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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政策措施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市**县水利局

题目:河道管理保护政策

资料提供时间:202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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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城区(高新区、袍江开发区)河道保洁管理实施方案 文章下载

越城区(高新区、袍江开发区)河道保洁管理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省、市“五水共治”和“河湖长制”管理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全区河道保洁长效管理,切实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人居生活质量不断提升,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主导、部门配合、市场运作、分类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方针,按照“河面无漂浮物、河中无障碍物、河岸无垃圾”的工作标准,努力打造和谐宜居的城乡水环境,实现“水清、流畅、景美”的工作目标。

二、工作职责

(一)区水利局

负责编制越城区(高新区、袍江开发区,下同)河道保洁管理实施方案;开展河道保洁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和措施;协调各责任区域交接河段保洁主体责任问题;做好河道保洁管理工作指导,推广先进技术和措施,提升保洁能力;负责各类涉水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组织河道保洁日常监管和工作考核;牵头负责保洁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根据越城区河道保洁管理实施方案,负责编制责任区内河道保洁管理实施方案;成立镇街河道保洁管理工作机构,各镇街落实1-3名河道保洁管理专职人员;落实责任区内河道保洁管理并加强日常监管考核;协调解决责任区内河道保洁纠纷等问题;做好河道管理等公告牌的设置和日常维护;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完成河面打捞物上岸中转处置点,做好责任区内河岸陆域各类垃圾清理整治;做好责任区内住宅小区水面保洁的日常监管工作;加强资金保障,需由镇街级财政承担的保洁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三)村、社区(居委会)

负责本区域内的河道保洁管理工作,加强日常监管考核;修订完善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教育引导村(居)民不断增强保护河道的自觉性。

(四)区级其他部门

区农业农村局:结合美丽乡村建设,牵头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工作;牵头协调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做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执法监管和水面禁养区管理。

区财政局:负责做好河道保洁补助资金的保障和使用管理工作。

区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协调做好城镇污水基础设施的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管工作。

区综合执法局:推进城乡环卫工作一体化,做好垃圾收集等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管护工作;督促镇街做好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和河岸垃圾清理工作; 协调做好城镇污水基础设施的监管。

区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相关单位,做好河道保洁安全生产工作。

区生态环境分局:对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牵头负责水环境监测和污染源执法监管工作。

三、保洁管理责任区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镇街、村(社区)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河道保洁管理工作,根据河道权属及保洁主体情况进行分类保洁和监督管理。

(一)各镇街负责辖区内主要河道水面(村内河道除外)的保洁工作,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社会化保洁,中标单位按协议和要求进行水面保洁,镇街履行水面保洁主体责任。

(二)村(社区)内河道由属地村(社区)负责水面保洁工作,保洁方式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村(社区)聘请水面保洁人员或公开招投标等实施。村(社区)履行水面保洁主体责任,镇街履行监管责任。

(三)市级相关部门负责日常保洁的河道,镇街、村(社区)履行“属地管理”相关责任。

四、保洁单位的确定方式和条件

(一)保洁单位的确定方式

镇街及村(社区)主要河道保洁应按照市场化运作原则,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保洁单位;招标工作以镇街、村(社区)为单位实施,确因管理需要,可科学划分若干标段进行招标,中标结果报区水利局备案。村内河道可以由村委或社区聘请保洁人员进行保洁,签订保洁协议,明确保洁时间、保洁面积、保洁要求等。

(二)保洁单位和人员条件

参加河道保洁投标的投标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其经营范围应具有环境卫生保洁作业、河道水面保洁作业等经营项目。保洁人员应当身体健康,符合劳动保障的相关规定,保洁作业时自觉遵守工作制度。

五、保洁要求

按照“全覆盖保洁、全方位管护”的工作要求,河道保洁覆盖率达到100%。

(一)日常打捞保洁

河道日常保洁主要内容为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水草、生活垃圾、杂物、沉船等的打捞、清运和处置。

1.镇街及村(社区)主要河道每日1次以上(村内河道每日2次以上)全面打捞河面水草及各种漂浮物,清理河岸内侧的各类生活垃圾和废弃物,及时清除河中行洪障碍物,河道保洁时间10小时以上,具体由各镇街予以明确。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情况复杂河段、特殊时段,加大保洁频次。

2.河道保洁实施网格化管理,将辖区河道划分成若干保洁网格,每个网格对应具体的保洁单位和保洁人员,镇街及村(社区)主要河道按照保洁要求,结合保洁合同的有关规定足额配备河道保洁人员;村内河道根据保洁面积、保洁要求和难易程度足额配备河道保洁人员。

3.打捞物必须离水上岸,进行妥善处置,严禁随意堆放或弃置,杜绝二次污染。根据河道打捞物的数量情况合理设置水面垃圾中转站(主要河道每500亩水面设置1处以上,村内河道每个自然村设置1处以上),纳入生活垃圾处置渠道,及时清理。

4.接到社会咨询、投诉、举报,不得推诿,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二)特殊情况保洁

发现河道内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保洁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及时向所属镇街或区农业农村局报告,并在其指导下落实保洁单位进行打捞和处置;若发现疑似染疫,应立即向区卫生健康局报告。

台风、暴雨过后当日起三日内,保洁单位应及时清理河道管理范围内水草、漂浮物、垃圾、障碍物等,尽快恢复河面、河岸干净整洁,确保河道畅通。

发生突发事件(如藻类暴发、盛有危险化学品的容器落入河中等),保洁责任单位应及时向所在镇街和区生态环境分局报告,同时密切监视事件的发展动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六、经费保障

(一)袍江片马山镇、孙端镇、斗门街道保洁经费由镇街预算安排负责保障,不足部分由镇街自筹解决。其余镇街及村(社区)负责保洁的河道水面,区级补助标准按每亩每年160元补助(不含市旅游集团、区级其他部门负责保洁的河道),经区水利局考核完成后,向区财政局提请资金拨付意见,区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拨付。补助资金由区财政局在土地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

(二)河道水面保洁招投标中标单价低于补助标准的,按实际中标价补助;中标单价高于补助标准的,不足部分由各镇街、村(社区)自筹解决。村内河道未公开招投标的,按保洁补助标准实施。

(三)区财政局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落实河道保洁检查第三方中介机构委托经费和镇街河道保洁奖励资金共60万元,第三方中介机构委托经费按协议支付,镇街河道保洁奖励方案由区水利局拟定,经区政府同意后拨付到位。

七、安全生产职责

河道保洁责任单位作为河道保洁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安全生产措施,做好责任区内河道保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河道保洁单位作为河道保洁安全生产的实施主体,应提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认真组织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从事水面保洁人员的年龄、健康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规定佩戴救生衣等防护用品,防止重大作业事故发生。

八、保洁监督考核

(一)考核组织

河道保洁考核由区水利局牵头负责进行检查考核,相关保洁责任单位配合。各镇街按本区域河道保洁管理方案的要求实施定期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及时通报给区水利局。

(二)考核内容

考核采用百分制,包括管理机制(20分)、管理效果(70分)、安全生产(10分)等三方面内容,评分标准详见《越城区(高新区、袍江开发区)河道保洁考核评分表》。

(三)考核方式

采取每月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区域内河道保洁责任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每月考核以查看现场为主,由区水利局牵头负责,并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实施,每月不少于一次,考核以河道保洁的管理效果为主要内容;年度考核以查看现场与查阅台帐资料相结合,由区水利局组织,对各镇街河道保洁的管理机制、管理效果、安全生产进行全面考核。

(四)考核结果

考核总成绩为100分,根据每月考核和年度考核情况,结合市级部门考核情况,加权平均得出年终考核总分。考核结果进行书面通报,并与区级财政资金补助相挂钩。

河道保洁补助金额等于补助标准乘以年度考核总分百分比再乘以保洁面积(补助金额=补助标准×(年度考核总分/100)×保洁面积)。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3月10日公布的《越城区(高新区)河道保洁管理实施方案》(越政办发〔2017〕16号)同时废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3-1

 

 

危及河道安全最高罚 20 万元《贵州省河道条例》5 月 1 日起施行 文章下载

危及河道安全最高罚 20 万元《贵州省河道条例》5 月 1 日起施行

4 月 29 日,省人大召开的《贵州省河道条例》 ( 以下简称《条例》 ) 新闻发布会上发布消息,该条例将于 5 月 1 日起施行。

《条例》共六章五十二条,主要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保护管理原则、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重点明确了河道规划的编制、规划的协调、涉河工程的审批检查验收以及跨界河道工程审批等;重点明确了河道保护与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了河道的行政审批管理和层级、河道日常保护与管理的职责等。对河流确权划界、管理范围及其划定等进行了明确。对河道的开发利用、河道范围内禁止行为、水利工程安全警戒区管理、采砂规划编制、采砂许可与出让、采砂作业要求进行了全面清晰的规定。

《条例》同时对河 ( 湖 ) 长的设立与职责、河长制工作部门的设立与职责、河 ( 湖长 ) 制工作制度和考核制度进行了明确;《条例》还对设定的禁止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对涉河违法行为的查处主体、处罚幅度进行了明确。

《贵州省河道条例》新闻发布会现场

近年来,贵州省经济社会发展及河道现状和管理重点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河道保护管理面临新的形势和要求,原《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已明显不适应当前生态文明建设以及河道保护管理的需求。

因此,

符合当前贵州实际的河道条例——

《贵州省河道条例》应运而生,

《条例》具备五大主要特色和亮点:

一是将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作为条例的主线贯穿始终。《条例》通篇贯穿着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体现了新发展理念,紧扣贵州河道保护管理工作实际,体现了 " 行业强监管 " 的要求,将 " 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强化规划、注重保护、合理利用 " 作为指导思想和主要原则,体现了贵州作为国家首批生态文明试验区、作为 " 两江 " 上游的重要生态屏障的责任与担当。

二是突出河道的保护。《条例》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明确了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河道行政审批及治理实行分级负责制,河道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实行属地负责制。

三是强化河道的规划和治理。《条例》规定了河道相关专业规划的内容、编制原则和程序,明确了河道专业规划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城乡规划等之间的关系。还规定了河道整治疏酸的范围、方式以及责任主体,明确了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监督和管理等。

四是设置了河 ( 湖 ) 长制专章。《条例》中充分进行了吸收,用一个专章进行规范。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 ( 湖 ) 长制工作机制,确定工作部门承担河 ( 湖 ) 长制日常事务,规定各级河 ( 湖 ) 长是所辖区域内河道落实河 ( 湖 ) 长制的第一责任人,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保护执法联动机制,建立河湖日常监管巡查制度。

五是进一步强化了涉水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条例》对上位法中规定得不具体或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行为,逐一设置了法律责任,条文由原来的六条增加至九条。如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界牌和公告牌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还可以处 100 至 1000 元的罚款。危及河道安全的,对个人最高处以 1 万元、对单位最高处以 20 万元的罚款。

贵州省河道条例

(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保护与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河流、湖泊、岩溶暗河、水库库区、人工水道)的保护、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强化规划、注重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有效保护河道资源与环境,维护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保护与管理有关公共事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工作机制,落实河道保护与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推进水资源和水域岸线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自然生态,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与管理工作。河道管理单位承担所管理河道的保护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林业、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河道保护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整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编制河道相关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包括岸线管理与利用、水域保护、河道整治、清淤疏浚等规划。

经批准的河道相关专业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湿地等规划相衔接,应当统筹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综合考虑地区水资源条件、环境承载能力、防洪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及修复。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应当符合河道相关专业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乡规划的临河界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整治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整治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整治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来源、淤积物处理等事项。

第十三条 修建桥梁、码头、道路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应当按照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应当高于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安全高度。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应当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位置和界限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从事经批准的涉河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方案进行,不得妨碍河道防洪度汛安全,禁止擅自修筑临时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等。

涉河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度汛方案,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临时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对河道工程及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十六条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在界河及跨行政区域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河道保护与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保护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建立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河道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的干流,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南盘江、北盘江、红水河、蒙江、都柳江的干流;

(二)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跨县、市、区、特区河道的干流,贵安新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河道。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监督管理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河道日常保护与管理实行属地负责制,由河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及堤防、护岸维修养护等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及堤防、护岸的保洁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确权划界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划定管理范围,根据需要划定护堤地范围和护岸地范围,设置界桩、界牌,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有堤防或者护岸的,以堤防外坡脚线、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确定,包括两岸堤防或者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等;

(二)无堤防的,有防洪规划的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按照国家防洪标准规定确定;

(三)水库库区河段,已征地的按照水库征地退赔线确定,未征地的按照水库校核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三条 护堤地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1万亩以上农田的新建堤防,应当划定1至5米的护堤地;

(二)1万亩以下农田的新建堤防或者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四条 重要工矿企业及城镇的护岸,可以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自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延伸不超过10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在适当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界牌和公告牌。

第二十六条 河道堤防工程实行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按照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按照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管理,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水域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

(六)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占用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九)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禁止损毁防汛设施、水文和气象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因降雨雪等造成河道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公共突发事件处置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一条 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安全警戒区由其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标志。

禁止在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划定的护堤地和护岸地内,建设工程项目占用水域、水利设施的,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应当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等补救措施。无法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等补救措施的,应当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四)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五)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六)其他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的障碍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等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属于航道的,还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砂。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采砂河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获得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

第三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影响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三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开发、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相关规划进行,禁止侵占河道。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或者影响河道安全。保障河岸湿地不被破坏。

第四章 河(湖)长制

第三十八条 河道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各级河(湖)长是落实河(湖)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一河(湖)一策方案,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建立区域间、部门间协调机制,组织对下级河(湖)长和有关责任部门进行督促检查、绩效考核。

第四十条 河(湖)长制工作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分办、督办工作,落实河(湖)长确定的事项。

省级河(湖)长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河(湖)大数据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管理保护信息化水平,发布管理保护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市州、县级河(湖)长制工作部门按照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情况调查工作,报送管理数据信息,开展监督考核等工作,做好大数据信息平台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考核评价制度,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湖)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河(湖)长制实行年度绩效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各级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纳入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评估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界牌和公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危及河道安全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对个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泊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水道,指人工修建的每秒5立方米流量以上的水道。每秒5立方米流量以下的人工水道,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岩溶暗河,指长度超过10公里的岩溶暗河。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水与中国2019-5-5

 

 

解读《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湖采砂管理工作的意见》 文章下载

解读《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湖采砂管理工作的意见》

2019年8月5日由乌兰察布市水利局起草、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湖采砂管理工作的意见》(乌政发〔2019〕87号)以下简称《意见》,市水利局就《意见》相关内容进行政策解读。

一、《意见》出台的意义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河湖采砂管理,保持“重拳治砂”高压严打态势,实现科学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砂石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河湖健康,保障行洪安全,服务经济建设,贯彻落实水利部印发的《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19〕5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河长制办公室、自然资源厅、水利厅联合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河道采砂的指导意见》(内河长办〔2019〕24号)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了《意见》。同时,《意见》的制定也符合中央和自治区总体部署和发展定位。

二、河湖采砂管理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一)坚持生态优先、有序开采。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强化规划约束,实行总量控制。

(二)坚持问题导向、标本兼治。立足实际,统筹兼顾,

着力从根本上解决河道采砂的突出问题,防止国有砂石资源流失。

(三)坚持许可制度,有序开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开采和侵占河湖砂石资源。

(四)建立健全机制,强化监管。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批管理,加强统一监管。同时,各地应建立公安、检察院、水利、交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牧、林草和市场监督等部门联合会商执法机制,明确职责,形成河湖采砂监督合力。此外,应对辖区内有采砂管理任务的河道,逐级逐段落实采砂管理河长责任人。

三、河湖采砂管理的重点工作都有哪些?

(一)河湖采砂开采经营实行国有化管理。由政府组建国有砂石开采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受政府委托对河湖砂石实行“一保障”“六统一”的管理经营模式,即保证地方建设用砂供给,所采河湖砂石不得跨盟市销售,统一开采、统一堆放、统一运输、统一经营、统一价格、统一治理的运行管理模式。

严格河湖采砂规划、许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切实做好《河湖采砂规划》、《治理方案》的编制和审批,依法依规进行采砂活动。

(二)加强组织领导,提高保障水平。落实“谁审批、谁管理”原则,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审查同意的《河湖采砂规划》承担主体管理责任,由所属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对其加强事中事后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范围内的河湖采砂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统筹协调。

四、如何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社会舆论和群众对河湖采砂活动的监督作用?

实行河道非法采砂举报制度。

采砂现场设立明显标识,载明相关许可信息、采砂管理河长责任人、属地监管单位、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内容,另外可通过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单位门户网站公布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进行举报。

五、对不按采砂规划进行乱采滥挖等行为的将如何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等措施,拒不按处理意见执行的,责令其停产,并追究相应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河湖采砂管理工作的意见

乌政发 [2019] 87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河湖采砂管理秩序,实现科学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砂石资源,保护河湖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促进社会经济永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全面推行河长湖长制相关要求及水利部关于河湖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就我市河湖采砂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河川之危,水源之危是生存环境之危,民族存续之危,保护江河湖泊,事关人民群众福祉,事关中华民族长远发展”的理念,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有效保护河道砂石资源,建立科学管理、有序开采、持续利用的河湖采砂管理新秩序,切实保障防洪、涉河湖工程和生态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生态优先,有序开采。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强化规划约束,严格许可管理,有效监管、保持河道采砂有序可控,处理好河湖管理保护与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关系,促进河湖休养生息,维护河湖健康生命。

(二)坚持问题导向,标本兼治。立足实际,统筹兼顾,既要解决当前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又要着眼建立长效机制,创新管理模式,科学治理,着力从根本上解决河湖采砂的突出问题,防止国有砂石资源流失。

(三)坚持许可制度,有序开发。河湖采砂是指在河道、湖泊、冲沟、行洪区、蓄滞洪区等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行为。河湖砂石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开采和侵占河湖砂石资源。

三、全面加强河道采砂管理

(一)建立机制、落实责任。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守河有责、守河担责、守河尽责,切实承担起河湖采砂管理这项法定职责,严格审批管理,加强统一监管。同时,各地应建立河长挂帅、水利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采砂管理联动机制,形成河湖采砂监督合力。此外,应对辖区内有采砂管理任务的河道,逐级逐段落实采砂管理河长湖长责任人。

1.组建国有企业开采经营

河湖砂石开采经营实行国有化管理,由政府组建国有砂石开采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受政府委托对河湖砂石的开采、运输、销售、治理等实施统一经营管理。组建的国有企业负责本辖区内河湖砂石开采的经营管理。所有河湖采砂开采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许可给国有企业,由国有企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河湖采砂规划》要求对河湖砂石进行限量开采。

2.河湖采砂实行“一保障”“六统一”

河湖采砂开采权今后不再向社会公开拍卖,改由政府统一经营管理。对已取得采砂许可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依规与开采权人妥善协商予以收回。各旗县市区政府组建国有砂石开采经营公司,对河湖采砂实行“一保障”“六统一”的管理模式。

“一保障”:保证地方建设用砂供给,所采河湖砂石不得跨盟市销售,规范砂石市场秩序。

“六统一”:统一开采、统一堆放、统一运输、统一经营、统一价格、统一治理的运行管理机制,保护河湖生态安全,实现河湖采砂可持续利用和良性循环发展。

统一开采。河湖采砂开采权依法许可给国有企业,由国有企业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河湖段采砂疏浚治理方案实行工程招标,对河湖进行统一开采疏浚治理。

统一堆放。按照便于运输、便于存放、便于销售、便于环保,划定规范的统一堆放区。

统一运输。由国有企业出具运输证明(六联单:开采方、运输方、买方、销售点存根、财政、国有企业),车辆持证明方可上路运输,交通、公安、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对运砂车辆进行管理,对无证明的砂石运输车辆扣押,依法处理。

统一经营。国有企业统一负责对砂石资源进行自主经营,照章纳税。并向当地财政和国资委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接受同级纪委监委监督和审计部门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审计。按照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对企业利润进行分配。

统一价格。市政府组织发改、财政、市场监督等部门制定砂石基本价,各地可以在基本价的基础上,按照市场供求,由国有企业确定销售价格报市发改委备案同意后执行。

统一治理。按照规划由国有企业对砂石开采区进行治理,修复河道,维护生态环境,确保河势稳定和行洪安全。

3.强化部门联动机制

建立公安、检察院、水利、交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牧、林草和市场监督等部门联合会商执法机制,明确职责,通过媒体举报、信息共享、联合检查、日常巡查等方式,严厉打击非法开采、运输、销售和使用等行为。

(二)保障优先、规划约束。对具有采砂任务的河湖,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SL423-2008)相关要求编制《河湖采砂规划》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保护优先,坚持统筹兼顾、科学论证,保护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生态安全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河湖采砂规划》须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乌兰察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所属县级人民政府对该《河湖采砂规划》进行审批。

(三)严格许可、加强管理。一是市场经营类的河湖采砂等行为,应根据《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以《河湖采砂规划》及年度采砂计划为依据,经所属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所属县级河道主管机关核发河湖采砂许可证,依法依规进行采砂活动。河湖采砂许可应对采砂作业范围、作业方式、作业时间、采砂机具数量及规格等予以明确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湖采砂活动。二是落实“谁审批、谁管理”原则,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审查同意的《河湖采砂规划》承担主体管理责任,由所属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湖采砂规划》中确定的许可采区加强事中事后管理,采砂现场应设立明显标志,载明相关许可信息,确保作业安全。采砂机具统一登记、规范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范围内的河湖采砂行为进行监督,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行为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划进行乱采滥挖等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等措施,拒不按处理意见执行的,责令其停产,并追究相应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宣传,强化监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建立河道非法采砂举报制度,为加强河湖采砂管理和打击违法行为创造有利条件。各地加强日常监督巡查,建立河湖采砂监督巡查制度,对重点河段、问题多发区域和重要时段加大巡查频次。杜绝以整改代替处罚、以处罚代替监管的现象。对河湖采砂监管中不担当、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行为,对于河湖非法采砂问题突出的相关责任人,要依法依纪严肃问责追责。

保持对非法采砂高压严打态势,在河湖长的统一领导下,统筹有关部门力量,建立联合检查、联合执法、案件移交等制度。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要做好打击非法采砂中的扫黑除恶工作,及时发现并移交问题线索,公安等部门要做好后续调查取证和查处工作,形成强大震慑力。

四、组织保障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河湖采砂开采涉及面广,事关国家、企业、个人等多方利益,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河湖采砂管理工作,充分认识河湖采砂管理是落实河长制湖长制的一项重要措施,树立早改革早主动,晚改革越被动的思想,全力推进河湖采砂管理改革各项工作。

(二)精心组织,稳妥推进。各地各相关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依法依规处理河湖采砂管理涉及的各方利益关系,科学制定方案和配套政策。对2018年前许可的河湖采砂开采权,各地要予以收回;对未按照许可要求的违规取砂行为,要严厉打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取缔,确保全面完成河湖采砂国有化管理。

(三)加强舆论引导,营造良好氛围。各旗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河湖采砂管理改革舆论宣传工作,做好政策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问题,使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了解、支持改革,努力为河湖采砂管理改革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2019-12-18

 

 

永安市水利局关于做好2019年度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文章下载

永安市水利局关于做好2019年度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水利工作站: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及习近平总书记对我省水土保持作出的“进则全胜、不进则退”重要批示精神,落实水利部“强监管”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及《福建省水土保持监督站关于2019年度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闽水监督〔2019〕8号)、《三明市水利局关于做好2019年度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明水水保〔2019〕119号)要求,切实做好我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建设项目落实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制度,有效减少人为水土流失,现将我市2019年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全面检查辖区内在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开展情况: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包括水土保持管理机构、人员、制度、水土保持任务与投资落实情况;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后续设计(含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落实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及报备(批)情况。

(三)各项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包括水土保持工程、植物、临时措施落实与运行管理情况,取、弃土(渣)场是否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并采取防护,涉河工程水土流失防护情况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

(四)水土保持投资落实情况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五)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开展情况。

(六)历次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整改意见落实情况。

(七)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和报备工作情况。

二、检查方式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跟踪检查

(一)现场检查。一是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二是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三是各乡镇、街道水利工作站开展监督检查。

(二)会议检查。通过发函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及其有关技术服务单位按照监督检查的内容及要求组织开展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监督检查。

(三)书面检查。采取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及其有关技术服务单位提供影像资料、书面汇报材料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三、检查范围与分工

市水利局按照“双随机”原则选取市级及以上审批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项目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水利工作站积极配合并对监督检查后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督促建设单位整改到位。

各乡镇、街道水利工作站对本辖区内市级及以上审批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进行全面现场检查,实现监督检查全覆盖。

四、时间安排

(一)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5月-11月,各乡镇、街道水利工作站及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计划组织对在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尤其是对辖区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场防护措施要严格检查到位,并认真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印发监督检查整改意见,抓好存在问题的整改落实,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在检查过程中对具备验收的生产建设项目,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开展自主验收。

(二)总结上报

1、市水土保持监督站应于每月5日前填写《2019年福建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月统计表》,将上个月开展水土保持监管情况上报三明市水土保持监督站。

2、12月20日前,市水土保持监督站对本年度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情况和依法履职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所有记录与总结材料以纸质文件和电子版形式一并上报三明市水土保持监督站。

3、各乡镇、街道水利工作站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有关记录及材料应于12月20日前上报市水土保持监督站。

五、检查要求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的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做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有关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上报。

(二)各乡镇、街道水利工作站应严格规范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程序和行为,做到检查前明确通知、现场检查时规范记录、检查后及时印发整改意见。按照《福建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指南》的规范填写,受检查生产建设项目(单位)名称、检查单位、检查人员等信息要完整,并加盖检查单位公章。

(三)市水利局及各乡镇、街道水利工作站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整改,对问题突出的生产建设项目重点督查。对拒不整改的及违反法律规定等行为的,市水利局将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采取行政处罚、通报以及媒体曝光等措施,依法予以查处。

附表:2018年市级及以上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

永安市水利局

2019年5月29日

各乡镇、街道水利工作站: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及习近平总书记对我省水土保持作出的“进则全胜、不进则退”重要批示精神,落实水利部“强监管”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及《福建省水土保持监督站关于2019年度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闽水监督〔2019〕8号)、《三明市水利局关于做好2019年度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明水水保〔2019〕119号)要求,切实做好我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建设项目落实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制度,有效减少人为水土流失,现将我市2019年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全面检查辖区内在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开展情况: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包括水土保持管理机构、人员、制度、水土保持任务与投资落实情况;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后续设计(含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落实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及报备(批)情况。

(三)各项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包括水土保持工程、植物、临时措施落实与运行管理情况,取、弃土(渣)场是否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并采取防护,涉河工程水土流失防护情况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

(四)水土保持投资落实情况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五)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开展情况。

(六)历次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整改意见落实情况。

(七)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和报备工作情况。

二、检查方式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跟踪检查

(一)现场检查。一是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二是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三是各乡镇、街道水利工作站开展监督检查。

(二)会议检查。通过发函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及其有关技术服务单位按照监督检查的内容及要求组织开展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监督检查。

(三)书面检查。采取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及其有关技术服务单位提供影像资料、书面汇报材料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三、检查范围与分工

市水利局按照“双随机”原则选取市级及以上审批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项目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水利工作站积极配合并对监督检查后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督促建设单位整改到位。

各乡镇、街道水利工作站对本辖区内市级及以上审批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进行全面现场检查,实现监督检查全覆盖。

四、时间安排

(一)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5月-11月,各乡镇、街道水利工作站及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计划组织对在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尤其是对辖区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场防护措施要严格检查到位,并认真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印发监督检查整改意见,抓好存在问题的整改落实,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在检查过程中对具备验收的生产建设项目,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开展自主验收。

(二)总结上报

1、市水土保持监督站应于每月5日前填写《2019年福建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月统计表》,将上个月开展水土保持监管情况上报三明市水土保持监督站。

2、12月20日前,市水土保持监督站对本年度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情况和依法履职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所有记录与总结材料以纸质文件和电子版形式一并上报三明市水土保持监督站。

3、各乡镇、街道水利工作站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有关记录及材料应于12月20日前上报市水土保持监督站。

五、检查要求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的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做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有关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上报。

(二)各乡镇、街道水利工作站应严格规范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程序和行为,做到检查前明确通知、现场检查时规范记录、检查后及时印发整改意见。按照《福建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指南》的规范填写,受检查生产建设项目(单位)名称、检查单位、检查人员等信息要完整,并加盖检查单位公章。

(三)市水利局及各乡镇、街道水利工作站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整改,对问题突出的生产建设项目重点督查。对拒不整改的及违反法律规定等行为的,市水利局将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采取行政处罚、通报以及媒体曝光等措施,依法予以查处。

附表:2018年市级及以上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

永安市水利局2019-6-5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文章下载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全县河道(含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根据《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全面推行河长制湖长制相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践行绿色发展理念

保护江河湖泊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福祉,加强河道采砂管理是保护江河湖泊的重要内容。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砂石需求量居高不下,个别河道水库无序开采、私采乱挖问题时有发生,造成河床高低不平、河流走向混乱、河岸坍塌、河堤破坏,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供水、生态安全,威胁涉河基础设施安全,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刻不容缓。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积极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理念,正确处理河湖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充分认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按照“保护优先、科学规划、规范许可、有效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和要求,在既不破坏河湖生态、水利设施,又不对堤防安全等产生次生影响的前提下,依法依规有序开采,保持河道采砂适时适度,切实维护河湖健康生命。

二、以河湖长制为平台,层层落实采砂管理责任

(一)明确各级河湖长责任。根据全面实行河长制、湖长制实施方案要求,各级总河湖长对区域内河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是河湖保护第一责任人,负责牵头组织对非法采砂等突出问题进行清理整治。县里将按照上级要求,将采砂管理成效纳入河长制湖长制责任考核体系。

(二)形成河道采砂监管合力。建立河湖长挂帅、水利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各界监督的采砂管理联动机制。县水利局要坚持守河有责、守河担责、守河尽责,切实承担起河道采砂管理法定职责,加强统一监督管理,全面负责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保障河道内砂石资源的合理利用,全面加强对采砂以及堆砂占地工作的监督管理。县交通运输局、交警大队要严格监管河砂境内外运输,依法严厉查处违法采砂运输车辆。县财政局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提高采砂监管水平,充分保障采砂监管工作顺利开展。同时,建立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充分调动各方工作积极性。县综合执法局、公安局要加大打击处罚力度,对非法开采、盗采河砂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县环保局负责对河道洗砂以及堆砂场扬尘防治等进行监管。县城投公司参与全县河砂统一开采经营等工作。

(三)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各乡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有采砂管理任务的河道,逐级逐段落实采砂管理河长责任人、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现场监管责任人和行政执法责任人,由县水利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公告,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坚持保护优先原则,强化采砂规划刚性约束

(一)组织规划编制。根据河湖管理权限,对有采砂任务的河湖,加快编制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由县水利局负责组织编制,依法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后,由县政府审批,予以公告。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各级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二)严格规划标准。严格落实保护优先、绿色发展,坚持统筹兼顾、科学论证,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SL423—2008)及水利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要求进行采砂规划编制,严格规定禁采期,划定禁采区、可采区,合理确定可采区采砂总量、年度开采总量、可采范围与高程、采砂船舶和机具数量与功率要求,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生态安全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

(三)科学论证规划。河道采砂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论证,并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符合河道、水库在防洪、行洪、排涝、灌溉等方面的规划和要求,确保河道水库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河道采砂若与防汛安全和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发生矛盾,应服从防汛指挥部、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统一指挥和管理,严禁擅自盲目开采造成资源破坏、危及河道安全。

四、严格许可审批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严格许可审批标准。在河道内采砂,无河道管理机构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河道采砂许可应以批复的采砂规划、年度采砂计划为依据,依法依规进行。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和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县水利部门批复同意。依法整治疏浚河道和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应按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县政府统一组织处置。

(二)严格许可审批流程。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须向河道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登记,提交采砂地点、范围、深度、路线、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案、安全度汛措施、负责人以及为开采活动需要增设的辅助设施等内容和采砂计划。同时,需一并提供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采砂区内无基本农田、无林地证明,并与县水利局签订承诺书。对因采砂造成的相关安全责任做出明确界定后,经行政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发放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应对采砂作业范围、作业方式、作业时间、采砂船只和机具数量及规格等进行明确规定。对采砂规划、现场管理责任人、日常监管措施不到位,无可采区实施方案、堆砂场设置方案及河道修复方案的,不得批准河道采砂许可。

(三)严格事中事后监管。实行旁站式监管,建立进出场计重、监控、登记等制度,确保采砂现场监管全覆盖、无盲区。采砂现场应设立明显标志,载明相关许可信息,确保作业安全。采砂船和机具统一登记、规范管理。河道采砂须严格按照许可的作业方式开采,不得超范围、超深度、超功率、超船数、超期限、超许可量,采砂结束后及时撤离采砂船和机具、平复河床。堆砂场应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确需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岸线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积极探索推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强化采、运、销全过程监管。

(四)严格事后验收程序。河道采砂作业完成后,施工单位需完成采砂区河道两岸河堤修复,做好回填等善后工作,并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作业恢复验收申请,由水利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施工单位、驻地乡镇及沂水城投公司对采砂作业区进行审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成整改,直至验收通过。

五、加强日常监督巡查,严厉打击非法采砂

(一)加强日常监督巡查。建立完善河道采砂监督巡查制度,有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专班、各乡镇要加强监督巡查,对重点河段、敏感水域、问题多发河段和重要时段加大巡查频次。要强化对禁采区和禁采期的巡查监管,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杜绝以整改代替处罚、以处罚代替监管的现象。对河道采砂监管工作中不担当、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致使河道非法采砂问题突出的相关责任人,将依法依纪严肃追责问责。

(二)保持高压严打态势。结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决策部署,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认真排查非法采砂涉黑涉恶行为,及时发现移交问题线索,积极配合公安等部门做好后续调查取证和查处工作,形成强大攻势和威慑力。

(三)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在河湖长统一领导下,统筹有关部门力量,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检查、联合执法、案件移交等制度。跨乡镇的河段(水域)要建立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形成上下统一、区域协调、部门联动的执法监督格局。适时开展执法打击和专项整治行动。

六、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强化监管能力建设

(一)加大新闻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建立河道非法采砂举报制度,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和打击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加大河湖保护教育宣传力度,设立专门曝光台,主动曝光违法典型案件,形成有效震慑。

(二)强化采砂监管信息化建设。按照“务实、管用、高效”原则,积极运用卫星遥感技术、无人机、GPS定位、视频监控等现代信息技术,丰富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能和精准度。对许可的采砂船要安装定位系统,对采砂船集中停靠地实行在线监控。对可采区、堆砂场、采砂船集中停靠地等,要在“水利一张图”上进行标注。

(三)健全完善采砂管理工作机制。加强河道采砂监管力量和执法队伍建设,成立沂水县规范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综合协调、规划利用、打击非法、舆论宣传、督查问效五个工作专班,分别由县政府办公室、县水利局、县公安局、县委宣传部、县纪委监委牵头负责,成员单位分工负责。领导小组定期调度各专班工作开展情况,集中分析研判和研究解决相关问题。各工作专班分线作战,协调推进。综合协调工作专班作为领导小组常设机构,统筹负责领导小组日常事务和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同时,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落实执法经费,加强队伍培训。强化廉政风险防控和作风建设,按照风清气正、业务过硬、执法严格的要求,打造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河道采砂监管和执法队伍。各乡镇也要抽调专门力量,成立工作专班,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靠上抓,并充分发挥村级网格员的作用,切实加强河道采砂日常监管巡查,加快形成县、乡、村三级网格全覆盖监管体系。

附件:沂水县规范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沂水县规范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戚树启 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

副组长:何法江 县委常委、统战部部长

孟令君 县政府副县长、公安局局长

成 员:李兰峰 县纪委常务副书记、监委副主任

赵光好 县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

公茂胜 县委组织部副部长

赵清祥 县法院正科级审判员、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

郁 皓 县检察院副检察长

曹传海 县水利局局长

牛树娟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局长

张晓华 县财政局局长

程培军 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丁远东 县综合执法局局长

袁其周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局长

孔翔扬 县环保局局长

耿立江 县应急管理局局长

王家祥 县司法局局长

薛彦养 县公安局副局长

孟凡昌 县交警大队大队长

许俊山 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科员

刘太安 沂城街道办事处主任

蔡玉根 龙家圈街道办事处主任

张 迎 道托镇人民政府镇长

杜元华 高桥镇人民政府镇长

徐学武 马站镇人民政府镇长

刘宝军 杨庄镇人民政府镇长

孟凡楼 富官庄镇人民政府镇长

武玉亮 圈里乡人民政府乡长

刘彦成 沙沟镇人民政府镇长

刘 涛 诸葛镇人民政府镇长

王 伟 黄山铺镇人民政府镇长

铁保民 崔家峪镇人民政府镇长

武玉峰 夏蔚镇人民政府镇长

王明艳 高庄镇人民政府镇长

薛彦鹏 泉庄镇人民政府镇长

王伟山 院东头镇人民政府镇长

徐而达 许家湖镇人民政府镇长

高虎泉 四十里堡镇人民政府镇长

李世明 沂水城投集团公司董事长

一、综合协调专班

组 长:陈宝林 县政府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

成 员:毛春华 县公安局监察室主任

孙立军 县水利局水政三中队副中队长

张 军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监察科科员

袁玉钦 县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队员

解晓敏 县环保局评估科副科长

王绍伟 县应急保障服务中心科员

宗国权 沂水城投集团公司科员

主要职责:综合协调工作专班作为领导小组常设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值班、组织会议、统筹协调、巡查监管等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定期调度、通报各专班工作开展情况,落实领导小组及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办公地点设在县政务服务中心(华信大厦)。

二、规划利用专班

组 长:曹传海 县水利局局长

成 员:赵学东 县水利局副局长

田海涛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副局长

徐养斌 县环保局副局长

张恩刚 县土地综合整治中心副主任

陈长太 沂水城投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刘星洋 县水利局项目培训科科长

孙其娟 沂水城投集团国运资产管理公司主管

主要职责:负责组织论证和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禁采期,划定禁采区、可采区,确定可采区采砂总量、年度开采总量、可采范围与高程等规范要求;负责采砂许可审批管理、事中事后监管、经营性采砂管理、采砂作业区恢复登记验收;负责出具采砂区内无基本农田、无林地证明等相关工作。

三、打击非法专班

组 长:薛彦养 县公安局副局长

成 员:英占武 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教导员

史立炎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副科级干部

孙立军 县水利局水政三中队副中队长

张 军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监察科科员

韩宝昆 县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法制科科长

于松杰 县交警大队交通秩序管理中队中队长

朱术军 县环保局水环境管理科科长

主要职责: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处罚非法违法涉砂行为,依法打击和严肃查处违法涉砂案件。建立区域联防联控机制,适时开展联合执法打击和专项整治行动,形成上下统一、区域协调、部门联动的执法打击格局。

四、舆论宣传专班

组 长:刘可军 县委宣传部副部长

成 员:王彦霞 县广播电视台副台长

田宝宗 县互联网信息安全中心副主任

毛春华 县公安局监察室主任

孙立军 县水利局水政三中队副中队长

袁玉钦 县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队员

张 军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监察科科员

主要职责:广泛宣传河道采砂管理法律法规,公开曝光违法涉砂行为,公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形成正确舆论导向。加强涉砂舆情预警和分析研判,积极引导和科学处置社会舆情。

五、督查问效专班

组 长:李桂华 县纪委常委、监委委员

成 员:公茂胜 县委组织部副部长

王明强 县纪委党风政风监督室科员

于 义 县人民法院副科级审判员

王晓燕 县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员额检察官

张士航 县司法局综治办主任

马传瑜 县绩考办督察员

主要职责: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对专班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调度通报。对党员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村级组织工作人员参与河道采砂违法违规行为或充当“保护伞”的,依法依纪依规从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沂水县水利局201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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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12号

《济南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已由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并于2020年1月15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月15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治理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道管理保护工作,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境,发挥水系的综合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治理、管理、保护及利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系统治理、管护并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规划、治理、运行维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生态健康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黄河济南段,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大汶河的济南段,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其流经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工和权限做好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玉符河、腊山分洪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所流经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管理权限确需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河道管理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设施、损害或者污染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投诉举报。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治理

第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系规划应当包括河道蓝线划定、防洪排涝、水域保护、河道治理、岸线管理、采砂管理等内容。

第十条 水系规划应当遵循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当考虑水系规划的要求,控制河道沿岸建筑形态、建筑高度,体现疏密有度、错落有致、显山露水的城市风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水系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河道治理应当遵循水系规划,坚持保障防洪安全与改善自然生态、提升城市景观、发挥历史人文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三条 河道治理应当综合采取河道拓挖、水系连通、生态补水、堤岸绿化、水土保持、黑臭水体治理等措施,有效利用长江水、黄河水,提升水系生态环境质量。

具备条件的河道治理,可以建设亲水长廊、沿河绿道等景观带。

第十四条 名泉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治理,应当优先保泉。

泉水直接补给区的重点渗漏带保护范围内的河道,禁止在河道底部、边坡做防渗处理。

第十五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工程建设技术规范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审查;跨区县的涉河工程、临河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报送上一级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确定的位置、界限和建设时序进行施工,并接受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占压、损坏、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相应工程措施消除影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置阻水设施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河道原状。

前两款规定的设施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应当在防汛指挥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八条 以河道为界的区县在河道两岸外侧各三公里以内,以及跨区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治理工程。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市、区县、镇街、村居四级设立河长。市、区县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

市、区县总河长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落实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考核问责。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协调相应河道的治理、管理、保护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各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河道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姓名、职务、职责、联系方式、监督电话和水域名称、长度、面积及治理目标、保护要求等内容。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河道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开展调查,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五十至二百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禁止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堆放、倾倒、掩埋、排放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废液等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渣土、垃圾等;

(七)棚盖河道、行洪沟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取土、打井、放牧、挖窖、建窑、葬坟、晒粮、垦植、建房、开渠、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设立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爆破、钻探、打井;

(四)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

(五)在河道滩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构)筑设施;

(六)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七)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

(八)占用护堤绿地、采伐护堤护岸林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采砂应当按照划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可采量作业,禁止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挖。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大中型拦河闸坝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内进行捕鱼、游泳、装机抽水、停泊船只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信照明、输电线路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围湖造地。已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敷设输气输油等管道,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进行重点管控,预防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航运、输水、调水,不得妨碍行洪和危害水工程安全,不得造成水质污染。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或者破坏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维持河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泉水补给区生态基流,维护河道生态健康。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监督制度,完善河道和堤防管理养护,定期疏浚河道,打捞漂浮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河道养护可以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动实现河道保护的专业化、社会化。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工程运行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险情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园林与林业发展规划组织营造、更新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水质控制目标,采取措施对河道水质进行管控,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未达标的,应当限期达标。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河道沿岸开展科学、无毒害种植养殖;会同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划定渔业禁养区、限养区。

养殖业户不得向河道水域投放污染水环境的饲料、药物。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道的保护,明确保护标准和要求,挖掘历史沉淀,延续济水文脉,弘扬河道文化,体现泉城特色。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渣土、垃圾等,妨碍河道行洪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棚盖河道、行洪沟渠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取土、打井、放牧、挖窖、建窑、葬坟、晒粮、垦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设立集市贸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砂、取土、淘金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滩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构)筑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挖河砂的,按照本条例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大中型拦河闸坝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内捕鱼、游泳、装机抽水、停泊船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围垦河道或者围湖造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管理人员操作、破坏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于侵占、破坏河道的行为,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河道生态环境恶劣,公共利益遭到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河道,是指河水流经的路线,包括湖泊(含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人工水道。

围堰,是指在水利工程建设中,为建造永久性水利设施,修建的临时性围护结构。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南日报20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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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21年1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供水、通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长江干流湖南段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联合执法和区域合作机制;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保障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内容,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负责现场监督、督促落实生态环保措施、组织开展河道采砂常态化监督巡查、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以及河道采砂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采(运)砂船舶(车辆)、船舶集中停靠点、砂石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砂石码头和砂石集散中心布局规划,依法查处未取得营运许可擅自从事砂石运输的违法行为、超限运砂行为、损害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未持有合格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采砂、运砂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河道砂石替代品的科学研究,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八条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商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是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符合保障河道防洪、供水、通航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要求,并与防洪、航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砂质、总储量;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可采区规划期控制总开采量、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五)砂石码头的布局要求;

(六)采砂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以及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

(二)堤防、闸坝、水文观测、水质监测、取水、排水、护岸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三)桥梁、码头、渡口、航道整治建筑物、电缆、管道、隧洞、输电线路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河道险工、险段附近区域;

(五)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为禁采期。

在禁采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作出紧急采砂的决定,所采砂石按照防洪物资管理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公告,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规划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可采区砂石开采影响评价等进行专题论证,并经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复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可采区专题论证意见,商同级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许可期限;

(二)可采区年度控制最大开采总量、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三)采砂作业方式、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种类、最大生产功率;

(四)砂石码头的数量和位置;

(五)可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六)河道及航道清理、修复方案;

(七)船舶污染物接收方案等影响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的防范、修复措施;

(八)水生态保护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但是,农村村民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河道砂石的除外。

交界水域河段采砂许可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依法实行统一开采管理。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的采砂设备和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检验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书齐全有效;

(五)无非法采砂失信行为和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许可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采砂船舶(机具)证书、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五)船舶油污、生活废弃物的处理方案;

(六)河道及航道清理、修复方案;

(七)水生生物避让及水生态修复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实施许可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内容包括许可证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日期,河道砂石开采权人名称,采砂船舶(机具)名称、检验证书登记号、采砂主机功率,许可河段、范围、控制开采量,最低控制开采高程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放置或者附着于采砂船舶(机具)的显著位置。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继续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有继续申请办理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统一处置,不得擅自销售。

第二十四条  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河道生态环境治理、河道建设维护管理以及河道采砂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对河道砂石的生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进行监督管理,开展联合执法,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交界水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联管联治机制,开展交界水域非法采砂联合整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执法监管信息数据纳入“互联网+监管”平台,实现信息互通、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道采砂现场管理机构,建立河道采砂电子监控系统,对河道采砂现场进行监控管理。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监控设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采砂现场明显的位置竖立公示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作业工具名称、采砂期限、被许可单位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

(四)依法查封非法砂石堆场,扣押非法采砂船舶(机具))、运砂船舶(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作业方式和控制开采量等进行开采;

(二)设置采区作业标志;

(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按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做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五)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六)不得危及水工程、农田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七)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运砂船舶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明砂源合法的采运管理单。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运砂船舶签单发航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发放签单发航凭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点,建立监控系统,设置电子围栏,加强采砂船舶停泊管理。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或者在可采期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集中停靠点停放。

河道内长期停泊不用、无人管理的采砂船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招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  河道采(运)砂生产经营业主是采(运)砂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培训从业人员,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限定开采总量的,河道砂石开采权人应当停止采砂作业,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达到环保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依法及时处理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根据防汛抗洪需要所采砂石未按照防洪物资管理规定使用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销售因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的;

(五)不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活动的采砂船舶(机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销售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安装、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监控设备,妨碍其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砂船舶装运河道砂石,未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采运管理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或者在可采期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未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集中停靠点停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将采砂船舶拖移至集中停靠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机具,包括采砂水上浮动设施、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等与采运砂石相关的机械和工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水利局2021-1-21

 

 

河南省水利厅副厅长任强解读《关于进一步推进河道采砂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的意见》 文章下载

河南省水利厅副厅长任强解读《关于进一步推进河道采砂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的意见》

3月24日下午,河南省水利厅党组成员、副厅长任强做客河南政府网《在线访谈》节目,解读《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河道采砂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现状】全省河道采砂管理秩序平稳可控

任强介绍,近几年,河南省将河道采砂管理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高位推动、横向协作、上下同力,逐步探索出了“惩防并举、疏堵结合、标本兼治”的河砂管理新模式。通过综合治理,全省规模性滥采河砂问题基本杜绝,零星盗采现象得到有效管控,依法许可采砂企业实现规范开采,市场砂石供需矛盾有力缓解,全省河道采砂管理秩序平稳可控。

2018年以来,我省对依法许可的合法采砂企业持续进行规范管理,总体运行情况良好。但在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采砂规划编制不够科学、采砂现场设置不够规范、工程性涉砂审批程序不够严格、群众自建房用砂不便等问题。去年11月份,省水利厅派出了6个调研组对全省采砂企业进行了全面深度调研,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国家相关规定,出台该《意见》,旨在使我省采砂管理更加规范、更加精细、更加科学。

【内容】分为五个部分,共18条措施

《意见》主要内容包括五个部分,共18条措施,从河道采砂的规划、许可、管理、监督等全流程提出规范要求。

一是科学规划。明确审批权限(根据河流重要性程度,分别由水利部,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保护优先(规划要增加河道生态修复专章),坚持统筹兼顾(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严格刚性约束(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加强实施评估(及时发现纠正实施中的问题)。

二是严格许可。采砂许可前要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对开采总量、开采范围、作业方式、现场监管、储运方式、生态修复、安全生产等进行明确。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审核同意后,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才能发放采砂许可证。

三是规范管理。规范了现场公示、警示、标识牌设置,现场监管设施配备,现场信息化监控要求等。

四是强化监管。对采砂管理重点河段、敏感水域,逐级逐段落实河长、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管、行政执法等“四个责任人”。对便民惠民、生态修复提出了明确要求。

五是规范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实行政府主导、统一处置,不得由施工企业或个人自行销售。要编制河道砂石处置方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现场要实行公开公示,强化监督管理。

【原则】“谁开采、谁修复”“边开采、边修复”

在谈到规范采砂管理、维护河湖生态方面的创新举措时,任强说,滥采河砂问题能够得到有效解决,归根结底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地生根的结果,河道采砂治理的根本目标也是保护河湖生态。全省上下都把规范采砂管理、维护河湖生态放在极为重要的位置来抓。

在具体措施上,要求采砂业主按照“谁开采、谁修复”和“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及时恢复河势,修复生态,做到采砂、修复同步进行。对已遭到生态破坏的河道,由政府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生态修复,大力实施河道生态廊道建设,已取得明显成效。平顶山等一些地方还实施了生态修复性开采,按照岸坡清晰、河床平顺、生态修复的要求实施开采,实现了生产、生态一举两得。

《意见》还要求,在制定采砂规划时,必须对采砂河段河道生态修复的方案制定、具体措施、组织实施、经费来源、检查验收等方面作出具体安排。

【举措】便民惠民措施 方便群众自建房用砂

任强说,近几年,各地在河砂便民惠民方面,积极探索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办法。如信阳市固始县等地坚持河砂监管群防群治、开采河砂让利于民,以“2元钱”助推“两个作用”发挥,即从河砂招标劳务费中按每生产一吨河砂2元钱标准补偿给所在乡镇,一元钱补贴当地农户,由农户对采砂是否规范进行监管;一元钱给乡村政府,用于保障环境及受损基础设施的修复,从而解决河砂生产过程中的社会矛盾,为河砂生产提供宽松的环境保障,由群众不接受变为自觉参与管理维护,也有效解决了零星盗采问题。南阳市唐河县等地为切实解决群众“用砂难”的问题,建立平价砂石配送中心,对城乡居民自建房屋、装修等用砂,按照每吨低于市场价标准免费运货上门。信阳等地在各乡镇建立河砂超市、便民服务点,以低于市场价格供应,受到了当地群众的欢迎。

《意见》总结吸收了这些好的经验做法,要求有采砂管理任务的县(市、区)均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通过合理布设河砂超市,设置便民销售点,优惠价格供砂、送砂等措施,有效解决当地群众自建房、装修等用砂不便问题,真正做到便民惠民。同时要求,实行统一开采经营的县(市、区)应当从河砂收益中拿出一定比例补助采砂河段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用于当地基础设施维护和河道修复。

任强表示,河道采砂管理是一项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的系统工程,既需要各级政府、部门的共同努力,更需要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一步,省水利厅将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持续开展河道采砂综合整治,打好河砂管理持久战,力争走出一条具有河南特色的河砂管理新路子。通过进一步完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加快建设健康河湖、美丽河湖,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美好水环境的需要。

河南政府网2021-3-24

 

 

2020年水土保持工作要点 文章下载

2020年水土保持工作要点

总体要求是: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坚定不移践行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强化担当、狠抓落实,以提高水土保持率为目标,以健全制度和强化执行为主线,加快构建系统完备、务实管用的政策制度体系,建立权责明晰、协同高效的责任落实体系,健全以基础扎实、创新引领为核心的工作保障体系。强化监测、信息化、科研、标准、计量等基础性工作。切实管住人为水土流失,加快重点地区治理速度,推动水土保持强监管补短板见实效、上台阶。

一、突出水土保持监管

1.完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制度体系。制定出台水土保持方案承诺制、区域评估、监测“三色”评价等制度,修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5号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系统梳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政策制度,做好“立改废释”。

2.开展人为水土流失卫星遥感常态化监管。水利部利用2020年上半年卫星遥感影像,组织开展覆盖全国范围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遥感监管,地方负责现场复核、认定和查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利用2020年下半年遥感影像,至少加密开展一次遥感监管。2019年遥感监管产生的数据、已批复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数据和日常监管等数据要按照职责分级完成入库,建立全国和省级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数据库。

3.严肃查处生产建设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监管与执法的联动机制,对遥感监管、日常检查发现的生产建设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要建立台账、严格查处、逐一销号,对重大违法违规项目要挂牌督办。水利部组织部直属单位对遥感监管发现的违法违规项目查处及整改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存在弄虚作假等不实情形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问责。组织黄委开展黄河流域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专项整治。

4.开展水土保持信用监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要求,针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市场主体违法违规情形,提出“重点关注名单”及“黑名单”,纳入全国及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实行联合惩戒。

5.开展水土保持履职情况逐级督查。水利部组织部直属单位,重点围绕《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等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的制度落实,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履职情况督查,对督查发现的问题,严格按照规定追究责任。省、市两级要同步开展履职督查,确保责任落实、制度执行、问题整改、推动工作“四到位”。

6.开展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监管。组织部直属单位对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情况开展专项暗访督查,建立问题台账,督促整改落实。各地要抓好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和资金管理、组织实施、建设管理、工程质量和工程验收等全过程监管,做到省级对市级、市级对县级全覆盖。

7.开展淤地坝安全度汛暗访督查。组织开展淤地坝暴雨洪水预警预报。黄委组织开展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安全度汛督查,随机暗访督查淤地坝不少于400座,对发现的问题严格按照规定追究责任。黄土高原七省(自治区)要同步开展暗访督查,落实淤地坝安全运用主体责任和“三个责任人”责任。

二、抓好水土流失治理

8.完成年度新增水土流失治理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全国水土保持规划》分省任务指标和省级水土保持规划要求,明确2020年度省级水土流失治理任务,将任务指标分解落实到县级行政区,确保本地区水土流失治理任务圆满完成。

9.抓好黄河流域水土流失治理。黄委组织编制黄河流域水土流失治理专项规划,明确黄河流域水土流失治理的目标、任务及淤地坝、旱作梯田等措施布局。以黄土丘陵沟壑区和黄土高塬沟壑区为重点,实施小流域综合治理和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完成下游有重要设施的中型以上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

10.加快重点地区水土流失治理。抓好长江上中游坡耕地治理,加大东北黑土区侵蚀沟和6度以上坡耕地治理力度,做好贫困地区小流域综合治理,因地制宜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做好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约束性指标的分解和落实,确保完成年度目标任务。

三、完善水土保持体制机制

11.做好水土保持“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组织编制全国水土保持“十四五”规划,以及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十四五”实施方案。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编制完成水土保持“十四五”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明确“十四五”期间水土保持工作的思路目标、主要任务和重点举措。

12.做好水土保持规划评估与考核。完成对省级政府2019年度实施全国水土保持规划情况的评估,向国务院报告规划年度实施进展情况。会同六部委部署对省级政府实施全国水土保持规划情况的五年考核工作。未出台省级考核办法的省份要尽快出台本地区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出台考核办法的省份要抓紧开展考核,强化结果应用,真正发挥考核“指挥棒”作用。

13.推进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机制改革。开展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奖代补试点的10个省份,要以县为单位,做好试点工作总结,为推进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机制改革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推进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奖代补,发挥好政府投入的撬动作用,调动社会力量和群众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积极性。

14.持续深化水土保持“放管服”改革。规范和优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自主验收报备工作,修订水土保持方案示范文本,积极探索水土保持方案“不见面审批”,提高审批效能,为管理相对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四、提升水土保持基础支撑能力

15.做好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成果应用。完成2019年度全国水土流失动态监测成果审核并发布,组织开展2020年度全国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及时定量掌握全国各级行政区、重点区域、七大流域及主要支流的水土流失面积强度和动态变化。深入开展监测成果分析和挖掘,及时将成果应用到水土保持管理各方面,提升监测支撑能力。

16.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站网优化调整前期工作。研究论证提出水土保持监测站网布局的思路原则和优化调整方案,组织编制水土保持监测站网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推进前期工作立项。研究探索建立监测仪器设备计量检测认证制度。

17.加大水土保持信息化应用力度。全面落实《水利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水土保持监管信息化应用工作的通知》,推动生产建设活动常态化全过程监管,加大无人机、移动终端等技术手段在生产建设项目现场检查、重点工程实施情况监督检查中的应用,不断提升监管效能和水平。

18.规范水土保持数据资源管理和共享。以满足管理需求为导向,进一步研究梳理和规范水土保持数据录入的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要按职责分工,及时完整录入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综合治理、监测等相关数据,建立全国和省级的水土保持数据库,开放信息系统库表结构和数据交换接口,实现各级水利部门和系统内外信息共享。

19.开展水土保持重大科技问题研究。围绕概念、标准、布局、对策和手段,完成新时代水土保持目标与对策重大科技问题研究。研究水土保持率相关概念、标准和确定方法,提出全国及重点区域的水土保持率目标值,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不同省份的水土保持率目标值。

20.加大水土保持宣传力度。紧密聚焦水土保持强监管开展重点宣传,创新形式、及时发声,强化导向、凝聚共识。结合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打赢脱贫攻坚战,做好水土流失治理成效宣传。公开曝光一批重大违法违规案件。

21.加强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管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管理,明确新时期功能定位,细化实化评定、评估的程序和标准,发挥好科普宣传和示范引领作用。

22.做好水土保持扶贫工作。抓好中央脱贫攻坚专项巡视“回头看”整改落实,举一反三建立长效机制。加大中央投资对贫困地区特别是深度贫困地区水土流失治理的倾斜和支持力度,落实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与管理支持贫困户的政策要求。按照“四个不摘”要求,切实做好城口县定点扶贫帮扶工作,巩固城口县脱贫攻坚成效。

五、加强队伍建设和作风建设

23.突出政治建设。突出讲政治这个根本,教育引导各级水土保持干部职工自觉提升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把讲政治的要求体现在具体行动、履职实效和日常言行上。

24.压实主体责任。全面履行从严管党治党主体责任,落实“一岗双责”,抓好廉政建设。强化水土保持行业廉政风险防控手册执行,加强警示教育。针对关键领域、环节和岗位完善防控措施,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25.强化作风建设。巩固深化“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和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集中整治成果,大力践行新时代水利精神,不断提升学习能力、举一反三能力和抓落实能力,主动担当作为,忠实履行职责,以务实高效的作风保障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在水土保持领域落地见效。

水利部办公厅2020-2-24

 

 

关于印发2020年度南京市农村水利与水土保持工作意见的通知 文章下载

关于印发2020年度南京市农村水利与水土保持工作意见的通知

宁水农〔2020〕53号

江北新区生态环境和水务局、各相关区水务局:

2020年是“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是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决胜之年,做好今年农村水利与水土保持工作意义重大。为深入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全面加强农村水利工作推进,继续深化农村水利改革,持续强化水土保持监测监管,现就2020年度全市农村水利与水土保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五大发展理念,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改善农村水生态环境、提升农村水利保障能力为目标,以系统治水为导向,以全面推行河湖长制为统领,按照“补短板、强监管、提质效”的总体要求,聚焦重点、突破难点、打造亮点,着力加快农村水利基础设施提档升级,全面完成农业水价综合改革任务,深入推进水土保持监测监管,重点突出生态河道、生态灌区、生态清洁小流域“三个生态”建设,努力构建农村水利与水土保持发展新格局,切实增强农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建设“创新名城、美丽古都”新南京提供强有力的农村水利与水土保持保障和支撑。

二、目标任务

2020年度,计划完成2个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9座农村重点泵站更新改造、11座农村重点塘坝综合治理、6条农村翻水线、50座村级小泵站更新改造项目,疏浚农村河道土方2079万立方米,建设12条农村生态河道;治理水土流失面积55.3平方公里,建成6条生态清洁型小流域;完成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剩余面积63.7万亩。

三、重点任务

(一)认真做好农村水利规划编制。根据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和我市农村水利与水土保持工作目标,认真编制“十四五”各类专项规划,完成区级水土保持规划报批。规划方案的编制必须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发展要求;必须与相关部门规划方案衔接,体现综合配套、持续可行。

(二)持续加快灌区续建配套改造。按照“工程设施标准化、灌排沟渠生态化、调度运行自动化、长效管护规范化”的要求,完成高淳区淳东大型灌区改造项目规划及实施方案编制,完成溧水区方便、浦口区侯家坝2个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建设。

(三)切实加强农村生态河道建设。开展农村河道疏浚整治,疏浚农村河道土方2079万立方米,建成12条农村生态河道。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护,健全管护网络,落实管护经费,巩固治理成果,推进全市“水美乡村”建设。

(四)继续加快骨干灌排工程建设。要强化农村水利项目前期工作,细排实施方案,进一步加快农村水利骨干灌排工程的建设,年底前全面完成9座农村重点泵站更新改造、11座农村重点塘坝综合治理、6条农村翻水线、50座村级小泵站更新改造项目建设。

(五)全面完成农业水价改革任务。以建立农业水价形成机制和精准补贴、节水奖励为核心,切实加强农业供水计划管理和用水终端管理,规范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运行,加强镇街水务站建设。有计划、分阶段做好改革验收工作,2020年8月底前按照验收标准完成街道验收和区级自验。

(六)深入推进水土保持监管。推进江宁区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建设,完成2个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项目和4个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建设,治理水土流失面积55.3平方公里,建成6个省级生态清洁小流域。强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严格方案审查审批,落实评审经费,严肃监督执法,推进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核查。按照“放管服”要求,全面推进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区水务部门要主动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落实、落细农村水利年度建设和改革任务,认真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自评工作。要根据农村水利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统筹谋划农村水利目标任务与对策措施。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农村水利与水土保持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二)加大资金投入。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不断加大投入力度,用好用足专项建设基金等各项扶持政策,确保各区财政对农村水利的投入持续稳定增长。要通过竞争立项、以奖代补等政策措施,调动受益主体的积极性,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营。

(三)加快建设进度。要加强农村水利项目前期工作,确保设计深度,避免因设计变更影响工程进度。要细排实施方案,加快工程建设进度。要对照进度要求,倒排工程工期,强化节点控制,保证按时完成建设任务。要突出信息化建设,提升信息化水平。

(四)严格监督考核。健全行业督导考核机制,采取“四不两直”等方式,继续强化对农村水利重点项目的监督检查、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和建设管理稽察工作。对检查、稽察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到位;对问题严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加大项目实施总结评估和绩效考核力度,并强化考核结果的运用。

(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加强农村水利廉政风险防控,突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安排、基层人才队伍等重点领域,从源头上防治腐败。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对项目重要环节和关键岗位的监督管理。密切与上级和当地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审计、稽察等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加强水务站廉政风险防范,区级水务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管,把廉政警示教育纳入水利站人员培训课程体系,积极预防基层腐败案件发生。

(六)注重宣传引导。要着力打造技术先进、效益明显、群众欢迎的农村水利示范工程以及具有较强创新性、能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典型,通过示范引导、典型引路,加快推动全市农村水利创新发展。及时总结和推广农村水利建设改革过程中积累的好做法、好经验,利用各种媒体,持续做好政策解读和新闻宣传,展示农村水利发展成效,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附件:南京市2020年度农村水利建设任务表

南报网2020-4-28

 

 

《湖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文章下载

《湖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水土资源是全民族共有、全社会受益的资源。近年来,在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下,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真依法履职,积极推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各项工作,水土保持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推动水行政主管部门更好地履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全面履行水土流失防治主体责任,湖北省水利厅制定了《湖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

一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党的十八大、十九大明确提出大力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水土资源是全民族共有、全社会受益的资源,随着生态文明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需求越来越高。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现代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涉及水土资源开发利用的生产建设项目越来越多,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活动也不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防治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监督管理任务越来越重。水土保持承载能力凸显瓶颈,生态文明建设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逐渐彰显,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求与水土保持监管能力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需制定《办法》来规范提升监管效能,以适应当前和未来一个时期全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发展需要。

二是落实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的需要。《办法》制定出台,是践行新时代“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的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和全面贯彻落实水土保持“监管强手段,治理补短板”要求的重要举措,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化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提供了更加详实的依据,为建设单位和技术服务单位规范水土保持工作提供了遵偱。

三是规范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需要。近年来,全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各项工作已基本步入正轨。但离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仍存在生产建设单位落实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和监测责任的主体不明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职责不清、程序不规范,对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处理边界不清,管理手段薄弱,导致生产建设单位落实水土保持防治责任距离法律法规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效果不理想,特别是政府机构改革之后,基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相对不足,监督检查和执法分离,程序繁琐、执法困难,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宽松软”的问题比较明显,迫切需要出台《办法》进一步明确生产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理清技术服务单位的边界,强化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职的监管,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强监管”提供规范依据。

二、《办法》的制定依据

主要包括:一是有关法律: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2015年我省修订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二是国家标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50433-2018)等;三是有关文件规定:《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方案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办水保〔2016〕65号)《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及责任单位责任追究标准》(水保监督函〔2019〕20号)等。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

《办法》共分八章六十七条,包括总则、水土保持方案编报与审批、水土保持设计与施工,监测与监理,监督检查与验收报备,以及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督查、责任追究和有关附则附件。

1.关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划分。《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生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对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履行的审批、补偿费征收、监督检查等监督管理职责进行了明确和划分。

2.关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与报告表的编制界线。《办法》第六条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水利部、省委省政府“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取消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登记表,规定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及以上5公顷及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及以上5万立方米及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大大减少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报量,为企业单位减轻了负担。《办法》第八条明确了各类开发区开展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由开发区管理机构在“五通一平”之前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批部门审批。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只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3.关于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有关界定条件。《办法》第十五~十八条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通过的10条标准,变更报批的5个要素,以及弃渣场变更的具体措施要求,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后5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等规定。《办法》第十四条提出了在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以及涉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的建设项目,同一投资主体其前期项目存在水土保持措施落实不够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审批通过等限批条件。

4.关于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设计的规定和施工管理的要求。《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要根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开展主体工程设计时,同步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并单独成册或在主体设计中列专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无设计的水土保持措施,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了生产建设单位要在施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水土保持设施布局及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对施工单位要加强管理,在项目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要明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等有关要求。

5.关于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要求。《办法》第二十四~二十八条明确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要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落实水土保持监测成果报告制度和监测成果公开的要求。《办法》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了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主体工程监理要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要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土保持监理任务。同时明确了监理单位和人员要按照国家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

6.关于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与报备程序、标准和要求。《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明确了验收责任主体是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完成报备并取得报备回执。简化了验收程序,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由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只需一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专家库专家参加并签署意见,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验收通过的9个条件。第三十六条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公示20个工作日,并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7.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流程和对检查发现问题的分类处理标准。《办法》第四十一条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卫星遥感监管等多种方式,实现在建项目监管全覆盖。现场检查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每年现场检查的项目数量不低于本级审批方案在建项目的10%。第四十二~四十六条规范了检查内容、程序及要求,跟踪检查单位应当在现场检查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将检查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并公开跟踪检查和整改落实情况,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办法》第四十七~五十二条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自主验收后的核查工作,对核查的项目选择,核查的时间、内容、标准、回复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办法》第五十三~五十八条对水土保持检查常见的问题进行了细化和分类,对有关责任单位的追责情形及分类都进行了明确,对相关水土保持问题责任单位责任追究标准也进行了明确,如一般问题采取约谈,较重问题采取通报批评,严重问题纳入重点监管名单或实行信用惩戒等方式。

8.关于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职督查的内容和责任追究的方式。《办法》第五十九~六十四条依据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权责清单及水土保持违法行为情况行政处罚执行标准,提出了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职情况督查要求及追责方式。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将被受到责任追究。

相关链接:【政策性文件】湖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推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面履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保障省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与审批,水土保持设计与施工,监测与监理,监督检查与验收报备,以及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督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注重实效、违法必查、失职必究、惩戒从严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立项(核准、备案)或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与管理;负责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核定征收,协助核定跨市(州)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组织开展省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指导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立项(核准、备案)或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与管理;负责未设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部门的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核定征收,协助核定跨县(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组织开展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指导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立项(核准、备案)或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与管理;负责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核定征收;负责对辖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水土保持跟踪检查;做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编报与审批

第五条 依法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须在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报告书和报告表。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及以上5公顷及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及以上5万立方米及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由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核准、备案)或审批权限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其他审批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批部门审批,实行承诺制管理。跨地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批部门审批。

第八条 对各类开发区建设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由开发区管理机构在“五通一平”之前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批部门审批。完成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各类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入驻生产建设单位履行好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应当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意见作为行政许可的技术支撑和基本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批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开展技术评审,评审费用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禁止向生产建设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评审费用。实行承诺制管理的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中自行选取至少一名专家签署是否同意意见,审批部门不再组织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单位对技术评审意见、专家对签署的意见负责。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要依法撤销水土保持行政审批决定并追究承诺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

(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批部门收到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收到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申请材料后,实行即来即办、现场办结。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二)申请材料内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改善有直接、广泛和重要影响的生产建设项目,审批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将审批时间压减至7个工作日以内。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或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所受理审查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内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实施的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开发项目;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开垦、取土、挖砂、开矿、采石、伐木的项目;

(四)水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

(五)位于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一级区的保护区和保留区内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项目,以及对水功能二级区的饮用水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项目;

(六)实行分期建设,其前期工程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报批、未落实或者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等违法行为,尚未改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计、施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

(二)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

(三)水土保持方案的格式和内容满足示范文本要求;

(四)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符合水土保持相关规定;

(五)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范围合理;

(六)弃渣专门存放地选址合理、位置明确、堆置方案可行;

(七)表土资源保护措施和利用方向合理;

(八)水土保持措施体系完整有效,措施等级、标准明确;

(九)水土保持监测任务、内容、方法和点位合理;

(十)水土保持施工组织(工艺)和进度安排合理。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一)改变生产建设项目地点的;

(二)征占地面积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超过原批准方案的30%的;

(三)公路、铁路以及供电、供气、供油、供排水等线型项目,线路横向变更200米以上并且变更超过原批准方案的30%的;

(四)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的类型、面积或者工程量变更超过原批准方案的30%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第十七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废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以下简称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20%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前征得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先行使用,同步做好防护措施,保证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并及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弃渣场)补充报告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其中,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1公顷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于10米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使用,并纳入验收管理。

弃渣场上述变化涉及稳定安全问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组织开展相应的技术论证工作,按规定程序审查审批。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后,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后5年内,生产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章 水土保持设计与施工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开展项目主体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时,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同时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并单独成册或在主体设计中列专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一并报有关部门审核,作为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依据。弃渣场等重要防护对象应当开展点对点勘察与设计。无设计的水土保持措施,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水土保持设施布局及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在项目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明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强化奖惩制度,规范施工行为;明确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内容、质量、进度要求;严格控制施工扰动范围,禁止随意占压破坏地表植被。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撰写水土保持设施施工日志,按规定建立施工档案,分类保存相关资料,植被恢复措施和施工期临时防护措施还应分时段收集影像资料。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水土保持设施施工总结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监测与监理

第二十四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第二十五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测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行业、地方的有关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标准及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测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反映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防治的状况。监测数据应通过现场监测设施设备采集,保持完整,记录清楚。水土保持监测单位应对监测情况进行准确分析,并按照水利部有关评价标准在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等监测成果中提出“绿黄红”三色评价结论。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期间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或乱挖乱弃渣土等重大水土流失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在依法依规处理的同时,7日内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流失危害事件监测报告,提出防治对策及建议。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要求报送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在主体工程开工1个月内报送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每季度第1个月内报送上一季度水土保持监测报告;工期3年及以上的项目,应于每年1月底前同时报送上一年第四季度和全年的监测报告;监测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报送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公开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期间将水土保持监测季报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公开,同时在业主项目部和施工项目部公开。

第三十条 凡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理标准和规范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其中,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及人员应根据国家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设计文件,以及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开展监理工作。施工结束后,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水土保持监理总结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理单位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进行控制,及时掌握项目建设中表土剥离量、弃土弃渣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临时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对水土保持设施的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提出质量评定意见,作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依据。

第五章 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与报备

第三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完成报备并取得报备回执。

第三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一般应当按照编制验收报告、组织竣工验收、公开验收情况、报备验收材料的程序开展。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结论为具备验收条件的,生产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生产建设单位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验收组中应当有至少一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专家库专家参加并签署意见,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

第三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标准规范,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及重大变更的编报审批程序的;

(二)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

(三)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的;

(四)废弃土石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五)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未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落实的;

(六)重要防护对象无安全稳定结论或者结论为不稳定的;

(七)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八)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监测总结报告和监理总结报告等材料弄虚作假或者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九)未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公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处理或者回应。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验收材料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通过3个月内,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报备服务指南,采取多种方式接受报备,推行网上报备。

第三十九条 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水土保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并定期在门户网站公告。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六章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包括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和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情况的核查。

监督检查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第一节 跟踪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跟踪检查,应当采取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在建项目监管全覆盖。

现场检查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每年现场检查的项目数量不低于本级审批方案在建项目的10%。对有举报线索、不及时整改、不按规定提交水土保持监测季报和纳入重点监管对象的项目应当开展现场检查。

第四十二条 跟踪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含重大变更)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

(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

(四)取、弃土(包括渣、石、砂、矸石、尾矿等)场选址及防护情况;

(五)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六)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情况;

(七)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根据生产建设项目的情况,现场检查可以邀请生产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和专家参加。跟踪检查单位开展现场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检查组成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 现场检查主要程序包括:

(一)印发检查通知;

(二)现场检查并查阅有关资料;

(三)听取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情况介绍并问询;

(四)填写检查情况表,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五)印发检查意见;

(六)对有限期整改任务的,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

前款所称其他参建单位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设计、施工、监测、监理等单位。

根据需要,按照“四不两直”方式开展现场检查的,可调整和简化有关程序。

第四十五条 跟踪检查单位应当在现场检查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涉及其他参建单位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转达。检查意见应当明确存在的水土保持问题及整改要求和时限。

涉及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有关水土保持执法部门,由其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跟踪检查单位应当在官网公开跟踪检查和整改落实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节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核查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已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中选取水土保持监测评价结论为“红”色的,以及根据跟踪检查和验收报备材料核查的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核查,每年现场核查的项目数量不低于本级接收报备项目的10%。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报备回执12个月内组织开展核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项目所在地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家参加。

第四十九条 核查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开展,重点核查验收材料、验收程序、措施落实和防治效果等内容。

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核查以重点抽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质量核查以查阅监理资料为主,结合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效果核查以查阅监测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条 核查单位根据核查情况形成核查结论。未发现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给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履行、验收标准和条件执行方面未发现严重问题”的结论。对不符合规定程序或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的,应当给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结论。

第五十一条 核查结束后,核查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核查意见。核查意见主要内容包括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核查结论及下一步要求等。对于核查结论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列出核查发现的问题清单。

第五十二条 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节 问题认定及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跟踪检查和验收核查发现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设计、弃渣堆置、措施落实、监测监理、设施验收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符合标准规范的问题,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查阅相关资料和进行必要的调查,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标准(见附件1)认定问题并确定责任单位及其应负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单位对水土保持问题进行认定时,应当经责任单位确认。

第五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按时完成问题整改,并向监督检查单位报送整改情况。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未及时报送整改情况的,依法查处,并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约谈。就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限期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

(二)通报批评。就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在水利系统进行通报批评,并抄报其上级或者主管单位以及行业自律组织。

(三)重点监管。将出现水土保持问题的责任单位纳入重点监管名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官网公开,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水土保持责任。

(四)信用惩戒。按照有关规定,将责任单位的信用信息报送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及当地信用管理网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受到通报以上方式追责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警示性谈话、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七条 根据水土保持问题的数量、类别等,监督检查单位对责任单位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六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对责任单位隐瞒或者拒不整改水土保持问题的,按责任追究标准中同类问题最高问责方式予以从重追究。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问题的,可以予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七章 履职督查及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通用权责清单》(附件2)、《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附件3)及相关规定,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第六十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情况的督查,对在履职中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十一条 督查单位通过监督检查、暗访督查、媒体曝光、群众举报等方式,发现被督查单位存在的不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的问题,主要有:

(一)不依法依规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在审批中收取或变相收取生产建设单位费用的;

(二)不依法依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并组织开展核查的;

(四)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五)未依法依规对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实施行政强制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督查单位在认定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问题时,应当经责任单位确认。涉及其他审批部门、执法部门的,应当移交其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六十三条 存在不依法依规履职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督查意见限期完成整改,对不整改或者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和后果,开展责任追究。

第六十四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

(二)通报批评;

(三)向同级人民政府通报。

受到通报批评以上方式追责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其违法违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按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其他审批部门、执法部门的责任追究方式,在移交材料时提出建议,由接受材料的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决定。

第六十五条 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水土保持问题的,可以予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附件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标准

附件2-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通用权责清单

附件3-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湖北省水利厅20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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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2021年度农村水利和水土保持工作意见》解读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生态文明建设、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战略决策,根据苏州市委市政府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部署要求,紧紧围绕水安全保障、水环境改善、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修复、水文化弘扬五篇文章,高质量推进农村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苏州市2020年度农村水利和水土保持工作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压实各级政府年度农村水利工作任务。2021年度全市农村水利建设计划总投资8.07亿元,疏浚各级河道971条、733公里、疏浚土方795万方;建设生态河道152公里;加固圩堤29.6公里、更新改造三闸61座、建设防洪护岸挡墙20.7公里,新建(改造)排涝站52座;拆坝42处,建桥(涵)44座,绿化河道59公里。进一步深化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巩固改革成果;督促市、区政府加快水土保持十四五发展规划批复,落实水土保持工作的政府主体责任;加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护,提高农村水利工作运行效益;进一步明晰责任主体,加强农村水利安全生产工作。

加快推进全市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目标,强化落实水土保持目标责任。一是严格审批监管。对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进行严格审核审批,实现应批尽批。二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审批的项目现场抽查不少于10%,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水土保持方案,落实生产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三是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完成“图斑”核查,加大对涉嫌违法项目的查处和督促整改力度。四是足额收缴和规范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足额收缴,不得无故减免。

苏州市2021年度农村水利和水土保持工作意见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生态文明建设和乡村振兴战略决策,根据市委市政府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部署要求,现就2021年度全市农村水利和水土保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2020年度农村水利和水土保持工作简要回顾

2020年,全市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各市、区政府和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按照全市农村水利工作意见要求,扎实推进,完成投资量12.6亿元,较好地完成了年度目标任务。一是农村河道疏浚整治任务超额完成。疏浚整治河道1530条,1055公里,疏浚淤泥1162万方,占年度计划的116%。二是畅流工程持续推进。拆除堵水坝埂114处,建设桥涵115座。三是农村生态河道建设加快推进。新建生态河道90公里。四是农村圩区防洪除涝设施进一步完善。新建改造排涝站83座,三闸132座,加高加固圩区堤防21公里,继续推进优秀联圩服务区建设,提高联圩管理水平。五是农业水价综合改革任务顺利完成。按照改革要求,全市完成146.46万亩灌溉面积的水价改革任务,顺利通过省级验收。六是水土保持工作有力推进。全市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出台水土保持相关制度和实施方案,有力推进水土保持工作。全市完成658个部、省遥感扰动图斑现场核查,落实444个疑似违法生产建设项目的整改措施,完成820个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2020年全市农村水利和水土保持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对照生态文明建设和乡村振兴战略要求,仍面临着一些新问题和挑战。如:乡镇水系服务体系有待理顺,农村水生态环境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有待进一步优化,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护还要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还要进一步强化。

二、2021年度农村水利建设目标任务

2021年度全市农村水利建设计划总投资8.07亿元,疏浚各级河道971条、733公里、疏浚土方795万方;建设生态河道152公里;加固圩堤29.6公里、更新改造三闸61座、建设防洪护岸挡墙20.7公里,新建(改造)排涝站52座;拆坝42处,建桥(涵)44座,绿化河道59公里,进一步深化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加快推进水土保持各项工作。

(一)以生态建设为重点,高标准推进农村水利建设工作。一要加强河道水生态环境建设。根据“水美乡镇水系规划”和生态河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要求,结合农村村庄环境整治,整体推进河道整治和生态河湖建设。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河道轮浚机制,加快河道轮浚步伐;要加快拆坝建桥和打通断头浜、断头河,确保河道畅通;要加快推进以自然生态为主,多种生态护岸为辅的生态河道建设,改善河道水生态环境。二要加强圩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继续推进圩区工程达标建设,提高防洪除涝能力;加强圩区工程的调度运行,保持圩内外水系畅通,水体流动,改善圩区水环境;继续推进农村圩区优秀服务区建设,提高圩区堤防及闸站的运行管理水平。三要继续做好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测算。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是列入省政府对地方政府考核的水利指标之一,也是生态文明建设的考核指标之一,各地要高度重视,根据规划测算方案,落实好监测、分析测算工作。

(二)以深化农村水利改革为抓手,加强农村水利管理工作。一要进一步深化农业水价格综合改革。进一步落实省四部验收整改要求,并根据省级要求和安排进一步深化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工作,进一步提高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水平。二要深化水利投融资体制改革。各地要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导,积极争取各级公共财政增加投入,用足用好各项金融扶持政策,探索社会资本参与水利建设和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三要继续提升基层服务体系建设。各地要根据乡镇机构改革新要求,进一步理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体制,加强人才引进和培训,切实提升乡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能力和水平。结合农业水价改革,继续完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让基层水利管理服务网络向村级延伸,充分发挥其在工程管护、用水管理、水费计收等方面的作用。

(三)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认真落实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核。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目标,强化落实水土保持目标责任。一要严格审批监管。对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进行严格审核审批,实现应批尽批,加强水土保持行政部门加强水土保持执法,加强对重点区域和重点工程的全过程跟踪监管。二要落实主体责任。各项目建设单位履行水土保持第一责任人义务,将水土保持费用列入工程概算,项目施工组织要明确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制定水土保持具体措施。水土保持行政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水土保持方案,落实生产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三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完成部省“图斑”核查,加强日常巡查,加大对涉嫌违法项目的查处和督促整改力度。四要足额收缴和规范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各级要对接好税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足额收缴,不得无故减免,同时要规范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可用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监督管理、水保监测等水土保持相关工作支出。五要开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各地要抓紧批复“十四五”水土保持发展规划,开展区域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完成规划确定的预防与治理工程任务和投资要求。

(四)明晰责任主体,全面加强农村水利安全生产工作。一要高度重视,强化责任落实。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提高认识,克服松懈和麻痹思想,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要求,坚持“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层层落实责任、传导压力;要全面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做到超前预防有力、严密防控到位。二要全面排查,注重风险防控。各地要针对当前农村水利工作实际和安全形势要求,及时组织力量,对在建及已建成的农村水利工程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切实做到全面梳理、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对排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以“零容忍”的态度落实整改责任,抓好整改落实工作,有效消除隐患,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三要落实预案,保障生产安全。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农村水利各类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适时开展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演练,检验应急处置预案和各方应对措施,进一步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并要强化应急响应,一旦发生安全突发事件,要第一时间上报有关单位及当地政府,做到组织领导有力、应急处置到位,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确保农村水利安全得到保障。同时,各地要对照农村水利工作职责,将农业农村安全生产工作与职能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落实,并定期不定期向市局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省《农村水利条例》要求,切实落实农村水利建设地方行政首长负责的工作机制,各级政府把2021年度冬春水利建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来抓,及早部署任务,层层落实责任,抓好组织发动,做到任务早分解、建设早启动、宣传早发动,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完善绩效考核、群众评议和奖优罚劣机制,推动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支持、受益主体参与的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格局。要加快资金投入,把农村水利建设管理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及早落实。

(二)强化建设管理工作。认真做好前期各项准备工作,严格建设管理程序,落实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以及项目公示制,切实提升工程建设管理水平。

(三)着力推进科技创新。要提高推广新技术的应用水平,研究河道疏浚淤泥处置方法,有条件的地方,要推广淤泥固化和再利用;加快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改造,着力提升农村水利运行管理的效率和效益。

(四)加强项目的绩效考评。按照部、省有关要求及市财政绩效评价工作要求,重点工程项目报送建设方案时,要同步报送绩效目标,项目完成后,做好项目验收时,同步完成绩效评估。

(五)加强宣传报导。通过新闻媒体宣传农村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性,宣传农村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的新进展和新成效,通过宣传,化解工作中的一些矛盾,让老百姓了解农水工作,理解农水工作,支持农水工作,营造全社会关心和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的新局面。

附件:苏州市2021年度农田水利建设计划任务表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2021年度农村水利和水土保持工作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21〕12号)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2021-3-19

 

 

《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文章下载

《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水土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资源。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程度高,土地开发利用强度大,资源环境承载力弱,公众对生态环境需求度高,水土流失对社会经济发展影响显著。近年来,随着“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水利部相继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制度,对水土保持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有关规定,规范生产建设项目监管,适应当前“放管服”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制定《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十分必要的。本《办法》结合我省特点和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完善和优化调整有关监管要求,对全省各地开展生产建设项目监管具有更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二、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监督检查、验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制定依据

《办法》制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以及《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承诺制管理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四、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8章、56条,分别为总则、方案编报、方案审批、监理监测、设施验收、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及附则。《办法》明确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责任主体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要求,规范了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监督检查要求和设施验收管理程序,提出了信用监管和责任追究有关规定,与已有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制度相比,《办法》主要细化完善的内容为:

1.关于报批时间。在项目开工前报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前提下,充分考虑项目要件办理、设计深度等因素,提出水土保持方案适宜的报批时间,即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准后,初步设计批复前。

2.关于区域评估。在原有部、省文件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开发区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分级审批以及推行承诺制管理的要求。同时,首次提出对开发区以外,政府批准的特定区域,可以参照开发区区域评估相关要求执行。

3.关于承诺制管理。进一步明确了不适用承诺制管理的负面清单,在原有负面清单基础上,对跨区域的项目提出限制要求。

4.关于方案变更。在原有变更管理要求基础上,规定了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开挖填筑土石方量、表土剥离量、植物措施总面积等关键指标变化超过50%的需要重新修改方案后报批。

5.关于方案有效期。原有的管理制度并未对方案有效期作出相应规定,考虑到项目实施的不确定性,参照自然资源部门用地预审相关要求,本办法明确水土保持方案有限期为3年。

6.关于监理监测。根据目前水土保持监理工程师数量及我省区域特点,对需要配备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工程师的项目,规模由“征占地面积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调整为“征占地面积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对开发区区域评估范围内提出了统一开展监测的要求。

7.关于设施验收。在部、省文件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同一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机构不得承担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工作。

8.关于信用监管。明确了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几种情形,其中对建设单位发生未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也列入名单;将信用监管实施情况纳入对政府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江苏省水利厅202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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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协议

 

“帮我搜”网络平台站用户注册协议书

 

一、总则

此份协议是注册用户接受“帮我搜”网络平台(以下简称本平站)产品和服务时适用的通用条款。因此,请您在注册成为本站用户前或接受本站的产品和服务之前,请您详细地阅读本注册用户协议的所有内容。

1 注册用户了解并同意:

①只要注册用户点击同意按钮并完成注册,注册用户就已接受了本注册用户协议及本站公布的各项服务规则包括填写实名的联系方式等等) ,并愿意受其约束。如果发生纠纷,注册用户不得以未仔细阅读为由进行抗辩。

②随着市场经营情况的变化,本站有权随时更改本注册用户协议及相关服务规则。修改本注册用户协议时,本站将于相关页面公告修改的事实,有权不对注册用户进行个别通知。注册用户应该在每次登录前查询网站的相关公告,以了解注册用户协议及其他服务规则的变化。

2、若注册用户不同意本注册用户协议或相关服务规则,或者不同意本站作出的修改,注册用户可以主动停止使用本站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如果在本站修改协议或服务规则后,注册用户仍继续使用本站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即表示注册用户同意本站对本注册用户协议及相关服务规则所做的所有修改。由于注册用户在注册用户协议变更后因未熟悉公告规定而引起的损失,本站将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3、本站的各项电子服务的所有权和运作权归本站。本站提供的服务将完全按照其发布的服务条款和操作规则严格执行。注册用户必须完全同意所有服务条款并完成注册程序,才能成为本站的注册用户。注册用户确认:本协议条款是处理双方权利义务的当然约定依据,除非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否则始终有效。

二、服务简介

1、本站运用自己的操作系统通过国际互联网络为注册用户提供网络服务。同时,注册用户必须:自行配备上网的所需设备,包括个人电脑、调制解调器或其他必备上网装置。自行负担个人上网所支付的与此服务有关的电话费用、网络费用。

2 基于本站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重要性,注册用户应同意:提供详尽、准确的个人资料。不断更新注册资料,符合及时、详尽、准确的要求。

3、本站对注册用户的电子邮件、手机号等隐私资料进行保护,承诺不会在未获得注册用户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注册用户的个人资料信息出租或出售给任何第三方,但以下情况除外:注册用户同意让第三方共享资料;注册用户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享受为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本站需要听从法庭传票、法律命令或遵循法律程序;本站发现注册用户违反了本站服务条款或本站其它使用规定。

4、关于注册用户隐私的具体协议以本站的隐私声明为准。如果注册用户提供的资料包含有不正确的信息,本站保留结束注册用户使用网络服务资格的权利。

三、帐户密码和安全性

注册用户一旦注册成功 ,成为本站的合法的注册用户。您可随时根据需要改变您的密码。注册用户将对注册用户名和密码安全负全部责任。另外,每个注册用户都要对以其注册用户名进行的所有活动和事件负全责。注册用户若发现任何非法使用注册用户帐户或存在安全漏洞的情况,请立即通告本站。

四、拒绝提供担保注册用户个人对网络服务的使用承担风险

本站对此不作任何类型的担保,不论是明确的或隐含的,但是不对商业性的隐含担保、特定目的和不违反规定的适当担保作限制。本站不担保服务-定能满足注册用户的要求 ,也不担保服务不会受中断,对服务的及时性,安全性,出错发生都不作担保。

五、有限责任

本站对任何直接、间接、偶然、特殊及继起的损害不负责任,这些损害可能来自:不正当使用网络服务,在网上购买商品或进行同类型服务,在网上进行交易,非法使用网络服务或注册用户传送的信息有所变动。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会导致本站的形象受损,所以本站事先提出这种损害的可能性。

六、通告

所有发给注册用户的通告都可通过重要页面的公告或电子邮件或常规的信件传送。本站的活动信息也将定期通过页面公告及电子邮件方式向注册用户发送。注册用户协议条款的修改、服务变更、或其它重要事件的通告会以电子邮箱或者短信进行通知。

七、注册用户的建议

奖励注册用户在他们发表的一些良好建议以及一一些比较有 价值的策划方案时,本站愿意展示用户的构想落于实现。

八、责任限制

1、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本站无法控制的原因使本站销售系统崩溃或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网上交易无法完成或丢失有关的信息记录等,本站不承担责任。但是本站会尽可能合理地协助处理善后事宜,并努力使客户免受经济损失。

2、除了本站的使用条件中规定的其它限制和除外情况之外,在中国法律法规所允许的限度内,对于因交易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直接的、间接的、特殊的、附带的、后果性的或惩罚性的损害,或任何其它性质的损害, 本站、本站的董事、管理人员、 雇员、代理或其它代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责任。

九、法律管辖和适用

1、本协议的订立、执行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法律。

2、如发生本站服务条款与中国法律相抵触时,则这些条款将完全按法律规定重新解释,而其它台法条款则依1旧保持对注册用户产生法律效力和影响。

3 本协议的规定是可分割的,如本协议任何规定被裁定为无效或不可执行,该规定可被删除而其余条款应予以执行。

4、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站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十、其他规定

1、如本用户协议中的任何内容无论因何种原因完全或部分无效或不具有执行力,本用户协议的其余内容仍应有效并且对协议各方有约束力。

2、本用户协议中的标题仅为方便而设,不具法律或契约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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