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各社会组织及相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组织孵化基地管理,创新社会组织培育和发展方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46号)精神,现将《天津市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2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创新社会组织培育与发展方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46号)、《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津党办发〔2017〕8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4〕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天津市社会组织孵化基地是经天津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组织认定的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通过“政府支持引导、专业团队运作,政府公众监督,社会民众受益”的模式,专门用于为初创期的社会组织提供硬件设施和个性化指导服务,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功能及服务
第三条 孵化基地的主要功能。
(一)公益理念普及。以孵化基地为平台,面向群众开展公益普及教育活动和引导入驻或入孵社会组织开展公益服务,为群众提供接触公益、体验公益和参与公益的窗口。
(二)社会组织孵化培育。通过建立入壳孵化模式,提供硬件设施和软件服务,对处在成长过程中的社会组织进行系统培育和扶持,促进其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三)社会组织能力建设。邀请专业人士为社会组织从业人员提供系统培训,帮助社会组织改善管理,提升能力和组织绩效,提高社会组织整体水平。
(四)公益信息资源共享。为社会组织牵线搭桥,对各社会组织的公益资源进行合理高效配置,引导社会组织之间开展公益项目合作。
(五)社会组织政策咨询。及时发布、解读与社会组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信息,促进社会组织与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良性互动。
(六)社会工作及公益人才培养。为资深公益人士及有志于向专业化社工服务方向发展的公益人才提供相关社工知识、理论、技能培训,培养社工人才;面向高等院校学生,提供参与社会实践的机会和载体,帮助其积累工作经验,提升实践能力,为社会组织培育、社区建设与发展及社会组织管理创新提供人才储备。
第四条 孵化基地提供的服务形式。
(一)基础服务。对入驻或入孵社会组织提供免费或低收费的办公、会议场地、电话网络等一般办公所需基础设备,提供公共水电、公共环境卫生和物业管理等工作所需的后勤服务。
(二)能力建设。为入驻社会组织提供个性化辅导和培训,在组织战略规划、团队发展、项目申报、项目策划、项目筹款、活动举办、财务托管等方面,给予协助与支持。
(三)资源平台。共享基地搭建的资源平台支持服务,获得信息共享、筹款、宣传、政策、社区支持、学习网络、企业合作、学术研究等资源支持。
(四)其他社会组织孵化培育过程中所需要的临时性支持或服务。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五条 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建设管理采取部门分工合作、委托第三方协作方式进行。
(一)市民政局负责制定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建设管理中长期规划,编制孵化专项资金预算;组织实施社会组织孵化基地的申报和认定;委托第三方机构跟踪调查孵化基地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分析评估孵化基地的社会效益,对孵化基地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二)各区民政局及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主管、主办单位负责研究制定本辖区、本领域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发展规划;协助申报单位申报孵化基地,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指导设立或委托第三方专业运营服务机构对孵化基地开展日常服务和管理,对入驻或入孵孵化基地社会组织进行孵化期间的综合管理和考察评估;配合市民政局对孵化基地运行及孵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四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 社会组织孵化基地的申报条件。
(一)以公益性、示范性、专业性为主要特征,以培育、扶持、孵化社会组织为主要目的,在各区民政局或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主管、主办单位指导下发起成立,并在登记审批部门正式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
(二)有固定的场所。自有产权的须提供自有产权证书;属租赁性质的,应提供租赁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年的租赁合同;区级以上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场所面积原则不应低于100平米,街镇原则不应低于80平方米。
(三)基础设施完备。完成装修,消防建设工程备案且验收合格,管理制度完善;清晰划分功能分区;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等。
(四)内部管理完善。组织架构、社会组织入驻或入孵孵化流程及管理、孵化基地运营管理制度健全,有3名以上工作人员,其中有1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按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六)入驻或入孵孵化基地的公益类社会组织(含未注册成立社会组织,但已开展公益服务的项目,下同)占入驻社会组织总数60%,且不少于5个;暂时不具备实际入驻条件,申请入孵(壳外孵化)的公益类社会组织不少于10个。
第七条 社会组织孵化基地的申报程序。
(一)资质审核。申报单位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至各区民政局或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主管、主办单位审核通过后,由市民政局对申报单位资质及申请材料进行复审。
(二)专家评审。市民政局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单位进行评估,确定市社会组织孵化基地认定和孵化资金支持额度建议。
(三)结果公示。市民政局将认定的市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名单及孵化资金支持额度在天津社会组织网进行公示。
(四)颁发牌匾。公示期结束后,市民政局统一制作“天津市社会组织孵化基地”牌匾,授予获批社会组织孵化基地。
(五)资金拨付。市民政局与获批社会组织孵化基地签订资助协议,并根据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市级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将孵化专项资金拨付各社会组织孵化基地。
第八条 申报单位申请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以市民政局具体通知时间为准,原则上每年1次;已获评社会组织孵化基地的单位,每年应简化手续对社会组织孵化基地资质进行复评。
第九条 申请社会组织孵化基地需要提供的材料。
(一)社会组织孵化基地申报书。主要包括申报单位基本信息、孵化基地基本情况及运营情况、各区民政局或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主管、主办单位审核意见、孵化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等。
(二)入驻或入孵孵化基地接受孵化服务社会组织统计表,并附每个公益类社会组织基本情况简介;
(三)申报单位最近一年年检合格或年报通过登记证书、财务审计报告、荣誉证书、评估等级等材料复印件;
(四)孵化基地场地使用权证或租赁合同,社会组织入驻或入孵孵化流程及孵化基地运营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
(五)其它申报所需材料。
第五章 入驻或入孵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孵化基地应围绕社会治理、社会事务、社会服务等领域,重点孵化培育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特别是养老服务类、社区服务类、扶危助困类和慈善救助类社区社会组织,形成一批有行业影响力、有发展潜力、社会急需的社会组织。
第十一条 申请入驻或入孵的社会组织既可以是已经在登记审批部门登记注册的,也可以是未注册,但有较为明确的组织目标、较为固定的组织成员、较为固定的社会服务项目的社会组织。
第十二条 入驻或入孵条件。
(一)已登记注册社会组织入驻或入孵,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服务宗旨和开展的公益活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
2. 有完整的运作良好的管理制度;
3. 以公益性为取向,为非营利性组织;
4. 参与社会公益服务达1年以上;
5. 开展至少1项常规性公益活动;
6. 有一批固定的骨干成员;
7. 社会评价好,在当地社会有较好的影响力。
(二)创始期未登记社会组织的入驻或入孵,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服务宗旨和开展的公益活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
2. 有较为完整的运作良好的管理制度;
3. 以公益性为取向,为非营利性组织;
4. 参与社会公益服务达半年以上;
5. 开展至少1项常规性公益活动;
6. 有明确的项目负责人,1至2个固定的组织发起者;
7. 在当地有较好的社会评价,有一定的影响力。
第十三条 有意向入驻或入孵的社会组织,应向该孵化基地提出书面申请。
(一)入驻或入孵需要提交的资料。
1. 已登记的社会组织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入驻或入孵申请书。包括申请使用面积、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入驻或入孵后作用发挥的预期等情况;
(2)组织概况。包括成立时间、注册资金、类型、业务范围、组织机构等;
(3)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人员名单;
(4)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介,社会组织登记证书;
(5)其它有关材料。
2. 未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入驻或入孵申请书。包括申请使用面积、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及入驻或入孵后作用发挥的预期等情况;
(2)组织发展规划及孵化可行性报告;
(3)发起人的基本情况、简介及从业人员概况;
(4)社会组织名称核准通知书或说明;
(5)其它有关材料。
(二)入驻或入孵需要履行的程序。
1. 初审。孵化基地运营服务机构对申请入驻或入孵社会组织的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社会组织报所在区民政部门或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主管、主办单位审批。
2. 签订入驻或入孵协议。对于同意入驻或入孵的社会组织,由基地运营服务机构向其发出入驻或入孵通知书,签订入驻或入孵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并将相关资料报孵化基地所在区民政部门或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主管、主办单位备案。
3. 实际入驻或入孵。签订合作协议后,社会组织应于3个月内完成进驻或入孵,并按照协议开展活动。
社会组织3个月内无法完成进驻的,协议自动失效,取消该社会组织入驻或入孵资格。对于未审批通过的社会组织,由孵化基地运营服务中心负责将资料退回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已入驻或入孵的社会组织需要履行的职责。
(一)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社会组织孵化基地的日常管理制度,积极支持、协助、配合孵化基地的各项工作;
(二)不得从事培育模式以外的活动,不得利用孵化基地进行其它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
(三)爱护孵化基地公共设施,维持公共卫生和办公场所的整洁,做好用水用电、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每年开展5次以上活动,并将每次活动的计划、总结及相关影像材料报孵化基地运营服务机构,汇总后报孵化基地所在区民政部门或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主管、主办单位;
(五)涉及组织变更、注销行为的,除向有关业务指导部门申请外,应报送民政部门备案;
(六)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入驻或入孵的,孵化基地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或终止孵化。
第十五条 孵化周期。
入驻或入孵的社会组织孵化期原则为2年。孵化期满后,如情况特殊,确有必要延长孵化期,经申请并获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孵化期,延长期最多不超过2年。凡孵化期满的社会组织,原则上需在2个月内搬出孵化基地。
第六章 退出机制(出壳)
第十六条 孵化基地应结合实际制定标准,组织专家对即将退出基地的社会组织进行评估考核,评估结果通过即可出壳。
第十七条 孵化期满评估无法通过或中途退出的社会组织,其在孵化期间接受专项资助的,应退回相应资金,且3年内不得再提出进入孵化基地申请。
第十八条 中途退出。社会组织入驻或入孵后,孵化期间主动要求退出,或在孵化期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孵化协议,并在1个月内搬出孵化基地。
(一)入驻或入孵6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二)被服务对象投诉,并经有关部门核实,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开展活动的;
(四)将政府扶持资金挪作他用的;
(五)有转租或进行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
(六)社会组织单方面终止孵化协议;
(七)违反孵化基地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 孵化成功的社会组织,在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时,应给予优先考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入驻或入孵社会组织按季度向基地运营服务机构报送工作情况,遵守基地相关规章制度,积极配合各类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孵化基地运营服务机构应于每年12月前对基地运营情况进行总结,形成报告报送所在区民政部门或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主管、主办单位,汇总后报送至市民政局。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不定期对各孵化基地组织调研、检查和评估,涉及到相应孵化资金的,还将进行审计和绩效评估。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资格,拨付补助资助金一并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孵化基地资格及孵化资金资助的;
(二)擅自改变孵化基地的使用性质;
(三)利用孵化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挪用资助资金的;
(五)违反相关孵化资金资助协议规定的;
(六)财务审计或绩效评估结果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孵化基地管理及孵化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孵化基地运营服务机构终止孵化项目的,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将孵化基地资产移交承接孵化项目的其他运营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孵化基地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获批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应在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孵化基地统一标识,并通过各种形式进行信息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民政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社会组织孵化基地管理具体办法,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天津市民政局201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