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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政策解读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发改委

题目: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

资料提供时间:2023-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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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宣传贯彻《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实施方案印发 文章下载

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宣传贯彻《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实施方案印发

近日,省人民政府省长毛伟明签署第313号省政府令,公布修订后的《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为在全省粮食和物资储备系统(以下简称全省粮储系统)做好宣传贯彻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关于粮食安全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加强粮食流通管理,积极开展学习宣传,更好履行《办法》赋予职责,推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面贯彻落实落地,为实施“三高四新”战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出新的贡献。

二、主要任务

(一)深化《办法》修订重要意义的认识。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国家粮食安全,提出了“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的新粮食安全观。加强粮食流通管理,确保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平稳有序运行,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关键。《办法》是结合我省实际推进《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落地生根的重要法律制度保障,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举措,适应了我省粮食流通高质量发展的实际需要和粮食流通治理现代化的新要求。

(二)准确掌握《办法》修订的核心要义。《办法》修订针对我省粮食流通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短板弱项,作出了补充完善。一是夯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政治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保障粮食安全主体责任。二是进一步优化粮食流通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细化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制度,明确备案时间、备案地点、备案材料以及备案方式和程序。三是针对区域性粮食污染,强化政府责任,明确临时收储措施,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四是完善粮食应急处置能力,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为主、快速反应、依法规范、科学处置的原则,细化省内各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程序。五是适应粮食流通治理现代化要求,加强粮食流通执法能力建设,转变监督管理模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三、具体措施

(一)纳入普法计划。要将开展《办法》学习宣传作为“八五”普法的重要内容,与其他重点普法工作共同部署、一体推进,持续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将学习宣传《办法》纳入2023年度普法工作计划,明确目标任务,突出工作重点,确保取得工作成效。

(二)广泛开展宣传。要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办法》宣传贯彻工作,做好政策公开和解读,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及时了解、掌握《办法》的新规定、新内容,确保《办法》得到有效贯彻执行。要结合早稻、中晚稻收购、“世界粮食日”“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等重要节点,充分运用电视、报刊、新媒体和单位宣传栏、电视屏、工作网、微信公众号、微博、信息简报等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贯彻活动,提高社会各界特别是粮食经营者对《办法》内容的知晓度。

(三)组织学习培训。要切实加强学习力度,各级领导干部带头抓学习,及时将《办法》列入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年度学法计划。要通过报告会、座谈会等形式,组织干部职工原原本本学习、全面深入了解,深度掌握《办法》内容。省局将组织《办法》专题学习培训活动,邀请法律顾问、行业专家详细讲解主要内容、厘清新的监管职责和责任,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履职的意识和能力。

(四)清理完善制度。要认真对照梳理,对与《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制度文件要及时予以清理或修订。省局各有关处室、单位要认真清理粮食流通现有规范性文件等,及时修订完善粮食应急预案、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等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与《办法》相冲突条款,系统处理新旧衔接和过渡问题。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迫切的使命感做好《办法》宣传贯彻工作,严格按照新的要求,加快形成政府依法公正监管、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社会公众积极有效监督的良好氛围。要明确工作职责,认真研究制定工作方案,落实相关工作要求,形成常规性学习宣传贯彻机制。要向当地党委、政府做好汇报,并加强与宣传、财政、市场监管、农发行等部门单位联系沟通,形成宣传贯彻合力,并及时建立健全《办法》的具体制度规范。

(二)切实主动履职,严格依法监管。要切实履行《办法》赋予的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抓好有关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督促粮食经营者严格执行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等,督促粮食经营者切实履行《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三)加强信息报送,强化督促指导。要认真收集整理学习宣传贯彻有关图片、视频、文献等资料,并加以综合利用。要通过信息简报、情况汇报、总结报告等形式准确及时报送宣传贯彻过程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好成效,搞好信息报送和宣传报道,增强宣传贯彻的时效性和实效性。要通过现场走访、检查询问等形式,加强宣传贯彻工作督导,促进各项工作措施落细落地,《办法》全面贯彻执行。

湖南粮食2023-01-13

 

 

甘肃省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 文章下载

甘肃省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

(2023年1月9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粮食储备,包括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

地方政府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企业储备分为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加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依照法定程序动用。商业库存是粮食经营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

第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县级储备为辅,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结合实际,统筹推进地方政府储备安全工作。

第五条 地方政府储备管理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强化行政监管,确保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调用高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拟定本级地方政府储备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及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对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考核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拨付本级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财政资金绩效管理。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及其辖内各级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府储备所需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对发放的政府储备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出库和轮换等工作,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强化对承储企业的业务监管,负责督促承储企业落实地方政府储备管理各项工作要求,对地方政府储备安全负有监管责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和相关激励约束机制,督促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具体核定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的数量、品种、质量等,并监督落实。

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对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履行仓储保管职责,确保数量、品种、质量安全符合要求,并服从政府调控。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粮食经营者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

鼓励科研机构、承储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技术研发,推广应用绿色环保的粮食储备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储备计划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下达的地方政府储备总量计划和本省实际需要,分解确定省级和市(州)总量计划,市级和县级计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分解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粮食应急供应需要,建立适度规模的成品粮油储备。

地方政府储备规模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三至五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应当确定入库成本。入库成本由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库存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政府储备库存成本。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品种以小麦和稻谷等口粮品种为主,合理优化品种结构,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玉米、青稞和食用植物油。小麦、稻谷等口粮(含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地方政府储备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确定地方政府储备轮换计划。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和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完成情况。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地方政府储备集中规模储存,提升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标准化、信息化水平。

第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在确保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和调控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一定数量的跨省异地储备。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条件符合粮食储存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达到仓储信息化管理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规模、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和粮库信息化管理系统;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

(四)具有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经过专业培训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和信息化管理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无失信行为和违法经营记录。

承储企业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仓储标准及技术规范;

(二)对地方政府储备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要求,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实行储备运营业务与商业经营业务的人员、实物、财务分开管理制度;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加强信息化建设,主动接受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信息化监管;

(六)对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七)严格落实国家和本省地方政府储备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不按照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或者拒不执行动用命令、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

(二)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擅自串换储备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库点),或者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政府储备陈化、霉变;

(三)通过在地方政府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差价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四)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五)以地方政府储备对外进行担保、债务清偿、期货实物交割,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指定用途;

(六)将地方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保存质量安全档案,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如实记录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运营企业和承储企业发现地方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运营企业对承储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地方政府储备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适合储存的,应当按照确定承储企业的程序及时将地方政府储备调整到其他承储企业。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储存数据和有关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应当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实行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贷款利息根据储备库存成本和相关利率规定予以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储备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等资金。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地方政府储备储存损耗,并按照承储合同约定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等造成的地方政府储备损失。

承储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储备损失或者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等政策性原因造成亏损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章 储备轮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储备实行均衡轮换制度,依据储存品质,参考储存年限,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进行轮换。

地方政府储备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含青稞)不超过五年,稻谷和玉米不超过三年,食用植物油不超过二年。粮食品质为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轮换。

地方政府储备轮换应当全程留痕备查,相关凭证、资料至少保留六年。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政府储备轮换任务,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为四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轮换期限,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享受相应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第二十八条 收购、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具备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三等以上,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销售、轮换出库的地方政府储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轮换坚持政府主导、市场配置,体现公开、公平、公正、透明,主要通过具备法定资质的粮食交易中心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的方式进行。

第五章 储备动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政府储备分级动用措施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案,加强监测预警,明确地方政府储备动用权限、程序、方式、触发条件等内容,适时提出动用建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县级储备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市级储备不足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下级地方政府储备。社会责任储备应当服从政府统一调度。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运营企业和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地方政府储备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动用命令。

运营企业和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地方政府储备动用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完成等量补库工作。

社会责任储备动用后,有关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库存。动用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因执行动用命令造成损失的,批准动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方政府储备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考核要求,对省级地方政府储备管理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对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地方政府储备计划以及资金安排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管理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地方政府储备品种、数量、质量以及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形成记录。抽查频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要求。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政府储备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备、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或者指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政府储备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运营企业和承储企业应当配合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开展监管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依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地方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财政补贴资金、信贷资金等方面存在问题时,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统一信息监控网络,运用动态监管系统,实行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对地方政府储备计划执行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单位共享相关监管信息。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企业、承储企业的信用监管,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储备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方式。

有关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地方政府储备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运营企业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地方政府储备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储备贷款、贷款利息或者相关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法给予惩戒;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每日甘肃2023-02-03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下载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粮仓规〔2022〕254号

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强中央储备棉管理,确保中央储备棉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第11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年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确保中央储备棉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储备棉储存堆码、保管养护、出入库等仓储活动。

第三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制定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政策和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业务。

第四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集团公司)负责中央储备棉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宏观政策和储备管理制度。中储粮集团公司按照中央储备棉区域布局和储存条件等要求,选择承储企业,并及时将承储企业名单、地点和仓储信息等情况报告国家局。

第五条 承储企业包括中储粮集团公司直属企业和其他具备条件的代储企业,对本企业承储中央储备棉的保管养护和储存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做到在库管理规范,确保中央储备棉储存期间数量准确、质量可靠、养护良好。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中储粮集团公司和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中央储备棉的出入库计划,落实计划下达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地点,不得擅自动用、轮换、串换品种、变更库点。

第七条 中储粮集团公司和承储企业负责中央储备棉的日常管理,健全企业内控制度和运行机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确保中央储备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中储粮集团公司应当监督直属企业与代储企业、出租企业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直属企业应当指导代储企业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业务,督促其做好中央储备棉仓储保管工作。租赁库点视同直属企业管理。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符合中央储备棉储存条件,仓库位置及周边环境有利于储存安全和交通调运,库房和库区符合储备棉储存设计要求以及火灾扑救条件等。代储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法律纠纷。

第九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存中央储备棉的仓储设施应当配置完好、功能可靠,并符合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库区内其他设施不得影响储备棉业务。承储中央储备棉的仓储设施不得被随意侵占、拆除或迁移,不得影响储备棉安全。

第十条 中央储备棉在库储存保管,要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有效措施,满足防水、防潮、防漏、防火、防雷、防盗、防倾塌、防霉变、防虫鼠、防污染等要求,防止出现虫蛀鼠咬、霉烂变质、火灾盗窃、差错事故等情况。库房窗户要进行避光处理,防止发生聚光效应。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恶劣天气监测预警和防范。出现暴风雨、洪水等情况,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人员、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中储粮集团公司统一设计和制作中央储备棉标识标牌样式。承储企业应当在承储库房门、外墙等醒目位置涂刷或悬挂标识标牌,库号在储存周期内不得变动。中央储备棉的标识为“ZCM”。库房不储存中央储备棉时,标识标牌由中储粮集团公司安排撤除。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要确保中央储备棉在专门库房内储存,不得与其他商品或储备同库房混存。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配备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在库从事仓储管理工作。保管员负责所管库房的中央储备棉的日常检查和规范作业,发现问题隐患及时妥善处置和上报,并做好相关记录,保证账卡图表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库房内相对统一、显著的位置设置中央储备棉库房平面图、中央储备棉码位卡。中央储备棉库房平面图内容包括库房号、该库房的总件数和重量、入库时间、保管员、垛号、该垛的合计批次数、件数、重量、备注和该垛号下每个码位号的批次数、件数、重量和备注。中央储备棉码位卡内容包括库房号、垛号、码位号、件数、入库时间、重量、保管员、批号、该批的层序号、产地、加工单位和备注。中央储备棉库房平面图、码位卡要与账表、实物相互对应,确保账、货、卡、图、表五相符,做到数据真实准确、记录及时。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仓储设施、机械设备等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并做好维护记录,避免设施设备故障造成中央储备棉质量变异、储存隐患或者作业风险。作业结束后,设施设备在指定区域摆放整齐,分类清楚,卡物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中央储备棉保管台账,妥善保管作业单据和公检、商检证书等凭证资料。台账、出入库凭证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存档备查,电子台账长期保存,其他用于监督检查需要的材料至少保留 5 年。

第十八条 中储粮集团公司和承储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对工作中掌握的国家秘密和敏感信息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储存堆码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不同产地、不同来源的中央储备棉包分类置放。国产棉按批堆码,进口棉按集装箱堆码。一般情况下,不同产地、不同国家的棉花不得堆放在一个码位上。确因批次收尾拼接、保持棉垛安全稳固和有效利用存储空间,允许同一垛位有个别码位置放不同类别的棉包。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要确保中央储备棉堆码稳固安全、垛线整齐,储存期间垛位不发生明显倾斜。静态管理时,库房的主通道(含垛与垛之间 2m 通道)两侧棉包表层、其他部位四层以下棉包表层的露白相邻两边均不得超过 3cm。棉垛不得出现倾塌、棉包坠落等态势,表层不得有严重炸包,否则应当重新整理棉包,确保棉垛稳固。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根据库房情况合理确定中央储备棉储量和垛数、垛位、垛形及起码位置,规范码垛。垛底放置垫材,高度不低于 0.2m;地面已做防潮处理的,不低于 0.15m。垫材摆放平整,不得使用砖头或未经处理的木头等吸湿类材料;间距一般不小于 0.3m,可根据通风、检查等需要适当调整。堆码时棉包一般为平放,交叉压缝,外观无立包竖放;对于不规则棉包,确有必要立包竖放的,做好安全防护。垛高一般为16 层棉包,在不影响火灾报警装置正常工作情况下,允许加高 1层放置少量棉包,棉垛重量不得超过地坪负荷。标准库房(2000 平米)主安全通道宽度不小于 3.6m,且不小于对应库房大门宽度。墙距不小于 0.5m。垛与柱的距离不小于 0.3m。梁(顶)距不小于 1m。垛位边缘不得超出垛位线,不得堵塞安全通道。其他规格库房,在满足消防要求的前提下,参照上述堆码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库内码垛、搬倒、出库等作业结束后,要及时清扫作业现场,并彻底检查库房及其周围,排除异常情况;至少72 小时内持续对作业面进行巡查。

第二十三条 中央储备棉直属企业库区及库房应当遵循专门的设计规范,储存形式、消防措施等符合专业化要求;附属设施建设遵循节约、高效的原则,服务于中央储备棉在库管理和日常运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 中央储备棉如因待检、入库前观察、搬倒、转运等特殊情况,确需在库房外临时存放,中储粮集团公司及承储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并严格管理,不得因库房外存放致使中央储备棉数量、质量受损或造成储存安全事故。

第四章 保管养护

第二十五条 中央储备棉静态储存期间,承储企业每周查库不少于 2 次,每次查库时间间隔不少于 3 天;作业期间及结束后一周内对作业库房每天全面查库 2 次;异常天气下根据需要增加查库次数。检查情况如实形成日常养护查库记录。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确保储存库房内干净整洁,无杂物、积尘,发现库房内有蜘蛛网或棉包有虫蛀鼠咬迹象,要及时处置。

第二十七条 中央储备棉储存库房应当监测记录库房内温湿度等情况,根据天气变化和库内外温度、湿度差异,适时通风散湿、散热或关闭库房门窗等。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组织人员检查库房时,要高度警惕库内异味。如发现异常,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排查,找出异味来源,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出入库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央储备棉出入库严格按照国家下达计划执行,中储粮集团公司和承储企业负责出入库具体组织、运作和实施。

第三十条 中央储备棉出入库质量检验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严把入库验收关,认真查验到库棉包的批号或提单号、数量、外观和包装等情况,杜绝污染、霉变、水残、雨淋或其他不符合质量要求规定的棉包入库。

第三十二条 中央储备棉出入库,承储企业应当及时登记中央储备棉台账,确保数据真实准确、账实相符。中央储备棉入库正式堆码、出库期间,承储企业应当每天对出入库棉花的账、货进行核对;做好月末核查、年终盘点,存档备查,确保账、货、卡、图、表五相符。出入库完成后在 20 个工作日内将中央储备棉平面图和码位卡更新完毕。

第三十三条 中央储备棉出入库作业应当在现场作业管理人员指挥下进行,严格按照作业规程等操作,严禁恶劣天气时作业。作业结束后,充分发挥人防、物防、技防的综合效能,严密组织防火等巡查,确保储棉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局及其垂直管理局对中储粮集团公司和承储企业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管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中储粮集团公司负责加强对承储企业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工作的组织落实和全程管控,并与承储企业一同接受和配合国家局及其垂直管理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家局建立中央储备棉承储企业信用记录,将违规失信企业列为重点检查对象;代储企业失信的,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并在今后选择代储企业时,不再选择该企业承担中央储备棉代储业务。中储粮集团公司应当将承储企业失信情况及时报国家局。

第三十七条 中储粮集团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承储企业及其保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对中央储备棉在库管理履行责任不到位,工作失职、渎职,导致发生储存事故或造成中央储备棉数量、质量损失,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3-02-01

 

 

关于《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办法》的解读 文章下载

关于《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办法》的解读

近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印发了《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2〕254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出台背景、制定依据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2018年机构改革后,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新增中央储备棉管理职能。为加强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从制度入手,着力整合现行有关规定;多次组织研讨并赴中央储备棉承储企业开展实地调研,充分吸收基层工作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并予以完善。《办法》的制订填补了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在国家制度层面的空白,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工作提供了遵循及保障。

二、制定依据

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2017年第314号)等法规制度和国家关于加强中央储备棉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并结合中央储备棉管理实践,制定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总则、基本要求、储存堆码、保管养护、出入库管理、监督检查和附则,共七章39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指《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运营主体和承储主体。第二章“基本要求”。明确了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基本要求,包括落实计划、加强管理、承储要求、仓库标识、专库储存、专人保管、账卡管理和设施维护等。第三章“储存堆码”。规范了承储企业储存堆码方面的具体要求,包括分类置放、储存安全、规范堆码、清扫衔接、专业设计和临时存放要求等。第四章“保管养护”。主要明确了承储企业在日常保管方面的具体要求,包括日常检查、日常清洁、温湿度控制和异味排查等。第五章“出入库管理”。重点明确了出入库管理,包括出入库计划、质量检验,入库验收,出入库记账和出入库作业等。第六章“监督检查”。重点明确了监督检查的主体、内容和结果的处理,包括检查内容、配合检查、信用管理和责任追究等。第七章“附则”。主要阐明了《办法》的解释权限和实施时效等。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3-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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