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若干思考
□魏钟生 黄泳霖
一直以来,老百姓常常把“是否被逮捕”视为“是否犯罪”的象征,司法案件的处理者也推动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羁押到底”。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刑事犯罪结构发生了重大改变,轻罪案件、经济犯罪、过失犯罪比例大幅度上升,“羁押到底”已不再符合现阶段的社会司法环境,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因此应运而生。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下,由于办案人员传统司法理念、制度设计仍待加强等原因,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亟须在转变办案思维强化法治思维、规范审查方式标准、完善法律制度体系等方面再下功夫。
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本认识
(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与意义
“少捕”是指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慎诉”是指轻罪案件能不起诉的作相对不诉处理、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建议;“慎押”是指要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或建议变更为非羁押类强制措施。2021年,少捕慎诉慎押从司法理念上升为刑事司法政策,是党和国家长期以来坚持的惩办和宽大相结合、区别对待等政策的继承与发展,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化、具体化。一方面,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本质上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司法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减少不必要的逮捕、起诉、羁押,从而减少刑法实施过程中带来的负面效应,体现司法温度;另一方面,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理念中的慎刑思想、民本思想,通过释放司法善意,既能惩治犯罪,又能通过案件推动相关行业的整治,从而实现区域的教育意义。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与现状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制度经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先后对办理部门、程序、要求等作了详细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订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统一由刑检部门负责,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不尽如人意。2021年7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组织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根据最新通报发现,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推进力度、质量效果均有待进一步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要发挥最大作用仍在途中。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践困境反思
(一)办案人员司法理念尚未转变
长期以来,基层司法办案人员不同程度地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理念,认为法律赋予的追诉职能是“报复恶人”的工具,而羁押则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一种重要措施。为保证诉讼过程安全顺畅,检察官更倾向于通过羁押确保犯罪嫌疑人到案,防止出现串供、逃跑等问题。公安机关对于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管控措施有限,难以保证被取保人随传随到。法院对于可能判处实刑的被告人,更倾向于审前羁押。若检察机关在诉前对犯罪嫌疑人变更为非羁押类强制措施,而在审判阶段法院重新对被告人进行逮捕或者在判刑后予以收押,既增加了工作量,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此外,还需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以及被害人或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羁押的态度等。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一线检察人员尚未能完全转变司法办案理念。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及标准不够规范
羁押必要性审查,即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羁押的必要。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和社会危险性对其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那么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就更注重犯罪情节有无发生变化、是否有新的证据,但最主要的是审查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而刑事诉讼法对于社会危险性标准规定得比较模糊,法条中多使用“可能”“企图”“危险”等词语,没有明确的评判标准和量化指标,造成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另外,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包括审查材料等多种方式,必要时可以公开审查,但实践中,基于效率等因素的考量,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更多的是采用单方面的书面审查方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参与性、公开性、公正性难以保障。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配套制度不够完善
在现行规定下,由捕诉部门统一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基于捕诉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基础上对案件整体情况把握,能更好地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仍有羁押的必要。在容错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出于对错案归责以及变更强制措施易引起被怀疑办人情案、违规案的担忧,求稳心切,往往抱持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心态,不会轻易变更强制措施。另外,取保候审对被取保人的管控有限,办案人员普遍担忧一旦出现被取保人逃跑或者串供等问题则会被追究责任,为避免追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容易形同虚设。
三、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议
(一)进一步转变办案思维,强化法治思维
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要深化认识,切实转变办案思维,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优势,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正确认识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保障人权,提升司法形象,体现司法温度有着重大意义。要深刻认识到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在批准逮捕后进行的审查,体现的是情事变更原则,并不意味着之前所作出的逮捕是错误的,要摒弃瞻前顾后心态,充分利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检察温度。
(二)进一步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及标准
要从立法角度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及标准进一步规范明确,统一标准。在审查方式上,不仅要对证据材料、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也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听取当事人包括被害方的意见,了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是否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全面判断被审查人的社会危险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利用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公开审查。在审查标准上,可以就被审查人犯罪前、中、后三个维度考察其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将司法部门社会调查程序前置,设计评判指标包括涉嫌罪名、性质、前科、成长经历来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结果来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各地可以就本地区内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形成统一标准,减少办案人员对评估不准而产生的担忧。
(三)进一步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配套制度
一方面,要完善对办案人员的容错机制和奖励机制。建立容错机制,在出现预测错误时,如果承办人在审查时基于当时证据材料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就不能因为案件新情况对承办人追责。同时,完善奖励机制,通过发挥考核指标的指挥棒功能,推动办案人员积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另一方面,要完善对被审查人的后续跟踪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等科技手段,通过强有力的后续跟踪措施来保证被审查人能够随传随到、不出现串供和报复被害人等行为。若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效率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在没有新情节或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被审查人重新提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不予立案审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