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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政策措施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人大

题目:人大通过条例

资料提供时间:2023-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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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安阳市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经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25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3日

安阳市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2023年4月25日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海泉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南海泉域水资源,包括小南海水库和彰武水库水体、南海泉涌水以及水库汇水区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坚持科学规划、绿色发展、系统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联合协调机制,将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机制和补偿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范围内的下列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南海泉域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南海泉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审批以及土地利用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南海泉域水源地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五)林业部门负责南海泉域水源地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规划和建设管理以及相关政策的实施;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区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工作,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和运维服务向村庄延伸,提升以城带乡能力。

市人民政府和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依法做好辖区内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督等工作,建立健全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检查和考核评价机制,督促、协调政府和相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南海泉域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核工作;

(三)巡查管理范围内污染水资源、破坏水生态环境等行为,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组织开展南海泉域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五)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法治观念和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南海泉域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龙安区人民政府编制南海泉域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南海泉域实行分级保护和管理,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彰武水库水位线127米、小南海水库水位线160米以下水域;南海泉主泉区河道设计洪水位线以下以及泉水出露区。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彰武水库水位线132.12米、小南海水库水位线179.88米以下水域和陆域;南海泉一级保护区外至河道沿岸及泉水出露区外延20米以内区域。

三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小南海水库、南海泉、彰武水库汇水区。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具体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龙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南海泉域水资源一、二级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管理维护,由龙安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三条 小南海水库、南海泉、彰武水库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流入小南海水库、南海泉、彰武水库的水流水质应当满足相应水体水质要求。

第十四条 南海泉域水资源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粘土砖厂;

(二)建设污染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三)建设储存剧毒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四)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南海泉域水资源二级保护区内,除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修建围堤,筑土拦坝;

(二)新修建墓地;

(三)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四)水生生物放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南海泉域水资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发展规划且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围网、网箱和库汊拦坝养殖;

(三)不符合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发展规划且与水利工程管理、水资源保护无关的船舶通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推进城镇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提升改造,实现污水处理达标排放,采取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建造湿地等措施,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良好生态功能。

第十八条 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监督检查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区的巡查,建立信息通报、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依法公开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水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水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南海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阳新闻网2023-07-09

 

 

四川首部!《四川省数据条例》官方解读 文章下载

四川首部!《四川省数据条例》官方解读

《四川省数据条例》(简称《条例》)于今年1月1日正式施行,社会各界十分关注。据了解,《条例》共八章七十条,主要内容包括进一步理顺数据管理体制机制、推进数据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数据要素有序流通、推动数据资源高效开发利用、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协同推进区域合作六大方面。

2月16日上午,四川省政府新闻办召开《四川省数据条例》解读新闻发布会。红星新闻记者从现场获悉,《四川省数据条例》作为四川省数据领域第一部基础性法规,将充分发挥立法的保障、引领和推动作用,助推四川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四川省数据领域首部基础性法规

突出“三个导向”

各行业对数据领域的立法规范已经期盼已久。《条例》提出进一步理顺数据管理体制机制,推进数据资源统一管理,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明确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一项数据有且只有一个法定数源部门”的原则。

在促进数据要素有序流通方面,《条例》明确禁止滥用大数据技术进行消费者“杀熟”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推动数据资源高效开发利用方面,《条例》提出发展人工智能、数据存储、物联网、高端软件、网络安全等数字相关产业;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融合等内容。不仅如此,《条例》还提出,要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协同推进区域合作。

《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坚持了“三个导向”。一是发展导向,打造数字经济发展高地,推动数字赋能经济社会转型发展。二是需求导向,《条例》将医疗、教育、交通、水电气等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数据纳入了公共数据管理范围,强化公共数据管理的平台建设,为群众提供一站式、一键式的数字化服务。三是问题导向,着眼于打破信息孤岛、提高数字质量、回流数据赋能基层、保障数据安全等难点堵点问题,提升数据资源使用效益。

《条例》内容还具有一定的四川特色,例如,《条例》明确要求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和农村地区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优化数字公共产品供给,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和覆盖质量。

打破数据孤岛

促进数据共享开放和交易流通

如今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关键生产要素,发展壮大数字经济,赋能高质量发展,数据要素的核心支撑作用愈加凸显。但在现实中,数据资源的分散、统筹利用难这些问题导致数据资源价值难以充分发挥。

对此,《条例》做出了相关规定。《条例》明确要构建四川省公共数据资源中心体系和建设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来支撑公共数据汇聚、存储、共享、开放和安全管理等各方面的工作。通过建设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这样的载体来解决数据共享的问题,达到打破信息孤岛,实现数据共享的目的,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民生保障。

比如,办理“新生儿出生一件事”,以往需要往返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多个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预防接种证、户口登记等多个事项,现在只需要通过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部门数据共享,实现了“新生儿出生一件事”“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网受理、一站服务”。

在公共数据开放方面,《条例》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最大限度向社会有序开放公共数据,为社会所用。明确要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的目录,通过目录把开放的数据列出来,明确社会公众获取公共数据的方式,并且对获取公共数据的程序设置了“打表计时”。明确公共数据要分类分级开放,确保重要数据的安全。对于有条件开放的数据,应当签订数据利用承诺书,申请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数据,并向数据管理机构反馈数据的使用情况。

在数据交易方面,为了充分释放数据红利,《条例》鼓励开展数据交易,除要建立数据交易管理制度、建立数据要素市场运营体系以外,对交易行为规范、交易负面清单等方面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如何活用数据加强区域合作?

四川省数据资源体量非常大,应用场景丰富,市场潜力巨大,发展空间也非常广阔。目前,四川省数字经济规模已经达到了1.9万亿,数字核心产业蓬勃发展。但同时还存在数据应用不广泛不深入,数据要素作用尚未充分发挥等问题。

如何推动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条例》提出,将从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方面采取行动,还将结合四川省情实际突出发展重点。

在数字政府方面,将数字技术广泛应用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和管理服务效率。近年来,四川省深入推进“一网通办”前提下的“最多跑一次”改革,依托“天府通办”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全程网办”,目前,3510个办理事项在全省范围内基本实现“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实现179类电子证照共享、84类电子证照“亮证”,66项事项“一证一照办”。

在数字经济方面,强调新数据技术的运用;在数字社会方面,继续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此外,还将整合多方政策凝聚发展合力。《条例》对要素保障、创新平台、数字化素养提升、公益宣传等做出具体规定,形成政策合力。

如今四川与重庆正在联合创建国家数字经济创新发展试验区。

在合作机制方面,两地数据管理机构签订了合作备忘录,在数据领域开展了常态化合作。

在数据资源共享方面,现在已经实现了发改、公安、人社、交通、自然资源等44个部门的317类数据资源的落地共享。

在深化政务服务“川渝通办”方面,建立了“川渝通办”服务专区,实现了三批次311项高频服务事项的落地可办,累计办件超过1300万件,推动机动车驾驶证、律师执业证、社保卡等30余类电子证照川渝两地互认。

《条例》提出,下一步两地将在五个方面深化协作,包含了建立跨区域的数据融合发展应用机制、推进数据共享、促进数字认证、电子证照等跨区域互通互认、数据标准共建互认、加快实施“东数西算”工程相关内容。

如何保证数据安全和保护个人信息?

《条例》提出,在数据安全方面,主要从实行两大制度,建立六大机制,明确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三方面进行系统设计。

具体来说,一是数据安全责任制。数据安全实行谁收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责任制;二是分类分级保护制。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编制本地区、本部门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六大机制,包括建立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风险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监督检查机制,强调数据安全保护的部门间协同联动。数据安全保护主体责任方面,明确了数据处理者、数据处理受托方、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等主体在数据安全保护方面的义务,特别是针对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平台建设以及运行维护时,明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服务提供方进行安全审查。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强调收集数据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要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强制性要求,同时针对实践中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做出更细化的规定。

具体来说,一是严格限制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收集,明确规定已经通过有效身份证件验明身份的,不得强制通过收集指纹、虹膜、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重复验证。在公共场所以及公共区域,不得以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技术作为出入该场所或者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

二是强化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对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收集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应对突发事件。

三是加强数据流通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明确规定开放、交易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经过匿名化处理或者取得当事人的授权同意。此外,建立个人信息权益救济机制,规定当事人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撤回数据的要求。

红星新闻2023-07-14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文章下载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761号

现公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央军委主席  国务院总理

习近平     李强

2023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解决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责任区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

国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空域供给和使用机制,完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配套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

第六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实施团体标准等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增强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意识。

第二章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控员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和使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八条 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

从事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装、拼装活动,无需取得适航许可,但相关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使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名登记激活、飞行区域限制、应急处置、网络信息安全等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

第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体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守法运行要求和风险警示。

第十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第十一条 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营合格证):

(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操控人员;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有关设施、设备;

(三)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还应当为营利法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运营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运营合格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

取得运营合格证后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以及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

第十二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投放市场后,发现存在缺陷的,其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召回缺陷产品,并通知有关经营者、使用者停止销售、使用。生产者、进口商未依法实施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召回。

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不能持续处于适航状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适航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并拟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

对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改装的,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以及参数发生改变的,其所有者应当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

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遵守改装后所属类别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但是,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特定无线电频率,且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以下简称操控员)执照: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接受安全操控培训,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三)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

(四)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

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

第十七条 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

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飞行的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培训合格。

第三章 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遵循统筹配置、安全高效原则,以隔离飞行为主,兼顾融合飞行需求,充分考虑飞行安全和公众利益。

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明确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军事、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飞行任务优先划设空域。

第十九条 国家根据需要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简称管制空域)。

真高120米以上空域,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以及周边空域,军用航空超低空飞行空域,以及下列区域上方的空域应当划设为管制空域:

(一)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二)国界线、实际控制线、边境线向我方一侧一定范围的区域;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监管场所等涉密单位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四)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域、核设施控制区域、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和仓储区域,以及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储区域;

(五)发电厂、变电站、加油(气)站、供水厂、公共交通枢纽、航电枢纽、重大水利设施、港口、高速公路、铁路电气化线路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导航)站、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达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七)重要革命纪念地、重要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八)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区域。

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确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以下简称适飞空域)。

第二十条 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有关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

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的,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24小时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保障执行军事任务或者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的,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30分钟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紧急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需要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并加强日常巡查。

第二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通常应当与有人驾驶航空器隔离飞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融合飞行:

(一)根据任务或者飞行课目需要,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有人驾驶航空器在同一空域或者同一机场区域的飞行;

(二)取得适航许可的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

(三)取得适航许可的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

(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

(五)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上方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融合飞行无需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一)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筹建设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对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动态监管与服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采集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依托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共享,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除微型以外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操控人员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

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广播式自动发送识别信息。

第二十五条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另有规定外,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飞行前1日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将飞行计划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操控人员信息以及有关资质证书;

(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型、数量、主要性能指标和登记管理信息;

(三)飞行任务性质和飞行方式,执行国家规定的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还应当提供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四)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场地);

(五)通信联络方法;

(六)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刻;

(七)飞行航线、高度、速度和空域范围,进出空域方法;

(八)指挥控制链路无线电频率以及占用带宽;

(九)通信、导航和被监视能力;

(十)安装二次雷达应答机或者有关自动监视设备的,应当注明代码申请;

(十一)应急处置程序;

(十二)特殊飞行保障需求;

(十三)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与空域使用和飞行安全有关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在飞行管制分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飞行管制分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二)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飞行管制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区飞行的,由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授权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应当在计划起飞30分钟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起飞10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使用单位可以随时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第三十条 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第三十一条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活动,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三)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其驻地、地面(水面)训练场、靶场等上方不超过真高120米的空域内的飞行活动;但是,需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地带内执行巡检、勘察、校验等飞行任务;但是,需定期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并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

(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

(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

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无需取得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三)实时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四)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五)操控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六)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七)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八)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九)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避让规则:

(一)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以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

(二)单架飞行避让集群飞行;

(三)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避让其他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避让规则。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我国境内实施测绘、电波参数测试等飞行活动。

第三十六条 模型航空器应当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为航空飞行营地划定的空域内飞行,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布审批事项、申请办理流程、受理单位、联系方式、举报受理方式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

第三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者、生产者,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紧急避让、降落等应急处置功能,避免或者减轻无人驾驶航空器发生事故时对生命财产的损害。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指令;导致发生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降落后24小时内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有关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按职责分工组织查证处置,民用航空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军队、警察以及按照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授权的高风险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可以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在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军事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配备、设置、使用以及授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制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未依法取得适航许可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有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已经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未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并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以及参数,未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经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投保责任保险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运营合格证或者违反运营合格证的要求实施飞行活动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

第五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监护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操控员执照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操控员执照载明范围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操控员执照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操控员执照,2年内不受理其操控员执照申请。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操作证书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运营合格证、操控员执照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飞行6个月至12个月,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应许可证件,2年内不受理其相应许可申请。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操控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或者操控模型航空器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空域外飞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实施测绘飞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决定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五十四条 生产、改装、组装、拼装、销售和召回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违反产品质量或者标准化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除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形以外,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在我国管辖的其他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条例。

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五十九条 军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航、登记、操控员等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模型航空器的分类、生产、登记、操控人员、航空飞行营地等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动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的,实施飞行活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是指军队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内负责有关责任区空中交通管理的机构。

(二)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要求,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三)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六)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七)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与其有关的遥控台(站)、任务载荷和控制链路等组成的系统。其中,遥控台(站)是指遥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各种操控设备(手段)以及有关系统组成的整体。

(八)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3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50千米/小时,最大飞行半径不超过2000米,具备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专门用于植保、播种、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九)隔离飞行,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不同时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

(十)融合飞行,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同时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

(十一)分布式操作,是指把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操作分解为多个子业务,部署在多个站点或者终端进行协同操作的模式。

(十二)集群,是指采用具备多台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能力的同一系统或者平台,为了处理同一任务,以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数据互联协同处理为特征,在同一时间内并行操控多台无人驾驶航空器以相对物理集中的方式进行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模式。

(十三)模型航空器,也称航空模型,是指有尺寸和重量限制,不能载人,不具有高度保持和位置保持飞行功能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包括自由飞、线控、直接目视视距内人工不间断遥控、借助第一视角人工不间断遥控的模型航空器等。

(十四)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是指专门用于防控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具有干扰、截控、捕获、摧毁等功能的设备。

(十五)空域保持能力,是指通过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控制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高度与水平范围的能力。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日报2023-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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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年2月22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三章政务服务

第四章创新创业支持

第五章监管执法

第六章法治保障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世界一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数字化改革为牵引,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体制机制创新,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营商环境制度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推进营商环境改革,制定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重点、难点问题。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和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考核评估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人力社保、商务、经济和信息化、投资促进、税务、司法行政、科技、金融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公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亲清政商交往行为准则,增强主动服务意识,依法履职,勤勉尽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的与市场主体沟通联系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建言献策、反映实情,及时听取和回应市场主体意见诉求,依法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对市场主体反映的普遍性、共性问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纳入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范围。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营商环境建设咨询委员会,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创设的制度规定的,依法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开展先行先试。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单位和个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改革需要、承接条件和先行先试授权等情况,依法赋予或者调整有关单位管理权限。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杭州片区等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率先依法加大改革力度,为本市优化营商环境探索有益经验。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的宣传,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营造重商亲商利商安商的氛围。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八条 本市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等国内城市的交流合作,促进资源要素有序自由流动,推动政务服务标准协调统一、政务服务事项跨区通办和电子证照互通互认等事项实现区域协同。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本市实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及时发现、清理或者建议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

第十条 市场主体登记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优化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实行形式审查;

(二)允许将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外,市场主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依法申请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载新设立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不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

依法探索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在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登记等环节赋予市场主体充分自主权,构建自主申报和信用承诺相结合的登记体系。

第十一条 本市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涉及市场主体的经营许可事项以统一清单进行管理。对部分高频办事行业实施准入准营“一件事”联办,实行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件集成办理、同步发放。

本市实施“一证多址”改革,对部分高频办理的经营许可事项,允许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在一定区域内开设经营项目相同的分支机构时,就其符合许可条件作出承诺后,依法免于再次办理相关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市内跨区域迁移、经营提供便利,不得设置障碍;简化市场主体市内跨区域迁移程序,合并办理市场主体迁移调档与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迁移服务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区、县(市)层面难以协调解决的市场主体跨区域迁移事项。

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保障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重大政策措施会审、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受理回应、政策措施抽查等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督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商务、海关、口岸管理、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优化口岸业务办理流程,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有关单证,推动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本市实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定期更新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并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公开。各收费主体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口岸收费监督管理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制度。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服务、监管等功能,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实行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动招投标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推广远程异地评标,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的综合融资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合作,建立健全金融综合服务机制,依托金融综合服务平台推动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优化。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等提供融资担保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资本补充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结合本行政区域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为个体工商户发展提供支持。

第十九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精简报装流程,压减办理时限,提升服务质量,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的投资界面应当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费用。

支持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整合服务资源,开展业务协作,推行公用基础设施接入联合服务。对市政接入工程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绿化、涉路施工等许可事项,实行在线办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电、气、热、网络等供应可靠性、安全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资质证书,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不得高于核定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价格收费。鼓励市场中介机构根据中介服务内容,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提高服务便利性。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中介服务机构创新发展机制,制定适应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特点的政策措施。鼓励有关中介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开展中介服务标准化建设,引导中介服务机构优化工作流程、合理压缩工作时限,规范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畅通退出渠道,降低退出成本。

本市实施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改革,实行“照章联办、照银联办、证照联办、破产联办、税务预检”的注销机制。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允许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应急援助救济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突发事件应对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采取的应对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对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纾困帮扶措施。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统筹推进各领域政务应用系统的集约建设、互通联动、协同联动,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数字技术,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定,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目录,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统一的数据共享通道。有关单位应当深化数据共享应用,可以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政务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窗口。

政务服务体系应当标准化、规范化,实行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全市同一办理标准,线上线下同一服务标准。

本市建立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纳入统一的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一网通办”。

政务服务中心与政务服务平台应当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运用评价机制,通过好差评反馈、过错整改、复核监督等方式提升市场主体满意率。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综合窗口,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市编制电子证照目录清单,按照标准制发的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政府服务和市政公用服务中的依据和凭证。有关单位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完善电子证照的签发、互通互认、异议处理、反馈纠错等管理制度。

本市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依法使用电子印章。

第二十九条 除按照规定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外,本市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登记、许可机关应当公布职责范围内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目录,制作承诺书格式文本,明确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其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开办企业全业务“一网通办”,整合设立登记、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医保登记、银行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开办事项,提供一站式集成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力社保、税务、海关等部门可以依法共享企业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企业只需填报一次年度报告,无需再向多个部门重复报送,实现涉及事项年度报告的“多报合一”。

第三十二条 本市推进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改革。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按照规定开展有关评估和现状普查,形成评估结果和普查意见清单,在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一并交付用地单位。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性质、规模等因素,分类精简投资审批程序,规范技术审查事项,建立项目前期策划制定机制,加强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的协同,并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行并联办理、限时办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公布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等级,制定分类管理制度。

本市建立施工图分类审查制度,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图纸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执行统一的测绘测量技术标准,分阶段整合规划、土地、房产、交通、绿化、人防等测绘测量事项,实现同一阶段“一次委托、成果共享”,避免对同一标的物重复测绘测量。

第三十六条 对实行联合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口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会同有关部门限时开展联合验收,实现“统一收件、内部流转、联合审批、限时办结,自动出件”。

探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核实创新做法,开展以工业项目为主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改革。

第三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信息安全前提下实施税费事项两级集中处理制,探索涉税事项全市通办和税种综合申报机制,以信息化手段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按照规定探索发票和凭证全面数字化,推行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服务,免费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实现水、电、气、网业务与不动产登记联动办理。

申请通过网络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经申请人同意,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法采集和使用申请人在政务服务平台、市统一公共数据平台内身份信息和人像认证等身份验证结果作为身份证明,可以依法使用申请人电子签名、申报确认等行为记录作为登记意愿证明。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省和市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保障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本市有关惠企政策依托统一的数字化平台实行集中发布、“一网兑付”和兑付事前精准推送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

第四章 创新创业支持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创新创业,广泛宣传促进创新创业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支持举办创新创业大赛、技能竞赛、创新成果和创业项目展示推介宣传活动,培育弘扬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鼓励创新、支持创业、褒扬成功、宽容失败的氛围。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大学生创业园、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海外高层次人才创业园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在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建设、公共管理服务等方面按照规定提供税费减免等优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初创成本,提高孵化成功率。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科技创新平台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与仪器设备,推进资源共享。

本市培育技术市场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开展成果转化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本市营造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微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采购、金融支持、科技创新、人才引进等方面制定扶持政策,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

本市发挥政府引导基金作用,引导和支持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创新型中小微企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引导中小微企业建立健全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支持中小微企业培育自主品牌。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对中小微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申报“中华老字号”等给予指导,建立健全品牌保护机制,增强中小微企业品牌的市场竞争力。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加强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等方面合作,支持培育企业融通创新平台和基地,促进企业融通发展。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制定分层分类的扶持政策。

支持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开展核心技术攻关。推进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加强新技术、新产品应用示范,加大对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示范应用的支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共建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产业引导政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产业平台和园区的招商计划、产业目录和土地供应情况等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编制年度工业用地出让计划时,应当明确创新型产业用地的出让计划,保障创新型产业的用地需求。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定位和资源禀赋,布局建设不同功能定位的小微企业园,统筹安排小微企业园的建设用地以及园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趋势、企业用地需求等,依法采用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探索数据交易相关制度,鼓励和支持开展数字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第四十七条 公共数据开放遵循依法、规范、公平、优质、便民的原则。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子目录范围内,制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公共数据。鼓励使用公共数据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市场主体开放自有数据资源。鼓励大型国企、大型研究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等将具有公共属性的数据依法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一站式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机制,指导和帮助市场主体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市场主体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推进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健全跨区域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健全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提升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水平。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设立知识产权融资专业机构,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产证券化、保险等金融服务。建立健全政府引导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综合运用担保、风险补偿等方式降低信贷风险。

第四十九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完善劳动者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才培养、引进、激励、服务保障机制,设立人才服务专线,统筹人才需求,整合服务资源,打造一站式人才综合服务平台。

本市实施目录认定、授权认定、专才认定与行业评判、市场评价、社会评议相结合的“三定三评”高层次人才评价认定模式,充分尊重、保障和发挥各类用人主体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等方面的自主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各类高层次人才提供医疗、社会保险、住房、子女教育等方面的支持,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许可审批流程,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出入境、停居留提供便利。

本市在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风险可控的领域,探索建立国际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制度。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记录市场主体在注册登记、资质审核、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管中的信用情况,实现信用信息全程可查询、可追溯。

本市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在日常监管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本市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程序、方式等,为失信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施有关监管规则,预留行业发展空间,引导健康规范发展。

第五十四条 本市在食品、药品、疫苗、环保、安全生产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依法建立内部举报人制度。鼓励行业、领域内部人员举报市场主体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提高监管执法的针对性、有效性。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内部举报人予以奖励,并对其实行严格保护。

第五十五条 本市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层级,稳步推进乡镇、街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执法方式,推行联合执法制度,对同一监管对象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事项可以按照一件事进行集成,推动综合监管,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法进行教育。

第五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依法限定在必需范围内,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本市建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产权保护,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区分法人财产与个人财产、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在条件允许情况下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依法调整、解除相关措施。

第五十八条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九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公布、及时更新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设置不少于三十天的适应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第六十一条 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诚信的管理、监督、评价体系,完善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企业合法权益补偿救济机制。

第六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保证金,应当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种类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专项整治,完善整治涉企乱收费协同治理和联合惩戒机制,并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执行、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实、拖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账款清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优化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配置,为市场主体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六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互协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保障相关工作经费,加强纠纷解决能力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纠纷解决渠道。

本市建立公益性调解与市场化调解并行的调解机制,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在商事纠纷多发领域充分发挥调解作用;推进行业协会、商会“共享法庭”建设,发挥行业调解组织和专业审判力量在预防和化解商事纠纷中的作用。

本市建设一站式涉外商事纠纷解决平台,支持涉外商事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发展,为市场主体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提供服务。

第六十五条 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者申报年报时,其登记的住所默认为市场主体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另行填报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对填报内容真实性以及送达地址可以及时有效接收法律文书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常态化的企业破产工作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中的信息共享、信用修复、财产处置、职工安置、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

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破产企业财产解封及处置协调机制,依法优化破产企业的不动产处置程序;健全企业破产工作联动数字化机制,便利破产管理人通过线上方式查询破产企业财产相关信息。

对于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破产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整信用限制和惩戒措施。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因重整排除市场主体参与招投标、融资等市场行为的资格,不得限制其享受有关审批和公共服务中的便利措施,不得影响其参与评先、评优活动。

第六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质询、询问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企业经营者、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报道。报道应当真实、客观。

第六十八条 本市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答复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第六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加强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褒扬,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损害营商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

杭州杭州202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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