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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政策措施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xx环卫局

题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及政策解读

资料提供时间:2024-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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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循序渐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

    (一)制定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方案和具体实施细则,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二)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经费投入和人员配置;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指导下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宣传、引导工作,可以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

第六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垃圾分类”原则,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职责内容。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或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督促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十四五”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执行,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对贮存、处置环节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指导意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纳入前期物业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将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及分类处理的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指导和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农贸(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再生资源回收站等行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餐饮服务场所及餐饮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和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活动。

市财政、旅游文化、交通港航、农业农村、科技和工业信息、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管理、邮政、供销社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垃圾产生量,实施垃圾分类投放,并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及收费制度,缴纳生活垃圾处费。

第九条 市、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分类意识,普及分类知识,组织全社会共同参与。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充分利用宣传橱窗、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载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宣传橱窗、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载体在小区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开展源头减量、定时定点投放和分类投放工作,监督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平台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十条 市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激励机制。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评比表彰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依法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和改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分类转运站。

第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置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和公共建筑等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转运设施,并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建设工程项目验收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转运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依法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可回收物、危险废弃物收集、运输及处置设施建设,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创新,支持垃圾分类先进设备、工艺的研究应用。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市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统筹考虑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和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并采用先进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实施升级改造,提升清洁生产水平,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相应的回收和处理。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物流、邮政、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第二十条 市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

第二十一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张、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制品、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温度计、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国家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指导目录,确定分类标识、投放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摆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识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住宅区和农村居住区,供餐单位、酒店宾馆、饭店和集贸(农贸)市场,学校、医疗机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公共广场、城市道路等室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

(一)党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体育场馆、演出场馆、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车站、码头、港口、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四)城市居住区域中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责任人;无物业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社区的公共区域,社区居委会为责任人;农村区域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六)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组织单位为责任人。

(七)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也可以由其另行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去向,明确并公布不同类别生活垃圾投放的方式、时间和地点;

(二)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识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劝阻、制止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及时将已分类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

因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发生争议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提请所在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相应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点)或交售至回收服务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保持其完整性或封装包裹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家庭厨余垃圾应滤干液体、去除纸巾等杂物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应当进行渣水分离或者油水分离,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

(四)其他垃圾应当按照要求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回收,或者自行投放至指定的专门收集点。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综合考虑居民数量、产生垃圾总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投放点。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进行分类后再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类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同时应当向所在地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志愿者或者专业人员担任垃圾分类引导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后及时收集转运,实现日产日清;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相关的危险废物管理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禁止无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餐厨垃圾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设备、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运输车辆应当标明相应类别的生活垃圾标志,安装车辆行驶以及运输过程记录仪,保持全密闭,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

(四)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临时性堆放生活垃圾,不得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

(五)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备和周边环境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并按规定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送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八)国家、省和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粉碎后直接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分类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置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分类收集、运输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

不重新分类或者重新分类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或者处理单位应当报告所在地综合执法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日常巡查。

相关部门在开展精神文明创建、爱国卫生创建、宜居社区创建、乡村振兴示范创建等相关活动时,可以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主管行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监管单位投诉举报。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并查处,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有关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落实情况开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源头减量、监督管理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职责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相应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或者将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件生活垃圾,是指整体性较强而需要拆解后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废旧家具和办公器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厨房用具以及其他各种大件物品等。

(二)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三)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五)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七)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八)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九)净菜上市,是指蔬菜市场应该提供无残留农药、茎叶类菜无菜根、无枯黄叶、无泥沙、无杂物的蔬菜。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

儋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2023-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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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粪便、市政污泥等,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土地等要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宣传、指导工作,推动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和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运处理项目的立项、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等工作;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教育系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三)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监督、指导商业综合体、大型超市等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企业做好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工作;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的收运处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旅游、邮政管理等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制定收费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体现城乡差别化管理。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鼓励结合实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创新,支持垃圾分类先进设备、工艺的研究应用,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字化、专业化、智能化。

第二章 宣传引导与社会参与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志愿者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餐饮住宿、物流快递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超市、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酒店、公交、出租车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示范区、示范乡镇(街道)、示范村(社区)、示范单位等创建活动,提高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要求,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和行业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

第四章 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可再生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条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经营者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提供可循环利用包装袋,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住宿、旅游、餐饮行业经营者应当减少一次性消费用品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场所应当推广使用可循环使用的包装工具,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办公场所应当使用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二十三条 餐饮行业经营者应当在用餐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提示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倡导“光盘行动”,避免浪费。鼓励提供合理份量饭菜,增加小份菜品,并为消费者打包剩余食品提供便利。

第五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不包括普通碱性电池),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花卉绿植等厨余垃圾,相关企业、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批发市场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规范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指定投放点和指定收集容器,也可以交由回收单位进行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其中废弃药品药具应当对包装物予以毁形或者进行破坏性标记后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采用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就地就近减量化处理;使用一次性收纳袋的,应当破袋投放,并将收纳袋另行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农贸市场、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投放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

(六)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七)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制度。

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管的,自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车站、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或者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及时公示,明确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时间、投放方式等;

(二)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的要求,设置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宣传;

(四)对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第六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每日定时收集。具体时间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有害垃圾运输至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贮存场所。

可回收物运输至再生资源回收场所。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密闭式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

(三)收集、运输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必须具有垃圾分类的标识;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二)安装生活垃圾处理计量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送台账信息;

(四)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六)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七)执行其他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体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制度,制定相应考核办法和标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运行在线监控,与相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五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综合运用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远程监控等措施,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严格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资阳市人民政府2023-10-10

 

 

夏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文章下载

  夏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夏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动城市人居环境改善,促进资源回收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运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夏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夏县县城建成区生活垃圾分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夏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分步推进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五条 夏县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各社区、建成区内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落实等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六条 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报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夏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收费管理政策措施。

夏县财政局负责建立全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奖补制度,加大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投入,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夏县分局负责指导全县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并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环境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县市场主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夏县教育局负责指导全县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工作。

夏县县委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督促指导全县公共机构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夏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负责督促指导全县医疗机构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夏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负责督促指导全县规上企业(年产值两千万以上企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指导全县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督促指导全县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夏县宣传部、妇联、团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 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杂志等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共同推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单独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水银温度计、废水银血压计、废药品、废油漆、废溶剂、废杀虫剂、废消毒剂、废日用化学品等及其包装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在单位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废弃物。

大件垃圾,是指废旧的家具、家电等。

装修垃圾,是指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夏部队、驻夏机构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道路、公园、广场、客运站、公交站场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社区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举办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县城建成区内村委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社区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投放方式,合理配置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规范要求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对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三)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进行制止和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由夏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做好有害垃圾登记;

(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及方法的图文资料,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引进专业队伍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等。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规划及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结合垃圾产生量及分布状况,科学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转运设施,逐步推进多功能生活垃圾中转站、转运站的建设;

(二)建成区内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三条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

(三)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回收经营企业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四)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破损或者防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六)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动物尸体、粪便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居住区域,根据居住人口数量、密度,合理设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及其他垃圾四类容器,并合理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临时收集场所;

(二)单位区域,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及其他垃圾三类容器,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厨余垃圾容器;

(三)公共区域,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及其他垃圾两类容器;

(四)举办临时性文化、商业等活动,设置可回收物及其他垃圾两类容器,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 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实行定时定点收集、不落地管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由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应当采取定时定点、自行运输或者提前预约的方式进行收集。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除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外,还应当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五)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十七条 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第十八条 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由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夏县公安局、交通运输局、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工作执法协作机制。

第二十条 夏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采用循环利用、生化处置、焚烧发电及无害化处理等方式,逐步实现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和有害垃圾处理全覆盖、厨余垃圾全处理、其他垃圾全焚烧零填埋。

第二十一条 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举报、投诉。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夏县人民政府2023-9-25

 

 

《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解读 文章下载

《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解读

《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由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8月3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背景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市规模扩大,生活垃圾产生量不断增加,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努力提高垃圾分类制度覆盖范围”。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尽快制定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截至目前,全市每日生活垃圾清运量接近3300吨,全年生活垃圾产生量超过120万吨,给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带来很大压力,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来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目前,我市有560个小区已实现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全覆盖,配备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废弃物垃圾分类运输专运车62辆、设置收运线路40余条。有152个小区达到省级垃圾分类达标小区标准。随着东海县、赣榆区生活垃圾焚烧厂投运,全市每日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能力达到4600吨,成为全省第6个实现“全量焚烧、填埋保障”处理格局的城市。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二期扩建工程年内完工,日处理能力提升至250吨,保障市区餐厨废弃物日产日清。我市还将在循环经济产业园新建厨余垃圾集中处理设施,2023年建成投运,保障厨余垃圾分类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二、起草过程

为高质量完成《条例》起草工作,市城管局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采取专班推进、专题部署、专人对接、专项调研等方式,扎实做好《条例》起草的各项工作。先后实地走访了解各县(区)生活垃圾管理现状,通过调研座谈、调查问卷等方式,组织参与调查活动。采取线上传输、视频对话等形式,积极同南京、苏州、徐州等城市研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有效方法,学习其先进经验。经过征求意见、专家论证会、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反复修改完善后,先后通过市政府常务会、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条例》包括总则、规划建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源头减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8章50条。

(一)总则部分(第1-10条)。主要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工作原则、分类标准、各级政府和部门职责、科技创新、社会参与激励等内容。重点明确了生活垃圾的定义,确定了生活垃圾采用四分类标准,即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并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和指南的权力。

(二)规划建设部分(第11-15条)。主要包括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的制定,分类设施建设、改造、更新、保护等内容。明确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分类投放部分(第16-24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是整个分类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实行分类收运、处理的基础。主要包括收费制度,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及其义务,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制度,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等垃圾大分流的投放要求,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垃圾分类的应急处理,分类指导员聘请等内容。

(四)分类收集、运输、处理部分(第25-31条)。针对分类收集运输主体多样、存在混收混运现象等问题,规范了分类收集、运输行为,主要包括收集、运输、处理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生态环境补偿等内容。

(五)源头减量部分(第32-38条)。源头减量是生活垃圾综合治理的关键内容,也是当前推进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的薄弱环节和难点问题。主要包括源头减量的工作机制、政策措施的制定,国有单位示范要求,一次性用品使用限制,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保障,产品包装、物流行业、餐饮业、农副产品垃圾减量等内容。

(六)监督管理部分(第39-42条)。为切实保障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取得实效,细化了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通过建立社会监督员、信用管理、评优评先、举报和投诉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七)法律责任部分(第43-48条)。为督促、引导相关主体严格遵守法定义务,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行为,充分发挥教育、引导和惩戒的作用,在不违反上位法和新行政处罚法的基础上,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及幅度。同时,还设定了人性化的惩戒措施,对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社区服务活动的个人,可以不予处罚。

(八)附则部分(第49-50条)。明确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定义、餐厨垃圾的管理和《条例》施行时间。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2023-9-24

 

 

遵义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文章下载

遵义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区域是指中心城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建制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试点先行、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小型废弃家电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家庭源危险废物,主要包括灯具、部分电池、家用药品、化学品、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具有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国家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和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理设施的建设,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工作。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有害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监管,参与指导有害垃圾分类收运处置方案和设施规划布局,对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过程进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强化有害垃圾宣传教育。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完善再生资源回利用体系建设,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超市、专业市场等商贸流通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可回收物分拣中心规划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开发地块、新建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要求做好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建设,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所管辖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加强中小学生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工业和能源、卫生健康、文化旅游、财政、价格、民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以及机关事务、供销合作社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普及,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推动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八条  物业管理、再生资源、餐饮、旅游、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鼓励单位、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或公益性服务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投资和运营。

鼓励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及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商务、生态环境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按照规划配置和建设,与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系统和垃圾种类、垃圾产生量、收运频率及服务半径等要求相适应,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和环境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按照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设施建设费用应按规定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标准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类别、标志色、标识、设置要求等。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分类标志和相关提示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不同区域实际情况细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种类,合理规范收集容器设置数量。

住宅区、办公区、生产经营场所和其他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收集容器间(房)等设施设备完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生产生活安全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加强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绿色办公制度,使用可循环利用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逐步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或停止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和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鼓励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或者无毒无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和处理。

鼓励邮政、快递、电子商务等企业运用计价优惠等方式,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和易回收的环保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采购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和易回收的环保包装物,通过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十九条 旅游、住宿、餐饮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引导消费者低碳消费。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引导消费者适量消费,避免餐饮浪费。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财政等主管部门,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目录,出台低价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政策,促进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采取上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创建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示范点,引导居民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等回收;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回收;

(三)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直接投放到厨余垃圾集中处置场所;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商铺等经营服务场所,经营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体育、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设施,权属或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无法确定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管委会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配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在投放点张贴分类标准、指南等图文资料,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

(二)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及分类收集容器,并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三)建立管理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

(四)合理确定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在其管理范围的显著位置公示;

(五)公布大件家具、可回收物回收单位和有害垃圾收运单位的名单和联系方式;

(六)对发现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劝告无效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七)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理,维护好集中收集点环境卫生,保持集中收集点周边道路通畅,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车辆顺利作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数据信息统计实行逐级报送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本辖区管理责任人收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据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据信息,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运量、作业时间等合理配备收集运输设备以及作业人员;

(二)按照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运输路线,将生活垃圾收运至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

(四)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七)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并应及时向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及时处理,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交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资源化利用,其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具备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二)有害垃圾,交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处理服务单位采用生化、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处理服务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进行分类处理。

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则接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保证生活垃圾处理站、场(厂)环境整洁;

(五)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接收和处理的种类及数量;

(六)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和评价结果;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有关部门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情况开展监督,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能够正常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投放管理人职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相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具体工作,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参照本办法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环保在线2023-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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