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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政策措施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环卫局

题目: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资料提供时间:202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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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阳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建成区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属地管理、引导示范、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相关主管部门、下级单位的绩效考核内容,定期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考核。

第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县住建局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将工作情况纳入日常监管内容和信用综合评价体系;

(二)市生态环境千阳分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有害垃圾的收运处置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三)县工信局负责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指导和监督可回收物的收运处置工作;

(四)县发改革局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成本监审和处理费收缴标准制定等工作;

(五)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用地的规划和保障工作;

(六)县文旅局负责文化、广电、旅游行业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七)县教体局负责教育系统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八)县机关事务中心负责公共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九)县财政、市场监管、公安、工信、民政、教体、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审批、农业农村、供销、邮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关镇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立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督促处理。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村)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八条 物业服务、餐饮住宿、物流快递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行业内各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资源回收利用纳入碳达峰和碳中和评价体系,促进社会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荧光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罐、废油漆桶、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物品,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和织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居民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卫生用纸、一次性餐具、塑料包装袋、烟蒂、清扫渣土、大棒骨、贝壳等。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

第十二条 本县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自管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县城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产权人为责任人。

(五)道路、广场、公园、河湖、公共绿地、旅游景区,客运站、公交场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分类收集点,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

(二)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集中到满足收运条件、符合环境控制要求的地点贮存,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分类收运;

(四)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第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要求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二)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单独投放至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投放点。

(三)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动物尸体混入生活垃圾。

(四)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分类投放的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要求;实行清扫保洁服务外包的物业服务企业,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制度,指导各镇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员、引导员、督导员及志愿者队伍,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以杜绝混装混运、规范收运行为管理重点,建立全覆盖的收集运输体系,提高末端分类处理能力。

第十八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落实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并按照国家、省规定加装智能化监控系统。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上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与生活垃圾清运单位的有序衔接,发现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混装混运、抛洒滴漏等情况有权进行制止,并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相衔接的运输网络,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合理确定分类运输站点、频次、时间和线路。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运管理制度,指导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采取错峰收运等方式进行收运,确保处置单位的后端处理工作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工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供销联社等部门,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和生活垃圾分类网络的两网协同。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的建设、运营,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鼓励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智能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二十三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有害垃圾暂存点等设施,并配置专用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属于危险废物的,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进行资源化利用或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鼓励大型社区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处理。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活动以及提供集中供餐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餐厨废弃物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随意排放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厨余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定期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第四章 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二十七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促使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习惯,培养健康、低碳的生活方式。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培训,定期组织学习、宣传等培训活动。

宣传、网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无偿刊登、播放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

第二十八条 县、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

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公众场所和公交、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二十九条 县、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通过多种方式,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发动全社会、各阶层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条 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循环经济产业园的发展,建设固废综合利用示范区,支持垃圾处理技术转化的创新项目。

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发与转化利用,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提高生活垃圾治理的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示范区、示范片区、示范镇、示范社区、示范小区、示范单位的创建活动。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和扶持等措施,推动辖区社区生活垃圾分类的示范建设,示范社区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宣传引导、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建设等方面发挥表率和引领作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应当支持示范单位的建设,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定时定点投放、撤桶并点等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定期进行工作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千阳县人民政府2023-8-31

 

 

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听证稿) 文章下载

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听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打造世界文化旅游名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其他分类管理的区域和时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步有序原则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列明的废荧光灯管、废含汞血压计、废含汞温度计、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废油漆、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除上述四大类外,大件垃圾应当单独分类。大件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千克或者体积大于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而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处理的废旧家具等废弃物及各类废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

第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简便易行、有序推进的原则,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保障资金投入和土地供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立项工作,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处理的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预留和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的污染防治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推

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并对可回收物的回收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学生社会实践内容。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加强文旅活动中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组织行业协会对文旅从业人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督促文旅企业、景区引导游客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纳入相关企业考核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水务、公安、财政、应急、邮政、广电、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第九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用地需要。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管控和预留,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模、标准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源头减量的义务,鼓励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十五条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旅游、餐饮、住宿、洗浴等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不得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推广使用菜篮子、环保布袋、纸袋和可降解购物袋。

第十六条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包装相关标准和规范,优先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环保材料。

第十七条鼓励回收单位和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有价回收等积极措施回收包装物。

第十八条引导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创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示范点,引导居民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类之后投入到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回收单位收集;

(二)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地点或者预约回收单位收集;

(三)厨余垃圾应当定点规范投放,不得混入木、竹、塑料、金属、瓷器等不易腐烂的物品;

(四)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五)其他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家庭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场馆、宾馆、饭店、商场、商铺、市场、广场、公园、旅游景点、河湖水域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六)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七)其他区域或者场所,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二条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投放指南、收运时间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或者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付分类收集单位;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规定,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报告。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或者预约收运。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大件垃圾由产生者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收集、运输。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分类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依法签订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合同。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生活垃圾;

(二)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中转、运输;

(三)清扫、收运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收,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五)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八)按照要求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依法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九)建立控制污染和应对设施故障、处置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案;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鼓励处置单位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科普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收,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处理。

第六章保障与促进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研究制定差异化、易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群团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学生社会实践等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对旅游者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引导旅游者在本市旅游期间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转化应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三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实现全流程监管信息共享,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三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和完善应急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管理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时限和反馈机制等。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丽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2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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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建筑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废弃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建立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项目规划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实行网格化管理,指导督促辖区单位、个人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的组织、宣传、引导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组织开展校园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互动实践活动。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设施建设的用地审批和规划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履约检查范围。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要管垃圾分类原则,指导、监督行业内相关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率先做好本单位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引导示范作用,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措施,督促企业执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等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生活常识教育,培养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的氛围。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回收和处理。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十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一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可以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对生活垃圾的分类类别予以调整。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配置指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分类、定点投放的基础上,按照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原则,逐步推行定时投放,合理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实施方案,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丢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家电和其他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大件垃圾的收集和运输。

第十六条 经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责任,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收集容器等分类设施,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正常使用;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 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物业服务工作人员担任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人员,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外观整洁、容器密闭,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密闭存放并及时转运,厨余垃圾存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八)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处理条件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由具备相应处理条件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采用无害化方式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等,并定期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七)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

(八)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实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置的模式。城乡结合部和人口密集区域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农村厨余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 或者生产沼气,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配置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进行处置。

可回收物、大件垃圾和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第五章 促进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与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建设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城市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

第三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 ”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运营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物业服务企业等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用“ 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鼓励企业、个人通过积分兑换商品、服务等奖励方式,支持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结果纳入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指标。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社会满意度测评。

第三十四条 本市开展经国家、省批准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宣传培训等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 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政府202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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