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
(2023年1月9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粮食储备,包括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
地方政府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企业储备分为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加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依照法定程序动用。商业库存是粮食经营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
第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县级储备为辅,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结合实际,统筹推进地方政府储备安全工作。
第五条 地方政府储备管理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强化行政监管,确保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调用高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拟定本级地方政府储备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及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对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考核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拨付本级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财政资金绩效管理。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及其辖内各级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府储备所需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对发放的政府储备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出库和轮换等工作,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强化对承储企业的业务监管,负责督促承储企业落实地方政府储备管理各项工作要求,对地方政府储备安全负有监管责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和相关激励约束机制,督促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具体核定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的数量、品种、质量等,并监督落实。
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对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履行仓储保管职责,确保数量、品种、质量安全符合要求,并服从政府调控。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粮食经营者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
鼓励科研机构、承储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技术研发,推广应用绿色环保的粮食储备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储备计划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下达的地方政府储备总量计划和本省实际需要,分解确定省级和市(州)总量计划,市级和县级计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分解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粮食应急供应需要,建立适度规模的成品粮油储备。
地方政府储备规模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三至五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应当确定入库成本。入库成本由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库存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政府储备库存成本。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品种以小麦和稻谷等口粮品种为主,合理优化品种结构,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玉米、青稞和食用植物油。小麦、稻谷等口粮(含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地方政府储备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确定地方政府储备轮换计划。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和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完成情况。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地方政府储备集中规模储存,提升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标准化、信息化水平。
第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在确保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和调控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一定数量的跨省异地储备。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条件符合粮食储存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达到仓储信息化管理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规模、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和粮库信息化管理系统;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
(四)具有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经过专业培训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和信息化管理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无失信行为和违法经营记录。
承储企业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仓储标准及技术规范;
(二)对地方政府储备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要求,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实行储备运营业务与商业经营业务的人员、实物、财务分开管理制度;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加强信息化建设,主动接受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信息化监管;
(六)对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七)严格落实国家和本省地方政府储备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不按照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或者拒不执行动用命令、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
(二)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擅自串换储备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库点),或者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政府储备陈化、霉变;
(三)通过在地方政府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差价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四)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五)以地方政府储备对外进行担保、债务清偿、期货实物交割,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指定用途;
(六)将地方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保存质量安全档案,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如实记录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运营企业和承储企业发现地方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运营企业对承储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地方政府储备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适合储存的,应当按照确定承储企业的程序及时将地方政府储备调整到其他承储企业。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储存数据和有关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应当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实行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贷款利息根据储备库存成本和相关利率规定予以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储备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等资金。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地方政府储备储存损耗,并按照承储合同约定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等造成的地方政府储备损失。
承储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储备损失或者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等政策性原因造成亏损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章 储备轮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储备实行均衡轮换制度,依据储存品质,参考储存年限,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进行轮换。
地方政府储备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含青稞)不超过五年,稻谷和玉米不超过三年,食用植物油不超过二年。粮食品质为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轮换。
地方政府储备轮换应当全程留痕备查,相关凭证、资料至少保留六年。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政府储备轮换任务,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为四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轮换期限,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享受相应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第二十八条 收购、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具备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三等以上,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销售、轮换出库的地方政府储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轮换坚持政府主导、市场配置,体现公开、公平、公正、透明,主要通过具备法定资质的粮食交易中心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的方式进行。
第五章 储备动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政府储备分级动用措施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案,加强监测预警,明确地方政府储备动用权限、程序、方式、触发条件等内容,适时提出动用建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县级储备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市级储备不足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下级地方政府储备。社会责任储备应当服从政府统一调度。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运营企业和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地方政府储备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动用命令。
运营企业和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地方政府储备动用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完成等量补库工作。
社会责任储备动用后,有关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库存。动用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因执行动用命令造成损失的,批准动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方政府储备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考核要求,对省级地方政府储备管理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对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地方政府储备计划以及资金安排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管理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地方政府储备品种、数量、质量以及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形成记录。抽查频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要求。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政府储备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备、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或者指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政府储备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运营企业和承储企业应当配合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开展监管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依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地方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财政补贴资金、信贷资金等方面存在问题时,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统一信息监控网络,运用动态监管系统,实行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对地方政府储备计划执行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单位共享相关监管信息。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企业、承储企业的信用监管,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储备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方式。
有关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地方政府储备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运营企业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地方政府储备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储备贷款、贷款利息或者相关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法给予惩戒;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每日甘肃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