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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政策措施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人大

题目:人大通过条例

资料提供时间:202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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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文章下载

怀化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3年6月26日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规范与倡导、激励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实施、部门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城市管理、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广电体育、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财政、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六条 公民应当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注重国际交往文明礼仪,树立和提升怀化国际陆港之城文明形象。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七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三)不得从建筑物、车辆中向外抛掷物品;

(四)开展广场舞等使用电子设备的活动,控制外放音量,合理选择活动时间、地点和方式,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五)观看电影、演出、展览和比赛等,遵守礼仪规范和场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

(六)爱护并且合理使用公共设施;

(七)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随地吐痰、吐渣、便溺,不得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墙面、楼道、电梯、厕所、电杆、配电箱、公交站台等公共设施上乱涂乱画乱贴;

(三)不得在公共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种菜、熏腊肉和焚烧冥纸;

(四)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五)外出遛犬牵绳,即时清除宠物粪便;

(六)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室内公共场所等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含电子烟);

(七)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时佩戴口罩;

(八)其他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行人不得闯红灯、翻越交通护栏、乱穿马路;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不抢座、不霸座、不喧哗;

(三)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共享电动自行车等共享交通工具;

(四)不得在公共站场等非指定区域乘车揽客;

(五)其他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居民公约,配合支持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依规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不得乱搭乱建、乱丢垃圾;

(三)保持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等公共区域通畅、整洁,不堆放杂物;

(四)电动车辆在指定位置或者使用规范装置充电;

(五)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乡风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维护邻里和谐,共建文明村镇;

(二)保持人居环境卫生整洁美观;

(三)保护乡村风貌,维护乡村良俗,传承乡村文脉;

(四)其他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校园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学校坚持立德树人,培养优良校风、教风、学风,促进文明行为习惯养成;

(二)教师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歧视、体罚、侮辱学生;

(三)学生遵守学生守则,尊敬师长,友爱互助,不得欺凌同学,不得沉迷网络游戏;

(四)家长和社会关心支持教育,关爱师生,不得扰乱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人身安全;

(五)其他校园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使用文明语言;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不得传播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四)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进行网络直播和发布信息;

(五)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景区、景点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二)爱护文物古迹、自然人文景观、旅游设施;

(三)尊重当地民族传统、风俗习惯;

(四)诚信经营,不得欺客宰客;

(五)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倡导下列公益文明行为:

(一)诚信友善、见义勇为;

(二)参与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和遗体;

(三)参与济贫帮困、特殊群体关爱、交通文明劝导等慈善或者志愿服务活动;

(四)参与拥军优属活动,弘扬爱国拥军优良传统;

(五)参与法治、科学宣传普及等活动;

(六)参与红色文化基地和文物设施保护等文化传承活动;

(七)其他公益文明行为。

第十六条 倡导下列健康生活文明行为:

(一)用餐使用公筷公勺,不酗酒,不浪费;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三)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资源;

(四)养成垃圾分类收集、投放的习惯;

(五)参与全民阅读、健身活动;

(六)其他健康生活行为。

第十七条 倡导下列家庭文明行为:

(一)培育传承优良家教家风家训,做到互敬互爱、平等相待、和睦相处;

(二)孝敬父母长辈,爱幼护幼育幼,弘扬敬老爱幼传统美德;

(三)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等事宜,摒弃高价彩礼、低俗婚闹等陈规陋习;

(四)其他家庭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宣传引导、督促检查、评估考核等工作。加强文明阵地建设,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

实行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评估,适时调整重点治理清单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不文明行为公开曝光制度,对情节严重的不文明行为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曝光。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完善公共卫生、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场、文体活动等设施。

政务大厅、医疗机构、机场、车站、码头、商场、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志愿者服务站和文明引导标识,配备无障碍厕位、急救设备、母婴室等设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等先进典型的表彰机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开展广场舞等使用电子设备的活动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三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外出遛犬不牵绳或者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行人闯红灯、翻越交通护栏、乱穿马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未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二十元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08-14

 

 

无锡市燃气管理条例 文章下载

无锡市燃气管理条例

(2023年6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和液化石油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统筹燃气事业发展,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管理工作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宗、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燃气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燃气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开展燃气专业技术服务、安全培训等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宣传工作,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安全常识教育。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性质。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提高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保障燃气应急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等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等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尚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商业街(区)等进行管道燃气改造。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项目核准层级报本级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建筑区划红线内的燃气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建设。

第十七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供应的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设施分布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燃气安全评估、燃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等机制,及时消除燃气安全隐患;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相关监管部门信息化平台相互联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和实名制销售。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气瓶充装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信息标志,并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如实记录气瓶注册、充装、检验、报废等信息,不得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志的气瓶。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气瓶充装有关规定,建立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不得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燃气充装、储存、供应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二)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三)将漏气、破损等不合格气瓶以及超期限未检验气瓶与检验合格的气瓶混放,将满瓶与空瓶混放;

(四)使用非法制造、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五)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六)使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八)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或者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九)使用不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供送瓶到户、换瓶接管、试气检漏等气瓶配送服务,服务过程应当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告知用户必须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用户应当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

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供用气合同、用户实名信息、用户用气场所情况等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并通过入户安检等方式予以更新完善。

第二十七条 首次向用户供气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有下列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

(一)燃气储存或者用气场所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二)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用具连接管、气瓶调压器等配件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三)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而未安装或者已经安装但不能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持续、稳定、安全地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燃气经营企业调整供应量、暂停供气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用户安全意识。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

第三十一条 推行燃气经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用户购买燃气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 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二)定期维护保养燃气设施、燃气配件及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三)定期对燃气设施的相关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用气教育培训;

(四)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燃气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一)使用燃气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学校、医院、养老机构、宗教活动场所、机关单位食堂等用户;

(三)建筑高度大于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内所有居民用户;

(四)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户;

(五)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

鼓励其他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或者燃气计量装置;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故意损坏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信息标志等;

(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燃气安全和妨害燃气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按照逆气流方向延伸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管道产权分界阀门按照顺气流方向延伸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用具连接管等配件,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用具连接管等配件,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用户应当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户内燃气计量表等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工作。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三十六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气用具连接管、气瓶调压器等燃气配件。禁止销售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用具连接管、气瓶调压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质量的监管,并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向用户强制销售燃气相关产品或者强制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使用燃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气场所及安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配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二)租赁双方对燃气设施以及出租人提供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配件等安全情况进行确认,并明确使用、维护责任;

(三)出租人将安全用气规则告知承租人,发现承租人违反安全用气规则的,及时督促承租人整改;

(四)承租人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巡查、检修、维护、更新燃气设施及其保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将安全检查情况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因用户原因无法完成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收到告知后十五日内与燃气经营企业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安全检查中发现因用户原因造成的燃气安全隐患,应当通知并配合用户现场消除,不能现场消除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安全隐患告知书,用户应当及时消除。用户拒不消除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等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燃气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用户消除安全隐患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要求提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施工作业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要求实施。

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保护工作。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物业服务人提供燃气设施图纸资料,物业服务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交接燃气设施图纸资料。

第四十五条 易产生杂散电流的轨道交通、高压输电等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地下燃气管线腐蚀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燃气设施保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好设计分析评价、效果验证等工作,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管理、演练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的,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消防救援、供电供水、燃气经营、物业服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疏散人员、管制交通、切断源头、入户抢险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立专门岗位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工作机制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燃气领域突出问题。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与周边城市建立健全瓶装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非法充装、运输、储存、销售瓶装燃气的行为。

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燃气主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工程安装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加强燃气工程质量和工程安装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燃气安全监管责任清单,建立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定期组织对燃气设施建设以及燃气储存、充装、运输、经营、使用等环节的安全责任落实和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共用共享、互联互通、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第五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燃气安全协管员制度,健全燃气安全日常巡查、报告机制,采集燃气安全隐患信息,及时制止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督促燃气经营企业、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燃气安全隐患,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瓶装燃气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送检的气瓶进行检验,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信息标志完好且与气瓶瓶体相对应,并按照要求更新信息标志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第五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有燃气安全隐患或者危害燃气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管网改造、维护抢修、安全检查、隐患整改等工作。

第五十八条 城市商业综合体、集贸市场、物流园区等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燃气使用情况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志的气瓶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气瓶充装有关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将漏气、破损等不合格气瓶以及超期限未检验气瓶与检验合格的气瓶混放,或者将满瓶与空瓶混放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送瓶到户、换瓶接管、试气检漏等气瓶配送服务过程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或者未将供用气合同、用户实名信息、用户用气场所情况等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或者未将安全检查情况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首次向用户供气前,未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明知用户不符合供用气合同约定的安全用气条件而为其供气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燃气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人大网2023-08-07

 

 

山东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文章下载

山东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2023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物多样性,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含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基因多样性。

第三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因地制宜、持续利用、惠益分享、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采取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等措施,防止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制定、落实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促进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协调统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资金投入机制,加大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投入力度,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情况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政策,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预警、综合评估和信息化建设,加强生物物种、遗传资源的相关工作,组织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开展自然保护地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组织、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和经营利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生态系统、渔业水域等区域外来入侵物种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有关陆生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保护区建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海域、海岛、海岸线修复工程,保障海洋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生态修复、生态廊道建设、外来入侵物种防控、遗传资源保护等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协作,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信息共享、预警预报、应急处置、协同联动等工作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展示活动,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营造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良好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洋、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公开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便利。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可以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与救助、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濒危物种抢救性保护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等活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源利用效率高、对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影响小的绿色生产方式,防止、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采取低碳、循环、节俭的绿色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物多样性保护义务,对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科研基地,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科研能力建设,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省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明确生物多样性保护目标、主要任务、重大工程、保障措施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设区的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和方案的要求,分析、预测、评估可能对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产生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少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生态系统、重点生物物种以及重要生物遗传资源专项调查。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资源普查和调查的结果,整理和分析数据信息,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信息联合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观测监测体系,建设定位观测站和观测样区,开展生物多样性观测、监测,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监测水平和预警能力。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生物多样性评估技术规范,完善综合评估体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在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和调查的基础上,组织对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现状、珍稀濒危程度、地方原产和特有性、开发利用现状、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等定期开展综合评估,并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的结果,编制、调整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海洋、林业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山地、河湖、森林、湿地、海洋等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实施生态系统保护工程,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维护生态平衡;对已退化或者遭到破坏的具有代表性和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生态系统,优先制定修复方案,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修复工程,进行治理和恢复。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生态系统类型的代表性、物种丰富程度、特殊生态功能、物种珍稀濒危程度、科学研究价值等因素,划定本省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优先区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优先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和恢复,并开展生物多样性恢复示范区和保护示范区建设。

第十九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构建生态廊道,实施沿海岸带、沿黄河、沿大运河等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保障生物栖息地的连通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体系,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加强对自然保护地和优先区域的管理,推进保护空间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对自然生态系统、野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等予以就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优化建设动植物园、濒危植物扩繁和迁地保护中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和保育救助站、微生物菌种保藏中心等各类抢救性迁地保护设施,实施珍稀濒危物种拯救工程,健全迁地保护种群的档案与监测管理制度,完善迁地保存、繁育体系。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农作物、林草、畜禽、药用植物、水生生物、野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种质资源库。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对珍稀濒危物种、极小种群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对本行政区域内特有物种实施重点保护。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开展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等工作,完善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维护生态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完善各类生物遗传资源保存体系的管理,规范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利用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的风险评估,保障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安全。

第二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等有效措施,保护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推进砂质岸线修复、潮沟疏通、植被修复恢复、底栖生物增殖、盐碱地综合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海洋生态服务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滨海湿地、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绿地。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近岸水环境与水生态一体化修复,加强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推进海洋生物综合保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物资源的发掘、整理、检测、筛选和性状评价,筛选优良生物遗传资源,推进相关生物技术在农业、林业、生物医药和生态环境等领域的应用,规范生物多样性友好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物遗传资源应用成果的转化,推动建立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开展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调查、登记、价值评估,制定完善生物遗传资源目录,保护和传承相关传统知识,促进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开发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实现利益共享。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因地制宜出台生态保护补偿引导性政策和激励约束措施,推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推进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拓宽生物多样性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破坏生物多样性,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人大网2023-07-29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文章下载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23年7月27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四章 专利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专利管理和服务水平,鼓励发明创造及其应用,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加快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新、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知识产权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加强专利工作体系和政策环境建设,保障相关经费,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重大专利纠纷调解、其他专利管理与服务等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区县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一般专利纠纷调解、其他专利管理与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信息、商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专利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把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法治宣传内容,增强全社会尊重、运用和保护专利的意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专利知识和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专利合作机制建设,强化专利保护协作、纠纷解决、信息共享、学术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服务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等重大战略。

第八条 本市对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设计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专利人才工作,将专利人才的培养、引进纳入地方人才规划。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指导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专利人才,支持和推荐高层次专利人才申报国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的人才支持计划。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和引进专利人才,强化在职人员专利知识培训。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专利管理服务制度,设立或者明确专利管理服务工作机构,培养专利管理服务人才,开展专利信息分析利用工作,鼓励本单位科技人员从事专利产品和技术研究开发。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完善专利管理服务制度,提升专利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已经实施并且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应当作为开展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称评定、职位或者职级晋升工作时评价考核发明人、设计人的重要因素。

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并且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技术,或者获得省级以上专利奖的专利,其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按照规定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作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奖励和报酬。

奖励和报酬可以现金、股权、期权、分红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额、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措施,指导企业重点推动关键核心技术的发明创造和专利储备,提升专利质量。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高质量专利布局,积极构建专利池,促进专利与经济发展深度融合。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专利申请前价值和市场前景评估,提升专利申请质量。

第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成果,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享有专利权的,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且发明人、设计人也未申请实施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应当将其纳入公开实施清单,并合理确定专利公开实施的方式和费用标准。

对纳入公开实施清单的专利,有意愿实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符合专利公开实施的方式和费用标准的,即可实施。专利公开实施的具体办法,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资助、奖补等方式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培育专利密集型产业。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专利技术实施项目计划,完善配套扶持政策,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实施,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经济信息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拥有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标准的制定工作,推动专利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大力支持、引进和培育专利服务机构。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指导开展培训等方式促进专利服务机构发展。

支持专利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分析评议、专利导航、专利预警、专利交易以及高价值专利培育等业务。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专利、侵犯专利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专利纠纷调解,查处假冒专利、违法使用专利标识、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便利等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专利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专利管理部门申请专利纠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还可以依法向市专利管理部门申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 专利权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裁决,自专利权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专利权人不撤回警告,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裁决的,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是否侵权进行裁决。

第二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

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裁决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其他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向有关机构进行技术咨询,委托其进行检测、鉴定或者选聘相关领域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官,提供专业支持。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中,当事人自愿申请进行检测、鉴定,对检测、鉴定合理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行政裁决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采取公开承诺物质报酬的方式,请求他人提供专利权受到侵害的相应证据或者线索产生的悬赏取证费用,其合理部分可以作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鼓励公证机构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固定悬赏取证意思表示、保管悬赏报酬并代为支付等公证服务。

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众有偿征集有关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线索。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法成立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等,依法开展专利纠纷调解工作,为专利纠纷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专利调解服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调解组织开展专利纠纷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专利纠纷。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调解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鼓励拥有关联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专利联盟,开展专利资源共享、协作运用和联合维权。

鼓励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实施与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有关的管理制度,开展同业交流、跨行业协作和市场开拓等活动,推动专利的申请、运用和保护。

第四章 专利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有关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科技、经济信息等部门依法开展专利统计调查,定期公布专利统计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公共服务体系,加强专利公共服务能力建设,提供一站式专利检索、咨询、申请、预审、维权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结题报告中全面、准确、真实地报告专利成果。项目承担单位专利成果的真实性、关联性等情况纳入项目诚信管理体系。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信息、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建立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项目产出发明专利评价机制,将评价结果作为有关部门支持、奖励科技创新主体的重要依据。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项目产出的发明专利信息,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专利分析评议制度。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且与专利相关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专利管理部门对项目所涉及的与技术相关的专利状况进行分析、评议,防范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或者侵犯专利权等风险。

第三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推动专利快速审查,为本市重点发展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提供专利申请和确权的快速通道。

专利快速审查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下列信息:

(一)专利信息检索;

(二)相关产业专利数据库;

(三)专利信息统计数据;

(四)专利权有效性、权属、变更、许可等信息;

(五)专利许可、转让意向信息;

(六)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处理信息;

(七)其他专利公共信息。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专利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科技、经济信息等有关部门完善专利导航服务,对重点行业、领域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定期发布专利导航成果,建立专利导航项目成果数据库,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活动提供指引。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公益性专利导航工具类产品的开发、运用和推广,组织开展专利导航培训。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自行或者委托专利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开展专利预警工作,支持行业协会、专利服务机构在专利预警方面为政府决策和企业发展提供服务,维护产业安全,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的能力。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区域、行业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发布。

第三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和相关部门应当提供海外专利纠纷应对指导、维权援助等服务,提升企业应对海外专利纠纷的能力。

鼓励行业协会、专利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应对海外专利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服务,指导企业建立海外专利保护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专利管理部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或者人民法院专利侵权纠纷判决生效后,侵权行为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承接能力的区县专利管理部门和具有管理专利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专利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07-27

 

 

三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施行 文章下载

三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施行

文明先行建设海南自贸港社会治理标杆城市

法治日报记者 邢东伟 翟小功

在公共海滩裸晒、裸泳,销售海鲜等产品时调包换货、短斤缺两,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破坏红树林……在海南省三亚市,此类现象不同程度存在,群众反映强烈。

《三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海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已于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紧扣社会热点,关注百姓心声,立足三亚实际,聚焦关键问题,从完善工作机制、建立规范体系、细化保障措施、加强监管治理等方面对三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出规定,填补三亚市在文明行为立法方面的空白。

弘扬高标准文明风尚

规范文明行为,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公民道德和精神文明建设、维护海南自由贸易港文明形象、增强海南自由贸易港意识的客观要求。

当前,三亚市正在奋力打造“六个标杆”(即改革开放发展标杆、国际旅游消费标杆、南繁深海科创标杆、生态文明标杆、社会治理标杆、民生幸福标杆)、建设“六个三亚”(即开放三亚、创新三亚、绿色三亚、诚信三亚、幸福三亚、清廉三亚),深入开展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全市居民文明素养有明显提升。

三亚市在推进城市发展和治理进程中,仍面临诸多挑战:如背街小巷、农贸市场等环境脏乱差问题存在反复,机动车随意变道、公共场所吸烟等不文明行为时有发生等等。这些问题的根治仅仅依靠群众自觉、宣传教育、道德引领远远不够,必须通过法律制度来规范,运用法治手段来约束。

2018年5月,中共中央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2019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要求把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之中。《全国文明城市(地级以上)测评体系(2021年版)》提出,有立法权的城市要推进文明行为立法。

制定《条例》,有利于巩固和拓展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成果,形成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的常态长效机制,确保三亚市全国文明城市创建目标的实现;有利于弘扬高标准的文明风尚,充分发挥法治的规范和保障作用,建立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的常态长效机制;有利于坚持问题导向,对不文明行为进行精准画像,依法治理突出问题,为三亚市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治理标杆城市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建立不文明治理清单

为保障三亚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条例》规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要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体制机制,明确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群团组织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文明行为规范具有时代特点,范围广泛,立法不可能一一覆盖。《条例》紧密结合时代需求、紧扣市民反映强烈的问题,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从基本规范和鼓励倡导两个层面对三亚市推进城市发展和治理进程中需要强调的文明行为规范进行具体规定。

立足于促进型立法的特点,《条例》对促进与保障文明行为的具体措施进行明确。其中,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教育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在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引导中的责任。

《条例》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作出规定,对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加强设施管理和秩序维护、加大便民设施配备和志愿服务站点建设进行规定。对落实文明行为记录表彰制度、建立先进典型人物帮扶礼遇机制和鼓励有关单位对工作人员文明行为给予褒扬作出规定。对培育公益慈善和志愿服务组织、开放内部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以及鼓励各行各业制定文明公约作出规定,体现共治共享。

为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治理与监督,《条例》指出,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网格化城市管理,构建任务明确、责任到位、监管有力、整体联动的文明行为网格化日常巡查和长效管理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做好不文明行为信息采集、分类管理和失信惩戒工作。

《条例》尤其提出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将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纳入清单,强调各有关部门要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整治工作机制,助力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

“小切口”做好“大文章”

锚定三亚市当前“努力当好转型发展示范,高水平打造国际旅游胜地和自由贸易港科创高地”的定位,《条例》将三亚市第八次党代会提出的“六个三亚”建设目标写进文明行为规范的总体要求。

《条例》在基本规范、倡导鼓励和治理清单中从保护生态环境、规范旅游市场、注重国际交往礼仪、礼貌友善对待游客、爱护公共卫生、推崇科技创新、注重家风建设等方面细化促进“六个三亚”建设的具体要求。

《条例》对生态环境、诚信经营、旅游市场、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等方面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精准画像,尽量避免与上位法尤其是与《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相重复,聚焦关键、靶向发力、切实突出“小切口”“小快灵”“短条例”的立法要求。

为增强法规的实效性,《条例》将三亚市市域治理方面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通过立法加以固化,对建立帮扶礼遇机制作出规定,对建立重点治理清单制度、通过依托“小网格”撬动“大治理”建立日常长效管理机制进行规定,对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整治工作机制,加大对旅游购物、婚纱摄影、海鲜餐饮消费、交通出行、住宿服务、景区服务等领域以及低空、水上等旅游新业态项目不文明行为的专项整治进行规定。

《条例》的制定是三亚市运用法治手段和法治途径推动道德建设和城市管理的一次有益尝试,用“硬约束”擦亮城市文明底色,将对公民文明素养的提高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升产生持久而积极的影响。

“我们将在宣传教育习惯养成、执法监督等各方面下功夫,稳步推进《条例》的顺利实施。”三亚市委精神文明爱卫办主任李蔓华表示,将会同执法部门开展系列整治行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引导市民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

法治日报2023-08-15

 

 

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保护条例 文章下载

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保护条例

(2023年6月26日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弘扬传统漆艺文化,加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的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的传承、保存、传播和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是指选用生漆、桐油、矿物质颜料为基本原料,采用裱布、上漆、打磨、推光、擦漆等髹漆工序,运用描金彩绘、堆鼓罩漆、骨石镶嵌、擦色等装饰技法,制作漆器的传统手工技艺。

第三条晋中市(以下简称“市”)、平遥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保护专项规划,建立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条例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的保护、保存等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每年1月27日为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宣传日。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项目保护单位。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三)为该项目传承以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四)有效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宣传、展示和交流活动;

(六)制定并实施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保护计划,定期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平遥推光漆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搭建平台,组织技艺交流、展览展示等宣传推广活动,促进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的传承和发展。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平遥推光漆器行业协会、生产企业开展平遥推光漆器有关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完善。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开展本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和评审认定工作,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个人工作室。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传承义务,常随学徒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或者研究机构设置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相关专业,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学校教学科研,支持相关单位和个人建立人才实训基地,推行现代学徒制,培养专业化人才。

市、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传承人进行培训。

鼓励和支持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的代表性传承人通过师徒传承、家族传承、企业培养、学校培训等方式,培养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人才。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晋中文化生态保护区,并利用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政策,促进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的传承与保护。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认定工作,并给予示范基地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平遥推光漆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向社会公开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依法对证明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搜集、征集与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相关的原始文献、资料、实物和优秀代表作品等。

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档案和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编纂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专志。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建立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研究机构,开展理论研究、学术交流、技艺研发。

鼓励和支持编撰出版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题材专著、译著、图册。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学研学实践教育基地,建立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展示馆、传承体验中心、传承基地等公共文化设施。

市、县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应当设立平遥推光漆器专区,展示平遥推光漆器精品及其制作技艺。

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和公共交通等候区域等具备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为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的宣传展示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宣传推广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应当结合平遥国际摄影展、平遥国际电影展、平遥中国年等展会、节庆活动,宣传展示平遥推光漆器。

鼓励和支持在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中国美术馆等国家级展示场所举办平遥推光漆器专题展览或者髹饰技艺交流活动,提升平遥推光漆艺文化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平遥推光漆器髹饰技艺从业人员参加国家级展赛。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晋中日报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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