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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政策措施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市**区市场监管局

题目: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经验、注意事项、如何规范

资料提供时间:202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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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通知 文章下载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通知

永市监〔2021〕25号

各股(室)、市场监管所、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开展行政裁量基准动态调整工作的通知》(闽司〔2021〕47号)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规则及基准

统一严格适用《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及省市场监管局制定发布的自由裁量基准。

二、裁量基准的动态调整

根据省市场监管局调整发布的自由裁量基准,及时发布执行并报县司法局备案。

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1.应当坚持合法、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

2.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要进行核实。

3.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前应通过案管系统查询、参照同一类型同一年度已办结案件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情节相似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基本相同。

4.在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中应对裁量权的行使作出说明,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附件: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及其制定发布的自由裁量基准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08-13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文章下载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规定》和《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单位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幅度,罚款的数额(倍数)一般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70%以下的部分确定。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的多寡与风险性、涉案品种监管的宽严、涉案金额的大小等;

(五)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

(六)违法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

(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八)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

(九)违法行为次数及频率;

(十)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应当视违法行为情节、危害后果等,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可以实施单处;

(二)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实施并处;

(三)同时具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综合考虑各情节比重,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八)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九)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十)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严重违反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生产工艺规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四)二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在扶贫领域中侵害群众利益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定人群为主要对象的违法行为;

(十)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一)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后果扩大的;

(十三)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或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大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违法行为具有前款规定第一项至第四项中的一项情形或第五项至第十五项中两项以上(含两项)情形的,原则上属于“情节严重”。相关实体法对“情节严重”有专门处罚内容和处罚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实体法没有对“情节严重”作出专门处罚规定的,应当按处罚幅度从重实施处罚。

第八条 违法行为具有从重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原则上不得从轻、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一般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不得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

第九条 案件调查取证时,办案科室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案件审核时,法规科应当对办案科室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规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过程中说理内容,在办案科室提出处理意见、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时参考使用,但不得在行政处罚文书中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亭湖区市场监管局2021-05-30

 

 

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法律法规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 文章下载

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法律法规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

第十二编 知识产权保护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 2020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修正,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2010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9号修正)《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细化裁量基准

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细化裁量基准参照本编第一条执行,适用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细化裁量基准参照本编第二条执行。

第一条 假冒专利的(适用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三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现假冒专利或者接到对假冒专利的举报,应当立案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清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难以清除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销毁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限期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免于罚款;

1.销售不知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2.专利申请尚未授予专利权而标注专利标识的;

3.非法经营数额在0.5万元以下的;

4.其他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1.非法经营数额在0.5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满2万元的;

2.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的;

3.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专利权期满、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专利权或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逾期但不满6个月而标称或标注专利的;

4.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5.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逾期不改正的;

6.其他依法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2.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3.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专利权期满、专利权人声称放弃专利权或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逾期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而标称或标注专利的;

4.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逾期不改正的;

5.其他依法不属于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1.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

2.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的;

3.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专利权期满、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专利权或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逾期12个月以上而标称或标注专利的;

4.假冒两项以上专利,非法经营额不满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不满2.5万元的;

5.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20万元以下罚款。

1.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8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2.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3.假冒2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4.违法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

5.其他依法属于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假冒专利的(适用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三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现假冒专利或者接到对假冒专利的举报,应当立案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清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难以清除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销毁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限期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免于罚款;

1.销售不知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2.专利申请尚未授予专利权而标注专利标识的;

3.非法经营数额不足0.5万元的;

4.其他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1.非法经营数额在0.5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满2万元的;

2.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的;

3.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专利权期满、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专利权或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逾期但不满6个月而标称或标注专利的;

4.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5.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逾期不改正的;

6.其他依法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2.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3.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专利权期满、专利权人声称放弃专利权或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逾期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而标称或标注专利的;

4.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逾期不改正的;

5.其他依法不属于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1.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

2.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的;

3.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专利权期满、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专利权或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逾期12个月以上而标称或标注专利的;

4.假冒两项以上专利,非法经营额不满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不满2.5万元的;

5.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1.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8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2.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3.假冒2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4.违法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

5.其他依法属于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会展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

【法条原文】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免于罚款;

1.初次作出此类行为的;

2.配合执法,主动改正或经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要求及时改正的;

3.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其他依法属于轻微的情形。

(二)行为作出后,经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要求改正仍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明知参展产品或技术不是专利产品或技术,仍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且拒不改正的;

2.因此类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再次实施相同类型行为的;

3.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

4.其他依法属于严重情形的。

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10-30

 

 

阳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文章下载

阳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照《太原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的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五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按照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

适用法律规范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不同层阶的法律规范,层阶高的优先适用;

(二)同一层阶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层阶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 同一部门对于违法主体类型、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同或相似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依法应当首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改正或办理(登记)的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规范对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实施中应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一般不低于15日,不超过3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请本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自然人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初次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下岗职工、残疾人或生活困难等社会弱势群体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五)当事人曾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或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八)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 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九)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物品的;

(十)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十一)多个当事人合谋违法、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合谋串通提供虚假证据的;

(十二)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引发群体上访事件、被媒体曝光或被社会普遍关注的;

(十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可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适用并处。

第十三条 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

第十四条 对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或对当事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财物类行政处罚的,行政罚款可在低幅度范围实施。

第十五条 对具有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可选择低幅度范围上限以下处罚。一般选择法定罚款最低限额或罚款幅度最低限处罚。

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对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实施罚款处罚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或者最低罚款幅度的,应当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或最低罚款幅度以下实施处罚。

在适用减轻处罚时,罚款数额或者幅度低于法定最低数额或者最低幅度50%以上的,应当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罚款数额或者幅度低于法定最低数额或者最低幅度50%以下的,应当由有关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将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案件核审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部分予以审查。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

(一)在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要加强对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将其作为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情况严重的,要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

(三)经案后回访,发现未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的,应予以纠正。

(四)应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相关内容,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的执行标准、进一步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条款,从源头上防止和避免处罚畸轻、畸重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一条 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案件被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上级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五)经行政处罚案件监督程序被确认应予纠正的;

(六)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纪检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要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从重处罚,是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阳曲县政府2020-05-29

 

 

翁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细则 文章下载

翁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翁源县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工作,健全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机制,确保依法行政,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二、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三)”规定,翁源县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应当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韶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细则》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五条 办案机构、审核机构、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条 同一机关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避免畸轻畸重。

第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对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处罚规定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第九条 办案机构在查办案件时应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条 原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翁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原翁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原翁源县知识产权部门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不再执行。

翁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01-07

 

 

完善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建议 文章下载

完善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建议

肇庆市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职律师 廖淑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粤市监规字〔2019〕8号)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有法可依,合理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合现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落实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一、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适用情况

目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行政机关普遍成立了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局长为领导小组组长,分管法制副局长具体负责依法行政工作。

行政机关普遍建立了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成立了行政执法案审会,定期召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具体适用及疑难问题座谈会,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工作落实到具体的股室和基层所。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明确执法岗位责任,促进依法行政,2015年高市监局制定并印发了《肇庆市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岗位责任制(试行)》的通知,确保了高市监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顺利进行。

二、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存在问题

目前,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普遍适用的的行政裁量基准都是以人大代表大会通过或人大常务委员会议修改的法律及国务院相关组成部门或直属机构依据职能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广东省人民政府政府根据上位法制定了相关的行政裁量基准的法规,如《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等地方性法规。但是,这些地方性法规是遵照上位法落实执行,并未具体细化上位法的裁量基准。我国经济发展具有区域差异的特征,中西部发展不平衡,经济发展有很大差别。

例如广东省粤珠三角广州市、深圳市、佛山市、珠海市等经济发展与粤东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平衡。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如适用统一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在省内经济发展较大差距的地市会产生不同的执法效果。相同的裁量标准,并不适宜经济发展差异的地市。不同案件的裁量基准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往往难以把握合理行政的处罚裁量幅度。如无证经营药品案件,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当事人处罚十万元的,在广州、佛山等珠三角地市行政处罚执行相对容易,而在西部地区执行就相对比较难。

三、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建议

(一)细化行政裁量基准制度

做作为基层执法人员,我们认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裁量基准应考虑地区经济发展差异,依法行政的同时做到合理行政,制定行之有效符合地市实际情况的行政裁量基准,细化上位法行政处罚尤其罚款的裁量基准,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让处罚执行实际而有效。避免“为了罚而罚”,达到教育目的,既惩戒了违法又达到良好的规范效果。

(二)完善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

根据《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应当逐步纳入行政法电子监察系统。”本局认为在施行行政执法“双公示”平台的同时,应当在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内设置对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标准及条件,包括:行政处罚幅度、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设置可选的幅度及单处或并处选项等。完善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既可以督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又可加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规范和监督。

(三)加强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培训

我们认为真正的业务培训应该“理论+实践”,正确的法学理论指导实践,指导执法人员理解法律目的,这样可以减少执法人员在具体操作中的各种无从下手的现实问题,也可以避免本本主义,教条主义,僵化执行的现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相关宣传和培训,通过案例分析等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实务培训。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司法行政机关)也应当协助、指导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相关业务培训。通过对执法人员的定期实务培训,可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业务水平,可更准确的把握行政裁量标准、幅度等适用规则。

(四)落实全面依法执法,制定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我们认为除了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都可以制定行政裁量基准制度或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细化规定行政执法程序中实际适用情形,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推行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制定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到具体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基层执法对罚款的自由裁量规定适用较多,并把握不准,“有制度而不敢用”成了基层执法慎之又慎的症结所在。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才能真正做到全面依法行政,有法可依,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例如:制定行政许可撤销(注销)程序规定,明确行政许可撤销(注销)法律适用范围,适用情形,行政裁量基准;审批事项、办理期限;明确规定行政许可撤销(注销)流程、调查取证办案机构;制定行政许可撤销(注销)执法文书,规范行政许可执法。

腾讯网2021-06-16

 

 

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行使典型案例一 文章下载

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行使典型案例一

【行政处罚权事项】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不合格商品的行政处罚(0203916000)。

【被处罚对象】泰州市S预制管桩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马某。

【处罚事由】2019年4月30日,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海陵区××路工程工地上使用的型号为Φ1000×2000Ⅱ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进行抽样检验。2019年5月9日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该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的内水压力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1836-2009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涉案排水管共17根,为当事人生产、销售,货值金额18020元。因工程款尚未结算,无违法所得。同日,执法人员分别向海陵区住建局、海陵区某房产开发公司、施工方江苏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情况通报,责成施工方立即停止使用不合格管材,并督促相关单位积极配合调查。由于工期时间较短,施工方在2019年5月9日前已经将管材铺设完成。当事人销售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第六条第二项“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的规定。

【处罚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结果】2019年7月22日,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给予当事人违法销售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货值金额二倍罚款36040元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埋地管材铺设属于道路施工隐蔽工程,不合格管材的破损极易导致道路坍塌,不仅影响城市的市容与环境,更会对群众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困扰,甚至可能会发生意外,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埋地管材质量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政府严格把控的重点,市场监管部门历来高度重视、重拳出击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在生产环节没有把好质量关,忽视了排水管承受水压能力的检验,导致其销售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质量不合格。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2008)31号)关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1.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另外,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询问,及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给予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的较重处罚。

泰州市场监管局2020-07-29

 

 

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行使典型案例四 文章下载

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行使典型案例四

【行政处罚权事项】对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处罚(0204383000)。

【被处罚对象】泰州市C车件厂,该厂主要负责人马某。

【处罚事由】2017年3月,当事人购买一台整机编号为G5AGG××××的叉车,未经检验即投入使用。2018年7月19日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在该叉车未经检验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在正常使用该叉车。2018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泰海市监特令〔2018〕第××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限期改正。当事人于2018年7月31日取得整机编号为G5AGG××××的叉车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叉车属于特种设备,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处罚结果】2018年10月12日,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叉车属于特种设备,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中,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裁量时考虑了以下因素:1.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数量少,仅为一台;2.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未造成危害后果;3.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执法人员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在意识到违法行为之后高度重视,及时整改到位,于2018年7月31日叉车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基于上述理由,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苏质监〔2016〕57号)第二十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泰州市场监管局2020-07-29

 

 

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行使典型案例五 文章下载

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行使典型案例五

【行政处罚权事项】对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处罚(0204383000)。

【被处罚对象】泰州市某化纺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罗某。

【处罚事由】接街道安委办通报,2019年6月13日,泰州医药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街道安监办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储气罐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正在使用2台储气罐,铭牌标为产品型号:10/1.0,工作压力:1.0MP,工作介质:压缩空气,产品编号标为12ANB373、10ANB181,该2台储气罐非简单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当日,泰州医药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用未经检验、未登记的2台储气罐,并要求立即申报检验,办理使用登记。2019年6月18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仍在使用上述2台储气罐,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使用的2台储气罐进行了查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之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

【处罚结果】2019年8月5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涉案储气罐属于特种设备,使用未经检验的储气罐,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中,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行政处罚裁量时考虑了以下因素:1.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2台,数量较少;2.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未造成危害后果;3.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执法人员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停产,进行整改。基于上述理由,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苏质监〔2016〕57号)第二十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规定,依法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泰州市场监管局2020-07-29

 

 

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行使典型案例二 文章下载

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行使典型案例二

【行政处罚权事项】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处罚(0204029000)。

【被处罚对象】靖江市某日杂小店,该店负责人王某。

【处罚事由】2020年2月7日,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对靖江市某日杂小店进行检查,现场有标注“pm2.5”字样的口罩623只,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上述口罩实施扣押。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当日立案。2020年2月1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委托人石某在场的情况下对扣押的口罩进行抽样送检,抽取50只,其中25只送检,25只备样。经检验该批口罩的过滤效率项目和泄漏性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2626-2006规定的KN90级要求,为不合格产品。经查,当事人共计购进涉案口罩800只,购进价格19元/只,至检查时,该批口罩已经销售177只,售价25元/只。当事人销售上述口罩货值金额共计20000元,违法所得1062元。当事人销售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结果】2020年4月8日,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口罩598只;2、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口罩货值金额三倍罚款6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062元。罚没款合计61062元。

【自由裁量】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各地查处了很多制售假冒伪劣口罩的案件。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涉案口罩是重要防疫物资,案发在防疫抗疫的关键时期;(二)当事人案发时的主观状态、违法成因、违法情节等情况。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第二条“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口罩等防护用品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顶格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顶格罚款的行政处罚。

泰州市场监管局2020-07-29

 

 

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行使典型案例三 文章下载

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行使典型案例三

【行政处罚权事项】对生产经营标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处罚(0204653000)。

【被处罚对象】医药高新区某水果店,该店负责人于某。

【处罚事由】2020年5月14日接举报,泰州医药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医药高新区某水果店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其店内用于存放、销售冷藏食品的冷藏冰箱内摆放有3瓶脉动饮料,其中2瓶生产日期20190610,保质期至2020年4月10日,1瓶生产日期20190508,保质期至2020年3月8日,检查时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当场承认了违法行为,当事人称由于疫情期间管理疏忽导致未能及时清理,并配合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实施扣押。当日,执法人员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与消费者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消除危害后果。经查实,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脉动饮料食品,该批饮料共计4瓶,进价每瓶4元,售价每瓶5元,货值20元,因商品未售出,无违法所得(售出的1瓶已赔偿消费者)。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罚结果】2020年6月30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脉动饮料3瓶;2、罚款5000元。

【自由裁量】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质品质的期限。超过保质期,可能会导致食品存在变质等不确定安全隐患。本案中,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行政处罚裁量时考虑了以下因素:1.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小,货值20元;2.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承认违法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3.疫情的发生,对当事人经营产生了一定负面影响;4.当事人主动与消费者沟通,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基于上述理由,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泰州市场监管局2020-07-29

 

 

汝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细则 文章下载

汝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汝南县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工作,健全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机制,确保依法行政,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二、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三)”规定,汝南县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应当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细则》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五条 办案机构、审核机构、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条 同一机关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避免畸轻畸重。

第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对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处罚规定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第九条 办案机构在查办案件时应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汝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01-06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文章下载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近日,市市场监管局研究出台了《青岛市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开发布。《裁量基准》是市市场监管局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裁量基准。

一是“全”。《裁量基准》是对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进一步补充完善,填补了我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方面的空白。在制定过程中,市市场监管局对我市249部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做了全面梳理,其中涉及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职责的地方性法规、规章13部,涵盖10类29项违法行为。《裁量基准》的制定,基本实现了我市市场监管领域从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到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全覆盖,对违法行为后果达到清晰明确,有利于为市场主体营造更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二是“新”。《裁量基准》涉及的29项违法行为中,有18项是根据新形势的变化对已有裁量基准做了调整,另外11项为初次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这11项有的是针对新修订法规、规章及时跟进细化裁量基准,例如,针对2020年7月24日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禁止焚烧抛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明确了对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物品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有的是针对原有法规、规章进一步细化处罚标准,例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违反《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海水浴场经营业户尾随、纠缠、胁迫游客强制交易等违法行为,对其完善裁量基准,极大提高了有关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为法规、规章切实落地提供了保障。

三是“细”。细化后的裁量基准主要包括法律依据、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三方面内容。对每项行政处罚条款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按由轻到重的顺序将违法情形进行排序归纳,区分不同情形划分不同处罚阶次,其中阶次最多的划分为五档:较轻、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为避免一刀切,综合考量法条具体规定和执法实践,对一些规定处罚幅度较小的条款,按照实际将裁量标准调整为四档、三档或者两档;对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未设定幅度的条款不划分裁量标准。这种精细划分将有效提升执法的公正性和精准性,实现同类案件由 “一把尺子”来规范,极大降低企业担心同类案件处罚标准不同的顾虑,为各类市场主体打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裁量基准,是市场监管部门运用法治化方式优化营商环境的又一项积极举措,是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提升法治化水平,打造“三化三型”政务服务环境的重要内容。细化量化后的裁量基准一方面将为执法人员提供更加明确具体的执行标准,另一方面,也是给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上“紧箍”,是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主动制约和监督,更重要的是,在营商环境建设中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提供坚强制度保障。

澎湃新闻2020-10-21

 

 

基层反映:基层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问题亟待重视 文章下载

基层反映:基层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问题亟待重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工作涉及领域广、范围大、种类多,导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幅度较大,基层执法人员在具体案件的执法过程中难以准确把握,而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是否规范、阳光,直接关系到案件查处力度和执法工作成果,因此对其存在的相关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第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不具体不透明。相关规定普遍存在原则性强,内容过于宽泛,对处罚标准的阶梯化、明细化不够,自由裁量幅度较大等问题,且均以情节是否严重为衡量标准,使办案人员难以合理运用。

第二,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随意性较大。由于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相对宽泛,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罚执法带来一定随意性。例如,执法人员在办理经营过期食品案件时,发现店内有销售过期食品,数量不多,有的执法人员会认为情节轻微不予处罚,有的执法人员会认为情节不严重,处以最低5万元罚款,均在执法人员一念之间。

第三,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参差不齐。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取决于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的如何理解、适用。目前,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容易被个人的人情关系、执法压力等因素影响执法决定,在实践中,自由裁量的行使存在不公正和滥用权力的现象。

第四,执法单位过度追求经济效益。有些部门将罚款的多少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鼓励执法人员多办案、办大案,导致执法人员片面追求罚没款指标和部门利益,背离执法宗旨,甚至出现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等现象,损坏了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市场环境。

为了更好把自由裁量权创建在“阳光下”执法,基层建议:

第一,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基准。及时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让执法人员有法可依、按章办事。制定过程中,需综合考虑个案情况,使处罚裁量标准阶梯化、明细化、可量化,使行政处罚既更具操作性,又可有效防止轻案重罚、重案轻罚、同案不同罚的情况发生。同时,公开裁量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使行政执法在阳光下运行,实现公平公正执法。

第二,提升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公正廉洁的市场监管执法队伍。一是加大培训力度,持续提升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二是加强宗旨意识教育,坚持执法为民、公正执法。三是加强廉洁教育,正确处理私情与依法行政的关系。

第三,加强制度建设,接受社会监督。一是加强党内监督。二是制定并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纠正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过错行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程。三是执行行政检查备案制度。

第四,强化考核导向作用,回归执法为民的工作宗旨。一是正确处理罚没指标与执法效果的关系。坚决克服和摒弃为创收而执法、为牟取私利而执法的错误思想。二是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按照“合法、合理、合情、高效”的原则,创新执法手段,提高办案效率。三是正确处理执法与普法的关系。以说理式执法为抓手,把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执法实践的全过程。

富阳区市场监管局2021-11-04

 

 

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通知 文章下载

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各市场监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开展行政裁量基准动态调整工作的通知》(闽司〔2021〕47号)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规则及基准

(一)适用规则

统一严格适用《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附件1)。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除《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外,统一适用福建省市场监管局制定发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附件2)。

2.本局在《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基础上对裁量幅度进行细化,适用《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附件3)。

二、裁量基准的动态调整

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管局调整发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和本局再细化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及时发布执行并报市司法局备案。

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一)应当坚持合法、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

(二)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要进行核实。

(三)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前应通过执法办案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参照同一类型同一年度已办结案件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情节相似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基本相同。

(四)在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中应对裁量权的行使作出说明,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本局再细化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若与上级部门不一致的,统一适用上级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附件:1.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2.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发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共46部)

3.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

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01-07

 

 

关于印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下载

关于印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机构、派出机构:

为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规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局制定了《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9日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5〕13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制定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的权限。

第三条 全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违法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做到前后一致、遵循惯例、等同对待。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体现立法目的和精神,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和价值目标,与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坚持“攻大奸、戒小过”执法理念。制裁违法行为是手段,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是目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依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九条 同一法律处罚依据规定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罚种可供选择的,对社会危害轻微的违法行为,优先选择谴责性和告诫性的罚种,如警告、责令停止违法、限期履行义务等;一般违法行为,优先选择可以直接制止违法行为危害的罚种,如责令停止发布,没收违法财物、伪劣商品、不安全食品等;在财产罚中,优先选择没收当事人的违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其次选择罚款予以附加惩罚;限制或剥夺当事人行为能力、资格的罚种为最后选择,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证照等。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包括依法应受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却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和在规定有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范围内处罚时,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范围内处罚时,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细化标准,并经行政处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裁量细化标准非由本机关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施情况报制定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可以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参与违法行为且未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或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或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中有以下情节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四)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其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欺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七)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故意隐匿、转移、损毁财物或者以毁灭、转移、藏匿、提交虚假证据等其他方式企图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但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明情理,在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违法手段、社会后果客观评价的基础上,对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理由、法律依据作必要的说明,如果在公布的裁量细化标准之外作出处罚的,则还应进行理由说明。

第十九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等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坚持合法合理原则,结合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市场监管执法经验和上级主管机关的规定,可分期分批制定处罚权力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施行。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03-24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文章下载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平等对待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违法行为中有以下情节的,在裁量时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已消亡;违法行为终止后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权。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规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条 在实施罚款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在实施罚款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中有以下情节的,在裁量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的。违法行为中有以下情节的,在自由裁量时从重行政处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当事人有暴力抗拒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胁迫、欺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能以罚代刑。

第十一条 承办人、办案机构或业务科室负责人按对应或确定的自由裁量标准行使建议权,需要超出或者不足对应的量罚标准实施处罚的,承办人在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办案机构应书面提出理由报案审委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参照执行上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进行再细化和再量化。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特别说明外,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本规定由金华市市场监督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章 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对一般的无照经营行为: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下的,处经营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对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无照经营行为:经营额无法计算或不足20万元,但经营场地达200平方米以上(生产型企业500平方米以上)或雇工人数15人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10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对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属于个人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单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属于个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单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数上减轻罚款(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

(一)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市场监管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的,减少罚款数额的10%;

(二)在市场监管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其它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减少罚款数额的20%;

(三)无照经营时间不超过2个月且经营额不足5千元,减少罚款数额的3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数上加处20%罚款(不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

(一)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的(经营时间不超过2个月且经营额不足5千元的情形除外);

(二)逃避调查,不履行法定举证义务的;

(三)采取粗暴手段抗拒执法或故意销毁证据的;

(四)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量罚的情形。

第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在上述规定的罚款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20%(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

第三章 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当事人实施下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4倍以下(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第二条 当事人实施下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2.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三条 当事人实施下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四)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五)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六)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四条 当事人实施下列违法行为,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第三条(一)至(六)项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使用条件的。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节的,在按以上规定确定基本标准罚款的基础上增加10%—30%,但罚款数额合计最高不得超出法定的最高罚款限额:

(一)被侵权商标是驰名商标或者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食品类、农资类、保健品类、化妆品类、电器类、危险化学品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商标侵权行为在五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的;

(四)侵犯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五)拒绝监督检查,采用暴力或非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

(六)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账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

(七)故意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六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节的,在按以上规定确定基本标准额罚款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

(一)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赔偿协议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尚未销售的;

(三)委托加工中被委托方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并有证据证明不知道受委托加工的商品的商标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对市场监管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相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五)在市场监管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节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下浮30%以内,但合计下浮比例不得超过50%:

(一)在市场监管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不予其他行政处罚。

除“商标法实施条例”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合法取得的情形外,下列情形可作为认定经营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时作综合参考:

(一)被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并责令停止销售后,仍然继续销售的;或者因销售侵权商品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过,又经营该侵权商品的;

(二)经营者直接从已经查获的制假窝点进货的,或者经查证与制假窝点有联系的;

(三)经营者长期经营某个品牌的商品,但忽然改变进货渠道,且不能提供明确的供货人或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

(四)在店面上摆放有正品,但在其他隐蔽地方存放有侵权商品的;

(五)某个品牌商品专营、专卖店销售假冒该品牌侵权商品的;

(六)销售者未尽到产品进货质量审查义务,未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的,且冒牌产品标识、包装与正品有明显区别的;

(七)销售的商品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但经营者应能够正确区分的;

(八)曾经有消费者投诉、退货,应当预见到该商品有问题的;

(九)在被调查期间,转移、销毁证据(商品)的;

(十)销售者虽然能够提供商品买卖合同、发票、供货商等,经查证是虚假的。

第九条 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可按经营时间的长短及违法性质的严重程度,酌情处以10万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以上80%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40%以上60%以下罚款;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6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60%以上80%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40%以上60%以下罚款;

(六)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5%以上20%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0%以上15%以下罚款;

(七)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以上80%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40%以上60%以下罚款;

(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依法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按违法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九)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压的物品的,按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的物品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第二条 部分产品已销售部分产品未销售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额。

第三条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0.5倍的罚款额(不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上限)。

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法定幅度最高限罚款。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按上述规定的30%给予罚款。

第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在上述规定的罚款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20%(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

第五章 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A类广告是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农药、兽药广告,B类广告是指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 一般处罚标准:

(一)属于A类广告的,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B类广告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中有以下情节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处广告费用三倍罚款: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能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的;

(五)配合工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六章 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贿赂额在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贿赂额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贿赂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四)贿赂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贿赂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六)贿赂额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七)贿赂额在15万元以上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八)贿赂额在2千元以下,无法定或者本指导意见规定的,从重情节的,不再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处罚款1万元。

第二条 涉及供水、供电、邮政、电讯、交通、医院、学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的商业贿赂案件,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加处3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一)商业贿赂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加处罚款数额的20%;

(二)凭借优势地位,强制索取贿赂的,加处罚款数额的30%;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的,加处罚款数额的30%;

(四)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财物、资料的,加处罚款数额的30%;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加处罚款数额的10%;拒不接受询问的,加处罚款数额的20%;

(六)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加处罚款数额的20%;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轻罚款(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

(一)在市场监管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减少罚款数额的20%;

(二)受他人协迫,被强行索取贿赂的,减少罚款数额的30%;

(三)主动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减少罚款数额的20%;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形。

第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在上述规定的罚款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30%(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

第七章 拍卖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当事人未经许可登记擅自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下(不含本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具有第九条违法情形3条以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具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给予警告,并处拍卖佣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下(不含本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拍卖佣金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上的处拍卖佣金5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具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拍卖人予以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1倍罚款。

第三条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的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下(不含本数)的,对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15%以上,20%以下罚款;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上的,对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下(不含本数)的,市场监管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的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的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条违法情形3条以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的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的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拍卖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发布拍卖公告或未按规定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未在拍卖现场公布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电话的;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现场监管,拍卖企业拒绝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处5000元罚款。

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下(不含本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具有第十条违法情形3条以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未按规定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下(不含本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具有第十条违法情形3条以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5000元罚款。

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下(不含本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具有第十条违法情形3条以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处5000元罚款。

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3条以下(不含本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具有第十条违法情形3条以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及争揽业务;或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有的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在按照上述每条第一款确定基本标准罚款的基础上加重处罚,但罚款数额合计最高不得超出法定的最高限额:

(一)给国家或者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巨大的;

(二)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按照以上规定确定基本标准罚款的基础上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明显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备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情节的,按照第十条情形加重处罚的基础之上减少30%-50%,但罚款数额不得少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处罚

第一条 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无证经营非处方药的或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处罚情况的,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二)涉及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者注射剂药品;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其他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

第二条 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购进渠道合法的或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处罚情况,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2项以上规定情形的;

(二)劣药为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者注射剂药品;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其他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

第三条 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违法收入1万元以下的或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处罚情况,处违法收入50%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5万元以上的或造成涉案产品无法溯源或者后果扩大的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其他情形的,处违法收入1.5倍罚款。

第四条 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方通过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许可证、批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要法定义务已履行但存在瑕疵的;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来源不合法,仍然继续销售或者使用的;

(二)主要法定义务没有履行到位;

(三)涉案药品为劣药的。

其他情形的,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

第五条 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所得1 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2次以上的,伪造、变造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其他情形的,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第六条 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销售行为发生在医疗联合体、医疗集团或者医疗“连锁”机构内的;

(二)符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销售3家次以上的,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其他情形的,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第九章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处罚

第一条 本条是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购销人员进行了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但档案资料不完整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没有留存供货企业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导致无法溯源或者后果扩大的;

(四)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列2项以上情形的;

(五)涉及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者注射剂药品,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第二条 本条是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买方通过伪造、变造、租借或者买卖许可证等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生产经营企业向他人提供价值1万元以下的药品;

(三)向他人提供药品3家次以下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企业向他人提供药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二)向他人提供药品3家次以上5家次以下的。

第三条 本条是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运输时的实际气温与规定的温度相差在10℃以上的;

(二)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运输时间在3小时以上的;

(三)涉及生物制品等对温度有特殊要求的;

第四条 本条是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0.2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一)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在网上销售处方药的;

(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在网上向其他企业或者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

(三)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直接参与药品经营的;

(四)涉及特殊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者注射剂药品,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五)1年内3次以上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

第十章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处罚

第一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中“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罚金额,结合货值金额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或者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情形的,处5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处6.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医疗器械风险性高或者案情特别严重的,不以违法所得大小确定处罚幅度。

第二条 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医疗器械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二)医疗器械无法溯源的;

(三)涉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第三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中“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的处罚金额,结合货值金额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2万元罚款;

(二)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医疗器械安全风险高,案情特别严重的,不以违法所得大小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条 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一)检验项目有1项不符合标准的;

(二)新标准施行后仍按旧标准生产第一类或者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检验项目2项以上不符合标准的;

(二)同一医疗器械1年内2批次以上抽查检验不合格的;

(三)涉案医疗器械无法溯源的;

(四)涉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第十一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处罚

第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的处罚金额,结合货值金额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货值5000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处6万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10万元的罚款。

在前款对应的处罚幅度内,结合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具体处罚金额。

涉案食品风险性高、食品中添加药品或者案情特别严重的,不以货值金额确定处罚幅度。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故意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一)货值5000元以下的,处5千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处2.5万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5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食品安全法》第126条所列3项以上情形的;

(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以上的;

(二)导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应急处置的;

(三)毁灭主要证据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5家以下的;

(二)入场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20家以上的;

(二)入场销售的食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章 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处罚

第一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二)生产使用的原料、辅料或者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来源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三)涉案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不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第二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二)生产使用的原料、辅料或者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来源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三)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的。

不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第三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二)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三)涉案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不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第四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案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二)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不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第十三章 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处罚

第一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2项以上未按规定标注的;

(二)涉及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其他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有2项未按规定标注的;

(二)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一)有3项以上未按规定标注的;

(二)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涉及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第四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及时改正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货值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

(二)有《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3项以下情形的;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及时改正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货值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

(三)有《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3项以上情形的;

(四)涉及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09-10

 

 

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文章下载

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知识产权局、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7日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依法被授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机构,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四)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不给予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本规定所称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七条 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从轻处罚:[(X-Y)×3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一般处罚:[(X-Y)×30%+Y]以上,[(X-Y)×70%+Y]以下,上、下限均不含本数;

从重处罚:[(X-Y)×7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Y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通报批评是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是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轻重程度介于两者之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纳入《广州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中第一类,符合相应轻微情节,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纳入《广州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处罚免强制清单》中第二类,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将造成当事人基本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已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环境和公共安全的;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或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大的;

(二)涉案产品绝大部分或全部流入市场且拒不追回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处罚情节。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不存在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分案处理,也可以并案处理。并案处理的,应当对各个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决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或“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不予处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罚;具有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处罚。

凡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原则上不得减轻处罚。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根据案件情况需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规定及按照本规定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穗质监规字〔2018〕2号)、《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穗知规字〔2017〕3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07-21

 

 

干货!全面解读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自由裁量权 文章下载

干货!全面解读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行为适用的条件和方式等内容仅仅规定了原则或者幅度,行政主体在实施该项行政行为时可以在法定的原则或者幅度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例如,《食品安全法》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在这些处罚方式和幅度范围内,相关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违法程度自主选择适当的处罚方式,该行政处罚行为就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那么,在“四个最严”要求的要求之下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自由裁量原则和幅度是怎样制定的呢?食品企业应如何规避高限处罚呢?我们对食品监管中的自由裁量权相关内容进行了解读分析,希望可以帮助大家进一步认识和理解自由裁量权相关知识。

本文主要从市场监管的角度就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背景、适用规定、裁量基准以及省级食品监管的自由裁量权法规四部分对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介绍。

一、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背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可见,行政裁量权是有一定范围的,它不能超出了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范围,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的更为具体、执行性更强的行政处罚规定。

所以,在实际的行政监管过程中,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需要在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共同指导下,按照合法、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来具体执行。

二、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定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定是对该行政执法权的一个限制。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一般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及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根据以上因素,划分违法情节程度,进而判定裁量等级。一般行政处罚裁量等级划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其中,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这里一般会根据其相应的轻微违法行为免责清单或容错纠错清单来执行。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则是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将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划分为三个等级。例如,北京市《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中规定,从轻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低于30%的部分;一般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从重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超过70%的部分。

自由裁量适用规定作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般规定,对于具体的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相关监管部门都会制定裁量基准。

三、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市场监管的行政裁量,一般会针对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裁量基准。市场监管中的裁量基准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主要包括了《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

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为例,如下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食品安全法》中的行政处罚依据违法情节的不同进行分等,下图中,将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分为了三个等级。

四、 食品安全自由裁量权法规汇总

2020年01月0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上海、河北、北京等地市场监管部门自机构改革之后也陆续发布了地方性行政处罚裁量法规。

【海南】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2020年11月2日)

【北京】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发布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2020年8月28日)

【河北】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0年8月4日)

【福建】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的通知(2020年5月29日)

【浙江】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20年4月20日)

【上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2020年2月24日)。

【广东】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通知(2019年12月25日)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及《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2019年12月22日)

【江苏】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2019年12月11日)

【山东】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2019年11月19日)

【山东】《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2019年7月29日)

【安徽】《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2019年4月30日)

食品伙伴网2020-11-20

 

 

关于印发《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下载

关于印发《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文件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8日

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行政处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局科学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统一执法尺度,防止畸轻畸重,降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本局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四)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二条 本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遵从立法目的,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裁量,依法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裁量阶次。

本局应独立自主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受举报人、当事人、行业主管部门等个人与组织的干扰。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上级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本办法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说理内容,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四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市场监管领域市场主体首次违法且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依据省市场监管局、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 实施告知承诺制,或依据《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首违不罚实施办法》实施首违不罚。

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从轻处罚时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减轻处罚情形的部分违法行为,由本局另行制定《桐庐县市场监管领域部分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标准清单》确定减轻幅度及处罚标准,并报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司法局备案。具体个案实施减轻,但突破上述清单规定的处罚标准范围或者不在清单之内的,有关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及时报县司法局备案。

本局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修订情况等,结合本地实际,适时修订该清单,并及时将修订情况报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司法局备案。

第八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本局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条 本局实施的重大案件决定,应定期向县司法局报送备案,并接受监督指导。县司法局发现本局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要求予以纠正。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本局实施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本局负责解释。如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上级规定冲突的,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9-28

 

 

福建晋江市市场监管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文章下载

福建晋江市市场监管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中国网讯 对市场主体来讲,市场监管部门既是管理者,也是守护者。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持续加强执法程序化建设,坚持依法行政,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服务经济发展,提升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序运行。

晋江市市场监管局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案件及时录入市执法平台。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和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修正)》的修改,及时修改该局内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梳理整理省市场监管局下发的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及46部自由裁量基准,在执法文书中规范表述自由裁量的情节、理由及适用结果,保障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2021年以来办结的2248起案件均已严格适用裁量基准。同时,为缩小同类案件之间适用自由裁量处罚上的差异,该局于2021年10月还形成了内部细化自由裁量权适用基准的指导意见,根据市场监管工作实践,进一步将自由裁量权限由三级细化为九个档次,通过加强内控进一步规范权力运行,促进合理行政,做到同案同罚,确保行政执法公平公正。2021年10月以来,已适用细化指导意见办结377起行政处罚案件。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监管机制,增强服务意识,晋江市市场监管局立足上级包容审慎监管精神,出台了《落实包容审慎监管推行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工作实施意见》,推行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工作。给予首次违反市场监管法律、存在情节轻微且能配合改正的违法市场主体改正机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2021年以来,已给予106个轻微违法市场主体改正机会,免除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并予以批评教育。

中国网2021-12-10

 

 

关于印发《南宁市西乡塘区市场监管局关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文章下载

关于印发《南宁市西乡塘区市场监管局关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场监管所,机关各股室、直属稽查中队:

《南宁市西乡塘区市场监管局关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已经2022年3月1日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西乡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日

南宁市西乡塘区市场监管局关于行使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进一步规范我局执法行为,提高办案水平,推进市场监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

(二)公平、公开、公正;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有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五)综合裁量。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避免和防止的情况

(一)重责轻罚;

(二)轻责重罚;

(三)过罚不相当;

(四)同案不同罚。

三、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遵循《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和规定。

(二)适用减轻、从轻、不予、免予处罚要符合法定情形,必须有相对应的证据且证据间要有关联性,孤立的证据一般不作为认定符合减轻、从轻、不予、免予处罚的条件。

(三)行使处罚裁量权中的“及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一般认为是当日至第三日,最长不超过五日。

(四)行使处罚裁量权中的“限期”,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一般认为是三至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五)行使处罚裁量权中的“改正”, 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一般认为是能当场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改正完毕,不能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有所实质性的改正,最长不超过五个工作日(许可或备案类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取得受理为准)。

(六)本指导意见有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南宁市西乡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03-01

 

 

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制的探索与研究 文章下载

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制的探索与研究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并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规制是一项系统性、复杂性工作,是体现公正执法的关键性指标,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行政相对人十分关心。如果准确合理适用,能够有效处理各种行政问题,提高行政效能,达到理想社会管理效果;如果不对该权利进行规制,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城市执法体制改革以来,作为主要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部门,如何依法、科学、规范、廉正行使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就必须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这对营造国际化营商环境,提升国际化城市形象,促进美丽宜居公园城市示范区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需要。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特征

(一)具有行政法规先天性。为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我国形成了以宪法为统领和根本依据,辅以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协调、体例科学、调整有效的法律及其配套法规体系。一是从立法层次来看,主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分别是由不同立法机构行使。因调整范围不同,故侧重点也不同,特别是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必然有所不同。二是从立法技术来看,法律是社会实践活动的集中表现或提炼,既要体现稳定,又要有前瞻性,但必然呈滞后性,立法机关更不可能预先设定适当的可供行政机关作为其执法依据的法律规范。三是从行政政策来看,行之有效的方案是结合当前或一定时期内的行政政策目标,将其作为行政行为恰当与否的衡量基准,制作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以此为据作出合法合理的自由裁决,以达到实现个案正义之行政目的。

(二)具有行政管理天然性。效率是行政的生命,公平是行政的灵魂。行政职权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目的在于引导社会有序、健康、稳定地运行。行政权是被定义为服务型的权力,面对众多的管理对象,如果事事依据现行的法律规范,将影响行政效率提升,这与行政权追求效率优先的价值目标相违,由此引发的行政内在价值冲突,无益行政相对人,更无益于社会,其存在意义也必将倍受质疑。因而赋予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机关一定自由裁权就十分必要,以期极大提高效率。

(三)具有行政环境复杂性。市场经济下的规制渐趋完善与成熟,产生了一系列配套的市场规制法,但在新技术迭代、社会发展、具体政策目标等之间,总是需要有内在的张力进行合理调适,否则行政相对人总感受不到公正的执法结果。比如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其裁量尺度应当一致。行政执法主体就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界定和道德认知,在一定程度范围内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决,确保行政自由裁量权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实现法本来目的。

二、行政处罚权和自由裁量权总体情况

(一)行政处罚范围。当前,按照城市执法体改革和机构改革要求,区综合执法局主要依据《成都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相关规定,负责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中规划、住房建设、市容环卫、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环境保护管理、市场监管、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行政处罚类型。从行权法规梳理来看,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类型。目前,从实际行政处罚案件类型来看,案件类型主要是罚款;从程序来看,还可以分为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和简易程序类;从已办行政处罚案件统计看,主要是一般程序案件。

(三)行政处罚幅度。法律、行政法规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只能在其幅度内予以处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比如罚款,一般情况,依据情节、性质,行政罚款分为从轻、一般、从重三个等次,按照罚款额度40%和60%为限进行划分。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制主要做法

(一)遵循三条基本原则。一是遵循合法性原则。针对特定违法行为,我局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严格执行《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和上级部门自由裁量权标准,并强化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交流衔接,确保自由裁量权标准符合相关法规、符合区情实际、符合管理要求。二是遵循合理性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具备正当行为目的和动机,符合社会客观规律,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也不能不考虑相关因素。我局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过程中,除遵循和参考上级自由裁量权标准外,同时也根据执法一线办案情况反馈,将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作为制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因素。如:对占道经营、在建工地裸土未覆盖等违法行为,将面积大小作为重要因素;对擅自倾倒建筑垃圾、渣运车车身不洁带泥行驶、施工噪声等违法行为,以违法行为发生次数作为主要因素。三是遵循公开性原则。我局坚持每年必公布、修改必公布,在按照反馈汇总、修改调整、意见收集、完善优化、会议决定的流程完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修订后,及时依托官方网站对自由裁量权标准进行公示。同时,在办案过程中对违法当事人做好宣传解释,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宣传相结合。

(二)建立三项办案制度。一是制定行政执法规范。明确行政处罚基本流程,实施办案回避制,坚持“三项制度”,实施办案责任制,采用严格的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并形成既定的成文规范,明确奖惩标准和有关程序,可以使行政权的享有者和实施者不敢滥用裁量权,从而有助于促进其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裁量权。我局先后制定了《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以及各分项制度,通过案件核审、案卷评查、投诉办理、一线抽查等方式,对三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检查,确保从制度上规范办案程序,提升办案人员素质,提高办案质量。二是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量表。依据《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参照省住建厅、市住建局和市城管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结合本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并总结一定时期内行政处罚案件执法办案经验教训,制定了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做到面向社会公开,及时上报备案。三是制定评估制度。认真研究综合执法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并加强与区级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沟通和协调,适时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或其他方面的制度进行评估。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趋势、执法环境变化、法律法规修订等实际,不定期对相关行政处罚事项的自由裁量权标准进行动态调整、同步更新。目前,主要是根据法规的变动,对所涉自由裁量权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三)把好三个关键环节。一是把好立案环节。针对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有确定的违法事实(包括初步证据和可能违反的法律条款)并属于本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我局已建立立案审批制度,明确立案标准和立案程序,明确中队长、大队长立案审批职责,要求必须在执法检查24小时内完成立案审批。以倾倒建渣为例,若违法行为发生在公路,则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公路法》行使行政处罚权;若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道路,则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行使行政处罚权;若上述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公安部门还应当介入调查。二是把好证据环节。自由裁量权往往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其幅度,科学的现场调查能够较好地还原违法行为,对违法性质和情节做出判断,锁定证据资料。比如,针对污染路面面积大的地段、时段,通过天网监测、视频监控和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及时收集、掌握反映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的证据,作为判断选择处罚自由裁量种类和幅度的依据,为处罚决定提供有力支撑。三是把好适用环节。我局坚持“每案必核审、大案集体审”原则,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及时写出调查报告,连同全部案件调查材料交案件核审人员进行书面核审,重点突出是否有管辖权、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条款是否正确、自由裁量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同时,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案件严格按照集体审议工作制度进行集体讨论和研究决定,未经案件核审均未作出处罚决定。自由裁量的准确适用,让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有了正确认识,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达到了教育的效果。

(四)引入三大监督机制。一是引入公众参与机制。聚焦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无缝隙引入公众参与,即在自由裁量权制定过程中,引入公众参与制订;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引入公众旁听;在行政处罚后,面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目前,我局涉企处罚都在网络平台进行公示,并按要求向信用平台推送,同时建立了综合执法政风行风监督员制度,主动收集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对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廉洁自律等方面的问题和情况,不断促进执法行为规范、执法形象提升。二是引入司法审查制。通过聘请专业律师,在办理重大、复杂案件时,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标准反推办案程序和调查取证,邀请律师参加案件办理、案件核审、处罚决定等重要过程,同时积极试行和探索律师驻队制度,为执法中队提供驻队律师,及时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律审查,提高执法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三是引入集体决议机制。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审议制度,对相关行政处罚案件实施集体审议,每季度召开行政处罚案件评查会,对已结案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进行集中评查,及时发现纠正相关执法单位、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

四、深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制的思考

(一)在立法上,明确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制。一是建议适时修订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制作出原则性规定。二是建议修订具体行政法规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对其调整范围作出专门性规定。三是完善专门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从技术层面作出详细性规定,特别是原则一个行政区内应当保持一致。

(二)在司法上,明确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制。引入法律实施监督机关(检察院),在开展公益诉讼基础上,对行政相对人关心关注的事项实施监督。发挥法院行政诉讼监督作用,对进入行政诉讼阶段的行政处罚案件,不仅审查合法性,对其合理性特别是自由裁量权应用进行实质性审查。进一步发挥司法行政部门执法监督作用,加大执法部门间培训交流力度,全面提高区域执法办案水平。

(三)在行政上,建立健全裁量过错责任机制。如果裁量规则与责任机制不相匹配,则两者也只能是流于形式,建立有效的责任机制更能促进自由裁量权向服务社会公益的方向发展。同时,责任机制的建立能督促行政人员对自由裁量权结果负责,通过行政人员最终的行为结果对其自由裁量权的运行状况进行评价,从而达到应有的规制效果。(成都市青白江区综合执法局 邓斗星)

金融投资报2020-12-11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减轻、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 文章下载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减轻、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省市场监管局、省药品监管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决定对全市市场监管领域实施柔性执法、包容审慎监管,提出减轻、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如下:

一、适用原则和适用范围

(一)适用原则。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鼓励和引导行政相对人预防和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适用范围。湛江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意见;镇街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市场监管领域法律规范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市场监管局、省药品监管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减轻处罚的幅度

减轻处罚的幅度分为以下三种,一个违法行为同时符合多个幅度的,按罚款最轻的幅度裁量:

一级减轻:违法行为非常轻微的,减轻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的30%以下;

二级减轻: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的,减轻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的30%以上至70%;

三级减轻:违法行为比较轻微的,减轻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的70%以上。

三、《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的裁量要点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一般情况下,有行动、无效果的,可以从轻;有行动、有效果的,可以减轻。

1.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召回70%以上适用一级减轻;召回30%以上、70%以下的适用二级减轻;召回30%以下适用三级减轻。

2.案件来源于于消费和侵权纠纷,自行和解的适用一级减轻;经调解达成和解的适用二级减轻。

(二)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根据有无明显危害后果,适用一级、二级减轻。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参照《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确定的奖励等级A类、B类、C类认定方法,对应确定减轻幅度一级、二级、三级。

四、违法行为轻微的裁量要点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对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初次违法的,可按如下方式裁量:

(一)自然人: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200元以下的,为非常轻微;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200以上、400元以下的,为显著轻微;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400以上、600元以下的,为比较轻微。

法人和其他组织: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为非常轻微;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为显著轻微;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2000以上、3000元以下的,为比较轻微。

上述认定方式中的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要与相应法律责任中的自由裁量基准对应。

(二)市场准入和广告相关的违法行为持续1周以下的为非常轻微;持续1周以上、2周以下的为显著轻微;持续2周以上、1个月以下的为比较轻微。以上限不含本数,以下限含本数。

(三)其他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要符合一般人认知标准,要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既要实现个案公平正义,又要充分回应社会关切。

五、《行政处罚法》规定“初次违法”的裁量要点

近两年内,在本部门办理的案件中第一次发现当事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涉及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根据法律的不同,可以多次认定初次违法。

六、不予处罚和免予处罚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相对人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实施应对措施,经调查无证据证明存在主观过错的,应当不予处罚。

《湛江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列举的违法行为符合免予处罚条件的,应当免予处罚,指出违法行为并给予教育。

七、本意见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市场监管局、省药品监管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附件:湛江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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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只要注册用户点击同意按钮并完成注册,注册用户就已接受了本注册用户协议及本站公布的各项服务规则包括填写实名的联系方式等等) ,并愿意受其约束。如果发生纠纷,注册用户不得以未仔细阅读为由进行抗辩。

②随着市场经营情况的变化,本站有权随时更改本注册用户协议及相关服务规则。修改本注册用户协议时,本站将于相关页面公告修改的事实,有权不对注册用户进行个别通知。注册用户应该在每次登录前查询网站的相关公告,以了解注册用户协议及其他服务规则的变化。

2、若注册用户不同意本注册用户协议或相关服务规则,或者不同意本站作出的修改,注册用户可以主动停止使用本站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如果在本站修改协议或服务规则后,注册用户仍继续使用本站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即表示注册用户同意本站对本注册用户协议及相关服务规则所做的所有修改。由于注册用户在注册用户协议变更后因未熟悉公告规定而引起的损失,本站将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3、本站的各项电子服务的所有权和运作权归本站。本站提供的服务将完全按照其发布的服务条款和操作规则严格执行。注册用户必须完全同意所有服务条款并完成注册程序,才能成为本站的注册用户。注册用户确认:本协议条款是处理双方权利义务的当然约定依据,除非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否则始终有效。

二、服务简介

1、本站运用自己的操作系统通过国际互联网络为注册用户提供网络服务。同时,注册用户必须:自行配备上网的所需设备,包括个人电脑、调制解调器或其他必备上网装置。自行负担个人上网所支付的与此服务有关的电话费用、网络费用。

2 基于本站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重要性,注册用户应同意:提供详尽、准确的个人资料。不断更新注册资料,符合及时、详尽、准确的要求。

3、本站对注册用户的电子邮件、手机号等隐私资料进行保护,承诺不会在未获得注册用户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注册用户的个人资料信息出租或出售给任何第三方,但以下情况除外:注册用户同意让第三方共享资料;注册用户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享受为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本站需要听从法庭传票、法律命令或遵循法律程序;本站发现注册用户违反了本站服务条款或本站其它使用规定。

4、关于注册用户隐私的具体协议以本站的隐私声明为准。如果注册用户提供的资料包含有不正确的信息,本站保留结束注册用户使用网络服务资格的权利。

三、帐户密码和安全性

注册用户一旦注册成功 ,成为本站的合法的注册用户。您可随时根据需要改变您的密码。注册用户将对注册用户名和密码安全负全部责任。另外,每个注册用户都要对以其注册用户名进行的所有活动和事件负全责。注册用户若发现任何非法使用注册用户帐户或存在安全漏洞的情况,请立即通告本站。

四、拒绝提供担保注册用户个人对网络服务的使用承担风险

本站对此不作任何类型的担保,不论是明确的或隐含的,但是不对商业性的隐含担保、特定目的和不违反规定的适当担保作限制。本站不担保服务-定能满足注册用户的要求 ,也不担保服务不会受中断,对服务的及时性,安全性,出错发生都不作担保。

五、有限责任

本站对任何直接、间接、偶然、特殊及继起的损害不负责任,这些损害可能来自:不正当使用网络服务,在网上购买商品或进行同类型服务,在网上进行交易,非法使用网络服务或注册用户传送的信息有所变动。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会导致本站的形象受损,所以本站事先提出这种损害的可能性。

六、通告

所有发给注册用户的通告都可通过重要页面的公告或电子邮件或常规的信件传送。本站的活动信息也将定期通过页面公告及电子邮件方式向注册用户发送。注册用户协议条款的修改、服务变更、或其它重要事件的通告会以电子邮箱或者短信进行通知。

七、注册用户的建议

奖励注册用户在他们发表的一些良好建议以及一一些比较有 价值的策划方案时,本站愿意展示用户的构想落于实现。

八、责任限制

1、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本站无法控制的原因使本站销售系统崩溃或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网上交易无法完成或丢失有关的信息记录等,本站不承担责任。但是本站会尽可能合理地协助处理善后事宜,并努力使客户免受经济损失。

2、除了本站的使用条件中规定的其它限制和除外情况之外,在中国法律法规所允许的限度内,对于因交易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直接的、间接的、特殊的、附带的、后果性的或惩罚性的损害,或任何其它性质的损害, 本站、本站的董事、管理人员、 雇员、代理或其它代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责任。

九、法律管辖和适用

1、本协议的订立、执行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法律。

2、如发生本站服务条款与中国法律相抵触时,则这些条款将完全按法律规定重新解释,而其它台法条款则依1旧保持对注册用户产生法律效力和影响。

3 本协议的规定是可分割的,如本协议任何规定被裁定为无效或不可执行,该规定可被删除而其余条款应予以执行。

4、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站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十、其他规定

1、如本用户协议中的任何内容无论因何种原因完全或部分无效或不具有执行力,本用户协议的其余内容仍应有效并且对协议各方有约束力。

2、本用户协议中的标题仅为方便而设,不具法律或契约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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