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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政策措施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人大

题目:关于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条例

资料提供时间:202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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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修正 2023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升国土绿化水平和森林生态系统碳汇增量,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推进绿美广东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灭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湿地保护、自然保护地建设和管理、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等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五条 本省全面推行林长制,建立区域与自然生态系统相结合的省市县镇村五级林长体系,科学确定林长责任区域,加强林业主管部门队伍建设,充实基层执法力量。

各级林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组织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计划,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

县级以上林长负责组织对下一级林长的考核,考核内容如下:

(一)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湿地保护率等保护发展目标达标情况;

(二)森林资源监管、利用情况;

(三)自然保护地建设和管理情况;

(四)国土绿化、生态修复及古树名木保护情况;

(五)公益林建设管理和天然林保护修复情况;

(六)森林火灾防控情况;

(七)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情况;

(八)深化林业改革和产业发展情况;

(九)野生动植物保护和野生动物危害防控情况;

(十)林业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基层基础建设情况;

(十一)林业执法监督情况;

(十二)其他与林长制实施有关的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将造林、育林、护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天然林保护修复、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古树名木保护、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林业科技教育普及等林业工作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促进林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林业投融资机制,完善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助政策,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涉林信贷业务,鼓励和扶持设立林权收储机构开展市场化收储担保,促进集体林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权激励、资源利用等政策,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森林生态保护修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林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林业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林木特性等特殊要求,建立和完善森林保护、培育和利用的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弘扬生态文明理念,普及绿色发展科学知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林业科普基地、自然教育基地和自然博物馆等建设,组织开展森林资源保护科学普及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活动,引导全民爱绿植绿护绿。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结合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和国家植物园为引领的迁地保护体系编制本级林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森林资源保护、生态修复的实际需要,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自然保护地发展、天然林保护修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火灾预防等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和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探索建立天然林生态补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按照规定逐步转为公益林。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探索建立森林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完善林业碳汇交易机制,推动生态资源权益交易,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结合本地森林生态保护实际,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保护管理、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科研监测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地勘界立标、确权登记、本底调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机制,明确保护范围、管控措施、管护责任人,加强管护能力建设,并在公益林、天然林周边设立保护标志。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林业经营者和其他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护责任书或者管护协议履行其经营管护区域内的管护任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森林资源巡护系统,划定森林综合管护责任区,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落实管护资金,预防、管控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制止盗伐滥伐林木和违法使用林地,保护古树名木和野生动植物等。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森林灾害预防处置指挥系统,健全人工巡护与远程监管相结合的监测预防体系,组织相关部门做好森林防灭火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防火林带和防火隔离带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展耐火树种选育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组织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和治理,防范和化解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风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擅自占用林地或者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盗伐、滥伐林木;

(四)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五)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六)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等森林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信息化建设,建立林业一体化数据库,开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森林火灾监测、森林火灾救援调度指挥和林业远程指挥管理等智慧林业应用系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数据库,开展森林资源档案年度更新工作,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与森林资源规划、保护、培育、利用和管理相关的权属证书、规划设计文本、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依法管理。

第三章 培育和修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统筹开展城乡造林绿化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完善义务植树网络平台,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科学开展国土绿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通过依法流转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林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科学开展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认捐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

鼓励吸引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对符合规定的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主体,按照规定享受财税、金融、科技扶持政策,推进实施先造后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结构、土地适宜性等因素,科学划定城乡造林绿化用地,合理确定国土绿化范围和目标任务,推动培育大径级林木资源,加强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矿山废弃地、采伐迹地等为主,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加强森林抚育和封山育林,促进中幼林生长,提升森林碳汇增量。

纳入造林绿化规划的造林绿化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严禁违法占用耕地造林绿化和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用好各级财政资金,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加大林分优化力度,有计划地对疏林地、纯林面积过大区域、退化林分进行林分改造,提升林分质量和改善林相,增加生物多样性,提高森林质量和蓄积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森林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划的森林资源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实行区域一体化保护,推动林分林相综合治理,集中连片打造功能多样的高质量林分和优美林相。

第二十三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对新造幼林地进行封山育林,加强抚育管护、补植补造,建立完善绿化后期养护管护制度,提高成林率。

植树造林应当科学选择绿化树种,优先使用优良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优化林种和树种结构。鼓励营造混交林,加强森林经营,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城市创建和森林城镇、森林乡村建设,建设公共绿地,增加城市森林面积,因地制宜推进森林、水域、道路融合,构建城乡一体的生态网络。

开展城乡绿化,应当兼顾景观、人文、生态、社会效益;除必须截干栽植的树种外,应当使用全冠苗。禁止采挖移植天然大树用于城乡绿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沿交通干线两侧、沿江河两岸、沿海岸线周边等宜林区域的造林绿化和景观提升,开展绿道、碧道、古驿道沿线生态修复治理,建设森林步道、滨海林廊绿道和野生动物生态廊道。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对水土流失、风沙危害、石漠化严重等生态系统脆弱地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以及其他生态区位重要地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造林、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方式,有计划地实施生态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等林业有害生物以及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组织开展受损森林生态修复,将疫情防控、疫木除治纳入森林抚育、退化林修复、低质低效林改造、森林质量精准提升等生态修复项目。

第四章 林地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严格保护和合理使用林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节约集约利用原则,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因重大基础设施、民生项目建设和重要遗址、人文历史建筑恢复重建等公共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可以优先安排使用林地指标。

第二十八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审核、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除国防建设、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特殊需要外,禁止占用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林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办理矿藏开采等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等内容的审查。

用于矿藏勘查、开采的林地,由矿业权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其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不因采矿权终止而免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隶属关系、范围和用途。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林地、林木被征收后按照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可以先行使用林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使用期满后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六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坚持集体林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稳定农户承包权,落实林业经营者经营自主权,推动培育新型林业经营主体,支持集体林业开展多种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集体林木林地的确权、登记和监管等工作,规范集体林木林地的产权流转,加强流转用途监督,完善交易服务体系,做好集体林木林地管理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分类经营

第三十二条 对林地和林地上森林实行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

公益林的经营管理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林的建设,实施严格保护,督促公益林管理责任单位科学经营。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生态环境教育等活动。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打造林业产业集群,发展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新业态,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能源林、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等商品林,其采伐限额按规定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照公益林、商品林分类,从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等方面将公益林、商品林的经营管理要求落实到小班地块。

支持、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经营方案编制标准要求的,可以作为确定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开展林下种养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保留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为林地,但已用于茶园、果园等林下种养的,应当种植伴生乔木,逐步恢复为郁闭度0.2以上的有林地。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下种养制定相应的技术规程和标准。

第六章 公益林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益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地方级公益林分为省级和市县级。

公益林的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规定划定。

省级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

市县级公益林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生态保护需要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省级和市县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严格控制公益林中的乔木林改造为竹林、灌木林。

对生态环境脆弱仅适宜生长灌木林的公益林应当予以严格保护。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经济补偿、公共管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保护补偿力度,建立健全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调整机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补偿标准,并结合生态保护红线、北部生态发展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需求和森林质量状况,实行差异化补偿。

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与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滞拨、冒领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资金日常监督管理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加强资金审计监督。

第七章 林木采伐与利用

第四十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依法实行限额采伐、凭证采伐制度。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遵守森林采伐、低效林改造、碳汇造林、森林抚育、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并依法完成不少于采伐面积的更新造林任务。

采伐位于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域内的林木,还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细化林木采挖移植的标准,并纳入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完善林木采挖移植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各编制限额单位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为该单位每年采伐林地上胸径五厘米以上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公益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商品林采伐限额直接分解下达到各编制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国家级公益林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因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需要采伐地方级公益林的,应当编制采伐作业设计,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批准;国有公益林的采伐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地方级公益林的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应当编制作业设计,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并接受其指导。

第四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确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自然保护区林木的,应当编制作业设计,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禁止对天然林实施商业性采伐。

对纳入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等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健康的必要措施外,禁止开展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开展天然林抚育作业的,应当编制作业设计,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对天然林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在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已经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采伐林木无需办理采伐许可证。

临时使用林地或者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要采伐林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紧急处置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地上林木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应急处置方案先行采伐。组织采伐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地上林木的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发采伐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乡村告示栏、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将本行政区域当年的采伐限额分配、采伐申请审批及采伐监管情况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并不得伪造、涂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第八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四十九条 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对树龄三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对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对名木和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别保护。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古树名木,按照自然保护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保护。

第五十条 城市绿化用地内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区域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内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和保护管理工作。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并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行特别保护的古树名木推进视频监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古树名木的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制,确定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主体,与其签订养护责任书并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树木养护责任主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四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及边缘外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因地制宜采取保护措施。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外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确需施工,无法避让的,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施工手续时,应当征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污染物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绿化用地外,因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或者无法有效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依法申请迁移。需要迁移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绿化用地内古树名木的迁移保护按照城市绿化的有关规定执行。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技术方案,并按照技术方案实施。

第五十六条 属于农村传统果、茶树等经济树种,仍能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古树名木,在不破坏其生长环境和正常生长的前提下,相关权利人可以依照经营习惯或者技术规程采摘花果叶,进行施肥、修枝、防治病虫害等活动,但不得进行整株更新。

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旅游等活动。

第五十七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对受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实施分类施治,通过地上环境综合治理、地下土壤改良、有害生物防治、树洞防腐修补、树体支撑加固等措施,科学开展复壮工作。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提出处置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对于需采伐处置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古树名木名录中注销、出具注销文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于现状保留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古树名木名录中备注。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凭注销文书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后进行采伐和处置。

第五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在树上悬挂或者缠绕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物品;

(四)刻划、敲钉、攀爬、折枝、剥损树皮、掘根;

(五)擅自修剪枝干、采摘花果叶;

(六)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七)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或者垃圾等破坏古树名木生长环境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毁坏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在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将林地转为永久性建设用地,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六个月内未补办使用林地审核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开展林下种养未保留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已用于茶园、果园等林下种养的林地未按规定种植伴生乔木并逐步恢复为郁闭度0.2以上有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砍伐古树名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擅自迁移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公益林、天然林资源的,根据所造成的生态损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林业行政执法和司法协同联动,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森林资源、古树名木等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人大网2023-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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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

(2023年5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体制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四章 重点防治

第五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六章 数字平安建设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高水平推进平安浙江、平安中国示范区建设,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平安建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传承和践行“浦江经验”,坚持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相结合,坚持与法治浙江建设一体推进。

第四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防范和化解重点领域风险;

(三)预防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保障体系;

(五)加强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

(六)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

(七)健全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八)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

(九)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五条 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安全的责任,有权对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落实平安建设责任,健全内部风险防控责任制度,完善各项安全防控措施,共同做好平安建设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支持和指导会员参与平安建设。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鼓励公民参与平安建设,对平安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对平安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章 工作体制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以下简称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平安建设工作,督促落实平安建设责任;

(三)定期分析平安建设形势和重大问题,提出深化平安建设的政策建议;

(四)组织开展平安建设督导检查、考核评估以及奖励工作;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确定相关单位作为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明确负责平安建设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平安建设力量。

第八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和执法司法协作,统筹协调平安建设成员单位推进相关工作。

平安建设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和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统一部署,指导、管理本行业、本系统的平安建设工作,按照规定向本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平安建设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加强平安建设基础设施、人员和装备保障,并将平安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平安建设有关工作,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落实专项治理和检查等工作。

第十条 平安建设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中长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目标。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人,落实目标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本省建立健全与周边省、直辖市或者其他在本省流动人口较多地区的平安建设合作机制,在信息共享、重大突发事件处置、生态环境保护、矛盾风险防范与化解、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加强协作,促进平安建设协同发展。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十二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风险防控工作体系,明确平安建设成员单位社会风险防控的责任,建立健全社会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和反馈制度,形成社会风险协同防控和闭环管控机制,实现精准、高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第十三条 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和预警制度,组织开展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人群的风险隐患排查,强化风险研判,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告和发布社会风险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分析社会风险隐患发生的原因,总结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并落实改进措施,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各类社会风险,降低社会风险负面影响。

第十五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形势分析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定期分析研判社会风险隐患,提出对策建议和改进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风险隐患治理,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妥善处置发现的社会风险隐患;社会风险引发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响应和处置。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定期排查、及时消除社会风险隐患,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应当在决策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制定社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建设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平台,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等重点人群人文关怀、精神慰藉和心理健康服务。

本省健全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社会心理服务机构的工作衔接机制,为刑满释放人员、涉邪教人员、吸毒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等提供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教育转化和跟踪帮扶等服务。

第四章 重点防治

第二十条 本省推进政治安全体系和能力建设,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邪教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开展意识形态领域斗争,防范化解政治安全风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供水、能源等涉及国计民生的生产生活必需品的安全保障体系,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打防结合、整体防控、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构建立体化、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的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保障公共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人员密集场所和重要场所进行风险评估和等级划分,制定防范标准,统筹部署和规划安全保卫力量,督促落实治安、消防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采取必要保障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确定牵头部门,明确相关部门安全保卫职责,组织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或者承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或者备案,并按照规定要求制定安全检查、防控和人群疏散方案以及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落实防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救援、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校园安全管理,指导和协助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完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加强法治宣传和安全教育,并将交通出行、健康上网、毒品预防、心理健康、应急逃生、消防知识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学生、困境学生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关爱帮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巡查检查,及时疏导校园周边道路交通,依法查处违章停车、占道经营、售卖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物品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推进专门学校规范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教育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工作体系,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燃气、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特种设备、渔业生产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制定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防范、化解和稳妥处置各类金融风险。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防控体系,运用数字化等手段加强对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非法资金外流通道和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涉嫌金融违法行为的线索,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完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

网信、公安、电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网络信息安全、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协调机制,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开展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依法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行为,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预警宣传,推送安全提示信息,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研判、违法信息拦截、预警劝阻、协调处置等机制,实现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风险监测,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按照规定采取阻断措施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流寄递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惩处利用物流寄递渠道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安全查验制度;对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或者发现禁止运输、寄递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物品,不得提供运输、寄递服务;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处置机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相关科技支撑、物资保障体系建设,完善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疫情报告、应急处置、联防联控、精密智控等制度,提高应对和防范化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和地上地下、陆海统筹的生态环境治理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制度,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陆海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近岸海域管控协调机制和联合执法制度,维护近岸海域安全和国家海洋权益。

沿海地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沿海船舶和相关人员、物品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依法处置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机制,完善涉黑涉恶案件线索移送、办理机制,坚持打小打早、源头防控。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黑涉恶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制度,落实举报人和证人保护措施。有关部门发现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打伞破网工作,预防和依法打击有组织犯罪、涉黄赌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三十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城乡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明确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统筹协调、落实执行的职责任务,实现政府治理与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自治、法治、德治、智治相融合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机制,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设立社会治理综合机构,整合有关资源、人员、设施,为解决人民群众诉求提供一站式服务。

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理综合机构运行管理机制,明确社会治理综合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协同高效解决人民群众诉求。

第四十条 本省推进乡镇、街道基层社会治理平台的建设。县(市、区)应当按照规定明确平台管理责任主体及其职责和运行、维护要求,提高基层社会治理能力。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制度,明确网格事务准入清单,推进基层网格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升网格治理效能。

县(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明确网格划分标准和管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划分网格,配备网格管理人员和专职(兼职)网格员,落实管理措施,加强网格日常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员招聘、管理、培训和考核制度。

第四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发动村(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开展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社区矫正帮扶、政策宣传等。

鼓励和支持村、社区将平安建设有关内容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融入社区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提供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应对突发事件状态下的社会服务和社区治理工作。

鼓励、支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参与平安建设,化解邻里矛盾纠纷、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参与社区治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依法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与规范,发展行业性、专业性、联合性人民调解组织,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本省推动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矛盾纠纷方式有机衔接,加强诉前委托调解、委派调解,引导、支持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协调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等单位,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的分流机制,并在程序、效力和执行等方面加强衔接。

第四十六条 本省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下访接访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信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信访工作的协调、指导,依法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指导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工作,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刑满释放人员、涉邪教人员、吸毒人员的帮扶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相关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在就业、就学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八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可以组织开展平安市、平安县(市、区)示范创建活动。

有关部门在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指导下,可以开展本行业的平安单位创建工作。

第六章 数字平安建设

第四十九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平安建设成员单位,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整合平安建设相关数字化应用和资源,综合集成平安建设各领域数据,打造具有监测、预警、防控、处置等功能的全省统一的数字平安系统,提升数字平安建设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平安建设相关业务数据采集、交换、共享、加工、研判等工作,及时向数字平安系统提供相关数据,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五十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推进数字平安系统风险预测中的预警防控应用建设,综合集成矛盾化解、社会治安、依法治网、行业监管等社会风险数据,加强平安建设各项核心指标分析、研判,提升社会风险识别、预警、防范、处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

第五十一条 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平安建设数据汇集共享机制,推动数据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有序流动,实现平安建设业务协同。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数字平安建设的要求,加强县级社会治理综合机构和基层社会治理平台的数字化建设,可以依托数字平安系统开发、运用相应平安建设特色应用场景,提高基层社会治理能力。

第五十三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平安建设的深度融合,统筹推进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联网应用,发挥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在防范风险、调处矛盾纠纷、信息化核查、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四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数字平安系统加强数据分析、研判,发挥大数据在社会风险防控、基层社会治理以及平安建设决策、管理和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数据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进智慧平安社区网络建设,提升智能化安防水平。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为平安建设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国家机关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引导群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和先进典型事迹的宣传,加强对有关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每年5月第二周为平安浙江文化周。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和司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司法责任制,完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立健全执法司法制约监督机制,提升执法司法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平安建设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各级法学会应当完善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制度,为平安建设有关重大决策、重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等提出专业咨询意见。

第五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依法维护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的合法权益,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工作的机制和渠道,完善相应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为志愿服务提供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参加平安建设有关工作。

第六十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督导检查制度和重点区域、突出问题挂牌督办制度,通过检查、暗访等方式,查找社会风险隐患和平安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整改。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依法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平安建设活动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八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六十二条 本省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制度。平安建设考核评价结果纳入综合考核评价。

对平安建设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可以由省授予平安市、平安县(市、区)称号。

实施平安建设考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平安建设参与率、满意率、知晓率等调查。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平安建设考核涉及的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瞒报、漏报、拒报。

第六十三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体系,优化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合理确定考核责任,提升平安建设考核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公正性。

第六十四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平安浙江指数。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平安浙江指数评价体系,合理设置指标和权重,明确核算方法、数据来源和统计口径等,全面、客观评价设区的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状况。

第六十五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平安建设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予以约谈、通报、挂牌督办,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落实平安建设工作措施,基层基础工作薄弱,致使社会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的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网络安全事件、生态环境污染事件的;

(三)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四)对平安建设的重点区域和突出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的;

(五)瞒报、漏报、拒报平安建设考核数据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受到挂牌督办的,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在整改期限内不得评优评先;情节严重的,取消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在整改期限内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浙江日报2023-06-06

 

 

铜陵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文章下载

铜陵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年4月27日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本条例对优化营商环境未作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工作激励等相关机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情况。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四条 采取设立企业家日等多种形式,营造企业家成长的人文环境,加强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创优、创富典型事迹的宣传报道,激发和弘扬创业精神、企业家精神、工匠精神,彰显和发挥企业家作用,营造亲商安商的社会氛围。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非本市居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和常态高效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保障市场主体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市场主体培育、引进机制,制定并落实培育政策措施,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壮大。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市场主体开办办理流程,提供市场主体登记、印章制作、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银行预约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需要一次性办结的服务。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机制,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医疗社保、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

支持普通高校设立与本地产业发展相关的专业学科、研究机构,建立校企订单式人才培养使用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银企合作,支持、引导金融机构提高中小企业授信额度,扩大信用贷款规模,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便利。

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和保费补贴等机制,提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能力。

加大上市后备企业培育力度,支持市场主体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债券等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十条 建立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自主创新、与高校院所开展知识产权转化合作机制,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强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发挥行业协会、仲裁、中介服务等组织和机构的作用,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建立健全各类交易规则和制度,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监管电子系统和交易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广泛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反馈机制。

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情势变更或者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合理设置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统一的惠企政策直达平台,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惠企政策兑现责任单位应当主动精准推送。推广免申即享办理模式。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诚信守诺,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进行。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约束惩戒机制,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约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政务服务平台功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受场地限制、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府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完善网上办事功能。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逐步整合部门单设的办事窗口,实现“一窗受理、综合服务”,提供帮办代办、异地办事等服务,设置“办不成事”窗口,提供兜底服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执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

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工作机制,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欠缺或者存在瑕疵的,经申请人承诺,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按照利企便民原则,编制可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的政务服务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投资项目部门协同工作机制,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审批,并按照时限完成审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类型、投资类别、规模大小等,分级分类优化审批流程,推行联合勘验、联合测绘、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限时办结,提高效能。

供水、供电、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等公用事业服务报装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综合窗口一窗受理、集成服务,并联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绿化、占路掘路等审批,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全程网办和数据共享。

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等建设项目,可以推行“清单制+承诺制”审批。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在企业集聚区域合理设置公交线路和站点,为企业职工通勤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等级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其他行业、领域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应当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依法依规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推进信用修复制度,将信用修复的标准、条件、方式和程序等内容向社会公布。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推进相关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

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执法决定合法有效。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基准,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对市场主体实行免罚轻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损害营商环境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改革方向和政策取向;

(二)决策及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造成损失;

(四)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财政局202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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