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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政策措施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人大

题目:人大常委会通过条例

资料提供时间: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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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安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经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6月26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21日

安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2023年6月26日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和应急储备制度,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指导村(社区)将燃气安全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范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和学校应当宣传、普及燃气安全常识,增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防范意识。

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器具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基本常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信息监管平台,平台建设、运行等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燃气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信息采集机制,汇集燃气经营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鼓励、支持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燃气发展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有序推进城乡燃气管网建设。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区域位置、用气规模等,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行管道供气。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和便民的原则设立供应站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供应站点提供场地支持。

在城乡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乡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乡燃气管网。

第十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乡村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新建、改造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农村燃气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

设计、安装室内燃气设施,应当保证使用安全、方便维修,并兼顾房屋的实用功能和美观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安装燃气安全保护装置。

既有居民住宅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由燃气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加装燃气安全保护装置。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燃气供应应急方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及规范用气服务等制度;

(二)定期对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三)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

(四)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气质报告;

(五)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布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热线、抢险维修电话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六)接到用户泄漏报告后,立即到现场进行抢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及时更新地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同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燃气管网现状资料;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报装、改装申请;

(三)按照物价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名销售,建立完备的用户服务信息和销售台账;

(二)建立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对气瓶充装、储存、运输、销售、检验、报废等实施全过程跟踪追溯;

(三)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对餐饮场所燃气用户实行统一送气服务;

(四)对燃气用户送气时,免费对用气场所、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进行安全检查;

(五)不得向未安装防泄漏、自闭功能角阀的气瓶以及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六)不得向餐饮场所供应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车用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经登记或者与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充装燃气;

(三)不得向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车用气瓶充装燃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配件;

(二)不得维修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二)燃气安全保护装置、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行时及时报修;

(三)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安全检查、维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用气操作规程;

(二)配备安全操作人员,定期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三)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自动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不得使用压缩天然气和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大型商业综合体内的餐饮场所不得使用瓶装燃气。

第二十条 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二)擅自安装、改装、移动、拆除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四)初装、改装管道燃气自行开通点火;

(五)在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拆修气瓶阀件、改换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七)倾倒气瓶残液,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八)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前(含阀门)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阀门之后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安全保护装置维护、更新费用列入管道燃气经营者运营成本。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

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调整后的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学校、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用气执行居民管道燃气销售价格。

城乡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家庭等用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减免。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城镇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燃气用户和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独居老人和残疾人等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三次。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做好燃气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在检查中发现燃气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其出具整改通知书,燃气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的,可以停止供气:

(一)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或者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燃烧器具、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破损的;

(三)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或者变更其使用功能的;

(四)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安全隐患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设置广告标牌等;

(二)在架空、桥下过河明设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架设、悬空其他管道或者设施;

(三)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放置重物;

(四)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五)其他损坏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应急处置演练。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应急处置演练。

第二十八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组织抢险、抢修。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在险情发生后三日内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鼓励燃气经营者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保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阳新闻网2023-08-24

 

 

沈阳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文章下载

沈阳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2023年5月8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完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急救站以及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政府举办、社会参与,科学规划、持续发展,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资源共享、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持续保障对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的投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健康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明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各自的职责,建立和完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并对院前医疗急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应急、医疗保障、自然资源、民政、大数据管理、文旅广电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第七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普及急救知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的意识和能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的良好氛围。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教育活动。

第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由院前医疗急救网络负责实施。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是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由急救中心及其设立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以及急救网络医院共同组成。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设置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应当布局合理,其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救护车。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内应当配备符合院前医疗急救要求的急救设备和相应数量的医师、护士、驾驶员、担架员等院前医疗急救人员。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应当安装统一的警示灯具、警报器,喷涂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上使用含有“120”“急救”字样以及易与院前医疗急救标识混淆的标志图案。

第十条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急救中心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调度中心,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应当按照“120”指挥调度中心指令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除“120”指挥调度中心之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或者网络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拨打“120”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恶意呼叫。

第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迅速出发,并尽快到达急救现场,按照院前医疗急救规范对患者进行救治。

院前医疗急救医师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结合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意愿,及时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患者及其近亲属、监护人应当接受急救医师的救治、转运等安排:

(一)应对突发事件需要;

(二)患者因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需要实施隔离治疗;

(三)患者存在疑似精神障碍未合并其他急危重症;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无法与急救呼叫人员取得联系,无法进入患者所在场所,或者患者处于爆炸、危险化学品泄漏、暴力行凶等不安全现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请求帮助,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网络与院内急诊实时信息交互平台建设,完善院前院内一体化急危重症救治体系。

接诊医疗机构应当保持急救绿色通道畅通,接到院前医疗急救人员要求做好急危重症患者收治抢救准备工作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做好接诊准备。

接诊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或者推诿患者,不得无故占用院前医疗急救资源。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首诊医疗机构判断转诊安全性,并向患者说明情况,协助联系接收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消防救援人员、公安警辅人员、保安、教师、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导游等参加急救培训并掌握急救技能。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并结合实际需要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所需经费纳入年度本级政府预算:

(一)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和运行;

(二)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三)政府举办的重大活动现场医疗保障;

(四)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急救用途。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队伍建设。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招聘、培养和职业发展规划,建立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相适应的医护人员岗位轮转机制和薪酬待遇、职称评聘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置侵害急救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核查患者身份并协助转运患者;

(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道路交通信息,依法保障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允许其在禁停路段临时停车;

(三)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相关政策,动态调整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价格、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合理确定报销比例;

(四)通讯企业应当保障“120”通信网络畅通,并及时向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提供呼救者定位等信息技术服务;

(五)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对执行任务的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免收停车费;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保障。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开展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和重大活动现场医疗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沈阳日报2023-09-01

 

 

山西省平安建设条例 文章下载

山西省平安建设条例

(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山西省平安建设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平安山西建设,完善社会治理体系,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平安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平安建设,是指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提升社会风险管控能力,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政治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网络清朗。

第三条 平安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共建共治共享的原则,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平安建设工作。

第六条 每年的十二月第二周为本省平安建设宣传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平安建设公益宣传,对平安建设工作进行舆论引导。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各级平安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

(三)组织协调开展平安建设工作;

(四)贯彻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平安建设管理机构的工作部署;

(五)定期分析平安建设形势,提出平安建设工作的意见;

(六)开展平安建设督导考核、表彰奖励、责任追究工作;

(七)开展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工作机制,履行平安建设职责,推动平安建设工作,向同级平安建设管理机构报告平安建设履职情况。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职责,向同级平安建设管理机构报告平安建设履职情况。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完善内部平安建设工作制度,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平安建设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政治安全,参与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防范非法宗教和各类邪教组织活动,协助做好相关人员教育转化;

(二)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法治意识;

(三)健全内部治安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四)开展内部人民调解,排查调处矛盾纠纷;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吸毒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对象、不良行为青少年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等重点人群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

(六)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教育,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

(七)参加所在地平安建设,接受所在地平安建设管理机构的指导;

(八)开展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第十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组织开展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了解社情民意,排查各类治安隐患、矛盾纠纷和安全隐患,推动平安建设基础工作信息化、规范化、精细化,为平安建设工作提供支撑。

第三章 维护政治安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维护意识形态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动员、组织群众依法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政治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防范和惩治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邪教活动以及其他危害政治安全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社会面治安防控网、重点行业治安防控网、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治安防控网、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安全防控网、信息网络防控网建设,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第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对影响社会治安和稳定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在专项整治中发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和问题的,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与反腐败相结合、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惩防并举,标本兼治,推进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坚持和完善服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吸毒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对象、流浪乞讨人员、不良行为青少年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等重点人群的管理与服务。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管制器具、特种设备、易燃易爆品、危险化学品、生物危险品、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处置、出入境的监督管理。

相关企业应当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内部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商业中心、大型活动举办场所以及公共交通、水电油气暖设施、通信设施等管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控能力。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常态化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健全预防与应急准备、灾害事故风险隐患调查及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救灾等工作机制,推动应急管理体系和安全能力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开展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食品药品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物流、寄递企业履行安全检查责任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物流、寄递企业落实安全检查制度。

物流、寄递企业应当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收件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校园平安建设工作机制,防范校园欺凌,开展校园及周边综合整治。

学校应当建立并落实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师生心理健康教育,按照规定聘任法治副校长,开展法治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提高未成年人自我防范的意识和能力,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五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铁路护路联防工作,加强铁路护路联防队伍建设,开展铁路沿线安全隐患排查和治安整治,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维护网络安全

第二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加强网络空间治理,依法惩治危害网络安全、扰乱网络秩序和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电信企业、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的监督管理,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金融、互联网等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风险防控责任,建立健全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二十八条 网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制定应急预案,保障网络数据安全和用户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网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利用网络从事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活动,不得在网络上发布侮辱、诽谤、侵犯他人隐私等信息。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网络秩序。

第六章 社会矛盾化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社会稳定形势,加强风险隐患治理和处置。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和重大活动,决策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分析与评估,提出风险防范化解预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化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机制,依托家庭、村(社区)、单位、社会力量,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第七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三十四条 本省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城乡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提高平安建设的基层组织、基础工作、基本能力建设水平。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规范网格工作事项,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发挥网格化服务管理在平安建设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群防群治队伍建设,加强对群防群治队伍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群防群治队伍应当协助有关专门机关开展治安防范和治理,防范和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七条 平安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平安创建工作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开展地区平安创建、行业平安创建和单位平安创建活动。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人才培养机制,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指导、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各级法学会应当完善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制度,为平安建设重点工作提出专业咨询意见。

第四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社区)平安建设工作制度,将平安建设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平安建设。

第四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参与平安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二条 省平安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机制,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和量化指标体系,推动落实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各级平安建设管理机构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平安建设主体,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平安建设管理机构可以予以约谈、通报、挂牌督办,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落实平安建设工作措施,基层基础工作薄弱,致使社会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四)发生严重危害政治安全事件的;

(五)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六)对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整治成效不明显或者出现反弹的;

(七)不认真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引发重大网络舆情的;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到挂牌督办的平安建设主体,在整改期限内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在整改期限内不得评优评先、晋职晋级。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日报202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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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3年5月8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城市古树名木特别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相结合,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景观优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将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房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植物和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和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城市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以下简称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和县(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以经过批准的同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进行编制。

市和县(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县(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地。

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和省的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地。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以下简称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七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以下简称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依法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条 城市建成区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长期未利用的储备地块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储备地块管护单位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适宜立体绿化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公园沿街、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建设开放式绿地;鼓励利用阳台增加绿量,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鼓励露天停车场地面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生态功能,遵循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注重植物造景,突出色叶植物、花卉植物运用,提高绿化、彩化、香化、美化水平;城市绿地内的硬铺装应当优先采用环保材料。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并对原有树木加以保护。同一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的行道树应当统一景观风格。

种植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树种,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种植,并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加强社区公园、口袋公园等城市公园和绿道的建设,提升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新建管线、新种树木,应当遵循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并在相应绿地、街路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人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立体绿化,由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区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养护管理,在建设养护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移交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或者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市公园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占用绿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门用于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需要同时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中一并提出。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确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绿地使用功能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和施工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禁止违反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条件限制不具备修剪能力的,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专业养护机构进行修剪。

第三十四条 确因抢险救灾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以及损毁花草;

(四)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停放车辆;

(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

(七)损坏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对绿化植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广无公害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档案,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统计和监控,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按照规定实行城市绿化信息资源共享和开放,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绿化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四章 城市古树名木特别保护

第三十八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古树名木,为二级古树名木。

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为古树名木后备资源。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市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加强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后备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后备资源按照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养护管理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市和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开展巡查:

(一)一级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古树名木后备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在巡查中发现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生长的,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以下简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养护管理。

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发生病虫害等异常情况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护管理单位进行抢救和复壮。

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已经死亡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沈阳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沈阳日报202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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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新型能源强省建设,推动新能源开发利用,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能源的调查、规划、开发、建设、利用、储存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氢能、核能等能源。

第三条 新能源发展应当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系统衔接、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多元支撑的新型能源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能源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新能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新能源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新能源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综合采取资金支持和金融扶持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新能源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发展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统计、市场监管、气象、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能源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各类经营主体参与新能源开发利用,依法保护新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相关宣传教育,普及能源节约、低碳发展和绿色消费等相关知识,引导全社会树立绿色低碳生活理念。

第八条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其他地区新能源发展领域的沟通协作,推动能源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优化电力运行协同调度机制,加大跨省跨区新能源外送消纳规模,增强省际间能源资源互济能力,加强新能源资源开发、装备制造、产业协同、技术研发、绿色电力交易等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协同推动新能源开发利用和推广。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新能源资源的调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新能源资源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送同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汇总。设区的市新能源资源调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新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能源发展规划组织和协调编制全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和协调编制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和协调编制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一条 编制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遵循创新引领、科学布局、有序发展、分步实施、多元协同、绿色高效的原则,依托不同地区的区位优势和资源禀赋,对新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

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包含发展种类、目标、布局、重点项目、产业支撑、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电力规划、电网规划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衔接。

第十三条 编制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 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实施情况评估。评估结果确认需要修改规划的,按照原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将新能源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作为优先领域予以重点支持。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因地制宜确定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重点方向,合理有序开发新能源资源。

第十七条 新能源开发建设应当做好规划选址、资源测评、建设条件论证、市场需求分析等相关准备,符合用地、用林、用草、用海等规定以及河湖和湿地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等,统筹利用风能、太阳能资源,制定集中式风力发电、光伏发电开发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风能、太阳能资源丰富的地区规模化、基地化发展。

鼓励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采用农光、林光、草光、牧光、渔光互补等模式或者结合矿山修复、生态修复等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方阵建设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和不同模式科学测算、合理设置建设标准,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鼓励海上风能、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采取集中连片、规模化开发等方式建设海上风力发电、光伏发电项目,探索海上风力发电、光伏发电与水产养殖、制氢、储能、文旅观光等业态融合的多元化发展模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并网容量、在建容量、拟建容量及分布区域等数据统计,定期公开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可接入容量,引导分布式光伏发电、分散式风力发电合理布局。

鼓励符合条件的公共建筑、工商业建筑、户用屋顶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重点推动分布式光伏在交通、公共服务等领域应用。

鼓励风能资源丰富地区依法依规利用乡村、开发区、油气矿区及周边地区的零散土地资源,开发建设分散式风电。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以及其他废弃物等生物质资源,采用清洁高效技术生产沼气和生物天然气,推动生物天然气产业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生物质燃料生产和利用,发展生物质热、电、气、炭、肥等联产,提升农林废弃物的能源化利用水平,促进生物质能多元化利用。

鼓励采用清洁环保的先进发电技术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推进地热能的开发利用,根据地热资源禀赋,将具备条件的地热能用于地热发电,推广地热能供暖制冷,有序推进温泉旅游、医疗康养、设施农业等产业发展,实现地热能多元梯级利用。

鼓励地热能开发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地热能高效开发利用关键技术研发,为地热能开发利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新能源电解水制氢,推动制氢关键核心技术创新,促进绿氢产业规模化发展。按照国家氢能产业标准体系建设要求,科学谋划氢能多相态储运通道,形成多元化储运格局。推进氢能装备研发攻关,优化布局加氢基础设施,拓展氢能在交通、发电、分布式供热、绿色钢铁、绿色化工等领域示范应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核能安全综合利用,有序推进核电站建设,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供给能力。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新能源发电项目配套送出工程建设,合理安排建设时序,确保送出工程与电源项目建设进度相匹配,保障新能源发电项目及时并网。

与电网企业规划建设时序不匹配的新能源发电项目配套送出工程,可以由发电企业投资建设。建成后,经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协商,可以由电网企业依法依规回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区域风力发电和光伏发电发展规模、电力系统调峰需求、站址资源条件、项目经济性等,推进抽水蓄能电站规划建设,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促进新能源消纳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布局建设电化学储能、机械储能、电磁储能、储氢、储热(冷)等新型储能项目,推动新型储能规模化应用,支持社会资源参与新型储能建设,引导新能源电站以自建、合建共享等市场化方式配置新型储能,推广新型储能在电源、电网、用户等环节的应用,提升电力系统灵活性,促进新能源高比例消纳。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新型储能技术研发,提升新型储能领域创新能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新建建筑与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供能系统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支持已建建筑推广应用新能源供能系统,推进新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油气、煤炭等传统能源企业依法依规利用自有矿权、土地等资源,加强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开发利用,推进新能源与传统能源融合发展,推动生产用能替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产业发展政策扶持力度,培育打造特色鲜明、链条完整、品牌高端、带动效应显著的新能源产业集群,促进产业链与创新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发挥龙头企业引领作用,推动民营企业参与新能源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太阳能发电系统、风机装备、抽水蓄能发电关键装备、新型储能电池、储氢设备等新能源装备领域科技创新与示范应用,推动新技术、新材料研发应用,促进新能源装备与能源电子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应用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全社会优先使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清洁低碳能源,激发全社会绿色能源消费潜力,推进能源消费结构绿色转型升级。

鼓励新能源设施设备改造升级。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且经安全运行评估认定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新能源发电和新型储能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解列拆除并修复相应生态环境。鼓励新能源企业、设备制造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有关单位开展新能源设施设备废旧物资循环利用研究,建立健全新能源设施设备循环利用产业链体系。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京津冀增量数据中心及相关产业向风能、太阳能资源富集地区布局,支持以新能源供能为主的绿色大数据基地建设,促进大数据产业与新能源产业融合发展。

依托雄安新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等新增用能区域扩大张家口、承德地区新能源电力消纳,推动新能源电力京津冀协同消纳。

探索开展新能源电力直供,提高终端用能的新能源电力比重。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张家口可再生能源示范区建设,支持新能源政策先行先试,促进光伏发电、风电、氢能等全产业链高质量发展。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示范区发展政策体系,探索新能源发展新模式新业态,推广绿色节能、绿色消费,推动新能源高比例、规模化应用,带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产城融合发展。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适度超前布局,加强电网规划建设,推动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应用先进电力技术和设备,发展分布式智能电网,提高电网智能调节水平,增强电网对新能源接入的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接入和消纳新能源,与按照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建设并依法取得核准或者备案的新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并网服务。电网企业应当推进新能源电子平台广泛应用,实现接网全流程线上办理,提升接网服务便利化水平。

电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发电并网标准,对国家认可的检测认证机构检测认证合格的涉网设备,不得要求重复检测。

新能源发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站接入电网的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开展电站建设与调试,使用的涉网设备应当通过检测认证,不得擅自停运和调整参数。

第三十六条 本省建立和完善适应高比例新能源发展的市场机制,支持新能源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参与绿证交易和绿色电力交易,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新能源产业。

推动新型储能参与电力市场和调度运用。鼓励新型储能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以市场化方式形成价格。电网企业应当进行科学调度,发挥储能调峰作用。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煤电深度调峰补偿机制,引导燃煤发电企业实施机组灵活性改造,增强机组调峰能力,保障新能源安全稳定供应。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统筹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引导企业参与电源、电网、负荷、储能互动,提升电力需求侧响应填谷能力,促进新能源消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鼓励新能源企业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支持核证减排量参与交易。

第四十条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新能源发展需求,依法依规优化调整林地、草地、湿地等规划,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科学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建立新能源项目用地、用林、用草、用海审查协调联动机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新能源项目用地、用林、用草、用海的建设需求。

鼓励各地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新能源项目建设用地。

鼓励利用未利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发展光伏发电产业。在严格保护生态前提下,鼓励在沙漠、荒漠等区域选址建设大型光伏基地;对于油田、气田以及难以复垦或者修复的采煤沉陷区,推进其中的非耕地区域规划建设光伏基地。

占用基本草原外草原建设光伏方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评估草地资源与生态状况,合理确定适建区域、建设模式与建设标准;鼓励采用草光互补模式,促进草原生态修复。占用灌木林地、用于养殖的人工水域和人工滩涂建设光伏方阵的,应当采取林光互补、渔光互补模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划和规定执行。

新能源项目建设应当避让法律法规和规划明确规定避让的区域。

新能源项目建设严禁占用法律法规和规划明确规定禁止的区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新能源项目及配套电网工程审批绿色通道,依法依规规范审批事项、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推行全流程网上办理、一次性告知、并联审批等制度,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能源项目建设,加快落实项目建设条件,督促投资主体加强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按期完成新能源项目建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应当完善支持新能源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加大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推动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建设,引导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产学研合作,开展新能源关键技术自主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财力状况,安排资金支持下列新能源发展事项:

(一)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新能源科技创新平台建设;

(三)新能源的资源勘查调查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四)新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建设或者设施设备购置补贴;

(五)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新能源项目提供金融服务产品和信贷支持。对已纳入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项目清单的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给予补贴确权贷款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政府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新能源项目。鼓励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新能源项目。支持新能源企业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债券、不动产信托投资基金等方式直接融资。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依规落实新能源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从事新能源调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保护生态环境,禁止破坏性开发利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能源发展工作,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新能源发展促进工作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和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相关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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