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管理,促进资源化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的总称。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是指建筑垃圾经处理转化成为有用物质的方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以下简称“再生产品”),是指以建筑垃圾作为原材料,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回收、加工处理后,达到相关质量标准的建材产品的统称。
第四条市建设部门负责牵头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指导推广应用再生产品,及时更新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价格信息,为工程建设预决算提供支撑。
发改部门负责指导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立项、资源循环利用基地设立,支持企业做好享受国家和省级相关扶持政策、财政补贴的工作。
工信部门负责指导培育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并申报列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名单等。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出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奖补配套政策。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和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等。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供地等。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等。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加强再生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统筹协调推动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工作,对绿色建材产品认证活动及生产应用进行监督,落实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纳入省级绿色建材产品推广应用目录的政策。
市政园林、交通、水利、港口等部门负责指导所在行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再生产品推广应用。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引导各银行金融机构积极对接并提供绿色金融服务等。
各区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再生产品。
第六条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用地作为工业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因地制宜,统筹考虑,确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用地,可采取挂牌方式供地。
第七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与项目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二)应建立可追溯的生产记录以及检验过程中的各种相关信息、所使用的原材料、各工序加工过程中的工艺参数和产品应用记录等档案,相关档案至少保存3年。
(三)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管理制度,生产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在供应产品时提供再生产品鉴定检验报告和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第八条 新设立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行业规范条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生产和管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房屋拆除工程开工前,编制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或资源化利用方案。
第十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以工程回填、绿化种植、堆山造景、微地形或坑矿修复等综合利用处理方式为主。
(二)拆除垃圾:以采用移动式设备现场处置为主,固定式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工厂处置为辅,将拆除垃圾经过破碎、分拣等技术工艺,生产成为再生产品,用于路基填充、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
(三)装修垃圾:通过分拣和分类,将装修垃圾中的塑料、木材等废弃物分别进行集中处置,生产成再生产品(再生塑料、再生板材等)进行重复利用,对分拣出的砖渣、混凝土块等交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加工。
(四)工程泥浆: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加工或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五)工程垃圾:建设工程中产生的工程垃圾,按木材、金属、砖瓦、混凝土、塑料制品等分类收集,进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加工或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第十一条本市拆除工程鼓励实行房屋拆除、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一体化管理。鼓励本市建设项目特别是财政投融资项目就近使用现场处置产生的再生骨料等其他再生产品。
各区政府、市建设部门、工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执法部门应对辖区内就地建筑资源化利用工作加强扶持、指导,移动式资源化利用设备临时性占用拆废场地仅有分拣和破碎工序的,在采取雾炮、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的前提下,可免予办理环评、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房屋建筑的非承重墙体、砌筑围墙、人行道、广场、公园、绿道、室外绿化停车场和路基垫层等工程部位应优先使用再生产品。
第十三条财政性资金占主导的房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海绵城市建设等项目,应优先使用再生产品;社会投资工程鼓励优先使用再生产品。支持预拌混凝土企业在生产C30及以下强度等级混凝土时,使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再生骨料。对于使用再生产品的建设工程项目,优先纳入绿色建筑、优质工程等各行业领域示范奖补项目。
第十四条按规定使用再生产品的项目,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实施:
(一)建设(代建)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建筑垃圾的处置和使用再生产品作相应论证;在工程招标和材料采购环节应当对再生产品的使用明确具体要求,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再生产品的使用情况;
(二)设计单位应将再生产品的使用情况纳入绿建专篇,载明再生产品的使用部位、应用比例和技术指标;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设计文件中再生产品的技术指标按有关标准进行审查;
(四)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保在指定工程部位按规定使用再生产品;
(五)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有未按本办法规定使用再生产品的,应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申报绿色建筑的工程项目要严格执行《福建省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提高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使用比例。
第十六条 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情况作为绿色建筑发展考核的重要指标。对推广应用再生产品表现突出的建设单位等相关市场主体予以通报表扬。适时优化调整信用综合评价标准,将再生产品使用比例高的建设项目纳入信用评价。
第十七条 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使用再生产品的各类工程,不得评为市级(及以上)优质工程。
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十九条 推广应用绿色信贷等绿色金融工具,推动形成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本为主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金融支持力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厦门市建设局2023-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