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推行科学合理的环境卫生运营模式和用工制度,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权益。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功能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区(县级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经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负责相关责任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乡规民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自觉维护市容整洁。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推动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环境卫生协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规行约,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四周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所在地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铺、商业广场、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江、河、湖泊、内河涌、水库、池塘、鱼塘、水渠、海湾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实行河长制湖长制管理的,由各级河长湖长负责。
(十一)村庄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公共场所和基础设施等,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责任人不明确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在责任人确定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丢吐、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堆放、乱拉挂、乱晒晾、乱搭建、违法设置广告、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按要求规范垃圾收集和投倒,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畜禽;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其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其他服务单位履行。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责任人履行义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下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顺利进行。
在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发生后,责任人应当协助及时清理责任区范围内的垃圾和扶正倒伏的树木。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设计的要求和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建(构)筑物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出现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整修。
市、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外立面管理,规范楼宇牌匾的设置。
第二十条 公共广场、公园、临街公共用地和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顶部等不得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因安全防护需要安装防盗网的,应当按照统一规范设置。临街阳台安装防盗网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
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空调外机冷却水不得向外排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堆放的物料应当整齐,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批准期满后行为人应当立即清理堆放的物料和拆除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设施,恢复街道和公共场地原状。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围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噪音污染环境,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规范施工。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照国家标准恢复道路和公用地面原状,并按照规定通过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硬质密闭围挡,围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覆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措施防止噪音、粉尘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地进出口应当设置硬底化洗车槽,防止进出工地车辆污染路面。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围蔽并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四条 车辆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体、流体物品的,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
运输畜禽、已屠宰牲畜、水产品应当采取遮闭、包扎等措施,防止沿途裸露、遗洒、滴漏。
第二十五条 本市绿道内禁止机动车、电动车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绿道停放车辆、堆放物品、非法设卡或设置障碍拦截行人和车辆。
绿道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绿道进行管理维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盲道停放车辆、堆放物品,不得在盲道设置障碍物。
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占用盲道的行为,保障盲道通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在街道施划供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停放的标线以及汽车泊位,标明车头朝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铲除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标线。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城市道路临时泊位内有序停放车辆,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和提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向社会开放本单位的停车场供居民停车。
第二十八条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应当加强共享出行工具的日常管理,不能影响交通和市容。对已经损坏的共享出行工具,及时回收处理。
共享出行工具使用人应当文明使用出行工具,在划有标线的位置有序停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挂、张贴和设置临时标语、彩旗、气球。
单位和个人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张挂、张贴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经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到期后及时清理。
单位和个人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或者涂写、刻画,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书面提请通讯企业对其中的通讯号码进行处理。有关通讯企业应当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责任区域内合理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对在城市主干道两侧和临街的经营场所进行规范,加强容貌建设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实际情况,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设物品。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辆清洗或者维修业务。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废油等污染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之间的区域、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临时经营活动。
市、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流动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流动摊贩经营。
第三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噪声、油烟、污水排放应当符合要求,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市政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及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灯杆、栏杆、交通标志、警示桩等市政设施。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管理人在发现或者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维修、更换、补缺或者正位。其它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城市重要景观和公园、广场、绿地,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等地方设置照明设施的,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光污染。
照明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和建(构)筑物结构安全。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其正常使用、安全可靠、整洁美观。
照明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断亮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所以及楼宇之间擅自新设架空管线。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应当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已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其他管线应当在管廊内铺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单位在新建大型住宅小区时,应当结合城市绿地建设的要求,按城市空间布局合理配套环卫设施专门建设用地,建设临街公共厕所、垃圾压缩站、垃圾转运站和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四十二条 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清扫城市街道,除雨天外,城市主要街道要洒水除尘。
其他责任人应当根据责任区制度和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规范,清洁责任区域。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弃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木柴、桔杆、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理。市、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居民家庭垃圾投放指引,并向社会发放。
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密闭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引,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垃圾。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实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大件垃圾投放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电器,应当投放到指定场所,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及绿化维护作业中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将废弃物运到指定场所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建筑垃圾管理、消纳场和循环利用规划,根据建筑垃圾产生量、可利用量,自建或者引入社会资本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鼓励消纳场运营机构、企业开展建筑垃圾减量化处理的技术研究,对建筑垃圾进行分拣、加工和再利用。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倾倒在城市道路、农田、公共场地等区域。
第四十八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加强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通过引入社会资金参与建设等方式,建设餐厨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场所。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条件的单位收运和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联单制度,并进行实时督查和定期检查。
第四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定期开展卫生检查,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垃圾日产日清,无散落垃圾、成堆垃圾和污水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配置统一的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并设置集中、规范的密闭式垃圾房。
第五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畜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严禁携带猫、狗、仓鼠、蜥蜴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未经同意的室外公共场所。携带宠物在其它场所或者地段活动的,应当有效约束宠物。
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携带人应当即时清理。
在城市区域发现被丢弃的犬类宠物或者无主犬类动物,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系相关部门捕捉处理。
第五十二条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保持作业场所整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有效防止收购的废弃物散落。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制定通风、采光、面积、标识、方便实用、节能环保等城乡公共厕所建设标准,按照城乡空间距离合理建设临街、临路的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配备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合理规划男女卫生间、第三卫生间数量。
第五十四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全天免费开放,配备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公共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鼓励和倡导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五十五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污泥粪便处理设施,集中对辖区产生的污泥、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清理化粪池、沙井产生的废弃物、污泥、污水,作业单位应当清运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处理,不得乱丢乱倒乱排。
化粪池堵塞、粪便及污水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疏通、清除。
第五十六条 城市垃圾处理场站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管理,废气、废水排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应当划定安全范围并设置安全标志,具体范围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城市垃圾填埋场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封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控制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确定责任区范围、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处理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的;
(四)未建立和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监督检查制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场、公园、临街公共用地和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顶部等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临街阳台安装防盗网超出建筑物外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空调外机冷却水向外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经批准临时建设到期后未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以及经批准期满后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和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理,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挖掘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围设施的,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输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和电动车进入绿道行驶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占用绿道停放车辆、堆放物品、非法设卡或设置障碍拦截行人和车辆的,责令清除障碍,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占用盲道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设置障碍物的,责令清除障碍,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擅自施划或者铲除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标线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临时泊位内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的,责令清除障碍,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张挂、张贴和设置临时标语、彩旗、气球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设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及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之间的区域、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临时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所以及楼宇之间新设架空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重建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擅自拆除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原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清理,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的大件家具、电器等不按指定地点投放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将建筑垃圾倾倒在城市道路、农田、公共场地等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收运和处理,或者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集贸市场环境卫生未能达到保洁要求的,责令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非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畜禽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猫、狗、仓鼠、蜥蜴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未经同意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带宠物在其它场所或者地段活动,未有效约束宠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携带人未及时清除其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废品收购单位没有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收购的废弃物散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乱丢乱倒乱排废弃物、污泥、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百度网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