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平等对待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违法行为中有以下情节的,在裁量时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已消亡;违法行为终止后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权。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规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条 在实施罚款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在实施罚款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中有以下情节的,在裁量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的。违法行为中有以下情节的,在自由裁量时从重行政处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当事人有暴力抗拒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胁迫、欺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能以罚代刑。
第十一条 承办人、办案机构或业务科室负责人按对应或确定的自由裁量标准行使建议权,需要超出或者不足对应的量罚标准实施处罚的,承办人在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办案机构应书面提出理由报案审委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参照执行上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进行再细化和再量化。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特别说明外,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本规定由金华市市场监督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章 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对一般的无照经营行为: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下的,处经营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对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无照经营行为:经营额无法计算或不足20万元,但经营场地达200平方米以上(生产型企业500平方米以上)或雇工人数15人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10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对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属于个人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单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属于个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单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数上减轻罚款(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
(一)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市场监管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的,减少罚款数额的10%;
(二)在市场监管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其它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减少罚款数额的20%;
(三)无照经营时间不超过2个月且经营额不足5千元,减少罚款数额的3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数上加处20%罚款(不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
(一)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的(经营时间不超过2个月且经营额不足5千元的情形除外);
(二)逃避调查,不履行法定举证义务的;
(三)采取粗暴手段抗拒执法或故意销毁证据的;
(四)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量罚的情形。
第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在上述规定的罚款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20%(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
第三章 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当事人实施下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4倍以下(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第二条 当事人实施下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2.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三条 当事人实施下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四)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五)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六)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四条 当事人实施下列违法行为,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第三条(一)至(六)项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使用条件的。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节的,在按以上规定确定基本标准罚款的基础上增加10%—30%,但罚款数额合计最高不得超出法定的最高罚款限额:
(一)被侵权商标是驰名商标或者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食品类、农资类、保健品类、化妆品类、电器类、危险化学品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商标侵权行为在五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的;
(四)侵犯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五)拒绝监督检查,采用暴力或非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
(六)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账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
(七)故意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六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节的,在按以上规定确定基本标准额罚款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
(一)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赔偿协议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尚未销售的;
(三)委托加工中被委托方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并有证据证明不知道受委托加工的商品的商标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对市场监管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相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五)在市场监管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节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下浮30%以内,但合计下浮比例不得超过50%:
(一)在市场监管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不予其他行政处罚。
除“商标法实施条例”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合法取得的情形外,下列情形可作为认定经营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时作综合参考:
(一)被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并责令停止销售后,仍然继续销售的;或者因销售侵权商品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过,又经营该侵权商品的;
(二)经营者直接从已经查获的制假窝点进货的,或者经查证与制假窝点有联系的;
(三)经营者长期经营某个品牌的商品,但忽然改变进货渠道,且不能提供明确的供货人或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
(四)在店面上摆放有正品,但在其他隐蔽地方存放有侵权商品的;
(五)某个品牌商品专营、专卖店销售假冒该品牌侵权商品的;
(六)销售者未尽到产品进货质量审查义务,未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的,且冒牌产品标识、包装与正品有明显区别的;
(七)销售的商品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但经营者应能够正确区分的;
(八)曾经有消费者投诉、退货,应当预见到该商品有问题的;
(九)在被调查期间,转移、销毁证据(商品)的;
(十)销售者虽然能够提供商品买卖合同、发票、供货商等,经查证是虚假的。
第九条 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可按经营时间的长短及违法性质的严重程度,酌情处以10万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以上80%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40%以上60%以下罚款;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6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60%以上80%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40%以上60%以下罚款;
(六)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5%以上20%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0%以上15%以下罚款;
(七)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以上80%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40%以上60%以下罚款;
(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依法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按违法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九)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压的物品的,按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的物品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第二条 部分产品已销售部分产品未销售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额。
第三条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0.5倍的罚款额(不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上限)。
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法定幅度最高限罚款。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按上述规定的30%给予罚款。
第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在上述规定的罚款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20%(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
第五章 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A类广告是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农药、兽药广告,B类广告是指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 一般处罚标准:
(一)属于A类广告的,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B类广告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中有以下情节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处广告费用三倍罚款: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能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的;
(五)配合工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六章 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贿赂额在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贿赂额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贿赂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四)贿赂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贿赂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六)贿赂额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七)贿赂额在15万元以上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八)贿赂额在2千元以下,无法定或者本指导意见规定的,从重情节的,不再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处罚款1万元。
第二条 涉及供水、供电、邮政、电讯、交通、医院、学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的商业贿赂案件,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加处3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一)商业贿赂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加处罚款数额的20%;
(二)凭借优势地位,强制索取贿赂的,加处罚款数额的30%;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的,加处罚款数额的30%;
(四)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财物、资料的,加处罚款数额的30%;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加处罚款数额的10%;拒不接受询问的,加处罚款数额的20%;
(六)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加处罚款数额的20%;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轻罚款(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
(一)在市场监管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减少罚款数额的20%;
(二)受他人协迫,被强行索取贿赂的,减少罚款数额的30%;
(三)主动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减少罚款数额的20%;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形。
第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在上述规定的罚款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30%(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
第七章 拍卖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当事人未经许可登记擅自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下(不含本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具有第九条违法情形3条以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具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给予警告,并处拍卖佣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下(不含本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拍卖佣金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上的处拍卖佣金5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具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拍卖人予以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1倍罚款。
第三条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的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下(不含本数)的,对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15%以上,20%以下罚款;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上的,对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下(不含本数)的,市场监管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的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的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条违法情形3条以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的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的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拍卖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发布拍卖公告或未按规定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未在拍卖现场公布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电话的;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现场监管,拍卖企业拒绝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处5000元罚款。
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下(不含本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具有第十条违法情形3条以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未按规定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下(不含本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具有第十条违法情形3条以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5000元罚款。
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下(不含本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具有第十条违法情形3条以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5000元罚款。
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下(不含本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具有第十条违法情形3条以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及争揽业务;或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有的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在按照上述每条第一款确定基本标准罚款的基础上加重处罚,但罚款数额合计最高不得超出法定的最高限额:
(一)给国家或者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巨大的;
(二)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按照以上规定确定基本标准罚款的基础上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明显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备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情节的,按照第十条情形加重处罚的基础之上减少30%-50%,但罚款数额不得少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处罚
第一条 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无证经营非处方药的或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处罚情况的,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二)涉及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者注射剂药品;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其他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
第二条 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购进渠道合法的或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处罚情况,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2项以上规定情形的;
(二)劣药为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者注射剂药品;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其他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
第三条 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违法收入1万元以下的或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处罚情况,处违法收入50%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5万元以上的或造成涉案产品无法溯源或者后果扩大的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其他情形的,处违法收入1.5倍罚款。
第四条 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方通过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许可证、批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要法定义务已履行但存在瑕疵的;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来源不合法,仍然继续销售或者使用的;
(二)主要法定义务没有履行到位;
(三)涉案药品为劣药的。
其他情形的,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
第五条 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所得1 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2次以上的,伪造、变造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其他情形的,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第六条 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销售行为发生在医疗联合体、医疗集团或者医疗“连锁”机构内的;
(二)符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销售3家次以上的,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其他情形的,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第九章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处罚
第一条 本条是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购销人员进行了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但档案资料不完整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没有留存供货企业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导致无法溯源或者后果扩大的;
(四)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列2项以上情形的;
(五)涉及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者注射剂药品,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第二条 本条是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买方通过伪造、变造、租借或者买卖许可证等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生产经营企业向他人提供价值1万元以下的药品;
(三)向他人提供药品3家次以下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企业向他人提供药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向他人提供药品3家次以上5家次以下的。
第三条 本条是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运输时的实际气温与规定的温度相差在10℃以上的;
(二)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运输时间在3小时以上的;
(三)涉及生物制品等对温度有特殊要求的;
第四条 本条是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0.2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一)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在网上销售处方药的;
(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在网上向其他企业或者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
(三)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直接参与药品经营的;
(四)涉及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者注射剂药品,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五)1年内3次以上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
第十章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处罚
第一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中“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罚金额,结合货值金额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或者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情形的,处5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处6.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医疗器械风险性高或者案情特别严重的,不以违法所得大小确定处罚幅度。
第二条 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医疗器械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二)医疗器械无法溯源的;
(三)涉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第三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中“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的处罚金额,结合货值金额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2万元罚款;
(二)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医疗器械安全风险高,案情特别严重的,不以违法所得大小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条 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一)检验项目有1项不符合标准的;
(二)新标准施行后仍按旧标准生产第一类或者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检验项目2项以上不符合标准的;
(二)同一医疗器械1年内2批次以上抽查检验不合格的;
(三)涉案医疗器械无法溯源的;
(四)涉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第十一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处罚
第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的处罚金额,结合货值金额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货值5000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处6万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10万元的罚款。
在前款对应的处罚幅度内,结合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具体处罚金额。
涉案食品风险性高、食品中添加药品或者案情特别严重的,不以货值金额确定处罚幅度。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故意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一)货值5000元以下的,处5千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处2.5万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5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食品安全法》第126条所列3项以上情形的;
(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以上的;
(二)导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应急处置的;
(三)毁灭主要证据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5家以下的;
(二)入场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20家以上的;
(二)入场销售的食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章 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处罚
第一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二)生产使用的原料、辅料或者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来源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三)涉案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不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第二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二)生产使用的原料、辅料或者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来源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三)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的。
不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第三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二)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三)涉案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不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第四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二)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不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第十三章 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处罚
第一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2项以上未按规定标注的;
(二)涉及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其他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有2项未按规定标注的;
(二)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一)有3项以上未按规定标注的;
(二)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涉及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第四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及时改正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货值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
(二)有《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3项以下情形的;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及时改正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货值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
(三)有《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3项以上情形的;
(四)涉及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