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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政策措施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人大

题目:关于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条例

资料提供时间:202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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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献血条例 文章下载

河北省献血条例

(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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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三章 献血、采血与供血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坚持个人自愿原则,发挥单位动员组织作用,构建政府主导、多部门协作、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无偿献血工作格局。

第四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率先献血。鼓励健康适龄公民多次献血、定期献血。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积极献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建立献血工作目标责任制,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宣传动员、组织招募和表彰奖励等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根据章程,动员和组织有关群体积极参与献血工作。

第八条 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献血工作合作,推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在血液使用、宣传招募、技术培训、血液质量管理等方面共享经验、统一标准、深化合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血液应急保障机制,制定血液保障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献血队伍建设,适时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导致临床用血供应紧张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保障采血、供血工作有序开展。

遇有重大国际活动或者重大赛事活动,需要储备稀有血型血液的,应当落实应急保障机制,保障临床用血需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采血、供血和临床用血相关科学研究的支持。鼓励医疗机构、血站、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在血液利用、血液安全、献血服务等方面开展科研与合作。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献血科学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制定献血工作年度宣传计划,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和动员;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相关健康教育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献血公益意识;

(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四)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公益广告管理规定,支持户外献血公益广告宣传。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和推动献血宣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献血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血站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普及献血和用血科学知识,宣传献血法律法规和献血者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 每年十月为无偿献血宣传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血站应当在宣传月集中开展献血宣传,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献血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献血活动。企业、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学生献血,支持学生参与献血志愿服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献血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为团体献血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献血志愿服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献血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三章 献血、采血与供血

第十八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献血者招募、血液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及其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城乡统筹、人口集中、方便献血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科学设置固定采血点。每个县(市、区)至少设置一个固定采血点,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将固定采血点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或者区域卫生专项规划。

固定采血点设置后,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的原则,重新选定固定采血点设置地点。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合理设置流动献血车道路停放点及其指示牌,为流动献血车的通行、供电、停放以及献血宣传等活动提供支持。

第二十一条 公民可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献血车献血,也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团体献血活动。

献血者的个人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个人隐私和信息受法律保护。献血者有权了解献血流程、注意事项等信息。

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团体献血单位,血站应当提供上门采血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实填写健康状况征询表并接受血站免费提供的献血健康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不得冒用他人名义献血。

第二十三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二)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登记,并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三)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对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

(四)采集全血、成分血、交替采集全血和成分血的,每次采集量及采血间隔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量、频繁采血;

(五)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由具有采血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七)国家和本省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献血者误餐、交通、误工等适当补贴,向献血者发放献血纪念品。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采集的血液开展艾滋病、乙肝、丙肝、梅毒等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严格按照医疗废物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血站采集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血站又不能及时供血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国家有关应急用血的规定;并在十日内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划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统筹考虑区域内血液保障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评价管理,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收血站血液后,对血液标签进行核对;

(二)认真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严格掌握临床输血适应症,制定输血治疗方案;

(三)输血前,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输血目的、方式和风险,并签署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

(四)积极推行成分输血,研究和推广节约用血的新型医疗技术;

(五)法律法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省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临床用血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因临床、科研等原因,需要在省内调配血液的,由调配双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协商实施;需要跨省调配血液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献血的个人以及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参加献血提供便利条件,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奖励。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急危重症患者临床用血的前提下,在本省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三十五条 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终身荣誉奖、金奖、银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或者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缴普通门诊诊察费自费部分,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关爱献血者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六条 获得国家无偿献血促进奖的单位和无偿献血先进市,可以优先推荐参评文明单位、文明城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对血站采供血质量、执业活动、临床供血等进行监督检查、抽检,并定期通报检查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献血工作有关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质量控制管理,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临床用血情况评价,并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考核、评审、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血站应当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依法保护血液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安全。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开采血点位置、开放时间、献血流程、投诉途径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业务应当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制定血液采集、制备、供应计划,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及时、有效。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并将临床用血情况纳入科室和医务人员工作考核指标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三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传播疾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二)采血前未向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三)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四)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五)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血站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因供血导致传播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无偿献血证书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日报2023-08-06

 

 

驻马店市城市供水条例 文章下载

驻马店市城市供水条例

(2023年4月27日

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水质安全

第五章 供水用水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高城市供水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民生、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管理,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机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配套的城市供水设施在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未达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推行户表改造和新建居民住宅水表智能化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维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 鼓励在学校、广场、公园、车站、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测,发现供水设施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已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接收的,其管理和维护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以及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已建成居民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等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应当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改造计划,经改造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其管理和维护职责,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单位建筑区划内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划定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巡查。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将供水管线信息接入城市智慧管理平台,并将新建、改建、扩建、废弃的供水管线信息档案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因办理管线选址及规划手续需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

第四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源开展监测、检测和评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城市供水水质信息或者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的检测方式、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对出厂水和供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按照要求向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开供水水质信息。

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公共供水安全,并及时向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直接从事城市公共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五章 供水用水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供水和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合同。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并确保水压达标。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组织实施抢修的同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审核、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调整方案。价格监督主管部门定期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户表计量结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检定合格的注册水表。居民、非居民、特种行业等不同用户应当单独安装水表;不单独装表的混合用户,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相关规定收取水费。对不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水费应当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

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暂未直抄到户的终端用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注册水表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用户对注册水表计量有异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注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注册水表,支付检定费和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水表误差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定费和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或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发现注册水表损坏的,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证明系用户原因损坏的外,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免费更换注册水表及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抢修作业完成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作业涉及的单位、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科学处置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供水应急演练。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当地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演练时使用,所需水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在指定地点从标有特定标记的取水设施取水,按量计费。具备条件的区域,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一)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采取接管等手段取水的;

(二)非消防救援、消防演习动用公共消火栓或者防险装置取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取水的;

(四)用户不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注册水表,擅自接用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水表或者开启、伪造注册水表封印取水的;

(六)破坏或者采取技术手段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使水表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的;

(七)擅自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取水的;

(八)采用其他方法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得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备前端应当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照规定落实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成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需要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老旧住宅小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编制建设计划、明确资金筹措方式和来源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水质定期进行检测;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将检测结果记入相关档案,并向用户公开。

第四十三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收费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泌阳县人民政府2023-07-10

 

 

玉屏侗族自治县促进油茶产业发展条例 文章下载

玉屏侗族自治县促进油茶产业发展条例

(2023年2月24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章 产业发展扶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油茶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规范油茶种植、加工等生产经营行为,促进油茶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油茶产业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油茶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品牌引领、科技支撑的原则,促进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市场需求等情况,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林地保护利用等规划的要求,编制油茶产业发展规划。

编制油茶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高标准建设“国家玉屏油茶产业示范园区”的需要,明确油茶产业发展区域布局以及各区域发展目标、重点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油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油茶产业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油茶产业发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建立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油茶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油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油茶产业发展的统筹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油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油茶产业发展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油茶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油茶文化资源挖掘整理、宣传推介力度,支持和鼓励创作优秀油茶文化作品,支持开展群众性油茶民俗、果实采收、油茶文化节等活动,弘扬传承油茶文化。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油茶产业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油茶资源保护,定期开展油茶资源调查,建立油茶资源库,及时公布油茶资源信息。对本地良种母树、老油茶林、油茶古树等,实行挂牌保护。

第九条 油茶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严格执行种苗标签、使用说明、检验、检疫、生产经营档案、质量追溯等管理制度,保证油茶种苗质量。

油茶种植应当适地适树、适种源,使用良种壮苗,鼓励和支持本地优良油茶品种选育和推广使用,鼓励定点采穗、定点育苗、订单生产、定向供应,做到种源清晰、品种清楚、苗木销售去向清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油茶产业发展需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快建设完善油茶基地道路、灌溉、供电、病虫害防治等基础设施,推动建设高标准油茶产业发展示范基地。

油茶基地实施油茶造林、补植、低产林改造等,应当使用经国家或者省级审(认)定且适宜在自治县种植的油茶种苗良种,具体品种指导目录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油茶基地土壤改良、施肥、浇灌等的技术指导服务工作,推进油茶基地绿色、有机生产。

油茶基地经营者使用的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保护生态环境和保证油茶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禁止向油茶基地排放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和农用标准的固体废弃物、废水,禁止在油茶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油茶种植区域的土壤、气候和种植时间等,每年制定油茶鲜果采收技术规程并予以公告,加强油茶鲜果采收管理,引导油茶鲜果有序采收。

提倡发展油茶种植订单农业,通过油茶种植者与油茶鲜果收购方签订协议,对油茶鲜果采收时间及质量等作出约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油茶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油茶鲜果采收政策和技术规程宣传培训,引导油茶种植者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采收,提高油茶鲜果质量。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执法协作,加大执法力度,依法制止和打击盗采、哄抢油茶鲜果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联防机制,维护油茶鲜果采收秩序,保障油茶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从事茶油生产加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工艺及规程进行生产加工。倡导采用低温压榨制油工艺,保持茶油特有营养成分。

茶油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登记管理制度,如实记录茶油产品生产原材料的名称、等级、规格、数量、产地来源、进货日期及供货单位、销售台账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油茶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发现油茶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及时查处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油茶产业生产经营者加强油茶种植、生产、加工等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油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体系,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标志和有机、绿色等专用标识,积极创建企业品牌,提高“玉屏茶油”公共品牌知名度、影响力。

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油茶产业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玉屏茶油”专用标识。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油茶产业生产经营者建立健全油茶产品交易市场、信息平台、物流中转、营销网络等线上线下营销体系,加强油茶产业数字化、信息化建设,拓展油茶产品销售市场。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油茶产业生产经营者提升油茶精炼工艺水平,推进油茶功能性、营养学等相关技术引进和产品研发,开发加工食品、医药保健、生活用品等衍生品,提高油茶产品附加值。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油茶产业与生态旅游、休闲农业、历史文化、健康养生、林下种植和养殖等产业融合发展,引导建设油茶示范园、特色村镇、科普基地等,提升油茶产业综合效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油茶产业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油茶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诚信经营和权益维护,规范油茶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章 产业发展扶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油茶产业发展用地需求:

(一)对油茶产业基地建设用地和油茶深加工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符合条件的,予以优先安排;

(二)在城镇建设绿化中安排种植一定数量油茶树,纳入造林范围;

(三)对符合规定种植油茶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要求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工程建设等确需占用油茶林地的,必须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占用。

禁止破坏、滥伐、盗伐油茶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油茶产业生产经营者通过下列方式扩大油茶种植规模:

(一)依法通过承包、租赁、转让、入股等方式取得林地经营权;

(二)利用低效茶园、低效人工商品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等适宜种植油茶的非耕地改培育油茶;

(三)对划为地方公益林、国家二级公益林以下的油茶林采取带状更新、高接换冠、品种更新等方式实施低产林改造或者结合树种结构调整、森林防火隔离带建设等措施种植、改培育油茶;

(四)利用村旁、宅旁、路旁、水旁等空闲土地种植油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油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主要用于油茶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种植管护、品牌创建、市场流通、质量提升、科普研学、技术培训等。

油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以产定补、先建后补、分阶段支付的原则,支持油茶产业生产经营者实施油茶造林、油茶低产林改造、油茶抚育管护等建设活动,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在种苗、肥料、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金融机构为油茶产业发展提供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油茶产业生产经营者申请贷款予以优先办理;支持和鼓励油茶产业生产经营者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油茶产业发展,多渠道加大资金投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搭建技术合作平台、推广产学研用对接等方式,支持和鼓励油茶产业生产经营者加大油茶产业科技研发投入与科技创新,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开展油茶产业技术培训、关键技术攻关、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和成果转化等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支持和鼓励开展油茶种质资源库建设、油茶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油茶新品种研发、油茶专用采穗圃、油茶容器大苗、油茶森林碳汇调查监测等重要科研活动及科普基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油茶产业发展人才激励政策,培养引进油茶种植技术、抚育管护、科技研发、生产加工、市场营销等方面的人才,加强乡土人才培养、选拔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组建油茶种植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茶油生产经营企业等,提高油茶产业发展规模化、组织化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油茶产业发展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油茶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油茶及其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油茶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油茶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油茶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依法补种,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破坏油茶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破坏油茶树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二)滥伐油茶树的,可以处以滥伐油茶树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盗伐油茶树的,处以盗伐油茶树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06-25

 

 

沈阳市社会信用条例 文章下载

沈阳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社会信用监管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创新社会治理,优化营商环境,保障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监管、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社会信用服务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和判断社会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或者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和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四条 本市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作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建设诚信政府,加快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设,建立完善政务诚信评价体系,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和教育。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履行合同约定,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各有关部门在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共建共享共治的社会治理制度的各个环节,应当积极发挥社会信用建设作用,不断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权力,加大司法公开力度,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市和区、县(市)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社会信用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国家、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部署;

(二)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三)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四)认定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五)对社会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六)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七)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服务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的建设、运行保障等相关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的统一载体。

第八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维护安全的原则。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诚实守信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

第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社会信用专业教学和理论研究。

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展社会信用管理培训。

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查询、共享、修复、应用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准确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社会信用信息处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社会信用信息主体从事社会信用活动唯一的主体标识码。社会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提供和保存,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

自然人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部门发放;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由相关管理部门发放。

推进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完整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组成。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基本要素包括提供主体、归集事项、归集频率、信息类别、公开属性、共享范围、使用权限、保存期限以及数据格式等。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规范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的纳入范围。

第十四条 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该地方性法规编制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十五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主要包括下列公共信用信息:

(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二)司法裁判以及执行信息;

(三)行政管理信息;

(四)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

(五)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六)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七)合同履行信息;

(八)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情况信息;

(九)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十)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

(十一)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十二)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

(十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归集的信息,符合要求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接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退回复核处理。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依法通过公开、共享、查询等方式免费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保存信息查询记录。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

第十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或者采集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并告知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提供或者采集单位按照约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市场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鼓励社会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依法依约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社会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章 社会信用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以社会信用为基础,贯穿社会信用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将市场主体的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社会信用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应当在下列事项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社会信用服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和出入境管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晋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人选资格审查;

(六)表彰奖励、评优评先、授予荣誉称号;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工作事项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社会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评价机制,对社会信用主体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根据社会信用状况确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的检查比例、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行业、领域、区域社会信用监测预警机制;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监测结果开展治理,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和其他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采取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给予优先考虑;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采取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享受信用保函等措施;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五)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依规对社会信用主体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

第二十九条 本市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由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和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组成。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规范界定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对象。

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该地方性法规编制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本市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应当及时更新和调整。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实施惩戒措施。

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第三十一条 严重失信主体实行名单管理制度。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明确名单的列入标准、移出条件、不利影响、救济途径和相关程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市场主体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组织章程等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依法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加工、使用和共享等情况,以及其社会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通过信用网站或者服务窗口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要求采集、归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屏蔽其自身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社会信用信息,也有权要求屏蔽其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仍有异议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社会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三十九条 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作出与失信行为相适应的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收取费用。修复完成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停止披露。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支持破产重整企业开展纳税和金融等信用修复,及时终止失信惩戒,保证重整企业正常经营。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破产信息共享机制,探索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赋予符合条件的破产企业参与招投标、融资、开具保函等资格。

破产企业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需要开展信用修复的,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将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重整计划相关内容在信用信息中进行标注,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

第五章 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社会信用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推动社会信用业态和社会信用产品创新,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社会信用服务市场,支持和规范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加强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依法依规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有序扩大开放公共信用信息,优化社会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环境。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合规运营体系,建立健全包括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等制度规范,依法独立开展业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社会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行业发展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提出政策建议,发布行业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日常监管中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社会信用服务;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和回复异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五)未按照规定将失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擅自增加、扩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信用修复职责;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日报2023-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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