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加强社区服务设施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区、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当地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地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院、伤残儿童寄托所等社会保障设施、文化娱乐活动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以下简称社区服务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坚持社区服务社会办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开展无偿或有偿服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
第四条 市、区民政行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工商、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给予扶持。
第五条 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由区政府统筹资金建设。
第六条 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由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进敬老院或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由民政部门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后,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其原住房属于孤寡老人本人私有房屋的,依照收养或照管时的约定,交由民政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第七条 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设施在资金、减免税等方面依法给予扶持。
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文化、卫生计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扶持。
第八条 区、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社区服务设施,其名称统一为社区服务中心,并冠以所在区和街道(镇)的名称。
第九条 社区服务设施的工作人员,实行专职、兼职、义务服务相结合。街道(镇)社区服务中心应有二至三名的专职管理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任。
第十条 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各项扶持待遇。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2021-12-17