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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四大检察学习案例

提出单位:**检察院

题目:各地检察院如何助推民事检察高质量发展

资料提供时间:202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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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科学构建民事检察一体化新格局 文章下载

广西:科学构建民事检察一体化新格局

近年来,广西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依法能动履职,全面提升民事检察监督质效,构建民事检察一体化新格局,开创民事检察新局面。

突出政治引领,以建立健全一体化机制为重点,促进党建业务深度融合。一是“由点及面”迅速打开一体化工作局面。将全区民事检察一体化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重点工作部署推进,在前期开展深入调研论证、总结各地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印发《关于开展民事检察一体化工作的通知》《广西检察机关民事检察一体化工作指引》,9个市分院相继出台相应的配套实施方案。二是“以面带全”高效探索一体化工作模式。有机整合民事检察内外资源,创新探索构建办案业务和综合事务一体化工作机制,将办案业务工作与综合事务工作高度交融,深度双促。以一体化工作模式为依托,持续注重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基导向,将司法办案质效与监督能力提升、检察服务拓展等核心工作有机、有序结合。三是“点面呼应”创新打造一体化工作品牌。采取“支部共建+业务联学”模式,探索多层级检察院共建互促、联创联营模式,创建民事检察特色党建品牌。

坚持人民至上,以灵活运用一体化机制为载体,践行服务大局、为民司法。一是运用“互联+互通”一体化沟通模式,持续开展涉企案件办理。深入开展优化营商环境专项监督,推动三级检察院联动会同各级工商联,问需企业,摸排涉企案件监督线索574条。二是运用“协同+协作”一体化办案模式,常态化开展虚假诉讼监督。强化民事检察部门的上下协同和横向协作,落实《广西检察机关加强虚假诉讼检察工作内部协作工作指引(试行)》,有效促进刑事、民事检察融合履职。2019年至今年7月,全区三级检察机关运用一体化办案模式对虚假诉讼提出抗诉114件、检察建议619件。三是运用“层报+层审”一体化指导模式,规范化开展破产案件监督。建立破产案件受理层报备案审查指导制度,组建破产监督指导组,第一时间跟进指导23次。四是运用“外调+内研”一体化探索模式,多元化开展涉外、海事海商领域监督。组成涉外民商事办案组,上下一体开展人员培训、业务学习、会商交流、专题调研等工作。五是运用“依法+用情”一体化保障模式,长效化开展支持起诉工作。三级检察院结合民法典进农村、进工地、进企业等活动,宣传支持起诉职能,推动支持起诉工作。2020年至今年7月,全区共办理支持起诉案件3216件,支持2700多名农民工讨薪;支持涉农资、农产品购销案等起诉413件。

聚焦主责主业,以创新发展一体化机制为抓手,推动实现精准能动监督。一是强化纵向一体化指导。完善分片区指导制度。通过上级检察院分片指导组联系片区检察院,指导组下沉基层,与市县两级检察院研究案情、探究突破口;建立同场论案机制。印发《广西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同场讨论案件暂行规则》。二是强化横向一体化协作配合。全区跨区域移送线索216件,协同监督83件。三是强化内外一体化接续监督。对未采纳监督意见的案件,由提出监督意见的下级检察院报请上级检察院共同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依法跟进监督。自治区检察院与自治区高级法院共同印发《民事再审审判与民事检察监督沟通协作工作机制》,全区各级民事检察部门与同级法院会商、座谈110余次。四是强化数据一体化赋能运用。自治区检察院优化顶层规划设计,统筹力量推进数字检察监督模型研发工作,总结分析全区办案情况和违法监督点分布规律后,确定不同地区特色监督模型研发方向。

注重强基导向,以共建共享一体化机制为依据,提升检察履职能力水平。一是一体化组建办案团队,灵活选用办案模式。采取“上调下用”“上派下用”“同级调用”“指令组合”“配合共用”等五种模式,选用组建一体化办案组织,统筹整合办案力量,集中优势开展监督。自治区、市、县三级院组建办案团队18个,市、县院组建办案团队15个。二是一体化整合办案资源,优化监督结构模块。针对基层检察院案源匮乏的问题,采用点对点指导、交办、协办等方式,以实战方式深挖潜力,补强基层监督弱项。三是一体化推进联学联建,激发集体潜在活力。自治区检察院印发《关于开展全区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特色品牌“15323”区域联建模式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将全区分为“5”个区域联建小组,结合地域特色及业务互补性确定“3”个地区统筹聚集,组织基层检察院结对帮扶,交流互助。四是一体化加强管理培养,提高队伍综合素质。将调研活动、理论研究、学习培训“三步法”全面纳入一体化提升队伍素养建设与管理。自治区检察院每年确定调研、理论研究方向及课题承担对象,将任务细化至基层检察院。

检察日报2023-08-30

 

 

辽阳市两级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民事支持起诉 为“弱势群体”撑起法律保护伞 文章下载

辽阳市两级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民事支持起诉 为“弱势群体”撑起法律保护伞

“谢谢检察院,我们已经和用工方达成协议,之前拖欠的工钱他们会分批支付,这可帮了我们大忙,解了我们一大块心病!”近日,曾因被拖欠工钱而向宏伟区检察院求助的农民工朱某代表8名工友在检察官的回访电话中,诉说着薪水有了着落的喜悦。

在这起案件中,宏伟区院积极探索支持起诉新模式,主动通知用工单位代表和农民工代表到庭,查明事实、厘清诉求,并与法院办案人员共同释法说理,最终化解了矛盾。

帮助像朱某一样的弱势群众维权,正是辽阳两级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支持起诉,为这一群体依法维权“撑腰”的一个缩影。

近年来,辽阳市两级检察机关将支持起诉作为民事检察主动融入工作大局、践行司法为民的重要抓手,突破以往“坐堂等案”思维禁锢,多方向拓展案源,多举措支持协助,以全新模式开展民事检察支持起诉工作,助力社会困难群体快速维权,并取得良好效果。

截止到7月份,全市检察机关共计办理相关案件108件,较去年同期增长36.9%,其中法院采纳支持起诉意见102件,较去年同期上升33.7%,涉及诉讼标的金额达279万元。涉案主体包括农民工、未成年人、老年人、没有生活来源的妇女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群体。

通过支持起诉专项活动的开展,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监督职能,积极行动,主动出击,运用支持起诉的方式快立快办,与法院立案审判部门形成合力,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

大力度拓展线索来源

两级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积极与本地同级公安、法院、司法、人社等部门取得联系,第一时间掌握相关线索,有效扩大案件来源渠道,延伸支持起诉工作触角,形成了多部门互联互动、密切协作的“弱势群体保护”工作模式,力争实现支持起诉案件应诉尽诉。灯塔市院抓准农民工讨薪案件高发领域及时期,积极走访法律援助中心、劳动局、信访局等部门,办理支持农民工起诉案件69件,涉案金额高达160余万元。

多举措支持弱势群体

针对申请支持起诉的当事人不识字且难以寻求他人帮助的案件,检察机关充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积极协助当事人撰写诉讼文书,认真当好“代书人”角色。针对当事人因涉及档案管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查取证且尚未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本着穷尽性要素和依申请作为的原则,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妥善做好协助调查取证工作。针对确定支持起诉的案件,及时向法院制发支持起诉书,详细列明支持缘由、已查明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适用意见,确保案件早诉快结。

新模式促进双方和解

辽阳检察机关始终把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置于工作首位,充分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强释法说理和心理疏导,充分运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最大限度减轻当事人诉累。建立“支持起诉+听证”机制,对疑难复杂的支持起诉案件举行听证会,平等听取案件当事人申辩。与法院加强协作,联合启动“诉前调解+支持起诉”全新机制,高效化解农民工讨薪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全流程监督确保办案质效

两级机关始终秉持权利救济与权力监督相结合的民事检察思维,对所有支持起诉案件,在依法协助弱势群体实现自身诉讼权利的同时,按照诉前监督是否依法立案,诉后监督法律政策适用和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公正、案件是否如期如实执行的要求,对审判机关开展全流程跟踪监督,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依法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确保支持起诉工作真正发挥作用、取得实效。实现以检察精准履职助力弱势群体依法维权,力求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第三检察部)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2023-08-31

 

 

浅谈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之完善 文章下载

浅谈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之完善

支持起诉原则的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曾被认为是“沉睡条款”。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探索民事支持起诉,支持起诉的办案量明显增长,该制度也焕发了蓬勃的活力。民事支持起诉的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都可以归结为维护诉权的实质平等。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来看,支持起诉较好地体现了保护部分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进城务工人员等处于弱势的社会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开展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对于保护特殊群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具有积极意义。因此,亟待通过完善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的范围、参与诉讼过程等,从而使检察权更好地融入社会治理大格局。

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工作面临的问题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类型单一。202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民事检察部门支持起诉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开展支持起诉工作的原则、条件、案件来源、范围和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围绕现阶段的工作特点,发布了一批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进一步规范了民事支持起诉工作。《指引》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对象规定为诉讼能力较弱的,或提起诉讼确有困难或惧于各种原因不敢起诉的当事人,并细化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支持起诉的情形。今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23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支持起诉4.3万件,其中支持农民工起诉2.9万件。从当前办案实际看,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主要集中在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赡养费纠纷、残疾人维权等已被明确的领域,且多为个人维权,对于“确有支持起诉必要的其他情形”探索得还不够,例如针对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维权、个人信息维权等案件支持起诉的较少。

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参与诉讼过程不一、地位不明。《指引》第二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一般不参加支持起诉庭审活动,但实践中对此仍有不同把握。有的基层检察机关在当事人立案时一并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将此视为完成支持起诉。有的基层检察机关则不仅出庭宣读支持起诉意见书,还会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并发表自己的意见。此外,对于支持起诉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意见不一,现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支持起诉人仅需在诉前向权利人提供法律意见等帮助,不需要参与庭审程序,也不具有诉讼地位;二是认为支持起诉人应当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参与庭审,但是在诉讼中无权处分实体权利,即不能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不能自行和解结案;三是支持起诉人既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也是法律监督者。

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知晓率低,内外衔接有待完善。实践中,2019年以来,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案件数量逐年递增,但线索来源以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为主,例如,刑事部门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时将线索移送至民事部门。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支持起诉工作的知晓率仍然不够,当事人申请、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移送的线索来源渠道不够畅通。

完善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之对策

抓好既有办案领域的同时,积极稳妥拓展案件范围。弱势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农民工之于企业是弱势,小企业之于大企业也存在弱势情形。基于此,在办理好既有领域的同时,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工作还可以向知识产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延伸。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为例,涉及的法律知识相对复杂,证据难以固定、维权成本过高,使得许多中小企业存在诉讼能力不足的情况,以至于可能变成维权路上的弱势群体。检察机关可以利用检校共建等职能优势,通过联系知识产权专家、高校专家学者为诉讼能力不足的中小企业提供专业意见,做好诉讼引导,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检察力量。但是,如果知识产权维权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诉讼能力差距悬殊的情况,检察机关就不应过分干预。

严格把握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参加庭审活动的情形及地位。为防止破坏诉讼程序的实质平衡,当前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以不参加庭审活动为主,但应防止“一刀切”。以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为例,相对而言,这些特殊群体法律知识欠缺、表达能力薄弱,难以处理复杂的诉讼程序,即使检察机关帮助他们成功立案,在庭审过程中面对专业律师仍会因为难以依法应对而导致败诉。针对这部分群体,应当积极引导他们申请法律援助,在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出庭对协助收集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但不参与法庭辩论。此外,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参与庭审过程中,既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也是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对民事支持起诉案件仍有事后监督权,对案件的生效判决、审判及执行进行监督。为了防止检察机关对支持起诉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时先入为主,可以设置对支持起诉案件只能提起抗诉,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亲自派员出庭。

加强与行政机关沟通,建立案件线索移送机制。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对接司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机关,共同建立案件线索移送机制,丰富民事支持起诉案件来源。例如:就弱势群体方面,主动与司法局衔接。司法局下设的法律援助中心在日常工作中接到法律援助申请时,如认为案件符合支持起诉条件的,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给检察机关,或者授权检察机关登录法律援助中心系统账号,让检察官可以自行登录系统检索符合支持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院在受理支持起诉申请时将符合法律援助的案件移送法律援助中心,通过线索的双向移送,多方位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就知识产权支持起诉方面,市场监管部门在获悉权利人有意采取民事诉讼维权时,应主动共享信息至检察机关,推动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支持起诉工作,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也应及时与市场监管部门对接案件进展情况。

加强与法院沟通,共同维护特殊群体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时,应当加强和法院的沟通与联系,向法院阐明民事支持起诉的意义,获得法院对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支持与认可,防止出现“一头热”现象,以确保案件得到公正裁决。需要注意的是,案件得到公正裁决并不意味着结束,为确保权利人真正实现诉求,检察机关还应就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关注,防止出现“法律白条”情况。实践中,多地检察院和法院已就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工作联合出台文件,凝聚法检智慧和合力,为特殊群体解忧纾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值得借鉴和总结。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何萌 吴晓波

民主与法制时报2023-09-15

 

 

马鞍山市检察机关聚焦重点领域 多措并举做好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 文章下载

马鞍山市检察机关聚焦重点领域 多措并举做好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

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虚假诉讼渗透于民间借贷、婚姻案件、以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的财产案件等领域,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司法秩序。近年来,全市检察机关健全长效机制,持续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打击力度,2019年以来,共受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257件,审结后提出抗诉31件、提请省检察院抗诉28件、制发再审检察建议133件,提出审判程序和执行监督检察建议67件,采纳67件,采纳率达100%。

一是持续聚焦扫黑除恶相关虚假诉讼案件。针对虚假诉讼往往与涉黑涉恶等刑事犯罪密切关联的特点,持续聚焦涉黑涉恶案件,全面落实“一案三查”,深挖“套路贷”诈骗、敲诈勒索等黑恶犯罪中涉及的民事虚假诉讼线索。2020年以来,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扫黑除恶刑事案件26件231人,从中挖掘线索,办理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案件74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8件,法院均已裁定再审;提出抗诉18件,其中17件已经法院再审改判;提出审判程序和执行检察建议28件。如花山区检察院在办理文君民等人涉恶案件中发现文君民虚构本金、隐瞒本金、利息已经支付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花山区检察院及时启动民事监督程序,对6件文君民虚假诉讼案件,提请市检察院抗诉,市检察院审查后提出抗诉,均已经法院再审改判。市检察院同时针对5件二审案件,提请省检察院抗诉,法院再审后予以改判,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二是专项推进涉民营企业虚假诉讼监督。围绕市委、市政府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专项推进侵害民营企业财产权虚假诉讼监督,依法保护涉案民企合法权益。办理涉民营企业虚假诉讼案件60件,帮助民营企业挽回损失约2000万元。如市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阚小七虚假诉讼线索,依职权受理该案。经审查发现当事人重复提交证据,损害了作为债务人的岩土公司的利益,于是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该案已经中院再审,有望纠正错判,为公司挽回损失170余万元。

三是精准监督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从虚假诉讼涉及领域来看,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房地产权属纠纷、离婚涉财纠纷等,其中民间借贷案件法律关系简单,当事人伪造证据较容易,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全市检察机关办理的257件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有190件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占比达74%。检察机关牢固树立精准监督理念,持续加大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监督力度,严肃查办当事人之间通过共谋、串通等方式虚构债权债务,骗取法院裁判文书,转移财产或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如花山区检察院办理的李允林虚假诉讼监督案,李允林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与朱家琴虚构600万元借款协议,并据此对李允林名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朱家琴诉至法院,同日双方达成调解。该份调解协议损害了李允林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检察机关发现线索后及时受理审查,并制发再审检察建议,法院裁定再审后驳回了朱家琴的诉讼请求。

四是重点打击房地产买卖领域虚假诉讼。2021年下半年,安徽部分地区发现数十件乃至上百件涉及南京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虚假诉讼案件。该系列案件主要特点是南京的中介机构在收取当事人巨额中介费后,通过虚构争议事实和当事人住址、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仲裁机构)、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等方式,骗取外地非专属管辖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仲裁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从而使得南京市限制上市交易的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房屋顺利过户,违反了《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限售政策,严重妨碍正常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规避了房地产交易税费,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2022年5月,省检察院、省公安厅挂牌督办“7.26”系列房地产买卖虚假诉讼案件,向马鞍山市检察机关移转案件线索20条,我市检察机关及时与公安机关对接,完成案件关键取证,查清虚假诉讼事实。不仅针对47件虚假诉讼案件作出监督决定,还将办案中发现的律师涉嫌刑事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已对2名律师刑事立案。

检察机关建议:一是加大对虚假诉讼惩罚力度。为虚假诉讼受害人提供便利,鼓励其对恶意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提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让违法行为人无利可图。增加虚假诉讼参与人违法成本,对于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从严制裁,依法加大刑事犯罪打击力度。二是强化部门联动,提升监督合力。强化与公安机关、法院联动,建立信息沟通联动机制,建立民事案件查询平台,利用大数据分析,加强线索排查,及早识别与打击虚假诉讼。针对虚假诉讼多发生在民间借贷领域,多与职业放贷人有关,建议法院确立职业放贷人名录。三是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通过微信、微博、头条号等新媒体对虚假诉讼的危害及法律责任,结合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专项活动,开展普法宣传。对于已经查实的虚假诉讼案件,依法将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及代理人在社会上进行曝光,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社会诚信体系范围之内,建立“黑名单”制度。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2023-08-30

 

 

黑龙江省:破解“倒三角”难题 助推民事检察高质量发展 文章下载

黑龙江省:破解“倒三角”难题 助推民事检察高质量发展

黑龙江省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

破解“倒三角”难题

助推民事检察高质量发展

2020年以来,黑龙江省民事检察部门在理念更新、制度建设、专项牵引、强化基层、队伍建设等方面精准发力,办案质效和规模取得长足进步,办案总量由2020年的5788件提升到2022年的21251件,基层院办案总量占比由67.70%提高到92.49%,解决了长期困扰黑龙江省民事检察办案工作“倒三角”难题。

坚持理念先行

以理念更新引领监督质效提升

——坚持服务保障大局理念。强化依法能动履职,切实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全省共办理涉民营企业生效裁判监督案件2164件,提出抗诉533件。2022年,牵头与省工商联联合开展沟通联系机制落实情况大调研,选树典型,鸡西市院、富裕县院、大庆市让胡路区检察院入选工商联与检察机关沟通联系机制典型事例。

——坚持精准监督理念。以精准监督理念为引领,监督格局不断优化,生效裁判监督质效稳步提升。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率等指标均处在全国前列。1件案件入选指导性案例,5件案件入选最高检典型案例,1篇检察文书入选最高检2022年度十佳民事检察优秀法律文书。

——坚持类案监督理念。树立类案监督理念,明确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标准,发挥类案监督在统一监督标准、提升监督质效中的作用。全省办理类案监督案件1421件,对应个案9086件,齐齐哈尔检察机关办理农村“三资”领域虚假诉讼类案监督案入选全国民事检察类案监督典型案例。

强化整章建制

以制度创新助力工作规范高效

——规范运行,构建统一监督模式标准。制定《关于规范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为全省民事检察部门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工作标准。明确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监督标准,综合考虑典型性、效果等因素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请抗诉。实行案件沟通审核制度,通过上级院严把抗诉案件的事实证据关、法律适用关、案件程序关,统一监督尺度和法律适用标准,提高案件质量。

——先行先试,率先建立正副卷调阅制度。在全国率先实现全省三级院可以跨级别、跨地域一并调阅全省三级法院民事审判、民事执行卷宗正卷、副卷,打开深层次监督渠道。该制度被最高检评为2020年检察改革典型案例,被黑龙江省委评为“全省百佳优秀改革案例”。

——做实听证,践行阳光司法政策。制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工作办法及听证工作配套文件,规范、指导、推进全省民事检察听证工作,不断提高办案质效和听证水平。2021年以来,全省民事检察部门共开展听证活动9051次。

依托活动牵引

以特色专项提升基层办案规模

——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重点打击“套路贷”刑事犯罪虚假诉讼行为、套取公积金虚假诉讼行为、“居间造假”“规模性造假”。林口县检察院运用大数据排查手段发现案件线索,办理128件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涉及违规套取公积金620余万元,对立案法官、审判法官给予相应党、政纪处分。开展农村“三资”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为农村集体挽回实际经济损失4400余万元。拜泉县检察院办理的农村“三资”领域李某执行异议之诉虚假诉讼监督案入选全国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民事审判程序、执行活动违法领域监督专项活动。部署开展“依法退还案件受理费”专项监督活动,促使省法院出台《全省法院诉讼费退付管理办法》,规范全省法院系统诉讼费用退付行为。部署开展“收取败诉方诉讼费”专项监督活动,共督促法院退还案件受理费3396万元,收取诉讼费用442万元。开展促进解决“执行难”专项监督活动,着力对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以及网络司法拍卖、执行威慑机制不规范等问题进行监督。

2022年以来,专项活动涉案金额达28亿余元。针对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存在的违法行为开展专项监督活动,助力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开展公告送达专项监督活动,规范送达应诉材料和相关法律文书行为;开展文书公开个人信息保护专项监督活动,促进法院规范、改进裁判文书公布工作。

——支持起诉专项活动。以服务民生、保护民利为方向,发挥支持起诉维护公平正义和引领进步创新作用,共办理农民工讨薪支持起诉案件3435件,共讨回薪酬4500余万元。

加强基层建设

以强基固本做强民事检察工作

——持续推行精兵培育战略。开展“以案代训”活动,分批选调10余名干警参加省院办案工作。落实“上挂下派”人才交流制度,选派3名优秀干警到最高检六厅工作锻炼,省检察院下派2名副主任到基层院帮扶1年,选派1名干警与省国土资源厅干部双向互派挂职,接收基层院副检察长上挂1年。

——积极开展帮扶国家级薄弱院工作。连续2年下派3名干警赴薄弱院开展帮扶工作,指派大庆市检察院业务骨干赴大兴安岭地区进行跨地区工作指导,点对点提供精准帮助,大兴安岭地区各项业务指标均取得大幅增长。

——深入基层调研指导。深入16个市(分)院研究确定工作路径、方法和措施,解决各地和基层业务工作整体和个案实际问题。

抓实队伍建设

以人才培养激发民事检察活力

——创新开展线上线下多维度培训。举办各类民事检察业务培训班20余期,邀请最高检、省检察院领导和业务骨干,法院审判、执行专家,高校教授进行专题授课。制发《关于全省民事检察部门利用微信平台开展业务学习活动的方案》,就10多个对民事检察工作具有指引作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前沿问题进行讲授,辅以案例分析、研讨,共有4476人次参加集中讨论。

——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与省法院审监二庭连续2年举办全省民事审监与检察监督业务培训班,逐步统一司法理念和司法标准。举办首届检律同堂培训班,实现民事领域加强检律协作、构建新型检律良性互动关系的创新破冰之举。

——民事检察干警走上领导岗位。共有1名省检察院副主任、9名市(分)院民事检察部门主任走上基层院检察长岗位,一批优秀青年干警走上市(分)院部门正职领导岗位,充分发挥“有为才有位”的正向激励作用。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2023-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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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理论问题探析

张艺馨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

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

摘 要: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具有私法上的契约属性,系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的变更。检察机关稳步推进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是履行社会治理职能的内在要求,而不是对法律监督职能的弱化,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价值在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管理和运行秩序,符合社会治理应有之义。适用民事检察和解程序的案件不宜局限生效判决的对与错,宜对案件适用范围作禁止性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寻求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自行约定程序救济条款是可行的方法和路径。

关键词:检察和解 意思自治 社会治理 适用范围 强制执行力

全文

目前,民事诉讼法未对民事检察和解程序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51条仅对民事检察和解程序予以笼统规定,未作具体细化规定。从2022年和2023年的《全国民事检察工作要点》来看,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强和规范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是民事检察工作条线中的一项重要任务。问题是,现行法律制度层面的供给不足,哪些案件可以适用检察和解?应然的民事检察和解程序是什么?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是否会造成法律监督职能怠慢?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最大限度保障和解协议的履行?上述问题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事检察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有必要对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所涉及的理论问题进行研究。由于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理论体系较为庞大复杂,涉及实体法、诉讼法以及强制执行法等方面内容,在理论上研究存在相当的难度,本文从民事检察和解的性质、可适用的案件范围、和解协议的履行三方面进行探析,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和理解,以期服务司法实践。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性质

对民事检察和解的性质进行探讨,有助于明确检察机关在检察和解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及介入程度,亦能为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供逻辑自洽的理论方案。目前,我国对民事检察和解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笔者认为,在民事检察和解程序中,主要存在诉辩双方当事人及居于中立地位的检察机关三方主体,探究民事检察和解的性质,可从当事人之间以及检察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维度进行分析。

(一)维度一:私法领域的契约性质

从私法维度来看,检察和解是当事人对自身私权救济的再处分,最终以各方当事人妥协让步所形成的和解协议为目的。因此,从当事人的维度出发来审视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其契约属性并无异议,此种私法上的契约属性是否代表当事人可以约定第三人加入该协议或者超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达成新的权利义务约定?私法的契约属性是否意味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可以另行起诉?

和解协议既然为各方当事人依意思自治所达成的契约,必然可以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者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等内容,但因协议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检察机关需在主持和解时充分向当事人及第三人释明和解的风险,尤其向第三人释明其加入和解协议所带来的法律风险,避免当事人因产生误解而选择检察和解程序的可能性。为保障检察和解效果,目前检察和解协议以即时履行为原则,分期履行为例外。即时履行固然能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尽快实现,但实践中很多纠纷所涉标的额较大,负有履行金钱之债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面临融资等问题,同时,涉诉当事人之间可能已发生多起纠纷或未来仍会长期合作,当事人自愿选择分期履行、超出原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达成的和解协议亦是法律所允许的,协议内容的形成均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检察机关为确保和解协议的有效履行,需充分向当事人进行释明,避免因检察和解协议的不履行产生次生纠纷。

关于和解协议能否另诉的问题,笔者认为,如和解协议的内容超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则和解协议具有一定的可诉性。

(二)维度二:检察机关履行社会治理职能的内在要求

面对新时代人民群众对于司法服务产品有着更高更多元化的新要求的现实,检察机关应着眼于人民群众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依法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积极融入社会治理,通过办案切实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和解的目的重在化解矛盾、平息纠纷,而非个案的审结,最终可能因某方当事人不妥协未达成和解协议,但通过引导和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或有化解,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不满情绪或有降低,此为民事检察和解程序的价值所在。因此,从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和司法机关主动参与社会治理创新、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的内在职责所在,亦是以司法服务于大局服务于人民的外在表现。这种依法履职并不会降低或者减弱法定的监督职能,更不会造成喧宾夺主的后果,民事检察和解权和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最终都是为了更好保障当事人的私权救济,从而达到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管理和运行秩序的目的。

二、民事检察和解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

(一)适宜适用民事检察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

根据生效裁判是否符合监督条件进行案件分类:第一类是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的生效裁判,此类案件不符合监督条件,应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第二类是案件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亦或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但此种瑕疵或争议均不足以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为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宜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第三类是案件实体或程序上存在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法定情形,应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目前,在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中,对第二类案件可以适用检察和解不存在争议,但对于第一类案件和第三类案件能否适用检察和解程序尚存在不同认识。

对于第一类案件,有观点认为,如果裁判正确,应尽可能说服申诉人息诉息访,以维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此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第一类案件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意愿,检察机关当如何处理?为维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否不再引导当事人进行检察和解?笔者认为,胜诉方之所以选择妥协让步并非认为检察机关可能会作出于其不利的抗诉决定,多因其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获得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全部权利内容。此时,检察机关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来达成和解协议。若第一类案件中的胜诉方已经通过执行程序或自动履行等方式获得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全部内容,其已无同意败诉方和解方案的必要,和解程序此时固然没有可适用的空间范围,检察机关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引导和解。

对于第三类案件,有观点认为,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履行法定的监督职责提起抗诉,而不能以放弃抗诉的条件来“交换”和解协议的达成。这样就会因为过分强调了次生性权力而忽略了原来的主业,造成喧宾夺主的后果。也有观点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但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不大,如果抗诉,产生的社会效果也不会很理想,换言之,和解可以更好地解决矛盾。笔者认为,此问题的争议点在于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权是否应让步于当事人的私法自治。

民事检察权具有代表公共利益实施法律监督和私权救济的两方面权能。在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时,民事检察应当主动出击,不能采取不作为的放任态度。在面对私权救济时,因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检察监督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之后的下一个私权救济程序,“人还是那些人,事也还是那些事”,只是进入了民事检察救济的区间,属于私权救济的最后一站。笔者认为,从私权救济的角度来看,只要当事人存在和解的意愿,检察机关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及诉权进行再处分。此时,当事人选择和解程序很可能是基于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启动再审乃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需要经历漫长而复杂的过程,按程序行使诉权无法快速实现金钱债权的需求,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宁愿选择让渡部分权利以期更快实现债权,此时,检察机关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和解。但如果存在“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及时移送线索。

通过上文对民事检察和解的性质分析,可以看出,民事检察和解的价值重在追求实质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所以,适用民事检察和解的案件范围可不局限于生效裁判的对与错,只要各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意愿,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依案件性质不可和解,检察机关即可开展和解工作。

(二)限制适用民事检察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

从诉的类型来看,一般分为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不管是形成之诉还是确认之诉,当事人均通过诉权的行使以达到确认或变更某种法律关系的目的,原告取得胜诉生效判决后无需申请执行即可自动发生确认或变动法律关系的效果,比如解除婚姻关系、行使合同撤销权、确认合同无效等案件。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如果其主张仅为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生效判决作出后,被告无需履行即可发生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确认或变动的效果,此类案件恐难有和解空间。因此,笔者建议民事检察和解的案件一般以金钱之债的给付之诉为主,原告诉请仅为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时不再引导和解。

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看,第十部分的非讼程序案件及第十一部分的特殊诉讼程序案件依据案件性质,不宜进行检察和解。但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异议之诉作为近年来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裁判结果监督类案件的新增长点,能否适用和解程序在司法实践及理论界中均存在争议。对于此类争议案件,为避免检察机关因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而陷入相对被动的境地,笔者建议不主动引导此类案件和解。

综上,笔者认为,不宜适用民事检察和解程序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第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第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如虚假诉讼);第三,适用非诉程序、特殊程序、执行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宜进行和解的;第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

三、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履行

司法实践中,若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履行检察和解协议,极易激化矛盾,造成“和而不解”的尴尬局面,因此,有观点提出,将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程序,或者赋予其司法强制力。确实,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何确保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履行是亟需解决的课题,否则,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会因担忧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而止步于和解程序的门外,民事检察和解程序的效用将大打折扣。

(一)民事检察和解与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

有观点提出,将检察和解与执行和解二者结合起来。“两高”《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将和解协议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可见,“两高”对于检察和解与执行和解相衔接的问题已达成共识。将检察和解协议转化为执行和解协议,若一方当事人仍出现违约,守约方该何去何从?此外,民事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尚未终结执行前,检察机关能否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恢复执行程序以保障和解协议的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可见,在检察监督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交至法院执行部门后,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并非由法院来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实践中,有些案件在进入检察监督程序时已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终结本次执行,若双方达成检察和解协议,当如何处理?比如,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判令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在检察监督阶段达成分期履行股权转让款的和解方案,但转让方提出需将大额转让款提存至法院案款账户后方可配合受让方变更股权工商登记,此时,执行程序已经终本,为确保和解协议的履行,检察机关确实需要与法院执行部门相互配合。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地方检察机关可以积极探索法检互相配合实质性化解纠纷的办案机制。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司法确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那么,检察和解协议能否纳入司法确认程序?从司法确认程序的设立目的来看,该程序是为快速化解纠纷,让纠纷止步于诉前,从而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是一种为完善诉前调解机制而规定的非诉程序,并非一切诉讼外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均可申请司法确认程序。检察机关促成的和解协议非201条所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且民事检察和解案件已经过一审、二审或再审,纠纷化解阶段并非诉前,若仅为赋予检察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而将其纳入司法确认程序,恐有违司法确认程序设立的初衷。

(三)程序性救济事项的约定

在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无法直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或司法确认程序来保证履行时,并非代表和解协议永远都不会被赋予强制执行力。基于和解协议的私法契约属性,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对程序性救济事项进行约定,比如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时可另诉或仲裁解决,或和解协议签订后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笔者认为,在标的额较大的商事案件中,和解协议的履行内容多为金钱给付,分期履行的可能性较大,当事人若执着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可自愿在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因程序性救济事项约定系和解协议的部分内容,此条款的达成应严格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检察机关不宜进行干预或引导,必要时应对公证费用的承担予以释明,避免双方因费用承担问题而再次发生争议。

《中国检察官》杂志2023年8月

 

 

江门江海:发挥民事检察“领航”“护航”“导航”作用,当好侨益守护人 文章下载

江门江海:发挥民事检察“领航”“护航”“导航”作用,当好侨益守护人

2022年以来,江门市江海区检察院高度重视“侨都赋能”工程,主动作为、大胆探索,结合本辖区侨资侨胞侨产聚集的区域特色,不断探索“检+侨”工作新机制,积极为辖区华人华侨回乡投资、创业、生活创造公平、稳定、法治的生活及营商环境,不断增强侨胞的幸福感、满足感和获得感。

强化工作机制的领航作用

点亮检察护侨远航灯塔

江海区检察院将检察履职与“侨都赋能”工程深度融合,积极探索检察护侨新路径。2021年12月31日,江海区检察院成立检侨联络办公室,并与江海区委统战部等部门共同签署了《江海区关于侨资企业保护协作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江门“侨梦苑”涉侨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规范(试行)》等工作机制,以检侨联络办公室为依托,以机制为引领,积极发挥检察机关的专业技能和统战部门的桥梁优势,织密检察机关与侨企侨胞侨眷权益保护的关系网,及时回应侨企侨胞侨眷司法需求及保障其合法权益,发挥工作机制的领航作用,点亮检察护侨远航灯塔。

做实做强民事检察

护航侨企侨胞侨眷合法权益

江海区检察院坚持从服务辖区工作大局出发,充分考虑侨企侨胞侨眷的特点,找好、找准保障侨企侨胞侨眷合法权益的切入点和着力点,更积极主动加强民事检察履职对侨企侨胞侨眷的司法保护力度。

加强信息互通,全方位掌握侨信息

江海区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与江海区法院立案庭建立侨信息互联互通的工作模式,对向江海区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涉侨案件或向江海区法院提起诉讼的涉侨案件信息及时沟通,依法共享,全方位掌握涉侨案件相关信息,保障涉侨案件严格执法、依法办理。

剖毫析芒,精准把握法律监督点

对江海区法院今年以来受理的62件涉侨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发现该些案件主要集中在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方面,承办检察官结合案件涉侨的属性,精准分析涉侨案件多发、易发根源,找好、找准办理涉侨案件切入口,为精准监督涉侨案件夯实监督基础。

做强专项监督活动,强化涉侨案件监督力度

结合涉侨案件的特殊性,以专项监督活动为依托,对涉侨案件从立案、审判程序、裁判结果、执行等全方位进行专项监督,力争将涉侨案件办成江海侨品牌。2022年以来,江海区检察院民事检察开展了7个涉侨案件专项监督活动,其中在5个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了监督点并制发了检察建议或提请抗诉。如在开展诉讼费用应退未退案件专项监督活动中,江海区检察院经排查发现某侨资企业食品公司胜诉后,该公司预缴但不应承担的诉讼费未得到及时退还,江海区检察院为此制发检察建议予以纠正,有效维护了该侨企的合法权益。

提升民事检察履职质效

导航侨企依法依规高质量发展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侨企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治保障,为防止“办了一个案子,垮了一个企业,下岗了一批职工”,江海区检察院把检察服务全方位渗透于企业经营全过程,导航涉侨企业合法经营,健康发展。

一是“抓前端,治未病”,保健式民事检察走在前端为侨资企业“把平安脉”。江海区检察院以增强侨资企业法治意识为目标,将侨资企业的个性化司法需求与民事检察高质量履职有机结合起来,大力开展“送法进企业”活动,以“企业说事,检察说法”的生动履职模式引导涉侨企业合法经营。2022年以来,江海区检察院领导带队走访调研涉侨企业130余家,进行普法宣传及培训30次,为侨胞侨企提供了个性化、多元化、专业化的检察服务。

二是“抓末端,治已病”,诊疗式民事检察助力涉侨企业实现“司法康复”。江海区检察院定期对辖区涉侨企业合法经营进行精准摸排,对涉侨企业经营存在法律风险或违法情形及时对症提出检察意见、检察建议或提请抗诉,依法纠正涉侨企业违法行为,引导企业依法依规经营,共建法治化营商环境。如某涉侨企业制衣公司虚假诉讼案,该制衣公司在境外私刻印章制作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江海区检察院就该虚假诉讼提请江门市检察院抗诉,纠正了该制衣公司的不法行为。

下一步,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将继续秉承应勇检察长指出的“为侨服务没有最好,只有更好”的护侨理念,以检侨联络办公室为依托,做实做强民事检察,用更多更优的“检+侨”故事谱写检察护侨新篇章,让广大侨企侨胞侨眷感受到更多更实在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也为服务和保障侨资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广东检察202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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