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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政策措施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省**市生态环境局

题目:各地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资料提供时间: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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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1)

(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态保护

第三节 生态修复

第四节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节 水、大气、土壤污染防治

第四节 海域污染防治

第五节 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应对气候变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

第三节 碳排放权交易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着力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布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实现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本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重大公共政策、规划和作出其他重大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生态环境保护财政资金投入机制,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建立多元化、市场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构建以市场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大力发展绿色产业,促进绿色消费,发展绿色金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绿色发展为导向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体系,对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重点国有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生态文明建设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考核对象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和数据共享机制,加强粤港澳大湾区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推动区域生态环境一体化协同保护。

第二章 保护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组织开展生态保护和生态修复活动。

禁止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空间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不得减少生态保护红线面积;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用地性质。

第十二条 编制、修订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布局生态、农业、城市等功能空间,明确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市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要求。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为目标,划定生态环境管控区域,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空间和产业布局,编制土地利用和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组织区域开发建设等,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影响生态环境的产品原材料、生产加工过程、有害物质限量等,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产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鼓励企业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和地方标准为基础,借鉴国内外先进标准,编制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决定提前执行国家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应排放控制要求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第二节 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组织编制本市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明确各类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和国土空间保护发展要求,编制自然保护地规划,建立由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组成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将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特有物种栖息地和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

自然保护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陆海统筹的生态监测网络,对全市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实施监测。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层次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机制,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保护地和其他典型生态系统的生态状况开展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生态系统生产总值核算体系,逐步扩大核算范围,定期对生态系统生产总值进行统计核算并公布核算结果。

生态系统生产总值核算结果应当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生态保护补偿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实行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分类管理制度。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相关技术规范,划定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管控区域评价单元,组织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制定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已经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的区域,纳入重点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纳入重点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执行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有关规定。

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相关技术规范和重点项目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建设项目开展环境效益评价,重点评价建设项目在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质量改善等方面的积极效益。

环境效益评价结果可以作为绿色产业认定、专项资金补贴、政府投资、绿色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标准,划定、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提高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保障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协作机制,加强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以及森林、河湖水系、湿地、海洋、耕地等重点领域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开展空气、地表水、地下水等环境要素对健康影响的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加强环境健康风险管理。

支持环境健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生态灾害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体系,并对海洋生态灾害发生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海洋生态灾害调查和风险评估。

第三节 生态修复

第二十七条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提升生态系统自我恢复能力,保障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生态修复规划,对生态功能退化或者丧失的河湖水系、红树林湿地、岸线等区域、流域,组织实施系统性生态修复、重要生态廊道节点生态修复等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保护地表水系、滩涂湿地、自然地貌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生态保护和修复方案,并与开发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已建项目,分类、分期组织实施整改。

第三十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生态修复标准。

承担生态修复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修复标准开展生态修复,对生态修复全过程实施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编制生态修复评估报告,报告作为生态修复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实施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开展生态修复成效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整改。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批准建设的重大项目外,禁止围填海。

经国家批准的重大项目需要围填海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围填海项目生态保护和修复方案,与围填海工程同步实施。

第四节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系统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以及生物安全治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目标、战略任务和优先行动,明确重点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白皮书,明确生物多样性现状、保护成效、保护举措和未来行动方向,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野生生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迁徙洄游通道的保护,对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栖息地、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生态修复。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点保护珍稀濒危物种、重要种质资源、极小种群物种和区域特有物种,对受威胁的野生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结合国家和广东省重点保护物种名录与重要自然栖息地保护清单,根据需要制定本市重点保护物种补充名录与重要自然栖息地保护补充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野生动植物就地和迁地保护机制,建设种质资源库、动物细胞库等离体保存设施。

对生物遗传资源进行收集研究和开发利用的,不得影响野生生物种群的遗传完整性,不得损害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防范和应对,保护本地物种安全。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和补充名录。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海关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评估、防控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向国家、广东省或者本市引进外来物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种群结构调节等需要向野外释放外来物种的,应当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并报市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地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非景观和服务功能绿地应当实施近自然运营维护,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

禁止大面积过度种植单一品种的观赏林。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碧道、绿道和森林步道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机制,推动碧道、绿道和森林步道互联互通,优化河湖岸线和水务设施景观,提升碧道、绿道和森林步道的生态功能效益,防止造成生物多样性减少、物种隔离、迁徙障碍等。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监测预警机制,组织编制应急预案。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环境污染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响应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环境污染应急响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和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升级改造,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方式。

第四十二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

(二)组织制定环境保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教育培训计划;

(三)保障环境保护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四)保证生产流程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履行本单位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职责。

本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结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推动工业园区建设,引导排污单位入驻工业园区,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污染集中治理。

新建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已经建成的工业园区,但是因安全生产原因不适合进入工业园区的项目除外。

第四十五条 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园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一)设立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二)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

(三)按照规定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业废水、废气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设施等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组织开展园区污染物排放监测;

(四)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

(五)建立入园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入园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登记等情况;

(六)对入园排污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辖区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市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终端并确保正常运行: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配套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

(三)其他未纳入重点排污单位管理,但因严重干扰周围环境、影响居民生活,纳入市生态环境部门重点监管的建筑施工工地、餐饮等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和监控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和处置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污染物,防止发生环境污染。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以及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八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机构对自有污染防治设施实施运营管理,也可以将污染物委托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机构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环境保护责任。

委托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机构运营管理污染防治设施的,由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责任;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运营管理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受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委托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机构集中处理污染物的,由受委托单位承担污染治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 鼓励排污单位开展清洁生产技术升级改造。在未改变项目性质、未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和排放种类的前提下,下列清洁生产技术升级改造项目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材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材料的;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的;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的;

(四)采用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的。

其他纳入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技术升级改造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污染物对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的影响,在国家制定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的基础上,制定本市有毒有害污染物补充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排放前款规定的国家和本市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污染物排放口和周边环境实施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二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明确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标准、达标要求、削减任务和考核办法。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国家和广东省确定的重点污染物以外,组织制定其他重点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交易结果调整交易双方的污染物排放指标。

第五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本市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无需申领排污许可证,但是其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登记。

第五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按照权限分级核发排污许可证,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排放污染物,并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按照规定编制和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调整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排污单位;需要变更排污许可证相关事项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变更。

第三节 水、大气、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污水入河排放口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划和功能区划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污水入河排放口前,依法开展科学论证,编制论证报告,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污水入河排放口对水功能区影响轻微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已经进行论证的,可以简化或者豁免论证报告。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所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直接排放或者稀释排放。

排污单位应当在产生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车间或者车间废水处理设施出水口,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排放口和监测点,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综合废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八条 排污单位将工业废水外运集中处理的,应当在收集、贮存工业废水的场所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工业废水外运处理联单。

严禁在收集、贮存、运输过程中排放工业废水。

第五十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和水务部门申请调整排放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特定水污染物预处理排放浓度限值,经生态环境部门和水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或者变更排污许可证和排水许可证:

(一)排放的废水属于可生化性较好的工业废水;

(二)废水通过密闭管道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且不得影响污水管网正常运行;

(三)申请调整的特定污染物不属于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

(四)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具备处理特定水污染物的工艺与能力,同意接收处理特定水污染物并保证申请调整的特定水污染物能够处理达到相关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特征以及细微颗粒物、臭氧、二氧化氮等污染现状,制定大气环境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污染燃料、高排放生产工艺的区域以及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区域和时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前款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污染燃料、高排放生产工艺;禁止高排放机动车在前款规定的限行区域和时段内通行。

第六十二条 船舶在本市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应当符合本市大气污染物控制排放要求。

船舶进入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泊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岸电。

第六十三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锅炉、工业窑炉使用单位和从事垃圾清运、快递物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步使用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具体行业名录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管理制度。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管理平台,对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进行登记管理。

市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在该平台登记。

第六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防治责任制度,定期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维护,确保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六十六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无法确定土壤污染责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的,应当通过协议约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没有约定的,由承继的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十七条 纳入土地整备计划的污染地块和疑似污染地块,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法确定土壤污染责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列入城市更新计划的污染地块和疑似污染地块,由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依照城市更新相关法规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土地储备部门负责开展已收储污染地块和疑似污染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承担已收储污染地块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供水水库一级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库、河道、海堤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管理的单位负责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经调查属于污染地块的,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风险管控和修复。无法认定污染责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管理的单位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非农业用地转为农业用地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经评估符合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方可用于农业生产。

加强土壤环境保护和质量提升,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探索实施化肥农药购买实名制。

第七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基础环境状况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建立地下水污染分区防治体系,公布地下水污染场地清单。

列入地下水污染场地清单的,由污染责任人负责开展地下水污染场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节 海域污染防治

第七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近岸海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海域,应当暂停审批涉该海域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污水入海排放口分类管理规范,建立污水入海排放口数据共享机制。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污水入海排放口。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污水入海排放口前,依法开展科学论证,编制论证报告,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已经对污水入海排放口建设进行论证的,可以简化或者豁免论证报告。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近岸海域水质改善目标,合理确定入海河流的环境管理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并对入海河流实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管理。

第七十四条 沿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海洋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向所在辖区的生态环境、海洋渔业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并落实突发海洋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需要制定突发海洋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十五条 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海洋垃圾清理工作机制。有使用单位的沿海陆域(含海岛),由用海、用岸单位负责清理;没有使用单位的沿海陆域(含海岛),由沿海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海岸带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七十六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确保接收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船舶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压载水和沉积物排入海域。

海事部门依法对船舶压载水置换、处理和沉积物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未取得海洋倾倒废弃物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管辖海域使用开底船舶或者带有自卸装置的船舶从事运泥作业。

第五节 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并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减少环境污染。

第七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立工业固体废物贮存间。

转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转移联单。纳入转移联单管理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种类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对危险废物实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建立资源化利用台账,并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危险废物利用方式、去向等。

未自行实施资源化利用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危险废物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八十一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活动的,应当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申领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相应类别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活动。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允许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类别,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规定。

危险废物收集者应当将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八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餐厅等经营者和展会活动的主办方、参展方,不得提供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宾馆、酒店等场所经营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塑料用品,但是可以通过设置自助贩卖机、供应续充型洗洁剂等方式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十三条 从事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包装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八十四条 对于未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方案,分阶段减轻、消除噪声影响,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八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包含噪声污染防治在内的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报送建设单位,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中各项防治措施,确保噪声排放符合规定标准。建设单位应当每月组织对施工单位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六条 实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噪声污染防治负责。

第八十七条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八十八条 景观照明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在室外使用灯光等照明设备的,应当符合前款技术规范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控制和减少对居民和动植物的不利影响。

第八十九条 安装建筑物玻璃幕墙的,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设计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在方案设计阶段,应当委托相关机构对玻璃幕墙的光反射影响进行评估。经评估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反光影响的,应当采用低辐射率镀膜玻璃、非抛光金属板等材料,防止玻璃幕墙反光对周围居民和动植物产生不利影响。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规划控制和方案审批。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制定玻璃幕墙光反射影响标准,并对玻璃幕墙的施工图设计、施工以及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和完善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制,加强辐射污染监管机构建设,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

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辐射设施设备以及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环境安全。

第九十一条 建筑物业主、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人不得将物业出租或者出借给从事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建筑物业主、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人发现承租人或者承借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辖区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报告。

第九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应当符合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和环境敏感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从事畜禽养殖。

第九十三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许可证,并按照养殖许可证规定的面积、范围、用途等开展养殖活动。

市海洋渔业部门应当科学划定水产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允许养殖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应对气候变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应对气候变化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驻深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

第九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温室气体排放统计制度,组织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第九十六条 支持建立应对气候变化技术创新体系,加强对重大低碳技术和适应气候变化共性技术创新的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促进低碳产品和低碳技术推广应用;支持应对气候变化技术研发、示范与推广以及基础能力建设,推动绿色低碳产业发展。

第九十七条 完善气候投融资机制,拓宽气候项目融资渠道,支持社会资本和依法引进的境外资金投资气候项目。

充分利用税收、财政、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工具支持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目标的实现,推动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

第九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组织制定相关领域绿色企业、绿色项目标准,并根据需要组织制定绿色企业、绿色项目清单。

第九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绿色产品。

鼓励企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

第一百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候变化监测系统和气候灾害监测、预测、预警体系,制定气候灾害应急预案,建立数据共享平台,定期评估气候变化对生态系统、基础设施、重点经济领域以及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影响。

第一百零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气候风险管理机制,提高防洪排涝、公共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以及重要产业和重点区域抵御气候风险的能力。

第二节 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

第一百零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和碳中和路线图,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加快推动工业、交通、建筑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发展。

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交通、建筑等重点行业碳排放达峰方案。

第一百零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碳排放管控机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碳排放管控要求,对碳排放量进行评估,并提出燃料清洁替代、余热余能利用、节能降耗和清洁运输等降碳方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重点行业碳排放强度标准,并将碳排放强度超标的建设项目纳入行业准入负面清单。

第一百零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能源低碳发展,合理发展风能、太阳能、氢能等非化石能源,逐步提高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

第一百零五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要求,推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能耗标准。

第一百零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推广节能低碳型交通工具,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引导绿色出行。

第一百零七条 在本市碳排放达峰后,年温室气体排放量预期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排放当量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应当制定碳中和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三节 碳排放权交易

第一百零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通过设定固定总量的排放额度,约束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的年度碳排放。

支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创新碳市场交易品种,增加生态系统碳减排指标和碳普惠指标。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开展造林绿化、森林抚育、湿地保护与恢复以及海洋生态保护等措施和行动的,可以按照规定换算成碳减排指标,用于抵销企业自身碳排放量或者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进行交易。

第一百一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碳普惠机制,推动建立本市碳普惠服务平台,对小微企业、社区家庭和个人的节能减排行为进行量化,通过政策鼓励与市场激励,引导全社会绿色低碳生产、生活。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开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等信息。

纳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有关碳排放权交易和相关活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公开本单位的环境信息,接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和社会监督。

金融机构等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本单位资金投向的企业、项目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环境信息。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参照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途径、方式等公开本单位环境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 鼓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信息监测、收集、分析、应用,为产业发展、企业经营等提供生态环境信息咨询服务。

前款规定的专业机构可以依法向社会发布生态环境相关信息,并对信息采集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记录、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并将动态信用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一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自然保护地规划,划定适当区域开展自然生态教育与体验等活动。

城市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应当作为生态环境宣传教育的重要场所,定期向公众开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建设,可以通过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引导学校、企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创建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和自然学校。

中、小学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实践,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发布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广告。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资金、技术、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宣传活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市民代表等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 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志愿活动等生态环境公益活动。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依法提起与其宗旨和主要业务相关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开展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和载明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实施监督检查。

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其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的情况、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采用自动监测监控、遥感监测、雷达监控、远红外摄像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检查。

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用于计量检定、校准、对比监测的自动监测监控、遥感仪器等监测设备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场所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可能导致有关证据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三)违法收集、转移、处置放射源、固体废物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区域内违法从事开发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噪声,拒不改正的;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设备设施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或者他人生活,拒不改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监督巡查工作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报送辖区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一)排放异味气体和异常废水的;

(二)非法倾倒、处置废弃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污水入河排放口、入海排放口设置标识的;

(四)存在油烟直排、扬尘污染、噪声扰民等行为的;

(五)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排污单位管理信息库,将排污单位的相关信息纳入排污单位管理信息库,实施动态管理。

排污单位管理信息库的数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其他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共享。

第一百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机制,健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标准体系。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情况进行鉴定。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委托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和技术支持,并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负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聘请专业技术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咨询指导和法律服务,提升企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能力。

支持工业园区、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等建立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服务平台,为生态环境保护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情况进行采样、分析并出具检测报告,作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从事环境检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环境影响评价等活动的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控制体系。

前款规定的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员分别对原始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严禁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产生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车间或者车间废水处理设施出水口,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排放口和监测点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收集、贮存工业废水的场所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或者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纳入重点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未执行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立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入园企业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开展环境保护巡查,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未执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建设和管理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或者未接入市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终端,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运营管理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污水入河排放口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功能区划要求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照规定编制论证报告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运输单位或者处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填写工业废水外运处理联单的,处三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运输单位或者处理单位在收集、贮存、运输过程中排放工业废水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按照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在禁止或者限制区域内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高排放生产工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管理平台登记,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的生产经营者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或者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受到罚款处罚三次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污水入海排放口,责令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论证报告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未按照规定填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转移联单,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对危险废物实施资源化利用,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使光照直射居民住宅,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机构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数据和信息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稀释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将含有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直接排放或者稀释排放的。

依据前款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达到要求的,可以依法向市生态环境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但是,依据前款第一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自吊销排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依法认定,属于大面积过度种植单一品种的观赏林的,由负有相关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区域或者时段内驾驶高排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台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海洋倾倒废弃物许可证在本市管辖海域使用开底船舶或者带有自卸装置的船舶从事运泥作业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水产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超出养殖许可证规定的面积、范围等开展水产养殖活动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养殖证规定用途的,责令限期拆除设施,恢复海域原状或者养殖功能,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管、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未遵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或者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噪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7-6

 

 

新修订《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 文章下载

新修订《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

深9月1日起,新版《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生态环境建设整体布局,授权市政府制定重点行业碳排放强度标准,并将碳排放强度超标的建设项目纳入行业准入负面清单。《条例》作出了一系列关于生态保护修复、污染防治、应对气候变化等方面的制度创新。

《条例》是1994年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升级版”,新增了生态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制度设计,对生态环保立法进行了重构。其中,《条例》明确以保护优先为基本原则,建立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三线一单、区域生态环境评价以及环境功能区划等严格的生态空间管控制度。《条例》还明确生态修复的重点、生态修复工程的实施与成效评估要求,并从生态系统、物种和基因的多样性保护出发,建立了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体系,为生态安全筑牢了屏障。

此次立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对碳达峰和碳中和、碳排放权交易等进行了规定。《条例》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深圳市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要求制定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和碳中和路线图,推动重点行业绿色低碳转型;明确建立本市碳排放管控机制,授权市政府制定重点行业碳排放强度标准,并将碳排放强度超标的建设项目纳入行业准入负面清单。同时,也要求了深圳市政府建立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通过设定固定总量的排放额度,约束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的年度碳排放。

建立碳普惠机制,对小微企业、社区家庭和个人的节能减排行为进行量化,引导全社会绿色低碳生产生活。鼓励企业开展造林绿化、森林抚育等增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的措施和行动。

《条例》还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优化完善,在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情形外,将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建筑施工作业,拒不改正的行为纳入按日连续处罚的范围。

广东省林业局2021-9-13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文章下载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6届〕第76号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23日

(2013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12月2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0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四章 自然资源保护

第五章 人文资源保护

第六章 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其他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以下简称秦岭范围)和秦岭范围外围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四至界限为准。

第三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遵循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科学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秦岭范围内的相关区县(以下简称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相关区县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考核市级有关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相关区县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监测、维护、修复及其综合管理工作。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筹相关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支持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拓宽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境)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公益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提高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决策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社会公开、风险评估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促进科学决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各类环境保护活动,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资源环境国情、生态价值观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每年三月第三个星期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

(三)督促市级有关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落实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组织拟订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制度,统筹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

(五)组织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案件、跨区域案件的查处;

(六)组织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制度;

(七)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发布秦岭生态环境相关信息;

(八)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

(九)组织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重点做好下列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绿色发展、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工作,协调、指导产业布局、规模和结构调整;

(二)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国土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统一管理村镇规划;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质量监测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生物物种资源、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指导发展生态农业;

(五)水行政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水利设施、水利工程、水域及其岸线的保护和管理,河道、水库管理,水土保持,节约用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置的监督管理;

(六)住建部门负责指导相关区县做好建设管理,监督指导村镇建设;

(七)交通部门负责交通设施管理范围内生态环境整治、违法建设查处;

(八)文化旅游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监督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指导乡村旅游发展;

(九)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建筑垃圾消纳利用的监督管理。

财政、民族宗教、商务、工信、审计、气象、民政、公安、大数据、统计、科技、应急、市场监管、体育、文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秦岭范围内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植物园、动物园、水利风景区、国有林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秦岭范围内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教育所属人员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村民会议、居民会议依法制定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五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秦岭范围内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修复、治理信息,污染防治、灾害防治、网格化管理、考核评价、行政执法等信息纳入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定期会商、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适时组织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经依法批准由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相关区县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十七条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应用科技手段,完善违法行为发现渠道和处置模式,开展在线巡查和实地核查。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先行制止,并移交有权处理部门依法查处。有权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移交部门。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制度。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多网合一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范围、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优先吸收熟悉地形地貌、能够完成巡查任务的当地居民担任基层网格员。

第十九条 建立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移送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二十条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严重失信的相关责任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差异化考核。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以完成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为主要依据,综合评价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情况、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公众满意程度,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持续下降或者未完成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改善目标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区域所在地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该区域所在地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有关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秦岭范围内的生态、农业、城镇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第二十六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保护修复治理措施等内容,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图。

第二十七条 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突出秦岭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

第二十八条 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绘制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详图,经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相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编制、修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秦岭的,应当经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各类规划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逐步实行多规合一。

第三十二条 秦岭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

秦岭范围外围应当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发建设活动的具体限制要求。

第三十三条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世界遗产;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核心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

(一)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三)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植物园、水利风景区;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

(五)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十五条 秦岭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一般保护区范围应当严于《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一般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标准划定。

第三十六条 秦岭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房地产开发;

(二)开山采石;

(三)新建宗教活动场所;

(四)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

(五)新建高尔夫球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秦岭山体坡底以上区域,除实施能源、交通、水利、国防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二)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

(三)新建水电站;

(四)新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山庄;

(五)削山造地、挖地造湖。

第三十七条 核心保护区内,实施生态功能全方位保护,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自然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和影响。

除《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另有规定外,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以植被、水源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恢复植被、退耕还林还草。

除《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另有规定外,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一般保护区内,应当以提高绿化面积,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旅游为主,可以发展区域环境资源可承载的产业和进行必要的村镇建设。

一般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开发建设活动的空间范围和规模,限制建筑的高度和密度。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划定的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秦岭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生产、生活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建设活动的具体限制要求,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采取相应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证秦岭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四十一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设置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设置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标牌、界桩和保护设施。

第四章 自然资源保护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秦岭自然资源进行调查、监测、评估,建立档案,全面掌握秦岭生态系统构成、分布与动态变化,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十三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封育保护、封山禁牧、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种草、水土保持、河湖整治、迁地保护、人工影响天气,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定禁猎(渔、采)区,规定禁猎(渔、采)期等措施,维护和改善秦岭生态环境。

第四十四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场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明确天然林保护责任区,促进秦岭植物资源持续增长。

国家划定的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秦岭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鼓励在秦岭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

秦岭范围内的河流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和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禁垦陡坡地,由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林还草范围,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御水灾害,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加强河道岸线管控,维护管理蓄水、引水、调水、供水和节水设施,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秦岭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四十七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

国家、地方供水工程水源涵养地和其他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从严执行。

第四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有利的气象条件,采取人工影响天气等技术措施,科学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增加秦岭水源涵养量。

第四十九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保护和增殖秦岭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五十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秦岭范围内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对自然退化或者遭到破坏的湿地,采取水源补给、退耕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等措施,恢复生态。

第五十一条 秦岭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研究、观赏和其他特殊价值的地质遗迹,地质遗迹保护区(点)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游览活动,保证地质遗迹不受破坏。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森林、草原、水资源、野生动植物、湿地、地质遗迹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破坏自然资源、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秦岭植被防火责任制,健全防火制度,划定责任区,落实防火责任,划定防火区,规定防火期,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完善防火指挥系统和火情监测预警体系,编制火灾应急预案,建立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做好秦岭植被防火工作。

第五十四条 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秦岭范围内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疫情和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预报、通报,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发生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疫情,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及时除治。

第五十五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资源规划、水行政、秦岭保护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五章 人文资源保护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文化旅游、民族宗教、住建部门对秦岭范围内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古栈道、古镇古村、名人故居、非物质文化遗产、寺观教堂和有明确文字记载且在历史上有一定影响的遗迹等人文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制定秦岭人文资源保护名录。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秦岭人文资源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 列入秦岭人文资源保护名录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古栈道、古镇古村、名人故居、寺观教堂和有明确文字记载且在历史上有一定影响的遗迹,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前款人文资源有损毁危险,修缮保养义务人应当履行修缮保养义务;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五十八条 秦岭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文资源,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五十九条 秦岭范围内的古镇古村应当保持原有路网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称。

古镇古村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修缮具有代表性的古民居、店铺等传统建筑,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村镇规划要求,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古镇古村的建筑风格和特色,并与周边景观相协调。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古镇古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六十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对与秦岭有关的历史事件、文学艺术、地名典故、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

第六章

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十一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规模、结构,降低污染物排放量、扩大秦岭生态环境容量,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第六十二条 秦岭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符合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不符合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进行开发建设活动。

第六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实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产业准入清单,严格建设项目审批,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六十四条 秦岭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注重建筑风格、建筑色彩与自然环境的相互融合,体现地域及自然山水特色,其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六十五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编制实施水土保持等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办理节能评估和审查等手续。

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配套建设水土保持、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设施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施工产生的弃渣、弃土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回收利用或者运输到指定地点消纳,不得破坏生态景观、污染河流水系,不得向耕地、林地、河道、水库、湖泊等法律、法规禁止倾倒、堆放的地点倾倒、堆放。

第六十六条 秦岭范围内调度水资源、建设水库等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留足生态基流,在拦河坝上设置生态基流口,保障河流合理流量和水库、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第六十七条 秦岭范围内的交通设施建设,应当尽可能利用现有基础扩能改造,避免对重要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的分割。

第六十八条 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行政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实用性村庄规划,报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九条 秦岭范围内宅基地的审批、使用,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村民取得新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原有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回集体经济组织。

第七十条 秦岭范围内的旅游景区,应当科学确定游览线路,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不得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

第七十一条 规划建设农家乐、民宿应当依托原有村落、自有房屋条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村镇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

农家乐、民宿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隐患点范围内开办农家乐、民宿,禁止占用耕地、林地、河道、公路用地及公路建设控制区开办农家乐、民宿。

第七十二条 秦岭范围内的村镇、旅游景区、农家乐、民宿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优先选用电能、太阳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应当使用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十三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秦岭范围内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确定运行、维护、管理模式,规范公共卫生管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排放污水、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破坏、擅自停止使用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

第七十四条 秦岭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拍摄单位和举办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活动结束后,拍摄单位和举办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方案,恢复环境。影视拍摄和大型活动的审批部门应当组织对环境恢复情况进行验收。

影视拍摄和大型活动的审批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单位的活动进行监督,督促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生态环境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之间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七十六条 秦岭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应当依法确定责任人。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修复治理。

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造成新的污染。

第七十七条 秦岭范围内实行矿业权退出补偿机制。矿业权退出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秦岭山体坡底以上区域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和秦岭范围内现有采石企业,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并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秦岭保护部门对企业退出和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开展秦岭生态环境公益性修复治理。

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秦岭保护等部门,应当为公益性修复治理提供修复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七十九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移民搬迁计划,将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的居民和企业有计划、有步骤地迁出。核心保护区优先实施生态搬迁。

已经实施移民搬迁、企业迁建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恢复生态。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制度,保障搬迁移民有安置住房、有生活来源,使搬迁移民生活不低于原有水平。

第八十条 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或者防汛、防火、预防疫源疫病需要,确需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封闭措施,禁止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人员进入。封闭的时间、区域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

因抢险救灾、控制扑灭疫源疫病需要,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紧急封闭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 秦岭范围内的人员,应当爱护秦岭生态环境,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封闭区域;

(二)违反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管理规定;

(三)破坏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非法野外使用明火;

(五)随意丢弃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二条 提倡文明祭祀和以植树方式取代土葬坟头。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禁止焚烧纸钱纸扎、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十三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众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收集、研究公众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实施、保护措施、利用服务、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评估。综合评估每五年不少于一次。

综合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二)重大保护、修复工程的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动态变化情况和保护状况;

(四)秦岭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管情况;

(五)行政执法的开展情况;

(六)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

(七)其他应当综合评估的内容。

综合评估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损害秦岭生态环境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造成秦岭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秦岭生态环境的替代修复。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对破坏、污染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鼓励律师、法律服务志愿者,对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均有制止或者向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对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均有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的权利。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接到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行为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先行制止,移交有权处理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向社会公开。

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

(二)举报、制止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扑救山火或者预防其他灾害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研究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保护秦岭生态环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法勘查矿产资源的,由资源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的,由资源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违法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标牌、界桩和保护设施的,由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留足生态基流,或者未设置生态基流口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的公职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审批的;

(三)未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秦岭分区保护的规定与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从严管理的原则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安日报微信公众号2020-6-24

 

 

上海修改环保条例,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上) 文章下载

上海修改环保条例,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上)

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决定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2.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

3.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本市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市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协作共享和环境风险协管共防。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

危险废物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废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禁止将境外固体废物,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4.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或者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此外,对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名称作相应调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三章绿色发展

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督察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

第五条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环境权益。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主动保护环境。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环境规划、标准制定和执法工作。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绿化市容、城管执法、应急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在相关规划、政策、计划制定和实施中落实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发现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对因前款规定的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八条本市通过经济、金融、技术等措施,支持和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知识水平,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省建立长三角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的重大事项。

本市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农村、公安、水务、气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周边省、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优化长三角区域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协同推进机动车、船污染防治,完善水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二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对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市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全市和各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重要的湿地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实施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

本市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绿色发展

第十八条本市提倡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

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对本市生态保护地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经济补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确保补偿资金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条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听取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和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推动清洁生产。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排放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产业园区内。

第二十一条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高污染、高能耗产业纳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

对列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可以采取差别电价、差别排污收费、限制生产经营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等措施。其中,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和经济信息化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企业对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改造,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

第二十三条本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绿色建设技术应用,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和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设公交专用道、非机动车道等交通设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

本市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市交通、绿化市容、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公共交通、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清洁能源替代推进方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率先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采购办公用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二十六条本市通过财政资金支持、政府优先采购等措施,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开展资源循环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可以通过组织居民开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推动居民闲置物品的再利用。

第二十七条宾馆、商场、餐饮、沐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物品奖励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市文化旅游、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结合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对未达到行业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单位,严格核定其排放总量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总量管理相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的,应当停产。

本市推进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生态承载能力、行业排污总量等因素。

第三十一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列入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生态环境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天,不计入审批期限。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简化。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乡、镇或者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四条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以及相关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本市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市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第三十六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进行排污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在本市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应急预案,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市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与相关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与生态环境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

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四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约谈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重大环境保护、绿色发展政策措施不力的;

(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三十日前,报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同意。

第四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排污单位关闭、搬迁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对未处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气体、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

第四十五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应当签订委托治理合同,并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市探索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石油、化工、钢铁、电力、冶金等相关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四十七条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重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或者采取降尘措施,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本市逐步淘汰高污染机动车。本市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相关托运单位应当在托运合同中明确要求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从事运输活动。

船舶在上海港口水域航行、作业、靠泊时,应当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关要求。进入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需要转换燃油的,应当记录燃油转换信息。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

第四十九条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道路扬尘污染及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

第五十一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修复责任。

储油库及加油站、生活垃圾处置、危险废物处置等经营企业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发现污染扩散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治理措施。

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或者油类的企业以及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进行防渗处理,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质量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或者开展土壤修复。工业用地以及生活垃圾处置等市政用地转为居住、教育、卫生等用地,且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予以修复。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并分别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本市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养殖环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和指导,防止污染土壤、水体。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养殖环节投入品。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禁止将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泥、河道底泥用于农业生产。

非农业用地转变为农业用地的,应当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评估,经评估符合农业用地和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方可用于农业生产。

第五十三条本市加强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

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进行环境安全评价。开展环境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分类鉴定、特性检测和环境保护研究或者评价的能力,并根据有关技术导则进行评价。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应当使用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

第五十四条本市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市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协作共享和环境风险协管共防。

本市采取措施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的,其再利用标准应当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的管理规定。产生单位应当在资源化再利用前组织技术论证,并将技术论证报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内容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再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危险废物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废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禁止将境外固体废物,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拟退役或者关闭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退役或者关闭前三个月报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核准,并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要求做好后续工作。

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夜间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行政许可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规定一定区域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禁止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

在本市从事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在开始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对移动探伤源建立实时定位跟踪系统。

发现无主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的,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立即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贮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市或者区财政负担。

第五十七条设置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确保环境中电场、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

第五十八条本市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的,由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九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和地址、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平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领域的环境保护信息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归集,并共享相关信息。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公布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

(二)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应当在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发布前款规定的环境信息。

第六十一条本市规划编制部门在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报批前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负责审批的生态环境部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示施工期间采取环保措施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本市推进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集、记录排污单位、第三方机构等企业及相关负责人环境信用信息,并定期进行信用评价。环境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同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市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用奖惩机制,将环境信用信息作为行政监管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本市推动石油、化工、钢铁、涉重金属排放、垃圾处置等重点排污单位定期向公众介绍企业的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情况,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本市推动发展环保志愿者组织,鼓励环保志愿者及环保社会组织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推动绿色生活方式,监督环境违法行为。

本市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按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不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七)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前未依法备案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者未对相关污染物以及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者限制生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运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船舶进入上海港口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的,或者不按照要求使用岸电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扬尘排放不符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或者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修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修复的,可以代为履行修复义务,相关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报告监测结果,未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或者未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治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防渗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危害的,责令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未进行环境安全评价提供微生物菌剂的;

(二)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擅自使用未通过环境安全评价的微生物菌剂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单位在资源化再利用前未组织技术论证或者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再利用单位接收未经备案的危险废物或者未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或者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

(三)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活动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对于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责令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活动。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致使环境中的电场、磁场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和防护要求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因严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处罚且尚未改正的排污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的通知向其征收高于普通电价的电费。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对排污单位供电。

第八十七条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开展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理外,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产、停产整治,拒不执行的;

(四)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八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等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条本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限产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情节严重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一条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民网202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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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2021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建设高颜值的生态花园之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

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环境保护以及相关产业。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对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工信、资源规划、市政园林、水利、农业农村、交通、港口、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文化旅游、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职责,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协调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实现多规合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的市场化、专业化,发展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资源综合利用等环境保护产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技术创新,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推进资源的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七条 建立与周边地区政府间的环境保护协助和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协商污染防治以及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共同推进区域环境协同保护。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及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程序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执法机构,有权通过现场检查、在线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不得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发现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行政执法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解释或者作技术鉴定且第三方机构无法提供的,可以依法请求有关部门提供行政协助,被请求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行政协助。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环境网格员巡查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纳入社区(村)网格体系,确定环境保护专职网格人员。生态环境网格员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设施和主要产污环节进行巡查。生态环境网格员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提醒、劝阻、告诫,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网格员加强指导和培训。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可以对环境问题突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企业,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改正。

第十五条建立市、区、镇(街)三级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管控要求,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强化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日常监管,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及其沿途输送管网环境风险防控,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和快速响应机制。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农业种植项目以及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现有的农业种植项目应当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并逐步退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依法实行名录管理,并将湿地名录向社会公布。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面积、类型、保护方式、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以及范围图、湿地类型分布图等图件和矢量数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依法批准立项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内容。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用海活动。经依法批准的围海、填海工程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物围海、填海。

第二十条 入海、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审批或者备案。入海、入河排污口应当确定使用和管理责任人,使用和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海域、溪流、湖泊沿岸的污水排放以及汇集情况进行排查,加快推进溯源整治,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入海、入河排污口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过芸溪、瑶山溪、后溪、东西溪、深青溪、官浔溪、埭头溪、龙东溪、九溪等流域,应当严格控制围填流域等改变河道自然属性的活动;经依法批准涉及流域治理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质。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漂垃圾综合治理的统筹协调。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海上环境卫生保洁机制,实行海漂垃圾海上收集、岸上处置。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沿岸岸线和沙滩海漂垃圾的收集转运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推广生态循环农业和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推进种养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农业农村污染源的监测预警,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明确运行维护单位,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有权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鼓励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有偿取得、使用和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在重金属污染、危险废物污染等污染防控重点行业以及其他环境高风险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企业名单。

鼓励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整体开发建设的区域,已经由政府或者区域开发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区域综合评估的,区域规划包含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或者区域所包含的建设项目,根据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可以区别实行准入许可制、告知承诺制、备案制、豁免环评等差异化管理,公开告知有关环境保护要求。

应当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二十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审批部门批复或者告知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各类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施工作业产生的废水须经预处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排放,不得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第三十一条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或者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使用,不得以下列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的;

(三)将未经处理或者未处理完毕的污染物从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的;

(四)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染物不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排入环境的;

(五)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

(六)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者不及时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八)违反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九)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排污者应当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条件参数、故障、维修、替代措施、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并按照规定期限保存。

排污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监督受委托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确保排污口具备日常监督检查、采集样品、测速测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等条件。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排污口和采样测速测流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三十三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港口、码头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与第三方有资质的船舶服务企业签订协议提供相关服务。港口、码头应当做好污染物防治工作。

船舶进入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三十四条 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涉重金属、制革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加强其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风险管控和修复,或者经调查评估不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市资源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等相关手续。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进入储备、转让、收回以及改变用途等环节之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三十五条 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设施,实行封闭或者隔离施工,防止粉尘污染。

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装卸作业、清理施工弃土、清扫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喷淋、覆盖、隔离等有效的防尘措施。

存放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存放的,应当采取封闭、覆盖、袋装以及其他有效粉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运输车辆驶出工地、矿场前应当冲洗,防止粉尘污染。

从事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运输、装卸、室外加工的,应当采取密封、喷淋或者其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现场的粉尘污染防治纳入工地文明施工管理。

其他裸露地面以及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物料存放或者作业场地,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生态环境、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场地管理责任人采取有效粉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控制畜禽养殖规模。思明区、湖里区、集美区和海沧区禁止规模化养殖,同安区、翔安区依法划定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应当配备并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条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功能需要,在商业服务区内集中规划建设餐饮业经营场所。规划建设的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设置专用烟道。

禁止在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以及商住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禁止将上述物业提供用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四十一条 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油烟通过餐饮业专用烟道排放,不得排入下水管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二)油烟、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三)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预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四)餐厨垃圾按照规定予以处置。

第四十二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废气逸散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四十四条 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其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经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建设施工除外。

在前款规定的时间段内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进行建设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证明需要行政协助的,有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行政协助。噪声排放者应当提前三日将具体施工内容、施工时段和减振降噪措施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中、高考前十五日内和考试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活动。在考试期间考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按照居住区、文教区1类噪声、振动排放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功能需要,规划和建设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废品回收等行业集中经营场所。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的住宅楼(包括商住楼的住宅部分)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商住楼新设可能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娱乐业以及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废品回收等项目。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住楼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在其他时间段内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振动污染。

第四十六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禁止在居住区、文教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禁止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使用音响器材的,音量不得超标。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光环境控制规划,确定光环境重点控制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光辐射环境影响;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实施玻璃幕墙工程中,落实规划审批确定的光辐射环境影响指标进行监督管理。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采用玻璃幕墙等反光材料。建筑外立面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者抛光金属板等材料。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室外灯光广告、招牌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建立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再利用管理体系,统筹建设固体废物消纳场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固体废物回收再利用项目给予扶持。

符合国家生活垃圾焚烧、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进行协同处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的分类监管,防止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塑料污染治理工作,有序禁止或者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积极推广替代产品,规范塑料废弃物回收利用,建立健全塑料制品生产、流通、使用、回收处置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对医疗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监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严格落实分类管理要求,按照规定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转让、出卖。

铅酸蓄电池更换、机动车维修和实验室等单位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运和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建设,提高放射源安全水平,推进放射性污染防治。

核技术利用单位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对环境风险和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推动环境监测设施、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环保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排污单位在确保安全生产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开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畅通环境保护监督渠道,及时处理、回复信访投诉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管理,开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节约意识;鼓励公众自觉践行绿色生活、绿色消费,推进科学文明的餐饮消费模式和合理、健康的饮食文化,形成低碳节约、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环境保护意识。

市属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对各类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有关内容。

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询、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条件,依法协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公民有权对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提出意见,对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采样测速测流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采取废气逸散控制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环境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提供场地的和露天烧烤经营者分别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设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对餐饮业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从事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运输过程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装卸、室外加工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决定。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以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名义依法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执法职能。

市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和废弃物海洋倾倒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执法职能。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2月1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2021-7-1

 

 

江苏发布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文章下载

江苏发布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5月1日,全国首部地方监测法规《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该《条例》把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统一纳入监测范围,进一步规范监测监管行为。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邢春宁表示,《条例》构建了覆盖全省、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平台,打破部门、行政区域限制,实现监测共联共享,并以“双罚”等刚性处罚手段严厉打击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违法行为,建立起更为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江苏省副省长惠建林要求,贯彻落实《条例》,要统一监测网络建设、统一监测质量监督、统一监测数据管理、统一监测信息发布、加强监测组织领导。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深化大数据、云计算、5G、物联网等新兴信息技术的综合应用,切实增强大数据综合分析与实战应用能力,努力打造生态环境监测“智慧云”,全面提升监测信息产品的决策参考价值,为精准治污、科学管理提供强力支撑。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副厅长秦亚东表示,《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地方生态环境监测法规,生态环境部门将加快补齐监测网络建设短板。统一规划“十四五”全省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近岸海域、温室气体、声环境、生态状况监测点位。同时,加快补齐污染源执法监测短板,组建省级无人机遥感监测阵列,配置执法无人机、生态红线管控无人机,突发事件应急无人机监测系统。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监测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提高生态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划、设施建设、监测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主要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地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为开展生态环境决策、监管执法、评估考核等工作提供技术和数据支持。

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引导生态环境监测市场健康发展,鼓励和支持社会监测机构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环境质量状况信息、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和环境污染事故信息等重大生态环境信息,按时公布环境状况半年报和年度公报,定期公开空气质量月报、水质月报等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其他有关部门发布涉及生态环境质量的信息前,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商,或者采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公开发布的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及时发布预测预报信息,必要时应当与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会商后发布。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共享机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资源开发与应用协作,建设覆盖全省、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平台,对接省大数据中心,组织开展大数据关联分析,共享相关数据。

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获取的有效数据,其他相关部门在工作中需要数据支持的,应当向对方提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督,积极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技术研究、交流和推广应用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实际,编制本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实施。生态环境监测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调整后重新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发展目标、生态环境监测重点任务、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本省生态环境监测标准体系,对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依法制定生态环境监测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统一布局、整合优化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统筹组织建设、管理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监测站(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布点、信息共享、自动预警的原则,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与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相协调。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依法提供建设用地,并提供必要的站房、水、电、通信、通行等方面的保障。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站(点)不得擅自迁移。因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需迁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应当征得该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通信线路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挤占、干扰生态环境监测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和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需要,依法科学划定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界桩和标识牌,载明监测站(点)名称、保护范围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涂改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七条 在划定的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修建建(构)筑物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

(二)爆破、采矿、取土、挖沙、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三)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活动。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人员、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人员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监测人员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与应用,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科技水平。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的要求,统筹做好生态环境执法监测队伍建设。

第三章 监测活动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监测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省和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工作,对各环境要素质量进行监测和调查,分析评估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组织开展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地区的环境质量监测、评估与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生态状况监测体系,组织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的生态状况以及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价值等开展监测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监测机构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购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将监测数据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平台,排污单位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并保证监测期间生产工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正常。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依法要求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校验比对,及时记录、报告和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由排污单位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内,独立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数据、结果。

第二十五条 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遵守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和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辐射环境监测等特定领域的监测,还应当同时符合辐射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使用的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便携式仪器设备等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与所开展的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对数据采集、记录、分析与成果汇交等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做好监测数据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监测报告。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样品、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各种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干扰局部采样环境或者干扰采样活动;

(二)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设备及辅助设施、不正当修改监测仪器及设备的参数;

(三)未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

(四)伪造、编造原始记录或者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监测时间及签名等信息;

(五)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由其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现场即时采样,也可以委托其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现场采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见证采样过程,采样记录由执法人员和采样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环境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取得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自动监测数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标准、技术规范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工作的事实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方面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能有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联合监管,并按照职责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设立的监测机构及其活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以及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行政处罚、信用档案等信息,开展信用分类监管。

对因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根据信用管理有关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工业集聚区应当根据环境风险程度,建设生态环境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确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监控污染物排放、区域环境质量等环境风险情况。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联动机制,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管理。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同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应急监测。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要求,及时做好案件移送、信息通报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及其通信线路、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站(点)正常运行、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以及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职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通信线路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涂改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界桩和标识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划定的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本条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超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或者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化新网2020-5-8

 

 

杭州:全国首部生态“特区”保护法规《杭州市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条例》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文章下载

杭州:全国首部生态“特区”保护法规《杭州市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条例》明年1月1日起施行

今天下午,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杭州市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闻发布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制定条例的背景、过程和主要特点等进行了解读,市生态环境局、淳安县政府就法规宣传、贯彻等情况等作了介绍。

据了解,该《条例》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设立以来首部“量身定制”的法规,也是全国首部生态“特区”保护法规。

制定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千岛湖是长三角最大的人工淡水湖,是钱塘江乃至整个杭州水系的重要源头,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战略地位。围绕千岛湖保护这一核心,制定《条例》进一步建立健全完备的保护机制,巩固临湖地带综合整治成果,采取特别的管理体制,实施严格保护举措,为保护好千岛湖一湖秀水提供了法制保障。

《条例》也是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更好推动淳安绿色发展和民生保障的需要。由于特殊的功能定位,淳安发展还相对滞后,通过制定条例,支持淳安发挥自身独特的生态环境优势,探索生态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路径,实现生态产品价值的高效转化,加快推动生态富民、绿色崛起有重要作用。同时,在就业保障、生态奖补、飞地经济等方面予以支持保障,有助于把淳安打造成高水平发展的生态功能“特区”与实践“两山理论”的卓越样本。

此外,《条例》总结既有经验更好满足当前实际的需要。政府规章《杭州市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2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实施以来,总体来看,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例如,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建成通水后,保护标准提升、投入压力增大,但由于管理办法没有对生态补偿机制等作出明确规定,不利于特别生态功能区更高水平保护与发展。通过制定《条例》,在总结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的经验基础上,对管理办法中的条款进行相应的吸收、调整、补充和完善,同时,针对适应性不足的条款,根据新情况新问题,作出针对性的修改。

条例制定是如何开展的?

《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后,为保障草案起草质量,增强立法科学性、可操作性,并确保立法工作顺利进行,实施“双组长”制起草机制。

立法过程中,立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多次赴淳安开展专题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并就各方争议较大的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管理体制和资金保障机制问题,首次在初审阶段以“双组长”名义向市委请示报告。

杭州市委常委会在淳安召开第130次会议,专题研究推进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建设,成立了特别生态功能区建设领导小组和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为主任的特别生态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确立省市县三级财政共投的财政保障机制,优化了特别生态功能区建设的体制机制。

条例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条例分总则、规划与管控、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保障、支持与监督和附则七章,共42条。

高标准的生态保护是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建设的前提。《条例》对编制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指标体系提出明确要求:生态环境状况指数稳定在优;保持千岛湖总体水质稳定,并逐步提高;当年度森林覆盖率稳定在前一年度水平之上。同时,结合千岛湖综合保护和临湖地带综合整治成果,条例对依法划定千岛湖保护范围、岸线保护范围作出规定。

《条例》力求在保护生态环境与推动绿色发展、增进民生福祉之间取得平衡,既要保护好千岛湖一湖秀水,又要保障好淳安40多万老百姓的民生福祉促进共同富裕。为此,条例特别支持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支持探索拓展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此外,《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建立生态奖补、强村富民、区域协作等机制。为做好配套,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杭州日报2021-9-14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 文章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2021年6月29日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开展一系列根本性、开创性、长远性工作,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行动指南。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举措。《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我市生态环保领域基本法,将为我市生态环保工作提供全面系统的法治保障,有利于提高生态环保工作的法治化、系统化、科学化水平,在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目标上推进深圳生态文明建设。

(二)是深圳落实可持续发展先锋战略定位的现实需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赋予深圳“可持续发展先锋”的战略定位,要求深圳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为落实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提供中国经验。在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深圳先行示范区和实施综合改革试点的重大历史时期,通过经济特区立法固化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推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是落实可持续发展先锋战略定位的现实需要,有利于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在全方位各领域持续向纵深推进,率先构建生态环境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的“深圳模式”,为全国生态文明建设作出示范,提供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深圳经验。

(三)是贯彻落实国家碳达峰、碳中和战略部署的迫切需要

2021年3月1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中强调:“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变革,要把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拿出抓铁有痕的劲头,如期实现2030年前碳达峰、2060年前碳中和的目标。”“十四五”是碳达峰的关键期、窗口期,深圳应当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率先立法,以先行示范标准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作为全国首个在立法中明确应对气候变化具体工作制度的法规,《条例》专设“应对气候变化”一章,充分运用经济特立法权,吸收借鉴发达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先进经验,探索实行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推动深圳在碳达峰、碳中和方面走在全国前列。

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条例》全面贯彻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以及深圳建设先行示范区和实施综合改革试点要求,对标国家、省“十四五”规划纲要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按照市委关于生态环境建设的部署安排,立足于我市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基本法的定位,在全国率先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全链条立法。同时,《条例》紧紧围绕“可持续发展先锋”的战略定位、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的战略目标,总结和固化已有环境保护好的经验做法,并作出了一系列制度创新。

(一)关于生态保护和修复的制度创新

“保护和改善”是传统环保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相较于环境改善,生态修复需要通过更为系统和复杂的方法,使生态系统恢复自我调节功能,这也是生态环保工作的主要目标。为了突出生态修复的重要性,《条例》“保护和修复”一章,充实了生态修复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

1.授权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我市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的工作方案、行动计划,提出了不少远高于国内普遍水平的生态环境保护新要求。为了提高相关标准的执行效力,《条例》授权市政府相关部门编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和严于国家标准的产品环保强制性地方标准,并鼓励企业和社会团体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相关企业、团体标准。(第十四条)

2.创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授权深圳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改革。《条例》进一步明确细化相关制度,规定区人民政府划定生态环境管控区域评价单元,组织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在已经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的区域,纳入重点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纳入重点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同时,要求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相关技术规范和重点项目名录。(第二十一条)

3.鼓励开展建设项目环境效益评价

为了进一步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责任,鼓励建设单位主动提升建设项目对环境的积极效益。《条例》规定“鼓励建设项目开展环境效益评价,重点评价建设项目在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质量改善等方面的积极效益。环境效益评价报告可以作为专项资金补贴、政府投资、绿色投资、绿色产业认定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二条)

4.健全生态修复机制

为了突出生态修复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性,《条例》专门设置了“生态修复”一节,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方式,提高生态系统质量与稳定性。一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态功能退化或者丧失区域实施生态修复的主体责任,并对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已建项目组织实施整改;二是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完善生态修复标准,并对实施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流域开展生态修复成效评估;三是要求围填海项目建设单位依法编制围填海项目生态保护和修复方案,与围填海工程同步实施。(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

5.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

生物多样性是维持生态平衡的基础,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重要内容,也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条例》突出强化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在加强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以及生物安全治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一是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目标、战略任务和优先行动,明确重点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域;二是加强对野生生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的保护,对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栖息地、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生态修复;三是根据需要制定本市重点保护物种补充名录与重要自然栖息地保护补充清单,对特定物种实施重点保护和抢救性保护;四是建立和完善野生动植物就地和迁地保护机制,建设种质资源库、动物细胞库等离体保存设施;五是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防范和应对,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评估、防控;六是明确规定禁止大面积过度种植单一品种的观赏林。(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

(二)关于污染防治的制度创新

国家在污染防治方面已有一套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条例》根据深圳实际,对需要通过特区法规调整的、亟需规范的、需要为配套规章文件提供法律依据的内容作出创新、变通、细化和补充规定。

1.强化企业环保主体责任

为了解决企业环保主体责任不清晰、危险废物收集管理碎片化、生产废水外运集中处理监管难等问题,《条例》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已经对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责任和水、土壤、大气、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作出明确规定的基础上,针对上位法尚未明确规定且我市亟需规范的内容,补充细化了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的环保责任,并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设立环保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履行其环境保护相关职责,压实企业环境治理主体责任,在园区内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污染源管理等作出一系列制度设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2.建立特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协商执行制度

在环保监管实践中,有排污企业和污水处理厂提出,有的水污染物对于排污企业而言是限制排放的,需要花费大量成本进行预处理,但对于污水处理厂而言却是其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需要另外购买。为了减轻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条例》借鉴天津和上海的经验,建立了特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协商执行制度,在保障水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允许排污企业执行特定水污染物预处理排放浓度限值,对可以由排污单位和污水处理企业协商执行的情形予以明确,并对协商执行制度的程序进行了规定,进一步加强此项制度的规范性和操作性。(第五十九条)

3.加强海域污染防治

为了健全海洋资源开发保护制度,深入推进海洋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全面提升海洋资源开发保护水平。《条例》专门设置“海域污染防治”一节,完善海域污染防治工作制度。一是对海域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海总量控制,暂停审批超出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是明确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海排放口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科学论证,编制论证报告,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三是对入海河流实行重点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管理;四是完善海洋垃圾清理机制,明确职责划分;五是加强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管理。(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六条)

(三)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制度创新

2020年9月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多个国际重要场合多次提出“中国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在2030年前达峰,努力争取2060年实现碳中和”的目标。并在2021年3月15日,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中首次提出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为了突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重要性,《条例》专设一章,对应对气候变化一般性工作、碳达峰和碳中和、碳排放权交易等进行了规定。

1.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

一是要求制定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和碳中和路线图,推动重点行业绿色低碳转型;二是建立本市碳排放管控机制,授权市政府制定重点行业碳排放强度标准,并将碳排放强度超标的建设项目纳入行业准入负面清单;三是规定在本市碳排放达峰后,年温室气体排放量预期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应当制定碳中和计划和实施方案;四是推动能源低碳发展,逐步提高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五是制定和执行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绿色建筑标准,推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七条)

2.完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

一是建立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通过设定固定总量的排放额度,约束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的年度碳排放;二是支持排放权交易机构创新碳市场交易品种,增加生态系统碳减排指标和碳普惠指标;三是建立碳普惠机制,对小微企业、社区家庭和个人的节能减排行为进行量化,引导全社会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四是鼓励企业开展造林绿化、森林抚育等增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的措施和行动。(第一百零八条至第一百一十条)

(四)进一步推动环境信息披露

2020年12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明确提出:“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是重要的企业环境管理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基础性内容。”环境信息披露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对生态环保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对生态环境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条例》借鉴《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对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环境信息披露的主体和范围,增设政府、企事业单位、环境专业技术机构等主体环境信息披露的内容。一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二是规定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等信息;三是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及时、如实公开本单位的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四是鼓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信息监测、收集、分析、应用,为产业发展、企业经营等提供生态环境保护咨询服务。(第五章)

(五)完善环境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为了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条例》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优化完善。一是补充细化上位法关于环境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如对违法设置污水入海排放口,在海上违法倾倒泥沙,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等行为的处罚,增强制度刚性约束;二是完善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在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情形外,将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建筑施工作业,拒不改正的行为纳入按日连续处罚的范围。(第七章)

深圳市人大常委2021-7-7

 

 

北京出台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 文章下载

北京出台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

◆张雪晴

“生态涵养区是我的家,长期工作生活在这里,我和乡亲们热爱家乡的绿水青山,也热切期盼着它们能够变成金山银山。《北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表决通过了。我欣喜地看到,前期我们基层提出的一些意见和建议,很多得到了回应。”来自北京市怀柔区的市人大代表张秀芹告诉记者。

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近日审议并表决通过了《条例》,自6月5日起施行。

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2017年,《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将“生态涵养发展区”名称调整为“生态涵养区”。据测算,该区域约1.11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市总面积的68%。其中农业人口约106万,约占全市的47%。

多年来,北京生态涵养区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发展尚存不足,主要体现在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不够,生态保护机制有待健全,绿色发展路径尚未畅通,基础设施和经济社会服务存在短板等方面,迫切需要推动转型、提质发展。

为此,2019年9月,北京市启动了生态涵养区立法。2021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三审并表决通过《条例》。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王爱声介绍,《条例》共有6章55条,是一部首都特色比较鲜明、推动实际问题解决的区域综合性立法,。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副局长刘贤姝介绍,在《条例》中,北京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生态保护最重要的内容予以纳入,明确其管控要求。这既是以法治方式落实中央改革部署的具体举措,也是北京严格生态底线刚性约束的有力措施,将为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发挥重要作用。我们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定期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评价,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不让保护环境者吃亏

生态保护补偿是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各方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目的是不让保护生态环境的人吃亏,调动生态保护的积极性。此次立法根据中央和本市关于健全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法律政策,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一是重点领域和重点区域补偿,规定建立健全森林、耕地、湿地、水流、空气等重点领域和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

二是综合性补偿,规定依据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评价,逐步建立生态涵养区综合性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三是市场化补偿,规定推动用能权、用水权、碳排放权交易。

四是区域差异化补偿,规定根据有关区的自然资源禀赋、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差别化政策,合理安排转移支付资金。

五是横向补偿,固化结对协作机制,推动生态涵养区与其他区域优势互补、合作共赢。

北京市财政局副局长赵彦明介绍,目前,北京市现行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政策覆盖面广,对于森林、水流、耕地、重点领域、重点区域等,已基本实现了各类补偿政策的全覆盖,其中对门头沟区、平谷区、怀柔区、密云区、延庆区结对支持规模每年不低于1亿元,对房山区、昌平区山区的支持规模每年不低于0.5亿元。市级统筹生态保护补偿政策、区级统筹资金使用的实施机制已基本建立。

紧扣“三个重点”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办公室副主任杨武林表示,《条例》正式施行后,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推动法规有效实施。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新闻发布、网站专栏、发放资料等方式,组织市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区开展宣传,将重点介绍条款制定针对的重点问题,进一步推动配套政策制度完善。

及时启动执法检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将同步启动执法检查,紧扣重点条款更好地发挥市和区两级的积极性,推动解决一批实际问题,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实施跟踪监督检查。《条例》规定将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情况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北京市将持续开展跟踪监督检查,不断完善政策,采取有效措施,一点一滴地解决问题。

中国环境报2021-4-23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施行 文章下载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施行

省人大、省生态环境厅举办三场活动确保法规落地见效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5月1日正式施行。

作为全国首部生态环境监测地方性法规,《条例》自表决通过后就广受社会各界关注。江苏近日连续组织三场专题活动,对一些问题进行了系统回答。

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可应用于环境监管执法

《条例》有哪些刚性法律制度?在打击监测数据造假方面有哪些规定?在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近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这些问题被不时提及。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监测处处长刘晓蕾表示,江苏省环境监测工作经历40年的发展,逐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环境监测体系。这些生态环境监测的改革成果和实践经验需要从法规制度上进行固化。同时,生态环境监测长期缺乏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在监测机构建设、职能定位、监测市场监管、数据弄虚作假打击、责任追究等方面一直缺失法律依据,制约了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

“《条例》的制定出台,是对生态环境监测立法空白的弥补,将有力促进环境监测事业良性发展。”刘晓蕾说。

真实准确是数据的生命线,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是《条例》的核心目标。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法规标准与科技处副处长李缨表示,《条例》创设了地方政府每年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环境监测情况、监测设施保护范围、监测数据报告的真实性责任和重大环境信息统一发布等4项主要制度,从制度层面上进行全面、严格地规范。

数据存在的价值根本上在于应用。长期以来,自动监测数据没有得到有效的应用,环境监管执法更多的是依靠传统的人工监测,制约了监管效能的提升。

据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法规标准与科技处黄春雷介绍,《条例》明确了自动在线监测数据的法律地位,明确提出要将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监管执法,将有力促进生态环境执法效能提升,倒逼排污者更加积极地落实环保主体责任。

针对数据造假问题,《条例》加大了对造假行为的处罚力度。既罚机构,又罚个人;既有财产罚,又有名誉罚,还有资格罚。同时,把处罚的权力赋予生态环境部门,从根本上解决了之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第三方机构的违法行为没有处罚手段的问题。

要补齐四大短板推动《条例》落地

法规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规的权威性也在于实施。在《条例》正式施行前夕,江苏省人大组织召开贯彻实施座谈会,就如何学习贯彻《条例》集思广益。

“《条例》有效解决了基层环境监测系统任务重、人手紧的不平衡问题。”常州市武进生态环境局局长周建江说,《条例》明确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建设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平台,基层环境机构可以共享相关数据、组织开展关联分析,保障了监测数据的“真、准、全”,既减轻了县区一级基层部门的经费投入,又利于基层工作的开展。

对于基层贯彻实施《条例》,周建江也给出了自己的建议。比如,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监管执法工作的事实依据这一规定,对于环境监管执法是一项突破,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与现行排放标准的衔接、司法部门的认可等问题,需要有关部门加强技术攻关和应用研究,才能确保该项规定得以顺利实施。

对于基层生态环境监测队伍建设,周建江认为,县级生态环境监测队伍主要从事执法监测,建议能够将县级环境监测队伍纳入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体系,统一管理。

针对基层提出的困难和问题,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副厅长秦亚东进行了系统解答,将加快补齐监测网络建设、基层监测能力、污染源执法监测和社会监测机构监管等四大短板。后续,还将配套出台一系列制度文件,研究制定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和信用评价考核办法,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互联网+监管”,加强对社会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理顺环境监测弄虚作假案件移交处理程序。

对社会监测机构的监管,不能仅靠生态环境部门一家单打独斗,必须协调各方力量,强化联动,形成合力。“近年来,市场监管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长期保持良好的合作机制,在规范江苏省环境检测市场,打击环境检测违法行为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执法监管工作实绩。”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副局长王俊胜说,他们将主动加强与生态环境等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联合,建立日常监管和重大行动联动机制。

建设运行好监测平台,提供科技保障

江苏省人大组织部分人大代表赴生态环境厅专题视察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推动《条例》的全面有效实施。

“这个监测站是全省监测指标最全、监测因子最多的一个站点。”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大气部秦玮介绍说,“站点共有60多台大型在线监测设备。仅VOCs当中的目标化合物就可以测出100多种,可以监测区域大气污染的特点、来源和成因,进行管控效果评估。在重大活动保障方面,可以通过监测结果去倒推污染源头,实施针对性管控措施。”

“这是水环境应急监测车,一些突发事件发生后,急需环境监测,这辆车到了现场后,相当于一个最前沿的实验室。”相关负责人介绍,车里的设备可以根据不同的突发事件需求进行调整。一台便携式生物综合毒性分析仪10分钟就可判定水体中的化学毒性和生物污染程度。

“您好,这里是省生态环境厅大数据监控中心,你们在执行什么任务?” 在江苏省生态环境大数据平台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监控中心副主任朱增银正在实时调度全省各地生态环境执法情况。

“震撼、振奋。”水利部水文仪器及岩土工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副总工程师张玉成用两个关键词概括了她眼中的生态环境监测建设情况。

来自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的孙勇建议,强化司法联动,严格落实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通过司法途径确定违法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尽管代表们来自各行各业,有的还是第一次到生态环境部门调研,但对于生态环境质量的逐步改善都表示肯定;有的还结合自身工作实际,给出了中肯的意见建议。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厅长王天琦表示,将以实干的作风狠抓落实,以坦诚的态度接受监督,进一步强化法制约束、加强环境监管、强化制度设计。

“监测平台建设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重要的科技保障。”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邢春宁希望,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进一步建设运行好监测平台,充分发挥平台在环境质量评价、污染防治、环境监管与决策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中国环境报2020-5-14

 

 

解读《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文章下载

解读《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3月27日,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

一、制定背景

河北省现行环境保护条例制定于1994年,2005年、2016年两次修订、修正,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加快推进,特别是生态文明建设写入宪法,中央出台实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案,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为紧密结合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适应工作需要,亟需全面修订、尽快出台一部新的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二、重要意义

《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积极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立足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聚焦破除生态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创新了系列制度,健全了多项机制,完善了相关举措,构建了比较完整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体系。《条例》作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基础性、统领性、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提供了基本依据,为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了重要法治保障,为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做出了积极探索。《条例》出台,标志着我省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立法工作迈出了新步伐、开辟了新篇章。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八章八十一条,分为总则、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突出科学治污、精准治污、依法治污,支持和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条例》对标对表国家和我省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安排部署,坚持顶层设计和法治实践相结合、制度巩固与举措创新相结合,突出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聚焦我省大气、水、土壤、海洋等污染防治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对污染防治作了科学、系统规定。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创新了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制度,加强了清洁能源和散煤治理、高污染产业控制、扬尘污染管控和温室气体排放管理等措施;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加强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强化了农业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规范了排污口设置,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船舶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规定了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加强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创新了垃圾分类管理和利用制度,新增了重金属污染防治内容,实施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还对推动实现蓝色海洋、绿色港口等作了规定。

(二)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执法,落实企业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条例》明确规定了企业环境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强化了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监管,新增了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约谈、区域限批、挂牌督办等制度,完善了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明确了排污单位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细化了环评、环保“三同时”、排污许可、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企业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等制度,规定了大气、水、土壤、海洋等污染防治的企业义务和责任。《条例》就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要求推进行政执法标准化,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三)严惩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设置了对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弄虚作假、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落实上位法按日计罚制度设计,规定了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明确了对重点排污单位违反自动监测和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要求的处罚、对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处罚。还规定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法律责任。

(四)巩固和发展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成果,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条例》对标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积极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及时把中央要求转化为法规规定的具体制度措施,对我省成熟的经验、有效的做法予以总结提炼上升为制度成果,充分发挥制度优势,构建新时代我省环境治理体系。《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增加了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规定,规定了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内容,压实了政府及部门责任。《条例》专门规定了排污许可制度,构建了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条例》还对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方面制度作了系统规定。

此外,《条例》设专章规定了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就协同执法、应急联动、生态补偿、科研合作等作了规定。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生态环境协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消费理念,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推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技术创新,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褒扬生态环境保护先进典型,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编制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建设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建设项目发生法定变动情形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法重新报批或者审核。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工作,及时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完善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域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能力建设,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监测等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加强监测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遵守监测规范,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按照规定保存监测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接受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违规操作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监测报告。

第十五条 本省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执法源头治理,推进行政执法标准化,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逐步形成可量化的综合行政执法履职评估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联动和协调配合,创新环境监管模式,推行检查事项合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被检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对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 本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企业信用建设,完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建立排污企业黑名单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服务机构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机制,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省属企业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存在公众反映强烈、防治污染工作不力、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公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污染或者威胁公众健康等环境违法案件,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挂牌督办,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接近或者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实行预警提醒和差异化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制度,因地制宜建设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依法依规实施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耕还河(湖)、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开展国土绿化和水土保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全面禁止猎捕、杀害、交易、运输、加工和食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共建共享、受益者补偿和损害者赔偿为原则,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鼓励、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改善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和自然保护地等重点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 本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组织开展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科技攻关,搭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和循环利用,推动循环低碳绿色产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制造、包装、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环节实施绿色改造。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住宿、购物、餐饮等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循环利用的产品,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形成农业绿色生产方式,实现化学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集中治理农业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科学合理确定农村污水治理模式,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排水管网,推进农村厕所无害化改造,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三十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禁止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禁止违法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矿山开发的规定,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及时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

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完善煤改电、煤改气等政策措施,调整冬季取暖能源结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研发和采用节约高效、综合用能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污染控制。

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项目。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低污染产业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集聚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科学确定工业集聚区产业结构,实现资源高效循环利用。

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和处置等环境公共设施,并保障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空气质量不达标、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控制要求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实行等量或者倍量替代。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和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重点污染物总量替代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

第三十八条 本省实施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排污登记,未登记前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确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二)制定、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三)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要求建设、安装、使用防治污染设施,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污染物。对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依法采取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停运防治污染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防治污染备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资本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投资、建设、运行,鼓励和支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探索开展小城镇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托管服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环境服务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受委托的环境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对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负责。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管理和使用污染物排放口及其监测点位监测设施,并在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标志牌。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监测规范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安装独立、不可修改、规范统一的数据存储模块,实时记录设备工作参数、运行情况,实现所有操作全程留痕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管理、监测记录以及其他环境管理等信息,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管控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按照污染物排放绩效分级的差别化管控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管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企业采取应急减排措施,并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工程爆破作业、停止混凝土搅拌、停止喷涂粉刷和护坡喷浆作业、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管控措施。

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行业企业按照其污染治理水平、污染物排放强度、企业管理水平、交通运输方式等进行评价和绩效分级,实施应急减排差异化管控;鼓励企业结合行业生产特点和对空气质量的影响,采取季节性生产调控措施。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清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对温室气体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的应当遵守碳排放权交易规则。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年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本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和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扬尘、餐饮油烟、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船舶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水北调以及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源地生态涵养和治理修复,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一条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建立海洋生态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统筹推进、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的机制。

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港口污染防治方案,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实现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绿色港口建设,鼓励港口应用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优先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设施设备。

设置入海排污口或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纳水口水域和海滨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化学投入品,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和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利用,防止农业面源污染。推行绿色有机肥施用和平衡施肥,促进化肥减施增效。鼓励采取生物防治,替代或者减少农药的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场所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壤保护和合理利用,有效预防土壤污染。

对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建立优先保护制度,严格风险管控措施,提升安全利用水平。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对建设用地依法开展调查评估,严格落实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未按照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和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管,防治重金属污染。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使用环保材料对邮件、快件进行包装,并且不得使用有毒物质作为邮件、快件填充材料。电子商务经营者等邮政、快递协议用户提供的封装用品和胶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鼓励邮政、快递企业采取措施回收邮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研发和推广全生物降解塑料产品,鼓励、引导公民减少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科学管理,引导全民参与,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通过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强制使用制度,明确产品使用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要求。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并对建筑垃圾实施分类管理。

第五十七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

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和公众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保护举报电话等监督方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六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执行标准、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鼓励和支持非重点排污单位自愿向社会公开其排污信息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建立完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强制性环境治理信息披露制度。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教育、科普和实践,推动环境信息公开,监督环境违法行为。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有关机关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六章 生态环境协同保护

第六十三条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建立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共同做好区域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四条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建立定期会商、联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合排查、协同处置跨区域重点污染企业、环境污染行为、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发环境事件。

第六十五条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建立环境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重污染天气、环境污染事故等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有关省市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六十六条 本省建立健全与北京市、天津市等周边地区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推进区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

第六十七条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的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环境污染成因、溯源和污染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开展区域性、流域性生态环境问题研究,提高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要求建设、安装、使用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二)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部门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统计调查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绝提供环境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环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必要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除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外,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负担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20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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