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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政策措施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人大

题目:人大通过条例

资料提供时间:202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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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条例

(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号

《江苏省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落实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和规范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提升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遵循统一领导、协调联动、快速反应、科学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健全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同联动、信息共享机制,支持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站)建设;将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纳入相关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消防救援、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气象、通信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相关工作。

第五条 接到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指令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实施灭火与应急救援。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高速公路火灾现场扑救。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参加火灾以外的高速公路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挥。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以及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时,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七条 消防救援、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高速公路交通救援救治联动机制,实时推送、接收火灾等灾害事故信息,快速处置火灾等灾害事故,提升救援救治效率。

支持在符合条件的高速公路消防救援站设立急救站(点)。

第八条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应当配置与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设备,并保持畅通。

高速公路发生火灾等灾害事故后,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做好公用通信网应急通信保障工作,优先保障现场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的通信需要。

第九条 高速公路发生火灾等灾害事故后,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立即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应急救援车辆和人员迅速通行。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建设高速公路时同步配置消防设施;已建成通车高速公路的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高速公路越江桥梁、特长隧道在建成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灭火与应急救援测试、演练。

设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大型客货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区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就近配置与灭火救援相适应的消防器材、灭火药剂。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越江桥梁、特长隧道和交通事故易发路段,应当根据路网分布、交通流量以及灭火与应急救援需要,建立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站)。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站)的选址、房屋建筑、库室设置、训练场地设施、人员配备,应当满足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等灭火与应急救援需要;消防车辆以及装备器材的配置,应当与越江桥梁、特长隧道等区域火灾特点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等需要相适应。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作为消防力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参加高速公路火灾扑救与应急救援工作,根据需要参与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以及应急救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所辖路段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站)的房屋设施建设、车辆装备采购,提供所辖路段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的人员工资、日常运行等队(站)建设经费保障,相关费用列入高速公路运营成本预算。

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的日常管理、执勤训练、指挥调度等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协议明确双方具体职责。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的人员招录、培训考核以及消防员岗位等级、退出转岗等实行统一管理。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应当建立符合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需要的执勤战备秩序,保持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在依法保证人员休息休假权利的基础上,实行弹性工作时间制。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依法建立职业健康保障和劳动保护制度,健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安全保障。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

因执勤训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的医疗、抚恤等,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员的职业荣誉和交通出行、看病就医、参观游览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江苏网2023-08-09

 

 

天津市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文章下载

天津市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升公民法治素养,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推进法治天津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服务大局,坚持与法治实践深度融合,坚持守正创新,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时代性、针对性、实效性。

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引导全社会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二)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普及宪法以及法律、法规基本知识;

(三)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营造和培养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氛围和法治习惯;

(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五)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及其成果,推进法治宣传教育与依法治理相融合,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五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等普法责任制要求,组织和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管理、服务过程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六条 本市实行公民终身法治教育制度,落实将法治教育纳入干部教育体系、国民教育体系、社会教育体系的工作要求,不断提升公民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按照规定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八条 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考核评估本行政区域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有关的培训考试,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推动开展法治示范创建、表彰奖励等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法治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法治宣传教育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拟订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明确法治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和主要内容,提升法治宣传教育规划的科学化、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法治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法治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年度法治宣传教育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并对本系统、本领域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部署、督促和检查。

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的要求,组织推动和落实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任务。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负责。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法治宣传教育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普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保障本单位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并可以按照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相关工作。

鼓励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公益性投入。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修改过程中,制定机关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扩大社会参与。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公布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采取新闻发布、立法解读、内容宣讲等形式进行宣传,增进公众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理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执法过程,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不同阶段和环节,向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宣传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等,进行充分释法说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第十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与司法过程有机结合,利用办理案件各个环节充分释法说理,运用公开开庭、庭审直播、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等形式宣传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典型案例公开发布和解读制度,组织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和教育功能。

律师、公证员、仲裁员、人民调解员、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等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办理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做好释法析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市落实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考法制度,健全国家工作人员日常学法、领导干部集体学法、重大决策前学法等制度,通过法治培训、组织年度考法、旁听案件庭审等方式,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法治思维,提升法治素养和依法办事能力。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应当将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及宪法、法律法规、党内法规等内容列为国家工作人员培训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具有人事任免权的国家机关对拟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贯彻落实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加强对学校法治教育教学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推动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强化法治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依法落实法治宣传教育计划、教材、课时、师资、考核、法治副校长等制度,强化宪法以及民法典等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围绕安全、禁毒、国防、防灾减灾救灾以及防范校园欺凌、人身侵害等内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与学生认知能力相适应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学生法治观念和参与法治实践的能力。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针对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类型和特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支持和帮助企业加强合规建设、防范法律风险,引导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经营、规范管理、诚实守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经营管理人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能力,增强从业人员法治意识。

第二十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针对流动人口、务工人员、失业人员、老年人、特殊困难人员等的需求和特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其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和工作实际,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群体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鼓励和引导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对其成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基层治理、乡村振兴战略,按照规定开展乡村(社区)“法律明白人”培养、“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农村学法用法示范户培育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开展经常性的法治宣传教育和面向家庭的普法主题实践活动,引导村民、居民依法维护权益、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三条 本市加强宪法宣传教育,普及宪法知识,弘扬宪法精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在国家宪法日、宪法宣传周集中开展以宪法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

在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日、国家规定的纪念日、主题日等期间,相关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相应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将法治文化建设纳入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法治文化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津门传统文化、行业文化、企业文化融合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文化阵地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因地制宜建设法治文化公园、法治文化广场、法治宣传教育基地等法治文化阵地。

本市支持创作和传播优秀法治文化作品,培育富有天津特色的法治文化精品,广泛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深入人心。

第二十五条 本市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人才培养,支持法治宣传教育理论研究,强化普法讲师团、志愿者队伍建设。

鼓励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法学专家学者、法学院学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开展普法志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公共服务机构以及机场、车站、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在其管理或者经营区域内,可以运用户外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移动电视屏、公示宣传栏等设备设施,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通过开设法治宣传教育栏目、刊播法治宣传教育公益广告和法治节目等方式,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等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条件,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进“互联网+普法”,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智慧普法建设,利用网站、新媒体平台等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其他地区的法治宣传教育合作,协同开展专项法治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促进京津冀区域普法效能和社会治理水平提升。

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法治建设、平安建设、文明创建等考核评价内容,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法治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年度法治宣传教育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普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法治宣传教育效果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和进行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普法责任年度履职报告评议制度,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普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社会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法治宣传教育规划执行情况,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治宣传教育职责。

第三十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普法责任制的,法治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作出法治宣传教育提示或者整改建议,必要时进行约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整改建议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逾期未整改的,由有权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网易2023-08-09

 

 

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 文章下载

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

(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与管理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六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七章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保障黄河长治久安,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让黄河成为造福人民的幸福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河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甘南藏族自治州、临夏回族自治州、兰州市、白银市、定西市、天水市、平凉市、庆阳市、武威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法律、行政法规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党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督促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黄河流域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黄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黄河流域各级河湖长负责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财政、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并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黄河流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生态状况评估,并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生态状况。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土地荒漠化、沙化调查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监测结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水土流失调查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监测结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已经建设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文、泥沙、荒漠化和沙化、水土保持、自然灾害、气象等监测网络体系。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健全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省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黄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对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信息共享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享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土保持、防洪安全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撑。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领域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归集至信息共享系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传承和弘扬黄河文化,围绕建设精神富有的现代甘肃,挖掘黄河文化时代价值,延续黄河文化根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打造彰显黄河文化、展示黄河文明的重要窗口。

第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方面的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应用,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沙运动与调控、防沙治沙、泥沙综合利用、河流动力与河床演变、水土保持、水文、气候、污染防治等方面的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列为科技发展的优先领域,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开展科技攻关,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以及本省国土空间规划,构建以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省级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为支撑的黄河流域规划体系,发挥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黄河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省人民政府、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国家层面相关规划、本省国土空间规划、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甘肃省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本省黄河流域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甘肃省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构建沿黄生态带、甘南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区、祁连山水源涵养区、陇中陇东黄土高原水土保持区、中部沿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区和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等生态、生产、生活总体布局。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黄河流域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计划安排,稳定生态保护空间,优化农业空间,合理控制城镇发展空间。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辖区范围内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擅自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黄河流域以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岸线管控要求,禁止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黄河干流岸线和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十七条 黄河流域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黄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的原则,依法编制甘肃省黄河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等,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和水害防治作出总体布局。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按照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按照优先保护单元、重点管控单元和一般管控单元进行管理。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优化空间开发保护布局,推进绿色发展。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一条 本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治理方式。对甘南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区和陇中陇东黄土高原水土保持区,应当根据其地貌特征差异,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黄河流域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或者专项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统筹推进黄河流域各项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建设山清水秀的现代甘肃,加强黄河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冰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和系统治理,提高黄河流域生态系统自我修复能力和稳定性,实施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系统协同治理,促进流域生态系统质量整体改善。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水源涵养区的保护,采取措施,加大对黄河干流和支流源头、水源涵养区的雪山冰川、高原冻土、高寒草甸、草原、湿地、荒漠、泉域等的保护力度。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加强对黄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生态脆弱区域的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和荒漠化、沙化、盐渍化土地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科学造林的原则,宜封则封、宜林则林、宜草则草,乔灌草结合、封造育并举,采取建设防护林、实施禁牧封育、工程固沙、沙化和盐渍化土地封禁保护等措施,加强黄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科学治理荒漠化、沙化、盐渍化土地。

第二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草)、退牧还草、人工草场建设、治虫灭鼠、补播改良、封山育林(草)、防沙治沙工程等措施,严格管控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有效保护和恢复湿地,促进草地森林增量提质。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和公益林管护,加强森林资源培育,保持森林生态系统结构完整和功能稳定。加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生态保护能力。

禁止乱砍滥伐、毁坏林木以及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第二十四条 甘南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区保护与修复,增强区域水源涵养能力,恢复和扩大湿地面积,提高植被盖度,实施泥炭地保护,对黑土滩、毒害草等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五条 祁连山水源涵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增强祁连山水源涵养能力为核心,保护祁连山区域森林、草原、河湖、湿地、冰川、戈壁等生态系统,综合治理退化草地,营造农田林网,提高森林林分质量,构建荒漠化、沙化综合防护体系。

第二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天然林保护、防护林建设、国家储备林建设、草原保护与修复、沙化土地治理、湿地保护与修复等工程。

鼓励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建设水土保持林,通过采取建设国家储备林、抚育中幼林、修复退化林和改造人工林等多种措施,持续提高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碳汇增量,确保林业碳汇资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地开展整体保护与系统修复,分类有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加强生态廊道、保护站点、巡护路网、监测监控、灾害防控等建设。

第二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监督体系,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落实水土保持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面治理保护、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塬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和生态保护修复为重点,围绕渭河、洮河、泾河、湟水河、大通河、大夏河、祖厉河、庄浪河、马莲河、葫芦河、散渡河等水系实施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面保护,加强梯田、鱼鳞坑和小型雨水集蓄等工程建设,从源头上有效控制水土流失,减少入黄泥沙。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地坝建设,加快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地方防汛责任体系,落实管护责任,提高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陡坡地范围,由黄河流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和分布情况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构建完备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形成生物多样性保护推动绿色发展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良好局面。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流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预报等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和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

鼓励和支持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基地建设。

禁止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三十四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和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加强取用水总量和消耗强度控制。坚守取用水总量、用水效率红线,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布局,促进用水方式由粗放向节约集约转变。

第三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天然水与再生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当地水与外调水,实施深度节水控水,优化水资源配置,提升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加强取水监督管理。

除生活等民生保障用水外,黄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地区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

黄河流域实行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制度。列入国家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水资源有偿使用标准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水资源费应当按照规定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开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国家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补充制定地方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批准的黄河水量调度计划,对黄河水量实行统一调度,并综合平衡相关市(州)、县(市、区)用水计划建议,制定下达甘肃省黄河水量年度调度计划,根据水情变化进行动态调整。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黄河流域市(州)、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节水型产业、工业园区和企业建设。推动能源、化工等高耗水产业节水增效,推广应用国家鼓励的工业节水工艺、技术、装备、产品和材料,提高废水高效循环利用率,支持企业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支持工业园区企业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促进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水产业节水。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

第四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进农村生活用水设施改造,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加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推行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优化种植结构,扩大低耗水、高耐旱作物种植比例,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第四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推进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完善城乡节水配套设施和农村集中供水设施,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鼓励使用集中式直饮水,实行分质供水,减少制水过程中的水资源浪费。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水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制定的黄河流域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外,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

第四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支持污水收集及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工程。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优化利用矿井水和苦咸水、推进雨水集蓄利用,鼓励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缺水地区及兰(州)西(宁)城市群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使用再生水的制度和政策措施。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等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干支流控制性水工程、标准化堤防、控制引导河水流向工程等防洪工程体系建设和管理,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泥石流灾害防治。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的运行管护,保障工程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黄河防御洪水方案,编制省内黄河干流及刘家峡等重要水工程的洪水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黄河其他支流、水工程的洪水调度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黄河流域有防凌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凌汛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确保黄河流域防凌安全。

第四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支持和鼓励以稳定河势、规范流路、保障行洪能力为前提,统筹河道岸线保护修复、退耕还湿,建设集防洪、生态保护等功能于一体的绿色生态走廊。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四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河道采砂规划先行,严格行政许可,科学划分可采区、保留区,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规定禁止采砂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在黄河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强化河道采砂事中、事后监管,落实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严格控制河砂开采,提升机制砂利用比例。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刘家峡、九甸峡等干支流骨干水库库区和水源地的规范化管理建设,按照规定合理预留水库库容,强化水土保持、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十一条 黄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防洪和排涝工作,加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洪涝灾害监测预警机制,健全城市防灾减灾体系,提升城市洪涝灾害防御和应对能力。

黄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洪涝灾害防御宣传教育和社会动员,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增强社会防范意识。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城乡生活污染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湖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大气、水体、土壤、生物中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及放射性调查监测,组织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加强重点行业重金属污染防控,在环境高风险领域依法建立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五十四条 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紧急情况的,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五条 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河道、湖泊的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临夏州、兰州市、白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运污染防治工作,制定船舶码头污染防治计划,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新建码头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限期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第五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总量控制、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技术,实施灌区农田退水循环利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禁止向黄河干支流沿岸灌区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五十八条 陇东油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油区环境污染整治,加快推进防污治污工程建设,重点加强董志塬、马岭川、庆城、华池、西峰、马莲河、蒲河、柔远河等区域的污染防治。

第六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九条 促进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围绕建设经济繁荣的现代甘肃,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以生态保护为前提优化调整区域经济和生产力布局。

第六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与乡村振兴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和西部大开发等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实施,围绕建设人民富裕的现代甘肃,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培育城乡融合典型示范项目,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第六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生态环境、水资源等约束和城镇开发边界管控,严格控制黄河流域新建各类开发区,推进节水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六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乡村布局,统筹生态保护与乡村发展,建立健全农村人居环境管护长效机制,加强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绿化美化乡村环境,发展黄河流域全域旅游、乡村旅游和休闲农业、休闲农庄。

第六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集聚区产业发展重点导向,推动产业布局由分散向集聚转变,产业发展由粗放消耗型向绿色集约型转变,搭建产业链创新链供应链紧密衔接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合作平台,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因地制宜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特色优势现代产业体系。严格限制在黄河流域布局高耗水、高污染或者高耗能项目。

煤炭、火电、钢铁、焦化、化工、建材、有色金属等行业应当开展清洁生产,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鼓励资源型城市积极发展清洁能源、循环农业等绿色生态产业。

第六十四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建设设施完善的现代甘肃,构建水利、交通、能源、环境、市政等现代化环境基础设施体系,开展通信网络、数据中心、物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智慧城市建设,推进智能市政、智能建造等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六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服务国家粮食安全战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大力发展现代丝路寒旱农业,打造牛羊菜果薯药等优势特色产业;加强高标准农田和高标准梯田建设管理;积极支持种质资源和制种基地、现代畜牧业生产基地建设,打造黄河流域地理标志产品,推动黄河流域农业发展的绿色化、特色化、品牌化,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第六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黄河流域产业融合发展,推动信息、人工智能技术与化工、能源、钢铁、有色金属、食品等传统产业的深度融合。支持企业整合产业资源,推动制造业与服务业融合发展,探索产业转型升级新路径和产业融合发展新模式。

第六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能源高效利用制度,重点行业、重点用能单位和各类产业园区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和应用节能产品及技术,提升主要资源产出率、土地产出率、水循环利用率、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降低能源消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推动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及配套政策制度,开展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实施碳排放、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及空气质量达标协同管理。

第六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市州、县域间的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协调协作机制,解决区域协调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形成统筹有力、竞争有序、绿色协调、共享共赢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

第七十条 本省开展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区域、城市等的对外交流和经贸合作,建立对外开放平台,依托兰州新区建设,培育建设内陆自贸区、保税区,推进国际物流中转枢纽和国际贸易集散中心建设,提升对外开放层次和空间,打造沿黄开放高地。

第七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灾害预防和应对、黄河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

发挥东西部科技合作机制的引导带动作用,推动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与中东部地区各类创新主体建立合作关系,推进科技交流合作和开放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发挥兰州白银国家级自主创新示范区的龙头带动作用,营造具有吸引力的创新生态,建立健全人才引进和培养机制,完善人才引进激励保障措施,打造能够吸引高端人才、具备创新集聚能力的国家级黄河创新走廊,提升黄河流域的技术创新水平。

第七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提倡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七章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规划,统筹黄河干支流、左右岸不同区域,建立符合各地实际的保护传承弘扬模式与机制,推动文化资源与特色旅游、文化创意等深度融合,创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黄河文化旅游带,构建重点突出、布局合理、开放有序、统筹推进的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体系。

第七十四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为重点,依托黄河上游文明发祥展示高地、中华民族共同体构建示范高地、黄河文化交流互鉴创新示范高地、新时代红色文化传承弘扬高地、西部生态文明建设示范高地建设,促进文化产业与农业、水利、制造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深度融合,为西部生态环境治理和绿色发展提供新动能。

第七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黄河文化研究,对黄河文化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保护传承状况等进行调查、认定、记录、评价和建档,建立黄河文化资源库,利用甘肃黄河文化资源云平台,加强黄河文化资源数字化保护、保存,实现黄河文化资源公共数据开放共享。

第七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文化融入城乡建设和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建设黄河文化遗产长廊,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村落、古灌区等水文化遗产以及农耕文化遗产、地名遗产等的保护,培育沿黄旅游品牌,推出黄河主题公园、精品剧目等具有黄河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开发和培育体现黄河历史文化、黄河特有风貌、古镇古村等特色精品旅游线路,打造具有当地黄河流域文化特色的文创产品和反映黄河文化的新型文化业态。

黄河流域旅游活动应当符合黄河防洪和河道、湖泊管理要求,避免破坏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

第七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将具有黄河流域特色、体现黄河文化精神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杂技、美术、摄影等文化产品纳入公共文化服务目录,支持单位和个人围绕黄河流域历史文化、风土民情、发展成就、时代风貌等开展文艺创作,丰富城乡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七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载体和文化空间的保护,实施黄河流域文明发源、文化发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加强档案数字化建设,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全面系统记录,完善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和代表性传承人制度。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社区,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育实践基地,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师资队伍培养力度,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研究,推动智库建设,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

第七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开展长征精神等党的宝贵革命精神的研究阐释,推动黄河流域红色文化传承与科技、旅游、影视等产业融合发展,拓展黄河流域红色文化传承弘扬空间,提升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水平。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色文化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打造红色文化传播平台,创作优秀红色文艺作品,培育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和精品线路,创新红色文化融媒体数字化传播等方式,丰富红色文化展示主题、内容和方式,提升红色文化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八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统筹利用文化遗产地以及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图书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教育基地、水工程等资源,提升服务功能,增加和扩大展品的种类和数量,开展馆际展览交流,将馆展方式与历史文化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紧密结合,推动展示方式向数字化、虚拟化、智能化转化。

第八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黄河流域重点文物考古发掘工作,建立黄河文物保护公共平台,运用大数据、移动互联网、云平台等先进科技手段,实现黄河文物保护安全动态监管,构建现代化文物安全防护体系和监管模式,提升文物保护科技化、数字化水平。

第八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度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利用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丝绸之路(敦煌)国际文化博览会、中国(甘肃)中医药产业博览会等平台,扩大黄河文化对外交流,培育发展黄河文化对外传播平台建设和重点文化项目,鼓励支持举办黄河文化交流、合作等活动,提高黄河文化影响力。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履行支出责任,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资金需求,建立常态化、稳定化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融资支持,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与修复,建立健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的多元化生态保护投入机制,拓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资金渠道。

第八十四条 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明确补偿范围,坚持谁受益、谁补偿原则,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完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生态保护补偿方式:

(一)引导和支持黄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人民政府之间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二)支持实施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资源环境市场化交易补偿方式;

(三)支持相关责任主体之间自愿协商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其他补偿方式。

第八十五条 本省实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黄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负主要责任,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范围。

黄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效能目标管理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水资源、水土保持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等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建设平安和谐的现代甘肃,公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个人参与和监督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提供便利,并依法调处水事纠纷,构建和谐稳定的水事关系。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取黄河流域环境保护工作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违法行为,接到投诉、举报和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督察工作机制,采取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方式对黄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履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职责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议事协调、联合会商和应急联动等机制,在黄河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开展联合执法。

加强黄河流域上下游生态环境省际监督执法协同工作。与邻省接壤的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执法中发现有跨省(区)重大安全隐患、重大违法案件的,应当及时上报主管部门,积极对接邻省(区)同级相关部门开展联合会商或者联合执法等活动。

第八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对黄河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该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对黄河流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十一条 黄河流域毗邻市(州)制定有关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重大政策、重大规划时,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砍滥伐林木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黄河干支流沿岸灌区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澎湃新闻2023-07-28

 

 

枣庄市锂电产业发展促进条例 文章下载

枣庄市锂电产业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6月29日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6日山东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发展

第三章 科研创新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锂电产业高质量发展,培育壮大锂电创新型产业集群,打造北方锂电之都,推动绿色低碳转型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锂电产业发展促进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锂电产业,是指锂电池研发、设计、生产、检验检测、销售、终端应用、回收利用以及锂电池原材料、配套部件生产等相关产业。

第三条 锂电产业发展遵循政策引导、创新驱动、产业协同、集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锂电产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锂电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督促落实锂电产业发展促进政策,建立锂电产业发展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锂电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能源部门是锂电产业发展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协调和组织实施锂电产业发展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税务、供电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锂电产业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产业发展资金,对锂电产业科技研发、产业引导、技术改造、人才招引、合作交流等予以支持。

第二章 规划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锂电产业的规划引导,坚持全链条覆盖、全区域布局、全周期服务,推动形成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锂电产业协调发展格局。

第七条 市能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锂电产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锂电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八条 建立健全链长、链主、联盟融合联动工作机制。锂电产业链设置链长,负责统筹锂电产业发展全局性工作,协调解决锂电产业发展重大问题,推动产业链补链、延链、强链。产业链链主一般由行业龙头企业担任,引领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协同发展。推动锂电产业骨干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组建产业联盟,加强企业配套协作和产业融合,发挥集聚效应,构建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产业共同体。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锂电产业发展战略咨询专家委员会,为锂电产业发展规划编制、政策措施制定、关键技术攻关、重大项目推进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条 市能源部门应当根据锂电产业发展规划,制定锂电产业发展指导目录、锂电产业链图谱,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能源等部门建立客商库和项目库,瞄准产业链重点领域、缺失环节招引锂电产业上下游配套关联企业落户,巩固提升全产业链优势。

市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锂电产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根据市能源部门提供的锂电企业名单提供统计数据。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培育集体商标,指导锂电企业开展商标品牌建设,支持锂电企业参与锂电产业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积极培育锂电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建立数字赋能推进机制,支持锂电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推进数字化、智能化、网络化融合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锂电企业通过资源勘探合作、股权收购、长期协议等方式建立市外资源基地,为锂电产业长期发展提供资源支撑。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科学布局,支持利用现有停车场、港口码头、加油站、新建居民小区等场地资源有序开展充换电基础设施和网络建设。支持在文化旅游、公交、货运、物流、环卫等领域推广应用锂电产品。

第十三条 支持废旧锂电池梯次综合利用和绿色环保拆解回收,鼓励建设废旧锂电池集中收集、存储中心,打造锂电池循环利用产业基地。

第十四条 支持国家锂电池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升级检测设备,扩展检测项目和服务范围,降低测试认证成本,打造锂电产品检验检测高地。

鼓励锂电企业开展锂电产品检验检测以及认证平台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市内锂电企业加强供需合作,降低运输成本,推动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发展。

第三章 科研创新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锂电技术和产业创新体系,围绕锂电池研发制造、废旧电池循环利用等培育申报一批高水平创新平台,促进创业创新资源高效对接,推动关键核心技术突破,加快锂电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

第十八条 依托山东省锂电产业创新创业共同体平台开展产业共性技术攻关,系统推进成果转化、企业孵化、上市培育、公共平台搭建、人才引进培养等核心任务。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飞地研发新型模式。支持企业通过自主建设、联合研发、校企共建等多种方式在市外开展研发创新,借助外地高端人才优势,形成研发成果,在本市实现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推动开展锂电基础教育和应用型职业技能教育,在枣庄学院、枣庄职业(技师)学院等中高等院校设置锂电相关专业。建立校企联合机制,采用多种方式培养锂电专业技能人才。

第二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开展长周期、跨学科的锂电产业基础研究,承担和参与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研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在职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从事锂电产业领域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发挥枣庄市储能基地示范引领作用,支持锂电池生产企业提升储能电池研发生产能力,加快发展储能项目。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锂电产业集聚发展服务机制,及时解决锂电产业发展在资金、土地、人才、技术、数据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为锂电产业发展提供良好发展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监管方式,按照无事不扰、无据不查的原则实施监督检查,提升执法效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深化锂电产业重点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服务,完善领导帮包、专员推进、联席会议等机制,积极推进锂电项目纳入省级重点项目名单。

第二十六条 财政、商务、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指导和帮助锂电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鼓励锂电企业积极开展进出口贸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应当制定人才引进优惠政策,定期开展专题招聘活动。支持锂电企业以多种方式引进高层次人才、团队以及创新创业项目,帮助解决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户籍、医疗、教育、住房和出入境等问题,并在项目申报、科研活动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综合锂电企业发展需要和专业技术人才岗位特点,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锂电特色专业职称评审。

工会组织应当积极指导锂电企业创建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并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锂电产业领域及其关键技术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侵权举报投诉制度,依法查处侵害锂电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对锂电产业在新增建设用地规划空间和计划指标配比上给予支持,保障锂电产业发展合理用地需求。采取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多种灵活供地方式,做好锂电产业土地供应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支持锂电企业建设新能源发电项目,推动绿色电力交易等政策实施,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降低锂电企业用能成本。

锂电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协调完善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与天然气供气企业、蒸汽供汽企业的合作,降低企业生产成本。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协调能耗指标,为锂电产业链重点建设项目提供保障。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探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为锂电产业项目建设拓宽排污指标来源渠道。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锂电企业信贷激励机制,运用风险补偿、奖励、增信、贴息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通过创新金融产品、提供优惠利率和降低担保费率等方式,为锂电企业提供多元化、差异化融资服务,降低融资成本。

鼓励金融机构为锂电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订单、仓单、存货、机器设备等权利或者动产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锂电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三十四条 按照政府引导、专业管理、市区联动、良性发展的原则,推动枣庄新能源产业引导基金规范高效运作,重点投向锂电产业核心企业和优质项目。

鼓励各区(市)设立锂电产业引导基金,建立与本地产业优势和资源禀赋相结合的立体化基金配置体系。发挥基金招引作用,吸引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总部、生产基地、研发中心等落地枣庄,促进锂电产业集聚发展。

财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探索建立金融机构、社会资本与锂电产业引导基金协同联动机制。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并指导锂电企业上市,鼓励引进市外锂电上市公司迁址本市落户。

第三十六条 探索设立锂电法庭,推进涉及锂电产业案件办理集约化、审理专业化、服务精准化,及时高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锂电行业组织,鼓励其提供创业培育和辅导、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融资、技术研发、人才培养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在本市举办锂电产业领域的展览、赛事、论坛、学术交流等活动,支持企业参与国际博览、产业合作,推动锂电相关产品在国内外示范应用。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的锂电产业资金补助、项目审批、人才待遇等方面的政策。

对不落实或者拖延落实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单位投诉。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与当事人沟通联系,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于特别复杂的,经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对办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公职人员在锂电产业发展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扶持促进锂电产业发展的配套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07-28

 

 

随州市古银杏树保护条例 文章下载

随州市古银杏树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古银杏树保护管理,发挥古银杏树所承载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经济等价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银杏树的保护管理等工作。

前款所称古银杏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银杏树。

第三条 古银杏树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地保护和科学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古银杏树保护管理的主体责任,组织编制古银杏树及群落保护规划,并将古银杏树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外古银杏树的保护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古银杏树的保护工作(以下统称“古银杏树主管部门”)。

公安、财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银杏树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古银杏树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古银杏树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损害古银杏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银杏树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对在古银杏树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古银杏树主管部门每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银杏树资源进行一次普查,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建立资源档案。在普查间隔期内,应当加强补充调查和动态监测,对新发现的古银杏树及时登记建档予以保护。

单位和个人向古银杏树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银杏树的,古银杏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认定。

第八条 古银杏树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设置保护标识或者保护设施不得对古银杏树造成损害。

保护标识应当标明古银杏树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人等内容。

捐资、认养古银杏树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银杏树保护标识中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标识或者保护设施。

第九条 古银杏树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级别实施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条 古银杏树养护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生长区域实行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养护责任人;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生长在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林业场圃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人;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经营者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村民房前屋后的,该村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生长在农村其他区域的,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人。

无法确定养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银杏树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古银杏树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古银杏树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定完善古银杏树保护相关技术规范,强化科技支撑,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古银杏树保护水平。

古银杏树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责任人无偿提供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与其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养护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银杏树进行养护,防范和制止损害古银杏树的行为。

古银杏树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银杏树保护级别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养护补助。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银杏树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建设项目对古银杏树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当征求古银杏树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对古银杏树生长环境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抢救等费用。

第十三条 已建的危害古银杏树正常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银杏树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古银杏树发生有害生物灾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银杏树主管部门报告,古银杏树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复壮措施。

第十五条 古银杏树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银杏树主管部门报告。古银杏树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登记,并报上级古银杏树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银杏树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银杏树。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银杏树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影响古银杏树正常生长的修枝、截枝行为;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外延5米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挖沙、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烟、使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者永久性建筑物;

(五)采伐、采挖、移植等采集行为;

(六)出售、收购等流转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 因原生长环境发生改变不适宜古银杏树继续生长确需移植的,应当制定移植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移植古银杏树应当在古银杏树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实行异地保护,由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按照移植方案实施。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古银杏树移植后,古银杏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和更新档案。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银杏树开发利用扶持政策,合理开发古银杏树资源,推动古银杏树产业和其他产业融合发展,延伸产业链。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开展古银杏树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古银杏树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

(二)开展古银杏树利用交流合作,挖掘古银杏树历史文化,开发文化产品、旅游产品;

(三)投资建设古银杏树保护和开发利用的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林)场;

(四)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古银杏树产品品牌,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利用古银杏树资源应当符合古银杏树保护规划,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不得影响古银杏树正常生长,不得影响古银杏树群落自然生态环境,并接受古银杏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长在相同环境下、集中连片分布且数量较多的古银杏树组成的群落,可以确定为古银杏树群落,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建立自然保护小区、落实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利用千年银杏谷等古银杏树群落资源开发旅游景区、景点,确定旅游线路,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征求古银杏树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根据环境承载能力,严格控制资源利用强度。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标识或者保护设施的,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养护责任人未履行养护责任造成古银杏树损害的,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在古银杏树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组织救治,所需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造成古银杏树死亡的,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追缴该古银杏树的全部养护补助,可以处每棵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的古银杏树的,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每棵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损害古银杏树行为的,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处1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三级保护古银杏树严重损害的,每棵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二级保护古银杏树严重损害的,每棵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一级保护古银杏树严重损害的,每棵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银杏树死亡的,每棵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银杏树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银杏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树龄不满一百年的银杏树为古银杏树后续资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保护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随州日报2023-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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