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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政策措施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省**市生态环境局

题目: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资料提供时间:202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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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了解《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文章下载

一起了解《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宪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我市取得地方性法规立法权后,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从漯河的实际出发,紧紧围绕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重要事项,先后制定了十部地方性法规,成为全省制定地方性法规最多的设区市之一,成果明显。今天的《普法》栏目,小编带领大家一起了解《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6月24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本信息、排放污染物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维修治理信息、监管执法信息等信息互通和数据资源共享机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提高公众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意识。

第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对检举或者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规划,建立智慧、高效、便捷的公共交通体系,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采购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择新能源汽车,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使用范围。公交、市政环卫、邮政、物流、出租车等车辆新增或者更换的,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十条鼓励支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开发应用;鼓励支持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支持充电站(桩)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使用的重型柴油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保持正常使用。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禁止破坏重型柴油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对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登记,实行环保标牌管理。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可以依法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急措施。预警解除后,应当及时结束应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务院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禁止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国家标准、国务院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影像拍摄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检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超标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布依法备案的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名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自主选择。

第二十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检验信息。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排放未达标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维修信息。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以使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过排放检验为目的,提供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维修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重型柴油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检验资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五千元罚款、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等。

本条例所称重型柴油车,是指最大总质量3.5吨以上的柴油车。

第二十九条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市西城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漯河中院 2022-04-06

 

 

长沙出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文章下载

长沙出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10月20日,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发布《长沙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强化对机动车和挖掘机、推土机等使用柴油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移动源”污染防治。该《条例》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底,长沙机动车保有量已达283.3万辆,已进行编码登记申报的工程机械1.7万多辆。根据源解析结果显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对PM2.5的贡献率是36%,对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贡献率是32%,对氮氧化合物的贡献率是75.2%。

《条例》要求,在长沙使用的挖掘机、推土机、打桩机、压路机、铲车等使用柴油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要求进行编码登记。《条例》还规定,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在禁止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每台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域协同也是《条例》中重要的环节。长沙市推动与株洲市、湘潭市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协作机制,按照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联合防治。

第一工程机械网2021-10-21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学习新修订的《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文章下载

新河县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管控有关规定的通告

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管控有关规定的

通 告

为改善县城空气环境质量,有效降低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按照县委、县政府有关机动车管控工作安排,全面贯彻落实县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关于大气污染管控的各项措施,根据新河县实际,自即日起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进入新河县的部分机动车实施禁行管控,现规定如下:

一、禁行车辆

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以及核定载重量为2吨(含)以上的货车、危险品运输车、渣土车、专项作业车等车辆不得进出禁行区域。

确需进出的禁行车辆,须持相关证件到交警大队办理《通行证》后(免费),按照指定线路、时间行驶。(附通行证办理办法)

二、禁行区域

县城区安新线(不含)、神无线(不含)以东—北环以南—东环以西—春秋路(不含)以北合围区域。

三、禁行时段

本通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执行,2020年3月27日印发的《新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管控有关规定的通告》同时废止,以上区域内禁行车辆全天24小时禁止通行。

四、设定严管区,统筹兼顾,全面治理管控

新河中学周边严管区:迎宾街-振堂路-新兴街-英雄路;农村农业局周边严管区:裕华街-振堂路-东环路-英雄路。

在县城区设定两个严管区,重点管控严管区域道路,实施最严管控措施,依法顶格处罚,同时兼顾严管区域以外、禁行区域以内道路的车辆管控,达到全面治理的目标。

五、交通违法车辆管控

1、全县区域内禁止超标排放“黑烟车”、报废车、拼装车、超载车上路行驶。

2、全县区域内车辆运输应密闭苫盖,不得有抛、洒、遗、漏等交通违法行为。

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机动车应严格遵守相关管控措施。

六、车辆绕行管控

过境车辆避开县城区行驶,绕行安新线、神无线、春秋路 、国道308线。

违反以上规定者,公安交警大队将通过现场查处、巡逻缉查、电子警察抓拍等方式,按违反限制或禁止通行规定进行依法处罚。

新河交警2020-11-28

 

 

山东出台新版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文章下载

山东出台新版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近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以下简称新《条例》)。

为进一步压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新《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和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新《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建设新能源机动车的燃料补给、充换电、维修等配套设施,落实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规定,采取提供通行便利、停车收费优惠等措施,鼓励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为依法、及时查处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新《条例》增加了多部门联合执法等内容。新《条例》规定,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遥感监测、摄影摄像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进行取证的,应及时将相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法处理。

对违反新《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目视可见黑烟等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的罚款。

潇湘晨报2022-4-14

 

 

《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文章下载

《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芜湖市政府令66号)于2022年3月30日正式印发,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现解读如下:

一、决策背景和依据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我市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长,非道路移动机械不断发展,氮氧化物、颗粒物排放量居高不下,特别是随着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和企业污染防治力度加大,工业和燃煤排放占比下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日益凸显。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借鉴其他地市相关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和近年来在移动源污染防治方面的创新实践,特制定《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制定意义和总体考虑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都属于移动源污染,与传统的固定源污染有着很大的不同,其特点是是“量大、面广、可移动”,移动源污染防治与管理涉及各行业、多部门,制定一部适合本市实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是加强移动源污染管理的现实需要。

1.制定该《办法》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生态环境保护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用最严格制度和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加快制度创新,增加制度供给,完善制度配套,强化制度执行,让制度成为刚性的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

2.制定该《办法》是贯彻中央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重大决策部署的迫切需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作出了要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持续打好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的重大决策部署,制定该《办法》是将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落实为具体的制度规范和措施要求,有利于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

3.制定该《办法》是规范我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必然要求。《办法》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全面梳理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措施,有利于划分部门职责、明确责任义务、规范制度措施、推进协同治理、强化责任追究,推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迈入法治化轨道,为深入实施污染防治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三、文件起草过程

2021年8月,芜湖市生态环境局向社会公开征求《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2021年11月11日,举行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2021年11月22日,向市市场监管局、市交通运输局等相关市直部门征求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通过市司法局审查。2022年3月2日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2022年3月30日以芜湖市人民政府名义正式印发。

四、工作目标

优化和完善我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体系,明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管理的实施主体和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职责,切实做好我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管工作。

五、主要内容

《办法》共三十一条,包括总则、预防和控制、检验与维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个部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六条,共六条)。该章明确和规定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基本概念及适用范围;明确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目标责任制;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林业、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办法》还就有奖举报和举报的处理作了原则规定。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第七条至第十六条,共十条)。该章规定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预防和控制措施。预防措施一是公交优先、道路优化、绿色出行;二是对重型车辆进入建成区进行控制,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控制措施一是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对于不达标的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得进行注册登记;二是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三是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码登记;四是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五是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六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机)型和新能源。

第三章 检验与维修(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共五条)。本章明确我市实行机动车排放与维护制度,对机动车检验与维修作出具体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报废处理。本章还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机动车污染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日常行为规范作了具体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共四条)。本章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的监督管理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建立生态环境、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和市场监管四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二是明确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的监管方式,即通过定期检验、监督抽测、遥感监测、远程排放管理系统、摄影摄像取证等查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对机动车进行维修,逾期拒不维修治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三是要求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记分管理制度,四是明确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建、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城管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共五条)。该章对违反《办法》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一是对各类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明确了处罚数额,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二是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是明确了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四是其它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办法的施行时间,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六、创新举措

    一是首次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纳入调节范畴,并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码登记。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实行生态环境部门检测取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交通运输部门监督维修、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测的联合监管执法模式。

    三是通过定期检验、监督抽测、遥感监测、远程排放管理系统、摄影摄像取证等手段查明上道路行驶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对逾期拒不维修治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证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明确了二百元的处罚标准。 四是要求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推进符合条件的储油库、加油站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七、保障措施和下一步工作

一是广泛宣传。充分利用政府网站、主流新闻媒体及微信公众号等多种形式,深入宣传解读《办法》,推动市民了解和参与机动车和非道路机械排气污染治理工作。

二是加强协作。市生态环境局和相关职能部门将建立沟通协作机制,通过“双随机一公开”、专项检查、路检路查入户抽查等执法形式,加强对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相关行业的日常监管,确保取得实效。

三是优化完善。在《办法》具体实施过程中不断汲取和收集社会各界的经验意见,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修订完善。 芜湖市人民政府2022-04-01

 

 

合肥市正式发布《合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文章下载

合肥市正式发布《合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12月20日下午,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合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五章二十七条,分为四大板块,第一章“总则”为第一板块,明确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政府及部门职责等内容。第二章为第二板块,明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预防与控制的相关标准和要求。第三章为第三板块,明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的检验与治理的要求和措施。第四章、第五章为第四板块,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及条例施行日期。

明确管理职责。明确了市生态环境部门是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染防治有关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严格控制标准。紧抓源头防治,规定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依法免于安全技术检验以外申请转入登记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鼓励使用新能源,编制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充电站、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强化监管监督。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情况。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安装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保持设备正常使用。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经抽测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合肥市生态环境局_工作动态2021-12-22

 

 

《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解读 文章下载

《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解读

一、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近年来,我省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长,非道路移动机械不断发展,氮氧化物、颗粒物排放量居高不下,特别是随着产业转型升级和燃煤污染防治力度加大,工业和燃煤排放占比下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日益凸显。

随着国家对移动源污染防治要求的不断深入,工作重点已由淘汰黄标车、环保标志管理等调整为多部门分工协作,“油、路、车”统筹治理的移动源大气环境管理新格局,现行《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存在管理职责不清、管理薄弱缺项等问题。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 实施办法》已于2018年相继修正、修订,原《办法》的立法依据发生较大变化,为适应当前工作需要,亟待修改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鉴于新办法中增加了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要求,规章名称修改为《四川l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在保持与上位法一致基础上,主要从明确各责任主体职能职责、统筹油路车治理、强化检验机构监管、推进区域协同等方面进行规范。

《办法》共七章四十七条,包括总则、预防与控制、排放与治理、监督管理、区域协同、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一)强化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从业规范。

《办法》从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明确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从业规范,根据现场执法工作经验归纳总结出检验机构应当遵守的规定和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情形,进一步约束检验机构行为,并在第四十四条增设相应违法行为处罚。

(二)增加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规定。

非道路移动机械种类繁多,应用领域广阔,相对于机动车而言,在能源消耗方面更加突出,污染也更加严重。

《办法》在第十五条规定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管理制度,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明确应当使用达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做好台账管理,在第二十七条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并在第四十三条中增设对应的处罚条款,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形成闭环管理。

(三)明确运用技术手段提高执法效能。

《办法》在第三十条明确可以通过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拍照、遥感监测、监督抽测等技术手段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污染状况进行取证,解决执法合法性问题,提高执法效能。

(四)建立区域协同机制。

我省大气环境面临形势严峻,大气流动性导致与相邻地区之间形成连片性污染,污染物相互影响、相互传输,因此强化区域联防联控,建立完善区域大气污染防控协作机制十分必要。

《办法》在第五章设立区域协同专章,明确可以建立省外、川渝、省内的跨区域沟通协同机制,在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明确与重庆市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检查、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等机制,开展联合防治。

资阳市生态环保局2022-01-04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下载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草案明确,省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省条件具备的地区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设区的市、县(市)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县级以上政府加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使用力度,鼓励新增及更新公交、出租、环卫、邮政等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机动车、物流园区和企业内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优先使用新能源。设区的市、县(市)政府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同时,规定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相关环保标准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此外,建立环保信用监管和联合惩戒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环保信用评价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实行信用评价管理,定期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将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新车生产企业、机动车营运企业、施工单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相关违法失信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预防和控制、检验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围绕减污降碳目标,完善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明确专门机构,推动数据共享应用,实施目标考核,提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保证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等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倡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在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及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非免检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同时经排放检验合格。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省条件具备的地区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加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使用力度,支持充换电站、加氢站等新能源基础设施建设运营,采取提供通行便利等措施优化新能源机动车使用环境。

鼓励新增及更新公交、出租、环卫、邮政等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机动车、物流园区和企业内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优先使用新能源,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经济补偿、限制使用等措施,逐步推进老旧、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淘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推进货运铁路建设,鼓励和支持铁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推动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水路或者管道运输方式,鼓励海铁联运,提升港口运输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设置高排放机动车禁行区域、时段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关绕行方案,划定绕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高排放机动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本省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确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信息和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等环保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保证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污染控制技术参数与公开的环保信息一致。

第二十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相关环保标准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应当及时维修。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不得伪造、擅自删除或者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的数据。

使用柴油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污染控制装置添加氮氧化物还原剂等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生产、进口、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及油品添加剂。鼓励使用优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依法查处非法加油站(点)、非法油罐车、非法炼油厂。

第二十三条 储油库、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实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数据。

第三章 检验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在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应当依法定期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接受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三)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四)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六)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七)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有效运行;

(八)在机动车排放测试过程中,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九)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

(一)未经检验直接出具检验报告;

(二)为排放不合格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三)伪造、编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

(四)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的项目,不正当修改设备及软件参数,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条件;

(五)调换检验机动车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

(六)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

(七)未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报告;

(八)其他篡改、伪造检测数据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提供符合标准、规范的检验设备及配套程序。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监督抽测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应当委托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经维修合格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

外埠机动车在本省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复检合格后,方可在本省行驶。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录和联系方式,并及时更新。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名录和联系方式,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超标排放机动车进行科学诊断和合理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通过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将机动车排放维修信息及时上传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注明是超标排放维护机动车。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虚假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十二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鼓励对具备治理条件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并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应当配合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检测、遥感监测、远程排放在线监控、摄影摄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等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

第三十五条 现场检查发现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出具维修复检告知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遥感监测、远程排放管理系统、摄影摄像等发现排放不合格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到维修复检告知单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机动车送至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直至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合格。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联合监管,按照职责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测机构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对被举报较多、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添加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内容,督促其配备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机动车,鼓励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环保信用评价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实行信用评价管理,定期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新车生产企业、机动车营运企业、施工单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相关违法失信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实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的共享应用。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数据信息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道路交通流量流速、在苏使用的外埠机动车、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治理,以及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油品添加剂管理等数据。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依法处理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举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举报,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或者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伪造环保随车清单或者公开的产品污染控制技术信息与产品实际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暂停生产企业合格证电子信息传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擅自拆除、闲置、改装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添加剂等有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终止检验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逾期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并复检合格,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或者代理商提供的检验设备或者配套程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停该设备所在检测线的运行,停止该设备或者配套程序在本省的销售,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的,或者未报送机动车排放维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或者向托修人提供虚假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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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甲网2022-05-13

 

 

《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发布 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文章下载

《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发布 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成效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和省政务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包含机动车基础数据,机动车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以及二手机动车交易流通等信息的综合管理系统及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六条 本省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管机制,逐步禁止销售燃油汽车,逐步减少化石燃料机动车;推进油品质量升级,严格控制汽油蒸气压,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采取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日常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道路交通发展等情况, 科学划定机动车低排放区域和零排放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进入低排放区域的机动车应当满足低排放要求,进入零排放区域的机动车应当满足零排放要求。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机动车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二)不得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三)不得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四)不得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五)向在用柴油车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燃料。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有关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生产、销售的汽油的全年蒸气压限值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与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共享,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机场、港口、建筑施工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机动车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十年且在本省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的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于进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注册登记时间十年及以上的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

对于符合免检条件的车辆,若在免检期限内存在排放超标记录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由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承担。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认证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采取措施实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二)不得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三)不得使用替代车辆受检、篡改车辆和检验数据、擅自终止检验、擅自改动检验和监管系统的硬件或者软件;

(四)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五)建立排放检验档案,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能力,配备相应的维修治理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维修治理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

(三)不得提供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维修服务;

(四)与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相关信息,记录并备份排放达标维修情况;

(五)建立完整的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并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入机动车低排放区域或者零排放区域的机动车未达到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机动车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约谈其主要负责人;使用不符合排放标准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机动车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驾驶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排放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行政机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日报2021-12-11

 

 

哈市将修订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拟取消二手车转入限制拟取消逾期排放检验处罚 文章下载

哈市将修订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拟取消二手车转入限制拟取消逾期排放检验处罚

生活报6月25日讯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24日举行,会议审议了《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拟取消二手车转入限制,拟取消逾期排放检验处罚。

2016年,国家和省陆续发文强调不得制定实施限制二手车迁入政策,而哈市现行条例与国家和省的政策不符。为了与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保持一致,适应机构改革需要,有必要对现行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照国家文件要求规定了“但国家要求淘汰的机动车禁止转入”的内容。

此外,《条例修正案(草案)》取消了逾期未进行定期排放检验予以罚款的规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规检验极可能导致检验数据不准确,出现虚假数据情形。现行条例针对违规检测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为最高罚款五万元,而《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相关处罚数额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将哈市自设处罚删除,增加了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政处罚内容。

东北网2019-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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