,平时应优先满足地块配套服务需要;人防工程平时用途按规划要求主要用于停放机动车,设置机动车车位净面积占人防工程总面积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5%。对人防工程配套的出入口、口部管理房、进出道路的建设、相邻人防工程相互间的连通等,区发改、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综合行政执法、电力、水务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应当依法结建人防工程的民用建筑项目,在方案设计阶段须向区人防部门提出新建防空地下室或易地建设申请;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项目,在方案设计阶段须向区人防部门提出新建防空地下室。

经区人防部门审批同意的人防工程项目,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编制内容应包括地下空间位置、平时使用性质、平时战时用途、防护等级、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共配套要求、地下空间连通、机动车位比例等,实行同步配套设计与建设,并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经审查批复的方案文本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测绘,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人防工程移交区域应当由区人防部门在竣工平面图上进行确认,并由建设单位实地进行标注。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应办理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并载明为“人防工程”或“兼顾人防”及其地下建筑的面积、坐落位置、层数、平时功能等事项,附项目宗地图和分户图。

第二十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区人防部门管理;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归建设单位(投资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与地面建筑一并进行,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首次登记产权人为区人防部门,免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投资人持审批验收资料及登记所需相关资料,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手续,首次登记产权人为投资人。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首次登记并核发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

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可与人防工程一并登记,也可作为地面建筑单独登记。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占用地块地面建筑技术经济指标,且平时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应单独登记,并注明“人防工程口部房”字样。

第二十三条 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其建筑及建设用地产权人行使占有、使用、租赁、收益等权利时,须落实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及维护管理责任并到区人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发生人防工程产权转移的,不得改变人防工程使用性质,产权人持区人防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及登记相关资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依法实行登记制度。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须在竣工验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区人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平时使用区人防部门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发生破产、合并、分立或发生变更的,应向区人防部门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重新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结建人防工程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其使用权或经营权租赁收入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产权人应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护和管理;专项资金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收益中列支。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所需卫生保洁、能源消耗、公共设施维护保养和日常运行管理等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须与产权人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产权人或使用单位或个人变更后应重新签订责任书。产权人在变更人防工程的使用权、经营权时,必须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人、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护保养,妥善保管维护管理档案,保持人防工程良好使用效能。接受区人防部门、属地镇街的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维护管理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平时接受区人防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服从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实行消防安全工作承诺制度和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使用单位承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区人防部门、属地镇街承担监管责任。

第三十条 产权人或使用单位需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或改造时,装修或改造施工图须经图审机构审查合格后报区人防部门办理改造审批,不得减少其掩蔽面积,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装修改造期间接受区人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报废人防工程。

经相应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报废的人防工程,由产权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注销登记。拆除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防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防工程;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支付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区人防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战时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生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25日起施行。

找法网20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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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轨道交通人防工程、城市基础设施等兼顾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工作,指导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工作。

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的建设项目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工作。

本办法中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合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第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各有关单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施工单位在人防工程完工后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人防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人防工程竣工报告。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已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认,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

(二)对于委托监理的人防工程,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在施工单位提交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提出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已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认,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

(三)设计单位对相关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了检查,并提出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已经该项目设计负责人和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认,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

(四)建设单位在收到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自提交的验收合格报告后,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形成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第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二)人防工程已按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完成;

(三)有完整的人防工程竣工图纸;

(四)已按规定完成人防工程建筑面积测绘;

(五)有完整的人防工程施工质量控制资料;

(六)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

(七)有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已完成人防工程移交预验收,并形成人防工程移交意向书;

(九)对于涉及易地建设的工程,有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缴费证明。

第六条 人防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对该人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对于重大和技术复杂的人防工程,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或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参加人防工程竣工验收。项目负责人应持有本单位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未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项目的人防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于人防工程竣工验收5个工作日前,登录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官方网站,向负责监督该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见附件1)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方案(见附件2)。

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项目的人防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5个工作日前,通过“北京市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管理平台系统”申报人防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该平台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见附件3);

(二)人防工程设防指标核对记录(见附件4);

(三)人防工程移交意向书(见附件5);

(四)涉及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缴费证明,即“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见附件6)。

第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竣工现场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汇报人防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人防工程建设各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及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验收组审阅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人防工程档案资料;

(三)验收组实地查验人防工程质量;

(四)验收组对人防工程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作出全面评价,并达成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一致意见。

第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形成经验收组人员共同签署意见并加盖各单位公章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见附件7),作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最迟签署意见的日期为人防工程竣工时间。

第十条 未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项目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人防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相关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项目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无需提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将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对于未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项目的人防工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该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负责该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对于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项目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无需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者投入试运营。

人防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投入试运营,出现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防办公室<关于对新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竣工移交手续和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当人防工程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可在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预约人防工程现场验收的“前置监督服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收到该预约后应及时到工程现场进行监督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申请联合验收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按《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人防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

2.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方案

3.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4.人防工程设防指标核对记录

5.人防工程移交意向书

6.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缴费证明

7.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首都之窗2019-2-18

 

 

《嵊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与产权登记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文章下载

《嵊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与产权登记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9年5月5日发布了《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深化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知道意见》,提出在深入总结海宁、龙游试点经验基础上充分结建海宁试点经验做法,深化产权制度该和试点工作,切实解决专业维护管理问题。绍兴市人防办根据上级人防部门要求,于2019年3月26日发布了《关于征求〈人民防空法〉具体修改意见的通知》,要求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对《人民防空法》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对人防工程产权及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责任的落实都存在一定的争议。为了使新建人防工程的产权明晰做实国有资产,新建成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落实责任主体,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浙江省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成果,今年在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海宁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开展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制定了《嵊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与产权登记办法(试行)》。

二、起草过程

嵊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9年3月底参加完全省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推进会后,组织开展了嵊州市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工作,于2019年6月完成了征求意见稿,并先后2次向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并根据相关意见建议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制定本文件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深化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三、主要内容

文件主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一章第五条中规定的“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进行了细化,主要对建设单位履行人防义务与投资建设人防工程的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对应不同形式建设的人防工程的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进行了细化明确,确定了细化标准。

四、适用范围

本文件2020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范围为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五、解读机关、解读人及联系方式

解读机关:嵊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解 读 人:童潇磊

联系电话:83299611

嵊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与产权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建立健全平时使用与维护管理规章制度,切实提升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水平,保障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其经济和社会效益,切实保障人民防空工程战时防护功能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依法修建(以下简称“依法结建”)、投资修建(以下简称“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按建设主体可分为市人防部门自建、合建,以及其他主体(除市人防部门以外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出资修建。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未另注明均包含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以下简称兼顾工程)。

已经修改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产权,包含人防工程不动产权。人防工程产权人依法对人防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出让方式供地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享有抵押等他项权利。

2020年1月1日(含)后取得建设用地,在土地出让或划拨时明确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产权归属。同时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在办理登记备案后,纳入嵊州市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以下简称“人防国有资产”)。

2020年1月1日之前取得建设用地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和平战转换由建设单位负责,不得擅自改变具有人民防空防护功能的基本要素和属性,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战时要按照战时管理体制机制的要求,无条件服从国家统一调度、安排和使用。

第三条 市发改、建设(人防)、自然资源、财政(国资)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和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局(人防)是全市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国有资产平时使用与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并确保人防国有资产设施完备、防护功能符合相关要求、维护保养到位,负责人防国有资产设施的中修、大修维护保养的经费保障及监管,可委托市相关单位具体实施。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拟定地块规划条件和制订土地出让(划拨)供地方案时,应向市建设(人防)部门征询人防设施配置要求。人防部门应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人防控规等要求提供该地块《人防设施设置要求详表》。

第六条 应当依法结建人防工程的民用建筑项目和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项目,应根据该地块《人防设施设置要求详表》要求新建防空地下室或易地建设申请。建设人防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投资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除符合划拨用地规定的通过划拨方式供地外,一般采用出让方式供地;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筑不计入容积率,布局上应相对独立,在面向地块外部主要道路设置平时及战时主要进出走道、口部;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平时优先满足本地块配套服务需要。

市人防部门自建、参股合建的人防工程,其建设程序和使用管理按市政府和上级规定执行,未明确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阶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进行审核;市发改部门在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备案文件或批复中明确人防工程建设内容。

第八条 对人防工程配套的出入口、口部管理房、进出道路的建设、相邻人防工程相互间的连通等,市发改、建设、自然资源、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九条 人防工程房产面积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专业测绘机构测绘,并应符合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范、规定。人防工程的范围应当由市人防部门在竣工平面图上进行确认,并由建设单位实地进行标注。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遵循“平战结合”原则,平时应以汽车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文体商业等为主,战时应以满足人防工程防护体系各类需求为主,做到战备、社会、经济效益和谐统一。

第十一条 相邻人防工程宜实现互联互通,连通道的建设由后开工的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属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其连通道面积可计入人防审批面积。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未经市人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设计。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文件及相关备案资料报市人防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鼓励平时依法开发利用。使用单位向市人防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防工程使用登记申请表;

(二)使用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有效证件;

(三)已签订的《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人防部门应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备案。

工程产权人发生破产、合并、分立或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向市人防部门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重新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产权人持市人防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产权归属证明)及登记所需相关资料,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人防工程及口部建筑产权登记手续。

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可与人防工程一并登记,也可作为地面建筑单独登记。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占用所在地块地面建筑技术经济指标的,且平时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应单独登记,并注明“人防工程口部房”字样。

(一)对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登记主体为市人防部门,用途为人防工程。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不动产权证,并载明地下人防工程的面积、坐落位置、层数、平时功能等事项。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使用过程中应分摊的建筑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在人防工程租赁收益当中列支。

(二)对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不动产权证(地下),登记主体为投资人,平时用途为出让时规划审批核定的用途。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后以出让方式供地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兼并、合并、分立等情形发生人防工程产权转移的,产权人持市人防部门备案证明及登记相关资料,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之后以出让方式供地投资修建的已竣工人防工程,设定抵押权的,由抵押人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人防工程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指定市国有企业负责本市人防国有资产平时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提供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相关指导,并每年对管理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防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可选择自行管理,必须保障人防国有资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市国有企业管理人防国有资产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人防国有资产设备设施的完善和维护保养;

(二)负责国有人防工程区域机动车位的出租管理;

(三)负责国有人防资产安全生产管理;

(四)负责人防设备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巡查,发现问题报送人防主管部门;

(五)受委托与租赁单位签订承租合同;

(六)完成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防国有资产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政府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车位,租赁按相关规定执行。其他依法结建的人防国有资产内车位租赁价格,参考该社区周边小区地下车位租赁市场价;相关收益由嵊州市国有企业代为收取,收取的租金主要用于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和防护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安全生产管理、资产运行费等成本开支。

为减少人防工程平战转换工作量,保障平时经济和社会效益,缓解城镇停车困难,市人防部门在依法审批结建人防工程时,人防工程平时用途按规划要求主要用于停放机动车,设置机动车车位净面积占人防工程总面积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

第二十二条 人防国有资产的使用权或经营权租赁收入,为非税收入。

第二十三条 人防国有资产可由嵊州市国有企业选择人防工程所在地物业公司(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人防国有资产使用实行平战结合,其区域内机动车位等允许向社会公开出租,原则上应租赁给人防工程所在小区居民。

第二十四 条产权人或使用单位需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或改造时,装修或改造施工图须经消防部门审核后报市人防部门办理改造审批,装修改造期间接受市人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人、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制定防台防汛方案,落实防汛排涝工作。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防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防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防工程的进排风竖井、管道;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擅自改变人防工程平时用途;

(七)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及设施安全,降低人防工程防护、防灾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相应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报废的人防工程,由产权人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人防工程不动产权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人防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兼顾人防工程或者简易人防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防工程;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支付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人防工程经批准改造的,不得减少其掩蔽面积,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和产权登记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办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的人防工程,建设主体自愿将其人防工程使用权、收益权无偿交由市人防部门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嵊州市政府办公室2020-1-3

 

 

《龙湾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产权登记实施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文章下载

《龙湾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产权登记实施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现就《龙湾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产权登记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试行)》)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及意义

(一)意义

根据《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深化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人防办﹝2019﹞13号)文件精神,参照海宁、瓯海经验做法,我区于2019年7月启动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2019年12月30日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实施办法(试行)》,规范了龙湾区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产权登记和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探索人防工程产权运行机制,平时力争更好的服务社会,战时保障人民防空功能。

(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法律,同时参照《海宁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海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产权登记实施细则》,并参考了瓯海区、鹿城区和文成县的人防产权制度改革交流意见。

(三)起草过程

区住建局于2019年8月上旬开始起草《实施办法(试行)》草案;2019年8月下旬,区住建局组织各有关科室,对文件初稿进行讨论,会后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形成讨论稿。2019年9月6日,对外发布征求意见稿,至9月10日收到6条意见。并于同日由担任本单位法制工作任务的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9月19日,提交区司法局法制办审核《实施办法(试行)》;10月15日通过司法局法制办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12月18日经区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2月30日区政府办公室发文实施。

二、政策措施

(一)适用范围

龙湾区行政区域内,2020年3月1日后取得建设用地的新建民用建筑依法修建和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其他人防工程建设主体自愿将其使用权、收益权无偿交由区人防部门的可参照执行。

(二)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试行)》分为总则、规划建设、产权登记、使用管理和附则五个章节共38条。主要内容如下:

1.总则(共3条)。

阐明了制定《实施办法(试行)》目的和法律依据,明确文件的适用对象及其定义。明确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区民防局〉)是本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区发改、财政(国资)、自然资源和规划、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各街道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协同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2.规划建设(共15条)。

明确人防规划融入城市规划建设相关规定和具体措施及相关单位职责。明确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按不同类型做好相应经费保障。点明依法结建人防工程的建设要求。确定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成后人防独立区域及独享的口部建筑无偿移交给区人防部门并确权。规定确保人防工程相应建设标准落实的措施、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

3.产权登记(共6条)。

明确人防工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应办理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区人防部门管理;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归建设单位(投资人)所有。明确人防工程不动产登记相应的程序和要求。

4.使用管理(共8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依法实行登记制度。明确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的相关责任和制度。确定依法结建人防工程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其使用权或经营权租赁收入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强调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战时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5.附则(共6条)。

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项目及村集体二产、三产留地的村自建项目,其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暂不移交及确权。明确违反《实施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新取得土地的项目时间节点,并规定了该办法的施行起始日期。

三、其他

该办法系我市人防产权改革先行先试政策,我们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断提炼经验,加以完善。

四、解读机关和解读人

解读机关: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解读人:余 哲

联系方式:0577-86969282

龙湾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产权登记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人防工程建设,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依法修建(以下简称“依法结建”)、投资修建(以下简称“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

投资修建系指依法结建范围和标准以外,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间投资主体自主投资开发地下空间修建且形成独立防护单元系统的人防工程。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未经注明均包含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兼顾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然洞穴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产权,包含人防工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人防工程产权人依法对人防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租赁和处置的权利,以出让方式供地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享有抵押等他项权利。

第三条 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区民防局>(以下简称“区人防部门”)是本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人防(兼顾)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发改、财政(国资)、自然资源和规划、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各街道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协同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类组织、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吸收整合人防(民防)相关专题研究成果,提出城市总体防护要求,明确人防工程防护体系,提出人防警报设施、人防疏散设施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设施的布局要求,保证其规划建设布局适应未来防空防灾要求。

第五条 由区人防部门牵头,会同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人民防空要求,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明确各类人防工程、人防疏散设施、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人防警报设施等布局要求和规划指标,同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城市交通卫生、消防、抗震、市政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提升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编制内容的科学性和操作实施的可行性。

第六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人民防空专项规划要求及各类人防设施的配置,提出人防工程修建规模、战时功能、防护等级、易地建设、互连互通及普通地下空间兼顾人防的要求,确定人防警报设施的位置,落实人防疏散场所和疏散通道的空间布局,对规划保留及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提出防护要求。

第七条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把人防设施规划指标融入到统一的空间规划信息平台。

第八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基础设施及其他地下工程,其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除依法修建人防工程以外,鼓励其他附建式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区人防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自行或者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天然洞穴改造为人防工程或兼顾人防工程。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区人防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纳入区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公用人防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区人防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政府拨付的资金或区人防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予以保障;

(三)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予以保障。

第十条 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的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依据温州地区的人防总体规划,龙湾区的人防工程均为甲类人防工程。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满足一定条件时,建设单位经区人防部门核实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一次性足额向区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区人防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全区人民防空建设。

第十三条 相邻人防工程宜实现互联互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连通道的建设由后开工的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属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按照相应地块人防工程防护等级修建连通道的,其连通道面积可各自计入应建人防工程面积。

第十四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其人防工程区域分摊土地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与地上土地使用权类型保持一致,在地块出让方案编制阶段予以明确(划拨土地直接在划拨决定中明确),地块建成后人防独立区域无偿移交给区人防部门(在土地划拨书或土地出让文件中予以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凭土地、建筑验收确定后的面积、部位办理不动产登记。人防设施对应土地用途确定为公用设施用地。

第十五条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阶段需征求区人防部门意见,区人防部门应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人防控规等要求提出人防工程建设控制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其纳入规划设计条件。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筑原则上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布局上应相对独立,在面向地块外部主要道路设置平时及战时主要进出走道、口部,平时应优先满足地块配套服务需要;人防工程平时用途按规划要求主要用于停放机动车,设置机动车车位净面积占人防工程总面积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5%。达不到25%指标时,应全部布置机动车位(汽车位)。

对人防工程配套的出入口、口部管理房、进出道路的建设、相邻人防工程相互间的连通等,区发改、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综合行政执法、电力、水务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机动车位(汽车位)净面积占人防工程总建筑面积比例=人防工程区域内汽车位个数×单个汽车位面积÷人防工程总建筑面积×100%。单个标准车位不小于长5.5m宽2.6m合计净面积14.3㎡,子母车位不小于长8.25m宽2.6m合计净面积21.45㎡(1.5个标准车位),小型或微型车位不小于长3.85m宽2.6m合计净面积10.01㎡(0.7个标准车位)。不小于长5.5m宽2.6m合计净面积14.3㎡,子母车位不小于长8.25m宽2.6m合计净面积21.45㎡(1.5个标准车位),小型或微型车位不小于长3.85m宽2.6m合计净面积10.01㎡(0.7个标准车位)。

第十七条 应当依法结建人防工程的民用建筑项目和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项目,在方案设计阶段须向区人防部门提出新建防空地下室或易地建设申请。

经区人防部门审批同意的人防工程项目,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编制内容应包括地下空间位置、平时使用性质、平时战时用途、防护等级、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共配套要求、地下空间连通、机动车位(汽车位)比例等,实行同步配套设计与建设,并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经审查批复的方案文本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测绘,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人防工程的范围和移交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应当由区人防部门在竣工平面图上进行确认,并由建设单位实地进行标注。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文件实施后供地的应办理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并根据审批文件载明为“人防工程”或“兼顾人防”及其地下建筑的面积、坐落位置、层数、平时功能等事项,附项目分户图。

第二十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区人防部门管理;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归建设单位(投资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与地面建筑一并进行,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首次登记产权人为区人防部门,其不动产权证书首次登记由地块开发建设单位代为办理,免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应分摊的建筑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在人防工程租赁收益当中列支。

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投资人持审批验收资料及登记所需相关资料,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手续,首次登记产权人为投资人。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首次登记并核发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

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可与人防工程一并登记,也可作为地面建筑单独登记。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占用地块地面建筑技术经济指标,且平时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应单独登记,并注明“人防工程口部房”字样。

第二十三条 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其建筑及建设用地产权人行使占有、使用、租赁、收益等权利时,须落实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及维护管理责任并报区人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发生人防工程产权转移的,不得改变人防工程使用性质,产权人持区人防部门确认同意的备案证明及登记相关资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依法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须在竣工验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区人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平时使用区人防部门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发生破产、合并、分立或发生变更的,应向区人防部门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重新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结建人防工程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其使用权或经营权租赁收入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产权人应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护和管理;专项资金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收益中列支。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所需卫生保洁、能源消耗、公共设施维护保养和日常运行管理等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须与产权人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产权人或使用单位变更后应重新签订责任书。产权人在变更人防工程的使用权、经营权时,必须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人、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护保养,妥善保管维护管理档案,保持人防工程良好使用效能,并接受区人防部门、属地街道的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维护管理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平时接受区人防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服从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实行消防安全工作承诺制度和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使用单位承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区人防部门、属地街道承担监管责任。

第三十条 产权人或使用单位需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或改造时,装修或改造施工图须经图审机构审查合格并办理消防审批手续后报区人防部门办理改造审批,不得减少其掩蔽面积,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装修改造期间接受区人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报废人防工程。

经区人防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报废的人防工程,由产权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人防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防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防工程;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支付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区人防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和兼顾的人防工程战时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区人防部门自建、参股合建的人防工程,其建设程序和使用管理按区政府和上级规定执行,未明确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项目及村集体二产、三产留地的村自建项目的人防工程暂不移交及确权。建设主体自愿将其人防工程使用权、收益权无偿交由区人防部门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新取得土地的项目时间节点为:通过招拍挂(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的项目,以出让公告日为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以政府批准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生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和产权登记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龙湾区人民政府2020-2-28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解读 文章下载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解读

1.《办法》主要包括哪几个方面内容?

答:《办法》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即:总则、单建工程、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及附则。

2.什么样的建筑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

答:国家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在具体执行时,由于建筑类别的多样性,总会遇到一些特殊建筑根据上述定义难以判别是否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办法》中对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大致范围通过列表的方式进行明确。这部分内容在《办法》的附件1中。

3.什么情况下可进行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

答:符合《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河南省政府令第159号)第十四条、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易地建设。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有关要求(附件2)对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条件认定进行了明确。如,按照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面积要求的。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面积要求指,民用建筑应建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队员掩蔽部工程建筑面积≤500㎡;应建人员掩蔽、防空专业队装备(车辆)掩蔽部、配套工程建筑面积≤1000㎡。对教学用房范围、危旧住房的认定条件、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房分类等进行了界定和明确。

4.单建工程审批程序和申报资料有哪些?

答:《办法》对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工报告审批和申报资料进行了明确,并通过列表的方式进行明确。这部分内容在《办法》的附件3、4、5、6中。

5.《办法》什么时间开始实施?

答:本办法自2017年12月23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防空2018-1-10

 

 

《上海市民防工程使用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政策解读 文章下载

《上海市民防工程使用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政策解读

一、关于制定《上海市民防工程使用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依据

依据《上海市民防条例》第四十一条: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平时利用民防工程的,应当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市、区民防部门作为本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一直以来按照现行政策开展民防工程使用备案工作,近年来,随着行政审批改革的深入推进,民防工程使用备案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2010年制订印发的《上海市民防工程使用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沪民防【2010】36号)与当前使用备案管理工作存在着一定的不协调、不匹配,备案条件、备案材料及格式内容都需要进一步优化完善,以适应当前使用备案管理工作的形势变化。

二、关于备案范围的设定

依据《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平时利用公用民防工程以外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民防工程所有权人应对自民防工程投入使用后10内,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况,向区民防办备案。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区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

三、关于民防工程使用备案责任人的设定

从当前的民防工程管理实际情况看,如单一用民防工程所有权人概念已难以清晰界定民防工程使用备案责任主体,不利于民防工程使用备案工作开展,为保障民防工程使用备案这项工作有效落地,提出民防工程所有权人、投资人、使用人或其委托人皆可作为民防工程使用备案责任主体,履行民防工程使用备案主体义务行为有效。

四、关于民防工程使用备案条件的设定

依据《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使用民防工程,但不得影响民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并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消防、治安、卫生、房地等方面的规定;民防工程用作经营场所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市场、监管、物价、税收等方面的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以上规定,避免民防工程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上述违规情况,有力保障民防工程战备效益,故民防工程使用备案前提条件必须是竣工验收合格和已经投入使用,并且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五、关于民防工程使用备案材料的设定

依据《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结建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据此规定和民防工程管理工作实际情况,设定民防工程使用备案需要提供4项备案材料:1.《上海市民防工程使用备案表》、2.民防部门《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或住建部门《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或不动产权证书、3.工程租赁合同(使用协议书)或委托管理文件(非工程所有权人直接使用的工程需提供)、4.经办人身份证和权属人或其委托人身份证明。上述材料,都是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的基础性资料,无额外设置其他证明材料,已实现电子证照共享的,可免于提交纸质材料,这样在规范民防工程使用备案工作的同时,方便民防工程权属人办理备案,有利于民防工程使用备案工作的效率提高。

六、关于民防工程使用备案变更备案条件的设定

民防工程使用过程中,由于主观、客观条件因素影响,存在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业态发生变化的情况,为及时、准确掌握民防工程使用、管理情况,从利于民防工程防护效能监管的角度出发,要求在民防工程权属人、整体使用业态、整体租赁情况发生变化时,应进行变更备案,提交3项变更备案材料:1.《上海市民防工程使用备案变更表》、2.经办人身份证和权属人或其委托人身份证明、3.原《民防工程使用备案证书》。已实现电子证照共享的,可免于提交纸质材料。

七、关于备案的程序

依据《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民防工程使用备案的责任部门为各区民防办,按照属地原则,民防工程权属人使用民防工程时,向各区民防办办理备案。目前,备案申请人可通过上海政务“一网通办”平台或各区民防办行政受理窗口办理备案。申办材料符合要求的,区民防办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制发《上海市民防工程使用备案证书》。

八、关于备案的结果

根据信息公开的要求,各区民防办应该将辖区民防工程使用备案结果情况向社会公开。

九、关于明确备案的相关责任

为加强民防工程使用备案管理,提高本市民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水平,需要对民防工程使用备案提出了刚性要求,依据《上海市民防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来约束民防工程权属人进行民防工程使用备案或变更备案有其必要性。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2021-10-29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盾构施工安全质量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文章下载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盾构施工安全质量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一、《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盾构施工安全质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盾构法是一种使用盾构机在地下进行隧道掘进的施工方法,具有机械化程度高、场地占用小、施工速度快等优点,正逐渐成为轨道交通工程区间隧道开挖的主要施工方法。盾构法施工专业性强,需要多专业、多工种人员密切配合,在复杂地质环境下,若操作不当,易导致坍塌、透水等事故。近年来全国部分城市盾构施工事故时有发生,且大多数为较大及以上事故。目前,从国家层面到地方均尚未出台专门的关于盾构机使用和盾构施工安全质量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当前,我市轨道交通工程在建里程达到305公里,在建规模位居全国前列。其中,在施盾构区间已达20段,地下同时在用盾构机达到38台。我市地质条件较为复杂,文物古迹、各种建构筑物及地下管线密布,周边环境风险因素众多。随着工程线路埋深不断增加、地下水位不断上涨,施工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为进一步规范盾构机使用和盾构施工安全质量管理,消除盾构施工安全质量隐患,我们研究制定了《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盾构施工安全质量管理办法》。

二、《办法》对落实主体责任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办法》明确了盾构施工各参建单位的职责,一是建设单位应建立盾构施工安全质量管控机制,委托第三方监测和测量,保障盾构施工费用,组织开展双控工作等。二是勘察单位应提供真实有效的勘察文件,必要时提出专项勘察建议,及时进行补充勘察。三是设计单位应识别盾构施工自身和环境风险,进行风险分级,按规定进行专项设计,委派人员提供现场技术服务等。四是施工单位应建立盾构施工安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盾构机设备性能完好,按照规定组织盾构施工,保证生产安全和工程质量等。五是监理单位应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盾构施工安全质量及管片生产质量实施监理,按规定组织关键节点条件核查和施工验收等。六是第三方监测单位对盾构施工开展第三方监测、现场巡视、预警发布和处置工作等。七是第三方测量单位建立线路控制网,对盾构隧道施工测量结果复核,开展贯通测量和断面测量等。

三、《办法》对盾构机管理有哪些创新规定?

答:《办法》中对盾构机管理主要有四方面的创新规定,一是首次明确盾构施工相关从业人员资格,包括施工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职业技能人员,以及监理人员。二是首次提出盾构机改造质量要求,确保改造后的盾构机满足施工要求。三是规范盾构机选型及适应性评估,将实践中适应性评估的审批流程予以明确。四是增加旧盾构机在基地内维修或改造完成后应进行验收的内容。

四、《办法》对盾构施工的重要风险点控制有哪些举措?

答:《办法》中对盾构施工的安全质量管理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关于重要风险点的控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要求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土体加固效果进行检测,确保端头土体加固效果。二是盾构机始发前,要求对录入自动导向系统的线路设计参数进行二次复核,并由监理单位审核后报第三方测量单位审查,设置四次复核程序,确保数据的准确性。三是正式掘进过程中,当轴线偏差超过50毫米时,要求由监理单位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召开专题会议,确定纠偏专项方案,施工单位按照专项方案进行纠偏,确保轴线控制满足设计要求。四是要求在穿越特级、一级风险前,宜设置穿越试验段,以检验并调整、确定适宜的掘进参数。五是明确盾构开仓(带压开仓和常压开仓)关键节点施工前的各项措施,确保开仓施工安全。六是关于盾构管片质量,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单位对管片生产的质量实施驻厂监理;当管片出现严重缺陷时,要求施工单位不得盲目修补,须由设计单位出具意见后方可修补。

五、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答: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盾构施工的安全质量管理。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对盾构机和盾构施工进行管理。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1-7-30

 

 

《江西省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文章下载

《江西省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2020年3月31日,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印发了《江西省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试行)》(赣人防发〔2020〕6号,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针对我省人民防空工程特别是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存在的“重建设轻管理、重使用轻维护”现象,为进一步强化各级人防部门的责任意识,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长效联动机制,有效推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制度、经费等,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推进我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水平迈上新台阶,由省人防办牵头,联合省财政厅、省住建厅出台本《办法》。

二、主要依据

根据《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为制定本《办法》的依据。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维护管理责任人。《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防空地下室为国防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有义务保障防空地下室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第三条规定: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落实。

(二)明确了维护管理监管单位。《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人防部门牵头会同同级住建(房管)等部门加强对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培训、检查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整改并加强跟踪问效,督促落实到位,推进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步入规范化的运行轨道。

(三)明确了维护管理经费渠道。《办法》第四条规定:已开发利用的防空地下室,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

(四)明确了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办法》第五条规定: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江西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和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规定的义务,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RFJ05-2015)要求加强工程维护管理,保障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确保防护功能。

(五)明确了维护管理应当达到的标准。《办法》第六条规定了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达到的相关标准。

(六)明确了维护管理市场化改革方向。《办法》第八条规定:积极开展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市场化改革试点工作,探索引入具有专业技能的第三方企业参与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工作,推进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社会化、专业化。加强防空地下室维护费用定额研究,更好指导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工作开展。

(七)明确了人防部门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第九条规定:各级人防部门每年应安排经费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指导培训、检查监督。

(八)明确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各级人防、住建(房管)部门按照相关职能加强对城市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人从业行为的监督,对相关违规行为按照《江西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将有关信息推送至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九)明确了实施时间。《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自印发之日(2020年3月31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江西省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省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工作,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根据《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防空地下室为国防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有义务保障防空地下室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各级人防部门牵头会同同级住建(房管)等部门加强对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培训、检查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整改并加强跟踪问效,督促落实到位,推进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步入规范化的运行轨道。

第三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落实。

第四条 已开发利用的防空地下室,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江西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和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规定的义务,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RFJ05-2015)要求加强工程维护管理,保障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确保防护功能。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八)人防工程标识标牌设置齐全,完好无损。

第七条 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防空地下室使用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防空地下室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防空地下室,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人防部门批准。

第八条 积极开展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市场化改革试点工作,探索引入具有专业技能的第三方企业参与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工作,推进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社会化、专业化。加强防空地下室维护费用定额研究,更好指导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工作开展。

第九条 各级人防部门每年应安排经费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指导培训、检查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防、住建(房管)部门按照相关职能加强对城市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人从业行为的监督,对相关违规行为按照《江西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将有关信息推送至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防办工程处20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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